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重买卖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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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多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一房多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房多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遇到不讲诚信的开发商真的很让⼈头痛,刚刚才签了购房合同交了钱,转眼开发商就把房⼦卖给别⼈了,这种情况就很⿇烦了,房⼦到底是谁的?开发商⼜负法律责任吗?如果您有相关的困惑和⿇烦,店铺⼩编今天就为您搜集整理了以下资料,希望可以地对您有所帮助。

⼀房多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不能实现的,⽆法取得房屋的买受⼈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倍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订⽴后,出卖⼈未告知买受⼈⼜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订⽴后,出卖⼈⼜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

⼀、如何看待⼀房多卖问题商品房⼀房多卖也叫商品房多重买卖,是指出卖⼈就同—商品房订⽴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合同,将房屋先后卖于数⼈,形成数个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为。

在处理商品房多重买卖纠纷时,主要涉及到相关买卖合同的效⼒的确定以及何⼈可以取得争议商品房所有权的认定问题。

在商品房多重买卖合同中,如果数个买受⼈均主张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时,让哪个购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解决此类纠纷的⼀个重要问题。

⼀房多卖不仅侵害了多名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购房秩序,是造成房价居⾼不下的原因之⼀。

因为卖房者在买房后,为了获得更⾼的经济利益,经常出现利⽤房产未过户前的空隙去⼀房多卖。

购房者在买房前⼀定要留意该房是否已经被卖,若⽆应尽快做房产过户⼿续。

⼆、如何处理⼀房多卖问题结合商品房买卖的实践,我们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如果在商品房多重买卖关系中出现购买⼈与出卖⼈串通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我们可以根据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的合同是⽆效合同。

认定恶意串通⾏为⽆效,因恶意串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损害其他买受⼈利益,因此⽆论该商品房的状态如何,是否交付,是否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续的,都会因为合同⽆效⽽不能取得争议商品房的所有权。

多重买卖合同

多重买卖合同

多重买卖合同
在多重买卖合同中,卖方与多个买方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出售同一
标的物。

此类合同在法律上可能涉及到复杂的权益冲突和法律风险。

以下是制定多重买卖合同时应当考虑的关键条款:
1. 合同主体:
- 明确列出所有卖方和买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2. 标的物描述:
- 详细描述标的物,包括但不限于型号、规格、数量、质量标准等。

3. 价格条款:
- 明确每个买方支付的价格,以及付款方式和时间。

4. 交付条款:
- 规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5. 所有权转移:
- 明确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和时间。

6. 违约责任:
- 规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等。

7. 优先权条款:
- 如果可能发生权益冲突,应明确各买方的优先权顺序。

8. 解除和终止:
- 规定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权利义务。

9. 争议解决:
- 明确争议解决的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

10. 法律适用和管辖:
- 指定适用的法律以及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

11. 附加条款:
- 根据具体情况,可能需要添加保密协议、知识产权保护、不可抗力等条款。

12. 签字盖章:
- 所有合同方应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以证明合同的成立。

在制定多重买卖合同时,还应考虑合同的合法性、公平性以及可执行性,确保合同条款能够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建议在签订合同前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以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

民法典 多重买卖合同6篇

民法典 多重买卖合同6篇

民法典多重买卖合同6篇篇1《民法典多重买卖合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交易也变得更加频繁和复杂。

在这种情况下,多重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经济合同形式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

多重买卖合同是指一种经济主体与同一对手方签订多项买卖合同的交易形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多重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则更加明确,为其在商业活动中的规范提供了法律依据。

多重买卖合同的特点是一方面合同之间存在着关联性,另一方面各合同之间的效力是相互独立的。

这种特点,使得在多重买卖合同中,一方合同的成立、履行或者变更并不影响其他合同的效力,各个合同之间是可以独立存在的。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多重买卖合同也会存在一些隐患和风险,例如可能导致虚假交易、恶意转移资产等问题。

因此,在签订多重买卖合同时,经济主体应当注意合同内容的明确和合法性,避免出现不当盲目签约导致的经济损失。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于多重买卖合同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多重买卖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并且《民法典》中规定,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以合同的书面形式为准,明确约定各个合同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如果多重买卖合同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导致其中一方权益受损害,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多重买卖合同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合同形式,在商业活动中具有一定的重要性。

在签订多重买卖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注重合同内容的明确和合法性,并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只有在遵循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签订合同,才能有效防范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000字】篇2民法典多重买卖合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多重买卖合同逐渐成为商业交易中的常见形式。

