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造性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09)韩晓春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1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19、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在我国1985年生效的第一部专利法中,就明确规定申请专利的文件必须要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即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申请文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但在专利制度的历史上,并不是一开始就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这两种文件。
英国是最早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但在英国也并不是一开始就规定申请专利必须要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或者说,在专利制度的初期,专利文件中并不作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这样的区分。
但随着专利制度的实践,人们发现仅仅在专利文件中说明自己的发明似乎并不够,人们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必须先阅读整个专利文件,并且再判断保护范围,确定保护范围很困难。
甚至发明人自己也感到很不方便,于是发明人在说明发明的专利文件的最后,总是习惯的概括一下自己的发明,以体现应当受到的保护范围,这就是最原始的权利要求书。
可以说,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说明书的出现要早于权利要求书,而权利要求书亦不是政府首先规定的,而是发明人自己根据实际需要而创造的。
基于发明人这一成功的经验,英国于1883年率先在专利法中规定申请专利必须要有“权利要求书”,规定“对于正式说明书来讲,其结尾必须有一段关于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单独声明”,尽管当时对权利要求的撰写尚没有明确要求。
德国于1891年在专利法中强制性规定,每项专利申请必须至少有一项权利要求,以定义所希望获得的保护范围(注)。
进入20世纪以后,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均规定了权利要求是必不可少的申请文件之一。
而我国是在20世纪下半叶的1985年才建立起了专利制度,因此,在一开始我国专利法就规定了权利要求书是必不可少的申请文件。
了解权利要求书产生的历史过程,可以使我们更好的理解权利要求书的作用,以及和说明书之间的关系。
从权利要求书产生的历史过程上看,权利要求书是在说明书的基础上产生的,即光有说明书不能很好的概括要求保护的范围,或者说权利要求书是从说明书中“分离”出来的。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韩晓春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韩晓春
权利要求是专利文本的核心部分,它定义了专利的技术范围和权利要求。
专利性是专利文件满足的基本要求,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申请人的
可能性。
而专利侵权是指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或实施专利权人的
专利权利要求。
下面将介绍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之间的四种逻辑
关系。
第一种情况是权利要求与专利性都满足。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文件的
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性的基本要求,即新颖性、创造性和申请人的可能性。
这意味着专利是有效的,并且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在专利权范围内进行
使用或实施。
第二种情况是权利要求满足,但专利性不满足。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
文件的权利要求可能是新颖的和有创造性的,但申请人的可能性不被接受。
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可能无法获得专利权,因为专利性的基本要求未满足。
第三种情况是权利要求不满足,但专利性满足。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
文件的权利要求可能不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但满足申请人的可能性。
这意味着专利权人有可能获得专利权,但权利要求需要进行修改或缩
小范围。
第四种情况是权利要求与专利性都不满足。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文件
的权利要求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申请人的可能性。
这意味着专利权人
无法获得专利权,且无法阻止他人在该技术范围内使用或实施。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之间存在四种逻辑关系。
了
解这些关系对于判断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情况非常重要,有助于保护创新
的权益和合法权益。
判断新颖性应遵循的规则(专利知识讲座9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99、判断新颖性应遵循的规则在掌握了新颖性的条件和标准后,如何进行新颖性判断呢?即判断新颖性应当遵循哪些规则。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新颖性时,应当遵循下述规则:1、应当采取单独对比的方法或原则。
也就是将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每一项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中作为现有技术的每一项技术方案单独进行比较。
如果与比较的现有技术方案不相同,则说明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
如果与比较的现有技术方案相同,则说明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新颖性。
