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存在的独立价值
浅谈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

浅谈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作者:张曦元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2期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此规定是民事诉讼法首次赋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填补了立法空白,对于检察机关正确有效地行使法律监督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通过梳理民事检察调查权的演变过程,分析调查权的概念和内含,论证探讨了调查权的范围、采取的措施、调查结果的效力以及需要完善的配套机制等,以期能使调查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关键词:调查权;调查取证;民事检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对检察权行使的保障性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其中,新增的第二百一十条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民事检察调查权已经入法,但是该项权力的内含、范围、手段、程序等等却尚未明确,制约了其在司法实践中作用的发挥,亟需加以探讨和研究。
一、民事检察调查权的概念民事检察调查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活动中就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是否具备法定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时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措施予以调查核实的权力。
”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这一概念具有以下含义。
①权力来源的派生性。
民事检察调查权是由民事检察权派生而来的,是履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
②调查目的的监督性。
民事检察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活动中享有的一项权力,调查的目的是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调查从监督的角度开展,不同于法院调查取得证据以查清民事案件争议事实、调处当事人纠纷,也不同于当事人的举证。
新民事诉讼法中检察建议之独立价值分析

新民事诉讼法中检察建议之独立价值分析新民事诉讼法中检察建议之独立价值分析【摘要】在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检察院检察建议,学界对其褒贬不一。
通过分析检察建议的历史过程,作用,区分检察建议与抗诉功能,并以恶意诉讼和群体诉讼作为说明对象,检察院检察建议程序相比较抗诉具有自身特性和程序价值。
并且检察建议具有对于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能的提高效率,加深同级法院和检察院信息沟通交换的作用。
【关键词】检察建议;新民事诉讼法;恶意诉讼一、民事诉讼中检察建议的增加2012年8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
在决定中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新增了这一有别于抗诉的另一种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监督方式。
而在实际中,再审检察建议早在制定之前就有实际的执行。
高检院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第八章中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规定。
此次民事诉讼法将其写入到法律中,使得检察建议具有了法律的属性,而不是单纯的行政规定。
因此,在对检察建议之功能进行学理上分析之前,我们应当对已经在实务中运用的检察建议和具体规定进行考察,以期得出立法者对于检察建议的功能定位。
而检察建议从开始的一般监督,到综合治理方式,到最高检明确为法律监督职能的补充方法,检察建议的功能和目的也在不断改进。
概括的说,检察建议在实践活动中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检察建议的传统功能是预防犯罪和综合治理,是在诉讼领域之外发挥作用;这一点在新修改的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进行了规定。
试析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措施保障

试析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措施保障论文摘要最近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又一次提到了人大常委会议事日程,民事抗诉制度的修改与完善备受检察系统关注。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享有调查取证权是审判监督的职责所需,已经成为检察系统内部的社会共识,因而检察机关盼望立法机关能够将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
但是仅仅享有抽象的调查取证权还远远不够,历史和现实都表明任何权力的正常运转都必须借助一定的手段和措施,否则将难以实现预期的目的。
论文关键词抗诉调查取证权措施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一直是立法的空白地带,规范和调整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仅仅局限在检察解释层面,再加上检察解释本身的不完善,使得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作用发挥不尽人意,进而遭受了种种非议。
既然民事抗诉中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或者说必要性,那么就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予以体现并予以完善。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是抗诉权的一项子权力,是为抗诉服务的。
实际上,每一项国家权力的正常运作和实现,都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都必须辅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也不例外,也需要辅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否则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就只能作为抽象的法律概念而存在,而不能成为实践中运行的权力,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
不仅如此,更可怕的是如果该职权缺少具体的配套措施而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那么检察机关享有的这项权力必然会遭受指责进而造成否定该权力本身存在价值的后果,因而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有必要予以措施保障,防止这一后果的出现。
根据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实际需要和民事审判监督的内在规律,应赋予检察机关以下调查取证手段或者说措施:一、调阅案卷民事审判卷宗详细记录了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起诉、答辩、原被告举证、法庭辩论、法院的判决理由以及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
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分析

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分析20XX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8条对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使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有了检察解释层面上的操作依据,其在抗诉实践中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在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清醒地看到这些规定仍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与不足亟待对其予以进一步的完善。
一、关于调查取证权的启动《办案规则》第18条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情况做出规定时,采用了弹性较大的方式即在遇有第18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之一时,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
