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继的共同正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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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研究的开题报告

共同正犯研究的开题报告

共同正犯研究的开题报告开题报告:共同正犯研究一、研究背景共同正犯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中的重要法律概念。

共同正犯犯罪具有委托、教唆、共犯、从犯等不同性质,关系复杂,危害大,是刑法领域研究的重要方向之一。

然而,目前国内对于共同正犯的犯罪心理、刑法责任、证明和定罪等问题研究较少,需要进一步深化研究。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探究共同正犯犯罪行为的心理动因、证明和刑法责任,分析当前我国共同正犯犯罪的现状,为刑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提高提供科学依据。

三、研究内容本研究拟重点探讨以下几个内容:1.共同犯罪的心理动因;2.共同正犯的证明问题;3.共同正犯的刑法责任问题。

四、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调查法、案例分析法、法律逻辑分析法和个案访谈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五、研究计划1.初步调研和文献搜集(2周);2.案例分析和法律逻辑分析(4周);3.个案访谈和数据分析(4周);4.编写论文和撰写研究报告(2周)。

六、研究团队本研究由研究生和指导教师共同组成,其中研究生具有相关的法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指导教师为经验丰富的刑法学专家。

七、可行性分析目前,共同正犯犯罪在社会中发生频率较高,发人深省。

本研究的主要内容紧贴实际,具有较高的现实意义和应用价值。

同时,本研究拟采用多种研究方法,能够全面、深入地分析共同正犯犯罪的相关问题。

因此,本研究的可行性较高。

八、预期成果本研究预期将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和案例进行深入分析,从心理学和法学两个角度解析共同正犯问题,进一步完善刑法相关规定,提高司法实践水平,有望产生一定的学术价值和社会效益。

2019法考必备考点:承继共犯

2019法考必备考点:承继共犯

2019法考必备考点:承继共犯一、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一)承继共犯1.承继共犯的性质承继的共同犯罪,是指甲已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乙中途参与进来,或者共同实行,或者进行帮助。

可见承继的共同犯罪就是共同犯罪在参与时间上的特殊形式。

承继共犯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犯,分为承继的共同正犯与承继的帮助犯。

共同实行的就是承继的共同正犯,进行帮助的就是承继的帮助犯,不存在承继的教唆犯。

区分承继的共犯与事后犯:事后犯是后行为人在犯罪终了后加入的单独犯,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

2.承继共犯的成立条件加入时点:犯罪终了之前。

后行为人在前行为人的实行部分犯罪行为之后,在犯罪行为尚未终了之前加入。

即成犯、状态犯犯罪既遂即为终了;复行为犯数行为实施完毕为终了;继续犯中状态消失才为终了。

行为性质:刑法理论存在肯定说(主流观点)、否定说、折中说的分歧。

原则上,后行为人参与的行为性质与前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相同;在诈骗、敲诈勒索犯罪中,前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恐吓行为之后,后行为人只是参与接受财物的,可认定为承继的帮助犯。

在抢劫罪中,前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后行为人参与了取走财物的行为的,由于这一独立犯罪需要具体根据所起的实质作用,认定是承继的共同正犯或承继的帮助犯。

在结合犯的情况下,后行为人仅参与后一犯罪的,不再定结合犯的罪名,仅成立后一犯罪。

3.承继共犯的责任承担基本原则:提供物理心理因果联系的方有责任。

先行为人导致的结果不能归责于后行为人;后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结果承担责任。

延伸原则一:能证明后行为人参与后共同行为引发的结果,两个人都要承担结果。

延伸原则二:能证明结果是其中一个人所导致的,但查不清是谁,先行为人承担,后行为人不承担(归责于先行为人不会冤枉他,但归责于后行为人可能会冤枉他)。

2019年司法卷二《刑法》辅导:承继的共犯

2019年司法卷二《刑法》辅导:承继的共犯

2019年司法卷二《刑法》辅导:承继的共犯承继的共犯,是指行为人在他人犯罪过程中中途加入的犯罪形态。

承继的共犯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着手后、既遂前。

既遂后加入不构成承继的共犯,属于事后协助犯。

但是,多环节犯罪以及继续犯例外。

多环节犯罪以及继续犯在法律上既遂后,只要犯罪的自然过程没有结束,他人中途加入,仍然成立承继的共犯,构成共同犯罪。

后面加入的人对其加入后的犯罪行为负责,对其加入前的基本犯罪行为也要承担责任,但对其加入以前的加重行为不负责任。

如甲抢劫乙,将乙打成重伤后,丙参加进来,丙与甲构成共犯,但丙对乙的重伤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甲承担加重的结果10年以上的有期、无期或死刑的刑事责任,而丁只承担一般抢劫罪的刑事责任(3-10年)(12年)10.关于共同犯罪的论述,下列哪一选项是准确的?(B)A.甲为劫财将陶某打成重伤,陶某拼死反抗。

