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夏戴乐
论商事登记第三人效力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了商事登记的第三人效力,契合我国商事登记改革方向。
商事登记改革使得商事登记形成对内确权和对外扩权且公示的双层结构,此种结构是商事登记第三人效力之基础。
商事登记第三人效力可区分为积极第三人对抗效力和消极第三人对抗效力,此点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5条的适用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第三人对抗效力加强制公示要求,使得商事登记具有可信赖性,因而最终的法律效果会导向基于商事登记的信赖责任。
此种信赖责任的构成难点在第三人之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情况的知悉、责任者的可归责性。
在责任承担上,第三人具有一次性选择权,但受“不能比当外观状态等同于真实法律状态时获得更多利益”的限制。
关键词商事登记双层结构第三人对抗效力信赖责任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商事登记第三人效力。
《民法总则》之前的商事登记规范都以行政管理为导向,对商事登记公法效力及行政责任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其私法效力,特别是商事登记的第三人效力及其责任却甚少言明。
《民法总则》明确商事登记的第三人效力尤为重要,也与我国的商事登记改革方向相契合。
现有商事登记改革关注的重点是如何简化登记程序来激活市场参与度,然而登记不当情形增加导致交易中第三人风险骤增。
如何明确商事登记之第三人效力,以此保护交易第三人就成为改革深化的重点。
司法实践中与此相关的案件时常出现,如股权转让后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又进行处分时,第三人是否可基于商事登记获得股权;合伙人退伙后未及时变更登记时,第三人可否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事务执行人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等。
这些案件均涉及商事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及其责任问题,但《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判决常论证无据或说理牵强。
《民法总则》第65条虽对此进行了统一规定,但过于笼统,作为判决之规范基础仍需进一步类型化,同时亦需明确其适用之法律效果。
商事登记立法中的效力问题探讨[1]广东省工商局外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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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广东省工商局外资处在《商事登记法》的立法过程中,商事登记的效力是一个基本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商事登记法》的基本定位和基本制度的设计。
本文拟从企业登记注册的实践出发,对此做一粗浅的探究。
探讨商事登记的效力必须建立在明确商事登记的概念基础上。
商事登记概念均包含以下两个要素:一是商事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将其设立、变更、解散等事实记载于主管机关的登记簿,二是其申请经由登记机关审查核准、颁发相关证照并予以公示。
因此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商事登记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是由行政相对人申请登记行为和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注册行为组成。
一、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及其效力分析目前对商事登记究竟是行政许可行为还是行政确认行为存在激烈争论。
这一性质的界定将直接决定商事登记的效力。
(一)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的区别《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从法理上讲,按照通说,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政行为。
许可是一种赋权行为,意味着批准行政相对人可以行使原来没有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在法律上是禁止一般人行使的(法律上的禁止,有的是明示,有的是默示),属于法律禁止的解除;而确权是对行政相对人已有的权利加以确认。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对象不同。
行政许可是使个人、组织获得某种行为的权利,主要是指作为性的行为;行政确认则是指对个人、组织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和认可,主要是指身份、能力和事实的确认。
(2)法律效果不同。
许可是准许许可人今后可以行使某种行为,其法律效果具有后及的性质;行政确认是对即有的身份、能力、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
(二)商事登记的性质决定其效力商事登记若属于行政许可,则具有创设效力,登记事项要生效须以登记为前提,未登记,不生效;登记行为是相关事项的生效要件,除产生对抗效力外,具有创设效力。
