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货款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货款纠纷?诉请是否超过已超过诉讼时效?doc

合集下载

张文武、陈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武、陈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武、陈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皖04民终14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雪霞王元元李侠【审理法官】王雪霞王元元李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文武;陈秀菊;董少保【当事人】张文武陈秀菊董少保【当事人-个人】张文武陈秀菊董少保【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文武【被告】陈秀菊;董少保【本院观点】关于张文武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文武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经查,根据陈秀菊的陈述,2016年12月10日,董少保给陈秀菊出具借款99200元的借条一份,还款时间(陈秀菊认为“还款"系笔误,应为“借款")为2016年12月10号。

借款人是董少保,担保人是杨某和张文武。

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止。

2017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董少保仍未还钱,没有重新出具借条,在原借条上添加“借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

添加内容时,张文武不在现场,事后也未在修改后的借条上签字确认,陈秀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文武愿意对修改后的借条承担担保责任,故张文武不应对2017年12月10日董少保修改后的借条承担担保责任。

陈秀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6月9日前曾向张文武主张保证责任,故张文武关于案涉借款的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董少保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陈秀菊根据借条书写的本金金额,主张借款本金为99200元,一审判决将99200拆分为80000元本金和19200元利息,略有不当,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节提起上诉,视为对自己权利放弃,二审不予审查。

法律小知识:生活中常见的9类法律纠纷案件

法律小知识:生活中常见的9类法律纠纷案件

法律⼩知识:⽣活中常见的9类法律纠纷案件法律纠纷案件类型是很多的,在此详细说明常见的9类案件:(1)建设⼯程合同纠纷(2)民间借贷纠纷(3)名誉权纠纷(4)离婚纠纷(5)交通事故纠纷(6)⼈⾝侵权纠纷(7)合同纠纷(租赁款、货款)(8)房屋买卖合同纠纷(9)劳动争议案件以上9类案件属于每年接案率最多的,承办的案件⼤⼩标的额的均有,从总体结果来看,审判程序的结果属于满意,不过有些案件在执⾏阶段会因为被执⾏⼈的实际情况不同⽽出现各种各样的状况,不管是对于法院执⾏局还是代理⼈来讲,执⾏问题⾄今都是⼀个难题,在案件执⾏过程中,如果被执⾏⼈有履⾏债务的能⼒和财产,那么执⾏只是时间的花费,最终结果还是能执⾏回来款项的,但是有些商场⽼⼿提前转移了资产或者债务⼈就是⼀个⽼赖,其名下⽆任何财产可供执⾏,在限制其⾼消费也⽆济于事的情况下,债权⼈的合法权益往往会落空,只能在后续时间⾥及时关注被执⾏⼈动态,有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

作为律师来讲,不同的案件阶段所要达到的⽬的不同,但最终审判阶段的胜利还是要落实到执⾏回款项才能算这个案⼦的结果最终圆满,当然,执⾏阶段不再代理的除外。

任何案件,诉讼主体、时效、证据都是必不可缺的三⼤要素,诉讼主体决定着启动的案⼦主体是否适格,其最终能否承担相应责任;时效决定了案件是否能被法院⽀持;证据则决定了案件的输赢。

第⼀类:建设⼯程合同纠纷案件⾸先,从第⼀类建设⼯程合同纠纷案件开始梳理,在建设⼯程施⼯合同中,要注意的问题如下:1、先审查双⽅签订的建设施⼯合同,审查时,考虑合同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施⼯资质,然后审查合同的施⼯范围、⾯积及单价总价是否约定清楚,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是如何约定的。

2、看施⼯⼯程是否竣⼯验收,有⽆结算单据,结算单是双⽅认可还是单⽅制作,其证明效⼒如何,能否直接证明已完⼯⼯程量及单价。

3、看双⽅是否有⼯程进度报表、⼯程进度款领取单据、往来联系单据等。

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程⼤半已完⼯,剩余⼩部分未完⼯,⼯程已结算的,⼀般会出现对于未完⼯部分扣除款项不认可的现象,没有结算的,⼀般也是因为对于未完⼯部分扣款不认可导致未能办理结算。

欠债纠纷和民间纠纷有何区别以及两者之间是怎样定义的?

欠债纠纷和民间纠纷有何区别以及两者之间是怎样定义的?