张某路过,帮甲掏出陶某随身财物。

2人构成共犯,均须对陶某的重伤结果负责(08延)91.关于共同犯罪的说法,下列选项准确的是:(ABD)A.甲一开始被恐怖组织胁迫参加犯罪,但在着手实行后,其非常积极,成为主要的实行人之一,甲在共同犯罪中能够成为主犯B.乙是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实行犯,但其可能不是主犯C.丙为勒索财物绑架王某,在控制人质之后,丙将真相告诉好友高某,并委托高某去找王某的父母要钱,高同意并实施了勒索行为。

丙成立绑架罪,高某成立敲诈勒索罪D.丁与成某经共谋后,共同伤害被害人汪某,丁的木棒击中了汪某的腹部,成某的短刀刺中了汪某的肺部,汪某因为成某的致命伤害在送到医院10小时后死亡。

丁需要对死亡结果负责。

承继共同正犯研究

承继共同正犯研究
犯、 结果加 重犯 、 继续 犯 、 包 括 的一罪及 牵连 犯场 合都 是存 在的 。
入之 前 的先行 为人 已经实 施 的犯罪 行 为也应 该承 担共 同正 犯的 刑事 责任 。支 持否 定说学 说 的学者 基于 犯罪 共 同说 、行 为共 同
陈兴 良教授认 为 , 否定 单一危 害行 为中存 在承继 共同正犯 稍显些 说 、 行 为支配 论、 因果共 犯论等 基本观 点认 为: 后加 入到犯 罪中来 武断 , 在单 一行 为和 复行为 中都 有研 究承继 共 同正犯 的必 要 。
关键词 承 继共 同正犯 共 同犯 罪 刑法
作 者简 介 : 陈蕾 , 河北 省沧 州市运 河 区司法局 法律 援助 中心 , 本科 。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4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0 4 . 0 2 6 . 0 2
二、 承继共 同正犯 的刑 事责任 承担 刑事 责任 的承担 是承 继共 同 正犯理 论 的核心 问题 。承继 共
进 行 犯意联 络 , 加入 到 犯罪 中来 , 单 独或 者共 同完成 剩余 犯罪 实 同正 犯不 是我国刑法 中关于共 犯 的法定类 型之一 , 对其如 何承担
行行 为 , 后 行为人 就属 于承继 共 同正犯 。在 我 国, 学 者钊 ‘ 对 不 同 刑事 责任 亦无 明确 规定 。德 日刑法 学 界钊 ‘ 对 承继 共犯 正犯刑 事 情 形 ,对 于后 行为 人应 否对 先行 为人 的行 为及 结果 负责有 过探 责任 承担 问题 , 形成三 种具有 代表性 的学说 , 肯定 说 、 否 定说和 讨 。例 如 , 侯 国云 教授 认为 , 承 继共 同正 犯理论 的提 出就 是为 了 解 决先行 为人 与后 行为 人在犯 罪 性质 和刑 事责 任范 围上所 遇到

承继的共同犯罪

承继的共同犯罪

1.分类:承继的共同正犯与承继的帮助犯→不存在承继的教唆犯。

2.承继的时间范围→除继续犯外,承继的共犯只能存在于犯罪既遂之前。

继续犯时,在既遂后,犯罪行为终了前可以成立承继的共犯。

3.承继的行为性质→原则上,后行为人参与的行为性质与前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相同。

【承继强奸案】【事后抢劫案】→在结合犯中,后行为人仅参与后一犯罪的,不构成结合犯,仅成立后一犯罪。

【绑架杀人案】→在轮奸中,后加入的行为人仅成立普通强奸罪;若前行为人需对后行为人的强奸结果负责,则对前行为人适用轮奸的规定(236条3款4项)。

4.承继的责任范围→承继的共犯只对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或其他加重情节承担责任。

