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与人格权的源流--兼论宪法与民法的互动关系
宪法上一般人格权对民法的影响

政府法制 2 0 1 7 卸
义. 一 般 人 格 权 内 容 的 非 法 定 并 不排 斥
其 依 据 的 法 定 。j 昌 , s 2
清华 大学法 学院教授 周光权 认定正 当防卫还必 须顾及客观 归责 法理
刑 事 司 法 上 对 于 防 卫 性 质 的认 定 总
只有在 依据事前 判断标准认定 防卫行为
不必要时 , 才需要进行 利益衡量 ; 认 定正
是 习惯 于事 后“ 算经 济账” , 错 误理 解不 法侵 害, 轻 易认定互 殴, 最终 大多朝着否
定 正 当防 卫 的 方 向 做 出判 决 。 这 种 人 为 压 缩 正 当 防 卫 成 立 空 间 的 司 法 异 化 现 象
当防卫 , 还 必须顾及 客观 归责 的法理 . 坚 持 一 系列 司法准 则。 肯定上 述结 论 , 司
一
同, 我 国《 宪法》 第3 8 条所规 定的“ 人格尊
严” 无法与德 国基 本法上 的“ 人 的尊严 ” 进行 简单 的类比或者等 同。无论是从理 论脉 络还 是从我 国宪法 学界对 “ 人格 尊 严” 的主流解释 来看 , 我 国《 宪法》 第3 8 条 所规 定的“ 人格 尊严” 更倾 向于一般人格 权. 将 人格 与尊 严放在 一起 只是 为 了提
法学 前 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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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概念探源

“人格”概念探源摘要:本文首先对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进行了解析,重点是以民法的视角分析该概念的先验歧视色彩。
随后从历史的和社会的两个方面的原因分析了“权利能力”一词产生的根源,并得出以下结论:《德国民法典》制定者处于资产阶级兴起的世界中,他们需要继承罗马法,但他们不要其中的公法因素;他们也需要继承罗马法中的主体资格制度,但他们不要那个“排除了部分生物人加入正常社会生活的机会”的“人格”一词。
最后,本文以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精神为主线,运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对现代意义上的“人格”的本质进行了剖析。
关键词:罗马法人格权利能力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现代意义上的人格壹人格与权利能力探源一、罗马法“人格”的含义[①]罗马法中,“人”这一语词有三种不同表达,并代表三种不同含义:I homo-自然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II caput-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III persona-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具体身份,即,其在各类具体权利义务中的身份。
以上概念中,人II(caput),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需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
在当时,罗马法以人格或人格权(caput)来总称这三权。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市民权在罗马法类似于今日之公民权或者国籍概念,其内容包括公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私权-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
小结论:a罗马法对生物人与法律人有所区分;b罗马法中“人格”、“人格权”(caput)等同于法律人;c罗马法中caput一词包含现代意义上的公法因素。
二、权利能力的诞生(一)背景资料背景1:生产力与经济环境。
[②]由于交换经济的勃兴和俾斯麦创设的大学制度,传统日耳曼的庄园制在近代德国受到挑战,原先在庄园奴隶主的领属下带有奴隶性质的农奴渐渐从人身依附关系中脱离,并成长为德国历史上新兴的市民阶层。
而后,随着商品经济的继续发展,工场制度的萌芽,许多农民子弟进入城市,一方面受雇于人获取工资,另一方面购入生活资料,从而事实上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宪法上人格尊严与民法上人格尊严的相异与交互

The Dissimilarity and Interaction of Personal Dignity in Constitution and Civil Law 作者: 上官丕亮[1];薛洁[1]
作者机构: [1]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出版物刊名: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56-63页
年卷期: 2019年 第6期
主题词: 宪法上人格尊严;民法上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基本权利
摘要: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内涵是一个长期令人困扰的难题,尤其表征在理论与实务中宪法上人格尊严与民法上人格尊严存在混淆与错位的图景。
当务之急是对二者间的相异与交互做系统的梳理与阐释,以厘清各自的适用范围与边界。
就二者间的相对独立性来说,主要体现在功能性差异、法律的形成余地以及宪法不能成为私法裁判的直接依据上。
而基本权利的客观法属性以及人格尊严话语体系的特殊性又使二者的交互成为可能。
