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事登记的效力
论商事登记对第三人的保护

091法治时空论商事登记对第三人的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2013年开始实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注册资本的“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实质审查改为形式审查,“先证后照”变为“先照后证”。
2020年6月15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引发了学界热烈讨论。
古罗马时期就产生的商事登记制度即便发展至今,仍有完善、健全的空间,进而方便市场监督管理,改善现今社会的营商环境并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商事登记的性质有关商事登记的性质,学界大致有3种观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备案。
我的观点则是认为商事登记的性质应为行政确认。
首先,我们国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普遍的禁止就谈不上禁止的解除,也就谈不上是行政许可。
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中第五条也可以看出,商事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方式不一定必须要求设立商事登记。
最后,从私法功能的角度看,商事登记兼具私益与公益的性质。
行商权是天赋的,登记机关是一个程序性、辅助性的消极角色,商事登记的功能在于信息传递与公示,减少信息不对称的现象。
因此认为商事登记属于行政确认。
商事登记的效力商事登记的效力在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未履行商事登记之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具有何种效力;已履行商事登记的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具有何种效力。
在关于是保护登记主体还是第三人的问题上,学者们有很多不同意见。
有学者认为研究商事登记的效力,需要首先区分商事主体和民事主体这两种天然权利不一致的主体。
也有学者认为探究商事登记的效力之前应当先分清商事登记属何性质(该类学者认为商事登记属于行政确认)。
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的效力可以直接分成一般效力和特殊效力——一般效力包括公示效力、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特殊效力分为创设效力、弥补效力宣告效力、免责效力[1]。
也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的效力有证明效力、对抗效力、公信效力[2]。
商品经济环境下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效主义与对抗 主义 ;还有学者根 据登记 内 容区分 为创设效力 、 公信效力及对抗效力; 也有将其区分 为创 设法律 关系的效 力、免 责效 力和公示效力等。 在此, 本文对登记 的 法律效力主要从 以下三方面来进行论述 :
( 一 )对 商 事 登 记机 关 作 为一 种 行 政 行 为 ,商 事 登 记 机 关对
记法或特 别法 ,由当事人将应登事项 ,向 主 管机 关申请登记于登记薄 以确立商事 主 体 的对 内对 外关系 ,并公之于众 ,取得 商
人; 《 韩 国商 法典 》 也作 了类似规定 ,因故
意或过失进行不符事 实的登记 ,不得对抗
用何 种审查方式 ,其 目的都是使得商 主体
的如何 , 其效力并不相同。 对商事登记的效
力, 我 国学者各持 己见 , 有人将此区分为生
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过 渡到商品经济 ,
再发展 为现 在的市场经济 ,我 国的商事登 记 立法也得 以逐步构建。但 由于法律滞后
盖兀 口
商事 登 记 的 性 质 及 立 法 现 状
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是 两个 不同的概
内 容 摘 要 :商 事 登 记 表 现 为 市 场 与 政 府 的 完 美 结 合 ,在 其 核 心 问 题 即 法 律 效 力 方 面 。 本 文 在 借 鉴 国 内专 家及 国 外 相 关 立 法 的 基 础 上 , 经过 深 入 系统 的调 查和研 究 ,提 出 了一些 建议 ,以期 能 对 我 国 商 事 登 记 制 度 的 改 进 和 完 善 起 到 一 定促 进 作 用 。 关 键词 :商 事登 记 法律 效 力 立法 现 状 原 因分析 改革 完善
被核准登记 、公告 的法律行 为。
商 事 登 记 的法 律 效 力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经济建设持续高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重要手段的民商事审判也面临新的挑战。
商事纠纷案件与国家经济形势密切相关,具有案件类型多样,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大,立法相对滞后等特点,因此,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往往是民商事审判中的难点问题。
为准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各种疑难、复杂案件,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在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现就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审理涉及合同法案件的问题合同法是一部完善市场交易规则、确保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
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绝大多数商事案件均与合同相关,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是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之一。
当前的审判实践对于合同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仍存在分歧,对此我提出三点意见:第一,关于合同的成立、有效、生效的区分问题。
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将合同成立、有效、生效等相互混淆的问题,根源于对这些法律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认识不清。
合同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与合同不成立相对应;合同生效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开始运行,与合同未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是法律对合同的肯定性判断,与合同无效相对应。
合同的生效与有效,都是以合同成立作为前提的,如果合同根本不成立,则谈不上生效或不生效的问题,更谈不上有效或无效的问题。
合同成立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则属法律价值判断。
