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登记立法改革的思考
商品经济环境下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效主义与对抗 主义 ;还有学者根 据登记 内 容区分 为创设效力 、 公信效力及对抗效力; 也有将其区分 为创 设法律 关系的效 力、免 责效 力和公示效力等。 在此, 本文对登记 的 法律效力主要从 以下三方面来进行论述 :
( 一 )对 商 事 登 记机 关 作 为一 种 行 政 行 为 ,商 事 登 记 机 关对
记法或特 别法 ,由当事人将应登事项 ,向 主 管机 关申请登记于登记薄 以确立商事 主 体 的对 内对 外关系 ,并公之于众 ,取得 商
人; 《 韩 国商 法典 》 也作 了类似规定 ,因故
意或过失进行不符事 实的登记 ,不得对抗
用何 种审查方式 ,其 目的都是使得商 主体
的如何 , 其效力并不相同。 对商事登记的效
力, 我 国学者各持 己见 , 有人将此区分为生
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过 渡到商品经济 ,
再发展 为现 在的市场经济 ,我 国的商事登 记 立法也得 以逐步构建。但 由于法律滞后
盖兀 口
商事 登 记 的 性 质 及 立 法 现 状
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是 两个 不同的概
内 容 摘 要 :商 事 登 记 表 现 为 市 场 与 政 府 的 完 美 结 合 ,在 其 核 心 问 题 即 法 律 效 力 方 面 。 本 文 在 借 鉴 国 内专 家及 国 外 相 关 立 法 的 基 础 上 , 经过 深 入 系统 的调 查和研 究 ,提 出 了一些 建议 ,以期 能 对 我 国 商 事 登 记 制 度 的 改 进 和 完 善 起 到 一 定促 进 作 用 。 关 键词 :商 事登 记 法律 效 力 立法 现 状 原 因分析 改革 完善
被核准登记 、公告 的法律行 为。
商 事 登 记 的法 律 效 力
浅谈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的几点体会

司法管辖权、征税权、对商业船只颁发许可证、注册财产的所有权等。
基于此,国际法院将两个岛屿判归英国所有。
在2002年的印度尼西亚与马来西亚“利吉丹岛与西巴坦岛”一案中, 国际法院对“有效占领”的要求并没有像在“英法海峡岛屿案”中那么严格。
国际法院在首先审议了1891年英国与荷兰的条约之后,发现两国签署的条约没有涉及到争议的岛屿;于是国际法院转向依据“有效占领”原则来审理案件。
在审理中,国际法院发现马来西亚在争议的岛屿上从事乌龟蛋的商业收集并建立了“鸟类保护区”,还有灯塔;而印度尼西亚并没有在岛上有什么活动,于是国际法院认为对于人口稀疏的利吉丹岛与西巴坦岛,马来西亚在岛上的活动足以构成“有效占领”,因而将争议岛屿判给了马来西亚。
汉斯岛与利吉丹岛、西巴坦岛的相似之处就在于人烟稀少。
尽管丹麦提出了当地因纽特人历史性使用的法律主张,但是这一主张非常薄弱。
因为1917年之后,丹麦才获得了包括汉斯岛在内的格陵兰岛北部的主权,而当时格陵兰岛的因纽特人受自然条件的限制主要定居在格陵兰岛的东西海岸地区,世世代代以捕鱼、狩猎为生。
从国际法院的判例来看,在不能以“有效占领”原则来单方面决定领土主权时,国际法院并不太会考虑国家的地理位置、经济、历史或文化等因素。
尽管这些因素经常由争端当事国作为法律主张,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领土争端案中很明显尽量不依据这些因素作出判决结果。
相反,国际法院倾向于采用“公平合理原则”来解决领土争端。
对于汉斯岛的主权之争,国际法院最可能依据的原则正是“公平合理原则”。
如果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来解决汉斯岛的主权问题,最简便的方法就是在小岛两端选定界点,然后划定界线从而将小岛一分为二。
以这种原则来审理汉斯岛之争,既能保护加拿大与丹麦的利益,也能保护那些拥有遥远而无人居住的岛屿所属国的利益;同时它可以向世界明确传达一个信息:多次造访无人定居的遥远岛屿并不能获得这些岛屿的主权,从而避免更多的类似汉斯岛一样的主权之争。
浅析当前商事登记改革中存在问题与对策

浅析当前商事登记改革中存在问题与对策作者:俞新英来源:《商情》2017年第27期摘要:商事登记是一种法律行为,是指商事主体依照相关法规条例和规章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请示,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最终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的记录行为。
随着时代的变迁,商事登记存在着诸如:登记条件过于狭窄、法律约束落后、登记职能划分存在缺失、办理程序冗长繁琐等。
因此商事登记改革势在必行。
本文将对商事登记改革进行分析,针对现阶段商事登记改革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的对策。
关键词:商事登记改革概述存在问题对策一、商事登记及商事登记改革概述商事登记是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商事主体申报,有关部门对其设立、变更和注销进行登记,能够确保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合法性。
商事登记是一种强制性行为,没有进行商事登记的商事活动都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商事登记也并不是形式上的登记,有关部门会根据登记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经营项目、经营人员、资本等。
经过审查之后获得从事商事活动资格,商事主体才有机会依法依规开展经营。
此后有关部门通过对商事登记的公开公示,社会公众可以对登记内容进行正当浏览,方便公众了解公司的信用情况,还可了解该公司的经营状况。
