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市场的综合法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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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矿业权的立法变化

浅谈矿业权的立法变化
二 、 发 主体 的变 化 开
出 台的《 矿权 、 探 采矿权 转让管理办法 》 以及《 业权 出让转 让管理办 矿
法》 ,逐步改变矿业权只能以行政许可的方式配置给国营企业的模式 , 取得方式上逐步 由单一的行政 配置向招标 、拍卖等更加市场化的方式 转变。 现行法律规定 , 国家县级 以上地质矿业 主管部 门, 将国家出资勘探 并 已经探 明的矿产地 、 依法收归国家所有 的矿产地和矿业权空白地, 通 过批准 申请 、 招标 、 卖等出让方式将矿业权授予符合条件 的申请人 。 拍 也就是说 , 目前从 国家取得 矿业权 的法定渠道就是通过国家出让取得 , 具体方式有直接 申请 、 参加招标 和拍卖 , 但无论上述哪一种方式均为有 偿取得 , 须在缴纳相 关矿业权价款后取得 ; 同时 国家对于 申请取得 、 招 标、 拍卖 的出让授予 方式 , 还规定 了一系列严格 的程序 , 而对矿业权评 估作价是其中必不可少的环节 , 国家通过上述举措和程序的履行 , 保证 矿业权能够公平公开地实现市场化的有效配置 。 五、 矿业 权 处 置 方 式 的 变化 基于矿业权概念的历史演 变 , 对于矿业权 的处置 , 在我们国家经历 了不同的历史时期 , 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 第一阶段,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 , 在矿业权还 只是行政许可权的历史 时期 , 矿业权 人对于 自己名下的探矿权 、 采矿权没有任何处 置权 , 区 矿 的划定 、矿种的开采以及矿山的经营都需经过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同意 。 第二 阶段 , 进入八 十年 代 ,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 , 各地在 国家法律法 规 尚未明确的状况下 , 对于矿业权的处置做 了一些探索 , 如通过承包经 营的方式 , 矿山发包给私营企业 、 将 自然人经 营; 同时在 国门打开 、 纷纷 吸引外资的经济环境背景下 ,也出现了一些 吸引外资合作勘探矿产资 源 的处置模式。而国家从真正法律意义上认 可矿业权权利人对于矿业 权 的处置 , 并给予一定 的规范 , 是从 19 年国务 院出台《 98 探矿权采矿权 转让管理 办法》 开始 , 但该法规 明令禁 止以承包方式 处置矿业权 , 对于 矿业权的转让设定 了严格的条件 , 即除按照下列规定可 以转让外 , 探矿 权、 采矿权不得转让 : ( ) 一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 , 有 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 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 最低勘查投入后 , 经依法批准 , 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 ( ) 二 已经取得采矿权 的矿山企业 , 因企业合并 、 , 分立 与他人合资 、

中办、国办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

中办、国办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
职责 分工 等方面加强土地储备专项债 券管理。
《 办法 》 规定 ,土地储 备专 项债 券期 限原则 上不超过 5年。土地储备专项债 券的发行和
使用 应 当严格 对应 到项 目,项 目应 当有稳定 的预 期偿 债资金来 源。各级 土地储备机 构应 当
严格储 备土地 管理 ,理 清土地产权 ,按照 有关规定完成 土地登记 ,加 强储 备土地 的动 态监 管和 日常统计 ,及时评 估储备 土地 资产价值 。地 方各级国土 资源部 门要履 行国有 资产运营
通知强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等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与抵押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等必要材料可以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办理不得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或者抵押人提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确认单告知书等材料不得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核备案等手续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条件或纳入不动产登记流程
近 日,财 政部、国土资 源部联 合下发通知 ,明确 2 0 1 7 年在土地储 备领 域开展试点 ,发
行土地储 备专项债券 ,规范 土地 储备融资行为 。为此 ,两部 委研 究制订 了《 地方政府土地储 备专 项债 券管理办法 ( 试行) 》 ,要求从额度 管理 、预 算编制、预算执行和决算 、监督管理、
2 0 8项
为推 进 国土资 源 标准 信 息服务 ,在 “ 6・ 2 5全国土地 日” 来临之际 ,国土资源部正 式 向社 会免 费公 开 2 0 8项 国 土 资源 推荐 性标 准 文本 ,其 中 ,国 家标 准 1 5 6项 ,土 地 管理行业标准 5 2项。
财政 部、国土资源部联合 发文 :我国将发行 土地储备 专项债券
发 言人 孟玮 在 日前 召开 的经 济 运行 状况 新 闻发布 会 上透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4.29•【文号】国土资发[2011]55号•【施行日期】2011.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2006年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以下简称12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以来,矿业权分类管理全面实施,煤炭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率先推行,在规范矿业权管理,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进一步深化矿业权分类管理,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布局,落实地质找矿新机制,保障找矿突破战略行动顺利实施,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石油、天然气除外),促进整装勘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矿业权分类管理(一)细化完善勘查风险分类。

