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关于《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6.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2013年6月25日在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市园林局局长苏霓斌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必要性我市是国家园林城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旅游城市,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历来非常重视城市园林绿化立法工作。
1994年,我市就制定了《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原《绿化条例》),并于2003、2004年进行了2次修正。
原《绿化条例》的公布实施,对我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影响深远,促使我市园林绿化步入投资力度加大、建设速度加快、发展水平增强的较好历史时期。
绿化建设由“见缝插绿”向规划建绿、拆迁建绿、拆墙透绿发展,综合改造了“两江四岸”、月湖、蛇山、龟山等自然景观,山水园林特色逐渐显现。
市、区人民政府将公园免费开放、绿化进社区等作为为民办实事、体现绿化事业公益性的重要内容,从单一重视绿量向建管并重、布局均衡、服务于民转变,绿化设计理念更加人性化,广大市民享受到更多绿化成果。
在植物配置上更加注重园林绿化的生态功能,植物品种更加丰富、空间层次更加完善、季相色彩更加分明;在管理上强化依法行政、完善市场机制和依靠科技手段,园林绿化水平不断提高。
2003年以来,我市城市绿化总量保持稳步增长,每年建设绿地300万平方米,新(改、扩)建公园30余个、街头游园100余个和城市小森林30个。
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三项基本指标分别从2003年的30.13%、34.92%、8.32平方米提高到2012年的32.93%、38.19%和9.92平方米。
随着我市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绿化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原《绿化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城市绿化工作的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由于土地资源稀缺,导致可用于绿化的土地严重不足,城市绿化发展空间受到制约。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2022修正)(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
城市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条例

公园管理条例公园管理条例:赋予绿色空间新的活力一、引言公园是城市中不可或缺的绿色空间,是人们休闲、娱乐、锻炼的重要场所。
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们对休闲生活的需求不断提高,公园管理日益成为一个重要议题。
本文将探讨公园管理的重要性,介绍公园管理条例的意义,并提出优化公园管理的几点建议。
二、公园管理的重要性1.促进城市生态平衡城市作为人类的生活空间,经历着高速发展,土地开发和建筑密度增加,导致城市生态系统的破碎化。
公园作为城市的肺部,拥有丰富的植被、空气质量良好的环境,有助于调节城市气候、改善空气质量,促进城市生态平衡。
2.提升市民身心健康现代都市生活中,人们常面临高强度的工作压力,公园作为市民休闲娱乐的场所,具有减压放松的作用。
公园管理应注重提供多种运动设施和文化活动,为市民创造良好的身心健康条件。
三、公园管理条例的意义1.规范公园管理行为公园管理条例的制定对于规范公园管理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明确公园管理的各项标准和要求,对公园的日常维护、绿化管理、设施维修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有助于提高公园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2.保护公园的自然和文化资源公园作为城市的绿色空间,承载着丰富的自然和文化资源。
公园管理条例可通过规定合理的开放时间、游客流量限制等措施,保护公园的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防止资源过度消耗和环境破坏。
四、优化公园管理的建议1.加强公园管理机构建设在公园管理中,需要建立高效的管理机构,聘请专业人员负责公园的规划、设计、养护和管理等工作。
同时,应加强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意识。
2.推动公园数字化管理借助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可以实现公园的数字化管理。
通过智能化的监控设备、公园APP和网站等,实现对公园设施、游客流量、绿化效果的实时监测和管理,便于管理者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
3.鼓励公众参与公园管理公众的参与是优化公园管理的关键。
可以建立公园管理志愿者队伍,开展公园环境、设施的巡查和维护工作。
公园管理条例

公园管理条例公园是城市中绿色的宝藏,是人们休闲娱乐、健身活动和享受大自然美好的场所。
为了保护公园环境,维护公园秩序,提高公园利用效益,制定公园管理条例是必要的。
本条例旨在规范公园管理行为,促进公园可持续发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本条例的实施,以下定义适用于本条例:1. 公园:指由国家、地方、社会组织或个人建设、管理的供公众休闲、游览的场所。
2. 监测:指对公园内动植物种群、生态系统和环境等方面进行的调查、观察和数据收集。
3. 管理者:指负责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的单位或个人。
4. 游客:指来到公园进行休闲、游览、健身等活动的人员。
第二条公园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保护优先原则。
保护公园的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是管理的首要任务。
2. 公平公正原则。
管理者应确保公园资源的合理分配,保障游客的权益。
3. 便民利民原则。
提供便利的服务设施,满足游客的需求。
4. 可持续发展原则。
管理者应采取措施确保公园的可持续发展,维护公园的长远利益。
第三条公园管理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滥用和破坏公园资源。
第四条公园管理者应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机构,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各职责,确保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公园管理者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工作素质和服务意识,确保管理工作的专业化和高效性。
第二章公园资源保护第六条公园管理者应制定保护公园资源的方案,采取措施保护公园内的动植物种群和生态系统,维持公园的生态平衡。
第七条公园管理者应加强对公园内动植物种群的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不正常现象,避免物种灭绝或生态系统受到破坏。
第八条公园管理者应设立指定区域,进行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限制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干扰,保护自然遗产。
第九条公园管理者应定期进行环境保护工作的评估和检查,对不符合环境要求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条公园管理者应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游客的环保意识,倡导绿色出行和环境友好型行为。
第三章公园秩序维护第十一条公园管理者应建立完善的公园秩序维护制度,指导游客的行为,并进行相关宣传教育。
城市公园绿化管理规定