在向社会公众公示商事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上的信用水平以及担负的社会责任,能够督促商事主体更好的从事经营,履行职责与义务。
进行商事登记可以有效帮助相关部门开展监管活动,更好的保证社会经济的有效运行。
商事登记改革是源于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进“简政放权”、“证证合一”、登记的电子化趋势等便民需求。
通过对商事登记进行改革,相关部门能够将重点放在权利和义务的监督上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改善服务内容服务环节,使商事登记环节更好的便民利民。
为商事活动的开展营造一个有序、公开、透明的环境。
在商事登记改革推进的同时,对有关部门开展市场监管、商事主体合法依规经营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当前商事改革存在的问题当前商事改革在简政放权、准入门槛降低等方面做的都更加便利,但对商事主体和监管部门同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浅谈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MarketDOI:10.19699/ki.issn2096-0298.2020.16.018浅谈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国地质大学 曹文颖摘 要:商事制度是商事行为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健全完善的商事登记制度不仅有利于市场经济体系,还有利于商事交易有序进行。
但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目前还存在较多问题,影响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本文对商事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地解决措施。
关键词:商事制度 问题 措施中图分类号:F7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0)08(b)-018-021 我国商事登记概念及性质商事登记制度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出的一项有关商业变更,终止主体资格的一项请求,该制度要求登记部门对该项进行更改和取消,并在登记簿上进行审查和登记。
商业事项的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在登记处将商事主体变更、修改等记入登记册。
商业登记具有公法属性。
商业登记是一种评价机制,在商事主体的经营过程中通过授权逐步建立起来,可以确保商业活动的安全和保护公共利益。
商业登记还具有私法属性,从商事登记制度的角度来看,登记规则是根据商事主体自治确定的,当社会交换活动超出一定的地理区域,人们要通过商品交换进行联系,双方当事人相互身份认同,就奠定了商事登记的基础。
所以,商业制度的公法性和私法性相结合,不仅可以确保市场经济的稳定,还可以使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更加完善。
2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2.1 缺乏统一标准目前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缺乏统一标准,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登记法和不同的形式,登记审批程序也各不相同,导致商业主体进入市场造成了相当大的差别,其进入市场门槛或高或低,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从相关法律中,可以看出立法形式复杂,使得在商业登记系统中阻碍了其有机系统的构建,同时也阻碍了企业实体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登记义务,并增加了登记机构的困难,导致商事登记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出现矛盾,内容重叠。
例如在法律《公司法》中,法律规定了生产实体的成立和存在的必要条件,除特殊行业外,这些主体可以获得执行的资格,它们符合相关要求即可,不需要行政部门的批准。
浅谈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与完善措施

浅谈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与完善措施论文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在商事登记立法和商事登记执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种以“营业执照”制度为中心的商事登记制度,通过相应的营业执照,可以提供市场主体的明确的身份证明以及经营行为证明、资本信用证明等。
这种制度的基本价值判断理念是“管理本位,安全至上”,在以计划经济为主的市场环境取得了相当的成效。
但是,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这一商事登记制度的弊端日益凸显。
