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性质以及如何适用定金罚则_百.
商品房认购书性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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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品房认购书性质摘要:我国现有法律对商品房认购书只作原则性规定。
解决商品房认购书争议的关键是界定其法律性质,鉴于认购书形式的复杂性,应根据具体情形分为意向声明、本约和预约。
关键词:认购书预约本约意向书商品房认购书,是指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签署正式合同前签订的,对双方交易事宜初步确认的文书。
解决认购书纠纷的关键是认定其法律性质,而我国现有法律对此并未做出明确说明。
学界对认购书性质曾存在多种观点,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对其性质的观点逐渐统一,一般认为认购书是独立的合同,是为将来签订买卖合同而签订的预约。
但鉴于当前认购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应根据其具体情形探寻认购书的法律属性,而非一概而论。
当前认购书大致有以下三种形式:一、预约我国关于预约的立法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以认购书的形式首次出现。
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预约乃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本约则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契约。
[1]预约的标的是订立契约的行为,目的是确保双方在将来订立特定的合同。
学理上一般认为,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就日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达成的合意。
其生效应具备以下条件:1.开发商和认购人都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不违反法律。
4.内容确定和可能。
(一)形式要件关于合同形式是否是商品房认购书的生效要件存在争议。
从比较法上看,法国、意大利、秘鲁、智力等民法都规定预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大陆学者吴颂明也认为须具备书面形式。
[2]而台湾学者王泽鉴则认为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并不限于要物契约。
但由于认购书和之后将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有关联,其形式要件比一般的合同更为复杂。
对此,关于预约是否从本约的形式,应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形式。
[3]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应就为要式之理由分别观察,如果其要式系出于慎重订约之目的,则预约亦为要式,如果为其他理由,例如为意思表示之明确或采为证据之方法则为不要式。
[4]此外,符启林认为,基于敦促当事慎重考虑的目的,法律必须规定认购书采用书面形式。
商品房认购书及其定金问题

商品房认购书及其定金问题一、商品房认购书的定义商品房认购书是购房者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签订的一种合同文件,用于确认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购房意愿和具体房屋信息。
认购书的签署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是购房过程中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
二、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要素:1.买方与卖方的基本信息:认购书应当明确购房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以及开发商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2.房屋信息:认购书应当明确所购房屋的具体信息,包括房屋地址、面积、户型等。
3.总价及支付方式:认购书应当明确房屋的总价以及款项的支付方式。
一般情况下,购房者需要支付一定比例的定金来确认购房意向,并在后续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尾款。
4.交付时间和条件:认购书应当明确房屋的交付时间和条件,即购房者何时可以取得房屋的产权和实际使用权。
5.约定事项:认购书中还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例如开发商提供的售后服务、购房者对房屋的使用限制等。
三、商品房认购书的重要性商品房认购书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它能够确保购房者和开发商之间的权益得到保障。
具体来说,商品房认购书的签署可以带来以下好处:1.确定购房意愿:购房者在签署认购书后,确认了自己购房的意愿和具体房屋信息,避免了在交易过程中的犹豫和后悔。
2.确定买卖双方权益:认购书明确了买卖双方的权益,明确了房屋的信息和价格,保证购房者和开发商能够依法享受相应的权益。
3.提供法律保障:认购书是一种法律文件,签署后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一方违背了认购书约定,对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四、商品房认购书中的定金问题定金是购房者签署认购书时需要支付的一部分款项,用于确认购房意向并保障开发商的利益。
关于定金,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定金金额:一般情况下,定金金额为房屋总价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依据地区和开发商的政策而定。
购房者在签署认购书时需要支付相应的定金金额。
2.定金退还:如果购房者在签署认购书后决定不购买房屋,定金一般不予退还。
商品房认购书中的定金问题

义务的,只要双方履行 了洽谈义务 ,即使最终没有
达成购房合同,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该条解释也 承认 ,只有在拒绝订立主合 同时 ,才能适用定金罚
则 。而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前提是主合同的内容已经 确定。因此 ,在商品房认购书不具备购房合 同主要 内容的一般情况下 ,定金是违约定金。如果在商品 房认购书具备 了购房合 同的主要 内容 ,定金的性质 应该是立约定金。此时 ,双方的义务已经不是洽谈
是担保购房合同的订立的,而是担保双方履行洽谈
为了筹集资金。开发商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
地许可证后 ,就向资金拥有人发出较低价格的认购
邀请 , 认购人实际支付部分房款 ,在开发商以较高
价格正式开盘后 ,认购人取得认购价和开盘价之 间 的差价。我认为,这是一种规避法定商品房销售条 件的行为,是无效 的。这实际上并不是预约性质 , 而是非法买卖的性质 ,称为内部销售为妥。这种合 同的无效不是认购预约的无效 ,而是非法买卖的无 效。因此本文所说的认购书是指在开发商获得商品 房预售许可证明后签订 的商品房认购书。
