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新保险法之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一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条件,在出险时进行赔偿。
然而,有些不可预见的情况会发生,比如自然灾害、战争等事件,这些事件可能会对保险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不可抗辩条款被引入到保险合同中。
本文将探讨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研究,并列举三个案例。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某些情况下,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政府政策等因素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也就是说,当发生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不可抗辩条款在实践中的应用1、自然灾害自然灾害是保险公司不可控制的因素之一。
当发生自然灾害造成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不可抗辩条款来免责。
例如,最近发生的地震、洪水、暴雨等自然灾害,造成很多财产损失,但如果受灾者没有购买相应的保险,那么他们将无法获得赔偿。
2、战争保险公司通常不会承担因战争导致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战争的发生是无法预测的,并且战争会对社会、经济和金融系统造成巨大的破坏。
因此,不可抗辩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显得尤其重要。
3、政府政策政府的政策也是保险公司无法控制的因素之一。
在某些情况下,政府的政策可能会对保险行业产生重大影响。
例如,在某些国家,政府禁止某些类型的保险业务。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不可抗辩条款来避免风险。
三、法院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看法尽管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法中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保险约定,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可能对这种条款的效力提出质疑。
例如,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可能会在事故发生后引用不可抗辩条款来免责,但法院必须对该条款的效力进行评估,以确保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被充分履行。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2016年,浙江省嘉兴市发生了一场洪水,造成了大量财产损失。
当地的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之后,引用了不可抗辩条款来免责,认为该案是由于自然灾害引起的。
法院表示,虽然洪水是一种自然灾害,但保险公司必须根据合同条款进行评估,以确定洪水是否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
保险法中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

156JING JI YU FA经济与法以免顾此失彼。
第四,公证处应与时俱进,提升自身技术能力、提高服务质量。
面对网络大潮滚滚而来,公证处要抓住机遇,跟上时代步伐,加大对数字遗产遗嘱公证的重视,更要提升自身的科技实力。
公证处应当研究、配备与数字遗产遗嘱可能涉及到的有关技术,如立遗嘱人数字遗产的账号和密码加密保存等技术,或者与有相关技术能力的数字遗产托管公司进行合作,提供从立遗嘱到遗嘱执行结束的一站式公证服务,提升服务质量,优化当事人的服务体验。
四、结语从远古到现代,从甲骨到信纸、再到今天的数字化信息 ,一路以来一直改变的是媒介,一直没变的是人们想要传递情感的心情。
无论是有形的实体物还是无形的无体物,人们继承的即是财产更是情怀。
对数字遗产遗嘱公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措施进行完善,为逝者的意愿得到尊重提供保障,为逝者的亲人与数字对话提供可能。
注释:1耿伟杰.数字遗产研究评述与思考[J].浙江档案,2017(9).2王国强,耿伟杰.网络环境下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研究[J].大学图书馆学报,2012(3).参考文献:[1]王夕.离世时的新遗物:数字财产[J].北京科技报,2009(4).[2]耿伟杰.数字遗产研究评述与思考[J].浙江档案,2017(9).[3]杨质高.网上虚拟财产能否成为遗产[N].春城晚报,2009(8).[4]廖庆升.网络资产无法继承引争议——网络经济亟需虚拟物权立法[J].通信信息报,2010(11).[5]王国强,耿伟杰.网络环境下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研究[J].大学图书馆学报,2012(3).[6]郭晓峰.试论互联网环境下“数字遗产”的继承[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10(3).[7]章迪思.“数字遗产”何去何从[N].解放日报,2011.(作者:马琳,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制社会的推动意义重大。
在2009年,我国《新保险》法中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对于涉及的各方主体都产生了相应的影响,在平衡利益关系的基础上,也能助力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实际权益。
保险最重要的条款-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最重要的条款-不可抗辩条款今天想跟大伙一起来聊聊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中有个最大的亮点,即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所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至此不可抗辩条款也成了保险界内争议最多的话题,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是为了保护相对弱势的投保人,对中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也有深远的意义,可是是不是代表投保人可以不进行如实告知,带病投保,过了两年就万事大吉了,呢关于该法律条款应该如何解读,呢该条款又适用于什么情况,本次想通过三个不同的真实案例,跟各位来一起学习一下不可抗辩条款,客户刘先生于2011年1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重疾险,保额为18万元,并且按期缴纳的保险费。