本文结合当前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分析,同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商事登记制度现状问题完善措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得到了飞速提升,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各类企事业单位主体面临着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局面。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传统的以营业执照制度为主的商事登记制度暴露出了许多的问题,如登记依据和登记程序不统一,信息透明度较差等,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针对这些问题,相关部门要充分重视起来,对商事登记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市场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商事登记概述(一)概念商事登记也称商业登记,自古罗马时代就已经存在。
各国在商主体、商行为以及商事登记立法原则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使得在不同的国家,商事登记的概念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对于我国而言,由于缺乏专门的商事登记立法,不同学者基于不同的角度,对商事登记制度也有不同的理解。
一部分学者认为,商事登记属于一项法律制度,是对商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解散的事实进行记录、登记,同时公示的法律制度。
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商事登记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法律行为,其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法律上的效果。
对以上两种观点进行总结和分析,所谓的商事登记,应该是指商主体的申办人为了保证主体资格设立、变更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有效进行,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以向第三方或者社会宣示某种关系或事实的存在为目标,将相关事项向登记义务机关申请记载,经登记义务机关审查后,在商事登记薄上进行登记的一种法律行为。
改革现行商事登记制度之浅见

材料 、 两个 证 照 、 两套 审核 程 序 , 一 次登 记 、 套 材 为 一
四 、 制 登记 需 法律 明示 强
商 , 于交 易 , 于 营利 , 于服 务社 会 , 在 在 在 也是 市
料 、 次 审核 、 一 一个 证 照的具 体 做法 。 应 当具 有 公示 把
制 的重要 组 成 部 分 。 然而 , 国市 场经 济 建设 几 十 年 我
来 , 今 没 有 出 台一 部 具 有 中 国 特 色 的统 一 商 事 登 至 记 基本 法 。这 与我 国市 场 经济 建 设 和 转 型发 展 不 相
适应 。
集 体 企业 , 民专 业 合 作 社法 规 定 农 民专业 合 作 社 , 农
表 机 构核 准 登 记 、 体 工商 户 登 记 、 民专 业 合 作 社 个 农 登 记 、 国 ( 区 ) 业 在 中 国境 内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外 地 企
动 核准 、 外商 投 资企 业 设 立分 支 机 构 审批 等 。 事登 商 记 的本 质 属 于行 政 许 可 。 对 经 济社 会 影 响深 刻 、 其 涉
类 和名 称 的设计 与安 排 以及施 行登 记注 册 , 统 一规 应 定 哪些 为法 定 的和强 制性 的登 记 主体 , 哪些 可 为法定
性 的内容 统一 注 明标示 在证 照上 。 二 类为 非法 人登 第 记—— 含 各 类 法律 中规 定 的不 得 注 册 为 法人 的商 事 主体 , 如个 体 私 营登 记 , 括 个体 工 商 户 、 伙 企 业 、 包 合 个 人 独资 企业 等 , 采 取一 次登 记 、 套材 料 、 次审 也 一 一 核、 一个 证 照方 式 , 把应 当具 有公 示 性 的 内容统 一 标 示 在证 照 上 。 第三 类 为外商 投 资企业 登记— — 含外 商 投 资 企业 以及 港 澳 台商 投 资 企业 、外 商 投 资企 业 集 团 、 国 ( 区) 外 地 企业 在 中 国境 内从 事生 产 经营 活 动开 业登记、 国( 区) 外 地 企业 常驻 代 表 机构 、 商投 资 企 外 业 分支 ( 事 ) 构 等 , 办 机 其做 法 也 同上 。
论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不足

论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不足摘要:商事登记是商法的重要制度。
商事登记立法的完善是健全和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现存商事登记立法已逐渐与我国经济发展相冲突。
本文重点探讨了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不足之处。
关键字:商事登记立法、现存问题正文商事登记是商法的重要制度。
商事登记立法的完善是健全和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但是目前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现状及其制度缺陷也是不容乐观的,这些现存问题都严重阻碍了商事登记程序制度功能的实现。
第一,我国商事登记立法过于分散,妨碍了商事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
我国涉及商事登记的法规规章较多,如。
然而分散的立法必然导致登记立法体系的混乱与庞杂,甚至在这些规定中有不少不相协调和与实际不相适应之处。
另外,这种分散的商事登记立法的法律位阶普遍较低,多为实施细则、办法等形式存在,极大地影响了商事登记应有的权威性。
