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孵化基地管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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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孵化基地管理办法

科技孵化基地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高字[2006]4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为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全面推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快速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科技部组织编制了《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科学技术部二○○六年十二月七日附件: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规范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创业中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核心内容。

第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创业中心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主要功能与目标第四条创业中心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入孵企业提供研发、中试生产、经营的场地和办公方面的共享设施,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融资、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为社会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济南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济南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济南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提升其管理水平与创业孵化能力,进一步营造我市科技型创业企业的成长环境,培养科技创业领军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和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

孵化器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一般划分为综合孵化器和专业孵化器.具体形式包括科技创新创业园区、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软件园、留学生创业园、国际企业孵化器、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等.第三条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统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开展创业培训、辅导、咨询,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政策、法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四条孵化器以培育和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培养科技创业人才为目标,与大学、科研院所及社会相关组织建立联系,形成创业服务网络。

第五条孵化器应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运行机制,逐步实现主体多元化、运作市场化和发展专业化,完善服务功能,提高区域科技创业孵化能力。

第二章孵化器认定第六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孵化器资质核准和市级孵化器的认定管理工作。

被认定为市级孵化器的单位,产权和原隶属关系不变。

第七条申报市级孵化器,由本区域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荐.第八条申报市级孵化器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应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专业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要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二)机构设置合理,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三)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远城区孵化器3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25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占70%以上;(四)具有较为完善的孵化服务功能,可为在孵企业提供商务、融资、信息、咨询、培训、市场、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五)从事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工作1年以上,可自主支配场地,综合型孵化器的在孵企业达30家以上(远城区孵化器20家以上),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达15家以上;(六)年均毕业企业数不低于在孵企业总数的7%,或综合孵化器累计毕业企业8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4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专业孵化器,累计毕业企业在5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2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七)每年用于支持在孵企业发展的孵化资金不少于50万元,并与各类投资和担保机构等建立了合作关系,有2个以上投资案例;(八)专业孵化器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领域的公共研发平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管理、培训等能力;(九)在孵企业应有30%以上已申请专利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十)建立入孵企业选择和在孵企业毕业与淘汰机制。

创新创业孵化基地入孵及企业毕业管理办法

创新创业孵化基地入孵及企业毕业管理办法

创新、创业孵化基地入孵及企业毕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办好创新、创业孵化基地,更好的孵化和培育科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有效地推动科技企业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的发展,根据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孵化基地和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己入驻孵化基地和准备入基地孵化的所有企业和项目团队。

第三条生产力促进中心负责入驻科技企业的孵化、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创新、创业孵化基地的职能第四条创新、创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是政府主导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五条孵化基地的主要任务是以科技型中小型企业、创业团队为服务对象(以下简称入孵企业),为入孵企业提供研发、试生产、经营的场地和办公方面的共享设施,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融资、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创业成功率,为社会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六条孵化基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入孵企业进行指导管理,协助市场监管、税务、审计、安监等部门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孵化企业入孵标准第七条入孵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产品或服务应属于《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该业务板块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30%以上。

第八条企业入驻后,注册登记地地址及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基地的工作场地内。

第九条除新注册企业外,申请进入孵化基地的企业的成立时间不应超过5年。

第十条入孵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入孵企业的上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一条单一在孵企业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IOOO平方米O第十二条入孵企业拥有与本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研究、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科技人员,且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o 第十三条入孵企业对自身产品、技术、服务的开发研究成果拥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且知识产权界定清晰。

第十四条企业团队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进入孵化、创办企业:1、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回国创业的国外留学人员;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设立的研发机构或科技型企业;经孵化基地专家组评估并得到一致认可的项目团队或个人。

孵化基地管理制度范文

孵化基地管理制度范文

孵化基地管理制度范文孵化基地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管理孵化基地的运营,营造良好的创业创新环境,确保入驻企业的发展和孵化基地的长远发展,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孵化基地的管理和运营,并对入驻企业的行为和权益提供相应保障。

第三条孵化基地的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入驻企业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四条孵化基地管理委员会是孵化基地的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和执行本管理制度。

第二章入驻管理第五条孵化基地的入驻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具备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三)具备创新创业的项目和方案;(四)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