民法上人格尊严的认定要素对宪法上人格尊严的界定具有积极含义,并为人格尊严内涵的理解搭建起了基础框架,宪法上人格尊严的本质应认定为一般人格权。
借由宪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动态的循环解释使宪法的价值贯穿于部门法之中,由此实现宪法上人格尊严与民法上人格尊严的良性互动。
民法与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人格权保护

滥用权利的后果
如果民事主体滥用权利,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03
人格权侵权行为及责任承 担
人格权侵权行为类型
侵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侵犯姓名权、名称权
包括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侵害他人身体造 成损害或疾病等行为。
如盗用、假冒他人姓名或名称进行非法活 动,损害他人名誉和利益。
侵犯肖像权
诚信原则
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 当诚实守信,严守承诺, 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 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滥用权利
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 不得超过正当的界限,损 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 益。
权利行使的正当性
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 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和公序 良俗,不得违反社会公共 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侵犯名誉权、荣誉权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进行营利活动或恶 意丑化、污损他人肖像。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传播虚假信息损害他 人名誉和荣誉。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01
02
03
04
行为违法性
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必须具有违 法性,即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
公德。
损害事实
必须存在客观的损害事实,包 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
因果关系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在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 为了惩罚其恶意侵权行为并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而额 外判处的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只有当侵权行为具有恶意、故意或重大过失,且给受害人 造成了严重损害时,法院才会考虑判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因国家和地区而异,但通常考虑侵 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 以及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
宪法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连接与互动——以人格权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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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 12月 12日,经 山东 省 政 府 授 权 ,山东 省 力 的侵犯 ,与 宪 法协 力 ,实 现 构 建公 平 和 谐 法 治 社 会
环境 保 护厅 诉 山东 金诚 重 油化 工有 限公 司 、山东弘 聚 的功 能 。本 文先 从宪 法 与 民法 的关 系开 始 ,探讨 宪 法
【内容摘 要 】宪法基 本权 利是构建 民事权 利体 系的依据 与基础 ,应根 据 宪法制 定 民法典 。尊 重和保 障公 民权 利是 宪 法基本权利 和民事权利共 同的价值 ,连接 宪法人格权 与民 法人 格权 共 同的价值 基础 是人格 尊 严 人格 权既 是 宪法 权利 。用 以防范来 自国 家的侵犯 。又是 私法领域 的 民事权 利 .用 以抵 御 来 自私 主体 的妨 害。建议 民 法典制 定 中人 格 权独 立成编 ,将人格 尊严置 于高于一般人 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的地位 。民法典人格 权 法应 引入 新兴人格 权 .如 自己决 定 权 、性 自主 权 、性 别 权 等 ,丰 富 宪 法人 身 权 利 的 内涵 。 【关 键 词 】宪法基本权利 民事权 利 人格尊严 人格 权 【中图分 类号 】DF2 【文献标 识码 】A
依据
…
…
制定 本 法 ”。 《物 权 法 》第 1条 也 明 确 规 定 了
新 能源有 限公 司非 法 倾 倒 危 险 废 物 致 害 的 环 境 公 益 基 本 权利 与 民事 权利 的同源 性 ,以人 格 权 为 例 ,研 究
