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法律上的平等保护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某市某国有企业员工。
2017年,张某某因怀孕期间遭遇不公平待遇,与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发生劳动争议。
张某某认为,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享有特殊的劳动保护权利,但某市某国有企业却对其进行了降薪、调整工作岗位等不公平待遇。
张某某遂向人社局投诉,要求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某某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是否享有特殊的劳动保护权利;2. 某市某国有企业对张某某的降薪、调整工作岗位等行为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3. 人社局在处理张某某投诉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三、案件经过1. 张某某于2017年3月怀孕,同年7月向某市某国有企业提出申请,要求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享受特殊的劳动保护待遇。
2. 某市某国有企业认为,张某某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的工作能力有所下降,故对其进行了降薪、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
3. 张某某不服,向人社局投诉,要求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 人社局受理了张某某的投诉,并依法进行调查。
5. 经调查,人社局认为某市某国有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6. 人社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要求某市某国有企业立即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张某某的原工作岗位,并赔偿其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法院判决某市某国有企业不服人社局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享有特殊的劳动保护权利,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调整其工作岗位。
2. 某市某国有企业在张某某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对其进行的降薪、调整工作岗位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3. 人社局在处理张某某投诉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
法律案例分析平等权(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两人均为我国某高校的学生,甲为汉族,乙为回族。
甲乙两人因成绩优异,均获得国家奖学金。
在某次校园活动中,甲乙两人被邀请作为嘉宾进行演讲。
然而,在演讲过程中,主持人只介绍了甲的演讲内容,却遗漏了乙的演讲内容。
甲得知此事后,感到十分不公平,认为学校侵犯了其平等权。
甲遂向学校提出申诉,要求学校给予其公正待遇。
二、案件分析1.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学校是否侵犯了甲的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 案件分析(1)学校是否侵犯了甲的平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学校作为国家机关,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平等权。
在本案中,学校在组织校园活动时,只介绍了甲的演讲内容,遗漏了乙的演讲内容,显然侵犯了甲的平等权。
(2)学校侵犯平等权的原因学校侵犯甲的平等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学校工作人员对民族政策了解不足。
在本案中,主持人只介绍了甲的演讲内容,可能是因为其不了解我国民族政策,未能充分尊重乙的民族文化。
其次,学校管理存在漏洞。
学校在组织校园活动时,未能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导致甲的平等权受到侵犯。
(3)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平等权。
在本案中,学校侵犯了甲的平等权,应承担以下责任:一是向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是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民族政策意识;三是完善管理制度,确保类似事件不再发生。
三、案件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 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平等权是每个国家机关的职责。
学校作为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平等权。
2. 民族政策是国家的基本政策,每个公民都应当了解和尊重。
学校应当加强对民族政策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民族政策意识。
3.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校园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论我国公民就业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论我国公民平等就业权的宪法保护引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则分别规定了对女性、残疾人平等就业的保障。
这些规定都是平等就业权的宪法和法律依据。
一、平等权的基本原理平等权之于人权,是基石;而就业之于民生,亦是基石。
那么就业平等权便成为公民兼具政治性与社会性的重要权利之一。
但是我国对就业平等权的保护不仅受就业歧视这一尚未有明晰规制的现象的困扰,还受到宪法司法救济不健全的制度阻碍。
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一般来说主要涉及两个核心问题:一是保障人权和公民的权利;二是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
而规范国家权力的根本目的还是落脚于保障公民的权利。
由此可见,对公民权利给予充分的宪法保障是十分基本和必要的。
(引:南京师范大学·李燕《论我国公民就业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一)平等权的具体含义就宪法所规定的“平等权”而言。