从而导致人们对于商事登记的不重视,自然不会积极地遵守商事登记立法。
这种分散式的商事登记立法在市场经济渐趋成熟、市场主体较为稳定的今天,所凸现出的弊端越来越明显。
因此,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
第二,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对于不同种类的企业做了不同的规定,可能导致差别待遇现象的产生。
区分不同主体分别立法,违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等原则,必然会导致市场主体准入的不平等,不利于市场主体开展公平、自由的竞争,降低了商事主体依法履行登记义务的积极性。
并且对不同的主体采用不同的登记规则,大大加重了工商登记机关的工作量,使得登记管理效率降低。
第三,我国商事登记立法过于严苛,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企业的发展。
首先,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等。
经营方式是企业自己的事,它可以自由选择和随时改变,要求登记经营方式,不利于企业随市场变化迅速做出反应。
经营范围决定了企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大小,有利于保护交易第三人,但是应当适当放宽经营范围的类别划分口径,使企业在运作过程中能够更加灵活。
网上店铺商事登记问题论文

网上店铺商事登记问题的思考摘要:网上店铺简称为网店,是我国近年来兴起的一种商业交易模式。
网上店铺是网络化、虚拟化的交易空间,但其行为具有营利性、持续性等特征,其经营者与普通的商事主体并无差异,具有一般商事主体的特征,属于具有营利性特征的商人。
但是网上店铺毕竟不同于传统商铺,对其登记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制度上都存在较大问题。
我们需要采取措施,对网上店铺进行商事登记,这是出于对市场监管的需要,也是为了使网上店铺这一新兴消费交易模式能够更完善的发展,是应当采取的一种市场监管模式。
关键词:网上店铺;商事登记;监管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44-02网上店铺简称网店,是近年来非常流行的一种网上交易模式,它是互联网普及和进步的产物。
“阿里巴巴”、“聚美优品”、“淘宝天猫”等等国内知名的网络交易平台和网上店铺逐渐渗入到人们的生活之中,改变着人们传统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模式。
然而,随着网上店铺商家数量以及网上店铺所占市场份额的飞速增长,各种问题也接踵而至,淘宝虚拟交易、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商家偷税漏税等等新闻更是屡见报端。
而这一切问题的出现,归根结底是因为对网上店铺缺乏相应的监管。
那么,对于网上店铺这一新兴事物,我们到底应该如何对其定位,进而对其进行监管,这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大问题。
一、关于网上店铺是否应当进行商事登记的争议对网上店铺如何进行监管,从而减少纠纷和问题的产生,一个比较可行的方法就是对其进行商事登记,使其像普通的企业一样受到行政机关的审批监督,从而淘汰掉那些不符合发展需要的店铺。
所谓的商事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或商事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后将登记事项记载在登记簿的法律行为[1]。
在网上店铺兴起的早期,开办网上店铺是不需要进行注册登记的,经营者向电子商务平台申请开办网上店铺时,只需注册简单的信息即可。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商事登记立法改革的思考[内容摘要]商事登记制度在整个商事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关系到商事主体进入和退出市场的基本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商事登记的法律制度规定得较为分散且效力层次偏低,并且还存在诸多疏漏与不足,难以满足现实商事交易活动的需要。
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对商事登记的程序、效力、类型等问题做出一致规定,以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和效率。
[关键词]商事登记;统一;商事交易;完善自商事登记制度产生以来,无论是在民商合一的国家,还是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它都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它是商事主体进入和退出市场的法律机制,商事交易的其他规制均要以商业登记制度的完善为前提,尤其在市场交易活动异常频繁的今天,商事登记制度越发显出其在商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在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变革的历史进程中摸索前行,形成目前由众多法律、法规、条例、办法、通知等构建的多层次的商事登记法律制度。
但现代市场经济催迫着我国的商事登记立法从支离破碎、多轨并行转向和谐统一。
新实施的《公司法》在制度和规则上有了重大突破和创新,其立法的观念、立法的目标和立法的价值取向受到好评,被誉为“同样善待民营经济和国有经济的平等型公司法”,这为我们进一步推进商事登记立法改革提供了借鉴和参考,一、检视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一)立法形式极度分散,政出多门,妨碍了商事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
