第5章 统计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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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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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人口普查,保障人口普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口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全国人口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人口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为社会公众提供人口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以下简称普查机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参与并配合人口普查工作。

第四条人口普查对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

人口普查对象提供的资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普查机构和普查机构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人口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开展人口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七条人口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人口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学(统计法规第五章节要点归纳)

统计学(统计法规第五章节要点归纳)

统计学(统计法规第五章节要点归纳)第五章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第一节统计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统计机构是完成统计任务的组织保障。

《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上述规定为我国统计工作的组织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统计机构的设置统计机构是指从事统计调查、统计数据加工整理、统计分析预测、统计信息咨询和统计协调管理等活动的组织。

我国《统计法》规定设立的统计机构分为两种: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和部门统计机构。

(一)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独立设置的统计职能机构,包括国务院设立的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统计机构。

目前,全国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设立了统计局,地市级和县级政府绝大部分设立了独立的统计机构。

国家统计局还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调查总队,在所有地市和887个设立了调查队。

这些机构,属于国家统计局的派出机构,由国家统计局实行垂直管理。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乡镇统计员和乡镇统计信息网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员的领导。

(二)部门统计机构部门统计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部门统计任务的需要而专门设置的统计职能机构。

新统计法和处分规定

新统计法和处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 上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2024其/3/24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依法给予处分。
16
统计违法行为
4、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 者其他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八种]
2024(/3/214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明确表示不提供统计资料] (2)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虽没明确表示不
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5)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13
统计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 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上列行为之一的
2024,/3/24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 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 处分;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25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3、对领导人的处分规定[5种情况] (1)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自己动
手] 2024(/3/224 )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 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强令授意] (3)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 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打击报复] (4)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 报复的行为[打击报复] 有前两款行为的,从重处分
2024/(3/241)仅限于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的统 计违法行为 (2)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不得罚款
22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
7、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 利益[单位或个人]或者职务晋升[个人]的法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统计局•【公布日期】2001.06.20•【文号】统计局令第6号•【施行日期】2001.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已经2001年5月11日国家统计局第四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局长朱之鑫2001年6月20日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统计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统计行政机关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建立统计执法检查责任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四条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

第二章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第五条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地、县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

未设检查机构的,应指定有关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直属的调查队、普查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统计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统计法;(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三)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四)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本机关的统计行政应诉事项;(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新《统计法》培训资料

新《统计法》培训资料

三是对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行 为重新作了规定,将虚报、瞒报统 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统称为提供不真 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将屡次 迟报改为迟报,同时,对统计调查 对象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也作了进 一步的归纳和整理,并根据违法行 为主体、违法行为种类规定了不同 的法律责任。
2、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提高了 罚款的数额。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 他组织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并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和及时性,尤其把真实性摆在第 一位。原来的统计法只是讲准确性,真 实性、准确性这两个词意非常接近,但 还是有区别的,针对性不一样,强调的 侧重点不一样。真实相对与虚假而言, 准确相对于误差而言。(第一条)
(二)明确禁止领导人员的行政 干预行为
(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的规定。 《统计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 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 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 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 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 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为了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保障统计 资料来源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任何调查对象都要按本条规定,建立严 格规范的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1•真实、准确是指调查对象应当依据 真实、客观的情况和资料提供统计资 料,不能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 据资料。 虚报—是指行为人违反统计法和统计 制度的规定,高于实际统计数据报送 统计资料的行为。 瞒报—是指行为人违反统计法和统计 制度的规定,低于实际统计数据报送 统计资料的行为。

统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统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第五章统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一、统计违法行为1、统计违法行为的概念及特征违法,是指不符合现行法律要求或超出现行法律允许范围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⑴统计违法行为的概念:是指行为人在统计活动中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对统计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形成侵害的行为。

⑵统计违法行为特征:①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②是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③是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2、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统计违法行为比较多,本书共列27种情形(1)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2)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6)迟报统计资料(7)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8)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9)自行修改统计资料(10)编造虚假统计数据(11)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12)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13)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14)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15)伪造、篡改统计资料(16)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17)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18)违法公布统计资料(19)泄漏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漏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20)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21)泄漏国家秘密(22)违反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法规(23)违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4)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25)违反《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6)违反《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7)违反《涉外调查管理办法》二、统计法律责任1、统计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概念:是指行为人对其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北京市人大常委会(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本市现代化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七条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街道或者乡、镇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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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统计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第一节统计违法行为
广义:包括犯罪在内的一切违法;
狭义:除犯罪以外的一般违法。

一、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
1.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2.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任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上报期限届满前的善意提醒不属于催报行为,不构成“催报”;
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
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6.迟报统计资料;
7.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8.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9.自行修改统计资料;
10.编制虚假统计数据;
11.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12.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
13.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
14.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
容;
15.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16.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17.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18.违法公布统计资料;
19.泄露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
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20.违法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
21.泄露国家秘密;
22.违反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法规;
23.违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24.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25.违反《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26.违反《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27.违反《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第二节统计法律责任
一、概念:指行为人对其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二、特征:
1.承担者必须是具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内容是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
3.认定和追究必须由专门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进行;
4.具有国家强制性。

统计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两种。

三、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包括统计行政处罚和统计违法违纪行政处分;
1. 统计行政处罚:
1)特点:
①实施主体只能是各级统计监督检查机关;
②被处罚行为是违法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
③属于行政范畴,只适用于统计行政违法;
④对象是实施了统计违法行为的行为人。

2)原则:
①法定原则;
②公正、公开原则;
③“过罚相当”原则。

3)处罚种类:
①警告;
②罚款。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七种,而《统计法》规定的仅两类)
2. 统计违法违纪行政处分:
1)概念:指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
工作人员实行的行政制裁措施;
2)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3)特征:
①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国公务员;
②处分的适用,一般以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为前提;
③处分是一种内部具体行政行为,对不服的,不能要求行政复议,
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通过申诉程序解决。

3. 通报
4. 取消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5. 批评教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批评教育)
四、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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