由此可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并未作强制规定,而是为其启动预留了可供选择的余地,但对于选择权应由何人行使《办案规则》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
依笔者拙见,应把启动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权利交由当事人来行使,即由当事人来选择是否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这是由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即必须将当事人的申请作为启动的“钥匙”,如无当事人的申请,即便有第18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检察机关也不得进行调查取证活动。
但应引起注意的是,作为例外,对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况,即便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也应主动展开调查取证。
二、对《办案规则》第18条第二项的评析《办案规则》第18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 年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认调查取证以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为原则,职权调查为例外,强化当事人主义模式,淡化职权主义色彩,限制了职权调查的范围,有助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防止审判人员借口追求实体真实,违背基本的程序公正。
这样造成《办案规则》与《证据规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造成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的对抗。
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举证相矛盾致真伪难辨时,检察机关非要断定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越俎代庖、包揽调查,去探索和查清客观真实吗?该基于追求客观真实、有错必纠的传统理念值得反思。
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研究

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研究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是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
检察机关通过依法、规范、有效地开展调查取证,能够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有力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情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力。
这一权力的赋予旨在确保检察机关能够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发现民事诉讼活动存在违法情形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这种调查核实的权力范围包括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等方面。
同时,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程序、方式等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为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提供了更加具体的指导。
二、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目的和意义(一)维护司法公正通过调查取证,检察机关能够发现和纠正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错误和违法行为,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例如,对于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取证可以还原事实真相,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由于自身能力或其他原因,可能无法充分收集和提供证据。
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可以弥补当事人的不足,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三)促进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化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对审判机关和当事人都具有一定的监督和约束作用。
这有助于促使审判机关严格依法审判,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从而推动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化和法治化。
三、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和方式(一)调查取证的范围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范围应当围绕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和可能影响裁判结果公正性的事项展开。
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检 察机 关办理 民事抗诉 案件 具有 一定 的调 查取 证 权是 其履 行法定 职 责 的必 然要 求 , 察 实务 中 , 检 通 过 调取 案件 审理材 料进 行 书面 审查应 是检 察机 关办 理 民事抗 诉 案件 的主要 方式 , 通过 向 当事 人 、 而 证人 以及其他 相关 单位 调查 取证 是检 察机 关办 理 民事抗 诉 案件 的有效 补充 。对 检察 机关 民事 抗诉 案件 的调 查 取证权 应在 立 法 上 予 以 明确 。但 是 , 在肯 定 民事 抗诉 程序 中检 察机 关调 查取 证权 存在 的必要 性及 合
的 必要性 及合 理性 在我 国现 行 民事 诉 讼 中 , 检察 院 的制度 性 功 能 主要 是监 督法 院审 判 。检 察监 督从 本质 上讲 是公 权 力对 公权 力 的监 督 , 是体 现 国 家 “ 以权 力 制 约权 力 ” 的一 种法 律监督 , 国家 权 力 通 过 检察 机 关 来 对 审 是
民 事 抗 诉 案 件 中检 察 机 关 调 查 取 证 权 的完 善
朱 峰
( 海师范大学 法商学 院 , 海 西宁 800 ) 青 青 10 8 摘 要 : 民事 诉 讼 检 察 监督 的实 务 中 , 察 机 关 常 常 对 案 件 事 实 进 行 调 查 , 依 据 调 查 过 程 收 集 到 的 能 够 证 明 法 院 对 在 检 并
我 国现 行法律 对检 察机 关在 办理 民事抗诉 案件
时 的
权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2 0 0 1年 , 高 人 民 最
检 察 规 则 中检
《 民检察 院 民事 行 政抗 诉 案 件 办案 人
论民事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论民事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李雁冰;张红阳
【期刊名称】《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2(000)002
【摘要】民事检察调查权是指检察机关为依法履行国家法律监督职能,在提请或提出民事抗诉前收集有关作为抗诉依据的事实材料的权力,我国现行法律对其没有明确规定。
文章从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权的必要性角度出发,对民事检察调查权的概念、特征、行使原则以及具体制度设计作了初步探讨,以期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所助益。
【总页数】3页(P83-85)
【作者】李雁冰;张红阳
【作者单位】朝阳市人民检察院,辽宁朝阳122000;朝阳市人民检察院,辽宁朝阳122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3
【相关文献】
1.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透视与前瞻 [J], 廖明
2.试论检察机关民事抗诉调查取证权的界限 [J], 雷海峰;方黄军
3.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J], 朱峰
4.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J], 朱峰
5.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 [J], 刘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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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权

浅析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权民事抗诉是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手段,而调查权则是检察机关履行抗诉职能的有效保障。
