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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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_陈其营

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_陈其营

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_陈其营CENTURY 21系统。

2004年3月9日,原告家园公司与森得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第7.3.4条竞业禁止条款约定:“未经甲方(森得瑞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家园公司)以及任何一个乙方关系人或关联企业(定义见本合同释义)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和期满或终止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高级主管、董事、股东及其他任何身份或名义投资、经营或管理任何位于‘核准地点’周围75公里范围内(如超出本特许区域地理范围,以本特许区域的范围为准)的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或相关企业(但不包括另一个CENTURY 21加盟店)或拥有或持有该中介机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权。

”第7.4.8条商业秘密条款约定:“乙方承诺,由甲方根据本合同透露给乙方的有关CENTURY 21系统、CENTURY 21特许权和CENTURY 21材料以及甲方服务和产品的经营和业务知识,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在会议、研讨会、培训课程、会谈或地区营业规范手册或其他材料和/或单店营业规范手册中随时透露的信息和资料,是甲方独家的保密的商业秘密。

乙方同意其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和之后对所有这些资料保守绝对秘密,并同意不在甲方没有特别授权和批准的任何其他业务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这些资料。

”第14.13条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后的2年内,不在核准地点或任何CENTU- RY21世纪加盟店所在地点周围75公里内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或办公室,经营本合同中所定义的特许业务。

”2005年5月16日,家园公司和森得瑞公司就解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家园公司须交回《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及其附件的原件,第五条约定《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家园公司还必须遵守《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中有关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所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家园公司与被告森得瑞公司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怎样认定合同显失公平

怎样认定合同显失公平

怎样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客观上,须双方订约地位不平等,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而对方处于窘境,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或是一方无经验、缺乏判断力。

主观上,一方必须是故意利用对方所处的不利境地,即行为人必须知道对方所处的境地、知道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并有意识的加以利用。

《合同法》中有规定,若订立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的话,那么此时受损的一方可以要求认定该合同无效。

但是实践中需要对显示公平合同先做出司法认定才行。

究竟该怎样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小编将在下文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如何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对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应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统一。

除了须有不公平的交易结果,即合同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以外,还必须具备下列要素:客观上,须双方订约地位不平等,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而对方处于窘境,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或是一方无经验、缺乏判断力。

主观上,一方必须是故意利用对方所处的不利境地,即行为人必须知道对方所处的境地、知道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并有意识的加以利用。

单纯在交易结果上超出市价、平均利润、平均差价的一定倍数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

因为显失公平旨在校正合同自由造成的不公平,并不在于干预当事人通过合同调节自我利益的得失。

只要订约过程是公平的,法律应重在为当事人提供公平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而不在于直接为当事人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

单有交易结果的不对等,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

片面地追求交易结果的公平,无疑会破坏交易规则,使价格机制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

▲二、认定显失公平应注意哪些问题▲1、民事行为内容的显失公平,以当事人所获利益与其所支付的代价严重不相称为基本特征,因此,显失公平只能发生于双方、有偿的民事行为,单方行为和无偿行为不存在对价关系,无所谓显失公平。

▲2、行为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必须以行为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因此,行为成立或履行后,标的特价格因市场供求关系变化或其他因素而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农村承包合同或企业承包、租赁合同中,指标定得较低,但不存在以权谋私、压价承包等不法行为,以后因承包方或承租方经营得当,取得较大收益,等等,不属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案例

显失公平案例

显失公平案例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关于对显失公平合同的法律救济及其构成一直存在争议,所以在实践中要明确界定双方权利义务违反公平之“明显”的弹性标准的范围。

一、显失公平的概念欲要了解“显失公平”的含义,必先清楚《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本条即是公平原则的规定。

所谓公平原则,即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公平观念”,是指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公正与合理的目标。

公平的本义是公正合理。

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也适用于合同法。

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观念订立和履行合同,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兼顾他人的.利益。

“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解释等过程中,要根据公平的观念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内容。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要均衡,取得的利益要与付出的代价相适应,这是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