继续按照12号文的规定,实行矿业权分类管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12号文中“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勘查深度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提出调整完善的建议,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报部批准后予以实施。

(二)全面实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

对于高风险勘查,以整装勘查区为重点,根据地质构造条件,区域成矿规律,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储量利用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合理划分探矿权区块。

对整装勘查区以外的高风险勘查,也要积极推进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

对于煤炭以外的其他低风险勘查,参照13号文关于煤炭资源的管理,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地质构造条件,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资源情况不清的,先由国家出资开展预查和必要的普查工作。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

附件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地方管理海域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监缴由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负责。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

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跨省级行政区域,以及同时跨省级行政区域与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确定。

陆域油气矿业权、海域油气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钻井所在地、钻井平台所在海域确定具体征收机关。

海域油气矿业权范围同时跨省级行政区域与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其中按成交价征收的部分,按照海域管辖权确定具体征收机关,并按所占的海域面积比例分别计征;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部分,依据钻井平台所在海域确定具体征收机关。

第二章出让收益征收方式第七条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现制定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实施过程,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落实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方针,维护矿业领域内的市场竞争秩序,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生产、销售和管理活动,适用于各类矿产资源及其产品的开采、加工、利用,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有关方面。

第三条矿产资源在本实施细则中是指地质体中赋存的能源矿物、非能源矿物以及矿物中的化学元素、等物质,包括固体、液体、气态矿产资源。

矿业活动包括矿产资源勘查、生产、加工、销售、管理等环节。

第四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合理、持续、协调、环保”的原则,进一步促进科学技术和经济能力的提高,推进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综合利用的全面开展。

第五条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和规定,组织、指导、管理全国范围内的资源勘查、评价、开发和综合利用,保障矿产资源的供应和储备,防止矿产资源的过度消耗和过度浪费,从而保障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六条矿产资源勘查应当依据资源的状况、勘查工作的特点和自然条件等,制定勘查计划和方案,并在勘查过程中,持续进行勘查管理和技术交流,保证勘查工作的规范有序和科学高效。

第七条资源勘查工作应当遵循勘查验收制度,符合《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勘查报告的内容,严格审核勘查工作的合法性、合规性,保障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可以顺利进行。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发第八条矿产资源开发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的原则,保障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资源开发和利用的效率和质量。

矿产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与政策研究

矿产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与政策研究

矿产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与政策研究矿产资源开发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护资源环境、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维护社会稳定,各国在矿产资源开发中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与政策。

本文将就矿产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进行研究,旨在分析现行政策的成效,提出更加科学合理的建议。

一、国内矿产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为了规范国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我国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其中,主要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保护利用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于保护矿产资源环境、维护公众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的基本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以及矿产资源开发者的权益和义务。

该法强调了矿产资源保护和矿产资源开发的可持续性,对于防止资源过度开发和保护生态环境起到了重要作用。

另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法规,如《矿业权评审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等,这些法规主要涉及矿业权的获取、转让以及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管理。

这些法规进一步完善了矿产资源开发的法律体系,有力地规范了矿产资源开发的行为。

二、国内矿产资源开发的政策研究除了法律法规的制定,政策在矿产资源开发中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各级政府根据国家的发展战略和地方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的矿产资源开发政策,以引导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首先,政府在资源价格调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制定合理的资源税费政策,可以引导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同时,政府还通过补贴、奖励等措施激励企业在科技创新、节能减排等方面做出贡献,以实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保护的目标。

其次,政府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加强了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监管。

通过制定相关政策,加大对矿业企业的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力度,推动企业合规经营和绿色发展,以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人员安全事故的发生。

此外,政府还通过土地供应、项目审批等方面的政策支持,鼓励企业积极参与矿产资源的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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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市场的综合法律调整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教授李显冬一·矿产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财宝矿产品是通过市场进行交换的商品(一)矿产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财宝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界中能为人所利用的一种自然要素。

