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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

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

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很有中国民族文化传统和特色的民主法律制度。

民间调解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人民群众在反抗封建地主统治、翻身求解放的土地革命时创立,经过抗日战争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几十年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的。

几十年来,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深受广大人民欢迎。

一、民间调解自西周奴隶社会至今已有几千年的文明史人民调解制度渊源于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

中华民族的祖先,把原始氏族首领解决内部纷争的调解与合解方式带进了文明时代,在西周奴隶时代开始建制。

据考证,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官府中,就设有“调人”、“胥吏”的官职,专司调解纠纷,平息诉讼,维护社会秩序的工作。

到2000多年前的秦汉时期,官府中的调解制度发展为乡官治事的调解机制。

县以下的乡、亭、里设有夫,承担“职听讼”和“收赋税”两项职责,“职听讼”即调解民间纠纷。

唐代沿袭秦汉制度,县以下行政组织没有审判权,乡里民间纠纷、讼事,则先由坊正、村正、里正调解。

调解未果,才能上诉到县衙。

我国历史上实行行政司法一体化,县官即法官。

明代沿袭和发展了历代的调解制度,并将民间调解行为上升为法律规范。

《大明律》专门有关于“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的规定。

根据《大明律》的规定,明朝在乡一级专门设置了调解民间纠纷的处所“申明亭”,由耆老、里长主持调解并形成制度。

清代县乡以下基层组织实行保甲制,设排头、甲头、保正,负责治安、户籍、课税和调解民间纠纷。

中华民国县下设区、乡、镇。

民国政府《区自治施行法》和《乡镇自治施行法》都规定,区、乡、镇设立调解委员会,其成员需由具有法律知识和素孚信望的公正人士担任,并且由所在区、乡、镇公民中选举产生。

民间调解这种具有纯朴性质的原始民主和人道精神的调解,在中华民族五千年的历史文化中,被揉和到我国政治、哲学、宗教、伦理、道德、社会风俗民情以及民族心理素质中,成为中华民族的精神财富、处事习惯以及和解纠纷、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的美德。

大调解工作制度范本

大调解工作制度范本

大调解工作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矛盾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大调解工作制度是指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部门协调、职能部门参与和社会力量支持的基础上,建立起的一种多元化、多层次、宽领域的社会矛盾调解体系。

第三条大调解工作制度的宗旨是: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大调解工作制度的原则是:(一)自愿平等原则: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自愿选择调解方式,自愿接受调解结果。

(二)合法公正原则:调解工作应依法进行,保证调解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三)及时高效原则:调解工作应迅速反应,及时解决矛盾,提高工作效率。

(四)综合协调原则:各调解组织应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章调解组织第五条大调解工作体系包括以下调解组织:(一)基层调解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调解委员会;(二)行业调解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设立的调解委员会;(三)专业调解组织:依法设立的专门调解机构,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交通事故调解组织等;(四)行政机关调解组织:政府及其部门设立的调解机构。

第六条调解组织应配备相应的调解员,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二)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或者丰富的调解经验;(三)具有一定的组织和协调能力。

第七条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调解员培训制度,定期对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调解员的专业素质和调解能力。

第三章调解程序第八条调解工作一般分为申请、受理、调解、达成协议、履行协议和结案等六个阶段。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口头请求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调解组织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调解组织应当在调解前了解纠纷事实,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原则和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

调解相关工作制度

调解相关工作制度

调解相关工作制度一、引言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为了规范调解工作,保障调解公正、高效地进行,我国制定了一系列调解相关工作制度。

本文将对这些制度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参考。

二、调解工作基本原则1. 自愿原则: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自愿参与,不得强迫。

调解结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违背法律规定。

2. 公正原则:调解工作应当保持中立,调解员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调解过程应当公开、透明,确保调解结果的公正性。

3. 及时原则:调解工作应当迅速进行,防止纠纷扩大和矛盾激化。

调解结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达成。

4. 合法原则:调解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调解结果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5. 调解与诉讼相结合原则:调解工作与诉讼相互补充,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或调解解决纠纷。

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调解组织及其职责1. 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民间纠纷,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社会公德。

2. 行政调解组织:负责调解行政争议,提供行政调解服务。

3. 行业调解组织:负责调解行业内发生的纠纷,维护行业秩序。

4. 专业调解组织:负责调解特定领域的纠纷,如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等。

5. 社区调解组织:负责调解社区居民间的纠纷,促进社区和谐。

各调解组织应当明确职责,加强协作,共同推进调解工作。

四、调解员队伍建设1. 选拔标准:调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沟通协调能力和道德品质。