诉讼 案 ,在济南 中级人 民法 院开庭 审 理 。该 案 是 山 宪法 基本 权利 与 民事 权 利 的 连 接 、互 动 与 协 力 .以期 东省 政府 在 济南 市 首 次 以赔偿 权 利 人 身 份 提起 生 态 对 相 关理 论 问题 的厘 清及 民法典 立 法实 践有 所 帮助 。
略论宪法与民法的关系

-11-一、有关宪法与民法的理论之争(一)国外学者关于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几种学说在理论界,对于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民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早已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也由此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学说。
根据日本学者山本敬三的总结,在宪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上大致有以下三种主流观点:1、异质论异质论是以近代自由主义和"最小国家论"为背景的,它认为宪法与民法是性质完全不同、互相对立的法,各自调控的范围界限分明。
宪法的效力仅及于政治国家领域而不能深入至市民社会的领域,宪法权利规范在私人间不能发生任何效力。
2、并立论所谓并立论,指的是认为二者是并立的、同格之存在的观点。
宪法与民法具有共同的基础。
因此,民法与宪法从规范到价值都应是协调一致的。
至于宪法与民法共同的基础,学者们认识不一。
有的认为是自然法,有的认为是人权,有的认为是近代法理论。
并立论与异质论乍看上去似乎并无不同,都是以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分立为立论基础的,但实际上却存在着根本的差异。
其与异质论根本不同之处在于并立论主张民法与宪法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
3、融合论融合论在承认民法对调整市民社会的基础性作用、承认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强调宪法在规范和价值上对民法的统率作用,内化于宪法之中的人权价值构成了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基础。
融合论者与并列论者的区别在于,并列论者认为宪法与民法共同的基础是自然法(人权宣言),而融合论者则认为是内化于宪法之中的人权价值构成了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基础。
(二)对上述观点的简要分析通过上述简要的介绍,我们可以发现,从异质论到并立论再到融合论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宪法与民法从对抗到协作的过程。
第一,作为近代宪政意义上的宪法是作为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因而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也就被认为是相互对立的关系了。
这种认识在特定历史阶段具有合理的一面,但同时也存在颇多问题。
首先,这种观点将导致民法不必遵从宪法的结论。
这一结论不但在理论层面与宪法至上的理念相悖,无视了各国宪法中普遍存在的关于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宣告,而且在实践层面上,也与大部分国家宪法法治运行过程中宪法至高的地位不一致。
解密人格权的进化路径及其内涵

解密人格权的进化路径及其内涵人的人格权是指个人对其身体、名誉、尊严、隐私等方面的法律保护,是人类社会不断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历史上,在解密人格权的进化过程中,涉及到了人权、法制、伦理等多个领域的不断发展,这些进化路径与内涵,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自身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人格权保护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各国法律制度中的宪法和权利法规。
早在公元前350年,古希腊所制定的“第四十五法律”中首次规定了所有公民的身体和心理保护权。
从此开始,一系列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逐渐形成,成为人类文明的一部分。
其次,人格权保护的普及和深入发展,离不开现代民主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积极推动。
19世纪末20世纪初,人权和公民自由的理念在欧洲大陆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实践。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联合国人权宣言等国际法规,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一整套人权保护体系,对保护个人的人格权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再次,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人格权在法律和伦理方面遇到了新的挑战和变化。
人们需要适应新的技术和信息时代在人格权保护方面的要求,比如个人隐私的保护、人工智能等科技的遵循伦理原则等。
这无疑将在保护人格权的未来路径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后,人格权保护的内涵也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
