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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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及相关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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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1. 章春芳诉章建华代理纠纷案「案情摘要」原告:章春芳,女,38岁,在上海制药机械二厂工作被告:章建华,男,44岁,在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活畜禽经营部工作原告章春芳诉称: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

她闻悉广州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委托被告章建华代购。

为此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要求被告在四种型号中任选一台录像机。

数日后,被告交付给她录像机一台,她发现外观不好,商标贴纸折叠脱落,无产品说明书,经试放发现性能异常,请人打开机盖,发现内部零件锈迹斑斑,由此判定该机是旧机器、废机器、“海水机”,无修理和使用价值。

经她与被告交涉无结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录像机价款人民币2270 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录像机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

被告章建华辩称:原告主动要求他代购录像机,他按原告的委托要求,经挑选试放完好才购下录像机,原告得录像机时放弃试放要求。

现银货两讫,自己得代理行为已完车。

至于原告所称该机内部质量问题,他无义务予以确保,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建华是原告章春芳母亲家的邻居。

被告因工作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

原告耳闻广州市场上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于 1991年10月3日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委托被告从松下J20、日立747、东芝95、TV660四种型号的录像机中,任选购一台新录像机,对质量、外观等并无其他要求。

10月9日,被告以广州市效区市场上的录像机价格较市区低,遂邀同事李茂章一起前往广东省增城县新塘镇购德松下J20录像机一台,经当场试放,未发现质量问题,遂付款人民币2270元。

商店出具发票,但无保修卡。

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母亲家将录像机交付原告,并提出由原告当场开机试放。

原告表示无此必要。

双方当场按发票和车票结清了货款以及被告自广州市区至增城县新塘真的车旅费共计2285.60元。

被告找回原告 314.40元,原告当即以20元左右德礼品酬谢被告,并将录像机取回家。

代理的常见典型几个案例

代理的常见典型几个案例

代理的常见典型几个案例刘杨「案情摘要」云南某地水果商刘某委托运输个体户张某开车运输一批水果到北京,由于刘某与张某长期有生意来往,又加上刘某这几天生意比较忙,一直无法脱身,于是刘某拟定了一个价格范围,委托张某将新鲜水果按时运到指定地点卖给北京的客户,价格由张某根据当时水果的状况在刘某拟定的价格范围内自由决定。

刘某给予张某运输费3000元,并且约定抽取卖水果所得的4%个张某作报酬。

在张某开往北京运输水果的途中,在安徽境内中途停车吃饭,谁料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导致张某食物中毒,昏迷不醒,张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等张某完全苏醒时以是第二天深夜。

张某考虑到水果保鲜期较短,如果不及时运输,会导致水果无法在刘某给定的价格范围内出售,而自己身体虚弱无法开车进行长途运输,与刘某联系得知刘某已出国,10天后才能回国。

于是,张某找到了一个当地的运输公司委托其将水果运到北京指定地点卖个北京的客户并告知了其价格范围,张某交纳了运输费2000元并约定运输公司可以抽取卖水果所得的2%作为报酬。

虽然运输公司及时起运,但由于已经耽搁了两天,运到时水果已经很不新鲜,北京的客户要求降价出售,运输公司联系上张某,要求降价出售,张某考虑到水果情况,答应降价出售。

结果以刘某给定的最低价格的一半出售。

事后,运输公司扣除了卖水果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张某,张某又从中扣除了卖水果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刘某。

刘某计算了一下,其损失将近5000元。

故刘某提出,原来说按指定价格范围卖出,按比例提成。

现在卖价只有给定最低价格的一半,张某就不应再拿4%的报酬。

张某则认为延误是由于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造成的,自己并没有过错,自己当然应当拿4%的报酬。

最后,刘某起诉至人民法院。

「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就是代理中的复代理制度。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张某与刘某之间就运输水果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刘某与张某之间就出售水果形成的代理关系;张某在饭店吃饭,由于加害给付形成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侵权法律关系;张某在运输途中委托运输公司运输水果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张某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出售水果形成的复代理法律关系。

全风险代理案例

全风险代理案例

全风险代理案例
全风险代理案例是指律师在代理案件时,承担全部风险,即如果案件败诉,律师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以下是一个全风险代理案例的示例:
某客户因涉嫌贪污被起诉,他找到了一位律师进行辩护。

