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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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应当确立取得时效制度-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时间后即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就是时效制度。
民法理论上一般根据经过一定时间后权利是取得还是丧失为标准,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民法通则》上没有关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具体划分,仅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如果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二年)未主张权利,即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但仅有诉讼时效的时效制度是不完备的,而且造成法律适用上存在困难。
有这样一个案例:周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结婚时,周父按当地风俗新建了三间瓦房让他们居住,既未言明是赠予,也未明确是借用。
1998年,王某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并要求分割房产。
因为周某与其父系直系血亲关系,王某难以提供房屋是赠予的证据。
但这个房屋已被原、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达11年之久。
周父也一直未主张权利,能否将房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审判人员存在不同意见。
如果法律上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这个问题将很容易解决。
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无论从完善法律还是保护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都很有必要:1、能够同其他法律制度相适应。
民法上已经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对义务人因时效而取得的利益、权利、占有关系,法律上并未明确肯定,仍处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对此财产能否继承、转让、买卖、过户仍是疑问。
即一方面否定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另一方面又未肯定义务人对此享有权利,法律上出现一个真空。
另外,认定财产无主制度、宣告死亡制度也要求有取得时效制度与之相配套,以确定无主财产及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占有关系。
2、有利于稳定民事流转关系,设立取得时效,不是为了惩罚权利人,鼓励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是为了尊重既成事实,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在社会上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事实状态。
这种事实状态又会产生一系列的事实关系。
如果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就会缺乏民事流转的安全感,产生混乱。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一、各国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概况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
[1]其源自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早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
由于取得时效制度有如下之功能:①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的功能。
②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
③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
④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
[3]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制度的设置,但是各国在立法体例上却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是否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的问题上又存在着两种主张:①统一立法主义。
即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
法国民法承袭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共同本质的理念,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在了《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二十章时效中。
但是在其具体内容上,法国民法典却未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区分规定,而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
而统一主义的另一个代表国家日本则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时效中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了区分规定,其第一编第六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
并且其在取得时效一章中将取得时效又区分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和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
②个别主义。
《德国民法典》即为个别主义的代表。
其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不统一加以规定,而是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第五章规定消灭时效,而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中对取得时效加以规定。
同时其又将所有权取得时效区分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不动产取得时效和动产取得时效。
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而《泰国民商法典》虽也米取了个别立法主义,将取得时效规定在第四编第三章中,但其未区分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和不动产取得时效,而只是对不动产取得时效进行了笼统的规定。