如果这种公平被打破,就是“显失公平”。

由于各国法对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规定不同,又加之其极具弹性,故给显失公平下一个确切而统一适用的概念可谓十分困难。

所以,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却没有给显失公平下定义。

我国学者对显失公平的定义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概念,应当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合同法同样适用。

浅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浅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2 、从体系上观察,显失公平是从结果上着眼的,没有考虑形成显 失公平 的原 因,包括酿成显失公平 的原因在 内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 在 《 民法通则 》和 《 合 同法 》中都单独列 出,作为合同无效或可撤 销 的原 因。若把 显失公平 的原 因考虑进去 ,就出现 了诸如因恶意串通损 害他人利益形成 的显失公平 、因欺诈形成 的显失公平、因胁迫形成 的 显失公 平、因乘人之危形成 的显失公平,因重大误解 形成的显失公平 等 。作为独立 的可撤销 的原 因,显失公平应是上述类型 以外的类型。 笔者认为对于该学者 的观点可 以做如下理解:显失公平是一个兜底 性 条款 ,若一行为 同时符合欺诈、胁迫等的构成要件和显失公平 的构成 要件 ( 一要件说 ),应优先适用欺诈、胁迫等的有关规定,认定该行 为为欺诈 、胁迫 。而作为一项兜底性条款 ,显失公平只应关注行为的 结果 ,而不应该关注行为的原因,否则将无法发挥显失公平 兜底性条 款 的作用 ,由此我们也不难理解该学者为何将 《 民通通则意见》第 7 2 条视为 只是对显失公平情形的一种列举。不得不承认,有些 显失公平 ( 结果意义上 )行为 的原因是无法归入到利用 自身优 势或对方 轻率 、 无经验及欺诈 、胁迫 、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中去的,但 利用 自身优 势 或对方轻率 、无经验及欺诈、胁迫、重大误解 、乘人之 危已几乎囊括 了所有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却是不争的事实,即使有 例外也只是极 少数 ,而 由此造成 的危害与采 用二重 要件说 的利 益相较 是不成 比例
失公平 的滥用 ,使许多有效的合同难 以得到履行 。实践 中,许多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一方都对交易的结果不完全满 意,如果不 考虑引起结果不平衡 的原因 ,会导致许多合同以显示公平而被撤销, 从而必然会妨碍交易秩序和安全。 采用二重要件说,一方面可以约束 法官的 自由裁量 权,使法院不能仅凭结果的显失 公平而轻 易地变更或 撤销合 同;另一方面 ,由提 出变更、撤销之诉的一方对主观要件负举 证责任 ,减少了当事人滥用显失公平规则的可能性。 4 、在我 国实行 “ 民商合一 ”立法 体制的情况下 ,如 果缺乏主观 要件的限制,在 商事活动 中适用显失公平 原则是完全不可想象的 。因 为在商事交易中,价格与价值不符的现象是普遍存在 的,如果仅仅因 此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 ,不利于商事交易的发展及商业社会的繁荣。 因此,必须通过主观要件对显失公平的适 用进行严格 限制 。有的学者 甚至认为,由于 商主体往往具有对等的交易经验 、谈判能力和法律常 识,显失公平规则本身就不能在商主体之 间适用 ,除非交 易双方的商 主体经济地位相差悬殊 。 5 、从 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上看 ,如果市场上货物价格过 高,其他 的企业主就会得到这一信号并做出反应,进入市场 ,结果就是供应增 加而价格 下降。如果仅 因为价格过高而使合 同无效 ,这一机制将会被 打破 ,其信号功能就被减弱。 6 、虽然现行 《 合同法》第5 4 条未明示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 ,但最 高立法机 关认可我 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 二重要件说 的做法 ,且明 确 指出: “ 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 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 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7 、强调 显失 公平的主观要件 ,符 合比较法的发展趋势 。纵 观罗 马法 以来 的各 国立法 ,显失公平的适用都受到 了严格的限制,法国法 中,显示 公平 只适用于不动产买卖、财产分割等很小的领域,且严格 限定了显失公平 的适用主体。而后来 的德 国及其他 国家和地区则规 定 的 “ 暴利行为 ”,也 以 “ 乘他人穷困、无经验 、缺乏判断能力或意志 薄弱”等为必要条件 ,要求获利方须有追求不正 当利益的故意,即恶 意。英美法系 中,公平被分为程序性 公平和实质性公平,认定某一行 为属于 显失公平需 同时符合程序性 的显失公平和实质上的显失公平, 而程序性公平与我国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类似。 此外,由于在合 同关系 中公平可 以理解为当事人 自愿作出利 益上 的选择 ,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 ,如果当事人 自愿接 受,也是 一种公平的对价。如果采用 一要件说会产生这样一种恶果: 受损方 自愿放弃利益签订合同,但事后反悔向法院提出撤销合 同。 4 小结 综上所述 ,笔者大体上赞 同二重要件说 。但认为以下两种情 况应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合同法》第五⼗四条第⼆款:在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总则》第⼀百五⼗⼀条:⼀⽅利⽤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为成⽴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 构成要件根据《民法总则条⽂理解与适⽤》所归纳的,因乘⼈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为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利⽤对⽅危困或弱势之⾏为;2、须⼀⽅有利⽤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3、民事法律⾏为之作出是利⽤危困或弱势之⾏为的结果;4、该民事法律⾏为于成⽴之时显失公平。

