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登记豁免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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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事登记统一立法

论我国商事登记统一立法

论我国商事登记统一立法摘要:近年来,我国在商事登记制度方面进行不断改革,获得了良好的效果。

但是现行法律法规仍过于分散,容易造成实践中的适用困难。

因此,应该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律,以效率与安全为价值取向,主要包含总则、登记事项、登记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章节,并完善登记相关的具体制度:豁免微小规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义务、强化信用监管。

关键词:商事登记;改革;统一立法一、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现状我国属于分散式的立法体例,目前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律,商事登记的制度存在于各种法律法规中。

对现行立法进行梳理后不难发现,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多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构成,类似于行政主导的模式。

主要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单行的法规,此外,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商事登记的规定。

随着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国务院和国家工商总局开始进行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

依照国务院简政放权的具体要求,改革至今与商事登记相关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商事主体的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及时更新商事主体的基本信息,维护了市场安全。

建立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超过三年未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将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

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形成了企业信用的约束机制。

在登记程序方面持续进行简化,从“先照后证”到“证照分离”,从“三证合一”到“五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不断深入,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便利化程度有了很大改善。

此外,在全国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制度,简化了企业注销手续。

以上三个方面可以看出,我国商事登记立法改革取得了很大成就,激发了市场活力,优化了营商环境。

但是整体来看,仍然有不足之处。

浅谈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的几点体会

浅谈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的几点体会

司法管辖权、征税权、对商业船只颁发许可证、注册财产的所有权等。

基于此,国际法院将两个岛屿判归英国所有。

在2002年的印度尼西亚与马来西亚“利吉丹岛与西巴坦岛”一案中, 国际法院对“有效占领”的要求并没有像在“英法海峡岛屿案”中那么严格。

国际法院在首先审议了1891年英国与荷兰的条约之后,发现两国签署的条约没有涉及到争议的岛屿;于是国际法院转向依据“有效占领”原则来审理案件。

在审理中,国际法院发现马来西亚在争议的岛屿上从事乌龟蛋的商业收集并建立了“鸟类保护区”,还有灯塔;而印度尼西亚并没有在岛上有什么活动,于是国际法院认为对于人口稀疏的利吉丹岛与西巴坦岛,马来西亚在岛上的活动足以构成“有效占领”,因而将争议岛屿判给了马来西亚。

汉斯岛与利吉丹岛、西巴坦岛的相似之处就在于人烟稀少。

尽管丹麦提出了当地因纽特人历史性使用的法律主张,但是这一主张非常薄弱。

因为1917年之后,丹麦才获得了包括汉斯岛在内的格陵兰岛北部的主权,而当时格陵兰岛的因纽特人受自然条件的限制主要定居在格陵兰岛的东西海岸地区,世世代代以捕鱼、狩猎为生。

从国际法院的判例来看,在不能以“有效占领”原则来单方面决定领土主权时,国际法院并不太会考虑国家的地理位置、经济、历史或文化等因素。

尽管这些因素经常由争端当事国作为法律主张,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领土争端案中很明显尽量不依据这些因素作出判决结果。

相反,国际法院倾向于采用“公平合理原则”来解决领土争端。

对于汉斯岛的主权之争,国际法院最可能依据的原则正是“公平合理原则”。

如果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来解决汉斯岛的主权问题,最简便的方法就是在小岛两端选定界点,然后划定界线从而将小岛一分为二。

以这种原则来审理汉斯岛之争,既能保护加拿大与丹麦的利益,也能保护那些拥有遥远而无人居住的岛屿所属国的利益;同时它可以向世界明确传达一个信息:多次造访无人定居的遥远岛屿并不能获得这些岛屿的主权,从而避免更多的类似汉斯岛一样的主权之争。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几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几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几个悬而未决的问题.txt等待太久得来的东西多半已经不是当初自己想要的了。

一层秋雨一阵凉,一瓣落花一脉香,一样流年自难忘,一把闲愁无处藏。

幸福生活九字经:有希望,有事干,有人爱。

女人和女人做朋友,要之以绿叶的姿态,同时也要暗藏红花的心机。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几个悬而未决的问题黄进曾涛宋晓X益灯XX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摘要】在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问题也随之增多。