2. 培训制度:定期对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调解员的专业素质。

3. 考核制度:对调解员的工作进行定期考核,激励调解员认真履行职责。

4. 回避制度:调解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调解工作程序1. 受理: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2. 调解准备:调解员了解纠纷基本情况,确定调解方案。

人民调解机构工作制度范本

人民调解机构工作制度范本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调解机构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人民调解机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人民调解机构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调解,公平公正;(二)尊重当事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调解与预防相结合,以防为主;(四)保密原则,保护当事人隐私。

二、组织与职责第四条人民调解机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下设调解员、调解助理等岗位。

第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一)负责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群众法律意识;(三)收集、整理、分析民间纠纷信息,为党委、政府提供决策依据;(四)开展调解员培训,提高调解员业务水平;(五)建立健全调解工作制度,完善调解工作程序。

第六条调解员职责:(一)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公正、公平、公开地调解民间纠纷;(二)尊重当事人意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四)参加调解员培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三、工作程序第七条受理纠纷:(一)当事人申请调解,调解机构应予登记;(二)调解机构对纠纷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调解条件的,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三)调解员在调解前,应告知当事人调解程序、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调解:(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了解纠纷事实;(二)调解员应依法、公平、公正地调解纠纷,不得徇私舞弊;(三)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九条协议履行:(一)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二)调解机构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履行不到位的,应依法采取措施。

四、监督与考核第十条人民调解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党委、政府的监督。

第十一条对人民调解机构的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一)调解案件数量和质量;(二)调解员业务水平;(三)调解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四)调解工作创新举措。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一、积极履行人民调解工作职责,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

各类民间纠纷,二、认真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及时受理调解各类民间纠纷,做到“小事不出调解小组。

一般纠纷不出网格片,疑难复杂纠纷不出乡镇(社区)调委会”。

三、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观念和道德观念,采取有效措施和制止矛盾纠纷发生。

四、加强法律和业务知识学习,自觉遵守调解工作原则和纪律,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五、严格按照规定做好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回访、档案管理等工作,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学习制度一、调委会每月组织人民调解员进行一次集中学习。

二、学习的主要内容:1.与人民调解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2.人民调解业务知识。

三、调委会应通过一会代调、观摩学习、案例讨论等多种方法和途径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和业务水平。

四、积极参加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回访制度一、调委会对调解的涉及多方当事人的纠纷,容易激化的纠纷,易反复的纠纷等应在调解后一段时间或协议履行时间进行回访。

二、回访要了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纠纷当事人的思想状况,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的意见、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审查结果等。

三、对回访中掌握的重大情况,要现场处理,对确需汇报、研究的,应控制事态,再行上报。

四、当事人对调解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如实记录,及时研究并加以改进。

文书档案管理制度一、调委会应明确专人负责调解档案的归档、保管、借阅和保密等工作。

二、民间纠纷经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调委会应在调节事务办理完毕后及时整理装订人民调解卷宗,做到一事一卷。

三、人民调解业务卷宗内容包括:1、卷宗(封面);2、卷宗目录;3、调解申请书;4、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5、与当事人谈话笔录;6、调查笔录;7、证据材料;8、调解笔录;9、人民调解协议书;10、回访记录;11、其他材料。

负责人:XX联系电话:XX办公地址:XX区XX路XX号一楼办公室办公时间:周一到周五及国家法定工作日上午8:00-12:00下午2:30-5:30邮编:233000。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范本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范本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人民调解工作是指通过调解员协助,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争议纠纷的非诉讼方式。

第三条人民调解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积极、廉洁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主渠道作用。

第四条人民调解工作实行调解员管理和社区(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人民调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设立县级、乡(镇)级、村级人民调解机构。

第六条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力量,应当具备政治素质高、德才兼备、爱岗敬业的条件。

第七条人民调解工作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自主进行人民调解工作,不得受到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第八条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给予人民调解工作以支持和协助,积极引导和推动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章人民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职责第九条人民调解机构分为县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村级(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主任、副主任若干名,人民调解员若干名,分别由人民调解机构负责人、主任和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人选担任。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1. 组织和指导本级人民调解工作;2. 推动和监督下级人民调解工作;3. 培训和考核调解员;4. 提出人民调解工作改进意见;5. 协调解决各类纠纷和争议;6. 积极开展调解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组织人民调解工作,落实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推动调解员队伍建设。