有效和无效不能等同,已经有效的合同不一定已经生效,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同样,已经生效的合同不一定有效,如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
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

2009年3月(总第198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3,2009(Cumulatively,NO.198)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概述商事登记又称为商业登记,是指商主体或者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相关商事登记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将法定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公之于众的法律行为。
目前学界的主流将商事登记划定为公法性质。
但是也有少数学者坚持商法本着调整平权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从根本上说是属于私法范畴的。
虽然商事登记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对商事交易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干预,但是并不能抹杀也不能改变商法的私法性。
笔者赞同商事登记是兼具了公法性与私法性的混合性质行为,当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对商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或司法监督如纳税监督等而采取强制登记措施时,这时就是国家管理监督意义上的商业登记,就是属于公法范畴的法律行为。
而当事人为了商事营业的设立,或为取得商事主体人格,或为变更、终止商事营业资格而实施商行为时,当然是私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
究竟是何种法律行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现况与问题1.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现状目前,商事登记对于各国来说都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主要是根据商事主体的不同对商事登记进行立法的。
笔者赞同范健教授的划分依据,主要是针对不同类型的商主体根据公司与非公司企业,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在实践中进行划分,主要有三类:1.公司。
主要适用的是我国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
2.非公司企业。
主要有非公司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主要适用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
3.外商投资企业。
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等。
可以说我国的商事登记法律不仅包括直接以商事登记直接命名的成文法,还包括一切与商事登记相关的散见于诸法之中的商事主体登记的法律规范。
第一编商法总论

3. 超越“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立法体 制的可行性
一方面制定民法典,一方面将调整商事关系 的法律规范分别编纂为单行商事法律。同时, 将单行商事法律区分为两个层次,即通则性 的商事法律和具体领域的商事法律。
所谓商事通则,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一般性、 共同性规则。
它所提供的商事法律规则,是其他单行商事 法律不可能提供而又非常必要的一般性规则。
定商人营业的人。 第四,营业辅助是和商人建立了特定的从属
法律关系的人。
(二) 经理人 经理人是作为特定商人的全权代理人,在特定
商人的营业中有权在一切诉讼上或诉讼外实施 代理行为的人。
1. 经理人的选任与终任 2. 经理的代理权 3. 经理的义务: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 (三) 被聘任为某一部门或特定事项的商业雇员 (四) 店铺的营业员
市场交易关系说。 (二) 如何认识商事关系 1. 商事关系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经
济关系;
2. 商事关系是商人和其他依商法从事商行为 者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
3. 商事关系大多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
第一章 引论
第二节 商法的地位
一、 商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 (一) 商法是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部门。
(二) 代理商 所谓代理商,是指接受其他商人委托经常为
其进行营业交易的代理或媒介的独立商人。 代理商和经理人的区别 代理商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其一,缔约代理商。 其二,媒介代理商。 其三,特许经营商。
第五章 营业实现与营业转让
第二节 营业转让
一、 营业转让的意义 所谓营业转让,是指移转作为一定营利目的
第二节 商法中的商行为概念 商行为是营利性行为和营业上实施的行为。 第一,商行为是营利性的行为。 第二,商行为是营业上实施的行为。 所谓营业上实施的行为,包括作为营业实施
商法概论练习题

三、辨析题:1、商法是公法化的私法。
答:正确。
商法通常与民法并称为民商法,甚至在中国学科分类上,商法也属于民商法,商法无疑属于私法范畴。
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社会整体观念的加强,国家对私法关系逐渐放弃了不加干涉的自由放任主义政策,而采取积极干预的方式,从而在立法中形成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现象。
在“公法化”过程中,商法的公法化尤为明显,即商法在以任意性私法规范为中心的同时,为保障其私法规范的实现,设置了大量强制性的公法规范,使商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2、经济学意义的商和商法学意义上的商是一致的。
答:错误。
经济学上把“商”作为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流通环节和流通部门加以研究,它指的是物质财富的流通和分配,而不包括物质财富的生产活动。
商法意义上的“商”泛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它强调行为的营利目的,既包括流通环节,也包括生产环节,并以此作为区分“商”与“非商”的界限。
可见,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只是狭义的“商”,法学意义上的“商”既包括流通环节,也包括生产环节,属于广义上的“商”。
四、简答题:1、简述商法上商的含义。
答:各国商事立法并未对“商”作出界定。
但学理对商的认识较为一致,认为“商”或“商事”泛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法学上的“商”既包括流通环节,也包括生产环节,属于广义的“商”。