对此问题,不同国家的理论和实践分歧较大。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正在草拟关于此问题的国际公约,但目前仍存在五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其中,国家商业行为的判断标准、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关系、免于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三个问题和我国利害攸关。

本文分析评述了上述三个问题,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和现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国家商业行为On Several Unresolved Problems Relating to the Immunity of State and It’s Property【英文摘要】At present,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nd mercial transaction is surprisingly increasing,So do the instances of immunities of states and their property.In this area,many countries’theory and practice are considerably different.The ILC are devoting to an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but there abe five substantive issues in suspense,among them three of them have big merits with China,that is,the standard of state mercial action,the relation between state and state—owned enterprises,measures of constraint against state property.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se three issues and puts forward our views based on Chinese realities.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关系免于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已被国际习惯法成认为一般规那么。

个体工商户可豁免登记

个体工商户可豁免登记

本文档格式为PDF,如需转换为TXT,可免费下载转换软件:/file/dpikfiut解压密码:/byby777go 全国首个商事登记政府规章《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昨日正式出炉。

《办法》借鉴国外及香港地区的成熟经验和先进理念,构建“宽入”和“严管”的商事登记和监管制度,主要实施十项改革内容。

通过实行企业主体资格登记与经营项目许可相分离的登记制度、个体工商户豁免登记制度、商事登记簿的除名制度、“公司秘书”制度等创新,转变政府职能,降低交易成本,在打造国际化、法制化营商环境方面迈进了一大步。

据了解,《办法》出台后,横琴的商事登记工作有法规有规章,具备国家、省、市三重文件支持保障,这在全国还是首例。

此外,横琴新区工商局将于5月28日挂牌,新的商事登记管理办法也将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

“宽进” 注册公司即来即办当天完成 在“宽进”特色下,横琴将实行企业主体资格登记与经营项目许可相分离的登记制度。

属于一般经营项目的,比如百货之类,由工商部门直接登记商事主体,就可以开始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企业若备齐资料,当天完成登记注册。

不过,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比如需要文化部门审批的网吧,须凭审批许可部门的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才能经营,但注册过程中,工商部门不再核定具体的经营项目。

可“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 在经营场所上,根据《办法》,在横琴注册的商事主体,其住所与经营场所可以不一致。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时,只需提交住所和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工商部门不审查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经营场所,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向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 横琴新区工商局副局长黄一凡解释,按照《办法》,商事主体既可以“一照多址”,也可以“一址多照”。

“商事主体在横琴辖区内,可以在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在同一张执照登记后,可以不另外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国家主权豁免的相对和绝对原则及合理性分析

国家主权豁免的相对和绝对原则及合理性分析

2008年11月(总第185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11,2008(Cumulatively,NO.185)(一)国家主权豁免国家主权豁免是指任何一国国家行为和财产都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是主权平等的引申和体现和属地管辖权的例外。

即主权平等国家间无管辖权,所以任何一国不经同意都不得对他国行使管辖,特别是其法院不得对他国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他国愿意放弃这一豁免。

主权国家在相互享有豁免权的同时也承担了豁免对外国主权行为或财产的司法管辖义务。

国家主权豁免本质是解决主权冲突的一种妥协方式,以实现主张豁免国的国家人格域外效力与给予豁免国司法主权域内效力之间、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专题报告中指出“国家豁免原则是领土原则和国家人格原则相互作用的结果,两者是国家主权的两个方面,是国际法两个基本原则。

”[1]领土原则是指主权国家在领土范围内具有最高权,可对所有主体及行为行使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域内效力;国家人格原则是指国家作为主权人格者在其领土范围之外与其他国家具有平等地位,可以不服从他国管辖,是国家主权的域外效力。

国家豁免是在解决一国主权域内效力与他国主权域外效力冲突时,主权域内效力对他国主权域外效力的让步。

除自我或相互放弃管辖豁免外按照某些国内立法或国际公约对某些国家行为也不给予豁免。

围绕该问题出现了绝对和相对豁免主义争论。

首先,建立在绝对主权理论基础上的绝对豁免原则主张所有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都应享受完全和绝对豁免;相对豁免原则从主权相对性出发主张对国家行为进行分类后有选择地给予豁免[3];其次,绝对豁免论主张原则性排除所在国管辖权,而相对豁免论则主张非原则性排除所在国管辖权;最后,绝对豁免论认为国家是否享有豁免应该由主权国家自我决定,除非国家自愿放弃豁免,否则外国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相对豁免论则将外国是否享有豁免交由国内法院决定。