一
都有权要求对方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内容洽谈
购房合同。如果将来双方经协商达成与商品房认购 书内容不一致 的购房合同,也并不会影响商品房认 购书和购房合 同的效力 。
( ) 商品房 认 购书 的生 效 二
、
商品房认购书的成立和生效
( 一) 商品房认购书的成立 商品房认 购书应当具备哪些必要条款 才能成 立?有一种观点认为,商品房认购书只有达到以下 条件后才成立并有效 :第一 ,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 再向第三人 出售 ;第二,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 主要条款签订购房合同;第三 ,在约定的期限内洽 谈并订立买卖合同。笔者认为 ,商品房认购书并非 购房合同的从合同 , 其成立和生效不依赖于购房合 同的成立和生效 。合同条款无论繁简,其成立要件 应以法律能凭其条款予 以确认和保护为准。只要合
怎么认定定金呢

怎么认定定金呢怎么认定定金呢定金,是一个法律专业术语,具体是指当事人一方为的订立、履行或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依约定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其他有价物。
为了保证的实现和的履行,当事人可约定定金条款或定金合同。
一个合法的定金条款或定金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必须订立合同且采取书面形式。
此合同可以是单独的完整的合同(定金合同),也可以作为的一个条款(定金条款)而存在。
当商品房为口头合同时,定金合同也可以用定金收受方即开发商出具的定金收据代替。
2、定金的约定必须是在主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才具备法律效力。
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某种原因无效、被撤消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定金的收取均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3、定金的给付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总数不得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价款总额的20%。
其超过的部分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不适用“无权要求返还”或“双倍返还”的规定,应当按实际数额退还给购房人或者作为预付款使用。
4、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所谓的“定金罚则”,是为了加强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心理压力而制定的法律规则。
给付定金一方,即购房人,如不按合同的预约正式订立合同,或者不履行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条件(如按时支付房屋价款),或者要求解除有效成立的合同,无权从开发商处收回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即开发商,如不按合同预约正式订立合同,或者不履行有效成立的合同,或者要求解除有效成立的合同,则必须向购房人双倍返还定金。
在实践中,定金罚则在认购条款或认购合同中的适用条件应是:如果因为合同一方无故不履行在认购书中约定的时间内,到约定的地点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或一方擅自改变在认购书中双方已经确认同意的条款,比如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等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则系因当事人一方原因造成本约无法签订,应对该方适用定金罚则。
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是因为不可抗力,或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势的变化,或双方就认购书中没有提及的签约细节和其他条款,进行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原因所造成,则可认定非因一方原因,而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造成本约的无法签订,双方对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商应将定金原额返还,而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浅析商品房认购书及定金问题

定 日后 要 签订 商 品 房买 卖 合 同 , 日后 一 定要 来 磋 商 商 品房 但 买 卖 合 同 的 签 订 事 宜 。所 以 只要 是 善 意 的 履 行 了磋 商 义 务 ,
则就 是履 行 了认 购 书 的 义务 。
房 认 购 书做 出 了 一 些 规 定 , 其 中 仅 有 两 个 条 文 涉 及 此 问 但 题, 由于 法 律 的 滞 后 及 买 卖 双方 的 不 规 范 操 作 , 致 这 一 领 导 域矛盾重重 , 纷不断。 纠
一
些主要条款进行 了简单 的约定 , 当然 , 也有 的认 购书 内容 比较详细 , 基本涵盖 了法律规定 的购 房合同 的主要 内容。但
2 1 年 6月 01
山 西 省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h n iP l is a d L W I si t o mi it tr o r a fS a x oi e n a n t ue f rAd n s ao s t t r
JL .. I 201 R 1 Vo . 4 No. 12 2
、
商 品房 认 购 书概 述
认 购 书 是 商 品 房 买 卖 双 方 在 签 署 正 式 购 房 合 同 前 所 签 订 的文 书 , 是对 双方 交 易 房 屋 有关 事 宜 的初 步 确 认 。认 购 书
的 内容 一 般 包 括 : 方 当事 人 基 本 情 况 ; 屋 基 本 情 况 ( 位 双 房 含
实 践 巾 , 多 开 发 商 在购 房 者 签 订 正 式 的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很
任 , 样 一 来 , 于 购 房 者来 说 , 少 是 显 失 公 平 的 。 这 对 至 认 购 书 的 内 容 相 对 于 购 房合 同来 说 , 只是 就 购 房 合 同 的
什么是定金及如何认定

什么是定金及如何认定定金,是一个法律专业术语,具体是指当事人一方为的订立、履行或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依约定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其他有价物。
定金必须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举买卖合同的例子,买方违约定金不返还,卖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是一个法律专业术语,具体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保证合同的订立、履行或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依约定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其他有价物。
