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显失公平规则及其发展趋势
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摘要本文以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为研究对象,从基本理论展开分析,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比较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现存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22-02一、显失公平规则概述显失公平规则滥觞于罗马法。
早期的罗马法信奉“契约必须严守”的观念,认为意思自治是合同公平的前提,法律仅保障订约过程的程序正义,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在所不问。
在罗马法后期,戴克里先皇帝创制了“非常损失规则”,亦称短少逾半规则,成为显失公平的思想萌芽。
该规则规定,在不动产买卖中当买卖价金低于市价一半时,出售人有权以遭受“非常损失”为由撤销合同,除非买主补偿差价。
这一规则推定买卖价金短少逾半时,出售人实际上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结果明显不公平,可以撤销。
“非常损失规则”自创立之日起,在各个时期和地域得到了广泛的承袭,发展为了法国的“合同损害规则”,德国的“暴利条款”和英美的“显失公平”等制度,其目的都在于矫正因契约自由造成的合同不公,保障交易过程和结果的公正。
根据古典契约理论,法律仅仅能够关注缔约程序公正,而不关心结果或实质公正。
法律仅能保证缔约过程是在没有错误、欺诈或者胁迫的影响下订立的,如果缔约过程受到这些影响,那么法律的救济是当然的。
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志是自由的,则结果公平问题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把握。
因此,在古典契约理论中,拒绝对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进行救济。
随着社会的发展,古典契约理论赖以建立的基础发生了动摇,各国立法、学理以及判例都逐步承认显失公平,都有条件的给予救济。
在一个有序的社会秩序中,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各种制度在一个公正的水平状态,并维持这种状态。
如果法律对存在不公正的合同同样也赋予效力,就会破坏法律的价值。
因此,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进行救济是必要的。
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 ) 二 学术 争议
“ 任何 一个 有秩 序 的社 会 , 须 保 障各 种 制度 的公 必 正才 能维 持 。合 同虽 然 具 有 相 对 性 , 私人 的 领 是 域 , 如果 法律 赋 予不 公 平 的合 同 以强制 力 , 会 但 就 破坏法律的价值 , 进而危及社会。所以 , 法律对于 不 公平 的合 同给 予救 济是 必要 的 。 [(5 因此 , ”4 P9 ]3) 显
张某则以双方 20 0 0年 6月 2 1日订立 的合同显失
执行(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 民法通则 ) 若干 问题 的意 见》 7 第 2条 中规定 : 一 方 当事 人 利用 优 势 或者 利 “ 用 对方 没 有经 验 , 致使 双 方 的权 利与 义务 明显违 反 公平 、 等价有偿原则 的 , 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 ”
欺诈 、 迫 、 人之危 等难 以区分 , 胁 乘 尤其是 在判 断显 失公 平 的主 观 要 件 需 要 证 明 “ 用 优 势 或 者 利 用 利 对 方没有 经验 ” 但 这很 难 与相 关 制 度 相 区别 。法 , 国在 立法 时也 有过 很 大 的争 议 :要 想 将 证 明 当事 “
覃 开 莹
[ 摘 要]显失公平是对合 同法上的公平原则的补 充。我 国《 民法通则》 合 同法》 和《 及相关 司法解
释 都规 定 了显 失公 平 , 由于 立 法规 定 比较笼 统 , 但 致使 显 失公 平 与合 同法 其 他 相 关 制 度 的界 限模 糊 不 清 ,
Hale Waihona Puke 在理论上和 实务操作 中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文章认 为, 显失公平制度有其存在 的必要性 , 但是需要对显 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进一步明确 , 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 [ 键 词 ] 显失公 平 ; 关 主观要 件 ; 观要 件 客 [ 作者简介]覃开莹, 北京航 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北京 10 8 0 03 [ 中图分类号]D 2 . 9 36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7 — 7 8 2 1 )3— 17 0 6 2 22 (0 0 0 03 — 4 这对张某而言确实是不公平 的。但是否结果不公 就构成显失公平呢?毕竟 张某在订立合 同之时是 明知烘干机不是 4 4万元买来的 , . 他仍然愿意订立
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中 , 偿 往往 与 单务 相 挂 钩 。 一 个 无偿 的 民事 法 律 行 为 往 无 往 意味 着一 方 当事 人 纯享 权 利 , 而另一 方 当事 人纯 负义 务 ,