2014年9月25日,刘先生因左扁桃体肿大,感觉吞咽有困难,到深圳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非霍奇金淋巴瘤,随即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410月20日,刘先生收到了所投保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刘先生投保前已因非霍奇金淋巴瘤接受诊治,于是刘先生将该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起诉理由有两点,第一点所患疾病为等待期后首次发病确诊,第二点是根据保险法第16条表示签订保险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7日,出险时间为2014年9月,已经远远超过两年,请求法院判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理赔金18万元。
而保险公司也表示,经调查核实,刘先生自2010年7月11日连续五次因非霍奇金淋巴瘤接受化疗故作出如下两点辩解,第一点条款规定,首次患病是指被保险人投保前从未确诊过的情况。
第二点,刘先生的投保行为属于带病投保,在投保时未如实如实告知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不适用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并且由原告刘先生承担诉讼费。
判决依据主要有两点,保险法第二条写明保险针对的是未来的可能性,而不是已经发生或未来确定发生不发生的事故以及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简论不可抗辩原则--兼评我国新《保险法》

不 可抗 辩 条 款( cnetb lue又称 不可 争辩 条 款( - I o t al c s) n s e a I n
dsp tb ca s) 不 同 的著 作 以及 学者 给 出不 同 的定 义 : 1 i ua l lue ・ e ()
人有 权解 除合 同。第 1 ” 6条第 三款 规 定 :前 款规 定 的合 同解 除 “ 不 得对 被保 险 人 任何 告 知或 隐瞒 之 事实 提 出抗辩 , 主张 解 除 权 , 而 自保险 人知 道 有解 除 事 由之 日起 , 过 三十 日不 行使 而 消 超 契约 :虽足 以证 明 被保 险人 有 故 意违 反 告知 义 务之 具体 事实 , 灭 。 自合 同成立 之 日起 超 过二 年 的 , 险 人不 得 解除 合 同 : 保 发 保 险人 仍 不 能免 除给 付 之 责任 。 ( )保 险人 在 寿险 契约 成立 生保 险事 故 的 , 险人 应 当承 担赔 偿 或 者给 付 保险 金 的责 任 。 ’ “ 2 保 ” 后经 过 一 定期 间 , 得对 被保 险 人任 何 告知 或 隐瞒之 事 实提 出 不 该条 款 可 以这 样深 入 理解 :第 l 第三 款 是法 定的 不可 6条 投保 人或 者 被保 险 人 可 以依据 该 不 可抗 辩 条款 , 止保 禁 抗辩 , 主 张解 除 契约 ; 足 以证 明 被保 险人 有 故意 违 反告 知 抗 辩 , 而 虽 6条 抗 义 务之 具 体事 实 , 险人 仍 不 能免 除给 付 之责 任 。 () 不 可 险人 解除 合 同 。根据 第 l 第二 款 的规 定 可知 , 辩 事 由有 保 3“ () () 抗 辩 条 款指 : 自成 立之 日或 复效 之 日起 , 一 定期 间 ( 多为 2 两 个 : 1投保 人 故意 未告 知 。2 投保 人 因重 大 过失 而 未告 知 经 大 () 2 保 年 )保 险合 同 成 为不 可 争议 的 文件 , 后 保险 人 不得 以投 保人 禁 止 抗辩 的法 定条件 有 两种 : 1保 险 合 同成 立 后 2年 。() , 此
浅谈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要保 人 故意 隐 匿, 因过失疏 漏 , 为不实之 说 明, 以变更 或 或 足
从不 可抗辩 条款的 定义 中不 难看 出, 条款 主 要为 了保 护 铍 或减 少保 险 人对 于危 险之 估计 者 , 险人得 解除 契约 : 危 险发 此 保 其 保险人 的 利益 , 即一旦 保险 合 同成 立两 年后 , 铍保 险人 便可 以此 生后 亦 同 但要 保人 证 明危 险之 发生 未基 于 其说 明或未 说 明之
时效 期限 对抗保 险 人提 出的 任何 有关解 除 保险 合 同的缘 由。约 事实 时 , 不在此 限。
翰 ・F ・ 宾认 为不可抗 辩 条款 设立 的 目的有两 个 : 一 , 道 第 它保 护 被保 险人 , 使被 保 险人 能够对 抗保 险人 失去 效 力的抗 辩 发进 行 了充分
前项 解 除契约 权 , 自保 险人 知有解 除之 原 因后 , 经过 一个 月
不行 使而消 灭 : 契约 订立后 经过 两年 , 有可 以解除之 原 因, 或 亦
不得 解除 契约 。
的调 查, 此后 若在 保单 签发数 年或 更 多的年 限 以后 , 出保 单无 提 效并拒 绝 赔付 , 种做法 是无 法得 到 支持 的。第 二 , 护被保 险 这 保 人或 其 受益 人 的期待 。 年的 期限终 止后 , 保险 人或 其受 益人 两 被 应 当可 以相信 保单 的有效性 , 别 是人 寿保 险作 为被 保险 人财产 特 计划 的一个 重要 因素 , 在两年 以后 , 被保 险人 更有 理 由信 赖保 单 的有效性 。
抗辩 条款 。 后 , I3 年 , 国纽约 州保 险监 督管理 部 门对 该 法” 之 到 90 美 将此 条款 规 定在 第二 章 , 保险 契约 中的基 本 条款 中, 第 6 即 4 州“ 险法 例 ”u 保 J 以规 定使 得不 可抗辩 条 款首 次成 为法 定条款 。 J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摘要】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保障保险合同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规定。
本文首先介绍了不可抗力的定义和情形,探讨了不可抗力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随后分析了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和适用范围,明确了其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
结论部分强调了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性,以及其对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作用。