取得时效制度价值分析

理承担 案件 的相 关费用 ; 若 为恶 意 , 则其 承担 责任 的范 围不
权
仅 包括被 告及公 司 因参 加 诉讼 而支 付 的合 理 费用 , 还 包 括 根 据股东派 生诉 讼 的性 质 , 派 生 诉 讼 的 胜 诉 利 益 应 当 被 告 及 公 司 因此 受 到 的其 他 损 失 。 完全 归属 于公 司 , 原 告 股 东 只 能 以 其 持 股 比例 间 接 受 偿 。 3 . 2 构 建 股 东 派 生 诉 讼 中 的诉 权 激 励 机 制 然而在 某些情形 下 , 这 一 规 则 对 提 起 诉 讼 的 原 告 股 东 有 失 3 . 2 . 1 确 立 由 公 司 所 在 地 管辖 原 则 公 平 。 为 了保 护 无 过 错 股 东 提 起 派 生 诉 讼 的 积 极 性 , 我 国 为 了追 究 对 公 司 有 实 际 控 制 权 的 某 些 董 事 、 监事、 高 级 可 以借 鉴 美 国相 关 立 法 例 , 赋 予 胜 诉 的 原 告 股 东 按 持 股 比 管 理人 员侵害公 司 利益 时 的责 任 , 原 告 股 东 往 往 须 将 上 述 例 直 接 受 偿 的 权 利 , 但这 一 权 利行 使 应 以 不损 害公 司债权 人 员 作 为被 告 提 起 诉 讼 。如 果 按 照 原 告 就 被 告 的 民 事 诉 讼 人 和 职 工 的 利 益 为 限 。 管 辖原则 , 由于被 告一 般 人 数 众 多 , 确 定 管 辖 比较 困 难 , 从 而 加 大 原告 股 东 行 使 诉 权 的 难 度 。对 此 我 国 可 以 借 鉴 日本 立 法例 , 以公 司 为 相 关 因 素 最 密 切 联 系 地 , 规 定 由 公 司 所 在 [ 1 ]樊云慧. 英国少数股 东权诉讼救济制度研 究[ M] . 北京 : 中国法制 出版社, 2 0 0 5: 31 2 . 地 法院专 属管辖 , 从而有 利于 维护 公 司及股 东利 益 , 也 有 利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一、各国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概况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
[1]其源自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早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
由于取得时效制度有如下之功能:①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的功能。
②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
③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
④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
[3]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制度的设置,但是各国在立法体例上却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是否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的问题上又存在着两种主张:①统一立法主义。
即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
法国民法承袭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共同本质的理念,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在了《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二十章时效中。
但是在其具体内容上,法国民法典却未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区分规定,而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
(我们亦可将法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简单式统一主义。
)而统一主义的另一个代表国家日本则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时效中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了区分规定,其第一编第六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
并且其在取得时效一章中将取得时效又区分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和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
(我们亦可将日本这种立法体例称为复杂式统一主义。
)②个别主义。
《德国民法典》即为个别主义的代表。
其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不统一加以规定,而是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第五章规定消灭时效,而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中对取得时效加以规定。
同时其又将所有权取得时效区分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不动产取得时效和动产取得时效。
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下)

五、关于时效期间的设定时效制度如同一副“跷跷板”,处于跷跷板两端的是两种对立的利益,二者呈现出此起彼落的形势。
而作为跷跷板的“支点”的是时效期间,当时效期间规定的长些,即跷跷板的支点靠近后一种利益时,意味着法律倾向于保护前一种利益;反之,当时效期间规定的短些,也就是跷跷板的支点靠近前一种利益时,意味着法律倾向于保护后一种利益。
因此,在时效立法问题上,时效期间的设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时效期间的设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对两种秩序和利益的平衡。
(一)消灭时效期间的确定各国民法都将消灭时效期间分为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和特殊消灭时效期间。
后者适用于特定的案件,前者适用于除了适用特别消灭时效以外的案件。
依《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第2262条),特别消灭时效期间有6个月、1年、2年、5年、10年等(第2270-2277条)。
《德国民法典》原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30年(第195条),适用于特定债权请求权的特别时效期间为2年、4年(第196条、第197条)。
2001年修改后,将原归入特别时效期间的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纳入普通时效期间,规定为3年(新法第195条),而将关于土地相关请求权和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亲属继承法上的请求权等时效期间归入特别时效期间,前者为10年(新法第196条),后者为30年(新法第197条)。