平等权并不只是指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严格地说,它由四部分组成:一是权利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二是义务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三是法律适用平等,即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平等地对待所有的公民,在保护或惩罚上一视同仁,不可因人而异;四是法律界限平等,即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没有超出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这四部分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们的统一构成了法律上的平等权。
其次,平等权表达的是一种原则和信念。
它否定那种强调有差别的个人,且把社会等级的存在视为社会正义的基础,依据各个人的身份或社会地位有差别地分配权利义务,对多数人的自由严加限制而对少数人的自由加以特殊保护的社会现象和制度。
与公民的其他权利相比较,平等权的特殊性在于,它所强调的一视同仁对待的原则渗透在个体、群体彼此之间,或公民与他人相联系的各种法律权利的享有中。
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

案例“宪法平等权第一案”案情简介原告:蒋韬,男,汉族,大学文化,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住四川大学东区学生宿舍620室。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住所:成都市二环路南昌二段十五号诉讼请求:1、被告在2001年12月23日在发布的招录行员广告中,限制男性身高不到168公分、女性身高不到155公分不属招录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停止发布该广告并公开更正。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经过:2001年12月23日,原告蒋韬看到成都某媒体刊登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公务员广告,其中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而原告恰巧因为身高不符合该招聘单位的要求而丧失报名资格。
原告认为,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限制了他的报名资格,侵犯了其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平等权和政治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其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2年1月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重新刊登广告,删除了身高条件。
原告对这一行为表示赞赏,同时也表示,为推进宪法诉讼,并不打算撤诉。
诉讼中,被告方答辩称,自己在媒体上刊登《招录行员启示》的行为不属于自己行政职责的范围,不是自己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更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另外,自己已于1月9日、1月10日分别在不同媒体上重新刊登了启示,对以前刊登启示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因而对原告方实体上的权利并没有造成事实上的侵犯。
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2002年5月2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定认为,被告成都分行2001年12月23人对外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示》中对招录对象规定身高条件这一行为,不是其作为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行使金融职权、实施金融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亦不是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并且被告在该行为产生效力之前就已经自行修改了招录启示的有关内容,因而实际上并未给原告及其它相对人报名应试的权利造成伤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具有可诉性。
宪法规定的平等权的含义是什么?

宪法规定的平等权的含义是什么?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引导,人们目前已普遍有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识了,国家宪法也规定了平等权,要知道平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然而,大家并不是真正清楚平等权到底是什么含义,那么宪法规定的平等权的含义是什么?下面,我们共同来看看。
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引导,人们目前已普遍有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识了,国家宪法也规定了平等权,要知道平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然而,大家并不是真正清楚平等权到底是什么含义,那么宪法规定的平等权的含义是什么?下面,我们共同来看看。
▲一、宪法规定的平等权的含义是什么?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权利主体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和基本条件。
其基本特点是:(1)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看,公民有权利要求国家给以平等的保护。
不因公民的性别、年龄、职业、出身等原因给以差别对等。
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平等地位。
(2)平等权意味着公民平等地行使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
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源于平等权的价值观,平等权的观念与理论原则要求权利与义务并重。
平等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概括,它构成了基本权利形成与运行的指导性原则。
(3)平等权是实现其它权利的方法或手段。
平等权是基本权利体系的一种,同时也是实现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与文化权利的手段,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础和环境。
其宪法地位表现在:(1)平等权处于重要地位,有特殊性。
平等权是作为一个人有尊严的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权利,与自由权、生命权价值相同。
平等权的存在形式与其它权利不同,是不可替之、不具体的权利;(2)平等权具有基本权利和宪法原则的双重性。
它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必须坚持的宪法原则。