不允许将多份对比文件,或者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组合起来与申请文件进行比较,如从一本教科书记载的多项技术方案中各提取一些特征组合起来与申请文件进行比较是不允许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往往并不是一项,在权利要求书中存在并列独立权利要求时,每一个独立权利要求至少包含一项技术方案,并列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可能是产品与产品、或者产品与方法等结合。
如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中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保护产品A,而另一项则要求保护产品B,产品A和产品B应当各自单独与一篇现有技术进行比较。
其结果亦应当互不影响,即如果产品A不具有新颖性,并不意味着产品B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书中往往还会有从属权利要求,应当认为,从属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以及从属权利要求与独立权利要求均是单独的技术方案,在判断新颖性时,亦应当每一项权利要求与其对应的对比文件进行比较。
另外,一个权利要求中,也可能存在两项技术方案,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也应当单独对比。
即新颖性判断中,单独对比的单位为技术方案,而非整个申请文件,甚至也不是每个权利要求。
为何判断新颖性要采取单独对比的规则呢?这是由新颖性与创造性之间的逻辑关系所决定的。
新颖性解决的问题是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不同,如果不同,就具有新颖性,解决的是与现有技术之间是否存在“量变”的问题。
而创造性与新颖性共性的地方在于均要求与现有技术的不同,但创造性还进一步要求这种不同要达到一定的高度。
创造性是高度上位和抽象性的标准(专利知识讲座103)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3、创造性是高度上位和抽象性的标准专利法第22条对创造性的定义是“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与有些国家对创造性的定义不同的是,我国是采取正面定义的形式,而有些国家如美国是从反面来定义,即“非显而易见性”。
从正面定义有其好处,就是可以将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区别开来。
但也有缺点,就是不如“非显而易见”来的简捷。
对创造性概念的理解,应当把握如下几点:一、创造性和新颖性关系。
对创造性概念的把握不能死抠字面定义,因为创造性概念是一个开放性的、非常上位或者说极其抽象的概念,其外延亦是不可穷尽的。
所以,应当从立法本意上了解创造性的概念,即从新颖性和创造性之间的关系上来了解。
人们均知道专利制度的宗旨就是鼓励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首先要能有用,这就是实用性。
二是要与现有的技术不一样,如果发明的东西与现有技术没有不同,也授予专利权,那专利制度存在的意义就没有了。
所以,第二点是发明一定要是新的、与现有技术不一样,而且这种不一样要有一定的“量”变的要求。
如前所述,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不能产生新颖性,直接导出的技术特征也不产生新颖性。
必须产生了真正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不同,才能具有新颖性所要求的“量”变。
但是,如果有了与现有技术不同的“量”变,是否就可以授予专利权了呢?显然也还不可以。
否则授予专利权的技术就太“烂”了,比如真空保温杯是现有技术,但是,假如还没有人生产带背带的真空保温杯,那么,带有背带的真空保温杯应当说是有新颖性的。
如果这样低水平的“发明”也可以授予专利权,专利制度存在的价值还是成问题。
于是,另外一个标准就出现了,即创造性。
创造性与新颖性有共性的部分,其共性的部分均是要与现有技术不同。
但创造性的要求更为高一些,不仅要求与现有技术不同,还要有相当距离的不同,或者说要有一定的“发明高度”,不是通过普通的推理和试验就能作到的,只有这样的发明创造才可以授予专利权。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韩晓春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韩晓春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分案是指将原始的专利申请拆分成多个独立的子申请,每个子申请独立享有专利保护,而与原始申请保持相同的优先权。
这种分案的做法是为了提高专利申请的灵活性和效率,以便更好地保护发明创造和实用新型。
一、分案的原因1.技术领域不统一:原始专利申请可能涉及多个技术领域,而领域之间可能存在差别性或者不相关性。
为了更好地满足各个领域的专利保护需求,可以将原始申请分案,使每个子申请更加专注于所属领域,提高专利保护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2.提高申请效率:原始申请可能包含过多的技术内容,导致申请文件庞杂,审查周期延长。
通过分案可以将申请内容分散成多个子申请,在各个子申请中精简技术内容,提高审核效率,减少审查时间。
3.完善权利范围:原始申请中可能存在不同的发明或改进方法,通过分案可以将各个发明或改进方法分别申请专利,确保每个发明或改进方法都能得到独立的专利保护。
这样可以更充分地保护申请人的权益,并避免在审查过程中因技术内容过于复杂而导致权利范围受限。
4.防止同族专利集中撤回:同族专利是指同一家公司或个人在多个国家/地区针对同一发明申请的专利。
在国际化申请中,为了适应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或审查要求,可以选择不同的子申请分别申请专利。
这样,即使其中一个或几个子申请被驳回或撤回,其他子申请仍然能够继续保持专利保护。
二、分案的操作方式1.形式分案:在申请被授权之前,可以通过申请分案来实现。
申请人将原始申请文件拆分成多个子申请,并分别提交给授权机关。
每个子申请独立享有专利保护,但优先权仍然是基于原始申请。
2.实质分案:在申请被授权之后,也可以申请实质分案。
在实质分案中,授权机关将原始申请划定为主申请,同时将一些具体技术内容独立分案,并分别处理。
每个分案独立享有专利保护,但仍保留与主申请相同的优先权。
三、分案的注意事项1.申请人需要仔细考虑是否需要进行分案,并对分案方式进行合理选择。
2015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5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答题须知:1、本试卷共有100题,每题1.5分,总分150分。
2、本试卷要求应试者在机考试卷上选择答案。
3、本试卷所有试题的正确答案均以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司法解释和国际条约为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B2.D3.A4.D5.D6.C7.B8.B9.A 10.D 11.C 12.B 13.D 14.A 15.C 16.A 17.C 18.A19.A 20.D 21.A 22.B 23.C 24.D 25.C 26.D 27.B 28.A 29.D 30.C二、多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31-100题,每题1.5分,共105分。