通过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深入解析,我们能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双方在面对不可抗力时有相应的法律保障,从而维护合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力、不可抗辩条款、定义、情形、影响、规定、适用范围、重要性、保障作用、保险合同1. 引言1.1 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简介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一方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势,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是无法预测和控制的。
在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保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免于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承担法律责任。
不可抗力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息息相关,有助于保障合同双方权益,保障公平交易。
通过了解和理解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可以更好地应对各类风险事件,提升保险合同的执行效率和合法性。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对于解决争议、规避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深入了解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非常必要的,可以有效提升保险合同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2. 正文2.1 不可抗力的定义不可抗力是指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自然灾害、政府行为、战争、罢工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下,使得保险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
不可抗力是一种法律上的免责事由,即在一定的条件下,当双方当事人无法预测、也无法防范或克服其影响时,可以使合同暂时或永久中止或解除。
海峡风暴、地震、火山、水灾、旱灾、飓风、龙卷风、台风、雹灾、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均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
政府颁布命令、政策的变动、战争、罢工等也可构成不可抗力因素。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作者:吕兴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7期摘要不可抗辩条款,亦称不可争条款。
不可抗辩是指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误告或隐瞒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契约无效或拒绝赔偿。
该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约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一般为2年),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
不可抗辩条款具有先进的立法意义,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对不可抗辩条款采取肯定的态度,在保险法中明确将不可抗辩条款列为对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性规定。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却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两年的时效起算点做出了限制性规定,本文在此就上述规定作简要分析。
关键词不可抗辩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作者简介:吕兴瑞,内蒙古呼伦贝尔学院法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24-02一、不可抗辩条款概念和来源不可抗辩条款,亦称不可争条款。
不可抗辩是指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误告或隐瞒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契约无效或拒绝赔偿。
该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约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一般为2年),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
豍从法律性质上分析,不可抗辩条款属于一种实体权利消灭时效(或称除斥期间)的规定,经过一定的期间,则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享有的解除权或者拒赔权消灭。
一方面,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保险人行使抗辩权利的期间,在某些方面还对保险单除外责任条款的内容具有监督和控制的功能;另一方面,不可抗辩条款还是保障投保方期待和信赖的重要法律机制。
不可抗辩条款有着悠久的历史。
保险法16条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16条不可抗辩条款
1. 自然灾害、战争、暴动、罢工、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的损失。
2. 被保险人对风险情况不实陈述、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所导致的损失。
3. 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
4.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犯罪或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失。
5.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所导致的损失。
6.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自杀或故意伤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失。
7. 被保险人因酗酒、吸毒等行为所致的损失。
8. 被保险人在危险期间进行的危险活动所导致的损失。