在矿业生产中,劳动对象确实是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作为生产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矿业经济的资源配置中,比不的劳动工具或固定资产和流淌资金,具有着更突出的地位,无疑,它是整个社会生产进展和布局的自然基础。

所谓矿产资源,应是指那些为社会所需要的,由地质作用而形成的,在当前和今后技术条件下能够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而台湾实施的《民国矿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民国领域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

”其第八条规定:“石油、天然气、铀矿、釷矿及适于煉冶金焦之丰富煤矿,应归国营,如国家不自行探采时,得由中华民国人承租之。

前项石油、铀矿、釷矿之矿产,政府有先买权。

”在其第三章专门用了第四十九条到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国营矿业”。

故可见,在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一问题上,两岸的观念并无不同。

(二)矿产品开采是矿产资源使用的要紧形式矿产资源的耗费参与了矿业劳动价值的形成大陆过去的法学理论认为,在矿产资源国家专有的条件下,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只能依靠所谓使用权来实现。

这种使用因此要受到矿产资源本身特点的阻碍和制约。

矿产资源作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自然要素,首先其是一次性资源,其形成具有长期性,却采后不能再生;而且其依旧潜在性资源,存在隐蔽,分布不均匀,即所谓可开发的地域性;最重要的还在于,不但其利用具有时代性,关键还在于矿产资源是耗竭性资源。

过去大陆理论界把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理解为:按照劳动价值论,自然资源本身没有价值,它的耗费状况也不阻碍价值的形成1[1]。

基于这种理论,我们自然不太注意对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问题,只注意了对劳动力资源和物化劳动形式的生产资料配置。

通过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事实业已证明,这种逻辑推理是有缺陷的。

起码讲,使用矿产资源所支付的代价,不能只是直观地看到具体开采时所付出的各种劳动。

首先,人类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是一个历史的进展过程。

特不是有关矿产勘查开采技术的进展,有其悠久的历史过程,其中不知凝聚了多少人类的劳动。

因此应当认为,矿产资源的耗费不但参与了矿产劳动价值的形成,而且两者密不可分。

其次,矿产资源多数埋藏于地下,只有通过地质勘探才有可能发觉和认识它们。

而这些工作又有成功与失败两种可能,而失败的机率往往又大于成功的机率。

开采成功的代价中不但要包括有效的工作量,事实上还包含着不成功时的无效工作量。

最后,一般生产物质形态的改变,可不能发生劳动对象的消逝。

而作为矿山采掘劳动对象的矿产资源,却会伴随着矿石的不断产出而逐步耗费殆尽。

当处于天然状态的矿体变为矿石而被地下采掘出来的时候,它们就成了差不多能够进入正常民事流转的矿产品了。

矿产品的商品交换,必定要求在法律上须移转其所有权,即我们所谓法律上的处分问题。

因此目前在台湾实施的《民国矿业法》沿用市场经济各国的惯例,在其第十一条明文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不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

”(三)矿产资源作为矿产品赖以产生的源泉矿产品作为商品无疑都得有自己的监护人矿产品作为存在于人身之外的;为人力所能支配的,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客观物质对象,因此是民法上的物。

作为商品经济关系中矿山企业的生产资料,要想解决其产权的界定问题,就必须首先从理论上真正弄清矿产资源的物权的归属的问题。

而且,随着改革的深入,商品经济条件下矿产企业在所难免要遇到的企业兼并、入股、破产等一系列新情况的出现,这就更使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法律形式如何才能更好地适应商品经济要求的问题,历史地摆在了大陆法学家的面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出让转让治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已明确:“矿业权人能够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察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在这些法律关系中,由于商品交换等价有偿的客观要求,矿产资源作为一种准不动产被开发利用时,必定要求受益人给付相应的对价,通过合同形式来进行。

质而言之,这无非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将国家作为专门民事主体出让专有的矿产资源的债权法律关系,即国家这一特定的当事人与具体的矿业权人这另一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各种财产问题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给予了一种准不动产的物权性质。