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履行,当事人可约定定金条款或定金合同。
一个合法的定金条款或定金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必须订立合同且采取书面形式。
此合同可以是单独的完整的合同(定金合同),也可以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个条款(定金条款)而存在。
当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口头合同时,定金合同也可以用定金收受方即开发商出具的定金收据代替。
2、定金的约定必须是在主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才具备法律效力。
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某种原因无效、被撤消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定金的收取均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3、定金的给付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总数不得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价款总额的20%。
其超过的部分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不适用“无权要求返还”或“双倍返还”的规定,应当按实际数额退还给购房人或者作为预付款使用。
4、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所谓的“定金罚则”,是为了加强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心理压力而制定的法律规则。
给付定金一方,即购房人,如不按合同的预约正式订立合同,或者不履行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条件(如按时支付房屋价款),或者要求解除有效成立的合同,无权从开发商处收回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即开发商,如不按合同预约正式订立合同,或者不履行有效成立的合同,或者要求解除有效成立的合同,则必须向购房人双倍返还定金。
律师出,在实践中,定金罚则在认购条款或认购合同中的适用条件应是:如果因为合同一方无故不履行在认购书中约定的时间内,到约定的地点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或一方擅自改变在认购书中双方已经确认同意的条款,比如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等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则系因当事人一方原因造成本约无法签订,应对该方适用定金罚则。
商品房买卖中的定金怎么处理?

商品房买卖中的定金怎么处理?1.区分定金与订金。
在购买商品房的过程中,买受人(购房者) 与出卖者(开发商)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一般出卖人会要求买受人与之签订《房屋认购书》并按房款的一定比例向其交纳“订金”或“定金”。
但是,“订金”和“定金”的法律意义是决然不同的。
定金依法律1.区分定金与订金。
在购买商品房的过程中,买受人(购房者) 与出卖者(开发商)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一般出卖人会要求买受人与之签订《房屋认购书》并按房款的一定比例向其交纳“订金”或“定金”。
但是,“订金”和“定金”的法律意义是决然不同的。
定金依法律性质不同可以有多种分类,—是立约定金,指为保证正式签订合同而交付的定金;二是证约定金,指为证明合同的成立而交付的定余;三为成约定金,指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定金;四是解约定金,指作为保留解除权的定金;五为违约定金,指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定金。
我国定金在《担保法》上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合同法》上是承担违约责任形式之一,其基本法律性质是违约定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
定金适用的基本规则是:《担保法》第89条:当事人可以约定—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合同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
给付定金的—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令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所以,定金的作用通常有两种:(1)合同正常履行时,定金充作价款或由交付方收回;(2) 合同不履行时,适用定余罚则:即交付方违约的,无权收回;按受方违约的,应双倍返还。
一般情况下,订金视作预付款。
出现违约事项时,也不能适用订金规则进行处理,一般只能按照预付款的规则进行处理,即接收预付款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对于订金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认购协议书定金

认购协议书定金认购协议书定金商品房认购协议中如何约定定金【1】一、如何签订房屋认购协议1、签订认购书不是签订买卖合同的前置条件,它不是购买商品房的必经程序,尽量不与开发商签定认购书;2、尽量避免定金条款,可使用预付款性质的条款代替定金条款;3、购房者不要与开发商约定预付款或认购金予以“没收”、“不予退还”等条款,这种条款实际上针对购房者单方违约的违约金条款,开发商这里有个圈套,购房者只要没有与开发商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不论什么原因都算购房者违约,开发商就要没收认购金,不予退还;4、购房者看房时通常会针对自己特别关注的点提出一些问题,开发商呢就会作出相应的答复,可以把开发商的答复写入认购书。
比如你选的这套房肯定不会挨着配电箱,您选的这个户型不会挨着电梯;5、将开发商或售楼人员介绍的优势写进认购书,比如售楼人员说了“您认购的这种D户型都是朝南的”那么在认购书中可以写上房屋的朝向是南;6、不使用模糊概念,在认购书对于价格条款的约定,不要使用“均价”,“优惠价”“折扣价”等,而要准确到单价的具体数额;二、商品房认购协议中如何约定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
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一般认为,商品房买卖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契约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契约前所签订的文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
但关于认购书的性质在理论和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
