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罪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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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信用证诈骗的研究

对信用证诈骗的研究

随着 我 国市场经 济的发展 , 际贸易逐渐 繁荣 , 用证结 算 是行 为时所编造虚 构 的, 在形式上 其应该 是在进行信 用证结算 国 信 但 的应用 也 日渐 频繁 。与之 伴随 而来 的是信用 证诈骗 犯罪 也不 断 贸 易的过程 中 。 对于此 问题 下文 中将 详细讨 论 , 在此不 作过 多 阐
骗活动 “ ・, … 可见《 刑法》 基本是用 “ 利用信用证进 行诈骗 活动 ” , 件 , 以骗取信 用证下 的款项 。值得注 意 的是 , 须是行为人 使 用 必
与“ 进行 信用 证诈骗 活动” 意思是极 为相似 的。笔者 认为 二者有 用 了伪造 、 变造的信用 证或其 附随的单据 、 文件 , 才能构成信用 证 细微 的差别仍 需 引起 注意 ,利用 信用证 ” “ 的前提 是家和经 济组织造 成 了巨大 的经 济损 失, 给 而且扰 乱 了金 释 。 必须 注意 的是笔者 在此非 常谨慎地 用 了“ 纯粹 ” 一词 , 因为在 融 市场秩 序。 众所 周知“ 中国是外 国卖方利 用假证 行骗 的主要 受 此 以外 的情形下也 可能 出现 与信用证 有牵连 的犯罪 , 能否将其 但 害 国” , 以对信 用证诈骗 的犯罪 做 出系 统研究 十分必 要 , @所 以利 界定 为信用证 诈骗犯 罪是值 得研 究的 。
( ) 一 用伪造 、 的信 用证或其 附随 单据文件 变造 此 种形式 的犯罪变 现为 , 行为人 冒用银 行名义 , 甚至 以虚 构 的银行 名义 开据信用 证 。 是编 造 、 改信 用证条款 进行诈 骗活 或 更
我 国《 刑法 》 15 规定 “ 以下情 形之 一, 行信 用证诈 动 。也可 以表现 为伪造 、变造 的信 用证或 者其 附随 的单据 的文 第 9条 有 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1.03.01•【文号】法释[2011]7号•【施行日期】2011.04.08•【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信用证诈骗罪法律规定包括哪些

信用证诈骗罪法律规定包括哪些

信用证诈骗罪法律规定包括哪些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信用证诈骗罪是与信用卡诈骗罪比较相似的犯罪,同时也是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诈骗犯罪。

我国除了《刑法》中有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外,在其他一些法律、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规定。

下面,小编带来信用证诈骗罪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刑法》基本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二百条【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第五十三条[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耿磊【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18〕19号)(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修改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序号后,重新公布。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解释》,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罪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标准。

作为重要内容之一,《解释》针对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情形,明确了行为认定标准和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解释》施行以来,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和《解释》的规定,依法惩治恶意透支和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有效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

但是,恶意透支与使用“伪卡”“假卡”“废卡”“冒用卡”等信用卡诈骗存在重大区别,本质上系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不宜过分依靠刑法予以解决。

然而,经司法大数据分析发现,信用卡诈骗罪呈现出如下两个特点:(1)恶意透支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行为样态。

近五年,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一审年均结案1万件左右,占全部金融诈骗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八个罪名)的八成以上,恶意透支又占信用卡诈骗罪的八成,有的地方甚至达到95%。

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及防范

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及防范

个犯罪对象, 也离不开金融市场和 国际贸易这 个特 定的犯罪领域 所 以, 要研究信用证诈骗 犯罪 , 必须 首先了解信用 证及其在赖以生存的
金融市场中的运作程序。
信用证方式的产生, 很大程 度上是为了防止异地、 异国问贸易中
存 在 的 双方 不 信 任 与 欺诈 行 为 , 是 目前 世 界 上 还 没 有一 项 制 度 可 以 但
否相符 , 大额来证还应要求 开证行加押 证实; 于屯开 信用证及其修 对 改书 , 应及时查核密押相符 与否, 以防假 冒和伪造 。 第二、 出口企业必须慎 重选择 贸易伙伴 寻找贸易伙伴和 贸易 在 机会时 。应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 ( 如参加广 交会和 实地考 察) 来接触
和 了解 客 户 , 要 与资 信 不 明 或 资信 不 好 的客 户 进 行 交 易 。 签 订合 不 在
保 护 自 己的 正 当利 益 受 到很 大 限制 , 的 甚 至根 本 没 有 行 使这 种 权 利 有 的可 能 因为 一 旦 诈 骗 出 现 , 骗 者 往 往 已携 款 物 逃 之 天 天 , 国追 行 跨 索 付 出 的人 力 力 等 各 项 支 出 巨大 , 往 接 近 甚 至 超 出 诈 骗 所 造 成 物 往