试析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手 段 ,这也 同时是 我 国对企 业法 人设 立年 检制 度 的 目的。 ( 二 )商事登记与 营业执照的 关系 1 . 营 业 执 照 是企 业 完 成 商 事设 立 登 记 ,取 得 企 业法 人 主 体 资格 的标 志 在 企 业 主 体 资格 与经 营 资 格 的关 系领 域 ,我 国立法 多数 采 用统一 主义。 《 民法通则 》、 《 公 司法 》、 《 企业法人登记管 理 条 例 》明确 了公 司 或企 业 取 得 营业 执 照 是其 取 得 企业 法 人 主 体 资 格 的标 志 ,是公 司企 业 成 立 的标 志。 这一 标 志 的确 立 使 得 登 记 逐 渐 变 成纯 粹 的法 律程 序 中的 环节 而 已 ,同时 也使 得 企 业 在 吊销 营业 执 照后 主体 资格 是否 消失 的认 定上 带来 了 冲突 。 2 . 营业 执 照是 企业 取得 经 营资格 的标 志 目前 我 国对 经 营 范 围采 取 的 是全 面管 理 政 策 ,在 这种 全 面 管制 的立 法 政策 下 ,公 司要 开 展 经 营 活动 营利 ,就 必须 具 备 商 主体 资 格 和 经 营资 格 ,这 样 ,营业 执 照 的 签发 就 成 为 了企 业 获 取经营资格 的重要依据。 三、营业执照的效力及法律适用建议 ( 一 )吊销 企业营业执 照后 企业主体 资格 是否存 续以及
诉 讼 主 体 地 位 的 问题
、
关 于此 问题 ,有 两 种 观 点 。一 是 法 人 资格 消灭 说 ,即企 业 法人被 吊销营业执照照后其市场主体 资格消灭,其人格也被全 面 的剥 夺 了 。二 是 法 人资 格 存 续 说 , 即企业 法 人 被 吊销 营业 执 照后只是其经营资格消失,其市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本 人赞 成第 二种 观点 。企 业法 人被 吊销 营业执 照后 ,若不 具 有主体资格 ,那么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那么债权人就无法 向 法 院起 诉该 企业 ,但 同 时也不 能 向法院起 诉该 企业 的股 东 ,这 就 会使一些本已经负债累累的企业故意不参加年检或从事其他违法 违规的事项以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来达到逃避债 务 的目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与立法的根本 目的相 商 事登 记 的创 设效 力通 常表 现 在 : 悖 。因此,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企业仍然具有主体资格 , ( 1 ) 对 商 主体 资格 的创设 效 力 。在 我 国 ,商事 登 记是 商 主 在 被提起 诉讼 的时候 仍然可 以作 为独立 的被告参 加 民事 诉讼 。 体 取 得 市 场 主体 资格 的必 要条 件 ,是 企业 获 得 经 营 资格 的前 提 ( 二 )企 业 被 吊销 营 业 执 照 后 所 签 订 合 同的 效 力 条件。 企业被 吊销营业 执照后本应该进行清算,但在实践 当中, ( 2 )在商号专有权上的创设效力 。商主体进行登记注册之 企 业 在 被 吊销 营 业 执 照后 仍 然 进 行 经 营活 动 的依 然 很 多 ,其 中 后 ,会 产生属于其 自身的专有 的商号 ,任何人未经同意 ,不得 对所签订的经营合同的效力 的认定上莫衷一是。本人认 为合 同 使用其专有 的商号等权利。 并 不 当然无 效 。 2 . 公信 效 力 该观点类似于 “ 有效确认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双方的合 公信效力是指凡经商事登记并公示的事项 ,即被推定为合 法权益 ,有利于减少在进行经济交往 中因为担心对方的资信状况 法 的 ,被认 为 是有 效 的 。 而增加 的交 往成 本 。其次 ,基 于当事 人不 能从 无效 中获利 的法 律 3 . 对抗 效力 原 则考 虑 。如果公 司在 营业 执 照被 吊销后 ,仍然 实施 与清 算活 动 商 事 登 记 的 对抗 效 力 ,是 指企 业 将 所 需 登 记事 项 向商 事 登 无 关 的经营 活动 ,如果 允许 其 主张之 前签 订 的合 同无 效 ,就可 能
论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

论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商事登记的效力在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商事主体的效力;二是对第三人的效力,其中包括未履行商事登记的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的效力及已履行商事登记之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的效力。
一、对商事主体的效力根据工商登记法规的规定,商事登记不仅是商法人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也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商事主体取得商事经营资格的前提条件。
我国法律严禁未经登记的无照经营行为。
商事登记公告完成后,商事主体还享有登记簿及附属文件抄阅请求权。
商事主体得以正当理由,向登记主管机关请求查阅、抄录、复印登记簿及附属文件的权利。
除显无必要者得以拒绝或限定范围外,登记主管机关不应拒绝。
二、对第三人的效力合法有效的商事登记,必然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但是,登记与公示是密切相联的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登记的事项在未履行登记或已履行登记但尚未公告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效力。
目前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在商事交往中,必须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的事项未履行登记或未予以公告的,任何该必须登记事项的参与人都不得以该事项来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已经了解了该事项的真实情况。
凡应登记的事项未经登记公告的,该事项存在与否,第三人自然难以知悉,在无特别理由的情况下,法律当然推定为第三人不知情。
因此,在事项公告前,不得以该事项对抗第三人。
这一规则的前提是,第三人必须是真正的不知情人,必须对当事人在履行商事登记之前是否已具备商行为能力真正不知晓。
由于这种不知情推导出,第三人必须是登记相关事项的局外人,而不是参与人;第三人的不知情必须是善意的、积极的,而不能是由于第三人自己的严重过失所导致的不知情。
此外,第三人由于不知情而产生的对原有事实的信任是导致其法律行为的直接原因。
