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政务服务管理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居住登记第三章居住证管理第四章持证人权益第五章信息管理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住证服务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04•【字号】深府[2006]146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年8月4日深府〔2006〕146号)《深圳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延伸到街道和社区,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提高社区服务的现代化水平,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政务信息化是指利用信息技术改善政府公共服务,提高社区管理效能,提升社区服务水平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等技术为主要手段,以提高社区政务服务水平为主要目标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等新建、扩建、改造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的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和互联互通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社区政务信息化总体规划,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监督和评估各区社区政务信息化工作,协调解决全市社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社区应用系统互联互通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各区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本区实际,制定社区政务信息化规划,经区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区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协调解决本区内社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社区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三章标准规范第七条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应严格遵循国家、广东省发布的社区信息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我市发布的社区信息化技术标准文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0.12•【字号】深府办[2013]23号•【施行日期】2013.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13〕2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0月12日深圳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建设,建立信息安全工作体系,明确信息安全工作职责,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促进信息安全工作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及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电子政务信息安全规划、建设、运维和管理。
第三条信息安全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进行管理。
电子政务系统的信息安全按照“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协调全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主要负责编制全市信息安全规划和工作计划,建立信息安全体系,督促落实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组织信息安全应急力量,协调处理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监督检查信息安全工作落实情况,指导各区、各部门信息安全工作等。
各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在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协调指导下,组织开展本区信息安全工作。
第五条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等部门应加强工作协同与信息共享。
第六条各单位应确定信息安全工作机构,明确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落实信息安全工作责任制。
各单位的信息安全工作机构、人员情况应按相关规定向同级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全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总体规划,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批通过后发布实施。
2023年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最新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资准入第三章投资便利第四章权益保障第五章政务服务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深圳经济特区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开放合作、公平竞争、稳定透明、自由便利的原则,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鼓励外国投资者加大在特区投资,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措施,落实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商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市、区商务等部门应当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方法,加大投资环境宣传,通过举办招商会、交易会等方式促进外商投资。
鼓励各区结合自身区域优势和产业特点,开展外商投资促进活动。
第七条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外事等部门对本市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和服务。
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在投资经贸领域的交流和合作,加强与境外驻深投资促进机构等的沟通合作。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侨商在境外宣传推介本市营商环境与产业政策。
第八条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产能,加大研发投入、加快技术和产业升级。
第二章投资准入第九条市、区商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产业布局、各区战略定位等特点,加强对外商投资的宏观规划引领,扩大利用外商投资的规模,提升利用外商投资的质量。
第十条依法实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禁止在国家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制定外商投资准入的限制或者禁止性措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03•【字号】深府[2006]143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年8月3日深府〔2006〕143号)《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支持业务协同,降低行政成本,推动政务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增强政务信息资源的服务能力,拓宽服务范围,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各区及市直各机关(以下统称机关单位)之间通过电子化、网络化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一)政务信息资源包括各机关单位为履行政务职能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各机关单位在办理业务和事项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以及各机关单位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等。
(二)信息资源共享指机关单位向其他机关单位履行政务职能提供政务信息资源,以及履行政务职能需从其他机关单位获取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三)基础数据库指储存基础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
其中基础政务信息资源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最为基础的、多个机关单位在其履行政务职能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务信息,包括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