学理上关于定金,可以分为五种:一是立约定金,指为保证正式签订合同而交付的定金;二是证约定金,指为证明合同的成立而交付的定金;三是成约定金,指以定金支付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四是解约定金,指作为保留解除权的定金;五是违约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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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性质以及如何适用定金罚则?2008-06-23如何认定开发商与购房者在《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性质以及如何适用定金罚则?案情简介2004年9月21日,原告王晓惠与被告北京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购买“鹏傲公寓”《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1.原告王晓惠向被告盛达公司认购“鹏傲公寓”B座联体花园住宅A区18号,建筑面积为18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870元;原告王晓惠应向被告盛达公司支付定金8万元,其中3万元应当在签订《认购书》时交付,其余5万元于签订《认购书》后7日内补足,如果原告王晓惠不按照上述期限支付定金,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归于无效,并且原告王晓惠已支付的定金3万元不予退还。
2.该《认购书》第10条约定,对于原告王晓惠支付的8万元定金,在被告盛达公司办出《预售许可证》并与原告王晓惠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前,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原告王晓惠都可以要求被告盛达公司随时退还。
被告盛达公司应在收到原告王晓惠要求退款的书面通知后7日内将原告王晓惠支付的定金返还。
但在此种情况下,原告王晓惠必须赔偿被告盛达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3.该《认购书》第12条约定,原告王晓惠在2005年2月底与被告盛达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对于预售合同中被告盛达公司拟定的除本《认购书》已有条款外的补充条款有不同意见,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的,只要原告王晓惠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盛达公司退还购房全部定金的,被告盛达公司同意在收到原告王晓惠书面申请后的7日内退还原告王晓惠全部购房定金。
在此种情况下,原告王晓惠无需向被告盛达公司赔偿损失费1万元,被告盛达公司也不需向原告王晓惠赔偿任何损失。
4.该《认购书》第13条约定,被告盛达公司应于2005年2月底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被告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15日之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王晓惠前往被告售楼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5.该《认购书》第15条约定,被告盛达公司要求原告王晓惠支付首期购房款的书面通知30天后,如无不可抗拒的原因,原告王晓惠没有前来付款并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被告盛达公司有权没收原告王晓惠已支付的定金,并不通知原告王晓惠而将该联体住宅转售于他人。
在签订“认购书”同日,原告王晓惠向被告盛达公司支付了3万元定金,并于同年10月12日再向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
之后,由于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王晓惠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王晓惠遂于2005年3月17日向被告盛达公司致函,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经济损失5万元。
对于原告王晓惠的要求,被告盛达公司未予答复。
鉴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王晓惠于2005年10月18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并承担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盛达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取得时间,又由于市政府调整了《预售许可证》的申请标准,导致本公司在2005年9月20日才取得系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
之后,本公司口头通知原告前往本公司售楼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原告表示放弃并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代为转让他人,故此本公司遂将含系争房屋在内的52套商品房以包销方式转让给北京汇仁地产中介公司。
同时,本公司与北京汇仁地产中介公司特别约定,当原告向本公司主张购房权利时,被告可以以回购方式收回系争房屋。
综上所述,本公司从未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是原告王晓惠自始至终以种种理由不愿与本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可见本公司在此纠纷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签约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原告王晓惠要求本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盛达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2)2005年9月25日,被告盛达公司将系争房屋以买断包销方式转让给了案外人北京汇仁地产中介公司,该中介公司已将本案系争房屋于同年10月5日出售给北京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并在北京市建委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于《认购书》中的主要内容,诸如房址、房型、暂测建筑面积、购买单价、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等已基本达成一致,由于双方签订《认购书》时,被告尚未具备预售条件,因此只能采用签订《认购书》和支付定金的方式来保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正式签订,故本案所涉8万元属立约定金。
