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显失公平规则
显失公平的认定构成要件是什么

Save every penny for customer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显失公平的认定构成要件是什么导读:合同的内容在客观上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
从显失公平的表述可知,只有在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时才可能适用显失公平规则。
利益受损方因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作出意思表示。
受益方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对方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的故意。
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在订立合同之时。
一、显失公平的认定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合同的内容在客观上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
从显失公平的表述可知,只有在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时才可能适用显失公平规则。
2、利益受损方因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作出意思表示。
显失公平属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种情形,如果利益受损方不存在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等情形,其能够认识到利益失衡且不存在被迫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形,则应视为其愿意接受这种交易结果,法律自然没有予以介入的必要。
3、受益方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对方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的故意。
即合同订立时,获利方已经意识到合同结果会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仍利用其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恶意倾向。
如果受益方没有这种主观恶意,利益不平衡只能视为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
4、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在订立合同之时。
在合同订立之后,可能因市场的客观变化导致利益失衡,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司法介入干涉的情形。
二、怎样认定显失公平的合同1、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2、一方当事人利用了优势地位或利用了对方没有经验。
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至于是请求变更还是请求撤销合同,当事人有选择权。
法律规定,下列合同可以变更或者撤消: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怎样认定合同显失公平

怎样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客观上,须双方订约地位不平等,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而对方处于窘境,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或是一方无经验、缺乏判断力。
主观上,一方必须是故意利用对方所处的不利境地,即行为人必须知道对方所处的境地、知道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并有意识的加以利用。
《合同法》中有规定,若订立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的话,那么此时受损的一方可以要求认定该合同无效。
但是实践中需要对显示公平合同先做出司法认定才行。
究竟该怎样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小编将在下文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如何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对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应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统一。
除了须有不公平的交易结果,即合同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以外,还必须具备下列要素:客观上,须双方订约地位不平等,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而对方处于窘境,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或是一方无经验、缺乏判断力。
主观上,一方必须是故意利用对方所处的不利境地,即行为人必须知道对方所处的境地、知道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并有意识的加以利用。
单纯在交易结果上超出市价、平均利润、平均差价的一定倍数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
因为显失公平旨在校正合同自由造成的不公平,并不在于干预当事人通过合同调节自我利益的得失。
只要订约过程是公平的,法律应重在为当事人提供公平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而不在于直接为当事人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
单有交易结果的不对等,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
片面地追求交易结果的公平,无疑会破坏交易规则,使价格机制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
▲二、认定显失公平应注意哪些问题▲1、民事行为内容的显失公平,以当事人所获利益与其所支付的代价严重不相称为基本特征,因此,显失公平只能发生于双方、有偿的民事行为,单方行为和无偿行为不存在对价关系,无所谓显失公平。
▲2、行为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必须以行为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因此,行为成立或履行后,标的特价格因市场供求关系变化或其他因素而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农村承包合同或企业承包、租赁合同中,指标定得较低,但不存在以权谋私、压价承包等不法行为,以后因承包方或承租方经营得当,取得较大收益,等等,不属显失公平。
论显失公平

论显失公平一、概念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
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
《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二、法律特征1、此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合同,尤其是双务合同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合同正义。