不过,法学上对商的界定,其侧重点并不在于从商的方式,即是生产环节还是流通环节,而是看是否具有商的目的,即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凡是商主体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即为“商”。
可见,商法上的“商”乃商主体从事各种营利性行为的总称。
2、简述商事关系及其特征。
答:商事关系是指主体基于营利性目的而与他人形成的社会关系。
特征:1.商事关系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
商法是私法,商事关系只能发生在平等地位的主体之间,但不同于民事关系,在商事法律关系中,至少有一方是商主体,即这是一种发生在上任之间或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一)

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一)关键词:商事主体;法律意义;界定标准;范围内容提要:商事主体概念及范围的确定,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效力规则、权利内容规则、责任内容规则以及合同法规则的专门适用等方面具有法律实务上的意义,因而明确商主体的范围是必要的。
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标准涉及到存在目的标准、行为特征标准、主体存在形态标准和素质标准四个方面。
在我国应采取以行为特征标准和主体存在形态标准为主,辅之以目的标准和素质标准的模式。
根据这一标准,我国商事主体的范围可以概括为,具备一定行为特征或以某种形态存在或宣称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体和具备一定行为特征且以某种形态存在的个人两种类型。
近几年来,商法理论中对商法体系构建以及制定《商事通则》架构等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
但是,要使商法通则的制定步入实质性的进展阶段,除了要重视在必要性、体系化等方面的研究外,更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对具体制度进行研究,而作为一部具有独立适用价值的法律的制定,如何明确地界定其主体范围,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法律意义商事主体即传统商法意义的商人。
1]“商人”在国外许多国家不仅仅是一个社会生活中的用语,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术语。
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明确有“商人”这一概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在其商法典中有明确的商人的概念,而且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在立法上也有商人的用语或类似概念。
例如,《瑞士债法》第934条对商人概念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66条关于商合伙与商业公司概念的规定等。
2]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关于商人的概念界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4条关于商人概念的界定。
在我国大陆地区,除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规定了商人的概念外,现行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大部分地方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有关商事主体或商人的概念。
“商事主体”、“商人”至今基本上还是一个学理概念。
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没有商事主体的概念及范围界定的规定,根本原因在于,理论上及立法中一个普遍存在的认识是,商事主体属于民事主体的特殊形态,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界定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仅具有理论认识意义,对法律实务并无多大价值。
商法总论学习笔记

2021年商法总论学习笔记一、简答题1.简述商法的特征。
商法的特征是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是商法本质的外在表现形式。
多数学者认为,商法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种:〔1〕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2〕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3〕商法标准较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4〕商法的公法性;〔5〕商法的国际性。
2.简述商法的根本原则商事交易的目标在于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追求最大的经济效益,而资金与商品的流转频率与其所获得的效益成正比。
由此,商品流转规律客观上要求法律应充分保证商品交易的简便、迅捷。
这个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1〕交易简便:各国商法在商行为方面一般采取要式行为方法、文义行为方法,并通过强行法和推定法对其内容预先予以确定。
〔2〕短期时效:商法对于各类商事请求权普遍采取不同于民法上时效期间的短期时效。
短期时效制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迅速行使权利,以保证交易的迅捷。
〔3〕定型化交易规则:权利证券化和权利义务格式化是商法的又一个重要特点。
通过法律行为标准化、定型化,从而简化了权利转让和权利认定的程序。
3.简述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商法独立性的关键所在。
一般说来,它们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民法与商法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
在法律部门的相互关系上,民法是一般法或根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是抽象化的法律表现,而商法是具体化的法律表现。
〔2〕民法与商法都属于私法范畴,即都是以调整公平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标准为主构成的法律。
但是,民法是纯私法,调整的是平权关系;商法则以私法为主体,兼具公法性内容,调整的是平权与不平权兼有的法律关系。
因此,民法是私法标准体系;商法是以私法标准为主体,私法标准与公法标准相结合的法律标准体系。