在本案中,被告盛达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售楼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而被告向本院陈述其曾以口头通知的形式要求原告王晓惠前往其售楼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前往其售楼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更何况,被告盛达公司在未征求原告同意和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北京汇仁地产中介公司出售并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故被告的行为可视为拒绝与原告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
在本案中,原、被告在《认购书》第10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5条中,对于四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定金做了相应约定,但是针对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不与原告签订《预售合同》的定金未作约定,亦不影响定金条款效力,故本案应依法适用定金罚则。
因此,被告盛达公司应当向原告王晓惠双倍返还定金。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尚未超过处罚的定金,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担保法》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达公司双倍返还原告王晓惠定金16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晓惠要求被告盛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如何认定开发商与购房者在《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性质以及如何适用定金罚则?律师点评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认购书》性质如何正确认识,即该《认购书》中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定金性质应如何认识。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约定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据此,本案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本案所涉8万元定金的性质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
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房地产合同中具有重要作用,定金除了担保作用外,还有其他功能。
根据定金的目的和作用不同,我国的《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以下几种定金:(1)立约定金,即当事人为了保护以后正式订立合同而专门订立的定金。
立约定金既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也不证明合同的存在,它只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就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成约定金,即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
也就是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则主合同不成立,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3)证约定金,即作为合同订立证据的定金。
这种定金,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仅以此证明合同的成立。
(4)违约定金,即以定金作为债务不履行的赔偿,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5)解约定金,即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同时该《认购书》确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主要内容,诸如原告认购的物业的房型、房址、暂测建筑面积及购买单价、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由于被告当时尚未具备预售条件,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期限,并规定了定金数额以及在不同情况下对定金的处理,故该《认购书》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在确定的期限内作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其定金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即作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故该定金应为立约定金。
另外,在房地产合同中,与定金纠纷交织在一起的常常有订金、预付款纠纷。
根据《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应当明确定金、订金、预付款的区别:定金是保证主债务得以履行的一种担保手段,其首要作用是担保合同的履行,而订金、预付款则是债务履行的一种方法;定金合同为从合同,而有关订金、预付款的约定为主合同内容;定金可以因为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而执行定金罚则,而订金、预付款即使一方有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行为也无罚则可言,只需返还所收款项,无需双倍返还或者丧失定金。
2.在本案中,定金罚则应当如何适用《解释》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根据该条规定,在立约合同中,能否适用定金罚则的关键在于一方当事人是否拒绝订立主合同。
在本案中,被告盛达公司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拒绝与原告王晓惠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是其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未按照《认购书》中的约定,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售楼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再加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以及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北京汇仁地产中介公司出售并办理了系争房屋的预售登记,等于是本案系争的房屋已经合法地转移至他人名下,原告已无法取得系争的房屋。
因此,从被告盛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其拒绝与原告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
根据《解释》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