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谋共同正犯的几点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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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谋共同正犯——以德日学说比较为中心

论共谋共同正犯——以德日学说比较为中心
维普资讯
20 0 6年 8月
时 代 法 学
P e en d y L c e c r s l a aw S in e
Au g. 2 0 06
Vo . 1 4 No. 4
第 4卷 第 4期
论 共谋 共 同正 犯

以德 日学说 比较 为 中心
陈珊 珊
( 汉大 学 法 学 院 , 北 武 汉 武 湖
4 07 ) 3 0 2
摘 要 : 谋 共 同正 犯在 德 日刑 法 理 论 中经 历 了 变 迁 , 要 学 说 有 “ 同 意 思 主 体 说 ” “ 接 正 犯 类 似 共 主 共 、间 说 ” “ 为 支 配 说 ” 。要 理 清 共 谋 共 同正 犯之 法 律 属 性 , 须 回 归 到 正 犯 与 共 犯 分 界 标 准 上 。“ 罪 支 配 理 、行 等 必 犯 论” 解 决 共 谋 共 同正 犯 成 立 问题 上具 有 穿透 力 , 以 新 的 “ 式 客 观 说 ” 在 即 形 为基 点 要 求只 有 共 谋 者 实施 了 犯 罪
“ 谓共 谋共 同正犯 , 所 系指二人 以上共 谋实行 一定 之 犯 罪 , 由其 中一 部 分行 为人 实 行 所共 谋 犯罪 虽
时, 但所有 参 与共谋 者均应 负共 同正犯 罪 责 之共 犯 形态 。 【 ) 以实 行行 为 的共 同正犯 为 典 型 , ”‘ 如果 那么 共谋 共 同正 犯 将非 实行行 为 的共谋者 以正犯 视之 是否 有违 刑法谦 抑原 则 ?刑法法 制化 的进程 也是 刑法 解 释复苏 、 张扬 并 与现 实社 会 冲突相互 纠缠 之历 程 , 么何 种刑法 解 释才可 以平衡 共谋 共 同正 犯 与 国家 那 刑罚 权 间的可 能 冲突? 由于德 、 日等 国的刑 法主 流学说 维 系着正犯 与从 犯分 界 的基 本立 场 , 何解 决共 如

2019法考必备考点:【共同犯罪】共同正犯

2019法考必备考点:【共同犯罪】共同正犯

【导语】有时候,你必须⼀个⼈⾛,这不是孤独,⽽是选择。

我们时时刻刻都在选择,你选择过什么样的⽣活就需要付出什么样的代价。

⽆忧考整理了“2019法考必备考点:【共同犯罪】共同正犯”,欢迎阅读参考!更多相关讯息请关注⽆忧考! ⼀、正犯(实⾏犯) (⼀)共同正犯 1.正犯的类别 正犯并⾮仅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只是表明其对法益侵害事实起到⽀配作⽤⽽已。

集团犯罪与聚众共同犯罪中的⾸要分⼦通常认定为正犯。

正犯包括四种: (1)直接正犯:可能单独成⽴犯罪,也可能存在于共犯之中。

(2)间接正犯:通过⽀配他⼈的⾏为造成法益侵害、危险结果。

应将利⽤者的⾏为归属于间接正犯。

(3)共同正犯:按照部分实⾏全部责任原则,应将危害结果归属于所有参与共同正犯的⼈。

(4)同时正犯:没有共谋同时侵犯同⼀法益且⽆法证明谁导致危害结果的,应当适⽤存疑时有利于⾏为⼈的原则,按照未遂处理。

2.共同正犯 (1)成⽴条件: 共同实施⾏为的事实(⾏为的分担):分担了导致结果发⽣的重要⾏为,或对构成要件的实现起到重要或关键作⽤。

共同的⾏为意思(意思的联络):共同实现构成要件的意思,不要求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只要求具有共同实施⾏为的意思。

(2)部分实⾏全部责任 不仅在共同正犯中适⽤“部分实⾏、全部责任”原则,⽽且在共犯(教唆犯、帮助犯)与正犯关系中也是如此,除⾮共犯关系出现过剩或脱离。

(3)区别对待、罪责⾃负 各共犯⼈只能在⾃⼰有责的范围内对共同造成的违法事实承担责任,对他⼈超出共同故意实⾏的犯罪不承担责任。

(4)违法的相对性 如果能够确定有的⾏为⼈的⾏为对危害结果的发⽣没有因果联系,则不能将该结果归属于该⾏为⼈;或者对有的⾏为⼈⽽⾔,客观上存在阻却违法性的事实,也不能将该违法事实归属于该⾏为⼈。