第六条入驻企业应提交入驻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财务报表等。

入驻申请经管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可以签订入驻协议。

第七条入驻企业在入驻前,应参加基地组织的培训和指导课程,明确创新创业的目标和方向。

第八条入驻企业在入驻后,应遵守孵化基地的规章制度,按时缴纳场地租金和管理费用,并积极参与孵化基地的活动和交流。

第九条入驻企业的期限一般为三年。

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续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章基地服务第十条孵化基地应提供以下基本服务:(一)场地租赁和办公设施;(二)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三)企业培训和指导;(四)市场推广和对接服务;(五)政策支持和资源整合。

第十一条孵化基地应定期组织创业创新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创业讲座、创业大赛、创业交流会等,提高入驻企业的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十二条孵化基地应建立健全创新创业项目评审和资金支持机制,为入驻企业提供项目评估、融资和资金扶持等服务。

第十三条孵化基地应与相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合作关系,为入驻企业提供政策支持和资源整合,提高入驻企业的创新创业环境和条件。

第四章退出管理第十四条入驻企业应当遵守基地的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不得从事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如有违规行为,管理委员会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限期整改、解除合同等。

湖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湖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湖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科学技术厅•【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鄂科技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技术进步与高新技术产业化正文湖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鄂科技规〔2020〕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全省科技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快速成长,构建良好的科技创业生态,进一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根据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科发区〔2018〕300号)要求,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服务大众创新创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精神为宗旨,面向科技型创业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物理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企业的成长需求,立足自身资源禀赋,集聚各类创新创业要素,为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创业场地、共享设施、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投资融资、创业辅导、资源对接等服务,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存活率,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孵化器的建设目标是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创新型省份建设,构建完善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孵化成效,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推动创新与创业结合、线上与线下结合、投资与孵化结合,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提供支撑。

第五条省科技厅是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发展进行管理和指导。

各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管理、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认定条件第六条申请省级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1.孵化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发展方向明确,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

创新孵化基地工作制度

创新孵化基地工作制度

创新孵化基地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创新孵化基地的管理,提高孵化效率,促进创新创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创新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为创新创业者提供办公、科研、生产等条件的综合性服务平台。

基地以支持创新创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创新型人才为目标,为入驻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第三条基地管理工作应遵循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的原则,打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生态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基地运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应按照本制度规定,做好基地的设施维护、服务提供、安全管理等工作。

二、基地入驻与管理第五条基地入驻对象为具备创新能力和创业潜力的企业、团队和个人。

入驻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或合法的创新创业项目;2. 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商业道德;3. 有明确的创新创业目标和可行的实施方案;4. 符合基地发展规划和产业定位。

第六条入驻申请程序:1. 申请者向运营机构提交入驻申请材料;2. 运营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3. 评审通过的申请者与运营机构签订入驻协议,办理入驻手续;4. 运营机构为入驻对象提供相应的办公、科研、生产等条件。

第七条基地入驻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1. 按照入驻协议约定使用基地设施,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或改变用途;2. 按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3.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4. 积极参与基地组织的各类活动,促进创新创业氛围的形成;5. 保守基地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其他入驻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基地运营机构应建立健全入驻企业考核机制,对入驻企业的创新成果、经营状况、信用记录等进行定期评估。

对不符合基地发展要求的入驻企业,运营机构有权终止入驻协议。

三、基地服务与支持第九条基地运营机构应提供以下服务:1. 办公场地租赁:为入驻企业提供舒适的办公环境,满足其业务发展需求;2. 政策咨询:协助入驻企业了解和申请相关政策支持;3. 项目申报:协助入驻企业申报科技项目、资金扶持等;4. 融资对接:搭建与投资机构的沟通桥梁,为入驻企业提供融资服务;5. 人才引进:协助入驻企业招聘人才,提供人才培训、交流等机会;6. 技术转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实际生产力,助力入驻企业创新发展;7. 市场推广:为入驻企业提供市场信息,协助拓展市场渠道;8. 法律保障:提供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

大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大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第一条大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总则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中小科技企业,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科技进步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科技企业孵化器,包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大学创业园以及二次产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企业家为宗旨的社会公益性科技服务机构。