此, 不能采用过多 的干预 手段 , 只有加强贸易商 、 行 自身 防范措施 、 银 严格审查信用证的表面形式 , 鉴别其真伪 , 发现被诈骗 时及时 向法 院 申请 禁 令 , 止 中 国开 证 银 行 偿 还 贷 款 给 保 兑或 付 款 银 行 , 而 防止 阻 从 欺诈 的发生 。具体可实施如下 防范对策 : 第一、出口方银行 ( 通知行)必须认真负责地 核验信 用证 的真 实
完全防止欺诈 , 总会有“ 高一尺, 道 魔高一丈” 的情况。信用证方式本

信用证欺诈及防范和救济措施

信用证欺诈及防范和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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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 og &tn o mgi 2 9 hata nsre rsr a ze 0 a pt an 06
Di us n a d rsac 探 与 究 s si n eerhJ 讨 研 c o
6利用信 用证本身 的特 点进行诈 .
骗活动 , 利 用远期信 用证诈骗 。 由 如
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人( 受益 的单据 、 文件 行 骗 。 以是 买 方骗 取 卖 须开 证 申请 人 同 意 ,并 以修 改 书形 式 可
人) ,通 常是 卖方或 其指定 人付 款或 承 方 货 物 或 卖 方 骗 取 买 方 开 出 真 信 用 通 知 。⑧ 品 质 证 书 须 由开 证 申请 人 出 兑 支付 受益人 出具 的汇 票。 证 ,也 可 以是 直 接 骗 取 银 行付 款 。伪 具 ,或须 开 证 行 核 实 或 与开 证 行 存档
信 用 证 是独 立于 买 卖 合 同 或任 何 造 、 造 附随 的单 据 、 件 , 变 文 即伪 造 、 变 之样相符。④收货收据须开证 申请人
假 签 发 或核 实 。 其 他 合 同 之外 的交 易 ,开 立 信 用 证 的 造 与信 用 证 条 款 相 一 致 的假 单 据 、
履行 信 用 证 下其 他 义 务 的承 诺 不 受 申 使 用涂 改 的信 用证 等。 请 人 与开 证 行 或 与 受益 人 之 间 的基 础
用证 规 定 的 日期 签 发提 单 。 预借 提 单
3 骗取 信 用证 。 可 以是 开证 申请 主要是指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前签发 .
关 系而 提 出的 索 赔 或抗 辩 的 约 束 。 因 人 骗 银 行开 具 信 用 证 ,也 可 是 他 人 骗 的 ,并 将 当天 的 日期记 载 于 提 单 签发 此 对 于 出 口商 来 说 ,只 要 按 信 用 证 规 取 他 人 已开 出 的信 用证 行 骗 。 日期 栏 内 。倒 签 提 单 和预 借 提 单 都 属 此 卖 4 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 。所谓软 于 欺诈 行 为 。 外 , 方 为 了掩 盖 货 物 .

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标准最新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

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标准最新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

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标准最新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标准2020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侦查难点及防范对策研究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侦查难点及防范对策研究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侦查难点及防范对策研究目录一、内容概要 (2)1. 研究背景 (2)2. 研究意义 (3)3. 文献综述 (4)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概述 (5)1.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定义 (6)2.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类型 (7)3.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特点 (8)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侦查难点 (9)1. 犯罪手段高科技化 (10)2. 犯罪行为隐蔽化 (11)3. 犯罪证据数字化 (13)4. 犯罪嫌疑分子反侦查能力强 (14)5. 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广泛 (16)四、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防范对策 (17)1.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防范意识 (18)2. 完善法律法规,明确法律责任 (19)3. 强化技术防范,堵塞技术漏洞 (20)4. 建立联动机制,形成打击合力 (21)5. 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22)五、案例分析 (24)1. 案例一 (25)2. 案例二 (26)3. 案例三 (28)六、结论 (29)1. 总结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侦查难点 (30)2. 总结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防范对策 (31)3. 对未来研究方向的展望 (33)一、内容概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信技术的不断发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现出日益严重的态势。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手段多样,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加强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侦查工作,提高侦查效率和防范效果,已成为当前公安部门面临的重要任务。