▲二、宪法的具体规定是什么?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以下为相关的具体性规定: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宪法平等权的内容

宪法平等权的内容1、平等权的涵义。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平等权具有下列涵义:(1)平等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它意味着全体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
(2)平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的基本义务。
公民有权利要求国家给予平等保护,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平等地位。
国家不得剥夺公民的平等权,也不能允许其他组织和个人侵害公民的平等权。
(2)平等权意味着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平等不能和特权并存,平等也不允许歧视现象存在。
(3)平等权是贯穿于公民其他权利的一项权利,它通过其他权利,如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受教育权平等而具体化。
2、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规定。
平等权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保护公民的平等权是宪法的基本要求。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33条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5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4条第1款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第48条第1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3款规定,“国家保障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3、平等权与合理差别。
在宪法中,我们所说的平等保护,从原则上来讲,对于所有的公民应当采取无差别的待遇,除非存在进行差别待遇的合理理由。
尤其是不得把种族、性别、家庭出身、宗教信仰作为法律上的不同对待的理由。
一般来说,判断政府的措施是合理差别还是违反平等保护的歧视性做法的标准如下:首先,政府进行区别对待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现正当的而且是重大的利益;其次,这种区别对待必须是实现其所宣称的正当目标的合理的乃至是必不可少的手段;最后,政府负有举证责任。
论我国宪法中的平等权

平等权简谈平等权在我国宪法中有着相对详尽的、完备的规范内容。
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一种一般性的规定。
除此之外,我国宪法第4条第1款、第36条第2款和第48条第1款还分别强调了民族平等、信仰平等和男女平等,我国宪法第34条还规定了公民的一项重要政治权利——选举权,其中也含有相应的平等权内容。
这些条款虽然由于宪法体系的内在需要分散于宪法规范体系的各个部分,但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平等权规定的一个完整的规范系统。
一、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现实社会中的人之间存在着各式各样的区别:身份、地位、相貌、体型、身材、性格特征等等。
尽管人与人之间具有这么多的先天性差别,可是每个人在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在宪法上都是人,都具有人格尊严,在自由人格的形成和发展中都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这就是平等权,在我国历史上就有“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感叹,这在宪法上被称为形式上的平等。
宪法上的平等,是种应然意义上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
这种平等是将每个人作为抽象的人,忽略这些客观的不同,他们此刻是均质化和抽象化的,不问职业、不问所存在的先天性的差异和后天性的差异,一律平等对待。
所有我们看到,人与人之间存在各种差异,宪法只是规定在规范上应该达到一种平等的状态。
然而,同等对待不一定意味着平等,差别对待也不一定意味着不平等。
到了现代社会,又出现了一种新的平等原理,即“实质上的平等”。
它是根据不同主体不同的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各个主体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护。
用亚里士多德的话来说,就是公正不仅在于同类同等对待之,而且在于不同类不同等对待之。
运用实质上的平等原理,就需要对人群进行分类,以此做到“相同的人相同对待,不同的人不同对待”。
在分类过程中就涉及到“合理分类理论”。
如果法律或者政策对不同主体分类的目的是正当的,而且分类手段也是实现这一目的所必需的,则该分类就具是合理的,即使形成一些差异,也可以认为是符合平等原则的。
我国宪法中公民平等权的保障

我国宪法中公民平等权的保障宪法中公民的平等权是指公民在经济、政治以及社会等所有的领域内均依法享有的与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是一种不能因为任何差别而予以区别对待的权利。
平等权允许存在合理差别,实质是反对歧视。
平等是相对的,是实质平等与形式平等的统一,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禁止不合理差别待遇。
平等权既是一项宪法原则,又是基本权利的一项具体内容。
作为自然人社会生活的前提和条件,平等权有别于其他的基本权利。
平等权既是基本权利体系的内容之一,又可以作为经济权利、政治权利、文化权利以及社会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它能够为实现这些权利创造条件。
法律必须同等对待同等的人法律必须是理性的,它必须对相同的情况予以相同的处理是宪法中公民平等权的基本要求。
看似内涵与要求较为完善的平等权在现实社会中的保障是严重不足的,追究其深层次的原因,探寻平等权有益的保障路径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平等权的具体内涵(一)平等权的性质平等的具体内涵指同种的人之间应当是同等地、毫无差别地享有一切可被赋予的有利条件,人们之间不存在等级的隶属关系。
依据法兰西大革命时代迭次人权宣言的宣示,则法律平等的意义,即国家对于一切人民,其保护或其惩罚,均应平等之谓。
法律上平等的意义,即系否认特殊人民享有任何特权,则其第一结果,便须否认贵族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学术界关于这一款内容的概括主要是确定了平等权。
将平等权看作是一种宪法的基本原则,这是因为公民在各项基本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上都应当是平等的,如果将平等权视为一种权利,与其他的公民基本权利在逻辑上难以并列,并且在事实上,公民只有先享有权利,才会有平等的问题。