法律规定这一原则将直接导致两个结果:第一,未经登记的事项在法律上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不能有利于负有登记义务的未登记事项参与人;第二,未登记事项在法律适用上必须有利于第三人。
论商业登记的法律效力

记之 前 就被 看 成 既成 的事 实 , 承认 其具 有 商人 资 格 , 时登 记 的效 力 就表 现 为公 示 效 力 。 此
二 、 业登 记 对 第三 人 的效 力 商 商业 登 记 对第 三人 的效 力 , 要指 登 记 可否 对抗 第 三人 , 主 这是 商 业 登记 的效力 中颇 为复 杂 的一 个 问 题 。在 此 问题 上 , 告具 有 决定 性 的影 响 。登 记是 公 告 的 基础 和依 据 , 告将 登 记 公 开化 。登 记 与公告 有 公 公
而在 某 些情 况 下 , 由于 一些 程 序周 折 或事 实 因素 , 必 能及 时进 行 公告 , 在 此期 间 , 于知情 的第 三人 未 则 对 ( 即恶 意 第 三人 ) 以对抗 , 可 而对 于 不 知情 的第三 人 ( 即善 意第 三 人 ) 则不 得 对 抗 。对 此 , 国立法 基本 一 各
专 门 的商业 登 记 法 , 在 民法 典或 其 他 法律 ( 或 如美 国在 社 团法 ) , 有 明确 的规 定 。所谓 商 业 登记 , 指 中 都 是 根据 有 关法 律 规定 , 照 法定 的程序 和要 求 , 当事人 将应 行 登 记之 事 项 , 依 由 向登 记 主管 机关 申请 登记 , 登 记 主管 机关 将 商事 主 体 设立 、 更 、 散等 的事实 记 载 于登 记簿 并 予 以公 告 的一 种 商事 法 律 制度 。 业 登 变 解 商 记 实 质上 是 一项 法 律行 为 , 因此 , 登记 与 否 , 记是 否 真 实 , 登 以及登 记 的 特殊 目的都 会 产 生不 同的法 律效 力 , 因登记 的主体 和 事项 的不 同 而有 不 同 的表现 。本文 拟 从 以下 方 面作 些 粗 浅 的论 述 : 并
商事登记的证据效力

向其颁发《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 以下统称营业执照)同时《 或《 (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7 第5 条
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 “ 供社会公众查阅、 复制。《 ” 公司 法》 6 第 条也明确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 “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 询服务。 ” 至此, 商事登记在法院审判实践中的意义已经非常明确: 第一, 法院需要通过营业执照确定当事人 主体资格。依我国民事诉讼法, 法院受理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通常情况下, 证明 法人和其他组织身份的凭证只能是营业执照, 所以, 在民商审判实践中, 一般以营业执照确定法人或其 他组织的身份, 以决定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 法院需要通过营业执照和商事登记确定法律的
结论也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这是因为无论是公证机关还是法定的鉴定机构, 其本身具有法定性, 其身 份决定了其行为的效力。那么, 商事登记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 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即商事登记, 结 果是否也具有同样的证据效力呢?这个问题亦可换一种说法, 即商事登记是否需要经过法庭质证以确 定其证明力? 一般来讲,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结果应当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 甚至应当具有毋庸置疑的证据效 力, 但随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 行政权力在干预商事登记行为时越来越处于消极地位, 一般是由
试论商业登记的效力

试论商业登记的效力一、商业登记效力的涵义商业登记是指将商人的某些法定事项记载或记录于商业登记所置备的商业登记簿上的行为。
换言之,商业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商业上的法定事项在国家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有效力的商业登记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商人的某些法定事项记载或记录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
这是其公信力的要求。
即使登记的申请已经获得有关登记部门的同意但没有完成记载或记录手续,仍然不构成登记。
第二,登记的内容应能够为人们所查阅。
这是公示力的要求。
登记的内容都是公开的信息,而登记完成以后也意味着将登记的事实向社会公示、公开。
如果记载或记录的事实属于不宜向社会公示、公开的,也不构成登记。
第三,登记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做出的。
虽然在各国商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并不相同,有的国家为法院(如德国),有的国家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如日本法务局及其分支机构),有的国家为行政机关(如英国的商业部、美国各州政府),但都具有明显的公权性。
因此商业登记是公法性质的行为。
商业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在形式上有有相同之处,但在效力上又存在很大差别。
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应申请人的申请而为的;通过登记的内部情况和不动产自身的权利状况得以公示;登记本身都是具有公法性质的行为;登记之后都将其作为事实来看待;都能够起到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其效力的差别在于:商业登记在于把商人内部的一定事实向一般公众公开,只是把已存在的事实向外宣布,仅有公示的作用,对于其中的物权实体权利不产生任何作用。