从最初的身体和心理保护,到民主和法制的保护,再到如今包括言论自由、人身自由、自我决定等多个方面。
保护个人的人格权是一项动态的任务,人类社会需要不断进化和调整其法律和道德框架,以适应时代发展和人类不断进步的需求。
总之,人格权保护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其发展不仅与历史、制度和伦理等方面的进步息息相关,也必须与科技、信息时代的变化相融合。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格权保护的进化路径和内涵将不断扩展和深化。
为了保护自身权益,每一个人也应该关注和了解自己的人格权,以便在需要时与国家和法律共同推动人格权的实现和保护。
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人权的关系

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人权的关系一、人权:宪法和民法的共同价值基础在现代社会,人权与宪法的关系日益密切,因为宪法从法律效力秩序上来讲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为体现对人权的重视,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基本人权有所规定,有的国家甚至将宪法权利直接视为“基本人权”。
从现代世界各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权内容来看,宪法规定基本人权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既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又以公民具体权利的形式规定基本人权的内容,这是多数国家宪法采取的形式,如日本宪法和孟加拉国宪法。
二是不明文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美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基本人权的原则,却在修正案中具体规定了公民的权利。
此外,还有比利时、丹麦和荷兰等国的宪法也是如此。
三是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却较少规定,如法国现行宪法虽然在序言中确认人权原则,但只对公民的选举权利作了规定。
各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并没有改变人权的性质,人权在本质上仍是一种道德权利,不是法定权利。
人权作为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之间存在着辩证关系:“作为道德权利,人权只有表现为社会的(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权利,才会取得实效;作为法定权利,社会权利只有以人权为根据,才能保持其道德上的正当性并增强其适应效力。
”就人权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来讲,“公民权是人权在法律上的表现,人权是公民权的道德根据,宪法则是公民权的法律根据。
”当然,人权入宪虽然没有改变其本质,但却为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
无论现代法律制度如何发展,人权在本质上都是一种道德权利,它不仅是作为公法的宪法的价值基础,也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基础,对包括公法和私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都会产生影响。
在早期的法律制度中,自由呈现出多面向的特征,它既反对国家权力对其加以限制,也反对私人之间的相互侵害。
但是随着时间的经过,个人之间的私法关系却越来越少的被一般自由权以及基本权的讨论所触及。
这与实证主义以及按照当时的社会情境能保障自由与平等的私法法典的制定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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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人格与人格权的源流——兼论宪法与民法的互动关系蒋学跃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人格/人格权/源流/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内容提要: 人格与人格权在产生的历史背景与价值基础方面截然不同,二者并无人们相信的那么联系紧密。
从两者的产生历史过程中可以洞悉出公法与私法的一般关系,即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本身是人们达到法律技术与法学研究便利性的手段,权利同属于公法与私法的研究范畴,无法将其归入某一领域。
在英美法中通过宪法引申出民事权利与其特殊的司法模式相联系,而并不能够得出公法优越的结论。
德国法中的人格权特别是一般人格通过宪法引申出来是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只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异态。
在大陆法系中私法中民事权利的逐步确立进而推动公法上权利的构建是大陆法系的通常模式。
民法的基础性地位不可质疑,一直以来被称为“万法之源”。
但是自民法学界的学者提出“民法帝国主义”之后,如何处理与认识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之间的关系成为一种必要,甚至上升成为协调两个部门法的发展与各自定位的根本性问题。
