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决定能否收回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式及其补偿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式及其补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方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行政处罚性“收回”。
如果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条款的规定,那么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等。
一种是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收回”。
政府在与使用权人签订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就依法约定了土地使用年限,当使用年限期满前使用权人没有申请续期的,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政府将土地“收回”的行为。
对此《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均有明确规定。
上述两种方式均属于“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一般情况下不会给予土地使用权人补偿,因此本文不做过多探讨。
以下仅就第三种收回方式“法定事由收回”做重点说明,后文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也均是指“法定事由收回”方式。
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那么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到底是依何程序进行,又是依何标准补偿呢。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此,只有有权人民政府可以批准收回国有土地。
土地管理法虽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作了规定,但还是没有针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程序诸如公告、提出收回方案和补偿方案等进行规定,因此急需立法予以完善。
综合各地的通行做法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拟订收回方案、听证、报批、下达决定书、注销登记、补偿等。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What I thought I would never forget before will become totally unrecognizable one day.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我们都知道,国有土地归国家所有,他涵盖了我国国土范围内的所有土地。
国家可以通过转让、租赁等方式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移到其他人或企业的手中,但所有权始终归国家所有,也就是说,国家在试用期届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有权收回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将土地收回?今天,就来为您讲讲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的法律规定。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重大意义。
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并不直接使用土地,而是由具体单位和个人来使用。
国有土地的收益权能一部分由土地使用者实现,一部分由国家通过收取土地使用税(费)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形式来实现。
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由于中国法律禁止土地买卖,国家土地所有权一般不能流转,因而国家对国有土地的处分权主要是对土地使用权而言,划拨、出让或者确认、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都可以理解为对土地的一种处分。
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国家土地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有一部分也可以有限制的由土地使用者来行使。
在农村,农民使用国有土地和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了在法律概念上不同外,其他方面已没有本质的区别。
国家在收回农民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时也要给以适当补偿。
依法有偿受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为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财产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赠与、继承、抵押,与一般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同的是"有偿"、"有期",这是国家凭借土地所有权对使用权进行的一种限制,是实现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措施。
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性质

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性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着较明确的规定,按照这些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从法律性质上看,主要有以下方面: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因发生某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件,而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土地使用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其次,发生的事件,可能是土地使用者自己的原因,如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也可能是国家方面的原因,如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实施城市规划。
根据上面的阐述,我们可以确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1、2、4、5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第47条第1款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其他依法定事由的“收回”。
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征地税费和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理所应当应该由政府返还,其价格标准则应区别情况处理:因国家方面的原因,如为了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现时价格计算、返还四项费用,土地的增值归土地使用者所有,以体现“有偿”收回的法律规定;因土地使用者自己的原因,如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而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原价格标准计算、返还四项费用,土地的增值归政府所有。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分为县级以上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两种执法主体。
1.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以县级以上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有三种情形:即《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
2.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有两种情形:即《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
物权法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的规定有哪些

物权法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的规定有哪些物权法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的规定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物权法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的规定有哪些1、《物权法》第14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国家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无须征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但是至于何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政府往往对此有很大的解释权,特别是现在国家在推进城镇化的建设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旧城改造及城镇化的重要一环,在旧城改造中,既有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有商业开发的需要,所以有时很难界定政府的收回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政府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对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还没有统一的规定,没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建立单独的补偿制度,下面先分析各个法律的不同规定:(1)《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制度根据《物权法》第148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分为两部分,一是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二是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2022-咨询师继续教育-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要点

一、单选题【本题型共5道题】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A.房屋调查登记B.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C.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D.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正确答案:[D]用户答案:[D] 得分:8.00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决定由()作出。
A.省级人民政府B.市、县级人民政府C.乡、镇级人民政府D.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正确答案:[B]用户答案:[B] 得分:8.003.为了(),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
A.房地产开发建设B.个人利益的需要C.公共利益的需要D.企业经营的需要正确答案:[C]用户答案:[C] 得分:8.004.目前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要依据是()。
A.《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B.《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C.《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D.《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确答案:[A]用户答案:[A] 得分:8.005.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A.60日B.50日C.30日D.15日正确答案:[C]用户答案:[C] 得分:8.00二、多选题【本题型共3道题】1.社会稳定风险调查重点围绕拟建项目建设实施的()方面开展。
A.合法性B.合理性C.可行性D.可控性正确答案:[ABCD]用户答案:[ABCD] 得分:10.00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对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A.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B.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C.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D.未来房屋升值部分的补偿正确答案:[ABC]用户答案:[ABC] 得分:10.00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关键环节包括()。
A.风险调查B.风险识别C.风险估计D.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正确答案:[ABCD]用户答案:[ABCD] 得分:10.00三、判断题【本题型共5道题】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与地上房屋征收关系

浅谈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与地上房屋征收的关系一、征收和收回之间的区别征收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财产变为国家所有,再加以利用的行为。
征收的目的在于国家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凭借征收权强制获得国家所需要的财产,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指当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或上级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42条明确规定,“能够成为征收对象的只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根据该条,能够成为征收对象的一定是被征收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被征收人拥有所有权以外的权利的财产不能成为征收的对象。
其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与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根据该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成为被征收的对象,只能依法对其收回。
二、我国现存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我国房地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房地同时走”。
土地是任何房产的基础,是土地上建筑物的本质组成部分,土地使用者都是因自己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才利用该土地,如果对土地没有使用的权利,就无权在该地上建房或使用房屋,因此,离开了土地的建筑物是空中楼阁。
房屋产权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
国家在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过程中,往往真正需要的也是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正是基于房地产关系的依附性,我们认为,土地和房屋是不可分离的。
一方面,就一宗具体的不动产而言,土地使用权人应该是其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一致的。
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城市房屋的产权与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法律依据