【抢劫致死案】→状态可以承继,结果不能承继。

→注意“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运用。

【前后伤害案】5.事后抢劫的共犯:(1)甲乙共谋盗窃,甲在盗窃时被发现而实施暴力行为,望风的乙不知情的→甲定抢劫,乙定盗窃。

(2)甲乙共谋盗窃,盗得财物准备离开时被发现,望风的乙被抓后实施暴力行为,甲不知情的→甲定盗窃,乙定抢劫(3)甲盗窃既遂后,在逃离的过程中被发现,知道真相的乙与甲共同实施暴力行为的,→甲乙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

(4)甲盗窃被发现,朝被害人猛踢一脚;路过的乙知情后与甲共同实施暴力行为,乙也踢了被害人一脚;查明被害人死于脾脏破裂,但查不明是哪个行为所致的→乙与甲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但死亡结果由甲一人承担。

(5)甲盗窃既遂后被发现于是逃离,乙知情后对抓捕者实施暴力,甲不知情的→甲乙均不构成(事后)抢劫罪。

甲定盗窃,乙定窝藏罪(310条)。

浅析承继的共同正犯

浅析承继的共同正犯

浅析承继的共同正犯作者:刘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4期摘要承继的共同正犯是共同犯罪在法理上的一种分类,也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较之于普通的共同犯罪,它在主观形态和客观行为上都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针对承继的共同正犯是否可以成立以及若成立如何界定它的适用范围和责任承担等问题,国内以及国外的刑法学家们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目前我国关于承继的共同正犯的研究也不够健全,细化地研究这一理论无疑更利于指导司法实践。

现本文对这几个争议焦点予以简要评析。

关键词承继的共同正犯争议焦点成立范围适用范围作者简介:刘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20-03一、概述(一)概念承继的共同正犯,是指先行为者已经着手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但行为尚未完全实行终了,后行行为者与先行为者有意思联络,明知这一犯罪事实而参与进来,单独或与先行行为者一同将剩余行为实行完毕的情况。

(二)特征一是时空上,先行为者的实行行为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

二是在主观方面上,前后数行为者必须具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

三是在客观方面上,先后的数个行为,在实行行为上具有共同性。

(三)承继的共同正犯的分类1.同一犯罪的承继的共同正犯和转化犯罪的承继的共同正犯。

分类根据为后行为者介入前后的犯罪性质是否同一。

前者是指在后行为者加入先行为者已着手实行的犯罪后,犯罪性质和罪名没有发生变化,即完全相同。

后者是指后行为者加入后,其犯罪性质和罪名发生了改变。

2.以不作为形式介入的承继的共同正犯和以作为的形式介入的承继的共同正犯。

分类根据为介入的行为方式。

即在先行为者的行为过程中,后行为者的介入方式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3.一实行行为内的承继共同正犯和数实行行为之间的承继共同正犯。

分类根据为介入者加入前后的实行行为间的关系。

即前后行为者的实行行为是否都是在某一犯罪构成实行行为之内。

二、承继的共同正犯之争议焦点后行为者是仅对其参与实行的犯罪行为成立共同正犯,还是对全部行为(包括先行为者的行为)成立共同正犯,国内外学界对此一直争论和探讨不断。

承继的共犯名词解释

承继的共犯名词解释

承继的共犯名词解释承继的共犯是一个在法律领域使用的术语,它涉及到刑事案件中多个人共同参与犯罪活动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除实际执行犯罪行为的主要犯罪分子外,还有其他辅助或共谋的人员,他们以各种形式参与犯罪活动,协助、促进或共同策划犯罪行为。

这些人也可以被视为承继的共犯。

承继的共犯可以分为直接共犯和间接共犯两种形式。

直接共犯是指实际参与直接实施犯罪活动的人,他们与主要犯罪分子之间存在一定的行动上的互动。

而间接共犯则是指通过提供帮助、指示、计划或支持等方式,间接地促成了犯罪活动的进行。

在承继的共犯中,每个人的责任和所承担的风险可能会有所不同。

主要犯罪分子承担主要的责任,因为他们直接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具有较高的犯罪倾向和主动性。

其他辅助或共谋的人员在犯罪中发挥了次要的或间接的作用,他们的责任可能会相对较轻。

然而,根据法律的规定,承继的共犯们也应该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并可能被判定为共犯。