多重买卖合同是指一方与多方签订了多个买卖合同,且这些合同之间存在相互关联和依存的关系。

多重买卖合同的出现,为商业活动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和选择性,但同时也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了更多的法律风险和纠纷。

多重买卖合同如何履行及侵权的认定4篇

多重买卖合同如何履行及侵权的认定4篇

多重买卖合同如何履行及侵权的认定4篇篇1多重买卖合同如何履行及侵权的认定一、关于多重买卖合同的概念多重买卖合同是指一方与另一方签订多个具有相同或类似内容的买卖合同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是独立存在的,但由于内容相同或类似,可能导致交易的复杂性和可能的纠纷。

二、多重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1.独立履行:每个买卖合同都应当独立履行,合同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各自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履行。

2.塔式履行:当多个买卖合同之间存在相互关联的情况时,应当按照先后顺序依次履行,确保后续合同的有效履行。

3.协调履行:对于多个买卖合同中存在矛盾或冲突的情况,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通过协商解决矛盾,并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履行方案。

三、多重买卖合同中的侵权认定1.多重买卖合同中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1)恶意串通:当一方与多个买卖方签订相同或类似内容的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或对某一方形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可能构成恶意串通。

(2)违反独立原则:当一方未按照各个买卖合同的约定来履行,或者对于一方的行为影响其他合同的履行,可能构成违反独立原则的侵权行为。

2.多重买卖合同中侵权的认定标准在多重买卖合同中出现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据以下原则进行认定:(1)实质侵权:多重买卖合同中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其他合同方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其合同的有效履行。

(2)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是有意为之还是由于疏忽引起的,依据其行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结果进行认定。

(3)影响程度:侵权行为对其他合同方的权益或合同的履行产生了何种程度的影响,依据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四、多重买卖合同中的争议解决在多重买卖合同中出现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进行解决:1.协商解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重新商定合同履行方式,解决发生的争议。

2.调解裁决: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委托专业机构或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者裁决,对纠纷进行处理。

3.法律诉讼:如果协商和调解不能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

多重船舶买卖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辨析

多重船舶买卖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辨析

多重船舶买卖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辨析作者:张儒冰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7期摘要:本文主要针对多重买卖情形下船舶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展开研究,结合现行法律和新的司法解释具体分析船舶的多重买卖下交付与登记在其物权变动中的地位。

研究表明,多重买卖数个船舶买卖合同只要依法符合法律规定,即可发生效力,同时多个买卖合同优先履行顺序应该按照登记与否、受领交付与否、登记优先交付来处理。

关键词:船舶登记;一船二卖;物权变动一、船舶买卖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不同于一般的货物买卖,船舶买卖合同的标的船舶,是与航空器、机动车一样的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方式: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后文将会结合最高院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十条的第四项中所规定的“出卖人将船舶的交付与登记分别与不同的买受人完成,此时完成船舶交付的买受人的买卖合同法院认为优先履行。

”来对交付与登记在一船二卖中的效力问题进行辨析。

二、交付、登记与船舶所有权归属的关系船舶的物权变动是在交付时发生效力,但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个规定在单个船舶买卖中清晰明了,但在船舶的多重买卖中,交付与登记相互冲突时,判断船舶所有权属于当事人中的哪位就成为不得不解决的问题,换言之,就是对交付与登记之间效力高低的判断。

《解释》观点是“船舶多重买卖下,已进行过船舶交付的效力高于完成船舶登记的效力。

”①此观点欠缺诸多合理之处:第一,《解释》更认可交付的效力,这在一般动产的多重买卖情形下,由于交付是法律规定的唯一物权变动方式,因此该物的所有权自然归属于占有人。

《物权法》24条规定了船舶这种特殊动产除了交付还有登记这一种法定物权变动方式。

尽管登记这种公示方法,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必须去进行登记,若仅完成受领交付也符合《物权法》24条的规定,但登记不单是一种确定所有权归属的证据之一,同时也是船舶行政部门的一种管理措施。