)31.AD 32.ABCD 33.ACD 34.ABCD 35.ACD 36.BCD 37.ABC 38.BD 39.BCD 40.AB 41.BCD 42.CD 43.AD 44.AD 45.AB 46.BC 47.ABC 48.BCD 49.BD 50.AD 51.BCD 52.ABC 53.AD 54.BCD 55.AD 56.CD 57.AB 58.ABD 59.ACD 60.ACD 61.ABC 62.AB 63.AD 64.ABCD 65.AD 66.BCD 67.BD 68.AB 69.ABCD 70.AC 71.BCD 72.CD73.ACD 74.ABC 75.ABC 76.AB 77.ABCD 78.ABC 79.BCD 80.ABC 81.ABCD 82.ACD 83.BD 84.AD 85.BD 86.AC 87.BCD 88.BD 89.AC 90.CD 91.ACD 92.AC 93.ABC 94.ABCD 95.ABCD 96.BD 97.CD 98.AD 99.AB 100.AD1、乙公司委托甲公司研发某产品,甲公司指定员工吕某承担此项研发任务,吕某在研发过程中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
判断发明创造性时参考的其他因素(专利知识讲座105)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5、判断发明创造性时参考的其他因素基于创造性判断的难度,专利审查指南给出了判断发明专利申请创造性时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尽管这些因素有时只能起到参考作用。
一、往往具备创造性的几种情况1、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
比如在奶牛身上作标记的传统方法是用烧红的铬铁在牛身上烙上记号,但该方法造成奶牛很大的痛苦。
人们一直想解决该问题,但未能解决。
后来有人发明了一项“冷冻“的方法,即采用冷冻的“铬铁”在奶牛身上进行“烙印”,效果和传统的方法相同,但解决了人们始终未能解决的奶牛痛苦这一难题,该方法应当具有创造性。
通常来讲,只要是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未解决的难题,该技术应当具有创造性。
2、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
技术偏见往往是大多数技术人员普遍存在的对某一技术问题不正确的认识,并且形成了一种惰性,这种惰性会阻碍技术的进步。
但是,如果某项发明突破了人们这种认识上的惰性,显然不仅会解决某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而且还会解放大家的思想,为科技进步和创新扫清障碍,这样的发明亦往往具有创造性。
3、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效果。
比如现有数值是一个概括性的范围,假如是350度—1000度。
但是发明人的专利数值是一个点,比如是675度,虽然该675度在现在数值范围内。
但发明专利的数值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效果,比如极大的强化了材料的硬度。
该数值不仅具有新颖性,而且,应当认为具有创造性。
因为在此之前人们仅认为350度—1000度范围内具有最好的效果,谁也没有发现675度可以产生意外更好的效果,保护这样的“发现”应当符合专利制度的宗旨。
而无论其是经过无数次试验取得的数据,还是偶然取得的数据。
这时,非显而易见性应当更多的关注是效果,而不是发明的过程。
尽管在很多情况下,判断非显而易见性时,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发明的难度。
因此,发明的创造性高度不应当仅仅理解为发明难度的“高度”,而还应当包括效果的“高度”。
4、发明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外观设计的“创造性”标准(专利知识讲座104)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14、外观设计的“创造性”标准第三次修改专利法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是人们通常理解的增加的“创造性”标准:“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将修改后专利法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作了图解。
如图所示,23条第1款说的是“新颖性”,而第2款说的是“创造性”。
从逻辑上讲,无“新颖性”就属于现有设计。
23条第1款所述的“不属于现有设计”,审查指南的解释是:“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反过来讲,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如果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就不具有新颖性。
即外观设计“不具有新颖性”=现有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
或者反过来说,外观设计“具有新颖性”=不属于现有设计=“不相同”或“实质上不相同”。
审查指南对“相同”和“实质相同”均作了解释,对“相同”的解释与修改前的含义基本相同,即修改前所述的“相同”与修改后所述的“相同”是等同的。
对“实质相同”的定义,要窄于原来的“相近似”。
即原来的“相近似”=现在的“实质相同”+现在的“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仅有“新颖性”还不能满足外观设计专利性条件,还必须具有“创造性”。
即23条第2款“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根据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5章第6节的规定,创造性条件、或者反过来说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由三部分构成,一是与现有产品的设计无明显区别;二是“转用”且有“启示”作出的设计;三是“组合”且有“启示”作出的设计。
下面分别谈一下这三种情况:1、与现有产品的设计无明显区别。
用指南的表述是“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反过来说,有明显区别就具有创造性。
指南在第6.1节作出了解释:“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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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晓春
109、创造性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
为了更准确的理解创造性,有必要了解创造性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即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之间,在创造性问题上有何种逻辑关系。
概括起来,有如下关系:
1、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必然具有创造性。