欠债纠纷和民间纠纷有何区别以及两者之间是怎样定义的?
或许有人认为欠债纠纷和民间纠纷是一回事,因为都属于债务引起的纠纷。

其实,这两者之间的还是有一定区别的。

欠债纠纷:
1、欠款纠纷,是指因各种基础经济关系而发生欠款纠纷。

如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而发生的欠款纠纷;因服务合同拖欠服务费而发生的欠款纠纷等。

2、欠款纠纷从广义上包括了民间借贷纠纷,还包括合同货款纠纷、银行借贷纠纷等。

3、欠款纠纷从概念本身可以包含所有类型的欠款不还的纠纷,包括因买卖、加工、工程等各类原因产生的纠纷。

4、欠款纠纷范围非常大,涵盖了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5、欠款纠纷包括合同付款义务方违法合同中的交付货款的义务等各种与现金有关的债权纠纷。

民间纠纷:
1、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因资金借贷而发生的借款纠纷。

仅指特定主体之间在借贷现金过程中而发生的一种纠纷类型。

2、民间接待是指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

3、民间借贷系指个人之间的借款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仅仅指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借贷关系,不包括买卖合同等合同法中的其他有名或无名合同。

以上就是催天下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债务纠纷也是比较常见的一种纠纷。

不管是哪一种债务纠纷一旦发生就应该寻求解决的途径。

不管是以何种方式进行解决,都需要解决此类问题。

刘连军、刘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连军、刘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连军、刘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14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丽吴晓东乔丹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连军;刘强;刘玲玲【当事人】刘连军刘强刘玲玲【当事人-个人】刘连军刘强刘玲玲【代理律师/律所】刘宏艳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梁亮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关沧海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宏艳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梁亮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关沧海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宏艳梁亮关沧海【代理律所】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连军;刘强【被告】刘玲玲【本院观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4月30日,刘玲玲与刘连军互加微信后,刘连军用手机银行向刘玲玲提供的银行账号转款,刘玲玲收到汇款后,语音告知刘连军款已到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加油站档案不能确定购买混凝土的主体,不能证实其以沙石代刘连军抵账的事实,因此其主张自己与刘连军系合伙关系及用沙子抵账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连军上诉称出借给***5万元现金及2万元微信转款应认定为借款数额,但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玲玲在微信中将自己的银行卡号提供给刘连军,并告知对方款已到账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刘玲玲系共同借款人、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其抗辩称只是出借银行卡实际未参与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夏循锋、艾春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循锋、艾春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循锋、艾春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云29民终20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克辉胡代勇苏春平【审理法官】马克辉胡代勇苏春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循锋;艾春林;朱玉林【当事人】夏循锋艾春林朱玉林【当事人-个人】夏循锋艾春林朱玉林【代理律师/律所】和福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刘洪升云南兴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和福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刘洪升云南兴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和福刘洪升【代理律所】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云南兴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夏循锋;艾春林【被告】朱玉林【本院观点】根据常理,归还借款后,借款人应要求出借人归还借条或者出具收条,被告夏循锋认为借款系通过被告朱玉林归还,同样可要求原告艾春林或被告朱玉林归还借条或出具收条。

艾春林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其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艾春林与夏循峰及担保人朱玉林之间借贷本金10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二、夏循锋主张担保人朱玉林代其归还艾春林120万元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艾春林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其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

故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

此外,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其异议均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各自所提的异议均不能成立。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述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艾春林与夏循峰及担保人朱玉林之间借贷本金10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二、夏循锋主张担保人朱玉林代其归还艾春林120万元是否成立。

货款纠纷民事起诉状

货款纠纷民事起诉状

货款纠纷民事起诉状尊敬的法院:我是原告,现就与被告之间的货款纠纷,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一、案情概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公司采购货物,并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

合同明确规定,货款应在货物到达我公司仓库后的10日内支付。

然而,在此次交易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造成了我公司的经济损失。

二、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按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和收据。

然而,经过一段时间的等待,我公司始终未收到被告支付货款的通知。

我公司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再拖延。

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我公司不得不采取法律手段解决该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履行债务。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向贵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以弥补我公司因其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

四、证据我公司拥有以下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1.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时间、金额及方式。

2.发票和收据: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和收据,证明货物已按时交付。

3.书面沟通记录: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书面沟通记录,证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五、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履行债务。