针对 这两种 情况进 行 了分 析并提 出 了一 些 看法 与建议 。
并 不存 在 着权 利 与义 务 的互 享 问题 。故 而 , 此 种状 况下 ,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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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ANG Ton g
(C l g fL w a d E o o ,Z ei gN r l nv r i ,Jn u 2 0 4 ) o l eo a n c n my h j e n a o ma iest i h a3 1 0 u y
[ src]I ohGe ea P icpe f iiL w dC n rc L w, h b i s na es s rsr e So e f h g l Abt t nb t n rl r il o vl a a o tat a n s C n a teo vo fi s eci da n el a uu r n ip b ot e
一
失公平 规定 为 民事法律 关 系中 当事人 可 以行 使 变更或撤 销 申请 权 的法定 情形之 一 。构 成 显 失公 平 民事 行 为 的情 形 共 有 两 种 : 是 一
一
、
显失 公 平一 般 发 生 在 有 偿 的 状 况 下 。在 民事 法 律
方 当事人利 用优 势 : 是 一 方 当事 人 利 用对 方 没 有 经 验 。笔 者 二 [ 关键词 ] 失公 平 ; 人之 危 ; 显 乘 欺诈 [ 中图分 类号 ] 9 3 1 1 2 . 3 [ 献标 识码 ] 文 A [ 文章编 号 ]0 8—8 2 ( 0 2 0 10 6 8 2 0 ) 3—1 4—0 0 3
“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主客观要件新解构

“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主客观要件新解构作者:刘翔光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1年第7期刘翔光(福建朗辰律师事务所,福建福安 355000)摘要:现行司法解释及学界对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定义存在诸多不足,在确定要件时,必须厘清市场均价与即时公平价的区别;另外,一方获利而另一方无重大损失,一方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动机和行为等,均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情形。
关键词:民事行为;等价有偿;显失公平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1)14-0173-02一、案例:“凶宅”贱售系否显失公平甲青年从学校毕业不久,父母就不幸被双双劫杀于新建的私房,事后甲青年不敢入住这所显得阴森恐怖的“凶宅”。
为筹款另置新居,甲青年把该造价为60万元的房屋以40万元出卖。
乙商人买受该房后将其改造成营业用房出租,获利颇丰。
甲青年得悉后连呼失策,悔自己把这个现成的生财之道拱手送给别人,遂以该房买卖价格显失公平为由要求退还,乙商人不允,双方发生争执。
关于此案的处理,焦点问题当然是这种形情能否认定为显失公平。
二、法律界认定显失公平的现行标准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点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以此为核心,晚近学界的主流观点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在民事利益上一方行为人蒙受巨大不利而相对方因此获得巨大利益的民事行为。
其构成为:1、各行为人之间于民事利益上得失严重失衡;2、一方行为人在民事利益上的严重失利与相对方行为人的巨大获利有因果关系;3、在成因上,一种形情是一方当事人不道德地利用了他方当事人的紧迫、草率、不知情或无经验;另一种形情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其政治上、经济上或者人身关系上的优越地位。
依照这个标准,乙商人购房时利用了自己经济上善于谋利的优势,也利用了甲青年涉世不深的经验不足,使房屋成交价大大低于平均市场价格,因而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合同法,公平原则

合同法,公平原则篇一:合同法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在合同法条款中的体现《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该条确立了公平原则,它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让我们来看一下如下的案例:陶瓷商人吴某向古董销售者陈某购买一批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工艺陶瓷品,XX年3月,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XX年4月,陈某向吴某供货,吴某接收了全部的货物,没有对价格提出任何的异议,并签收发货清单。
此后,陈某向吴某多次催讨货款,吴某一直未给予答复。
无奈之下,陈某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吴某支付货款。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意见严重分歧。