9. 被保险人在驾驶无证或无资质的车辆、驶入禁止通行地区等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失。
10. 被保险人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所导致的损失。
11. 被保险人在已经得知保险事故发生但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所导致的损失。
12. 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因协商不一致、仲裁、诉讼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13. 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费所导致的损失。
14. 被保险人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索赔证明和资料所导致的损失。
15. 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过程中遭受网络攻击、病毒入侵等意外事件所导致的损失。
16. 保险公司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继续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所导致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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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新《保险法》之不可抗辩条款焦小惠《保险法》修订案已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
对于此次保险法修订,民众一片好评,媒体普遍使用了“保险法修订加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保险法修订重点解决理赔难、直指理赔难、终结理赔难”等语汇表达欣喜之情。
在所有事关被保险人利益的修订条款中,最具创新性、变革性和冲击力的当属不可抗辩条款。
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该规则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针砭理赔难之时弊,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对保护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利益而言意义重大。
但这个条款的规定却有些模糊,这给保险从业者带来了相当的困惑。
本文试图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对该条款进行分析和探讨。
该不可抗辩条款的表述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为正确的了解该条款的含义,我们看看其所在的第16条的完整内容: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条文第一款对告知义务遵循“询问告知主义”进行了明确,保险人询问的应当告知,没有询问的则没有告知义务;第二款则规定了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即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二是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不满足这两个条件的则不能解除。
第三款首先规定了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即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逾期则解除权消灭;其次是“不可抗辩条款”,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条文第四款、第五款针对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不告知,对其赔付退费等分别做了规定,第六款则规定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知道未如实告知的则不得解除合同应当赔付。
该条款读来让人困惑的是,如果被保险人在保单成立2年内身故的,但在保单成立2年后报案并申请理赔的,是否该保单也不可抗辩,保险人是否具有第16条第2款之解除权?另外,有原则就有例外,该不可抗辩条款是否有例外情形存在?令人遗憾的是,本次修订的《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该条款的修订,媒体普遍的说法是“新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那么我们来看看作为国际惯例的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
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虽然各自的制度背景并不相同,但基本原理相同。
不可抗辩条款最早起源于英美法,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保险法时也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其《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在契约订立后经过10年,即使发现投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其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以解除契约。
但投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
” 德国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其不可抗辩期为合同订立10年后,并且恶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为例外情形,即不受不可抗辩的制约。
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41条规定:“(1)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第974条及合同中所定之后果。
(2)然而,保险人不仅得于订立合同起1年内或短期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因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利。
(3)如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 该条款也规定了故意不声明为不可抗辩的例外情形。