而不动产登记无论是在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如法国,还是在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如德国,都会产生物权变动根据的效力。
不但发挥着对第三人的公示对抗效力,还同时发挥着决定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能否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设立、变更与终止的作用。
后者是不动产登记的积极作用。
担保权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有相似之处,是商业登记中比较特殊的情形。
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商事登记是商事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它不仅是商事主体获取合法身份与权益的必要手段,还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法律效力。
然而,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围绕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商事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根据法律规定,通过特定的登记机关将其经营相关事项进行公示和备案的行为。
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确立权益、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的信赖以及提供证据效力。
首先,商事登记能够确立商事主体的权益地位。
商事登记的完成意味着商事主体取得了特定的法律身份,享有与其经营范围和资质相适应的权益,这为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提供了合法性和稳定性的保障。
其次,商事登记能够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的信赖。
商事登记公示了商事主体的基本信息和经营状况,使其他人可以依据登记信息来确认商事主体的真实性和信用状况。
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信赖商事登记的真实性,进行商事交易和合作,减少了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
最后,商事登记提供了证据效力。
商事登记记录了商事主体的基本信息、权益状况和经营活动等重要事项,作为法律机关审理商事争议的重要证据。
商事登记的证据效力可以帮助法院快速准确地确定事实,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商事登记的问题与挑战然而,商事登记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主要表现在登记难、登记误差和登记滞后等方面。
首先,商事登记难。
由于商事登记涉及的手续复杂、程序繁琐,以及要求提供大量的证明材料和资料,使得商事主体办理登记面临诸多困难。
此外,不同地区和部门的登记要求和标准也不一致,给商事主体增加了额外的负担。
其次,商事登记误差。
商事登记工作涉及多个环节和部门,需要多方协调和整合信息。
由于信息来源的不一致、登记人员的工作失误等原因,商事登记中存在一定的误差,导致登记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
最后,商事登记滞后。
商事登记的办理周期较长,尤其是在一些人员短缺的登记机关,登记效率低下,导致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可能存在一段时间无法享受到登记所带来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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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学术论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夏戴乐一、公示对抗主义商事登记一般有申请、审查、登记、公示四个步骤。公示是指已经经过登记机关登记的事项,需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发布,让社会公众知悉。公示的最基本方式为公告,故经常以公告代称之,但公示不限于公告,亦有说法认为商事登记簿的公开本身也是一种公示方式。所谓公示对抗主义是指应当登记于商事登记簿的事项,未经登记与公示,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大的效力。目前,世界各国几乎都采用公示对抗主义。《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一款规定:只要必须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的事项还未进行登记或还未公告,任何该必须登记事项的参与者都不得用它对抗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了解这一事项的真实情况。第三人对于在公告后15日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只要能够证明他并不知晓此事实且也不应当知晓,就能不受其主张的对抗。在法国商法中,1984年5月30日法令第66条也规定:应当在商业与公司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的行为与文书,只要没有履行公告手续,就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是第三人仍可援引之。瑞士债务法第933条第2款规定,“登记所需之事实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但有明确的公告证据的除外。公示对抗主义有两层含义:第一,商事登记的内容必须公示;第二,公示的信息具有有对抗力和公信力。采取公示对抗主义,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一)商事登记内容公示的必要性1、公示是对交易双方利益的一体保护