故在本质上,能够讲矿业权法律关系无非是一种“物权化了的债权”。

这些矿业权的合同的每个受让人,都想不断努力为其所支配的资本找到最佳的开发利用项目。

当然,他们首先所考虑的不一定是社会的利益,而是其自己的利益,但他们对自身利益的追求自然会,或者毋宁讲必定会引导他选定同时最有利于社会的用途。

因此,设立矿业权市场有利于国家资源的科学治理和宏观调控,正是由于矿业权的商品交换是受利益驱动的,因此在决定矿产资源的勘查或开发时,才能以市场为导向,在规范有序的市场上,作为一种商品,脱离垄断操纵,由市场确定其价格,予以调节。

这不仅使矿产资源的价值得到了充分体现,而且维护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有利于实现资产的优化组合,改革整个矿业的运行机制,促进其进展。

显然,在矿业经济中引入社会主义市场机制,促进了大陆矿业权的物权化。

二·矿业权是准物权其功能确实是“定份止争”(一)矿业权是体现对矿产资源的经济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由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而国家的矿产资源又只有通过矿业企业去开发利用才能变为现实的社会财宝。

开发利用的具体形式确实是探矿和采矿。

国有矿业企业同样是国民经济的支柱。

在改革后的引入商品交换因素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已逐渐获得了独立的法人地位。

正在起草的“物权法”依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治理科学”的要求,拟按国家作为出资人来来理顺其与企业间的关系,明确规定:国家将动产或不动产投入企业后,企业就要对该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国家仅作为出资人按照其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治理者等权利;因此,国有矿业企业作为法人,也应当拥有进行经营活动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财产。

在此种情况下,国有矿业企业对国家矿产资源的使用权,显然只能通过授予“特许物权”即“矿业权”的形式,才有可能真正得以实现。

这种反映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矿业权”,其差不多定义应是:直接支配国家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并享受因此所得利益的一种排他的权利。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其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而台湾目前实施的《民国矿业法》在其第四条也同样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均为矿业权。

”故可见,矿业权的有偿转让,是行使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展的必定要求。

只有通过市场机制来配置矿产资源,才能实现矿产资源资本化,保障当前和长远的需要,坚持促进矿业的进展,并使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在经济上切实得以体现。

(二)矿业权是界定矿产资源开发中利益关系的民事权利民法中物权的概念是指:“直接支配物同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因此讲得具体一些,民法上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物直接进行占有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和权利人能够对抗一般人的权能为其构成要素的。

从物权制度的意义和本质来考察,矿业权制度的确立,其意义简而言之即在于所谓“定份止争”。

“吕氏舂秋”的《慎势》一文中曰:“今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一兔足为百人分也,由分未定。

积兔满市,行者不顾,非不欲兔也,分已定也。

”故管子在《七臣七主》中讲:“律者,因此定份止争也……。

”荀子在《王制》一文中讲:“物不能澹则必争,争则心乱,乱则穷矣。

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仪以分之。

”不言而喻,我国古代的思想家言业已相当简意赅地讲出了物权制度的本质。

就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生存空间而言,矿产资源这一类的客观物质是有限的,起码是相关于一定的历史条件来讲是有限的,而人类对他们的需求却是无限的。

相关于人们无限需求的那些有限的物质财宝,在人和人之间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时候,就要发生一定的利益冲突,因此,法律就不得不把直接支配物同时享受物的特定利益规定为了一种权利。

此种法律制度确实是我们讲的物权,也确实是平常所谓的所有权制度。

矿业权确实是与其类似的“准物权”。

民法中的“准”字,其差不多含义确实是:不是什么,而将其当作了什么。

只有当人们为了达到自身的目的能够操纵并使用他们所发觉的东西时,只有当他们能够操纵自己的劳动所制造的东西时;只有当他们能够操纵其在现存经济秩序下取得的东西时,社会的安定和进展才有可能。

正是由于任何社会关系在本质上都包含着某种利益关系。

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才可能通过其自身固有的规范功能,来认可和调节种种社会关系。

故“物权”因此也包括“矿业权”,无非是确认那些有利于社会安定和进展的内在利益因素的归属的一种特有的法律形式。

为了爱护交易安全和维持社会的经济秩序,任何国家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必须采取法定主义。

反过来讲,除了民法和其他有关物权的法律所明文规定的以外,任何人不能创设物权的种类,对既有的物权也不能创设其他的内容。

而且,物权的效力与物权的公示方法也必须由法律规定。

基于物权法定,1997年修改后的《破产资源法》明确了矿业资源的财产权属性,还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能够有偿取得和有条件转让,1998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治理方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治理方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治理方法》及国土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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