3.共同正犯的类型 (1)共谋共同正犯:由于正犯是指为违法事实起到了关键或者重要作⽤的情形,故对于共同犯罪起到了实质的⽀配作⽤的共谋者,也应认定为共谋共同正犯,⾄少具有⼼理上的因果性。

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02/2011文/郭寅黄伯青案例参考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案号一审:(2010)69号二审:(2010)沪高刑终字第124号【案情】被告人:胥善林,绰号阿伦。

1999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8月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月康。

2008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月康知道周文(已判刑)认识广东的毒品上家,故介绍周与被告人胥善林认识,胥善林、王月康、周文随即共谋至广东省购买毒品运输来沪贩卖。

三人商定由周文先前往广东省联系毒品货源,而后通知王月康赶至广东省,与周共同购买毒品后运输来沪,毒资由胥善林提供。

周文随后赶往广东省汕尾市甲子镇,与当地人阿涛(另行处理)联系毒品货源。

同年4月29日,王月康因吸毒受到公安机关审查,即打电话通知了胥善林。

因王无法赶往广东省,胥善林遂指使蒋云(绰号校长,已判刑)、张范纯(绰号小黄毛,已判刑)于当日乘飞机赶往广东省【裁判要旨】犯罪人只参加共同谋议而未实施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未实施具体犯罪实行行为者与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者构成共同犯罪。

007案例02/2011汕尾市甲子镇。

次日,蒋云、张范纯、周文一起从阿涛等人处购得一袋白色晶体、3000粒红色药片及489.27克添加剂,胥善林通过把钱打入张范纯和阿涛等人卡里等方式支付了毒资79100元。

当晚,周文、蒋云、张范纯携带所购毒品及添加剂搭乘长途汽车返沪,至沪杭高速公路枫泾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鉴定,前述白色晶体净重250.97克、红色药片净重281.5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共同共谋正犯理论论文:论未参与实行行为共谋者的罪责

共同共谋正犯理论论文:论未参与实行行为共谋者的罪责

共同共谋正犯理论论文:论未参与实行行为共谋者的罪责摘要:我国实务界对日本的“共同共谋正犯”理论有滥用以入罪的趋势,表现在对幕后起到组织、教唆、帮助作用的共谋者即“预定不参与实行行为的共谋者”,与因故未参与实行行为、对实行行为又不具有支配力或者重要影响力的共谋者不加区分,一律以实行者的犯罪形态定罪量刑的现象。

本文从讨论日本的“共同共谋正犯”理论和我国的共犯理论及两者的关系入手,提出对后一种共谋者应区分不同情形或否定犯罪成立或以犯罪预备论的观点,以求教于方家。

关键词:共谋;犯罪预备;共同共谋正犯;组织犯;帮助犯一、引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郭寅、黄伯青在20lO年6月24日《人民法院报》发表《毒品案中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者的罪责认定》一文(以下简称郭文),提出:对于孙某这类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者罪责的正确认定,可以避免轻纵犯罪分子,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隐藏在毒品犯罪背后的幕后操作者、组织者。

对于预防与惩治毒品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无独有偶。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罗真、李乃春在一篇文章(以下简称罗文)中指出:李某与张某共谋实施抢劫行为。

尽管李某因为害怕而未参与实行行为,但张某最终实施了抢劫行为,依据共谋共同正犯理论,李某仍然应当构成抢劫罪(既遂)。

这两篇文章基本上可以表明实务界滥用日本的“共同共谋正犯”理论以人罪、并且一律以实行者的犯罪形态定罪量刑的现象。

这种不论共谋者系何种共谋者,即对共谋者的地位和作用(对实行行为者的影响之有无和大小)不加辨析,而一律从预防和惩治共同犯罪的功利目的出发加以“严打”的现象,笔者认为需要加以理论上的廓清和实务上的纠偏。

二、“共谋”的涵义及性质“共谋”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就共同实行犯罪进行商议和谋划,即对实行犯罪或者实行犯罪的具体方案有意思上的联络。

马克昌教授认为,“共谋即使是暗示的,也可以成立,不一定要事前谋议”。

笔者认为,“共同共谋正犯”中的“共谋”发生在实行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之前的谋议阶段,只能是“事前谋议”;暗示的“共谋”实质是共犯之间的默契配合或者下级对上司犯罪命令“心领神会”式的服从。