第三章调解员的选聘和管理第十三条调解员的聘任和管理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十四条调解员的资格条件:1.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 年满18周岁;3. 具有政治、思想道德和法律知识素质良好;4. 具有调解纠纷的能力和经验。

第十五条调解员的任期为三年,经过考核合格可以连续任职。

第十六条调解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工作制度是我国政法系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有效途径。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公平,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和幸福感。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主要包括调解员选拔、培训、考核和监督等内容。

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力量,选拔合格的调解员对于工作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

选拔调解员应注意保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循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的要求,确保调解员能够胜任工作任务。

调解员的培训是提高其专业能力的重要途径。

培训内容应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调解技巧和沟通表达能力等,使调解员能够熟悉调解程序和操作流程,掌握处理纠纷的方法和技巧。

调解员的考核是评价其工作表现的重要依据。

考核应注重调解员在处理案件中的效果和服务质量,评价其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确保调解员的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和人民群众的期望。

监督是确保人民调解工作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

监督机制应建立健全,包括组织内部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

组织内部监督主要由相关部门负责,确保调解工作的规范和有序进行;社会公众监督可以通过举报投诉、参与评议等方式发挥作用,促使调解工作更加公正透明。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为我国矛盾纠纷的调解和解决提供了一种便利和高效的途径。

它不仅可以解决一些小额、个体的纠纷,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缓解社会矛盾。

同时,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还有助于培养和积累一支具有专业能力和经验的调解员队伍,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

然而,目前我国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调解员队伍建设不完善、调解工作程序不规范等。

要使人民调解工作制度更加完善和健全,需要进一步加强调解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完善监督制度,建立健全调解案件登记和统计制度,提高调解工作的透明度和效率。

总之,人民调解工作制度是我国政法系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建立和发展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和幸福感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调解制度

中国调解制度

中国调解制度中国调解制度始于古代社会,经过漫长的发展和完善,已成为中国法治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调解制度在我国古代的典籍中就有所提及,如《尚书·大禹谟》中就有“修德政以优抚胥说”的记载,说明调解在古代治理中具有重要地位。

中国的调解制度具有中国特色,体现了中国文化中的仁爱、诚信、和谐等核心价值观。

中国调解制度在现代法治建设中发展迅速,并在多个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在行政纠纷领域,中国调解制度旨在通过调解员的公正、中立性,促使行政机关与个人、组织之间的争议得到和解。

在民事纠纷领域,调解制度可以有效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避免纠纷的进一步升级。

在刑事案件中,调解制度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悔罪,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中国调解制度的特点是多样性和灵活性。

中国各地区和各级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不同的调解规则和程序。

调解可以通过面对面的谈判、书面协商、调解会议等形式进行,调解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调解方法。

中国调解制度的灵活性体现在它对调解结果的认可程度上,如果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他们可以选择继续诉讼或仲裁,也可以通过重新调解来解决争议。

中国调解制度的优势是高效性和便民性。

调解的过程相对于诉讼和仲裁来说更加简洁、迅速,可以有效减少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

同时,调解所需要的条件和程序相对来说更加简单,不需要雇佣律师、提交大量证据和材料,使纠纷解决变得更加便捷。

此外,调解制度也能够满足当事人对和谐解决纠纷的需求,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中国调解制度的发展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是调解员的质量和素质问题,一些调解员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导致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受到质疑。

其次是当事人对调解制度的认可度不高,一些人认为调解是弱势的一方被迫接受的结果,不愿意主动选择调解解决纠纷。

再次是调解制度在处理复杂纠纷和涉外纠纷方面的局限性,一些复杂的纠纷需要更加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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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调解制度-1、调解制度的概念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

2、调解制度的种类中国当代的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政权的调解制度,它已形成了一个调解体系,主要的有以下四种:(1)人民调解。

即民间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

(2)法院调解。

这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

对于婚姻案件,诉讼内调解是必经的程序。

至于其他民事案件是否进行调解,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不是必经程序。

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效力。

(3)行政调解。

它分为两种:一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这是诉讼外调解。

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或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这些都是诉讼外调解。

(4)仲裁调解。

即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调解不成即行裁决,这也是诉讼外调解。

(二)人民调解制度1、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和任务、原则(1)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一个工作委员会,其专门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是一种人民民主自治制度,是人民群众自己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2)人民调解的任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3)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Ⅰ、合理合法原则Ⅱ、自愿平等原则Ⅲ、尊重诉权原则2、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1)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宪法和调解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工作。