归纳来说,就是要从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两⽅⾯来对民事法律⾏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进⾏综合认定。

在《民法总则》出台前,虽然法律对于“显失公平”规定得过于宽泛,不少当事⼈在考虑诉讼策略时会倾向选择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不会选择证明难度较⼤的“乘⼈之危”来主张,但裁判机构在进⾏认定时,则是逐渐采⽤主客观⼆重要件来判断。

公报案例:“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中级⼈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双⽅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显失公平,需从两⽅⾯进⾏考量:⼀是考察合同对⼀⽅当事⼈是否明显不公平......⼆是要考察合同订⽴中⼀⽅是否故意利⽤其优势或者对⽅轻率、没有经验......如果当事⼈双⽅在签订合同时,合同⼀⽅获得的利益或另⼀⽅所受损失不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对等不存在明显不公平;同时,如果双⽅⽆优势差异,或即使⼀⽅当事⼈在订⽴合同之初看似处于优势地位,但这种优势会随着合同的履⾏逐渐下降甚⾄不复存在的,也应视为双⽅实际上是处于平等地位。

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能视为显失公平。

另还有⼀个最⾼院再审的典型案例“价值1.4亿元的⽟⽯仅⽤作抵偿债务450万元,构成显失公平?”单从数字上看,两个⾦额相差达30倍,⾦额上差异显⽽易见,但最终最⾼院认定涉案的《⽟⽯冲抵借款费⽤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不⽀持当事⼈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请求,理由基于以下四点:1、昆⽟公司作为开采、加⼯、销售⽟⽯的专业企业,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即对其所有的⽟⽯进⾏折价,不属于缺乏经验的情形;2、昆⽟公司基于⽣产经营需要⽽进⾏借贷并展期,与紧急情况下的⽣活消费型借贷不同,不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3、双⽅⾃⾏约定⽟⽯价格,符合⽟⽯交易的惯例;4、⽟⽯折价约定与双⽅在2014年9⽉28⽇《⽟⽯质押合同》中协商约定的⽟⽯评估价值相同。