论共谋共同正犯概念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

论共谋共同正犯概念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
正犯 概念 的观 点在 日本 判 例 中被 固定 下来 。其 后 , 共谋 共 同正 犯 的理论也 被最 高裁 判 所沿 用 J 5 。除
引入 日本刑 法理论 中共 谋共 同正犯 概念 的方 法来解 决 我 国司法 实践 中 出现 的有 关共 同犯罪 方面 的疑难 问题 , 并 据此 完善 我 国共 同犯罪理 论体 系 。当然 , 关
第3 3卷 第 2期
2 0 1 3年 3月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 ( 人文社会科学版 )
J o u r n l a o f S o u t h — C e n t r a l U n i v e r s i t y f o r N a t i o n a l i t i e s ( Hu m a n i t i e s a n d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于共谋 共 同正犯 概 念是 否 具 有 引入 的必 要 性 , 在 我 国, 也有 部分 学 者 持保 留甚 至 反对 的态 度 。对 一个 概念 或一项 制度 引入 与否 的评判 离不 开对我 国刑 事
上述 判 例 对 共 谋 共 同 正 犯 的 概 念 予 以肯 定 以外 , 1 9 7 4年 日本《 刑 法修 改草 案》 在第 2 7条第 2款也 对 共谋 共 同正犯 这一概 念作 出 了肯 定性 的规 定 。该 款 规定 : “ 二 人 以上 谋 议 实行 犯 罪 , 谋 议 者 中一 人 基 于 共 同的 意思谋 议 时 , 其 他 共谋 者 也是 共 犯 。 ” 虽 然 这
V0 1 . 3 3 No . 2
Ma r .2 0l 3
论 共 谋 共 同正犯 概 念 在 我 国刑 法 中的确立
王 志祥 , 韩

刑法中同时正犯与共同正犯之辨析

刑法中同时正犯与共同正犯之辨析

刑法中同时正犯与共同正犯之辨析正犯与共同正犯是刑法中常见的两个概念,它们所代表的意义和实践应用方法有很大的区别。

正犯是指直接参与某一刑事犯罪的行为人,而共同正犯是指多人共同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并以共同意图为依据。

两者之间的区别非常重要,因为它对于惩罚方式、量刑标准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影响。

一、正犯的概念正犯是指在犯罪时直接进行实施行为的人,他们是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的主体。

正犯的特征是具有直接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参与者。

二、共同正犯的概念共同正犯是指两人或者以上合谋从事犯罪活动,并且在实施犯罪行为中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具有共同构成犯罪的行为。

共同正犯各人各负责,共同参与实施犯罪,因此每个人都要承担自己的责任,并与其他参与人同等受到追诉。

三、正犯与共同正犯的区别1. 犯罪的主体不同正犯是指实施某一刑事犯罪的主体,而共同正犯是指多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主体。

2. 犯罪方式不同正犯在犯罪行为中扮演的是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角色,而共同正犯则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中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各分工协作,从而共同实施犯罪。

3. 犯罪心态不同正犯是指具有直接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的犯罪个体,而共同正犯则是指多人合谋共同实施犯罪,具有共同犯罪意图。

4. 角色的不同正犯的角色相对单一,主要是实施犯罪并承担大部分责任。

而共同正犯则有分工合作之分,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共同完成犯罪行为。

5. 法律责任的不同由于犯罪方式、主体及心态的不同,正犯和共同正犯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

正犯犯罪的责任相对明确,由于其为直接犯罪主体,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

而共同正犯则需分别衡量不同参与人员之间的罪责关系,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正犯与共同正犯案例分析1. 正犯案例某个人在店内盗窃商品后被店员发现,直接制止,将其抓住。

对于这种情况,该人可以被定为正犯,由于其直接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具有犯罪心态,因此该人将面临刑事处罚。

2. 共同正犯案例若干人合谋抢劫某个人,在进行抢劫的过程中,分别扮演不同角色,有人负责控制被抢者,有人进行抢劫,有人负责观察整个抢劫过程。

《刑事审判参考》: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共谋”

《刑事审判参考》: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共谋”

《刑事审判参考》: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共谋”【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理论前沿,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254号执笔: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天敏王飞审编:高憬宏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冉国成,男,1974 年出生,大专文化,原系重庆市黔江区金洞乡人民政府林业站副站长。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 2002 年 10 月 16 日被逮捕。