其实,强调平等权的宪法原则性,并不否定平等权的权利属性,只是不同意存在与其他基本权利并列平行的独立的平等权,而强调平等权存在于各项权利之中,依托基本权利而存在,平等权是各项基本权利之下的一项具体的权利内容,例如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平等权、受教育的平等权、享受社会保障的平等权以及选举的平等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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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论法平︼等宪权法的保护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摘要: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深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逐渐意识到平等权的重要性。
由此,文章将对平等权进行了概念界定 ,及解析平等权的形态表现形式。
通过对当前我国不平等问题的主要表现进行根源分析 ,并谈谈我国将如何完善相关法规条文,让公民的平等权得到宪法更好的保护。
关键词:平等权不平等表现宪法保护及其完善一、平等权(一)、概念根据我国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平等权首先是指凡是我国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有何不同,都平等地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
同时,平等权对于公民来说,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对于国家机关来说,既要平等地保护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也要平等地保障公民平等的依法履行义务,不得有任何歧视和差别对待。
由此看见,平等权既是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权利原则。
还必须指出一点的是,平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说,它不同于其他基本内容,并没有自身的具体内容,它要通过其他权利的内容来体现。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平等权更体现了一种价值倾向、价值追求。
也有的学者认为,平等权是实现基本权利的方法和手段。
平等权作为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种,同时也是实现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力与文化权利的手段,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与环境。
(二)、形态表现形式平等权的形态主要表现为形式上的平等、结果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首先,形式上的平等是指机会平等,即在各种社会生活和活动中,每个公民的起点或者说起跑线都是一样的。
其次,结果上的平等也称之为绝对平等,是指无论公民的能力大小如何,在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中的表现怎样,他们在社会中获得的权利或待遇都是一样的,即结果是相同的。
接着,实质上的平等又称合理的差别待遇,是指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每个人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
实质平等从两个方面对形式平等进行修正,一方面是限制强者的自由,另一方面是保障社会弱者生活和劳动的机会。
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努力实现同一个目的,缩小以至消除形式平等下的不平等和不公正。
因此,实质上的平等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
如前所述,形式上的平等旨在反对“不合理的差别”,而实质上的平等则必须承认“合理的差别”,也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才是合乎正义的真正的平等。
然而,由于“合理”与否的判断处于一种不断变化的状态当中,因而无法确定一个非常精确的标准,所以关于“合理的依据”与“合理的程度”的考量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颇为费解的技术难题,也就导致了对一些“部门规章”、“红头文件”、“标准”等设置的“差别”是否“合理”的追问。
二、当前我国不平等问题的主要表现(一)身份的不平等身份是自然人在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
人在一定的社会中都有其各不相同的身份,但问题不在于人有身份差异,而在于掌握公共权力的群体为维护某种利益而对公民的身份予以人为划分,依其不同而对地位、权利、义务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而是一种能够在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带来差别待遇的“制度性安排”。
在当代中国,等级化的身份差异有着多种多样的表现,如城镇居民与农民、公务员与工人、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员工、大城市与中小城市人等身份之别,就意味着彼此的社会地位的不同、待遇的高低不同,以及权利和利益的大小不同。
由于身份的不同,进而又导致受保障权的双重标准。
比如,城镇居民大多享受公费医疗、养老金保障、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救济,城镇的中小学能够获得国家大量的财政补贴,而农村的农民却没有这些待遇,农村学校得到的补贴却非常少,农民要集资办学。
尤其是随着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征用,大批农民离开赖以生存的土地而缺乏相应的保障,致使农村与城市之间发展的不平衡问题越来越突出。
(二)男女劳动权的不平等尽管我国是世界上妇女就业率很高的国家,但在有些方面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男女不平等现象。
其主要表现:(1)男女就业机会不平等。
尽管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就业领域内男女机会平等,反对性别歧视,但是很多现象已经表明,男女就业机会的不平等在我国普遍存在。
如,在应聘求职过程中,女性的被拒绝率远远高于男性;从离职过程来看,妇女也是用人单位的经济性裁员和解雇的首要对象。
(2)在同一类工作中,女性获得较高层次职位的机会不平等。
这种机会的不平等主要来自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主观因素。
企业有用工完全自主权,在部分企业的用人、提拔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个人主观因素会起主导作用,在提拔和任用中,性别歧视的现象也相应出现。
二是客观因素。
一般女性担任家庭职责多于男性,因此,客观上造成女性在同一岗位的业务能力或工作技术较男性提高慢,再加上女性自身或单位负责人不愿女性承担较繁重、复杂或技术含量高的工作。
种种实际问题限制了女性业务素质的提高,在客观上造成了女性获得高层次职业的机会大大低于男性。