《日本民法典》将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区分为普通和特别两种,前者为10年(第167条第1款),后者为5年、3年、2年、1年(第169-174条);对于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规定其消灭时效期间为20年(第167条第2款)。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请求权的普通时效期间为15年(第125条),关于特定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5年或2年(第126、127条)。
上述国家或地区民法典关于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虽然相当的复杂,但大致可以说明以下两点:第一,物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一般都比(多数)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长。
取得时效制度的浅议

公平正义
取得时效制度可以实现公平正 义,因为它可以使真正的主人 重新获得自己的财产,同时也 可以使占有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
02
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件
要件一:占有意思
占有意思的定义
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占有意思指的是占有人主观上对于自己占 有他人之物的意思。这种占有意思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 默示的。
占有意思的体现
适用对象:不动产与动产
不动产
在适用取得时效制度时,不动产是主要对 象。例如,土地、房屋等均可以适用取得 时效制度。
VS
动产
与不动产不同,动产的取得时效制度更为 复杂。一般而言,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限相 对较短。
适用条件:善意与恶意
善意取得
在适用取得时效制度时,善意取得是一个重要的条件。这意味着取得人在取得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 知道该财产的存在或归属权争议。
要点二
司法问题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取得时效制度的误解和缺乏应用经验 ,往往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影响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
社会现状及问题
社会现状
取得时效制度在社会中的认知度不高,公众对其含义、 适用范围等基本问题存在模糊认识。
社会问题
由于公众对取得时效制度的认知度低,往往导致当事人 无法正确把握自己的权利,从而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尚未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取得 时效制度,而只是在学理上有所探讨和研究 。
立法问题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在 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困难和不确定性,不利
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现状及问题
要点一
司法现状
在实践中,取得时效制度往往被忽视或被机械地理解为 诉讼时效制度的一部分,导致当事人无法通过这一制度 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所谓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时效制度源于罗马法,但是罗马法上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前者源于十二铜表法,后者源于古罗马裁判官法。
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将其混于一个统一的制度,法、奥、日等国民法追随其体制。
后来德国民法典采用罗马法体制,即将消灭时效规定与总则编,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
根据一定的事实状态的经过是否导致取得某种权利还是丧失某种权利,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
所谓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将取得该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
所谓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1]我国《民法通则》仅对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却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主要针对债权而设立。
伴随着《民法通则》1986年颁行至今,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走过了近二十个春秋。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采取了“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立法体例,因此,当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若两年内不行使请求权,那么当权利人起诉时,债务人有权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原来的法定债权变成了自然债权,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债权人可以接受,而不以不当得利看待。
另外,法律还规定了最长时效,即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最长经过20年的期限,法律不再予以保护。
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时效制度,他们的相同之处在于:其一,二者的期间届满都能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发生,都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时效期间的经过是不受当事人意志作用的自然过程,因而时效属于事件法律事实”[4]其二,二者均以一定事实状态之存在为前提。
取得时效以占有之事实状态为前提;诉讼时效以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状态为前提。
两者所要求的具体事实状态虽有不同,但必须具备一定的事实状态则无二致。
试述取得时效制度

试述取得时效制度作者:钟翔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7期摘要取得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现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民法所承袭,外国和我国法律都有对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