城市公园绿化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绿化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市民健康,保障城市绿地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公园及其周边绿地的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绿化要求第三条绿地设计与规划(一)绿地设计1.城市公园绿地设计应充分考虑城市的空气质量、降雨排水等环境因素,合理选择植被种类,以提高空气质量和降低城市热岛效应。
2.绿地设计应与城市风景、历史文化相协调,注重景观的美感和文化内涵,为市民提供舒适的休闲场所。
3.绿地设计应根据不同区域的特点和功能需求,合理配置景观元素和设施,满足市民的不同需求。
(二)绿地规划1.绿地规划应考虑城市的发展和人口增长,合理规划绿地的数量和布局,确保市民能够方便地享受到绿地资源。
2.绿地规划应注重生态功能,保护和恢复自然生态系统,增加城市的生态多样性。
3.绿地规划应与城市交通规划相协调,提供方便的交通网络和步行路径。
第四条绿化材料选择(一)植物选择1.植物选择应考虑当地的气候条件和土壤状况,选择适应性强、抗逆性好的植物品种。
2.植物选择应注意增加绿地的观赏价值,选择色彩丰富、形态各异的植物种类。
3.植物选择应注重生态功能,增加绿地的氧气产量,降低城市的污染物浓度。
(二)地面材料选择1.地面材料选择应考虑绿地的功能需求,选择透水性好、防滑性强、耐磨性好的材料。
2.地面材料选择应注重环保性,减少对环境的污染,选择可回收利用的材料。
第五条绿化养护(一)周期性养护1.对城市公园的绿化进行周期性养护,包括对植物进行修剪、浇水、施肥等操作,保证植物的正常生长。
2.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病虫害问题,确保植物的健康生长。
(二)日常管理1.加强对市民的文明引导,禁止在绿地内乱扔垃圾、破坏植被等行为。
2.做好绿地设施的维护工作,确保市民有良好的休闲环境。
第三章绿化监管第六条监督检查(一)定期检查1.市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对城市公园绿化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1年)-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1年)正文:----------------------------------------------------------------------------------------------------------------------------------------------------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013年11月2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彰显山水园林特色,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资源、城市公园、古树名木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绿化建设和养护,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促进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的协调增长,保障城市绿化均衡发展。
第四条市园林和林业部门是本市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优化植物配置的原则,注重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协调。
公园日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园管理,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提升公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园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园范围内的所有游客、工作人员及公园设施。
第三条公园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服务至上;(二)依法管理,公平公正;(三)保护环境,绿色生态;(四)科学规划,持续改进。
第二章游客管理第四条游客进入公园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携带身份证件,主动接受安全检查;(二)爱护公园环境,不乱扔垃圾;(三)遵守公园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四)尊重他人,文明游览,不大声喧哗;(五)爱护公园设施,不损坏、占用或私自移动。
第五条公园内禁止以下行为:(一)吸烟、酗酒;(二)随地吐痰、乱扔垃圾;(三)携带宠物进入公园(特殊规定除外);(四)非法捕捞、放生;(五)破坏植被、树木;(六)擅自在公园内进行经营活动;(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园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工作人员管理第六条公园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公园管理制度;(二)坚守岗位,认真负责,确保游客安全;(三)文明服务,热情周到,维护公园形象;(四)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及时清理垃圾;(五)加强设施设备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七条公园工作人员禁止以下行为:(一)违反工作纪律,擅离职守;(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三)对待游客态度恶劣,服务质量低劣;(四)收受贿赂,损害公园利益;(五)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的行为。
第四章设施设备管理第八条公园设施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安全、正常运行。
第九条公园内禁止以下行为:(一)擅自改动、损坏设施设备;(二)在设施设备上涂鸦、刻画;(三)擅自占用、挪用设施设备;(四)其他违反设施设备使用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罚则第十条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公园管理部门有权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
城市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公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
第八条、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公园权属单位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条、公园内的建设,应当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规划、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
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园容管理第十四条、公园应当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园容整洁;保持公园内的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禁止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其他服务设施,举办展览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
第十八条、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服务标识牌、安全警示牌和游客须知。
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报经该公园权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一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娱乐、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服务设施的安全管理,落实应急医疗救护措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三条、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开展驾驶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应当报经园林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经园林、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组织检测,经营者负责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公园内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方可操作。
第五章游园管理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第二十七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
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依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公园实行免费开放。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
第二十九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三十条、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划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二)捕捉或者伤害动物;(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六)乱倒乱扔废弃物;(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八)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九)从事迷信活动;(十)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垂钓、宿营。
第三十三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性公园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园内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
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到公园管理机构登记。
组织者、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在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公园管理机构禁止游客携犬进入公园的,应当在公园的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
游客携犬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园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携带公安机关颁发的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志;(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妨碍其他游客游园;(三)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应当及时予以收容,并送交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类留检场所。
第三十五条、公园应当每天开放。
因维修改造、筹备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闭园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限制游人进入,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一)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额标准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二至三倍罚款;(二)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乱倒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二)未经许可驾车进入公园,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未经批准营火、垂钓、宿营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三)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从事迷信活动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在公园内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携犬进入公园,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