我国的历史传统是始终将商事登记视为维护国家秩序而非增进商事主体活力的手段,强调对行政权力的服从而非为商事主体服务等的影响。
从而使多个行政主管部门或多级行政部门都对不同商事主体的登记“指手画脚”,使商事登记立法复杂化。
我国许多商事登记立法是伴随改革开放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而制定的,这使得各类不同的商事主体先后都有了相应的登记制度。
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
这种由众多法律、法规、条例、办法、通知等构建的多层次的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就法律阶位而言,其中法律屈指可数,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则构成了登记立法的主体。
这不仅极大地影响了商事登记立法应有的权威,也为地域保护和行业保护披上了法律的合法外衣,也正因为商事登记立法的分散性和整体层级的低下,使我国商事登记立法之间彼此矛盾,立法“真空”和交叉地带并存。
例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存,公司登记完全可以纳人法人登记的范畴中,因为这二者之间并非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公司登记没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二)我国商事登记的多元立法,导致程序不一和对不同主体的歧视。
在实践中,由于商事登记法规的规定不统一,不同的商事主体被不平等对待,差别待遇现象严重,客观上打击了商事主体依法履行登记义务的积极性。
我国长期以所有制形式作为商事主体的划分标准,在商事登记中出现了公私有别、内外有别、公司与非公司有别、法人与非法人有别的区别待遇。
公司倾向于准则主义登记制;非公司,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仍以审批为核心,采用许可主义登记制;外商投资企业也以商务部门特许为前提,亦适用许可登记主义。
另外,外商企业在资本缴付方面已享受超国民待遇,在税收、外汇管制及进出口方面享有优惠。
这种区别对待的方式,增大了登记部门操作的难度,也影响到登记工作和申请人的办事效率。
这种贴有身份标签隐含身份歧视的分别立法,是对市场经济基本精神的巨大侵蚀和直接悖离。
①正是由于我国商事登记法以企业所有制性质、责任形式组织形式以及按投资者国籍等采用不同商事主体为切入点分别立法,使许多市场主体规避正当的法律注册。
如注册为假外资企业而享受内资企业可望而不可及的实惠,设立“假集体”企业享受税、费、贷款优惠,扩大经营范围。
这有悖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因此应设立平等的入市条件和淘汰机制。
由于行政扩张的惯性原因,我国商事主体进入市场的门槛实际上已被名目繁多的行政审批前置程序和实质性证明文件大大抬高,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远远超过商事登记法的明文规定。
众多的规章、“红头文件”也挤身其中。
这不仅抬高了企业设立的门槛,增大了企业变更的成本,收费化趋势也加重了投资者的负担,极大地冷却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而一些部门只审批不管理,将审批简单等同于“盖章发证收费”的作风更是民怨沸腾,前置性行政审批的大量存在已构成对现代商事登记制度的严重挑战。
尽管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此①]范健, 王健文.商法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3,第31页。
类现象有望改观,但前置审批作为现行商事登记制度的一项基本制度,却还看不出有松动的迹象。
这使登记的透明性大打折扣,腐败亦可能发生,前置审批程序因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而过多过滥。
鉴于此,“商业登记制度既具有明显的私法意义上的功能,又具有强烈的公法意义上的功能。
”②要重构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在商事立法进程中,首要的是对商事登记目的和功能进行重新解读和定位,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或《商事通则》,从而实现从经济管制到信息公示的转移。
二、商事登记统一立法的意义和可能性商事登记法是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法。
这是通过将商事主体之营业状况登记于主管机关之簿册,公告于社会,使公众周知其经营之内容及状态,与商事主体为交易行为时,有所抉择,而期交易之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之保障。
如监督商事主体是否具备从事某项商事活动的资格,便于维持社会经济秩序;便于国家取得相关统计资料,实现经济宏观调控措施;便于征收税金等。
③将所有的商事登记的法律规范纳入一部法律,则意味着有关法律文件中相应的规定(除特殊规定外)便全部废止,立法成本颇高,这确实给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带来很高的难度,但并不能成为放弃制定该法的理由。
“缺乏足够合理性和正当性的法律,本身就有诱致或迫使民众蔑视法律尊严的可能”。
④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价值定位、制度安排、执行层面都与现阶段的社会需要和经济发展有一定的错位与脱节,分散杂乱的商事登记立法已使自身面临着一个尴尬的生存环境,统一和改革商事登记立法已成为法治时代的必然要求。
当前,现行立法状况妨碍了商事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增大了立法成本、协调成本、维护成本和学习成本,不利于商事主体的守法和执法主体的监督管理。