但是,出于对其存在的现实价值、立法技术等方面的考虑,我国大陆现行民事立法中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无庸置疑的是,该制度在确定财产归属、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都发挥着重大作用,在当今社会,确立这一制度非常必要。
关键词取得时效制度原因必要性作者简介:钟翔,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31-02判断一个国家的民事时效制度是否完整,就看它是否包括两项基本的时效制度,一项是诉讼时效制度,而另一项是取得时效制度。
这两项制度能积极的促进财产流转秩序的建立和稳定。
罗马法最早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继受,而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并没有确立这一制度。
我国大陆立法只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但诉讼时效制度有很大的缺陷,当财产时效届满以后,如何解决权利的归属成为一个难题。
新时期,我国在积极筹备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阐释与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
一、取得时效概述(一)取得时效的概念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及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限,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
豍据定义我们可知,该制度中至少包含原权利人和无权占有人两方当事人。
无权占有人在法定期间内占有或准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引起财产所有权的变动,或者是其他财产权归属的变动。
这对原权利人来说,貌似很不公平,使其遭受利益损失,但其实质是法律价值的博弈,法律牺牲那些不行使或消极行使其权利的那部分人的利益,以稳定社会秩序,防止当事人因为产权纠纷产生一系列的矛盾。
因为取得时效是一种事实行为,它不是法律行为,所以取得时效不需要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只需要满足实施了该行为就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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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一)“摘要”本文从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一般规则、分类及其法律适用等方面,对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作了详尽介绍,为构筑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提供了理论和制度依据。
“关键词”法国,时效,取得时效,普通时效,短期时效,权利证书,时效利益时效制度是建立和稳定财产流转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这一制度无法解决财产在时效届满后的权利(所有权)归属问题,故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
为此,借鉴外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立法十分必要。
在这一方面,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取得时效的本质和适用范围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
”这一规定对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作了相对的规定。
取得时效(I‘usucapionou prescriptionacquisitive)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是占有持续到一定期间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法国当代学者马洛里(Ph.Malaurie)指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prescriptionextinctive)两种制度均基于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法律效果,但时间经过本身即一定期间的届满并不可能单独引起权利的得失,除时间的经过外,还必须存在债权人的不行为(消灭时效),或同时存在真正所有权人的不行为及希望通过时效而获得所有权的自主占有人(取得时效)。
1]在法国民法上,取得时效制度对于动产提供了同样有效的适用条件和一般原则。
但在善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下,善意占有人通过“即时取得”(acpuisinstantanemen)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因此,以占有达一定期间为条件的取得时效,只有可能适用于恶意占有有形动产及经注册登记的动产(船舶、航空器等),而不适用于其他有形财产。
然而,由于一些须经注册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只有通过公开的登记注册方能取得,故取得时效对之不能适用;而动产恶意占有人在30年后对动产的取得更多地是基于消灭时效(权利人返还请求权的消灭)而非取得时效(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占有人持续其占有已达30年时,其对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自所有人丧失占有之日起算),〔2〕故取得时效仍对之不能适用。
鉴此,在法国,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不动产。
从本质上讲,取得时效是保护公共秩序的一种制度。
“它通过在一定期间后‘并合’权利与事实的方法,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无休止的分离”。
3]与很多人的想象相反,取得时效并非总是意味着对所有人享有的所有权的剥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财产的占有人即财产的所有人,取得时效不过是加强了其权利,“使其可提供决定性的证据(即权利证书本身并非总是可以脱离占有事实而单独成立),以使其避免不合时宜的返还要求”。
4]诚然,当占有人是“掠夺者”时,取得时效将导致不公正。
但取得时效的完成并非秘密进行,权利人本可以有充分的时间要求返还。
权利人放弃对财产的占有只能说明其对自己的财产漠不关心。
因此,法律牺牲个别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有必要的。
法国当代著名学者卡尔波尼埃(J.Carbonnier)指出,在法国现代社会,取得时效的作用有所减弱。
这表现为,除不动产的取得之外,取得时效主要被用于规定所有权的限制范围,从而使它变成了一种“定分止争”(“pacificationdesfrontieres”)的手段。
而文牍主义和管僚作风在法国现代社会的发展(前者在买卖及所有权的其他取得行为中发挥作用;后者则在地产公告及税收中发挥作用)便是取得时效的这一作用在反面的直接表现。