被告人冉儒超,男,1970 年出生,农民。

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2 年10 月 16 日被逮捕。

被告人冉鸿雁,男,1980 年出生,农民。

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2年 10 月 17 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被告人冉国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冉儒超、冉鸿雁犯包庇罪,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1 年 4 月 10 日,被告人冉国成与本乡杨家村村民何玉均因赌博纠纷发生斗殴,冉被何打伤,遂对何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案发前,冉国成曾先后3 次对其胞兄冉儒超流露“要搞(指报复)何玉均”,但冉儒超对此一直未置可否。

2002 年 9 月 11 日 23 时许,冉国成与冉儒超、冉鸿雁在其家中喝酒时,金洞乡政府林业站打来电话,称有人在非法贩运木材,要求冉国成立即前去查处。

接电话后,冉国成突发当晚杀死何玉均的念头。

于是,便从家中携带一把砍刀,并邀约冉儒超、冉鸿雁陪同执行查处任务。

冉儒超看见冉国成携带的砍刀后,问为何带刀,冉国成含糊搪塞。

执行完任务后,三人到乡政府外小吃摊吃夜宵的过程中,冉国成借故离开,潜入在附近居住的被害人何玉均的卧室,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向熟睡中的何玉均猛砍 20 余刀,致其当即死亡。

与此同时,金洞乡政府干部罗军出来看见冉国成的摩托车后,向冉儒超和冉鸿雁打听冉国成的去向,冉儒超便安排冉鸿雁和罗军在附近寻找冉国成。

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

一、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知识要点】任意共犯,指一人可以实行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情况。

必要共犯,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

对向犯,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

对向犯可分三种情况:一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

二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同,如贿赂罪中的行贿与受贿。

三是只处罚一方的行为,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但为了购买而唆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犯罪,则构成相关犯罪的教唆犯。

注意:对向犯的情形不一定都成立共同犯罪:如果只有一方成立犯罪,就不属于共犯;当双方都成立犯罪时,才成立共犯。

将这种情形认定为共同犯罪的重要影响在于:犯罪分子自首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交待同案犯的罪行,故在对向犯双方都成立犯罪的时候,只有交待了对方的行为,才能认定自首。

事后对方再交待该犯罪行为的,属于交待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

二、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知识要点】复杂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存在实行、组织、教唆、帮助等分工。

对这几种共同犯罪人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处罚。

简单共同犯罪,又称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况。

简单共犯刑事责任追究原则: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区别对待原则;罪责自负原则。

【经典考题52】(2002年试卷二第32题)甲、乙共谋伤害丙,进而共同对丙实施伤害行为,导致丙身受一处重伤,但不能查明该重伤由谁的行为引起。

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A.由于证据不足,甲、乙均无罪B.由于证据不足,甲、乙成立故意伤害(轻伤)罪的共犯,但都不对丙的重伤负责C.由于证据不足,认定甲、乙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较为合适D.甲、乙成立故意伤害(重伤)罪的共犯解析:本题主要考核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是司法考试中的重要考点,基本上每年的命题都会涉及。

在共同正犯中,由于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其行为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整体,所以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是讨论作为有机整体的共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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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谋共同正犯的几点认识内容摘要:共谋共同正犯是日本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中特有的概念,是共同犯罪中共同正犯的一种形式。

虽然我国刑法学界没有此种理论,但对其研究将会对我国刑法学的发展给予很大的帮助。

本文将对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根据、构成要件、与相关共犯形态的联系和区别、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进行探讨分析,得出笔者的几点认识。

关键词: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学说构成要件区别处罚根据一、共谋共同正犯的概念和比较1.概念所谓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两人以上者共谋了实施一定犯罪,那么,在其中的一部分作出了实行时,包括没有参与实行行为的人,共谋者的全体成员都直接成立共同正犯。

”12.我国古代及域外关于共谋共同正犯的规定我国历史上对共谋共同正犯的规定比较少,如《唐律﹒贼盗》规定,如果两人共同谋议盗窃,但一人没有实行,另一人实行了强盗( 抢劫),如果未实行的人参与了分赃,则也按盗窃罪处罚。

德国和日本现行法并没有对共谋共同正犯进行规定,而是对共同正犯做了确切说明。

德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正犯是“数人共同实施犯罪”,日本刑法第6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

而日本刑法草案第27条第2项则对共谋共同犯罪有了明确规定:“两人以上谋议实行共谋人中的某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而实行犯罪人,其他共谋人也是正犯”。