然而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
2、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
如标的物的价款显然大大超出了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等。
3、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三、构成要件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在适用显失公平原则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实质性显失公平与程序性显失公平相统一,具体如下:1、在订立合同时,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
结果的不公平作为一个客观要件而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是自然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结果的不公平是在订约之间由合同的内容决定的,该合同一且付诸履行,其结果将导致双方得到经济利益明显失衡,也就是说评定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利益是否严重失衡,应以订立合同之时合约的内容为基础,由于内容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对等,将该事约付诸履行,双方得到的最终利益也一定会严重失衡。
而对于在订立合同之后由于各种不可归因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原合约的内容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情势变更制度和理论而变更或解除合同。
最高院关于显失公平认定标准

最高院关于显失公平认定标准自2020年元月1日起,最高院出台显失公平认定标准,以确保司法审判的公正公平。
一、认定标准1、司法民事审判的显失公平指其过程存在司法实务上的明显不公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未依法实施法律程序;(2)违反司法程序的标准规定;(3)司法行为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公正影响。
2、当事人以此来请求最高院认定显失公平,须具备以下条件:(1)明确提出显失公平事由;(2)可以提供明确可信的证据;(3)将影响当事人权利关系的司法行为指定给司法机关;(4)请求认定的最高院有管辖权。
二、处理办法1、案件申请显失公平认定者,有关司法程序应暂缓以待最高院决定。
2、当事人提出显失公平认定申请时,最高院把其作为特别程序处理,并按规定由最高审判士院一审。
最高审判士院一审完毕后,将建议最高院是否受理显失公平认定申请,以及受理后的处置方式。
3、最高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显失公平认定,应当在收到材料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给予书面通知。
4、最高院认定显失公平的,应重新审理案件。
案件重新审理适用原案件之协议程序及期限,中止流程中的审查调查等一切证据收集工作,排除原审无效之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其他司法行文。
三、行政责任1、司法行政机关和参与实施司法程序的工作人员因显失公平而被认定有责任的,应当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向受害当事人说明,并尽量消除其因司法行为形成的损害。
3、有关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违规处理,应当上报最高院予以注意。
四、颁布日期本标准颁布日期为2020年1月1日,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与体系定位

在税收制度中,各个构成要件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之间相互、相互影响。 例如,税种的设置会对纳税人和征税对象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税率和纳税环节 等要素。同时,不同税种的税率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纳税人的行为和决策。
以消费税为例,消费税的征税对象主要是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它的税率高低 会直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和消费习惯。如果消费税税率过高,消费者可能会 减少对征税商品的购买;反之,如果消费税税率过低,可能难以起到调节消费行 为和保护环境等作用。因此,在制定税收政策时,需要综合考虑各构成要件之间 的相互关系和影响,以实现最佳的政策效果。
四、显失公平制度的案例分析
1、案例一:某房屋买卖合同中
2、案例二:某公司与一自然人 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
上述案例均表明了显失公平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及其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和促 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作用。在这些案例中,显失公平制度的出现并不是违背了公序 良俗,而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一种补充和完善,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 进了社会公正和谐局面的形成。
即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合 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这 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显失公平合同的救济方法是变更或撤销。
参考内容
显失公平制度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对于维护公平正义、 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本次演示将从显失公平制度的含义、特征、影响等 方面进行阐述,并从显失公平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切入,分析这一制度是否违背了 公序良俗。通过相关案例的介绍,深化读者对显失公平制度的理解,并提出对未 来制度建设的启示和建议。
3、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且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具有主观 故意性。所谓主观故意性是指一方利用另一方的急需或鲁莽轻率、无经验而故意 使其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对等。这种利用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如果一方不知道或不 应当知道其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而接受对方提出的条件并作出承诺,则不能认 为双方达成的协议具有显失公平性。