吴某提出仲裁反请求,主张其签收发货清单确认价格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但是吴某未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明价格显失公平,其蒙受损失的任何证据。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不适用显失公平调整的范畴。
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吴某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某货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驳回被申请人吴某的仲裁反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楚的了解本案属于合同买卖纠纷,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首先,合同价格是否显失公平,其次,吴某是否有权主张撤销。
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2)由于前者而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论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缺陷及其重构

21 0 1年 1 月 1
南昌大学学报 ( 人文社会科 学版 )
J RNAL 0F N OU ANCHANG UN VER IY I ST
Vo _ 2 No 6 l4 . NO 201 V. l
论 我 国显 失 公 平 制 度 的 缺 陷及 其 重 构
物 对双方的效用明显不对等” 将程序要 件的认定标准调整为“ , 缔约过程 中, 一方 当事人不正 当地利 用对 方的弱点 , 令 对方 当事人 不能做 出有意义的选择” 以此重构我 国的显失公平制度 , , 完善现行制度 中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 : 显失公平 ; 制度 ; 陷; 缺 重构 中图分 类号 :9 3 D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6— 4 8 2 1 )6— 0 5— 而 , 论 是 以 “ 方 的权 利 义 务 是 否 明 显 违 无 双
助长了轻率马虎地订立合同的行为 , 也不利于交易 秩序 的 稳 定 …‘ 。 叭。一 些 学 者 据 此 认 为 , 失 公 显 平 的规定 弊大 利小 , 应予 取 消 J ’ ( 。 %
考察 显 失 公 平 制度 的发 展 历 史 , 以追 溯 到罗 可 马帝 国后 期 , 由于经 济状 况急 剧恶 化 , 克里先 帝与 戴
证交 易结 果 的公平 ; 三 , 交易结 果公 平 的要 求不 第 对 利 于维护 交易 安 全和 经 济 秩 序 : 多 当事 人 在交 易 许 不成 功 时往往 以显 失 公 平 为 由要 求 撤 销 合 同 , 而 从
要是为确保民事权利义务分配 的合理性而设立 的,
违反 该 原则 , 往 会 影 响 民事法 律 关 系 的效力 。 往
在一定的问题 。具体表现为: 第一 , 显失公平的认定 标准非常抽象 , 不易于为审判人员掌握与操作 , 从而 导致执法上 的不统一 , 甚至造成被滥 用的现象 ; 第 二, 要求任何交易结果对 当事人都是公平 的, 是不可 能做 到 的 , 法律 只 能规定 公平 的交 易条件 , 而不 能保
关于显失公平基本问题的探究

关于显失公平基本问题的探究作者:霍婷来源:《卷宗》2017年第20期摘要:自罗马法至今,各国对于是否应当设立显失公平制度均是议论纷纷。
笔者认为,其之所以能激起千层浪,原因在于显失公平制度是公平理念与契约自由原则在私法领域冲突的典型体现。
从《民法通则》中的客观标准到《民法总则》中的主客观结合标准,这意味着显失公平制度在法律意义上发生了质的变化,因此,对显失公平效力正当性基础的研究在我国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意思表示、乘人之危、显失公平1 《民法总则》关于显失公平之规定《民法总则》第151条使乘人之危重归“暴力行为”,将其规定为造成显失公平的多种原因之一,完全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做法。
其优势显而易见,其一,避免了两者区分上的困难所导致的条文选择上的冲突。
其二,将法律效果规定为可撤销更符合意思自决原则。
其三,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
所以,笔者认为,《民法总则》关于乘人之危与显示公平的制度重构是一种合理地选择。
下文将结合法、德两国关于合同损害制度以及暴利行为的规定,分别对显失公平以及乘人之危制度的基本问题予以分析,并对于现行法律规定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正如梅迪库斯对于私法之定义“私法是自由决策的法”[1],特别是在自由思想广泛传播的时代,每个人崇尚事务自决,反对他人的干涉。
在此环境下,法律也认定人人都能从自身利益出发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并自己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
具体到存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上,19世纪西方立法一般均坚持只要程序上公正,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结果即可被接受。
但随着对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观念的逐步重视,当局者认为过度强调自由的代价是牺牲公正,最终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因此,对于合同的内容进行干预是必要的,显失公平制度因此逐渐进入立法者的视野。