此外,中国台湾也承认共谋共同正犯,如台湾大法官解释六六台上二五二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参与,其所参与虽非凡构成要件之,仍无解于共同正犯之罪责。

”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参与考虑, 但未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以内之行为, 而只参与犯罪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 如策划、放风、遥控指挥等行为。

二、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根据承认共谋共同正犯就是承认没有实行行为的人也是共同正犯,是否忽视了实行行为的意义?其理论依据何在?传统的共犯理论已经无法给予我们合理的解释,那么,怎样的刑法解释才能够平衡判例与共同正犯理论的冲突呢?“法律就像语言一样,既不是专断的一致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2共谋共同正犯作为一种犯罪现象,其发展史也是一部问题史,自从1896年日本大审院的判例确立共谋共同正犯至今,日本理论界一直在为合理解释共谋共同正犯而不懈努力,先后出现了共同意思主体说、间接正犯类似说、行为支配说与实质的正犯论等学说。

1.共同意思主体说。

1[日]大塚仁,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8页。

2 [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共同意思主体说是由日本法学者草野豹一郎3所创。

该说认为共犯是一种超个人的社会心理现象,在共谋的基础上,两人以上本来异心别体的个人成为同心一体,形成共同意思,作为其共同意思主体的活动,至少由共同者中的一人实行犯罪时,共同者的全体成员就由此成立共犯,因为本来不能认为只不过是违法的、暂时性存在的共同意思主体具有对这种共同意思主体活动的责任,所以,要从民法的组合理论来推定,并且,鉴于今日刑法的立场是把自然人预想为刑罚的主体,应该在构成共同意思主体的个人中考虑作为这种共同意思主体的活动的责任。

4很显然该说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扩大了共同正犯的范围,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

第二,其立足于团体责任的原理,违反了近代刑法所确定的个人责任原理。

第三,该说认为犯罪是由超个人存在的共同意思主体来实施,而承担责任的却是个人,这是转嫁责任,违反了刑法的责任论。

52.间接正犯类似说。

由于共同意思主体说采取团体主义责任的立场受到了众多学者的批评,日本法学者藤木英雄则提出了间接正犯类似说,该说摒弃了团体责任,而是以个人责任为基础,认为将共同正犯作为具有类似间接正犯的法的性质来把握,承认共谋共同正犯。

6但是间接正犯类似说也存在诸多不足:第一,间接正犯利用的“他人”是指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是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而共谋共同正犯中的共谋者与实行者都是有犯罪意图的人,而不是简单的工具。

第二,对于支配型的共谋共同正犯,间接正犯类似说可以解释,但是对于对等型的共谋共同正犯,间接正犯类似说的说法就显得不合理了。

3.行为支配说。

行为支配说由日本学者平场安治提出的目的行为支配说和大塚仁提出的优越的支配共同说组成。

7目的行为支配论认为行为系行为人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预见能认识的结果,并以这种能预见的结果为目标,选择为达成此目标的必要手段,使其向着该目标的方向进行,而予以支配、操纵,并指导行为人的身体动静,以期实现该结果。

8但此说没有明确地提出“行为支配”的判断标准以及在对等型共谋共同正犯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行为支配,故受到学者的批评。

优越的支配共同说认为“没有担当实行的共谋者,当其在社会观念上对实行担当者而言处于压倒的优势地位,对实行担当者给予了强烈的心理约束使其实行时,从规范的观点就可以说存在共同实行,可以肯定为共同正犯”9同样,优越的支配共同说也不能合理的解释对等型共谋共同正犯,而且其与间接正犯也难以区别。

4.实质的正犯论。

实质的正犯论可以分为意思方向说,修正实行行为说,统一性说,准实行共同正犯说等学说,这些学说都认为判断刑法中实行行为的标准应以行为对社会是否具有价值即是否对社会有实际的影响来决定。

同样的道理,要判断共谋行为是否具有“正犯”的性质,应否作为“正犯”负刑事责任,就必须判断“共谋”行为是否具有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的价值。

如果“谋议”行为具有实行行为的价值,则该“谋议”行为就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谋议者就应负共同正犯3参见唐立枫、沈钊梁,“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根基及前瞻”,载于《法制与社会》,2008(02)上。

4[日]大塚仁,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9页。

5陈家林,《共同正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6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6页。

7参见唐立枫、沈钊梁,“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根基及前瞻”,载于《法制与社会》,2008(02)上。