论我国对显失公平合同的立法规制

论我国对显失公平合同的立法规制

0 引 言

般认 为 , 在古 罗 马时代 萌生 出来 的所谓 “ 少逾 半规 则” 乃现行 显失 公平 合 同制度 的雏 形 。依 据 短 , ]
该规则 , 若合同标 的物的对价金额过分地偏离其真实价值 , 则当事方可依此为 由拒绝履行合 同义务 。但
是 , 体立 法 上如何 对 显失 公平合 同进行认 定 和规 制 , 际上并 非 易事 。许 多 国家 的 民商 事 立法 , 尝 试 具 实 都
缺陷 , 主要表 现在 可操 作性 差 , 容易造成 司法裁量权 的滥 用。未来应 当就显失公平合 同规 则的调整 范围 、 认定 标准 、 适用条 件和立法 目标追求等各方 面进行 完善 , 构筑更科学 的合 同权益保 障体系 。 关键词 : 显失公平 ; 同法 ; 合 立法规制 中图分类 号 :93 6 1 2 . 3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5 522 1 )2一X 6 0 29 —26 (0 20 () — 4 7
平 的有关 规定 。
应当注意 , 显失公平不同于有失公平 , 两者主要是程度上的差异 。分析显失公平 的时候 , 要结合合同
订 立 时的情 况 , 看一方 当事 人是 否承 担过 多或过 重 的义 务 , 而享 受极 少 的利 益 ; 方 当事 人 是 否享 受 过 多 对 的利益 , 担极 少 的义务 。在有 失公 平 的合 同之 中 , 承 一方 当事 人往往 也利 用 自身 的优 势 或者对 方 的经验 缺
后, 如果 某合 同为无偿 合 同 , 存在 相应 的对价 , 一方 接 受 的是 纯利 益 , 多是 无 利 益 , 可 能 产 生一 个 不 则 至 不 对 自己有重 大 不利 的后果 。若 是 因为合 同标 的物 的质 量 、 能方 面 的问题使 自己遭受 重大损 失 , 性 则应 该追

合同显失公平有效吗

合同显失公平有效吗

合同显失公平有效吗
合同范本专家解答:
在法律上,合同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中的条款或者整个合同本身在经济上或者法律上对一方造成了明显的不公平。

在大多数司法体系中,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法律不允许一方在合同中占据明显的优势地位,或者剥夺对方的合法权益。

对于合同范本专家来说,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法性是非常重要的。

在撰写合同范本的过程中,需要仔细审查每一条款,确保不会对任何一方造成不公平的损害。

合同范本专家应该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判例,避免使用任何可能被视为显失公平的条款或者格式。

此外,合同范本专家还应该在客户需要的情况下提供建议,确保合同中的条款和条件对双方都是公平和合理的。

在合同起草过程中,合同范本专家可以根据客户的需求进行定制,使合同更加符合双方的利益和法律规定。

总之,合同范本专家在撰写合同范本时需要特别关注合同的公
平性和合法性,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同时,合同范本专家也应该在客户需要时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指导,帮助他
们理解合同条款并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显失公平制度及其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显失公平制度及其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错误适用 ,从而 出现社会公权对私法关系 的干涉 ,破坏 了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
全。
本 案争 议 的焦 点 是本 案保 险合 同 中 的特 别约 定 条款 是 否 显 失 公 平 的认 定 。
原 则 和 公 平 原 则 在 用 原 则 和 公 平 原 则 对 合 同 自 由原 则 的 限 制 。 显 失公 平 合 同 的 认 定 必 须 同 时 具 备 客 观 要 件 和 主 观 要 件 。 本 文 结 合 具 体 案 例 阐 述 了显 失 公
格发生涨落等 ,此时 ,当事人不能 以显失
公平 为由而要 求撤消合 同。第二 ,利益失 衡是严重 的。严重程度应该超 出了社会公
平 观 念 所 能 容 忍 的界 限 。
( ) 失公 平 合 同 的 主观 要 件 二 显
虾缺 氧死亡 。赔偿处 理按 《 对虾养殖保 险 每 日赔付数 额表 》 赔。在 合 同约定 的保 计 险期限 内发 生 了险情 , 原被 告双方 对于对 虾 绝 产 损失 的赔 偿发 生 了纠 纷 。原告 认 为, 被告 按照保 险合 同中约定 的计 赔方法 赔偿显 失公平 , 赔付依 据的 《 虾养殖 该 对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
第一 ,双 方利益不平衡 。在 判断有 关 利益是否平衡时要特别考虑到当事人 的意 愿、供 求关系、交易习惯 等各种 因素。如 , 在赠与合同中 ,赠与人与被赠与人双方利 益 明显不平衡 ,但 当事人是 出于 自愿 ,就 不能认为赠与合同构成显失公平合同。又 如 ,合 同订立后 ,市场行情发生变化 ,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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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 公平制 度及其 在 合同 适用 保险 中的
一 夏侯 建兵 博士 生 ( 门大学 福 建厦 门 3 10 厦 6 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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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摘要本文以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为研究对象,从基本理论展开分析,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比较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现存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22-02一、显失公平规则概述显失公平规则滥觞于罗马法。