论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原则作者:陆旦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2期摘要合同是日常经济活动中双方彼此承诺遵守而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合同法是法律领域各国都极力去完善的—部重要的法律。
它的完善不仅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增长,同时也保持国家的稳定与和谐。
显失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制定合同法当中其他法律条丈的依据,是维护合同领域间双方公平利益的一个重要原则。
而与此相对的是,显失公平原则与历年来人们所追求的“契约自由”理论相冲突,故显失公平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经历了一个坎坷的发展过程。
关键词合同法公平原则一、法国合同法显失公平原则法国是第一个将契约自由写入合同法当中并将其作为制定合同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与评判标准的国家。
为了保证国家经济社会的稳定,有必要对双方合同的行为加以限制规定,使其符合贸易公平这一大前提,故法国合同法将双方利益的严重不等价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行为定义为“合同损害”,这便是法国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原则。
法国的合同损害原则,在处理因出现合同损害的情况时,合同是归于无效亦或通过其他途径改变合同原有条款以适应公平的精神理念这两种处理方式存在时期性。
合同损害所依据的是一个公平的价格,但对于公平价格这个尺度的界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于是在处理合同时与该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主观看法往往是最为重要的,如果当事人认为合同中所给出的对价是公平合理的,那么此项价格则被认为是公平的价格,符合双方的利益。
但是,自由需要有个度,既要保证合同双方的契约自由,提倡市场的自由精神,又要维护合同的交易安全,保障合同双方的权利,选择后者的重要性势必大于前者。
在保障经济活动有序进行的同时必须对市场的投机行为加以限制引导,尽量避免出现双方明显不公平的经济行为而扰乱市场投资环境。
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合同损害可以直接适用之,使其成为构成合同无效的一个原因,《法国民法典》中对于合同损害作为直接原因的有相应规定的情形,这些情形允许因合同损害而受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无效或变更当中加以选择,除此之外,大多数的情况下合同的损害只能要求变更合同相应条款,以求继续履行。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合同法》第五⼗四条第⼆款:在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总则》第⼀百五⼗⼀条:⼀⽅利⽤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为成⽴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 构成要件根据《民法总则条⽂理解与适⽤》所归纳的,因乘⼈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为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利⽤对⽅危困或弱势之⾏为;2、须⼀⽅有利⽤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3、民事法律⾏为之作出是利⽤危困或弱势之⾏为的结果;4、该民事法律⾏为于成⽴之时显失公平。
归纳来说,就是要从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两⽅⾯来对民事法律⾏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进⾏综合认定。
在《民法总则》出台前,虽然法律对于“显失公平”规定得过于宽泛,不少当事⼈在考虑诉讼策略时会倾向选择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不会选择证明难度较⼤的“乘⼈之危”来主张,但裁判机构在进⾏认定时,则是逐渐采⽤主客观⼆重要件来判断。
公报案例:“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中级⼈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双⽅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显失公平,需从两⽅⾯进⾏考量:⼀是考察合同对⼀⽅当事⼈是否明显不公平......⼆是要考察合同订⽴中⼀⽅是否故意利⽤其优势或者对⽅轻率、没有经验......如果当事⼈双⽅在签订合同时,合同⼀⽅获得的利益或另⼀⽅所受损失不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对等不存在明显不公平;同时,如果双⽅⽆优势差异,或即使⼀⽅当事⼈在订⽴合同之初看似处于优势地位,但这种优势会随着合同的履⾏逐渐下降甚⾄不复存在的,也应视为双⽅实际上是处于平等地位。
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能视为显失公平。
另还有⼀个最⾼院再审的典型案例“价值1.4亿元的⽟⽯仅⽤作抵偿债务450万元,构成显失公平?”单从数字上看,两个⾦额相差达30倍,⾦额上差异显⽽易见,但最终最⾼院认定涉案的《⽟⽯冲抵借款费⽤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不⽀持当事⼈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请求,理由基于以下四点:1、昆⽟公司作为开采、加⼯、销售⽟⽯的专业企业,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即对其所有的⽟⽯进⾏折价,不属于缺乏经验的情形;2、昆⽟公司基于⽣产经营需要⽽进⾏借贷并展期,与紧急情况下的⽣活消费型借贷不同,不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3、双⽅⾃⾏约定⽟⽯价格,符合⽟⽯交易的惯例;4、⽟⽯折价约定与双⽅在2014年9⽉28⽇《⽟⽯质押合同》中协商约定的⽟⽯评估价值相同。
论显失公平规则及其发展趋势

种做法旨在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强对当事人弱势一方的 行必要的考察。
保护,因为通常来说滥用的权力所倾斜的方向通常来说不是受 损失的弱者,而是在经济政治上占据着有利地位的强者。虽然
1.构成要件极为严格 对于德国民法典中“暴利行为”与法国的显失公平规则相比,
这种做法的确有过于僵化的嫌疑,也很少被后世的立法所继受, 最大的不同当然是构成要件上的变化。在法国民法当中,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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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
法学研究
一的标准对其进行认定。第二,即使是存在所谓的市场通常价 的立法技术来要求一部两百年前的法典,更何况法国民法典本
格,也并不能就说明这种价格是公平合理的。例如,自由资本主 身对后世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而今,显失公平规则在经过
义时期的企业主按“通常价格”向雇佣者所支付的工资,就很难 修改之后,散发着勃勃生机并影响着法国的社会经济发展。
而无效,但是当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其所产生的效果却各不相同。 公平者。此二者均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自不待言。换而言之,
通常来说,其法律效果被归纳为了三类 :