(二)国家主权豁免相对和绝对原则的合理性分析国家豁免相对和绝对原则各有其优缺点,其合理程度和有效性随时代不同而有所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问答正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2008年12月)按语:为了加强对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写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参考。

现将该问题解答予以公布。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联系。

第一部分涉外商事程序部分一、管辖1、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

2、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如何处理?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有关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3、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答: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4、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答: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终局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办理。

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的规定处理;在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仰融案看跨国诉讼中的国家豁免问题

从仰融案看跨国诉讼中的国家豁免问题

从仰融案看跨国诉讼中的国家豁免问题一、仰融案情梗概1991年,仰融全资拥有的华博财务公司(设立于香港,以下简称华博)与沈阳市政府拥有的金杯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合资成立了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汽车),合资企业设立之时,金杯拥有沈阳汽车60%的股权,华博拥有25%,另一合作方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拥有15%股权,华博随后收购了海南的股份,使得沈阳汽车的股权结构变为60/40,即金杯控股60%,华博控股40%。

为了通过进入美国资本市场从而扩大企业规模,合作方准备将沈阳汽车在纽约证交所上市。

仰融作为沈阳汽车的首席执行官和经理,在百慕大成立了百慕大控股有限公司(华晨中国)作为沈阳汽车在纽约证交所上市的融资工具,并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了华晨中国。

金杯亦将其在沈阳汽车的11%股权转让给华晨中国,至此华晨中国拥有沈阳汽车51%的权益。

作为转让11%股权的回报,金杯取得了华晨中国的21.5%的股份,使仰融在华晨中国的股份减至剩余的78.43%在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登记股票,筹备在美国的首次公开发行以及纽约证交所上市的过程中,我国政府通知仰融,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应是一家中国实体而不是香港私人企业,仰融理解如果该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由一家中国非政府组织担任即可满足中国政府的要求。

1992年5月,华博、中国人民银行及另外几家中国政府机构成立了一家非政府组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

仰融任副主席。

1992年9月,华博将其在华晨中国的股份转让给了基金会。

最终,仰融与基金会主席尚明同意“基金会将为华博托管股份、事实上作为华博的被指定人”,仰融全权管理、控制和支配基金会在华晨中国的股权。

被转让的华晨中国的股份以基金会的名义持有。

在这一安排下,加之2002年10月华晨中国出售了28.75%股权。

基金会拥有了华晨中国55.88%的股权,金杯拥有15.37%股权。

根据仰融的指示,华博支付了华晨中国股票登记和上市的费用,并为基金会支付了各项管理费用。

关于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几点思考

关于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几点思考

⾹港现⾏的法律制度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制度,从法律的基本理念、价值取向、架构设计、⽂化基础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原则,与内地的制度有着巨⼤的差异及深刻的分歧。

⾹港回归后,有关涉港法律问题的研究已不属于国际范畴,但⾹港与内地仍然分属两个独⽴的法域。

经过两地的共同努⼒,在司法协助领域,已经达成了两项重要的协议:《关于内地与⾹港特别⾏政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书的安排》和《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

但关于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问题,⾄今尚处于协商的阶段。

⾹港⽅⾯已在2002年3⽉提出相关问题的设想,但在可⾏性⽅⾯还存在⼀定的问题。

本⽂将探讨两地判决承认和执⾏的⼏个问题,并结合海⽛《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公约》草案,提出⼀点建议。

⼀、现有制度考察 1.内地 我国内地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是依据1991年的《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1991《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执⾏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项内容:(1)请求国与我国之间存在相关⽅⾯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2)由当事⼈或请求国法院提出请求;(3)该判决必须是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4)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5)符合条件的,发出执⾏令,⽆需进⾏实体审查。

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中,还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提出以下条件:(1)请求国法院具有管辖权;(2)该判决的作出严格依据请求国的程序规则且败诉⽅已得到充分的应诉的机会;(3)我国未对相同当事⼈就同意诉讼标的案件作出裁决或正在进⾏审理,也未承认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判决。