通过商事登记信息的公示,企业基本状况资信能力为社会公众所知晓。企业通过公示的信息昭示其信用招徕交易对手方,而第三人选择与企业进行交易时不会处于完全盲目的状态,而会有所选择和注意。同时,公示也是对抗力和公信力的前提。通说认为,按照常理推定,应当登记的事项未经登记与公示,该事项是否存在第三人必定难以知悉。所以,若无特殊理由,法律上推定第三人不知情。这样,只要这一事项未经登记与或未公布,他就不可以以已登记的事项来与不知情的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对抗。因此,商事登记的公示是企业对抗善意第三人保护自己利益的前提。同样,应当登记的事项未经登记与公告推定第三人为不知情时,信赖从来未产生,便无从说起对其信赖的保护问题。2、公示体现了效率原则
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像德国那样规定任何人都有权限查阅复制商事登记簿,出于种种考虑,立法中往往对公民的查阅权做出限制,例如我国台湾《商业登记法》第25条规定:“商业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叙明理由,向主管机关请求查阅或抄录登记簿及其附属文件。但显无必要者,主管机关得拒绝抄阅或限制其抄阅范围。”这就意味着,查询
64--商事登记簿,需要付出一定的财力、精力,且不一定成功。但如果公示义务拓展至网络,查询公示信息就会变成零成本,进而降低交易成本。(二)赋予公示内容对抗力和公信力的必要性有学者认为公示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集中体现在公示的对抗力和公信力上。公示的对抗力是指应登记的事项在登记和公示之后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公示的公信力是指应登记之事项一旦公示外界即对其产生信赖,即使有瑕疵,对相信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也应当进行完备的保护。而且在公示对抗主义之下,交易对手方不仅不需要投放精力于登记主管机关,也不需要花费金钱与时间来辨别公示的真伪,降低其交易成本。二、登记对抗主义但是,与主流立法不同,台湾《商业登记法》采取了截然不同的立法例。台湾地区的立法原本规定,商业上应当登记的事项,非经登记与公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在1989年制定的《商业登记法》中明确删除了“公示”字样,将规定变更为商业设立登记后,有应于登记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18条第二句更是明确指出“公告与登记不符者,以登记为准”。由此,我们可以判断出,台湾在商事登记制度上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在这种立法例下,登记的行为一经完成即具有了完全的效力,可以对抗一切第三人,而公示虽为当地主管机关之义务,却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台湾之立法,几乎都以德国为母本,在商事登记方面,为何要与德国背道而驰呢?笔者认为,是基于如下考虑:(一)在现实中公告的意义商事登记及其公示的目的在于:(1)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实现交易安全。(2)昭示商人商事信用,实现商人的交易目的。(3)方便政府的行政管理,提高政府的运作效率。其中最重要的是第(1)点。在台湾,公示的法定方式是在公告场所揭示3日以上,即登载于企业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日报的显著部分,但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但是,当第三人想要了解某个企业的信息时,往往不会采取查找公告的方式。毕竟,在浩如烟海又无系统检索体系的纸质报刊中寻找所需的一小片信息片段实在是过分繁重的劳动。笔者认为,更为经济的选择应该是查阅商事登记簿。另外,作为交易的一方,在与对方进行交易之前通常会进行相关的资信调查,得到远远多于商事登记簿记载的信息。至于那些应当公告的信息,交易的一方不经由公告,也应当能够在几乎不增加调查成本的情况下轻易了解。商人通过登记制度取得商号,之后商人通过一系列交易行为,建立起商业信誉负载于这个商号之上。而公示尤其是公告在这一过程起到的作用却是极其微小的。至于政府,在对商人进行的行政管理时,无论是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他们的信息几乎全部来源于商事登记簿本身而非公告。《日本商法典》第11,12条规定,已登记的事项在登记处应当及时进行公告,未经公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经公告,第三人因有正当理由而未能知道者,也相同。从法律规定上看,日本似乎是采用公示对抗主义的,但实际上,二战期间基于节约纸张等需要而不公告的做法一直延续至今,加上公告的实际效果并不大,日本多少年来停止商业登
□法学论坛65--新学术
记的公告,也没有产生多大的害处,因此,几乎无人主张再次恢复公告制度。就商法典第11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而言,登记完成即被视为已经登记和公告。
可见,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登记的目的已经由登记本身和其他更为便利的方式全部实现,法定的传统公示方式即公告已经失去了它固有的意义。(二)利益权衡的考虑根据我国台湾《商业登记法》的规定,公示是登记主管机关的义务。如果采取公示对抗主义,一旦发生公示错误,为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其后果必然是由申请登记的一方承担。虽然可以要求登记机关赔偿由于登记机关的错误造成的损失,但是这种赔偿通常被认定为行政赔偿,即只进行有限的赔偿,不能完全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哪怕是进行民事