但遗憾的是,对于其立法理由,理论上始终未达成统一,并形成了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论、推定标准与具体认定标准的对立。
2 显失公平影响合同效力原因的争论对于显示公平是否可以单独导致合同效力被否定,主要存在着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对立。
《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

2020年11月(第11期,总第283期)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Nov.,2020(No.11,General No.283 )【法学与法制建设】《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冯辉,靳岩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家对外开放研究院、法学院,北京100029)摘要:显失公平是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制度《民法总则》改变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制度设 计,将乘人之危纳入显失公平制度并明确了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认定规则,后该制度在《民法典》的总则编得到进一步确认,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但从《民法总则》颁布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显失公平制度在构成要件、裁判思路和救济方式等方面尚有不足,从鼓励实质公平和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出发,应通过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在实体规则层面确立主观和客观构成的双要件体系并在此基础上细化时间要件,适当^广大主观要件的认定情形,促进主观要件认定与客观要件认定的有机结合,并以合适的方式逐步恢复显失公平合同的可变更救济,同时在司法适用层面统一裁判思路,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并鼓励法官合理裁量关键词: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可变更救济;实质公平;交易效率中图分类号:丨)9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20 >11-0111-06一、问题及其意义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51条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闲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 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是 各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
从我国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显失公平制度经历了 长期的构成要件一元论(客观要件)与二元论(主观要件加客观要件)的争议。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 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将显失公平归入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范畴中,但因规定中未涉 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且有侧重于评价主观状态的乘人之危制度与之并行,从而形成了显失公平制度的单一 的客观要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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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做法旨在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强对当事人弱势一方的 行必要的考察。
保护,因为通常来说滥用的权力所倾斜的方向通常来说不是受 损失的弱者,而是在经济政治上占据着有利地位的强者。虽然
1.构成要件极为严格 对于德国民法典中“暴利行为”与法国的显失公平规则相比,
这种做法的确有过于僵化的嫌疑,也很少被后世的立法所继受, 最大的不同当然是构成要件上的变化。在法国民法当中,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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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一的标准对其进行认定。第二,即使是存在所谓的市场通常价 的立法技术来要求一部两百年前的法典,更何况法国民法典本
格,也并不能就说明这种价格是公平合理的。例如,自由资本主 身对后世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而今,显失公平规则在经过
义时期的企业主按“通常价格”向雇佣者所支付的工资,就很难 修改之后,散发着勃勃生机并影响着法国的社会经济发展。