除要求财产上的给付显失公平以外,“暴利行为”更需要对方当
(1)给予合同受损害一方以“撤销合同”的单方诉权,使契约 事人具有恶意,利用了相对人的急迫、轻率、无经验。相对法国
能够在一定的时期内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诉权而归于无效,也就 的显失公平而言,德国“暴利行为”的构成要件显然要严格得多。
相当于确认了它相对无效的法律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举证责任更为严格,当事人主张法律行为无
(2)另一方面,为了避免使过多的契约因此而罹于无效,所以 效(或撤消)的难度自然也会因此而增加,从而减少了对这一规
2.适用范围扩大
原本相对无效的契约可能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改变。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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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法干部学校毕业论文论显失公平规则专业法律事务学生姓名陈洪学号指导教师2014年3月5日星期三一显示公平规则概述二两大法系中的显失公平规则三完善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构想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在实践中,有许多显失公平的现象,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显失公平的规则。
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在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呢?我将进一步探讨我国的显示公平规则和两大法系的显示公平规则,以及对我国未来的显失公平规则的构想。
论显失公平规则论文摘要:本文以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为研究对象,从基本理论展开分析,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比较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现存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合同法;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一、显失公平规则概述显失公平规则滥觞于罗马法。
早期的罗马法信奉“契约必须严守”的观念,认为意思自治是合同公平的前提,法律仅保障订约过程的程序正义,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在所不问。
在罗马法后期,戴克里先皇帝创制了“非常损失规则”,亦称短少逾半规则,成为显失公平的思想萌芽。
该规则规定,在不动产买卖中当买卖价金低于市价一半时,出售人有权以遭受“非常损失”为由撤销合同,除非买主补偿差价。
这一规则推定买卖价金短少逾半时,出售人实际上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结果明显不公平,可以撤销。
“非常损失规则”自创立之日起,在各个时期和地域得到了广泛的承袭,发展为了法国的“合同损害规则”,德国的“暴利条款”和英美的“显失公平”等制度,其目的都在于矫正因契约自由造成的合同不公,保障交易过程和结果的公正。
根据古典契约理论,法律仅仅能够关注缔约程序公正,而不关心结果或实质公正。
法律仅能保证缔约过程是在没有错误、欺诈或者胁迫的影响下订立的,如果缔约过程受到这些影响,那么法律的救济是当然的。
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志是自由的,则结果公平问题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把握。
因此,在古典契约理论中,拒绝对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进行救济。
随着社会的发展,古典契约理论赖以建立的基础发生了动摇,各国立法、学理以及判例都逐步承认显失公平,都有条件的给予救济。
在一个有序的社会秩序中,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各种制度在一个公正的水平状态,并维持这种状态。
如果法律对存在不公正的合同同样也赋予效力,就会破坏法律的价值。
因此,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进行救济是必要的。
原则上,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同时,他也可以承认该合同的效力,继续履行合同。
二、两大法系中的显失公平规则(一)大陆法系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的精神,以意思自治作为基本原则,强调“契约即公正”的理念,对合同公平则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
此外,民法典使用“合同损害”这一用语替代了显失公平的概念,由拿破仑亲自裁定产生了第1647条款:“如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有权请求取消买卖,即出卖人在契约中有放弃取消买卖的请求权的明白表示,且已声明赠此项超过价金的价值者,亦同。
”豍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法国通过规定具体的交易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的比例来判断是否造成显失公平,采取了单一客观要件说。
(二)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的显失公平规则来源于衡平法。
传统的普通法认为“一粒胡椒籽也可以作为对价”,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对价并不必然对等,法律的职能仅仅是保障程序上的公平,合同的内容应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购者自慎。
然而,合同内容的“显失公平”(unconscionable)违背了衡平法公平正义的存续根本,如果一个合同如此地不公以至于“触动了法院的良知”,该合同就不能得到强制执行。
事实上,衡平法院通常不会仅因对价悬殊就否认合同效力,而要考虑当事人是否缺乏平等的议价能力。
在乌尔卢姆斯诉霍尔斯利案中豎,被告同意以每英亩40美分的价格出售其在肯塔基山农场的200英亩土地采矿权,而在价格涨至每英亩15美元后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向法院提出实际履行的请求。
法院经审查后发现,被告是一个年满60岁,未受过教育,因患病不能再工作的人,对商业行情知之甚少,原告则是已经购买了几千英亩土地采矿权的商人,商业经验丰富,对市场价格的变动显然很熟悉,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衡平法不应帮助执行如此刻薄的交易。
”由此可见,法院判决显示公平时不仅关注合同的内容不公,而且更注重当事人交易能力的不平等。
(三)我国法律对显失公平的有关规定通过对两大法系中显失公平规则的考察,可以看到他们的共性在于以公平原则作为界定基础,极大关注订立合同的过程。
我国虽属于大陆法系,但显失公平规则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相符。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行为。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这些规定相结合,确立了我国的显失公平规则。
我国法律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中也并未具体说明,致使学界对此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客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两种观点。