收回⼟地使⽤权,从新进⾏市场化的资源配置,对规范⼟地市场,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地存在的问题的多样性和特殊性,⾸先要明确⾏使这⼀权⼒的法律依据和⽅式。
这对政府及⼟地管理部门正确⾏使权⼒、实⾏依法⾏政等措施⼗分必要。
为此,记者专门采访了这⽅⾯的资深专家、珠海市国⼟资源局⼟地利⽤科科长曲健先⽣。
收回⼟地使⽤权的⾏政处罚 曲健分析认为,收回⼟地使⽤权,对当事⼈影响较⼤。
因此,在作出⾏政处罚时,要找准与其相对应的法定主体,不能混淆、模糊概念,必须严格区分和把握。
因为主体不合法,则⾏政处罚⽆效。
这⼀⽅式,有下列六种情形:1、《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式取得⼟地使⽤权进⾏房地产开发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开发⽇期满两年未动⼯开发的,可以⽆偿收回⼟地使⽤权;2、《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地管理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已办理审批⼿续的⾮农业建设占⽤耕地,连续2年未使⽤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偿收回⼟地使⽤权;3、《中华⼈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地使⽤权出让和转让暂⾏条例》(以下简称《暂⾏条例》)第16条规定,未按⼟地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地的,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偿收回⼟地使⽤权的处罚;4、《⼟地管理法》第80条规定,对依法收回的⼟地使⽤权当事⼈拒不交出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途使⽤国有⼟地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地管理部门,有权做出责令交还⼟地、并处以罚款的处罚规定;5、《⼟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段骗取批准,⾮法使⽤国有⼟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做出责令退还⾮法占⽤⼟地的处罚,收回国有⼟地使⽤权;6、《⼟地管理法》第70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法转让⼟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包括收回国有⼟地使⽤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存在诸多漏洞和重大问题,应当由国务院尽快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明确、规范相关内容。
现提出以下建议,请国务院参考。
第一章总则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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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房屋征收决定能否收回土地使用权在我国,土地要么归国家所有,要么归农民集体所有,任何主体(个人、法人、其他组织)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具有类似于所有权的地位,且具有巨大的财产权益。
2011年1月25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实施后,地方政府从以前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裁决者变为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后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常常以旧城区改建为名实施房屋征收,目的就是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再出让,所以根本的一步是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地方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张贴《房屋征收决定》征收不同性质的房屋并注明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在公告期满被征收人未复议或诉讼的情况下,就真的从法律层面上已实现了土地使用权收回吗?不能,因为这种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规定征收个人财产存在违法、违宪的可能。
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征收行为,但行政法规是无权规定征收条件的,这也是与我国宪法、立法法相悖的。
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公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
显然宪法、立法法是排除法律以外的行政法规可以作为征收权的依据的。
对土地征收及土地使用权收回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应是法律保留事项,而不是行政法规可以直接制定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在没有法律依据之下,规定征收个人财产就存在违法、违宪的可能。
作为普通公民的房屋是否符合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城市旧区改建”为标准的强制征收条件,应当衡量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联,或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这已经不是仅仅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所能讲清楚的。
在我国现行权力体制下,如果不依靠立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作出硬性规定,仅依靠地方政府的自律解决不了“公共利益”的滥用,地方国家机关会滥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款、第六款,形成“漏斗效应”,从而会把所有约束国家公权力的努力化为乌有,所以只能以立法方式界定“公共利益”。
《房屋征收决定》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是违法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该条仅是告知性条款,要求地方政府作为征收方必须做的事项,而非是对被征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实体处理的条款。
我国的现状是“房”、“地”各自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国家也分别设有相应的职能部门。
“房”、“地”权属变更分别做出处理的现象非常普遍,即便是政府将国有的房屋出售给个人(如房改住房),也常常不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个人。
“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的原则是在私法中为了便利买卖和转让等民事行为,即便是这样“房”“地”权属变更仍需分别作出变更登记,私法原则不必然对公权力的行使具有约束力。
即使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土地使用权也应按法律程序收回。
目前,我国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土地管理法是土地利用规范的最高层次法律,主要目的是实施用途管制和土地利用规划、进行土地利用监督管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分别对征收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国土资源局(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做出的《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原批准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
人民政府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一种行政处理决定。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
一个国家的法秩序必须以没有矛盾的形式加以解释、运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能也没有否定上述法律法规,另行制定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程序和办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只能依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专项程序和法律。
我国的现状是多种土地使用权并存,城市至少存在三、四种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决定了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也不完全相同,因而一个片区若存在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即使下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也应当分别作出处理,所以仅一个《房屋征收决定》注明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是违法的。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误以为国家的土地所有权是无限的,一旦国家土地所有权与个人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冲突,个人应当无条件地服从,这是对个人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漠视。
现实生活中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城市公房和私房所有权人拥有住宅土地使用权的大都不存在明确使用期限,且通常不需要向国家支付土地对价,而房屋可以永久存在,因此住宅土地使用权是一笔巨大利益的财产权益,关乎公民基本生存权。
所以即使因公共利益确需收回住宅土地使用权的,也应当采取区别于其他土地使用权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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