本文旨在通过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侦查难点进行深入分析,提出有效的防范对策,为公安部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类型、特点和危害进行概述,以便为后续的侦查难点分析和防范对策研究奠定基础。

本文将从技术手段、作案手法、组织形式等方面分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要侦查难点,为制定针对性的防范措施提供依据。

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相关案例和研究成果,提出一系列切实可行的防范对策建议,以期为公安部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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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的若干问题一、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定义根据刑法第195条的规定,应如何表述信用证诈骗罪的概念,这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信用证诈骗罪的概念表述,从概括的方法而言,归纳起来大体上有以下两种:一是脱离刑法具体规定,只从刑法理论上予以表述。

按这种表述方法进行的表述又非统一的而是多种多样的,比如,认为所谓信用证诈骗罪(1)“是指具有法定的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注: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473页。

)(2)“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

”(注: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76页。

)(3)“是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骗取货物或银行款项的行为。

”(注:梁华仁、裴广川主编:《新刑法通论》,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232页。

)(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骗取财物的行为”;(注: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51页。

)(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0页。

)(6)“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

”(注: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7页。

)二是根据刑法具体规定的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并结合刑法理论予以表述。

如认为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

”(注:周振想编著:《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1页。

)笔者认为,在上述两种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概念的概括表述方式中,相比较而言,第二种概括方法比较科学。

理由主要是:第一,仅从刑法理论上对信用证诈骗罪予以界定,难以概括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犯罪的具体客观行为方式。

例如,第一种概括方法几乎都表达了“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内容,但却没有涉及“骗取信用证”的行为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伪造、变造的“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况。

第二,其中有些概念的表述也是不够准确的,例如上述第二种观点的“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而所谓的“非法利益”应当说包含的范围过于宽泛,既可是非法的经济利益,也可是非法的非经济利益。

然而从构成犯罪看,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显然不好理解为可以包括为“谋取非法的非经济利益”。

应当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界定主观要件是科学的,而且符合一般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主观要件的特征。

第三,信用证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特别诈骗罪,分离的目的,是为了强调该种诈骗活动的客观行为方式。

然而,第一种概括方法中均没有涉及到刑法第195条规定的使用伪造、变造的“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活动和“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情况。

而第二种概括方法则避免了上述问题,它既以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为根据,又结合刑法理论揭示了该罪的法定内涵和外延,具有准确性、科学性。

因此,笔者认为,应以采用第二种概括方法所表述的该罪的定义为宜。

二、关于对信用证诈骗罪客观行为及行为方式的理解根据刑法第195条规定,可将本罪的客观行为概括为“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但具体的行为方式,则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骗取信用证;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即行为表现为“使用、骗取”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和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保证付款的证书。

信用证结算方式是在异地贸易,特别是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当今世界各国进出口贸易的一种主要的结算方式。

信用证是开证银行根据买方(通常是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开给卖方(通常的受益人是出口商)的一种在其已经具备约定条件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的约定的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

其过程是:买方请求银行向卖方开出信用证,并把货款的一部或全部交付银行;银行在信用证上注明支付货款时应审查的事项,但主要审查证明发货的单据,即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进行书面形式的认证;卖方取得信用证按信用证所列条件发货后,凭信用证及发货单据要求银行付款,银行则凭单付款。

所以,信用证虽以买卖合同的确立为基础和前提,但同时它又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信用凭证。

由于信用证受益人在履行了所规定的义务后,银行必须承担开证申请人信用不佳或者破产倒闭等风险,对信用证受益人保证付款。

所以,信用证事实上具有银行担保的性质。

也正因为信用证是凭单付款,不以货物实际交付为准,只要单据相符,银行须无条件付款,所以,该特点又往往为犯罪分子所利用,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与普通诈骗罪并没有什么不同,以欺骗方法,使受害人“自愿地”交付货款或货物,依然是本罪的本质特征。

换言之,其客观的行为本质上仍然同普通诈骗罪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的方法,使得财物的所有者或占有者(开证或支付银行)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自愿地”将货款或货物交付行为人的行为。

所以,以欺骗方法,使受害人“自愿地”交付货款或货物,依然是本罪的本质特征。

当然,二者也非毫无区别,其区别仅在于行为人利用了信用证这一特殊的犯罪工具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的是特定工具的诈骗行为。