8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印行1977年版,第44页。

9 [日]大塚仁,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页。

之责任。

此说试图从共谋行为实质上是具有构成要件行为的性质来说明共谋者应该成为共同正犯,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没有解释清楚怎么来判断共谋行为的价值以及判断的方法,因而无法令人信服。

10一般认为,共谋共同正犯包括支配型共谋共同正犯和对等型共谋共同正犯。

对支配型共谋共同正犯,在观念上没有太大争议,而对等型共谋共同正犯才是共谋共同正犯理论研究的关键所在。

综合前述各种学说,扬长避短,笔者认为,判断共谋共同正犯是否成立,应以共谋者是否对犯罪的实现发挥了重要作用或者决定作用为标准。

对于这种重要作用或者决定作用,应当从未实行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其在谋议之时及前后的态度、参与利益分配的关系等方面综合考察。

三、共谋共同正犯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和共谋共同正犯的特点,笔者认为其构成要件有:1.主观条件(1)两人以上共谋实行犯罪。

所谓共谋是指“两人以上为了实行特定的犯罪, 在共同意思下成为一体,互相利用他人的行为,便于实行各目的意思为内容的谋议。

”共谋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

两人以上相互之间互相协力,沟通实现共同犯意的意思即可。

共谋不限于数人同时在一起谋议,也可以是数人顺次联结,形成共同的犯罪意思。

(2)两人以上共谋者都具有共同实行的意思。

所谓共同实行的意思是指利用补充他人的行为而实行犯罪的意思,仅有共同实行的认识还不够,还必须具有和其他共谋者合作实行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的意思,仅有教唆或帮助的意思还不够,还必须具有作为正犯的意思。

2.客观条件要求共谋者其中的一部分人直接实行犯罪行为。

如果所有的人都直接实行了犯罪,则不是共谋共同正犯,而是一般的共同正犯;如果没有人直接实行犯罪,也不是共谋共同正犯。

没有担任实行行为的其他共谋者,实施援助一部分人的实行的行为,固然为共同正犯;完全听凭实行者实行,自己什么也不实行的,也可以是共同正犯。

11四、共谋共同正犯与相关共犯形态的联系和区别1.与教唆犯的联系和区别教唆犯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唆使原无犯罪意思之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自然人,以其所唆使之犯罪意思,实现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者。

由此发现,教唆犯的特点如下:第一,教唆者必须有教唆行为;第二,教唆者必须有教唆的故意;第三,基于教唆被教唆者实施了犯罪。

两者者的联系在于二者都无犯罪构成要件之实行行为。

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行为特点不同。

教唆行为表现为口头或书面的怂恿、鼓动、意在引起被教唆者的犯意并进而实施其唆使的罪,而共谋行为表现为组织、策划、指挥其他共谋者进行所共谋的共同犯罪行为,目的在于使其他共谋者按以上预先顺利进行和完成。

第二,犯意之有无。

成立教唆犯,必须被教唆人在教唆前,无任何犯罪意思,10此部分参见唐立枫、沈钊梁,“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根基及前瞻”,载于《法制与社会》,2008(02)上。

11参见李扬丽,“论共谋共同正犯”,载《现在商贸工业》,2009年第5期。

即意思表示是单向的,而共谋共同正犯的意思表示是双向的。

122.与间接正犯的联系与区别间接正犯是指具有正犯资格的自然人,利用不具备正犯资格的人或动物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

其与共谋共同正犯的相似之处也是无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间接正犯是利用胁迫其他人实施实行行为,他人并不知或不愿为之,而共谋共同正犯的其他共谋者则是主观上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3.与帮助犯的联系与区别帮助犯是指基于帮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参与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行为者,与共谋共同正犯的相同之处在于都参与了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行为。

其区别在于主观上的意思不同,如果主观是共同实行的意思,则为共谋共同正犯,如果主观是帮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则为帮助犯。

五、共谋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认定和承担笔者认为共谋共同正犯不应该完全否定,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应当有着相应的标准和依据。

若是承认共谋共同正犯,那刑事责任如何认定和承担呢?处罚的根据是?共谋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应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

第一,在定罪方面,定罪的客观根据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实行行为,共谋共同正犯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因此,对共谋共同正犯应当按照其所共同谋议的并由一部分人直接实施的犯罪实行行为来定罪。

但是,对于实行担当者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犯罪,其他共谋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在量刑方面,应以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追究共谋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日本的判例就采此种做法。

我国对共犯的量刑,不是按照正犯进行量刑,而是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分别按照主犯、从犯、胁从犯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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