(四)平台数据库指除基础数据库外,集中整理和储存各机关单位管理的,与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某一特定领域的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包括创新资源、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诚信、城市管理、文件档案等数据库。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深府[2004]69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发布日期】2004.03.16【实施日期】2004.03.1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6月21日实施日期:2005年6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4年3月16日深府[2004]69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一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按照“加快发展、率先发展、协调发展”和“增创新优势、走出新路子、实现新发展、办出新特色”的要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廉洁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第三条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市政府在中共深圳市委(以下简称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格局中开展工作。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决定,坚持“统一领导、统一思想、统一步调、统一口径”,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条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深圳市电子政务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构建阳光政府的意见(深发〔2008〕7号2008年9月1日)为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示范市的战略目标,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监督,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推行电子政务的要求,现结合深圳实际,就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构建阳光政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服务、责任、法治、高效、廉洁政府为目标,着眼于信息化时代全面提升政府服务功能和进一步增强城市竞争力,高起点规划、高水平整合现有行政和信息资源,创新行政权力运行方式,建设全市统一电子政务平台,提高政府施政、执法、管理、服务的水平和效率。
主要目标:构建起技术先进、行为规范、程序严密、运行公开、结果公正、监督有力的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机制,实现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行政活动网上可视,权力行使网上监控。
到2009年底,在我市各级政府机关之间、政府与企事业单位之间、政府与公民之间,形成比较完善的网上审批、网上执法反馈、网上公共服务、网上公共资源交易和网上监督系统,实现行政审批项目在网上申请和查询结果,依法公开的政务信息在网上公开,政府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电子监察全覆盖。
工作原则:坚持统一组织,分类指导,部门各负其责;坚持技术运用与制度建设、规范管理与强化监督相结合,整体推进,配套进行;坚持抓住规范、上网、公开、监督四个环节,依法清理行政事权,优化再造行政流程,全面扩展公共服务,充分利用市场配置公共资源。
二、建设阳光政府工作的主要内容以加快电子政务建设为切入点和重要途径推进阳光政府建设工作,重点是建设与完善网上审批、网上执法反馈、网上公共服务、网上公共资源交易、网上监督等五大系统。
(一)网上审批系统。
改革行政审批职能,推进以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为重点的行政审批运行机制。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3月2日深圳市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完善行政权责清单管理体系,促进建设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职权的清理,权责清单的编制、运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范的行政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实施部门)依法实施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规范的行政职权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指导、其他等10类。
政府信息公开、信访维稳、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调解等行政机关共有的行政职权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权责清单是指实施部门编制的本部门行政职权的实施要素汇总,主要包括行政职权事项目录、行政职权事项登记表、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等。
行政职权事项登记表应明确实施部门行使某项行政职权时,重复适用的各项要素,包括实施主体、职权依据、办理对象、相关职责要求、救济渠道等内容。
行政许可等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实施的职权事项,还应包括申请材料、办理条件、法定期限、承诺期限、收费情况等信息;行政处罚等政府主动行使的职权,还应包括违法情形或处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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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务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改善政务服务环境,提升政务服务品质,提高政务服务效率和申请人对政府办事满意度和认可度,推进法治政府、服务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我市具有政务服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务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务服务实施部门),依托各级行政服务大厅和网上办事大厅,根据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依法提供各类政务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服务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各类政府服务。
第三条(责任主体)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工作。
各级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具体承担政务服务的受理、办理,推进内部政务服务流程优化和机制创新。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政务服务工作,优化政务体制机制和办理流程。
负责政务服务事项的源头管理和目录管理。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本级政务服务工作的效能监察,会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实施本级政务服务工作的绩效管理。
各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政务服务的组织实施和运行管理。
第四条(工作原则)政务服务工作遵循依法行政、公开公平、高效便民、集中集约、热情主动的原则,秉行“一站式服务”理念,执行首问负责、限时办结、一次性告知、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章政务服务运行第五条(事项目录)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结合权责清单,以最小实际办理子项为单位,确定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目录内容)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应当包括事项名称、类型、设立依据、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场所、办理过程、收费情况、查询渠道、咨询投诉方式等基本要素。
第七条(目录效力)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是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发布政务服务信息和开展政务服务活动的唯一来源,政务服务实施部门不得办理未纳入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的事项,不得超目录范围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或增加环节。
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在其它平台发布政务服务信息应当以政务服务事项目录为基准,确保与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相一致,实现数据同源、同步更新。
第八条(简化办理)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应当减少办事环节,简化办理流程,按有关规定要求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
机构编制部门、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建立政务服务标准体系,规范政务服务自由裁量。
第九条(申请人权利)政务服务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一)政务服务事项咨询、申请;(二)办理进度及结果查询;(三)对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监督、评议,提出意见、建议,进行投诉和举报;(四)对政务服务实施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有异议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申请人义务)申请人申报政务服务事项,应当依法如实向政务服务实施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依法配合政务服务实施部门的审查。
第十一条(现场办结和承诺办结)依法只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以及需要进行现场查勘、技术评审、公示听证的,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应当明确办理期限并公开承诺,承诺的办理时限不得超过法定办理时限,实际办理期限不得超过承诺办理时限。