因此,本罪中所谓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法,使所有者或占有者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货款的情形。

只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达到了足以成为骗取所有者或占有者错误处分货款的判断根据的,就应当视为实施了信用证诈骗行为。

具体说来诈骗行为方式有“使用”、“骗取”和“其他方法”三种情形。

(一)所谓“使用”,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在采取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造真的信用证的式样、内容制造出假的信用证,以及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文件后,假冒开证银行的名义开出信用证,骗取货款的活动。

使用变造的信用证,是指在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主要条款及内容,以及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文件后,骗取货款的活动。

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主要存在以下需探讨的问题:一是行为人只具有伪造或变造信用证行为,尚未使用其骗取货款即被查获,是否应以本罪论处。

笔者认为,从立法上看,强调的是“使用”,虽然该种情形从行为上看符合犯罪预备的特征,但对情节一般的不宜认定为犯罪。

原因在于,根据刑法理论及立法规定,诈骗形式的犯罪是结果犯,是在欺诈手段已经造成公私财物被诈取事实的情况下一般才认定为犯罪。

这一点在本罪的处罚要求数额的规定中,也已经表明。

如果企图骗取的货款数额巨大,且一旦得逞将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当认定其性质是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预备,但应以相应的伪造、变造犯罪的既遂论处(理由后述)。

二是只是伪造或变造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活动的,是否应以本罪论处。

有学者对此进行单独研究,认为该种情形也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注: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0页。

)根据立法,这种情形是指:第一,行为人并没有伪造或变造信用证,不排除信用证本身是真实的可能。

第二,立法的表述是“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

“或者”一词表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两者之一即构成犯罪。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构成以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的信用证诈骗罪,一般是以伪造、变造两者并使用的情形,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只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的信用证诈骗罪,一般是以伪造、变造两者并使用的情形,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只伪造、变造信用证必须附随的单据、文件,实行诈骗活动的,也应认定为犯罪。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使用过期以及因各种原因而已失效的信用证骗取货款的情况。

这里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是指使用原为有效现已失效的信用证,至于信用证是否原为行为人所有,并不影响认定。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主观上应以明知是作废的信用证为必要的条件,如果行为人对此并非明知,则不应以犯罪认定。

但明知并非要求确知,只要有证据表明有知道的可能性,就应认定符合该条件。

例如,信用证的有关日期、有关条款明显地有他人伪造、变造涂改的痕迹,知道所持有的信用证的开证、通知、提示、到期日期已过期等。

(二)所谓“骗取”,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开证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情况。

其可以是编造交易事实的谎言,也可以是隐瞒企业经营不佳的情况。

只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达到了足以成为骗取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时判断根据的,就应当视为实施了信用证诈骗行为。

至于是否使得银行为其开具了信用证,根据刑法的规定不影响对行为的认定。

对于骗取信用证的信用证诈骗活动,有学者认为:“所谓骗取信用证,是指以欺骗方法取得属于他人的有效信用证。

”(注:赵秉志主编:《中国特别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3页。

)笔者认为,该观点在表述以欺骗方法取得属于他人的有效信用证上,对“他人”的指代不清。

从“他人”的含义而言,既可是指已持有有效信用证的其他合法持有者,也可是指银行。

然而,如果包含前者,则这里的诈骗应构成的是普通诈骗罪而非信用证诈骗罪。

(三)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使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

实践中主要是指在申请开具信用证时,故意设计可以由开证人或者开证银行单方面行为随时可解除付款责任的隐蔽性条款,诈取受证方的财物。

该种隐蔽性条款,赋予了开证人或者开证银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一般被称为“软条款”。

具有这种“软条款”的信用证,有学者称之为一种可撤销的“陷阱”信用证。

(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1页。

)因此以该种方法实施的信用证诈骗活动,较其他方法具有更大的隐蔽性、欺诈性。

三、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罪数从刑法第195条规定的精神来说,构成本罪须具备上述“使用”、“骗取”、“其他方法”的行为之一,如果行为人的诈骗活动具有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不实行并罚。

其理由是,实践中信用证诈骗的行为人往往是数种行为兼备,且故意内容同一。

因而从性质上讲是同种数罪,根据刑法理论不实行并罚。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犯本罪属于牵连犯范围的问题。

从条文的规定看,主要是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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