律师经过仔细研究案件材料后,认为客户被冤枉了,并决定接受全风险代理。

在庭审中,律师为客户进行了有力的辩护,最终使得客户被判无罪。

在此过程中,律师承担了全部风险,如果案件败诉,他需要赔偿客户的全部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全风险代理通常适用于较为复杂、风险较高的案件,且律师需要对案件进行充分的调查和研究,以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同时,在选择全风险代理时,客户需要与律师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法定代理例子

法定代理例子

法定代理例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以下是一个法定代理的例子:
2019年,高中学生王某年满16周岁。

某日,在放学路上王某与同学张某发生口角,王某踢张某一脚致张某脾脏破裂,构成八级伤残,张某遂将王某告上法庭。

在这个案件中,责任先判由王某承担,在王某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再判由王某的父母承担补充责任。

王某的父母同时又作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一

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一

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一)第五部分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 1. 章春芳诉章建华代理纠纷案「案情摘要」原告:章春芳,女,38岁,在上海制药机械二厂工作被告:章建华,男,44岁,在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活畜禽经营部工作原告章春芳诉称: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

她闻悉广州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委托被告章建华代购。

为此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要求被告在四种型号中任选一台录像机。

数日后,被告交付给她录像机一台,她发现外观不好,商标贴纸折叠脱落,无产品说明书,经试放发现性能异常,请人打开机盖,发现内部零件锈迹斑斑,由此判定该机是旧机器、废机器、"海水机",无修理和使用价值。

经她与被告交涉无结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录像机价款人民币2270 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录像机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

被告章建华辩称:原告主动要求他代购录像机,他按原告的委托要求,经挑选试放完好才购下录像机,原告得录像机时放弃试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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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原告所称该机内部质量问题,他无义务予以确保,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建华是原告章春芳母亲家的邻居。

被告因工作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

原告耳闻广州市场上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于 1991年10月3日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委托被告从松下J20、日立747、东芝95、TV660四种型号的录像机中,任选购一台新录像机,对质量、外观等并无其他要求。

10月9日,被告以广州市效区市场上的录像机价格较市区低,遂邀同事李茂章一起前往广东省增城县新塘镇购德松下J20录像机一台,经当场试放,未发现质量问题,遂付款人民币2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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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母亲家将录像机交付原告,并提出由原告当场开机试放。

原告表示无此必要。

双方当场按发票和车票结清了货款以及被告自广州市区至增城县新塘真的车旅费共计2285.60元。

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

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

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1. 章春芳诉章建华代理纠纷案「案情摘要」原告:章春芳,女,38岁,在上海制药机械二厂工作被告:章建华,男,44岁,在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活畜禽经营部工作原告章春芳诉称: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

她闻悉广州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委托被告章建华代购。

为此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要求被告在四种型号中任选一台录像机。

数日后,被告交付给她录像机一台,她发现外观不好,商标贴纸折叠脱落,无产品说明书,经试放发现性能异常,请人打开机盖,发现内部零件锈迹斑斑,由此判定该机是旧机器、废机器、“海水机”,无修理和使用价值。

经她与被告交涉无结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录像机价款人民币2270 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录像机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

被告章建华辩称:原告主动要求他代购录像机,他按原告的委托要求,经挑选试放完好才购下录像机,原告得录像机时放弃试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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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原告所称该机内部质量问题,他无义务予以确保,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建华是原告章春芳母亲家的邻居。

被告因工作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

原告耳闻广州市场上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于 1991年10月3日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委托被告从松下J20、日立747、东芝95、TV660四种型号的录像机中,任选购一台新录像机,对质量、外观等并无其他要求。

10月9日,被告以广州市效区市场上的录像机价格较市区低,遂邀同事李茂章一起前往广东省增城县新塘镇购德松下J20录像机一台,经当场试放,未发现质量问题,遂付款人民币2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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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母亲家将录像机交付原告,并提出由原告当场开机试放。