早期的罗马法信奉“契约必须严守”的观念,认为意思自治是合同公平的前提,法律仅保障订约过程的程序正义,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在所不问。

在罗马法后期,戴克里先皇帝创制了“非常损失规则”,亦称短少逾半规则,成为显失公平的思想萌芽。

该规则规定,在不动产买卖中当买卖价金低于市价一半时,出售人有权以遭受“非常损失”为由撤销合同,除非买主补偿差价。

这一规则推定买卖价金短少逾半时,出售人实际上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结果明显不公平,可以撤销。

“非常损失规则”自创立之日起,在各个时期和地域得到了广泛的承袭,发展为了法国的“合同损害规则”,德国的“暴利条款”和英美的“显失公平”等制度,其目的都在于矫正因契约自由造成的合同不公,保障交易过程和结果的公正。

根据古典契约理论,法律仅仅能够关注缔约程序公正,而不关心结果或实质公正。

法律仅能保证缔约过程是在没有错误、欺诈或者胁迫的影响下订立的,如果缔约过程受到这些影响,那么法律的救济是当然的。

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志是自由的,则结果公平问题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把握。

因此,在古典契约理论中,拒绝对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进行救济。

随着社会的发展,古典契约理论赖以建立的基础发生了动摇,各国立法、学理以及判例都逐步承认显失公平,都有条件的给予救济。

在一个有序的社会秩序中,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各种制度在一个公正的水平状态,并维持这种状态。

如果法律对存在不公正的合同同样也赋予效力,就会破坏法律的价值。

因此,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进行救济是必要的。

原则上,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同时,他也可以承认该合同的效力,继续履行合同。

二、两大法系中的显失公平规则(一)大陆法系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的精神,以意思自治作为基本原则,强调“契约即公正”的理念,对合同公平则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

此外,民法典使用“合同损害”这一用语替代了显失公平的概念,由拿破仑亲自裁定产生了第1647条款:“如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有权请求取消买卖,即出卖人在契约中有放弃取消买卖的请求权的明白表示,且已声明赠此项超过价金的价值者,亦同。

”豍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法国通过规定具体的交易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的比例来判断是否造成显失公平,采取了单一客观要件说。

(二)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的显失公平规则来源于衡平法。

传统的普通法认为“一粒胡椒籽也可以作为对价”,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对价并不必然对等,法律的职能仅仅是保障程序上的公平,合同的内容应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购者自慎。

然而,合同内容的“显失公平”(unconscionable)违背了衡平法公平正义的存续根本,如果一个合同如此地不公以至于“触动了法院的良知”,该合同就不能得到强制执行。

事实上,衡平法院通常不会仅因对价悬殊就否认合同效力,而要考虑当事人是否缺乏平等的议价能力。

在乌尔卢姆斯诉霍尔斯利案中豎,被告同意以每英亩40美分的价格出售其在肯塔基山农场的200英亩土地采矿权,而在价格涨至每英亩15美元后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向法院提出实际履行的请求。

法院经审查后发现,被告是一个年满60岁,未受过教育,因患病不能再工作的人,对商业行情知之甚少,原告则是已经购买了几千英亩土地采矿权的商人,商业经验丰富,对市场价格的变动显然很熟悉,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衡平法不应帮助执行如此刻薄的交易。

”由此可见,法院判决显示公平时不仅关注合同的内容不公,而且更注重当事人交易能力的不平等。

(三)我国法律对显失公平的有关规定通过对两大法系中显失公平规则的考察,可以看到他们的共性在于以公平原则作为界定基础,极大关注订立合同的过程。

我国虽属于大陆法系,但显失公平规则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相符。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行为。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这些规定相结合,确立了我国的显失公平规则。