客观说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单一的,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利益不均衡,而不考虑造成不公的主观原因,客观说可以减轻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
主客观统一说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方面,客观要件是指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主观要件是指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
笔者认为,认定显失公平应该在总体上坚持客观要件说,个别类型得以当事人主观轻率、无经验为构成要件。
理由在于:首先,从立法意图上看,《合同法》为了避免在个案中难以适用德国民法中“暴利行为”的严苛条件,特意将其主观要件“乘他人之窘境、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严重的意志薄弱”剥离,另成立“乘人之危”作为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
其次,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显失公平从结果公正着眼,没有考虑造成不公的原因。
包括显失公平在内的意思表示瑕疵的原因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单独列出,作为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而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与这些原因界限不明,多有重合。
作为独立的合同可撤销原因,显失公平应当是这些原因以外的类型。
(四)显失公平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目前在我国,由于司法环境的特殊国情及执法水平的参差不一,显失公平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认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模糊,可操作性差,由于缺少必要的判定标准,在实践中倾向于回避适用,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情势变更为由撤销合同,通过其他路径解决显失公平,使得当事人双方容易接受和信服判决结果,减少了案件的争议性。
在欧治芬与杨小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被告欧治芬向原告杨小纯购买房屋,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支付10万元房款,交付尾款后房屋所即有权转移,但银行审查批准被告的按揭贷款额度不足以支付购房尾款,故一直未履行付款承诺,后原告发现被告私自领取了房屋的产权证,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以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为由拒绝履行。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为交易房屋先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两份合同中所载明的交易标的物是一致的,但在交易价格和付款时间上的约定不同,交易价格并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成交价,而被告本人对交易房屋的估价也为20万元左右,故该房屋的市场价格应在20万元以上,被告欧治芬对交易房屋的估价在20万元左右,双方的合同成交价25.8万元并非显失公平,属于市场价格的合理波动范围,这与在先所签合同的约定价格更为接近,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在先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反映,双方实际履行的应为在先所签订的合同。
其次,由于受“不患寡而患不均”的贫富平均化思想影响,我国法院对显失公平的认定更多侧重结果公平和实质公平,以抽象的权利义务不均衡来界定显失公平的内涵,而忽视了这种结果的立法前提,使得显失公平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情势变更等原因混淆,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司法实践的困难。
在焦惠诉范成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范成燕向原告焦惠及第三人邵某借款944.8万元,并将其所有的昌平区别墅卖给原告用于偿还欠款,原告同意购买该房,但在拿到房产证后发现被告夸大了涉诉房屋的面积和价值,遂以欺诈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原告请求。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交易价格远高于同时期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双方在利益上严重失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造成合同显示公平;另一方面,被告在涉诉房屋内私自搭建凉亭一间、房屋一间,后经法院判令拆除,但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未如实告知这一重要事实,诱使原告对房屋面积和价值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构成了欺诈。
虽然本案中法官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合同双方达成协议时并无经验、智识、能力、地位上的不平等,造成结果不公平的最主要原因还是交易一方的欺诈,导致另一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法官的判决理由中其实也是糅合和了欺诈和显失公平,更贴切的说,显失公平只是法官用以证明其判决合法性、合理性的辅助理由。
三、完善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构想上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出现,并非显失公平制度本身的原因,而是因为在法律上未能规定具体认定显失公平制度的标准,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所致。
实际上,对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明知对方缺乏经验,与之订立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悬殊极大的合同,应当撤销;否则,将会助长以强凌弱的交易行为,危及交易安全,从而使实力薄弱的交易者倍受损害不到法律的救助,同时也会降低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
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现行的显失公平制度:首先,坚持客观要件为主的单一构成要件说;其次,坚持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并重的判定标准;最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
参考文献【1】合同法全本【2】自考合同法全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