〔3〕民法作为根本法或一般法,调整的范围广泛,适用于各类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商法调整范围有限,仅适用于民事主体中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那局部,或仅仅适用于民事行为中与营利相关的那一局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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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事登记的效力论文摘要我国在设立商事登记制度的同时又引入了营业执照制度,使得市场经济主体在领取营业执照时即被赋予了商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但商事登记制度与营业执照制度却在很多方面有着冲突,尤其是对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是否存续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企业签订的经营合同的效力等问题的认定上。本文运用了商主体、商事权利能力、商事行为能力和民事主体权利能力这些民商法理论来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商事能力理论体系的构建,将商事登记、营业执照分别与商事权利能力、商事行为能力一一对应起来,合理解决了营业执照制度带来的相关问题。
论文关键词商事登记营业执照商事能力商事登记是商法当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对于促进商业的发展,提高商事活动的效益,保障商事交易活动的安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在设立商事登记制度的同时又设置了营业执照制度。营业执照制度在我国比较有特色,它规范商事活动,方便政府监管,公示商事信用的同时又带来了诸多问题。传统的解决方法顾此失彼,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者的矛盾,这迫切要求我们提出新的解决思路。
一、商事登记概述(一)商事登记的定义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或者商人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法律行为。商事登记的内容和范围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二)商事登记制度的沿革商事登记在西方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商人经营须悬挂“看板”、“贴札”来公示其经营状况。13世纪初期,随着经济的繁荣,涌现了大量的商业行会,并形成商业行会自治法。16、17世纪后,以前的商事登记习惯法相继被各国商法或成文法所采纳。1807年法国颁布《法国商法典》,对商事登记做了规定。1900实施的《德国商法典》对商事登记做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形成了完善的商事登记制度。我国的商事登记,始于清末。1914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商人通则》专门规定了“商业注册”,对商事登记机关,程序及效率等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937年正式制定《商业登记法》。新中国成立后比较重视各类企业的登记管理,有关规定见诸于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三)商事登记的效力1.创设效力。商事登记的创设效力是指通过商事登记,对商主体设立、变更、终止的事实做出法律确认,使得该事实受到法律保护。商事登记的创设效力通常表现在:(1)对商主体资格的创设效力。在我国,商事登记是商主体取得市场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是企业获得经营资格的前提条件。(2)在商号专有权上的创设效力。商主体进行登记注册之后,会产生属于其自身的专有的商号,任何人未经同意,不得使用其专有的商号等权利。2.公信效力。公信效力是指凡经商事登记并公示的事项,即被推定为合法的,被认为是有效的。3.对抗效力。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是指企业将所需登记事项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将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商主体由此获得免责效力。(1)凡应登记及公告的事项,未经登记和公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登记公告后,即推定第三人对登记事项知情,不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对其产生效力。二、商事登记与营业执照(一)营业执照制度概述1.营业执照的定义。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简称,是企业或组织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两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在我国,营业执照是确立商主体法律地位的合法依据,也是商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据。2.营业执照的功能分析。我国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功能主要有三:一是对公司颁发营业执照便于国家对公司进行管理;二是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三是国家对企业及其活动的监管的重要手段,这也同时是我国对企业法人设立年检制度的目的。(二)商事登记与营业执照的关系1.营业执照是企业完成商事设立登记,取得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标志。在企业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的关系领域,我国立法多数采用统一主义。《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明确了公司或企业取得营业执照是其取得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标志,是公司企业成立的标志。这一标志的确立使得登记逐渐变成纯粹的法律程序中的环节而已,同时也使得企业在吊销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是否消失的认定上带来了冲突。2.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经营资格的标志。目前我国对经营范围采取的是全面管理政策,在这种全面管制的立法政策下,公司要开展经营活动营利,就必须具备商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这样,营业执照的签发就成为了企业获取经营资格的重要依据。