1998年⼈民法院通过了《⼈民法院关于⼈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该规定列举了对台湾判决不予认可的六种情形,并对判决认可和执⾏的程序作出详尽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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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豁免问题浅析[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商事登记仍采强制主义。

综观各国之法律规定,对于某些市场主体的商事登记给予一定程度上的豁免,对此,我国目前只在相关政策规定中有所体现。

随着经济的发展,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商事登记豁免的对象,并进行不同于登记的制度设计,对这部分主体行为加以规制。

[关键词]商事登记商事登记豁免商事登记行为备案制度一、商事登记之立法商事登记是指相关主体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被核准登记法律行为。

商事登记的对象是商人,但哪些商人必须履行商事登记,履行何种登记,则各国规定不尽一致,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从事了商事活动,并符合商事登记条件,则必须履行商事登记。

我国商业登记遵循强制登记以及全面审查的原则。

强制登记原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商主体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需进行登记。

二是按照商业登记法规的规定,商主体必须就有关商主体的必要登记事项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

全面审查原则要求商业登记机关对于商主体提出的登记申请,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审查的职责,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规定将不予登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条明确:“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15条:“申请合伙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法》第9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法》第 5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作,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包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依此,我国又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登记管理办法》、《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1998年国家工商局修订)对上述商主体的登记行为作出进一步明确。

二、商事登记豁免之相关规定对于商事登记豁免,学界似并无严格定义,但在一些国家法律规定中有所体现:有的国家或地方对必须履行登记的商人做了一些限定。

完全商人必须履行登记手续,而对不完全商人(主要是小商人),则任由自己选择.如,《日本商法典》第8条规定:“本法中有关商业登记、商号及商业账簿的规定,不适用于小商人。

”又如《德国商法典》第2条就是关于“自由登记商人”的规定,而第5条是“依登记商人”的规定。

在德国,从事农业、林业及其从属业的经营者,以及小商人都属于任意商人。

自由职业包括律师、会计师等,虽然也从事营利活动,但是与工商业不同,因此他们可以申请主体资格登记,也可以不申请登记,是自由登记商人。

上述主体可以申请登记,也可以不登记,是否登记根据业务需要和本人意愿,悉听尊便。

登记注册不是他们必须履行的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则对下列事项免于商事登记:沿门沿街叫卖者;于市场外设摊营业者;农林、渔、牧业者;家庭手工业者;由主管机关所定的小规模营业者。

在新加坡,私人的的士司机以及医生、律师、会计师等没有组织形式的专业人士,由其他部门发照,不由小贩局负责。

三轮车夫、船夫、修鞋、配钥匙等不发执照。

事实上,我国目前也有相关政策规定明确:某些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可免予登记。

如,国务院颁布的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同时于第二十一条明确:“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XX年颁发的《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免予工商登记,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予工商登记。

”三、商事登记豁免之理论依据(一)、从商事登记法律行为性质角度理解:考察商事登记豁免,有必要首先明确商事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

对于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学界存在争议,主要观点如下:1、公法行为说该种观点认为,从本质上说,商事登记是国家利用公权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是作为私法的商法的公法性最为集中的体现.2、公、私法律行为混合说该观点认为,商业登记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国家管理监督措施,即国家为对商事营业实施行政管理或司法上的监督,而采取的登记措施;一是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即为了商事营业的设立、筹办营业的自然人或行将营业的组织体获得商业主体资格—商事人格,以及为了商事营业的变更、终止等应登记事项,当事人向登记主管机关所实施的具有商事性质的法律行为或商事法律行为.3、私法行为说这一学说以公司登记为例,认为公司设立登记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许可。

首先,这符合公司设立登记制度的目的和本质功能,即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创设一种私法上的主体,而私法主体的创设属于私法领域的问题;其次,这符合公司设立登记制度的发展趋势——自由设立、特许设立、核准设立、准则设立和严格准则设立的立法变迁。

.对于商事登记行为的性质,笔者倾向于将其视为一种私法层面的法律行为。

根据美国的法律观念和制度,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是每一个公民天赋的或法定的权利,无需任何行政部门再以商事登记的程序加以确认和限制。