孵化器是我市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创新体系的核心。

第三条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孵化器建设与发展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孵化器职能与要求第四条孵化器应行使和履行下列职能:(一)通过整合社会科技资源,为在孵企业提供足够的创业场地和共享设施;(二)具有扶持在孵企业的优惠政策和孵化资金投入,开展信贷担保及风险资本引导和产权交易服务;(三)搭建科技信息网络平台,能够提供国内外最新科技和产业信息;(四)组织在孵企业开展各种科技交流、科技协作和市场开拓等活动;(五)注重创业文化与氛围的营造,积极帮助创业者提高科技创业能力;(六)适应在孵企业发展要求做好各种培训、交流与合作服务。

第五条孵化器要建立起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主导的运行机制,通过优质的有偿服务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实现其经济和社会效益。

要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向专业化、多元化、网络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要支持和鼓励孵化器的建设与发展,鼓励各类组织和机构、企业团体以及有条件的个人创办多种形式的孵化器,包括综合性孵化器、专业技术孵化器、大学创业园、国有企业孵化器、民营孵化器等。

第三章孵化器认定与管理第七条孵化器管理采取市区两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办法。

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工作,区(市)县建立的孵化器,符合市级孵化器条件,经所在地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

科技孵化器工作规章制度

科技孵化器工作规章制度

科技孵化器工作规章制度第一条总则为规范和统一科技孵化器工作,保障科技孵化器的正常运作和秩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组织管理1. 科技孵化器设立组织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和实施科技孵化器工作规划并监督执行。

2. 科技孵化器设立管理团队,负责具体的管理和执行工作。

3. 科技孵化器设立各类部门,如孵化管理部、技术支持部、市场推广部等,具体职责由管理团队根据需求设定。

第三条入驻企业管理1. 入驻企业需提交相关资料,并经过审核后方可入驻。

2. 入驻企业需遵守科技孵化器的管理规定,如保持科技孵化器环境整洁、按时交纳租金等。

3. 入驻企业需按照科技孵化器的要求参加各类培训和活动,以提升企业的发展能力。

第四条资源共享1. 科技孵化器为入驻企业提供各类基础设施和资源,如办公空间、网络设备等。

2. 科技孵化器为入驻企业提供各类支持服务,如法律咨询、财务顾问等。

3. 入驻企业需按照科技孵化器的规定合理使用资源和服务。

第五条项目孵化1. 科技孵化器设立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入驻企业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提供孵化支持。

2. 入驻企业的项目孵化过程需按照科技孵化器的规定,如项目进展报告、成果展示等。

3. 入驻企业获得项目孵化资助后需按照孵化合同约定完成相关研究和开发。

第六条成果共享1. 入驻企业在科技孵化器内取得的成果归入驻企业所有。

2. 科技孵化器有权在合理许可范围内使用入驻企业的成果。

3. 入驻企业需在科技孵化器内完成知识产权登记和保护。

第七条薪酬福利1. 科技孵化器将根据工作表现和入驻企业收入情况等因素确定薪酬待遇。

2. 科技孵化器为入驻企业提供相关福利待遇,如社会保险、职业培训等。

第八条纪律处分1. 违反科技孵化器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纪律处分,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暂停入驻资格等。

2. 严重违反科技孵化器规定的行为,将被取消入驻资格。

第九条附则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经管理团队讨论通过。

对规章制度的解释权归科技孵化器管理委员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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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高字[2006]4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为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全面推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快速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科技部组织编制了《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科学技术部二○○六年十二月七日附件: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规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创业中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核心容。

第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创业中心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主要功能与目标第四条创业中心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入孵企业提供研发、中试生产、经营的场地和办公方面的共享设施,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融资、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为社会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五条创业中心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完善服务功能。

在提供高品质服务的同时,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同时要充分利用当地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和企业服务机构的研究、试验、测试、生产等条件,扩大自身的服务功能,提高孵化服务水平。

第六条为提高创业中心的服务水平与质量,国家鼓励建立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

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是指围绕某一特定技术领域,在孵化对象、孵化条件、服务容和管理团队上实现专业化,培育和发展某一特定技术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一种创业中心形式。

第三章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认定与管理第七条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立的创业中心,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