政务服务实施部门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出具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回执管理)申请事项属于政务服务实施部门职权范围内,且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办理并答复申请人。
对不能当场办结的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回执。
申请人提出电子申请的,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次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
同意受理的自动生成电子受理回执。
第十三条(并联审批和协同办理)一个政务服务事项涉及两个以上政务服务实施部门的,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应当实行协同办理。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协调相关政务服务实施部门按照统一受理、提前介入、同步审查的原则开展并联审批和协同办理。
第十四条(增值服务)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联合辅导会和协调会,组织开展代办服务、延时服务、预约服务和上门服务等。
第十五条(行政收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开展政务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公布法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指定的银行窗口或网络接口统一缴纳,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六条(审批印章)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可以刻制审批专用章用于审批活动,加盖审批专用章与加盖行政公章的证照以及其它审批材料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政务服务平台第十七条(服务大厅建设)市、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行政服务大厅,集中为申请人提供政务服务。
街道在大型社区和居民集中区域应当建设社区便民服务点,集中为申请人提供基层便民服务。
第十八条(窗口集中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进驻行政服务大厅或便民服务点实行窗口受理、集中办理。
政务服务实施部门不得在窗口之外受理政务服务事项。
政务服务事项和业务量较少的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其政务服务事项可以依照相应程序委托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或其它政务服务实施部门代为受理。
市垂直管理部门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进驻所在地同级行政服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
第十九条(分厅建设)因业务性质或场地限制不能进入综合行政服务大厅或便民服务点的事项,经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可设立专业分厅,并接受同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例外审查)政务服务事项因涉密、场地限制等原因,不能进驻综合行政服务大厅和专业分厅办理的,由政务服务事项实施部门提出意见,经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首席代表制)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内设机构,并设置政务服务首席代表,授权其负责在行政服务大厅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服务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一)负责本部门政务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根据授权行使审批办理职责;(二)负责政务服务窗口管理和队伍建设;(三)负责与其它部门间的业务沟通协调,解决协同办理中遇到的问题;(四)代表本部门参加“联合办理、联合辅导”等协同办理工作,代表本部门提出会审意见;(五)协调政务服务信息化建设和系统应用推广;(六)推进本部门政务服务业务创新和改革。
第二十二条(场所和标识)市、区政府应当将政务服务工作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范畴,行政服务大厅的场地、设施应当适应政务服务工作的需要。
各级行政服务大厅应当统一名称、标识、交通指引、内部建设装修风格和硬件设施配备标准,方便申请人识别和办事。
市、区和街道级行政服务大厅附近主要干道和路口应当设立醒目指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事权划分)市、区政府应当理顺各级事权划分标准,推进政务服务向基层下沉,为申请人提供高效便捷政务服务。
(一)市级行政服务大厅主要办理面向法人的大型企业登记注册、大型投资项目审批、进出口配额管理、市级经济运行调节、重大民生安全管理及相关配套业务等政策性、专业技术性强的政务服务事项。
(二)区级行政服务大厅主要办理面向法人的注册登记、经济运行管理、区级投资项目审批、一般社会管理及面向自然人的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及其相关配套业务。
(三)街道行政服务大厅、社区便民服务大厅,依法或者受上级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委托,集中受理、办理涉及面向自然人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社区管理等政务服务事项。
第二十四条(管理机构)市、区政府设立政务服务管理部门。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为本级政府办事机构,配备与工作职能相适应的行政编制,运行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街道办事处设立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街道的政务服务工作。
街道政务服务工作可以视情况由党政办公室统筹,并指定专人负责。
社区政务服务工作由社区工作站负责。
第二十五条(机构职责)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政务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行政服务大厅日常管理,研究制定行政服务大厅各项管理制度和政务服务工作制度;(二)审核行政服务大厅的政务服务事项进驻,组织协调、监督指导进驻部门开展政务服务工作;(三)对行政服务大厅各办事岗位及工作人员进行日常培训、监督、管理和考评考核;(四)受理申请人对政务服务工作的投诉并跟进处理,及时向申请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五)推进政务服务工作机制优化和政务服务流程优化,统筹协调跨部门协同办理;(六)指导开展政务服务信息化建设,推进政务服务网上办理和信息共享复用;(七)检查、指导、考评各专业分厅和下级行政服务大厅、便民服务点的工作;(八)根据工作需要协调政务服务窗口的开设;(九)完成本级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政务服务人员第二十六条(窗口派驻)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应当派驻与工作要求相符合的工作人员到窗口工作。
政务服务审批岗位应当为公务员或具有审批职能的正式编制人员。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建立AB角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队伍结构和轮岗管理)进驻行政服务大厅的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应当加强窗口工作队伍的梯队管理,合理搭配窗口工作队伍的学历结构、年龄结构和职务结构。
窗口工作人员实行轮岗制度,原则上最低服务年限为2年。
在服务年限内调离窗口岗位的,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经本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人员管理)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窗口管理,建立健全党组织和人员管理制度。
拟在窗口工作6个月以上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转接组织关系。
第二十九条(人员培训)新调入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符合要求方可上岗。
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理论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工作纪律)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热情服务,自觉接受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管理,配合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一)注重仪态、仪表,按规定着装,佩戴工作牌;(二)保持工作场所环境整洁;(三)遵守考勤制度和管理制度,不擅自离岗、串岗、缺岗;(四)工作期间不从事与工作内容无关的活动;(五)妥善保管档案资料,做好保密工作;(六)接受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的业务协调和监督;(七)配合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开展业务创新。
第三十一条(考评考核)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窗口工作考评考核制度。
考评考核遵循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窗口工作人员在行政服务大厅工作6个月以上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属地考核,并适当提高考核优秀比例,优秀比例不低于20%。
考评考核结果应当及时通报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和被考评考核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人员激励)行政服务大厅窗口工作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对表现优秀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优先提拔使用,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可以对优秀窗口工作人员提出使用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