任何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取得合法收益.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美法系的国家多有类似规定。

由此,他们对商人进行登记实际是对公民天赋权利的一种确认,而不是“赋权”。

商事登记在此是私法层面上的法律行为,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类似我国的“备案”性质。

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更多的体现为一种责任,而不是权利的行使,表现在实务中更多的体现出是一种政府的服务行为。

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从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来看,商事登记似乎更多的体现出“赋权”的性质。

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商事主体经商必经登记,未经登记可能会有不利后果。

这时经商的权利就不是“天赋”的权利、法定的权利,而是当事人申请求得的权利,政府赋予的权利。

潜台词是当事人本来没有这项权利,但是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和行政机关的许可,才将这项特权赋予了当事人。

在私法层面上理解商事登记行为:法律行为制度的一大基本原理在于自治。

人有法定(天赋的)经商的权利,无需任何登记天然具有。

随着社会的发展,遵循法律行为的自治原理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如交涉力的不均衡问题、信息搜集力的不均衡问题等等。

于是,法律行为制度的另一基本原理——信赖,对自治起着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作用。

有学者将信赖的来源基本分为三类:基于个性特征的信赖——由先天的因素或后天的关系决定的信赖;基于制度的信赖——在给定的制度下,你不得不按照别人预期的那样做,否则会受到很大的惩罚,由法律维持的信赖就是一种典型的基于制度的信赖;基于信誉的信赖——一个人为了长远的利益而自愿的选择放弃眼前骗人的机会。

这三方面的信赖是相互影响,不可分离的。

从信赖的对象上来看,信赖包括个人之间的信赖、对由个人组成的组织(如)的信赖,以及对政府的信赖。

人们对政府的信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治制度的安排和国家的法治化程度。

私法层面上的商事登记正体现着基于制度的“信赖”对“自治”的限制。

我国现行政策规定的商事登记豁免的对象主要是指: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还包括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小商小贩。

与这些市场主体进行交易行为,交涉力以及信息能力的不均衡问题基本不存在,所以相应地对这些市场主体给与商事登记豁免是比较合理的。

(二)、商事登记豁免在我国存在的特殊意义:我国对于符合条件的农民以及小商小贩给予商事登记豁免大致出于如下考虑:首先,一定范围内的商事登记豁免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XX]1号)指出:“大力发展农村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

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都可以进入。

要在税收、投融资、资源使用、人才政策等方面,对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给予支持。

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

”依此精神,对于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给予商业登记豁免,有利于农村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其次,一定范围内的商事登记豁免是使法律合乎实际的必然要求。

对流动小商小贩以及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强制规定履行登记程序、同时进行实质审查,是不符合实际的。

这样的硬性规定会使现实生活中出现大量的违法行为,甚至可能导致法律失去权威性而可能进一步破坏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

四、进一步的思考:(一)、我国商业登记豁免的范围是否有必要一定程度上予以扩大?这实际上是确定哪些主体、哪些行为有必要进行商事登记的问题,涉及到对商事主体的确认标准。

从各国家(地区)商事登记豁免对象来看:日本商事登记豁免针对的是小商人,即营业资金在50万元以下的非公司形态商人;德国商事登记豁免对象包括:任意商人(从事农业、林业及其从属业的经营者,以及小商人)以及自由登记商人(包括律师、会计师等,虽然也从事营利活动,但是与工商业不同)。

我国台湾地区则对沿门沿街叫卖者、于市场外设摊营业者、农林、渔、牧业者、家庭手工业者、由主管机关所定的小规模营业者免于商事登记;在新加坡,三轮车夫、船夫、修鞋、配钥匙等不发执照。

我国有学者将商事主体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商事主体,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力并承担义务的人.广义的商事主体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属于自由登记商人。

狭义的商事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持续、有偿地从事经营活动,并将经营所得归自己或出资人的个人或组织[11].狭义的商事主体多数情况下属于强制登记商人。

综上,我国的商事登记法或许可以考虑采取列举和排除性规定,明确商事登记豁免的对象,同时也就明确了商事登记的范围。

由此,联想到我国无照经营问题[12].在处理无照经营户的问题上,也许有必要进行区分。

对于部分符合商事登记豁免条件的无照经营户给予商事登记豁免而非坚决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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