原告表示无此必要。

双方当场按发票和车票结清了货款以及被告自广州市区至增城县新塘真的车旅费共计2285.60元。

被告找回原告 314.40元,原告当即以20元左右德礼品酬谢被告,并将录像机取回家。

建设工程职务代理典型案例

建设工程职务代理典型案例

建设工程职务代理典型案例一、案例背景。

话说有个大的建设工程项目,叫阳光城小区建设。

这个项目由一家挺有名的建筑公司承建,项目经理叫老王。

老王手下有个得力干将小李,负责项目里的很多材料采购和部分施工队伍的协调工作。

小李在这个项目里就相当于老王的左膀右臂,有着一定的职务权限。

二、案例经过。

1. 材料采购事件。

项目进行到一半的时候,需要大量的钢材。

按照公司的规定,采购钢材这种事儿,小李作为负责材料采购的人员,是有一定的权限去和供应商洽谈的。

他找到一家钢材供应商老张,跟老张说:“张哥,我们阳光城项目现在急需钢材,你给我报个价吧。

”老张一看是阳光城项目的人,而且认识小李,知道他在项目里负责采购这一块。

于是就给小李报了个价,这个价格在市场合理范围内。

小李觉得价格合适,就跟老张说:“张哥,行嘞,就按这个价,你先给我们送一部分过来,后面根据工程进度再送。

”按照建设工程职务代理的规则,小李在他的权限范围内做这个采购决策是有效的。

因为在建筑公司内部,大家都知道小李在这个项目里负责采购,他的这种行为就代表着建筑公司在这个项目上对于钢材采购事务的决策。

2. 施工队伍协调的乌龙。

有一天,施工现场来了一个新的小施工队。

这个施工队的队长老周,听别人说小李可以安排一些小工程的施工任务。

老周就找到小李,说:“李哥,我们这施工队刚到这附近,想在你们阳光城项目找点活儿干,你看能不能给安排一下?”小李呢,他当时确实有一定的权力去协调一些小工程任务。

但是他那天可能有点迷糊,没有仔细核实这个施工队的资质等情况。

就跟老周说:“行吧,那你们先去把那边的小花园的基础建设做一下吧。

”结果这个老周的施工队不太靠谱,施工技术不过关,把小花园的基础打得乱七八糟。

这时候,建筑公司上层知道了这个事儿,就很生气。

但是这里就涉及到职务代理的问题了,小李虽然有协调施工任务的权力,但是他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三、案例结果。

1. 材料采购方面。

钢材供应商老张按照约定送来了钢材,建筑公司也顺利接收并且付款。

表见代理的案例

表见代理的案例

表见代理的案例表见代理是指一方通过代理人向另一方发出的明示的授权,使得代理人在第三人面前代表委托人行使一定的法律行为能力。

表见代理是代理关系中的一种形式,广泛应用于商业活动中。

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案例来详细介绍表见代理的具体情况。

案例一,小明委托小红代买手机。

小明委托小红代买一部手机,小红前去手机店并告知店员是代表小明来购买手机的。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是委托人,小红是代理人,手机店员是第三人。

小红在代买手机时是以小明的名义进行的,而手机店员在接受小红的购买行为时认为小红是代表小明的,因此这是一个表见代理的典型案例。

案例二,公司聘请律师代表进行法律诉讼。

某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讼,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诉讼。

在法庭上,律师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法院认定律师是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是委托人,律师是代理人,法院是第三人,律师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这也是一个表见代理的案例。

案例三,代理销售产品。

某品牌公司委托代理商进行产品销售,代理商在销售产品时以品牌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

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认为代理商是品牌公司的代理人,因此与代理商签订的购买合同实际上是与品牌公司签订的。

这也是一个表见代理的案例。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表见代理是一种常见的代理形式,其特点是代理人在第三人面前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法律行为能力。

在表见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存在明示的授权关系,第三人在与代理人进行交易时认为代理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事的。

因此,表见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对于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三人对于代理人的行为具有信赖保护的作用。

总之,表见代理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一种代理形式,其特点是代理人在第三人面前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法律行为能力。

在实际生活和商业活动中,了解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对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帮助大家更加深入地理解表见代理的概念和具体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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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二) 6.某时装公司诉某百货公司拒付货款案「案情摘要」某时装公司产品积压,急于推销产品、周转资金,便号召每个职工都去销售时装,并宣布,凡本公司职工推销出去的时装一定按合同标的总额的百分比发给奖金。