我国法律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中也并未具体说明,致使学界对此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客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两种观点。

客观说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单一的,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利益不均衡,而不考虑造成不公的主观原因,客观说可以减轻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

主客观统一说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方面,客观要件是指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主观要件是指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

笔者认为,认定显失公平应该在总体上坚持客观要件说,个别类型得以当事人主观轻率、无经验为构成要件。

理由在于:首先,从立法意图上看,《合同法》为了避免在个案中难以适用德国民法中“暴利行为”的严苛条件,特意将其主观要件“乘他人之窘境、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严重的意志薄弱”剥离,另成立“乘人之危”作为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

其次,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显失公平从结果公正着眼,没有考虑造成不公的原因。

包括显失公平在内的意思表示瑕疵的原因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单独列出,作为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而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与这些原因界限不明,多有重合。

作为独立的合同可撤销原因,显失公平应当是这些原因以外的类型。

豏(四)显失公平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目前在我国,由于司法环境的特殊国情及执法水平的参差不一,显失公平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认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模糊,可操作性差,由于缺少必要的判定标准,在实践中倾向于回避适用,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情势变更为由撤销合同,通过其他路径解决显失公平,使得当事人双方容易接受和信服判决结果,减少了案件的争议性。

在欧治芬与杨小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被告欧治芬向原告杨小纯购买房屋,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支付10万元房款,交付尾款后房屋所即有权转移,但银行审查批准被告的按揭贷款额度不足以支付购房尾款,故一直未履行付款承诺,后原告发现被告私自领取了房屋的产权证,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以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为由拒绝履行。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为交易房屋先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两份合同中所载明的交易标的物是一致的,但在交易价格和付款时间上的约定不同,交易价格并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成交价,而被告本人对交易房屋的估价也为20万元左右,故该房屋的市场价格应在20万元以上,被告欧治芬对交易房屋的估价在20万元左右,双方的合同成交价25.8万元并非显失公平,属于市场价格的合理波动范围,这与在先所签合同的约定价格更为接近,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在先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反映,双方实际履行的应为在先所签订的合同。

其次,由于受“不患寡而患不均”的贫富平均化思想影响,我国法院对显失公平的认定更多侧重结果公平和实质公平,以抽象的权利义务不均衡来界定显失公平的内涵,而忽视了这种结果的立法前提,使得显失公平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情势变更等原因混淆,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司法实践的困难。

在焦惠诉范成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范成燕向原告焦惠及第三人邵某借款944.8万元,并将其所有的昌平区别墅卖给原告用于偿还欠款,原告同意购买该房,但在拿到房产证后发现被告夸大了涉诉房屋的面积和价值,遂以欺诈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原告请求。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交易价格远高于同时期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双方在利益上严重失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造成合同显示公平;另一方面,被告在涉诉房屋内私自搭建凉亭一间、房屋一间,后经法院判令拆除,但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未如实告知这一重要事实,诱使原告对房屋面积和价值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构成了欺诈。

虽然本案中法官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合同双方达成协议时并无经验、智识、能力、地位上的不平等,造成结果不公平的最主要原因还是交易一方的欺诈,导致另一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法官的判决理由中其实也是糅合和了欺诈和显失公平,更贴切的说,显失公平只是法官用以证明其判决合法性、合理性的辅助理由。

三、完善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构想上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出现,并非显失公平制度本身的原因,而是因为在法律上未能规定具体认定显失公平制度的标准,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所致。

实际上,对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明知对方缺乏经验,与之订立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悬殊极大的合同,应当撤销;否则,将会助长以强凌弱的交易行为,危及交易安全,从而使实力薄弱的交易者倍受损害不到法律的救助,同时也会降低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

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现行的显失公平制度:首先,坚持客观要件为主的单一构成要件说;其次,坚持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并重的判定标准;最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

注释:[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1999年版.第1647条.[2]woollumsv.horsley,court of appeals of kentucky,93ky.582,20s.w.781(1892).[3]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参考文献:[1]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79年版.[2]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3]王军.美国合同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4]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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