第八条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申请认定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2.领导班子得力,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3.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如是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则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4.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5.管理规,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并至少连续2年按科学技术部要求上报相关统计数据;6.在创业中心自主支配场地的在孵企业达80家以上(如是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则在孵企业应达50家以上);7.累计毕业企业在25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10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如是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则毕业企业在15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5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8.创业中心自身拥有300万元以上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9.实际运营时间在3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10.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十条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创业中心的孵化场地;2.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创业中心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3.企业在创业中心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4.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5.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6.企业租用创业中心孵化场地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7.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围;8.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第十一条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中至少两条:1.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技工贸总收入达500万元以上,且有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3.企业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第十二条申报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首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进行认定。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颁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标牌,予以公布。

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单位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对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进行考核,对连续2年达不到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将取消其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资格。

第四章政策与措施第十四条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各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为创业中心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创业中心工作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计划。

各级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要将创业中心工作纳入当地的科技发展计划,为创业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七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各级地方政府建立社会公益性的创业中心,引导带动地方创新体系建设;支持和鼓励企业、个人及其它机构创办多种形式的创业中心。

第十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定期对创业中心的工作进行考评,并对在创业中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第三章制定省级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哈密科技创业孵化园孵化企业入驻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哈密科技创业孵化园在孵企业的管理,统一在孵企业入驻标准,促进哈密科技创业孵化园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孵化项目是指在孵化园重点进行商品化、产品化的高技术成果或正在研制开发的高新技术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在孵企业是指孵化园按一定程序和标准挑选的、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二章入驻条件第三条孵化项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属于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领域,符合高新技术产业政策;(二)项目技术来源清晰,已申请专利或者才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保护或者申请著作权登记等,无知识产权权属纠纷;(三)项目技术先进,与现有技术相比有明显的创新与进步;(四)项目技术成熟,工艺条件成熟,已进行小批量试生产,具备商品化、产品化的条件;需要申请许可证照的,已经提出申请或具备申请条件;(五)市场发展潜力大,预期的经济与社会效益显著;(六)项目技术负责人熟悉本技术领域的发展,具有实施转化本项目技术的能力;(七)无环境污染或者经过处理后无污染物排放。

第四条在孵企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入驻时已成立公司的,应当产权清晰,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入驻前没有成立公司的,应具备《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条件。

(二)以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与生产为主业。

(三)有较强的技术开发队伍和技术开发条件,有实施孵化项目的技术能力和后续开发能力。

(四)有开办企业和实施孵化项目所需的基本资金。

(五)有自我发展能力和良好的发展前景,经营的产品满足市场需要并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六)有一支素质高、结构合理、对技术、市场、经营、管理有驾驭能力和开拓创新精神的创业团队。

(七)无环境污染或者经过处理后无污染物排放。

第三章入驻程序第五条入驻企业或者创业者申请到哈密科技企业孵化园创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入驻申请书,载明申请到孵化园孵化的愿望及理由,要求的孵化面积和孵化条件等。

(二)入驻企业或者拟办企业的概况,包括企业股东及股权结构、成立时间或拟成立的时间、注册资金、类型、经营围、组织结构等。

(三)孵化项目的技术可行性、市场可行性和经济与社会效益分析。

技术可行性分析着重阐明项目名称、用途、国外该技术领域的发展情况及预测、主要技术创新点、技术成熟性及需要进一步开发的情况等。

市场可行性分析着重阐明项目产品化商品化程度、国国际需求情况、开拓市场的具体措施等。

经济与社会效益分析要求载明年产值、利润、盈亏平衡分析等。

(四)创业团队成员、主要经历,以及各自在创业过程中将发挥的作用。

(五)资金数量及来源,资金筹措计划。

(六)环保措施。

(七)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孵化园对入驻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条件进行调查,一般应在十个工作日以就是否同意入驻给申请者以明确的答复。

同意入驻的,应当办理入驻手续,签订孵化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和安全保障协议。

对于需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的,孵化园应当给予协助或者代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孵化协议是孵化园与在孵企业之间就设立、变更、终止孵化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一般约定孵化条件、孵化服务的容、孵化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孵化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孵化协议示文本由孵化园制定。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八条孵化园应当将在孵企业(项目)的入驻条件、申办程序等贴在显著位置,并向申请者免费提供,接受申请者和其他有关人员的监督。

第九条孵化园应当将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审查意见、孵化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以及所成立的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复印件,孵化过程中年度财务报表、重大事项的有关记录等文件归档,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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