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64条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
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台湾地区的法律是大陆近年立法借鉴对象,我国本次《保险法》的修订很明显也借鉴了这条规定的内容,包括解除权须在1个月内行使,合同成立2年后不得解除,但台湾地区对解除权规定的情形更多。
而美国通常规定:自保单签发起,在被保险人生存期满经过两年后,如果保单依然有效,除非未交保费,否则保单将成为不可抗辩保单。
按照1950年的统一个人意外与疾病保险单条款示范法,健康保险合同中的抗辩时效限制条款,是指保单签发3年后,除非投保人存在欺诈性的不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得对合同提出异议,也不得对被保险人的伤残或疾病拒绝给付保险金。
可见美国将欺诈性的不实告知作为例外,且规定了被保险人必须生存至合同成立2年后该合同才可以成为不可抗辩的合同。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发现我国《保险法》修订案第16条第3款存在的问题或者说是缺陷:一、未规定2年内身故的情形“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按文义理解,其表达的含义是:合同成立经过两年时间,无论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是否身故,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内身故,但是拖延到2年后报案并申请理赔,则即使保险人调查后发现其存在故意的重大不告知事项,也无法解除合同。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被保险人身故意味着保险标的灭失,合同应当终止。
如果法律对此不做明确规定,很有可能会因此引起一些纠纷。
美国通常在人身险保单中对该不可抗辩条款约定为:“在被保险人在世期间,自本保单签发之日起至保单生效满两年后,我将不会对本保单提出抗辩。
”这意味着,如果被保险人在抗辩期间内身故,则保险人永远可以提起抗辩。
因此,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内出险,但拖延到2年后报案及申请理赔的情况,还有待司法解释进行细化,使之更合理。
二、未规定不可抗辩的适用例外国外不可抗辩条款一般规定有下面四个方面的例外:(1)承保范围之争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保险合同不成立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3)特别严重之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4)未满足保险人提出之某些条件,例如未足额缴保费,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在美国,履行合同和抗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例如对于未足额缴纳保费、不在保险范围的相应处理均属于履行合同;而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才是抗辩,其对于不可抗辩有例外规定。
存在欺诈性的不实告知、合同订立时存在意思表示一致、签约能力和可保利益等方面的缺陷、事实错误如合同双方均未意识到准被保险人在保单签发前身故等情形,均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
通过上文对德国、我国澳门地区以及美国保险法的比较,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投保人恶意或故意不告知,那么其法律后果是排除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而我国新《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却没有任何例外的规定,在实践中有可能会在承保范围、未足额缴纳保费等方面引发客户的分歧和争议,这些恐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同时,按照该条文的规定,即使投保人出于故意不如实告知,且未告知之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只要合同成立超过2年,均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一直强调诚信原则,甚至有人称诚信原则为保险合同的帝王条款。
而新《保险法》片面强调保险人的诚信、保险人的义务,而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即使是故意的重大不实告知只要合同成立2年后都要正常赔付。
这无异于助长保险欺诈之风。
试想,关于年龄的误告可以适用“构成欺诈的除外”规定,为什么比年龄误告更严重影响保险人对承保风险判断的有关既往疾病、身体状况等的不实告知或者隐瞒缺陷不能适用“构成欺诈的除外”规定?这方面有待于立法及司法界进一步考虑衡量。
对于保险人而言需要思考的是,既然借鉴国际惯例而增设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为什么在借鉴的过程中抛弃了那么多的内容,而且是从法理或各国立法来看都是必要的内容?这就不能不提到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了。
据了解, 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在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
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为公司赢得了信任。
其后该条款被其他公司纷纷仿效,在寿险业得到了极大的推广。
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中加以规定,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
其后不可抗辩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成为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
在我国,“投保容易理赔难”的抱怨频频见诸报端,这也成为影响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如何塑造保险业的诚信形象是需要每一个保险从业者认真思考的课题。
新保险法写入不可抗辩条款可谓一项重大变革,对保险人提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或许这一规定有些矫枉过正。
但是当我们面对如此严格的规定时,更应该了解到立法者为重塑保险业诚信形象的良苦用心。
在期待更细致的司法解释出台的同时,我们需要提高警惕,采用严格核保等手段防范保险欺诈,维护众多的被保险人的利益。
(焦小惠,现供职于泰康人寿总公司核赔部。
)[编辑:沈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