在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权的权限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抗诉的成败和案件质量的高低,目前,对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调查权理论上探讨较多,而其是否应受到限制更是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
在法律对检察机关调查权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在法院追求法律真实,强调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如何恰当运用检察机关调查权,清晰界定调查的范围,对维护检察权威,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抗诉案件检察机关调查权的现状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权,是指有权提出民事抗诉的检察机关依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或者根据需要依职权作出的,对据以审查判断民事案件是否符合抗诉条件的相关证据进行收集和保全的权力。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办理中调查权的现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当前立法的规定现行法律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进行调查的权力。
虽然2001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
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一、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进行调查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但从该规定的具体内容看,检察机关原则上是不能进行调查的,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调查权迄今为止未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认识上的差异性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是否具有调查权一直存在不同的声音,对调查取得的证据的性质、效力亦有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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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存在的独立价值作者:远桂宝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年第11期[摘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抗诉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缺少可操作性的规范。
有必要对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独立价值进行充分论述,以为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顺利入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关键词]检察机关;抗诉;调查取证;独立价值判断一种制度或职权是否合理,说得通俗一点,就应该看它的存在到底有没有益处;说得专业一点,就要看它的存在到底有没有价值。
所谓价值就是客体对主体的效用关系,客体的存在对主体是否有用。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对整个抗诉制度而言,有利于保障抗诉质量、促进审判公正等益处,因而是有价值的,而且这种价值不具有依附性的,是独立的。
因此,有在民事诉讼法层面确认的必要。
一、争论与反驳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在办理抗诉案件中享有的具体职权未作规定,长期处于立法的盲点。
鉴于此,为了实现审判监督的目的,同时又迫于现实办案所需,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办案规则》,其中第十八条对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予以明确,经过多年的运行,已经具有了人法的实践基础。
但是由于规定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尚未进入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行使调查取证权的民意不足,因而,检察机关的这项职权始终处在舆论的风口浪尖上。
总结起来理论界和学术界反对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原因主要有两点理由,一种理由认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妨害了审判独立;另一种理由认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干涉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审判独立是宪法的明文规定,是现代法治的基石,目的在于防止行政权的干涉,以实现司法公正,这是因为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是法官依据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的是非、曲直等多种可能性进行辨别、选择与断定的终局性权力。
判断权正确行使的前提就是独立自主,不受干涉,只有保障审判独立才能实现司法公正,由于审判独立的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正,这与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追求的目的是一致的(见下文),因此有观点认为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会妨害审判独立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人民检察院行使调查取证权启动再审程序后一旦改判势必产生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重新处分问题,结果无非是原来享有较大权益的一方变小,原来享有较小权益的一方变大,反之亦然。
据此,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但是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
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也要在法律的边界内行使,不能超越法律禁区,实质上以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结果为基础的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法院改判就意味着依据原判决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是违法的,当事人根据原判决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就失去了法律依据。
由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也要在法律的范围内,因此。
检察机关依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抗诉无涉及当事人处分权问题。
那种认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侵犯当事人处分权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二、事后监督方式的需要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是通过抗诉权的行使来实现的,抗诉一般包括对未生效裁判的抗诉和对生效裁判的抗诉两种情况,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抗诉局限于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检察机关不直接参与庭审调查、庭审辩论等过程,因此,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监督。
所谓事后监督,就是在监督对象的行为发生终了之后,通过审查、核实、评断、裁决等过程,纠正违宪违法的事实及消除负面影响。
这种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检察官不能亲临现场,无法了解法官履行职责有无瑕疵或者是否侵犯当事人程序权利,无法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更无法了解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审判过程中到底存在不存在违法情形,检察机关只有调取证据材料,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去还原审判过程,发现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