就笔者粗浅看法,部门法如同其他学科的划分一样都是为了研究分工与研究精致化的需要,以便各自发展出具有独立运用对象的科学范式,具体到宪法与民法而言就是各自运用自己的研究范式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研究对象进行研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1]就此点而言,这种划分是必要和有益的,但同时这种分工与划分必要是有代价的,以造成各自学科封闭。
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说现在就要彻底放弃学科划分,而是不要人为夸大学科之间的差异,对于民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更是如此。
系统地阐述民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可能超出本人的能力,并且笔者认为从宏观模式甚至很难清晰两者之间的关系,相反通过具体的制度与规则的演化窥视两者的关系可能更加具有实效性。
就民法与宪法而言,通过两者共同关涉的概念人格与人格权阐述窥探两者的关系是恰当的。
在我国民法中,人格与人格权都是备受争议的概念。
从总体上讲人格是与确保人的主体性相关联的,是随着人们对自身主体性确保的要求而进入理论的考察视野的,同时近现代的人格权问题又总是与人权运动结合在一起的,特别是当人们遭受了集权主义、集体主义的蹂躏之后会更加热衷于人格权问题的探讨。
如果我们单纯从字面上看,人格与人格权联系非常紧密,甚至可以不假思索地赞同我国一些学者所说的“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意”的观点。
[2]而事实上人格与人格权之间的真实联系远没有像人们想象的那么紧密,二者在产生历史背景与制度价值功能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并且从二者的产生历史中我们可以洞悉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一般关系。
一、作为人格权形式意义上的前提--人格概念的产生以及其属性最早关于人格一词“persona”哲学上的含义来源于斯葛多哲学上的“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
[3]根据罗马法学者的分析,这一词是指“权利义务的主体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资格” [4],但是有学者更加深入指出“‘persona’一词的来源于’personare’,而后者是指演员演出时为了掩饰声音而戴在脸上的面具”。
[5]所以我国现代的一些学者的观点指出,“人格理论产生于古罗马时代,其基本价值用于区分自然人的不同的社会地位”, [6]是“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
[7]这也就是说虽然人格本来是用来指称抽象的主体的,但是在罗马法却被用来区分自然人的不同社会地位,更确切的讲是法律地位。
因为在罗马法中一个人要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权、和市民权三个权利才能是一个完整的民法上的人,也就是说具体的人是按照罗马的人格标准可以区分很多种类型,随之出现所谓的“人格减等”现象。
因此罗马法人格的这一含义和功能与资本主义的发展中所要求的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原则显然是不能吻合。
自然法学者胡果被看作是最早从自然法的角度论证人的天赋权利问题的。
[8]由于自然法学派的思辨倾向,所以人格问题也就自然具有复杂性和浓厚的哲学思辨倾向,正如德国学者Gareis所说:“在法学中人格一方面象普洛透斯(proteusartig)般的神秘莫测,另一方面如无外形的原生质一般。
” [9]但是我们必须限定在此完全是在法学思维和方式范围内探讨人格问题,而非哲学的方式,虽然我们不可否认后者为前者提供了丰富的思想内容和根据。
[10]学者认为人格的现代含义的赋予是Donellus在他的《私法评论》(commentarii de Jure civili)完成的。
[11]他认为:“人基于自身的属性而应该享有特定的权利”。
这一观点经过自然法学派的加工和整理称为了现代民法上人格平等的依据。
[12]那么按照后一原则,凡是人(自然人)都是有人格。
理论界的这一思想首先在1894《普鲁士一般邦法》得到了确认,该法典的第一编第一部第一条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享有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定权利,便被称为法律人格。
”所以罗马法中人格制度的功能没有为现代大陆法系所完全继受,相反人格在现代民法中的作用也就没有如罗马法时期那么显赫,反而淡化为民事主体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即“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之称谓也”。
[13]我们也就不奇怪为什么在世界上早期的重要的民法典中“人格”一词反而隐而不现了,因为事实上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取得的无限制性,人格的独立自然就可以确保了,而我们在阅读《普鲁士一般邦法》的人格条款时确实觉得它有同义反复的嫌疑。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自然法学者在阐述人格概念时的最初是以自然人为适用对象的。
此时的人格在受康德思想的影响下的自然法学者看来,是具有理性思想的人所具有的,也就是具有伦理性。
黑格尔认为:“人格为法律意志之主观可能性。
” [14]Zitelm ann在论述法人时也指出:“人格是意志的法律能力。
人的肉体是其人格完全不相关的附庸。