三、营业执照的效力及法律适用建议(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后企业主体资格是否存续以及诉讼主体地位的问题关于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是法人资格消灭说,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照后其市场主体资格消灭,其人格也被全面的剥夺了。二是法人资格存续说,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是其经营资格消失,其市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本人赞成第二种观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若不具有主体资格,那么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债权人就无法向法院起诉该企业,但同时也不能向法院起诉该企业的股东,这就会使一些本已经负债累累的企业故意不参加年检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的事项以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立法的根本目的相悖。因此,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仍然具有主体资格,在被提起诉讼的时候仍然可以作为独立的被告参加民事诉讼。(二)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所签订合同的效力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本应该进行清算,但在实践当中,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进行经营活动的依然很多,其中对所签订的经营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上莫衷一是。本人认为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该观点类似于“有效确认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减少在进行经济交往中因为担心对方的资信状况而增加的交往成本。其次,基于当事人不能从无效中获利的法律原则考虑。如果公司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仍然实施与清算活动无关的经营活动,如果允许其主张之前签订的合同无效,就可能会出现企业从无效中获利的情况。同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必须是违反了第52条的规定,所以,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三)企业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定合同的效力问题营业执照包含了很多必须记载事项,其中经营范围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我国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就如同企业法人具体有哪些权利。法人由于其各自的经营方式和范围不同,超出其经营范围而从事其他的交易活动即是违法行为。但是,为了保护交易秩序,我国法律规定,在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相对方为善意,则该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既是如此。
四、解决相关问题的思考在理论上,大多数认为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并不消灭,但这时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主张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但未注销之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但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同时,如果认为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其经营目的的限制,那么企业法人超出其经营范围的行为即是又该怎么处理呢?既然超出经营范围,其就在这超出的范围内无权利能力,就不是民事主体了,那么所定合同肯定无效了。这也与修改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相冲突。传统民法中的民事能力理论在解释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所产生的问题上显得底气不足,这也使得引入商法中商事能力理论成为必然。商事能力总起来说是商主体从事市场交易活动所具备的一种经过国家行政机关认可的经营能力。商事能力可以分为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商事权力的定义近乎民事权利能力,它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不同的商主体有着平等的商事权力能力。商事行为能力不同于商事权利能力,他不是所有商主体一律平等,不同的商主体的行为能力还是有大小之分的。在商事登记制度上,我国实行强制登记制度,各类经营者必须在实行核准登记后才能取得主体资格,商事登记是为设立、变更、消灭商主体专门设计的,其是商主体取得商事权力的标志。我国在设立商事登记制度的同时还规定了营业执照制度,要求企业在设立登记时还要求必须为其颁发营业执照,使得营业执照成为了商事登记制度的核心。由于我国法律要求企业必须在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商业活动,这就使得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等事项就是企业商事行为能力的具体体现,营业执照的获得就是企业商事行为能力取得的标志。商事行为能力理论体系的构建,就可以将商事登记、营业执照分别与商事权利能力、商事行为能力一一对应起来。营业执照是企业商事行为能力的标志,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大小也就意味着企业商事行为能力的大小。商事行为能力从领取营业执照开始,吊销营业执照时或因为其他原因企业向工商行政机关交回执照时终止。通过引入商事能力理论,可以解决我国当前商事登记制度下的诸多问题。不管是吊销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的存续问题,吊销营业执照后由企业诉讼地位问题,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签订的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企业超越经营范围所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引入商事能力理论都能将这一问题一一突破。运用商事能力制度,我们可以看到个人或组织在依照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商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成为商事主体,这是获得商事权利能力的过程,在登记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是获得商事行为能力的过程。注销或因为其他原因而解散是商主体丧失商事权利能力的原因,此时其主体资格也消灭。当企业因相关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其丧失商事行为能力,此时其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商事能力理论体系的构建,就可以将商事登记、营业执照分别与商事权利能力、商事行为能力一一对应起来。商事能力的制度解决了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注销之前其主体资格是否存续的问题。按照商事能力制度的精神,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其丧失商事行为能力,只是意味其不能从事经营范围内的营业活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与商事行为能力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