而无效,但是当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其所产生的效果却各不相同。 公平者。此二者均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自不待言。换而言之,
通常来说,其法律效果被归纳为了三类 :
除要求财产上的给付显失公平以外,“暴利行为”更需要对方当
(1)给予合同受损害一方以“撤销合同”的单方诉权,使契约 事人具有恶意,利用了相对人的急迫、轻率、无经验。相对法国
能够在一定的时期内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诉权而归于无效,也就 的显失公平而言,德国“暴利行为”的构成要件显然要严格得多。
相当于确认了它相对无效的法律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举证责任更为严格,当事人主张法律行为无
(2)另一方面,为了避免使过多的契约因此而罹于无效,所以 效(或撤消)的难度自然也会因此而增加,从而减少了对这一规
2.适用范围扩大
原本相对无效的契约可能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改变。但是,
在适用范围方面,德国的“暴利行为”无疑要比法国民法典
处于对鼓励交易的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国立法者认为对 大得多。在法国民法典中,显失公平规则原则上并不影响契约
于显失公平的契约最好的补救办法是重新确立交易双方利益的 的效力(第 1118 条),仅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时才能使契约相对无
与此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却被进一步牺牲。
中,我们可以明显地发现在法律的天平上,法律对契约稳定性的
(3) 1968 年 1 月 3 日法律对显失公平规则的效果做出一项 保护已经大大增强,而对弱者所有权的保护不得不对其做出让
重要变更:受保护的成年人可主张契约无效的同时,赋予了法官 步。
以自由裁量权。这样,显失公平原有的体系出现了巨大的改变,
补壮大,而终究形成了今天我们所看到的这个规定极为详尽的 息之给付以及仅单方负有义务的赠与契约 。德国民法典的这
体系。但是,由于它涉及的内容众多,零散分布于民法典各处, 一创造,使其适用范围比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大得多,也要更为宽
也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适用的繁琐。但是,我们不应当用现代 泛。这也使得“暴利行为”得以在更为广阔的社会生活中对各种
2.法律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直接规定
得以沿用。德国民法典在 138 条第 2 款中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
无论是采取主观主义的态度还是采取客观主义的态度,显 “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对于自己或第三人给付或
失公平都必然会涉及到对“当事人不利”情况的判断。法国民法 约定给付财产上之利益之法律行为,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
年人的保护,当其所订立的契约明显有失公平的时候,契约可以 因而撤销或变更(《法国民法典》第 491 条)。后来又将其范围扩 展至处于司法保护下的成年人、独立实施未经财产管理人参与 的行为的财产被管理的成年人和未经法官同意而独立实施行为 的受监护的成年人。上述规定不仅是对传统规定的延伸,而且 更给予了他们更完善的保护,可以说它是对行为能力制度的补 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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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起着规范作用,并在法典中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 3.给付失衡条件抽象化 关于在何等条件下构成当事人给付利益显失失衡,罗马法
的“非常损失规则”以其价金的二分之一为标准,法国民法典则 针对不同的契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德国民法则改变了这一 做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这一抽象标准; 而究竟哪种情况可以被认定为显失公平,民法并未进行统一规 定。为何向来以精密、严谨的德国民法典会在此采取模糊态度, 以一个“依当时情势”应付了事呢?这显然是与“暴利行为”其他 方面的变化紧密联系的。首先,“暴利行为”适用范围的扩大,使 其面对的法律关系日趋多变,民法难以针对众多不同的情况对 其做出一个统一的规定。而法国由于对各种契约显失公平规则 的认定是分别规定的,也比较容易针对各种不同的情况制定出 一个相对合理的标准。其次,所谓“财产上给付”,非仅指财产上 互易,更将借贷所引起之利息给付及赠与契约等包括在内,前已 论及。这些法律关系,通常并无对价可言,难于通过所谓给付上 失衡的标准进行认定。纵设置具体比例,也根本无从适用。最 后,德国民法典对显失公平规则最重要的修改——增加主观要 件——为这一问题提供了解决方式。客观要件在实践中疑义甚 多,使人们不得不加强对主观要件的重视。而且,德国民法典中, 赋予了“暴利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性质,其主观上的恶意对于“暴 利行为”认定的意义是不言自明的。同时,由于主观要件已经对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出了限制,所以给付失衡标准的抽象化也 不会带来当事人对该规则的滥用。因此,在“暴利行为”的认定 中客观要件的地位日趋下降也就成为必然的了。所以,法官对 法律行为是否已经构成显失公平的判断,更多的是根据“当时情 形”,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根据正义公平的自然法则,在充分衡量 当事人双方利益和地位动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后,做出正确 判断。