” [15]《奥地利一般民法典》的起草人Zeiler 认为:“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能称为人格。
” [16]也就是必须是具有意思能力、认识自身存在的人才能称为民事主体。
法国学者狄骥在《宪法论》中认为:“法律仅能适用于了解目的的自觉意志,而这些目的正是限定这些自觉意志。
就我们所知,其所以只有个人才能成为法律主体,是因为只有个人才掌握着一种了解自己目的的自觉意志。
因此只有自觉和能支配自己行为的个人才是法律的主体。
” [17]所以,诸多学者认为法人的出现使得原初关于人格和民事主体的这一观点显的不那么可信,至少在一般人看来,既然实证法上规定了无意识的人的集体甚至是物的结合体可以称为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民事主体,那么凭什么说主体必须具有意识呢。
由此,法人的出现使得现代人基于实证法的理由忽视了人格所蕴涵的自然法基础,进而导致法律上的人格与人的人格相分离。
[18]也就是说此时伦理上的人格与法律人格彻底分离。
1861年,Auerbach在论述法人时也指出:“意思能力对于作为伦理意义上的人格具有决定性,而对于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则没有决定意义。
” [19]但是这一观点是非常值得推敲的。
因为上述自然人的人格问题在涉及到法人出现前本身就是存在疑问的,因为有人会说在文明社会的实证法上是承认所有的人,只要是人而不问是痴呆人、婴儿都具有人格,都是民事主体。
面对这一问题,传统理论这样回答他们,即认为人具有理性和认识能力是基于整个人类的一种理念上的认识,是基于维护人的本体性的一种工具。
痴呆人毕竟是少数,同时我们不能因为他认识能力的这一点缺陷而否认作为人的权利。
而对于婴儿它是潜在的未来的完整的人。
其实比上述解答更为有力的是,人格的赋予是为了人的利益而作的技术性安排,归根结底是为了人自身的利益服务的。
人格的赋予意味着对他的主体性的承认,承认他可以为自己的生活进行安排,法律由此对他自己意欲产生的法律关系在最大范围内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
所以当哲学家在阐述主体的理性和意思要求时其实想要证实的就是这一点。
那么当一个不具备理性思考甚至最基本的意思能力的人如痴呆人和婴儿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时,我们仍然可以从人格设定的价值和功能角度进行解释。
虽然他们不具备理性和意思能力,但是作为人他们仍然是受到保护的,也就是说实证法上是承认他们的利益的,为此德国民法设置了行为能力另外一个概念,并且将原来的人格改为权利能力,这样一来这类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人可以是利益的归属者,但是不能称为行为者,表面上看是对他们的限制,而事实上却恰恰是对他们的保护。
[20]所以,从人格的演变历史中,即人格从自然法学者的注重人的伦理性的意思能力、自然属性演变承认所有自然人人格的普遍化,我们发现人格的这一演变是工具化的过程,是为了维护人的利益所做的一种必然选择。
因为过分强调伦理性有时对于实现法律的价值功能没有任何益处。
那么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一旦自然人的普遍人格得以确立,人格的技术化、工具化的过程就得以完成了,也就是说这个“人”已经与生物人的伦理性相脱离。
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地说,上文中那些认为人格与伦理性分离是基于法人的出现而导致的是不准确的,因为这一过程在法人出现前随着自然人的人格普遍化而早已完成了。
同时,也正是因为这种技术化过程出现了一个新的危机,“即由于对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的承认成为民法典的规定从而成为实定法上的原理,得到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承认,故其自然法的基础却逐渐被淡忘。
” [21]由此,我们不能因为自然人人格的普遍化的过程马上得出结论说,人格或者说民事主体与伦理性或者说人类的理性彻底分离了,因为这是人格存在的根基,失去这一根基民事主体将遭遇到危机甚至是丧失主体性的原有属性。
所以,我们不能因为人格这一技术化的过程而其所包含的自然法思想因此就一扫而光。
[22]正如有学者在区分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时曾经精辟的指出:“个人人格既是手段又是目的,而法人人格仅具有法人手段的意义。
” [23]因此,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法人,两者没有区分必要的时候, [24]他就是片面的强调了人格的技术性,而忽视了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自然人人格的伦理基础,没有意识到传统法学区分二者的真正用意。
其实凯尔森不是犯这种错误的第一个人,德国法学家Zitelmann也认为:“自然人也是法人”,这样法人的概念就非常混乱,“既然人们将物分为有机物和无机物,所以也应该将人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而不要采取自然人和法人的分类方法。
” [25]所以,我们必须强调在传统法学中强调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分绝不是故弄玄虚,而是有着深刻的思想基础。
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在一个自然人人格普遍获得承认的时代中,我们比上述法学家更加容易忽视自然人的人格的伦理性基础,而把它想象成为一种必然存在,也很容易忽视传统法学理论对自然人与法人区分的真正用意所在,很容易得出“自然人也是法人”这样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