该公司女职员张某有一位朋友李某在某百货公司当业务员,张某就去找李某帮忙。

某百货公司进货都得领导批准,最近某百货公司刚进了几批时装,所以领导不会同意进货。

但李某有盖过章的空白合同书,为讨好张某,李某就用它和张某签定了一份购买某时装公司10万元时装的服装买卖合同,交给了张某。

张某向领导交差后,某时装公司很高兴,按规定发给了张某一大笔奖金。

不久,某时装公司按这份合同给某百货公司发去了价值10万元的时装,并通过银行托收货款。

某百货公司的负责人得知此事后,认为其从未授权李某购买过这批货,所以他们不能对此负责,并通知银行拒付货款。

某时装公司则说,合同上盖了某百货公司的公章,怎么能说没有授权呢?某时装公司为了履行这一合同,开支了一大笔钱,因此他们坚持合同必须履行,双方协商不成,某时装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某百货公司与某时装公司签订的时装买卖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如若某百货公司想解除合同,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合同签订人李某有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李某应对某百货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是表见代理的问题。

表见代理,本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的一种,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

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与本人,法律使之具有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动态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本案中,李某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李某是某百货公司的业务员,并具有某百货公司盖过章的空白合同书,足以使张某相信李某有代理权。

且张某并无恶意,也不知道李某并无代理权。

虽然某百货公司进货都需要领导批准,但是某百货公司不能以这个内部制度来对抗善意相对人。

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某百货公司来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7.某画店诉马某(画家)案「案情摘要」 1999年6月,吉林省某市一画店请画家马某为其作画。

双方约定,由马某在本年内为画店作国画四幅,其中包括:两幅山水画,两幅仕女画。

纸张、笔墨由画店提供。

每幅国画,画店先行付给马某人民币2000元。

第二天,画店将预付款8000元及纸张、笔墨送交马某。

但是由于马某忙于自己画展的准备,一直无暇为画店作画。

同年12 月初,马某又应某国之邀出访。

临行前,马某将印章、纸墨等留给其学生李某、孙某,要其二人代为作画四幅,于年内送至画店。

李、孙二人按照马某吩咐赶作国画四幅,于12月末送至该画店。

该画店经过鉴定,发现这四幅国画无论从哪一方面,都与马某的作品有很大差距,认定不是马某所作。

2000年1月,马某出访归来,画店经理到马某处,与其商量,要求重画,马某执意不肯。

于是该画店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

[!--empirenews.page--] 「审理」法院经审查认定李、孙二人代为作画的行为无效。

最后,经法院调解,马某同意将原画收回,并于两个月内亲自给画店作国画四幅。

「分析」本案涉及的是代理适用的限制的问题。

代理适用的范围虽然很广,但不是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都能由代理人代为进行。

法律对代理行为的适用是有限制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其中,一种是法律直接规定不能适用代理的民事行为,例如,结婚登记、离婚登记。

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由他人代理的行为,不得代理。

例如,根据出版合同和演出合同的约定,撰稿人或表演人必须亲自进行,因为这些行为与个人的身份、感情、艺术风格、思维方式及工作能力等密不可分,只能由当事人亲自进行,否则,该行为无效。

本案就属于以上所说的第二种情况。

所以,本案中马某必须亲自为画店作画,而李、孙二人代为作画的行为无效。

8.李某诉林某拒不支付黑木耳价款案「案情摘要」李某在上海市工作,父母住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每年春节李某都要回家看望父母。

李某在上海的一个邻居张某开了一家饭馆,在李某回家看望父母前,他来找李某问东北黑木耳的行情,并委托李某买100斤带回来。

并说如果黑木耳如果在上海好销,就建立起长期联系,以后就可以贩卖黑木耳,这样对大家都有好处。

李某听后满口答应,并说这次回牡丹江市一定把这事给你办好。

春节过后,李某从牡丹江市托运回100斤黑木耳,当他欲交给张某准备要钱时,得知张某在大年初一因酒后驾车出了车祸,经抢救无效死在医院里,他因欠别人的债,饭馆已被债主接管。