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代为履行,履行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诉讼代理人及联系方式原告委托我公司的法律顾问为我公司的律师,联系方式如下:姓名:XXX律师执业证号:XXXXXX联系电话:XXXXXX邮箱:XXXXXXX七、陈述事项1.本案系因货款纠纷引起的民事纠纷,符合贵院受理的条件。

于文忠与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文忠与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文忠与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2【案件字号】(2020)吉07民终13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方德潘伟高寒雪【审理法官】韩方德潘伟高寒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文忠;刘艳华【当事人】于文忠刘艳华【当事人-个人】于文忠刘艳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于文忠【被告】刘艳华【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借款2.4万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借款2.4万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此于文忠虽提出书证《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关于整顿各类检察室的通知》及证人周寄峰的证言,但证人周寄峰虽能证实1995年按照最高检察院的规定相关的派驻农行的检察室已经撤销,并且已经按照规定已经收回相关的服装、简章等,但是没有明确的证实本案上诉人于文忠所在得农行检察室什么时间撤销,并且在什么时间收回于文忠的服装,即该证言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

另外,上诉人提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关于整顿各类检察室的通知只能证明最高检察院下发了该通知,但是在黑龙江省克山县检察院是如何落实通知、在何时如何撤并外派驻农行的检察室和收回相关服装工作没有具体的证明。

所以,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在1995年时是出具涉案24000元的该枚欠条的情节,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确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于文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学林、张传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学林、张传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学林、张传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31【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10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明娜王芳王玥【审理法官】谭明娜王芳王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学林;张传义;蒋庆莲;裴孝安【当事人】张学林张传义蒋庆莲裴孝安【当事人-个人】张学林张传义蒋庆莲裴孝安【代理律师/律所】李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高丽娟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唐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高丽娟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唐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洋高丽娟唐萍【代理律所】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张学林;张传义;蒋庆莲【被告】裴孝安【本院观点】上诉人张传义、蒋庆莲、被上诉人裴孝安虽然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收到条并未载明收到的款项来源于张学林、张传义、蒋庆莲,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款项是否已经交付,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张学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还是与蒋庆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涉案的借款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3、蒋庆莲、张传义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0-23 03:45:54张学林、张传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9民终107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娟,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货款纠纷?诉请是否超过已超过诉讼时效?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货款纠纷?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4月22日,宁明县法院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吴少娟向原告赵社琼支付欠款7490元;驳回原告赵社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1995年,被告吴少娟经营酒店,所需烟酒等多是与原告购买。

1998年初酒店因管理不善停业。

期间被告欠下原告赵社琼货款9490元,后被告于1998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欠赵社琼玖仟肆佰玖拾元整。

(9490元)”。

落款为吴少娟。

欠条中未具还款日期。

后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原告2000元。

至今尚欠7490元。

双方在交易时亦无约定付款时间。

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吴少娟一直未偿还749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的欠款性质是属于货款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

1995年,我与前夫经营酒楼,当时原告经营批发店,平时我们酒店的烟酒等都是和原告购买。

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1999年,也是原告知道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部分违约时间。

买卖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是债权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明确指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写欠条的次日开始重新计算。

”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

综上,原、被告之间是货款支付纠纷,适用的时效为2年,从写下欠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而余下的货款,原告并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争议】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经审理后,存在以下两点争议:1、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货款纠纷?2、原告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争议焦点一:对本案案由的定性问题。

被告认为属于货
款纠纷,原告认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对此,经过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对欠条产生的依据即是基于买卖关系而出具无异议,欠款实为所拖欠原告的货款。

原、被告之间经过交易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据此,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买方)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由此所引起的欠款纠纷,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认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

对争议焦点二:对于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首先,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即当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之前,权利人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就无从起算。

本案中,原告述称其一直在不断向被告催促还款、而被告则辩称自还原告2000元后就未见原告来催促过,而就此,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

并且,欠条也不能证明债权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事实,而仅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000元的偿还时间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和时效中断问题因无事实依据,法院对此无法认定。

此外,在本案,被告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向原告出具欠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情形下,并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

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

且,在此情况下,对债权人而言,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
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

因此,被告认为将此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属理解法律错误。

其次,被告认为,其于1998年2月27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

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该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故不适用本案。

所以,被告对于以出具欠条为由,认为诉讼时效中断,自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欠缺依据。

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据为未约定付款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权利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特殊诉讼时效规定。

本案债权人赵社琼在债务人吴少娟出具欠据之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权人赵社琼于2009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并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故被告吴少娟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490元。

对于原告提出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故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