平衡,而不是去摧毁已经发生的一切,因此,这种处理方式也就 效。而德国则赋予了“暴利行为”更广阔的适用余地,凡属“财产
成为了法国现代民法发展的趋势 。
上之给付”均包括在内。所谓“财产上之给付”,除传统的买卖交
显失公平规则在法国民法典中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予以增 易外,因给付而生的财产变动均包含在内,如因借贷关系而生利
法国民法典在增补条文中对另一些显失公平的契约采取变更的 则的运用。这种变化无疑会加强对合同中获利一方的保护,并
方式,其中减少价金或减少约定的经济利益是最为常见的。这 增强了合同的稳定性,保护了交易安全;而另一方面,合同中受
样,显失公平规则对交易安全的冲击也就得到了极大的缓和,但 损害的一方却因此而更加难以得到应有的救济。在这种变化当
说是公平的。第三,即使契约没有按照通常价格订立,也并不一
三、德国民法典:显失公平规则的完善形态
定说明它是不公正的。例如,当事人基于个人兴趣爱好而以高
德国民法典是当时整个时代的产物,凝结着那个时代无数
价购买收藏品的行为,并不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 。加之客观主 法学家智慧的结晶。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和立法技术的完善,
另一类则是关于契约标的物的限制。其中主要是对于有关 不动产的规定,当不动产的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价金的 十二分之七时,其有权请求取消买卖,且该项诉权不得在契约中 预先予以抛弃(第 1674 条)。后来新颁布的法律又对其不断加 以补充,主要包括肥料种子买卖契约(1979 年 1 月 13 日法律)、 海难救助契约(1967 年 7 月 年 12 月 13 日第 89—1010 号法律),等等。
指出其未来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 显失公平 社会正义 契约自由 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7)-036-04
一、问题的提出 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中,显失公平规则无疑是一个古老而又 重要的规则。无论是在古老的罗马法当中,还是在近代的资产 阶级民法典之内,我们都不难寻觅到它的身影。民法以维护社 会生活中人的价值及尊严为目的,所以坚持个人自治原则便成 为了其当然的原则,而私法自治也就成为支撑现代民法的基础 。诚如黑格尔所说:自以为人,并敬重他人为人。然而,人非遗 世而孤立,而是具有社会性,共营社会及经济生活,因此民法乃 以一定的社会模式为出发点 。在社会经济当中,人们之间的经 济政治地位日益悬殊,民法不得不对私法自治的理论加以限制, 以维护契约正义与社会公正。显失公平规则的基本任务,即在 于规范市场条件下某些以强凌弱的行为,权衡、规制社会正义与 私法自治两种基本理念,使其一方面能够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使每个人能够各尽其才,促进社会进步;而另一方面又能够有效 遏制强者的优势地位,使民法能够更切实地负担起保障个人自 由平等的重大使命。本文希望能够以最具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 与德国民法典为例,对显失公平规则的历史发展和演变进行考 察,探讨其相关的社会经济因素,并分析其现行立法状况,指出 其未来的发展趋势。 二、法国民法典:显失公平规则的早期形态 显失公平的概念在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其原因在于罗马法 奉行的绝对的形式主义,只要完成规定的仪式,契约便具有法律 效力 。只是在罗马帝国后期,由于经济状况急剧恶化,通货膨 胀严重,戴克里先皇帝与马克西米安皇帝不得不出台维护社会 稳定的“非常损失规则”:在不动产的价金低于其价格一半时,使 遭到非常损失的出售人有权请求撤销买卖 。可以说这就是显 失公平规则最早的形态。 法国民法典一方面继承了罗马法的一些优良传统,另一方 面也贯彻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主张 。在资产阶级革命浪 潮中所诞生的法国民法典中始终贯穿着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 理念,因此这也就决定了显失公平规则在法国民法典中必然会 遭到极大的反对和限制,所以在法国民法典中显失公平原则上 不能成为契约无效的原因,而仅得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时能够对 抗契约自由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 1118 条)。对于这些特殊 规定,在学理上通常被分为两类 : 一类是对于契约双方当事人的限制。其中主要是对于未成
典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将这项权力交给法官,而是在法律中进 其法律行为无效。”学理上,它被称之为“暴利行为”,属于判定法
行了明文规定:不动产交易的认定标准为因低价损失超过市价 律行为标的是否合法的标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