承继的共犯名词解释还需要注意的是,主要犯罪分子和其他辅助或共谋的人员之间的区别。

主要犯罪分子往往是有明显的犯罪意图和主动性,并直接参与犯罪行为的人。

其他辅助或共谋的人员可能没有直接的实施行为,但他们提供了支持或参与了策划,因此也可能被视为共犯。

除了刑事责任外,承继的共犯还可能面临其他法律后果。

例如,他们可能会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

此外,他们的社会声誉和形象也可能因为参与犯罪活动而受到损害。

总而言之,承继的共犯是指在刑事案件中,除了实际执行犯罪行为的主要犯罪分子外,还有其他辅助或共谋的人员。

他们以各种形式参与犯罪活动,协助、促进或共同策划犯罪行为。

承继的共犯可以是直接共犯或间接共犯,每个人的责任和风险可能不同。

虽然他们的责任较主要犯罪分子轻,但也应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后果。

浅析承继的共同正犯

浅析承继的共同正犯

为, 但 行 为 尚未 完全 实行终 了 , 后行 行为者 与先 行为者 有意 思联 属于 同一罪名 。
络, 明知 这一犯 罪事 实而参 与进来 , 单独 或与先 行行 为者一 同将
该 说的不 当之处在于 , 首先 , 该 说 以完全 犯罪共 同说为依据 , 难 以得 到支 持 。现 在 的多数 学者都 主张 部分 犯罪共 同说 或行 为
地研究这一理论无疑更利于指导司法实践。现本文对这几个争议焦点予以简要评析。 关键词 承继的共同正犯 争议焦点 成立范围 适用范围
作者简介: 刘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4
一、 概述 ( 一) 概念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5 - 0 2 否都是 在 某~犯 罪构 成实 行行 为之 何 以得 出后行 为者 应 比照 先行 为者从轻 、 减轻 处罚 的结论 , 不清
内。
楚。 3 . 第 三种全 部肯 定说 以冈野光 雄 为代表 , “ 在共 同正犯 的成
二、 承 继 的共 同正犯之 争 议焦点
2 . 以不作 为形 式介入 的承 继的共 同正犯 和 以作为 的形式 介 轻 或减轻 。 入 的承继 的共 同正 犯 。分类根 据为 介入 的行 为方 式 。即在 先行 该 说的不 当之 处主在于 : 一是忽 略 了先 、 后行 为者完 全可 能 各 持不 同的犯 罪故 意的情 况 。二是 不存 在后行 为者 对利 用行 为
共 同说 。其 次 , 单纯 一罪并 非都 是不可 分割 的, 实际上 可分割 的
剩 余行 为实行 完毕 的情 况 。
( 二) 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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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继的共同正犯研究内容提要:在承继的共同正犯理论中,对后行为人能否就包括先前行为在内的全部行为成立共同正犯,有多种学说,但均不足取。

其实,该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后行为人能否就全部行为成立共同正犯的问题,而是后行为人能否就共同行为与先行为人成立同一罪名的共同正犯的问题。

只要具有故意,即使仅参与实施了部分行为,后行为人亦可与先行为人成立同一罪名的共同正犯。

在适用该理论时,应区分实行行为与事实行为,并考虑违法性程度。

关键词:承继的共同正犯全部行为后行为人实行行为承继的共同正犯,是指先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犯罪尚未结束时,后行为人基于与先行为人的意思联络参与实行犯罪的情形。

对于后行为人应否就包括先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下文简称“先前行为”)在内的全部行为成立共同正犯, 还是应仅就所参与实施的行为成立共同正犯,国外学界争议极为激烈,判例也大异其趣,近年来我国学者对此也有论述,但都有可商榷之处。

一后行为人应否就全部行为成立共同正犯承继的共同正犯理论所争议的焦点是,后行为人应否就全部行为成立共同正犯?〔1 )毕竟,后行为人是在中途介入参与犯罪的,其对先前行为并无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实施,要让他对包括先前行为在内的全部行为承担共同正犯的责任,必须具有特别的理由。

对此,学说与判例意见分歧甚大并形成全部肯定说、否定说与部分肯定说。

〔2〕(一)全部肯定说及其评析全部肯定说认为,后行为人应就全部行为成立共同正犯。

具体观点如下:(1)单纯一罪是不可分割的,无论是继续犯、结合犯,还是结果加重犯,只要先行为人的犯罪属于一罪,后行为人也就应该是同一罪名的共犯。

小野清一郎和植松正等人持此说。

〔3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由丁•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整体的、不可分割的,因而否定说是不堪一击的。

(4〕( 2)强调后行为人的利用意思,认为后行为人了解先行为人的意思,并且利用先行为人已经造成的事态,表明后行为人已就整个行为与先行为人形成了共同意思,其行为也与先行为人的行为成为了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行为整体,这与事前共谋在价值上并无不同,因此相互了解的时间并不重要。