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是事后监督方式的内在需要,符合事后监督运行的内在规律。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缺少了调查取证权,事后监督将无法有效进行。
三、完善抗诉制度的需要以立法形式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是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由无到有,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期间经历了曲折的过程,社会主义法制恢复后,民事诉讼立法突飞猛进,在快速的发展过程中存在了不少问题,修法是一个循序渐进同时又是有所侧重的过程,再加上检察系统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左倾思想”还在检察机关甚至立法机关存有市场,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制度的不健全问题一直存在。
长期以来,由于民事诉讼制度多方面的不健全,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职权与程序一直处于空白状态,已经成为制约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发展的“短板”。
为了适应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需要,检察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对法律的盲点进行了补充,通过调查取证办理抗诉案件已经成了现实中的通行做法,立法的滞后性,导致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一直游离于法律之外。
权力与义务是一一对应关系,调查取证对检察机关而言是权力,对抗诉程序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意味者义务,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不仅影响到这些人的程序权利甚至实体权利,因而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力完全有必要人法,这是完善抗诉制度的内在需要。
四、履行宪法监督职能的需要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规定的监督职能的需要。
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
人们常说,民事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毋庸置疑。
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也要依靠证据,以充分了解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合法性。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是否回避;当事人辩论权是否受到违法剥夺;缺席判决的,当事人是否经过传票传唤;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是否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法院是否应当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导致错误裁判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是否出现了违法法定程序足以影响判决、裁定情形;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关系到生效裁判合法性事实问题的审查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检察机关对相关事实问题的调查取证。
只有对相关问题的调查核实,检察机关才能判定生效裁定是否符合法定抗诉事由所指向的情形。
检察机关审查民事抗诉案件时拥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是其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能否进行有效的调查取证直接关系到其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的有效性。
五、促进审判公正的需要由于调查取证权派生于抗诉权,是为抗诉服务的。
因此,调查取证的目的实质上与抗诉的目的是一致的,最终还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职责在于查清法官是否按照法律所确定的诉讼规则作出裁判上,法官是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事实,以便寻找到法定的抗诉事由,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以纠正由法官履行职责瑕疵造成的司法不公,遏制司法腐败,以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如果法院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是根据正确的证明规则作出的,即使与客观事实有一定偏差,也不能认为是错案。
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过程中行使调查取证权并不以查清民事案件本身的事实为职责,而是查清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有无遭到滥用和误用,并通过将审判权滥用和误用受损害的私权利重新纳入司法救济的程序,修正扭曲的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
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一旦缺少了调查取证的职权,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就丧失了“眼睛”,民事审判的公正性就完全依赖于法官的个人自律和个人素养,在我国法官综合素质并不是很高,司法腐败的土壤尚未消除的情况下,审判的公正性有遭受侵害的潜在风险。
离开了调查取证,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则会成为对人民法院审判过程的简单复核,难以实现有效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
六、保障抗诉质量、维护裁判稳定性的需要一般认为衡量检察机关民行工作成效的指标有两个:一是抗诉案件是数量;二是抗诉案件的改判率。
对抗诉事由是否具备的证据调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不必要的抗诉,提高抗诉的质量。
在民事审判的外部监督体系中,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当事人的监督,另一类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到底这两类监督是什么关系,换句话说,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否是独立的还是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诉。
理论界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启动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就失去存在的正当性,没有当事人的申诉,检察机关就不能对民事审判提出抗诉;另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可以独立提出抗诉,这种观点也是检察机关的认识,这一点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办案规则》第四条中得到了体现,检察机关除了办理当事人申诉的案件外,还包括自行发现的案件,实践中检察机关也是按照这一规定操作的。
如果是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案件,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肯定会很高,但是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未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加以,当事人的举证权是一种缺少手段和程序保障的权利。
有学者坦言,“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是一项缺乏程序保障的抽象性权利,是一种权利的招牌”,因此,在民事抗诉程序中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以弥补当事人取证手段的不足。
否则民事抗诉案件质量难以保障;如果是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线索,依靠当事人举证不现实,更需要检察机关自行调查取证,寻找民事诉讼法指向的抗诉情形。
检察机关能否进行有效的调查取证是维系抗诉正当性与有效性的关键所在。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无论理由是否充足,法院都应当再审,再审会突破裁判的既判力,使裁判处于不确定状态。
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便于检察机关对抗诉事由的调查核实,体现了检察机关慎用抗诉手段的指导思想,也与再审程序的补充性与救济性相适应,目的在于限制检察机关不必要的抗诉,维护裁判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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