根据审查指南的定义:“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项同类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
比如,我们假设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全自动机械手表,而从属权利要求为在该种手表上增加了星期和日历功能。
经过审查员的判断,假如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即不带有星期日历功能的手表具有创造性,那么,显然,增加了星期日历功能的从属权利要求就更应当具有创造性了。
由于创造性与新颖性的共性均是与现有技术不同,因此,在逻辑关系上也是相同的。
即如果独立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必然具有新颖性。
2、独立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不一定没有创造性。
原因是从属权利要求是独立权利要求的下位概念,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对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术特征,而新的限定或增加有可能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了创造性。
假定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全自动机械手表没有创造性,但从属权利要求中增加了星期日历功能这一附加技术特征,而基于增加了这一新的特征,相对于现有技术有可能“拉”大了距离、提升了高度,从而产生了创造性。
当然,在此举的例子是便于理解而杜撰的。
在新颖性问题上存在同样的逻辑关系,即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并不意味着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仍要具体的判断,有可能因为从属权利要求增加了星期日历这一附加特征,使其产生了新颖性。
3、从属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不一定具有创造性。
因为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独立权利要求是下位的概念,距离现有技术比独立权利要求更远。
假如带有星期日历功能的全自动手表具有创造性,而不带有星期日历功能的全自动手表可能恰恰与现有技术更为接近,一个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可以完成,而要完成带有星期日历功能的全自动手表则不是容易的事。
因此,从属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时,独立权利要求不一定具有创造性。
尽管专利审查的顺序通常是先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才判断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
而这一顺序亦恰恰说明从属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时,独立权利要求经判断很可能已经不具有创造性了。
而新颖性的逻辑关系亦是相同的,即从属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独立权
利要求不一定具有新颖性。
4、从属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必然没有创造性。
道理也很清楚,从属权利要求是对独立权利要求的下位限定或者增加了新的特征。
如果增加了新的特征均没有创造性,没有增加就更没有创造性了。
假如带有星期日历功能的全自动手表没有创造性,不带有星期日历功能的手表就更没有创造性了。
新颖性的逻辑关系相同,从属权利要求是带有星期日历的全自动手表均没有新颖性,不带有星期日历的全自动手表就更没有新颖性了。
当然,构成上述四种逻辑关系的前提条件是从属权利要求是真正的从属权利要求,而不是形式上是、但实际上是假的从属权利要求。
如独立权利要求是全自动机械手表,而从属权利要求是带有星期日历功能的自动石英手表,后者基于不包括前者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是一个单独的发明,不是真正的从属权利要求,不适用上述四种逻辑关系。
审查员应当要求其修改权利要求,在符合单一性的情况下,可以写成并列独立权利要求。
如果不符合单一性,则应当删除(或者进行分案)。
还有一个问题,在独立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独立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呢?即假定将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现有技术看待。
应当说具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具有创造性,一种是不具有创造性。
因为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判断的标准是现有技术,而不是独立权利要求。
还有,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均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独立权利要求否具有“创造性”呢?该问题在法律上似乎不符合法理,因为创造性是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的。
但在学术上仍是可以探讨的,该问题的实质在于从属权利要求与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距离应当有多大。
距离小是从属权利要求,距离大也是从属权利要求。
一种情况是,距离大到假设独立权利要求被无效后,从属权利要求仍然具有创造性,这时计算发明创造的数量时,可以权利要求的数量来计算。
另一种情况是,基于距离小,而独立权利要求被无效后,从属权利要求仍然不具有创造性。
因此,如果我们假设从属权利要求不仅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而且相对于独立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这时,这两项权利要求可以理解为两项发明。
如果独立权利要求在无效程序中被无效掉了,从属权利要求也可以作为一项发明单独存在。
但如果从属权利要求距离独立权利要求距离太小,尽管独立权利要求没有被无效,包含从属权利要求的发明亦只能认为是一项发明。
而笔者认为,我国发明人所应当追求的,应当是从属权利要求与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有较大的距离。
假如独立权利要求被无效了,从属权利要求也可以独立存在。
且在计算发明创造的数量时,应当可以权利要求的数量来计算,而不再以专利申请的件数来计算了。
这也是有些国家计算发明创造的数量时,一方面以发明专利申请量来计算,另一方面以权利要求的数量来计算的原因。
(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