的侵权损害赔偿,仍不可能恢复到利益遭受损失前的状态。要求当事人承担因他人过错引起的后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种立法选择不仅为登记机关渎职开了方便之门,也使申请人积极投入商事活动的主动性受到障碍。”步骤越多,出错的可能性就越大。在商事登记中增加了公告这一程序,也必然增加了错误发生的风险。为了避免增加的错误给当事人造成的不利后果,最简便的方法就是不让错误发生效力,即不赋予公告以法律上的效力。况且,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商法对商人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如果一个商人连登记在商事登记簿上的信息都获悉不了,只能说在交易之前没有进行周密的调查,不可谓没有过失。况且登记对抗主义并没有否定公示制度,《商业登记法》第18条第一句“已登记之事项,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公告之”表明它无意取消商事登记的公示,只是否定公示在法律上发生效力。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公示仍然是登记主管机关的义务,只是不再具有公信力。至于公示的对抗力和公信力,在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之下并没有灭失而是让渡给了登记。这样,公示带来的便利依然存在,又不会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致使社会公众对公示信息过分信赖。
法律寻找的永远是各方利益平衡的支点。在商事登记对抗主义的制度下,社会公众依旧可以通过公示了解企业的登记信息,企业也不会因为主管机关的过失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双方各取所需,可以说在二者之间达到了很好的平衡。(三)登记本身的公示效力民法体系中,不动产物权变动、抵押权变动采用的不外乎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即将登记视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或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但无论何种立法例都未提及另外公示。这是因为在这些情况下,登记本身就被视为一种公示方式。只要利害关系人拥有查阅、复制登记簿的权利,登记不需另行公告也应被视为已经公示。在商法的领域,笔者认为登记本身也同样可以具有公示效力。三、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建议我国没有统一的商法典,也没有统一的关于商事登记的立法,只是针对不同的企业形态、登记中的各专项问题制定单项登记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立法体系相当混乱,不同法律间不仅雷同冲突层出不穷,还留有大量空白地带。商事登记的效力亦属空白之一。通说认为应当采用遵循大多数大陆法国家的做法,采取公示对抗主义,但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现行状况下,登记对抗主义也许是更加合适的选择。(一)公示错误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合理
66--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发布,除此之外无公示义务主体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公告均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然而,公告错误的后果由非公示主体的企业法人承担,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容易出现前述不良后果。而假如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并且开放商事登记簿供公众查阅复制,则不会存在上述问题。(二)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在台湾的适用情况良好台湾地区的立法原本采取公示对抗主义,在1989年制定《商业登记法》时以登记对抗主义取而代之,而在2002年《商业登记法》修订之时,对此条文只字未动。笔者认为,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明登记对抗主义在台湾的适用没有出现问题。而我国大陆的法律与台湾有很强的同源性: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是在清朝时期就以德国法为蓝本结合本国国情确立的。虽然在民国时期及之后,由于大陆有受到苏联法律的影响,台湾法律在既有的基础上继续借鉴德国和日本的法律发展,二者略有不同,但台湾相较于由于殖民统治而被强行适用了百年普通法的香港,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其法律对大陆的借鉴意义是最大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尤其是在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十分密切的私法领域。任何良性的商法规范,都一定是反应了市民社会的内在需求。而现有的市民社会又是长期历史积淀的结果。台湾与大陆正好长期处于相同的市民社会之中,因此现在二者的内在需求也没有太大的区别。笔者认为,在移植法律的过程中,在台湾运行良好的法律一般情况下在大陆也会有很强的生命力,因此,登记对抗主义在大陆的环境下也会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三)网上公示制度的可行性分析有人认为,在信息时代,应当充分运用网络的便利,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网上公示制度,使得任何人都可以方便的查阅应当被公众知晓的信息。澳大利亚和新西兰80%的公司都进行了网上注册和年检。英、美、德等国都己经实现了商事登记信息的全国联网共享与查询,并将相关制度形成了法律性文件。笔者也认为网上公示是公示制度的必然趋势。它拥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这一制度一旦建立起来,公示对抗主义的弊端也会随之消灭。1、网上公示充分体现了效率原则。第一,网上公示简化了公示的程序,免除了与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