西原春夫、福田平和木村龟二等人持此说。

(5 ) ( 3 )从“共犯成立上的一体性、处罚上的个别性”出发,认为由于后行为人认识、容认先行为人造成的既成事实,并且在加以利用的基础上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故应就全部行为成立共同正犯,但由于其不完全具备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法理的要件,故在处罚上应仅负基本罪〔6〕的责任。

网野光雄等人持此说。

(7 ) ( 4)从共犯成立上的一体性及后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利用行为负责出发,认为后行为人应与先行为人成立同样的罪名,但是应比照先行为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 ) (5)认为日本《刑法》第207条规定对暴行伤害的同时犯,在不能辨别各人暴行所造成的伤害轻重或不能辨认何人造成了伤害时,应按共同正犯处理,因而如果对这种部分共犯关系反而不能按共同正犯处罚,则不合理。

(9〕林干人等人持此说。

〔10)上述各说无视后行为人对先前行为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实行的事实,认为后行为人应对全部行为承担共同正犯罪责,违背了罪责自负的个人责任原则,有诸多不妥。

第一说的不妥之处在于,首先,该说的立论根据(完全犯罪共同说)难以得到认同。

目前多数学者主张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只要构成耍件之间存在重合部分即可成立共同犯罪,并且不需要各人最终成立的罪名相同,而行为共同说也是一种极为有力的学说。

〔11)其次,该说的立论前提不对。

因为该说是以认为应以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为前提的,但是,既然后行为人并没有参与先前行为,既然对后行为人应否就全部行为成立共犯存在争议,为何不能以他们共同参与实施的行为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呢?再次,单纯一罪或实行行为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是就单独犯罪而言的,其作用在于,观念上可以分割评价的行为并不当然可适用于共犯情形,否则,教唆犯、帮助犯等没有实行行为的犯罪就难以成立了,部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也就没有任何的合理之处了。

第二说的不妥之处在于,仅从后行为人对先前行为及结果的了解和利用,并不能推出他们己就全部行为形成了共同犯罪意思的结论,因为这种推论明显与事实不符,如承认这种推论,等于认可放弃个人责任原则,也是过丁•强调行为人主观意思的主观主义刑法观的体现,可能导致完全依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定罪的可怕后果。

〔12)而论者除了下此结论之外,并未具体说明理由。

至于认为相互了解各自意思的时间并不重耍,也不妥当,因为只有在相互了解之后,才可能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

〔13)再则,后行为人是积极利用先前行为及结果,还是无法拒绝先行为人的邀请而参与犯罪,不可一概而论。

第三说的不妥之处在于,一则,既认为后行为人应对整个犯罪(包括基本罪和结果加重犯)成立共同正犯,又认为后行为人应仅对基本罪负责,但对于为何因不完全具备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要件,就只应对基本罪负责,而不是比照先行为人从宽处罚或者依其他原则处罚,理由并不充分;二则,认为如果存在事后的认识与容认,就必须对并不能为自己左右的先前行为及结果承担罪责,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三则,该说会导致定罪与量刑相分离,即按整体行为定罪,但按基本罪量刑。

第四说的不妥之处有:首先,该说认为后行为人与先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属于整个犯罪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只能与先行为人成立同样的罪名,仍是根据完全犯罪共同说得出的结论,并不妥当,并且先、后行为人并非只能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完全可能各持不同的犯罪故意。

其次,先前行为的结果仍是先行为人所造成的,对利用这种结果的行为负责,无非仍是对先前行为及结果负责,其与肯定说第二说并无实质差异;而且,后行为人应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是由他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所决定的,之所以能对他定罪量刑也是因为他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至于所谓利用行为,不是也不可能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不存在对利用行为负责的问题。

再次,从后行为人利用先前行为所致结果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并不能想当然地得出对后行为人应比照先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结论,因为所有犯罪的实施,都必然要利用一定的客观条件,是否对所有犯罪人都要考虑这种“利用行为”呢?第五说的不妥之处在于,日本《刑法》第207条是针对因证据方面原因导致无人对伤害结果承担罪责情形所作的特别规定,而在承继的共同正犯情形,至少有先行为人可以对结果承担正犯的罪责,因为无论结果是否先行为人所致,他对自己先前行为以及后而的共同行为所致结果都应当承担责任,故将同时伤害的特例扩大适用于承继的共犯情形是否妥当,不无疑问。