(2)人民调解员调解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一)为人公正;(二)联系群众;(三)热心调解工作;(四)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五)成年公民。

”《条例》还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

(3)司法助理员《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是乡、镇,设司法助理员具体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主要是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

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通过人民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进行业务指导。

具体办法是吸收参加法庭调解案件,旁听审判案件,指导分析案件,总结交流经验等。

3、人民调解的工作程序和方法(1)调解程序人民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主要是:Ⅰ、受理纠纷;Ⅱ、调解准备Ⅲ、进行调解Ⅳ、达成协议Ⅴ、调解结束(2)调解方法调解方式有:直接调解,公开调解,共同调解,联合调解等。

调解方法主要有:教之以行,动之以情,晓之以礼,喻之以法。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应仅仅是消极被动地排解纠纷,而应注意调防结合,主动积极地预防、减少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的激化。

(三)法院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1、调解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

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2、调解协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3、调解书(1)制作调解书《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可以不制作调解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4、调解不成《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鲁春雅张丽娟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其法律保护-一、国际私人直接投资1、概念:国际投资,包括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前者可分为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国际政府直接投资和国际组织直接投资,后者可分为国际私人间接投资、国际政府间接投资和国际组织间接投资。

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就是指国外有关个人和经济组织将自己直接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包括资金、技术、设备、知识产权等)通过法律途径投向非本国进行生产、经营并由投资者对其直接进行管理的一种投资方式。

在中国大陆的企业大多属于国外私人直接投资的方式,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与作为国际间接投资的国际贷款即单纯的资本输出不同。

2、法律规定: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中国现行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上述法律正在作较大修改)以及与此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

3、东莞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概况:截止1999年6月,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共有12356家,实际投资金额128.54亿美元。

1998年工业总产值达1048.02亿元,企业所得税3.66亿元,出口创汇60.76亿美元。

到1999年6月,工业生产厂区占用土地7534.20万平方米,租赁厂房面积3118.32万平方米,每月租金2.83亿元。

在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港澳台经济占2786家,英、美、日、德、新加坡、韩国、澳大利亚等外资经济占796家,1998年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从业人员达179.99万人。

外商投资企业主要分布在长安镇、虎门镇、厚街镇、常平镇、石碣镇、附城区等镇区。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可从事的主要行业及其禁止与限制1、种类:目前,在中国大陆的外商投资企业主要可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2、可从事的主要行业:A、对合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可从事的主要行业有工业制造业和农业、旅游、服务业等,包括:(1)、能源开发,建筑材料工业,化学工业,冶金工业;(2)、机械制造工业,仪器仪表工业,海上石油开采设备的制造业;(3)、电子工业,计算机工业,通讯设备的制造业;(4)、轻工业,纺纱工业,食品工业,医药和医疗器械工业,包装工业;(5)、农业,牧业,养殖业;(6)、旅游和服务业。

B、对合作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主要规定了其设立时的批准情况一般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对符合下列条件者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政府审查批准:(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2)、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3)、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4)、其他情形。

C、对外资企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1)、采用先进技校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或(2)、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

3、禁止与限制:A、对合营企业的禁止主要是有损中国主权、违反中国法律、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造成环境污染或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一方权益等。

B 、对合作企业的禁止主要是损害国家主权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以及其他情形。

C、对外资企业,禁止设立(1)、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2)、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3)、邮电通信;(4)、其他行业。

限制设立(1)、公用事业;(2)、交通运输;(3)、房地产;(4)、信托投资;(5)、租赁。

随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修改,对外商投资企业所从事行业的禁止与限制也将进一步放宽,比如外资企业就可以从事国内商业、保险等。

三、土地、厂房的租赁法律的基本规定:调整的主要法律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土地管理法》等。

A、对于合营企业,主要涉及场地使用权、建筑物、厂房的作价出资。

合营企业所需场地,其使用权可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

如果场地使用权已为中国合营者拥有,则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予以作价,而且此场地的使用费在合营合同的期限内不得调整。

关于场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千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而且在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得调整。

B、对于合作企业,法律规定为中国合作者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或合作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具体可参照《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C、对于外资企业,主要是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使用的问题。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其所在地县级或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交纳土地使用费和经过开发的土地的土地开发费,而且在其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土地使用年限与经营期限相同。

四、税收与工商管理1、涉及的法律法规: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主要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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