李某把100斤黑木耳送到张某家交给他妻子林某,并向他妻子要钱。

张某的妻子说她不知道此事,而且张某已死,饭馆已由别人经营,他要这些黑木耳也没有什么用,故拒绝接受并拒绝支付黑木耳的钱。

李某认为张某的妻子应该接受这100斤黑木耳,因为这是继承的一部分内容。

张某的妻子则说,张某已死,这同她没有任何关系,继承只继承财产,没听说过还要继承这些的 .李某没办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的妻子接受这些黑木耳,并支付黑木耳的价款。

「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委托李某在回牡丹江市时为他购买100斤黑木耳,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代理关系,张某应对李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在李某还未完成代理之事时,张某就已经死亡,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张某的委托代理并不因为其死亡而终止,法律并未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委托代理就终止,因而委托代理关系依然存在,李某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的法定继承人林某承担。

故人民法院最后作出判决,由张某的妻子林某接收李某所带回的100斤黑木耳,并向李某支付这100斤黑木耳的款项。

「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还有效的问题。

代理的终止,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

代理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因为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止。

我国法律针对三种不同的代理的终止情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只是把被代理人死亡作为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终止的原因,二在委托代理中并未把它作为代理终止的原因,只是把代理人的死亡作为一种法定原因,这是因为,代理行为通常都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在代理行为完成之前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宜中断。

如果法律规定被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就终止,那么就可能会给代理人及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带来较大的财产损失,并且也会给第三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二条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此案就属于因为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不知道而继续完成代理,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不同意接受而产生的纠纷。

张某的继承人林某不能因为张某的死亡而拒绝接受李某的代理行为所购买的100斤黑木耳,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因此,根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判决张某的妻子林某接受这100斤黑木耳并支付款项是正确的。

[!--empirenews.page--] 9.某大学诉某百货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案「案情摘要」甲某原来是某百货公司的采购员,因经常利用职务的便利吃回扣而被百货公司开除,现在自己经营一家商店。

一日他与朋友吃饭时得知某大学正在筹建一语音教室,需彩电20台,便用以前在百货公司是盖有百货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该大学签订了一份彩电购销合同,每台彩电3000元,共计价款6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某便把合同交给百货公司,并对公司经理说,因其开的商店没有彩电经营权,他因原是百货公司的人,想帮助百货公司作点生意,生意作成后每台彩电邀给他好处费 100元。

百货公司经理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将甲某拿回的某大学的6万元支票入进百货公司的帐户。

因当时彩电为紧俏商品,百货公司在一个月后才分别二次向某大学交付了彩电11台,余下9台一直没有交货,某大学多次催百货公司供货,百货公司因确实无货可供,就以此事是甲某所为,他不是我公司职工,这事与我们无关,你们应向甲某要货为由,拒绝向某大学交货。

某大学见索货无望,便要求百货公司退回余下货款2.7万元,百货公司则说钱并未交给他们公司,而是交给了甲某,要退款就找甲某去要。

某大学无奈,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货公司退回剩余货款,并赔偿谋大学的损失。

百货公司辩称,甲某并非我公司的工作员工,他代表我公司与某大学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不知道,我们并未授权给甲某让他代我们签订合同,甲某因使用在我单位期间私藏的空白合同书在外签订合同,这样的合同是无效的,给我们公司也造成了重大损失,我们还要追究甲某的经济责任,因此某大学应该向甲某要求赔偿损失,这事与我们公司无关。

「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已不是百货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在没有接受某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用他在某百货公司工作期间私藏的盖有某百货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某大学达成购销20台彩电的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与百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但是,甲某在与某大学签订合同以后,将合同书交给百货公司经理时,该公司经理并未提出异议,并答应生意作成后每台电视机返给甲某好处费100元,而且还将某大学购买彩电的支票入到自己帐户上。

在此之后,百货公司又向某大学交付了11台彩电,这一系列行为可以视为对甲某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从而使甲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了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百货公司就要对甲某代百货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百货公司在答辩中称甲某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他代表百货公司与某大学签订合同他们并不知道,甲某因使用其私藏的本公司空白合同书所签订的合同使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某百货公司应将剩余款项返给某大学,并对某大学因未购得彩电而影响其语音教室的安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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