(14〕(二)否定说及其评析否定说认为,后行为人应仅对其参与后的行为成立共同正犯。

具体学说如:(1) 立于行为共同说的立场,认为各行为人只能就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承担罪责,即使后行为人认识先行为人的行为并且具有利用的意思,也不应回溯到其并未实施的先前行为来认定共犯关系。

牧野英一等人持此说。

〔15〕(2)从犯罪共同说出发,认为共同正犯的成立,耍有共同实行的意思和行为,而后行为人对先前行为不可能具有共同的故意和行为。

团藤重光等人持此说。

〔16〕(3)从目的行为论及行为支配说出发,认为后行为人对先前行为及结果不可能具有有目的的行为支配,故不应承担共同正犯的罪责。

平场安治等人持此说。

〔17) (4)从因果共犯论出发,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参与惹起了犯罪结果,由于后行为人对先前行为及结果没有因果影响力,不应对它成立共同正犯。

山中敬一等人持此说。

〔18) (5)作为折中,一方面否认成立共同正犯,一方面认为构成承继的帮助犯。

这种观点认为,由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根据是因果共犯论中的修正惹起说,而后行为人不可能对先前行为具有心理或物理的因果力,故不能对先前行为及结果承担共同正犯责任,但由于其行为事实上促进了先行为人对法益的侵害,故应构成整个犯罪的承继的帮助犯。

(19)笔者认为,否定说是符合罪责自负的个人责任原则的,毕竟后行为人对先前行为及结果不可能有共同的故意和行为,也不可能具有目的行为支配及因果影响力,不应该对先前行为及结果承担共同正犯的罪责。

任何提及后行为人应对先前行为成立共同正犯的观点,都不仅违背了罪责自负的个人责任原则,而且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因为事实上后行为人并未实施先前行为。

但是,否定说不仅否定后行为人应对全部行为成立共同正犯,而且否定先、后行为人可以就共同实施的行为成立相同罪名的共同正犯,这就矫枉过正了,它忽略了后行为人内心真实的犯罪意思以及后行为人对先前行为及结果的利用这一客观事实,因而具有片面性。

实际上,先、后行为人完全可能就其共同行为成立同一罪名的共同正犯。

因为,首先,后行为人并非只能具有不同的故意,而完全可能具有与先行为人同样的故意。

其次,由于行为性质取决丁•犯罪故意,因此在行为人虽然只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但同样达到了犯罪目的、充足了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也实际上侵害了法益的情况下,根本无须强求亲自实行全部行为。

再次,从先行为人及被害人的心理考虑,他们完全可能认为后行为人是与先行为人共同实施同一行为的。

此外,第五说所持承继的帮助犯说,既忽略了后行为人主观上真正的犯罪意思,又混淆了帮助与实行的界限,因为帮助是使正犯的实行变得容易的行为,〔20)如果后行为人主观上是共同实行的意思而非帮助意思,客观上也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当然不应认为构成帮助犯。

况且,“承继的帮助犯”这一概念本身就应当否定,因为帮助犯本来就是指在犯罪既遂之前为正犯的实行提供物理或心理帮助的人,帮助并非伴随实行的全过程,而只可能在某一时点提供帮助。

如果肯定这一概念,则除了在预备阶段提供帮助外,几乎所有的帮助犯都是承继的帮助犯,普通的帮助犯反而无容身之地,而把预备阶段的帮助犯称为原始的帮助犯并没有什么意义;如果肯定这一概念,则也可肯定承继的教唆犯,即那些使正犯的犯意加重的情形,但学界通常否认承继的教唆犯。

(21)(三)部分肯定说及其评析部分肯定说认为,后行为人一般仅对其参与后的行为成立共同正犯,但例外地也对整个犯罪成立共同正犯。

至于哪些情况属于例外,有不同观点。

(1)结合犯是例外。

如大塚仁认为,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通常只及于后行为人介入后的共同实行行为,不过,既然先、后行为人的共同实行是承继并利用了先行为人单独实施的部分而进行的,当然必须受到包括该部分在内的刑法评价,比如像抢劫罪这样的结合犯,不允许轻易分解成暴行、胁迫罪和盗窃罪,后行为人也应成立抢劫罪的共同正犯。

〔22〕(2)具有持续性效果者是例外。

认为根据行为共同说和因果共犯论,后行为人对先前行为及结果不具有原因力。

但如果先前行为的效果仍在持续,而后行为人利用了这种持续的效果实行犯罪,就应对整个犯罪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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