(3)不平等的退休年龄。
在我国,宪法规定男女就业权是平等的,但法律规定,从事企业体力劳动的女性满50岁、男性满60岁退休;从事脑力劳动的女性满55岁、男性满60岁退休。
退休金的积累依据其工作年限而定,这种不平等的制度规定本身就会造成退休金男高女低的不平等现象。
(三)受教育权的不平等目前,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平等在现实中存在着一些根本性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义务教育领域的不平等。
我国城市的中小学教育基本上是由国家财政拨款,而农村的中小学教育则基本上是以摊派的方式由农民自己负担,这使农村儿童无论是受教育的机会、受教育的待遇、学校的软硬件设施条件都无法与城市儿童平等。
第二,受教育权性别保障上的不平等,尤其是对农村贫困地区的女童的受教育权的保障严重缺乏。
第三,受高等教育权上的不平等对待。
据报道,海南省曾发生400多名应届高中生在党政机关聚集,高喊“保障海南学生利益”、“反对大陆学生来考试”的口号。
2005年高考前,海南省曾宣布取消340名移民考生的考试资格,对他们进行“驱逐”,后经省际沟通与协调,340名考生才重获考试资格。
在海南省发生的高考移民事件是典型的平等权之争。
移民考生追求的是同等分数条件下被录取的同等机会,本地考生追求的是对“合理的差异”的保护,如果让本地考生在当地教育条件下参与全国范围的考试竞争,对他们是不公平的。
于是,平等原则与平等原则的例外“合理的差异”相冲突,双方都以公平的名义,但形式公平之矛遭遇实质公平之盾。
其背后,是高教资源的不均衡分布,而这种不均衡分布的背后,是地理、人文、历史、传统等多种原因造成的。
高教资源的不均衡分布不会在短期内得到改变,只要还有高考和招生指标,就会有“高考移民”,也就会继续有移民考生与本地考生的平等权之争。
三、我国公民平等权的宪法保护及其完善(一)认清平等权的重要性,加大平等权立法保护力度平等权在人类社会权利保护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平等一定会带来一切福利,因为它团结所有的人,提高人们的品格,培养人们相互怀有善意和友爱的情感。
……不平等将为人们带来一切不幸,降低人们的品格,在人们中间散布不和与憎恨。
”认清平等的重要性和不平等的危害性,就应该在立法中贯彻平等原则,除了传统法治原则下的形式平等以外,还要注重实质平等。
也就是说,要坚持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相结合的原则。
特别是在今天,因为种种原因给平等权利的实现带来的障碍和不良环境尤其需要国家主动干预,并提供积极服务。
因此,平等权的保护,首先应该体现在立法上,如果没有法律内容上的平等,保护公民的平等权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公民平等权的实现在立法过程中要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把平等观念和平等原则贯穿在整个立法过程中,无论在制定法律、制定政策,还是赋予权利、赋予机会、给予待遇、落实政策等方面体现平等,切实保护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竞争和平等发展。
二是要求我国立法必须认真履行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确保公约中所规定的平等权保护义务的实现。
三是要求平等权不仅应在宪法中加以确认和保护,更应该在其他法规中将平等权与其他权利结合起来,使平等权渗透到公民权利的各个领域,使公民真正享有平等的权利、平等的机会、平等的人格和尊严。
(二)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规范行政行为,确保平等权的实现平等权的宪法保护不仅要体现在立法上,而且更要体现在行政执法中,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平等权的实现,否则,再好的立法也只是一纸空文。
行政权容易扩张和膨胀的特征及其不当使用,往往是造成平等权受到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
因此,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为切实保证平等权的实现,首先,要强化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平等意识,自觉运用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行政行为,使其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做到积极而不越位,有权而不滥用权,守法而不无为,以确保平等权免受行政权的非法侵害。
其次,要树立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观念,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必须接受监督。
再次,要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的观念,克服在行政运作上重视实体法而忽视程序法的倾向,以确保平等权的真正实现。
(三)完善平等权的司法保障制度,切实保证平等权的实现司法权是司法机关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它是保障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为切实保证平等权的实现,首先,必须真正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决反对特权,反对歧视。
无论何人,只要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就应坚决依法予以追究,决不姑息迁就。
其次,应该增强审判全程的透明度,除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外,其他所有案件的审理都应允许新闻报道、电视直播,以促进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公开。
再次,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可以兼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诉讼模式。
总之,对平等权的宪法保护,既需要国家通过立法予以确认,并为其实施创造条件,又要在执法、司法活动中予以保障。
平等权的立法保护和执法、司法中的保护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立法创意不可能有对公民平等的立意;反之,没有立法创意中对公民平等的立意,就不可能有平等的法律面对公民,从而也就难于实现或保障公民的平等权。
”同时,还应当指出,无论是平等权立法上的保护,还是平等权的执法、司法上的保护,都不能离开现实的政治、经济社会状况而盲目地谈平等权的法律保护。
平等权既是一种理想,也是一种人们不断为之奋斗的现实,我们应当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在法律、道德、习惯等各个层面上为平等权的实现而努力,其中制度层面上的平等权宪法保护是最为有效和持久的。
参考文献:(1)、马岭:《宪法中的平等权》,《中国宪法年刊》(2006),法律出版社(2)、张步峰:《男女退休不同龄制度的宪法学思考》,《法学家》2009(3)、许嵩德:《宪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4)、齐延平《论普遍人权》载《法学论坛》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