采取统一立法,有利于减少法律资源浪费,消除法律内容冗繁复杂的弊端,扫除盲点,这成为统一立法的内驱力。
此外,贴有身份标签隐含身份歧视的分别立法,不符合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的要求。
市场经济作为一种平等经济运行模式,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和自由公平竞争,对经济效率的优位关注,是其基本特征和永恒追求。
惟有统一立法,才能与平等的市场经济运行模式相契合。
同时,世界经济一体化促使国际通行规则成为各国制定法律的重要参考因素,我国的入世迫切②蒋大兴。
从统一主义走向分离主义:企业登记效力立法改革研究[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人大复印资料),2001,[6].第19页。
③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第236页。
④郭富青.论商事登记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兼论我国商事登记的改革与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6),第78页。
要求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调整,而现行商事登记制度的小修小补是无法适应入世要求的。
只有提升其立法层次,增加其协调性和透明度,才是理智之举。
当然,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确实立法成本很高,但应该看到,由于现行有关商事登记的立法内容重复、矛盾现象和立法空白较多,使得在实践中操作性也不强,无法为社会公众从事商事活动提供明确、有预见性的指引,这使得社会公众在现实生活中要付出巨大的交易成本。
所以,相比较而言,降低交易成本更为重要,这样的立法成本付出显然是值得的。
同时,立法技术上的难度也是可以解决的。
不同的经济主体除了在组织形式、资金要求与责任承担等问题上有一些差异外,在登记规则上并不存在足以使其分别立法的差异。
在该法的制定上,我们可以参照《合同法》的形式,采取总则和分则的形式,将商事登记机关、登记种类、登记程序、登记效力和法律责任在总则中加以规定。
⑤客观地讲,我国历史上缺乏商法理论和商法意识,加之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客观事实,在我国现行立法的制定过程中,没有商事登记的意识,所以才导致每出现一类商事主体就单独制定一个登记文件,造成公司与非公司、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登记立法的割裂却不觉尴尬的局面。
分散立法不仅反映了我国商法理论的欠缺,而且反过来进一步制约着包括商事登记规则的形成和提升,制约着商法精神的培育。
在与国际接轨的过程中,这种缺陷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巨大阻碍。
三、我国商事登记立法中具体制度的设计与构想(一)商事主体资格未来的商事立法,应采取许可形式,即设立登记为取得“商人”的条件,只有依法履行了商事登记程序才能取得商事主体资格,未经登记则不具备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得从事任何种类的商业活动。
原则上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只有进行商业登记,才能取得商业权利能力和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但由于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法律又不可能强制所有从事商事行为的主体都必须登记,对于一些流动商贩或规模很小的营业者,法律确实无强制其登记的必要。
建议在商事登记法中对商事主体作如下界定:“商事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自己名义持续、有偿地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依法取得经营收益的个⑤郭富青.论商事登记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兼论我国商事登记的改革与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6).第77页。
人以及依法将经营所得在出资人中进行分配的组织。
”⑥在此概念基础之上,对特定情形可作补充性限定。
(二)商事登记程序的统一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以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投资主体的不同而设置了不同的登记程序。
对同为市场主体的商事主体进行差别对待,不但不利于其相互之间的平等竞争,而且也容易造成操作上的混乱,反而降低了效率。
因此,新的商事登记应以申请、审查、核准登记和公告为基本登记程序,减少行政前置审批,废止企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将行业专项审批的范围缩小,仅规定属国家限制性项目,或涉及国计民生、公民健康、国防事业,可以确定审批。
审批权只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确定,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应予以公开。
其次,现行规定对各种经济主体是否核准的时间不一。
新的商事登记对登记机关审查是否核准登记的时间应作整齐划一的规定,并应尽量缩短审查期限,以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