5]但在不动产所有权制度中,取得时效仍为一个基本的组成部分。
二、取得时效的一般规则根据法国民法的规定,如同消灭时效,一般权利的取得必须经过30年期间。
基于对法律安全的考虑,法国民法上也存在其他取得时效(短期取得时效),其完成须经过10年到20年。
但无论30年期间的取得时效或其他短期取得时效,取得时效的一般规则对之均可适用。
(一)成立条件取得时效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占有取得时效的成立以自主占有为基础,只有真正的自主占有(不存在瑕疵即和平的、公开的占有),才能导致一项无可争辩的权利的取得。
鉴于此,下列情形不能成立取得时效:(1)暂时持有(不确定持有)。
法国民法典第2236条明确规定:“为他人占有者,不论经过多长的期限,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因此,承租人、受托人、用益权人及其他一切暂时地占有所有人之物的人,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因为对于取得时效利益获得者来说,自主占有具有一种向真正所有人“报警”的功能(一旦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公开地以所有人名义为占有行为,无异于直接向所有人“宣战”)。
而对财产的暂时持有人来说,其暂时持有本身就是对所有人的权利的确认。
因此,有关判例严格执行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确认当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继续占有租赁物时,除非他转换其占有名义,否则,其永远不能基于时效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90年12月19日判决的案件中,迪波尔特一家于租赁期满后,在长达30年的时间里继续使用其承租的土地。
在此期间,出租人“既未要求其支付任何租金,也未向其发出过任何解除租约的通知”。
据此,上诉法院确认,迪波尔特一家因30年时效而成为该土地的所有人。
但这一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理由是:“迪波尔特一家自始即系根据租赁合同而为他人占有土地。
”6](2)“单纯权力”行为与“单纯容许”行为。
法国民法典第2232条规定:“如系单纯权力及单纯容许行为,占有及时效均不得成立。
”单纯权力行为(Lesactesdepurefaculte)是指一项权利的行使或一项自主占有的运用(并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对之,不适用取得时效。
实践中,单纯权力行为的确定比较困难。
例如,当事人是海边一块土地的所有人,其未在土地上修建任何东西,但该所有人并不因不使用该土地而丧失其在土地上进行建筑的权利;相应地,其邻人不能试图以此获得一项“眺望役权”(uneservitudedevue)以继续享有其因可以眺望景色而获得的利益。
在这一方面,存在某些判例,如法国埃克斯(Aix)法院1992年3月13日的判决指出:“法国法对于有关‘视野’的眺望不予以任何保护,既然它明显地减少了所有人的权利。
总之,由于眺望的减少而导致的轻微损害不得主张补偿,因为它是邻人不违反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加高其别墅即合法行使所有权的直接结果。
”7]单纯容许行为(lesactessimpletolerance)是指当事人根据一项无偿的许可(许可人即土地所有人随时可予撤销)而对他人的地产进行支配。
例如,一邻人允许当事人经过其土地。
这种被视为“睦邻责任”的行为不适用取得时效,亦即当事人不可能基于此项许可而主张因取得时效获得该地产的所有权。
法国学者认为,前述原则是建立在一种“心理考虑”的基础之上:如果所有人知道其“礼貌”有可能招致损害,他就将对其邻人表示较少的“容许”;虽然所有人无义务给他人以容忍和礼貌,但这是社会生活中相互帮助的高尚行为,故法律对之应予保护。
8](3)不属商业范围的物及公有物。
法国民法典第2226条规定:“对于不属商业范围的物,不适用时效的规定。
”亦即自主占有只能适用于一项可以被占有人让与和取得的财产(即能够成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的财产)。
因此,取得时效既不适用于公有物(又称公产,指直接服务于公众的财产。
从根本上说,公有物不能成为私人所有权的标的),也不适用于不可让渡的财产,否则,财产的不可让渡性将被扭曲,而法律确认权利人无权处分财产的权力将被否定。
2.期间自主占有本身尚不能引起时效效果,其占有必须经过一定期间,方可发生时效效果。
取得时效期间的进行依时效的不同类型而有所不同,但法国法律有关取得时效的起算点和中止、中断事由,却可以适用于任何取得时效类型。
(1)起算。
取得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占有人或其财产让与人开始占有。
后一种情形被称之为“占有的并合”(lajonctiondespossessions)。
对此,法国民法典第2235条规定了基本原则:“为补足时效,占有人得将让与人已进行的占有并入自己的占有,而不问占有人以何种方式继受让与人的占有,或为概括的或特定的权利承受或为无偿的或有偿的权利承受。
”这样,财产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等,均可将出卖人、赠与人或死者占有财产的期间并入其占有期间。
马洛里指出,虽然上述法律条文并未指明,但在一定意义上,继承人与特定财产承受人(lesayantscauseatitreparticulier)9]并不具有完全同样的地位:继承人或概括遗赠财产承受人(lelegataireuniversel)是死者的人格的承继者,确定地“承继”了死者已实施的占有:如果死者为善意,即使继承人为恶意,其也将通过短期占有而完成取得时效;相反,如果死者为恶意,即使继承人为善意,其也只能通过三十年的占有而完成取得时效。
相反,特定财产承受人的自主占有的特点是不同的:他可以将其让与人的占有并入自己的占有,只要该占有性质相同(如果两个占有人均为恶意,占有应持续三十年;如两个占有人均为善意,则为短期时效)。
然而,短期时效的有效期间可以并入三十年的占有,而不是相反。
10](2)中止(suspension)。
如同消灭时效的情形,取得时效的完成可因中止事由而受到影响。
当某种情况的介入至时效进行暂时停止,但并未废除时效的根本效果时,即发生中止。
一旦中止事由消灭,时效继续进行。
中止前经过的时效期间进入以后的期间计算,故中止使时效得以延长。
在法国民法上,确定中止的一般思想是每当被时效威胁的权利人不能自我保护或至少其难于自我保护时,即应停止时效的进行。
事实上,法国古代法(anciendroit)11]早就以下述格言表达了这一原则:“时效不得进行以反对不能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contranonvalentemagerenoncurritprescriptio)。
12]马洛里指出,上述规则的执行显然只能依赖于法官的判断,即在每一具体案件中,法官将检查所有人是否有以其行为反对占有人的可能性(是否有可能寻求司法保护)。
而在这一权力行使中,其灵活性所必然导致的缺陷便是法官的专横。
为此,法国民法典第2251条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某些例外,时效对于任何人均不停止进行。
”这一规定的用意是明显的,即禁止法官根据一种未被法律规定的推定而判定时效的中止。
“时效不得进行以反对不能寻求司法保护的人”的原则对立法者可产生影响,但对于法官作出决定却是不够的。
然而,法国现代判例对此作出了区别:法官无权设定取决于“人”的中止事由,因为法律对之作了列举规定(主观的中止事由),但他可以设定取决于客观情势的中止事由,因为法律对之未作任何列举规定(客观的中止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