实践中,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时,登记才是法律所认可的确权方式。

债权相容性在多重买卖合同中的法律运用

债权相容性在多重买卖合同中的法律运用

债 权 相 容 性 在 多 重 买 卖 合 同 中 的
法 律 运 用
宋 宗宇 , 李虹 秀
( 重庆 大学 法 学院 , 重庆 40 3 ) 0 00
摘要 : 债权相容性指 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 两个或两个 以上 内 容相 同的债权。有债 的存在就有债权相容性
的存在。在 市场经济条件下, 契约 自由原则鼓励 了债权相容局面的广泛存在 , 而债权相容性承认 多重 买卖并 为此提供 了法律解决思路。但是, 债权相容性也对交易安全和诚 实信用原 则具有一定的 负面影响。充分利
二 、 权相 容性 的理 论基 础 债
债权 相容性 并非人 为设定 的结 果也 非交 易 习惯
而是 债本 身 的基 本 属 性 。只 要有 了 债 的关 根据主要是合 同和侵权 , 当债权存在于同一标的 的使 然 , 而 就有 债权 相容 性 的存 在 。随 着 社 会 经 济 的 物之上 时 , 害人 身权 并 不存 在特 定标 的物 的问题 , 系存在 , 侵
诸多市场 因素使债权相 容性在交易中越来越 理应予 以排除。在侵害财产权 的情况下有可能数人 发展 ,
对某 一 特 定 财 产 进行 了共 同的 侵 害或 先后 的侵 害 , 频繁地 体现 出来 。就 债权相 容 性赖 以存 在 的理 论基
前者适用共 同侵权予以解决 , 后者 当然应该 由各侵 础而 言 , 主要表 现在 五个方 面 。 权人对所有人分别进行赔偿 , 这在现实生活中并无 第一, 债权 的相对性。按 照多数学者认 可的定


债 权相 容性 的概念 解读
相容性 , 顾名思义就是 两个 或多个事物 在同一环境下能和平共存 , 互不抵 触。从广义上讲 , 债权相容性是指各债权人就 同一债务人所享有的各个债权之 间互不排斥、 和谐共存 , 而不管该债权产生的基础是约定还是事实 。例如, 甲对 A基于买卖契约而享有标 的物给付请求权 , 乙对 A享有 因其对 A之房屋进行无 因管理的赔偿请求权 , 丙对 A享有因 A拾得其钱包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 丁 对 A享有因 A将其打伤的侵权赔偿请求权 。虽然这数个 债权 的产生基础各不 相 同并且被数个不 同债权人所分别享有, 但各债权间并不互相排斥 , 也不存在哪

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履行顺序是什么

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履行顺序是什么

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履⾏顺序是什么
在很多时候,有的⼈买房遇到不良房产商,就会遇到⼀房多卖的情况,那么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履⾏顺序是什么呢?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履⾏顺序是什么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出卖⼈就同⼀普通动产订⽴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均要求实际履⾏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受领交付的买受⼈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民法院应予⽀持;
(⼆)均未受领交付,先⾏⽀付价款的买受⼈请求出卖⼈履⾏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民法院应予⽀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付价款,依法成⽴在先合同的买受⼈请求出卖⼈履⾏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民法院应予⽀持。

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履⾏顺序:先⾏受领交付优先,均未受领交付,先⾏付款的优先,均未受领交付,也未⽀付价款,按照合同成⽴先后顺序确定。

作为普通动产的所有⼈,⼀物多卖,但是,最终只能和⼀个买家形成交易,必然会和其他买家产⽣纠纷,从⽽承担违约责任。

⼀物多卖,很多时候是因为价格波动产⽣的利益驱动,但是⼀定要慎重,因为,你不仅仅要承担法律风险,还要⾯临信⽤风险。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我们整理的⼏种情况,根据以上所提的知识,据此为常识,希望能让您能够有⼀定的警惕,对此多⼀份⼼眼,不会吃亏后伤⼼后悔。

店铺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的随时的咨询。

民法典多重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2024版)

民法典多重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2024版)

民法典多重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2024版)合同目录第一章:多重买卖合同概述1.1 多重买卖合同的定义1.2 多重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1.3 多重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二章:多重买卖合同的成立2.1 多重买卖合同的成立条件2.2 多重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2.3 多重买卖合同的成立方式第三章: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3.1 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3.2 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冲突3.3 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优先第四章:多重买卖合同的履行4.1 多重买卖合同的履行要求4.2 多重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4.3 多重买卖合同的履行障碍第五章:多重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5.1 违约责任的认定5.2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5.3 违约责任的免除与减轻第六章:多重买卖合同的解除与终止6.1 多重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6.2 多重买卖合同的解除程序6.3 多重买卖合同的终止条件第七章:多重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7.1 法律适用的原则7.2 法律适用的范围7.3 法律适用的例外第八章:多重买卖合同的争议解决8.1 争议解决的方式8.2 争议解决的程序8.3 争议解决的效力第九章:多重买卖合同的签字与备案9.1 合同的签字栏9.2 合同的签到时间9.3 合同的签订地点及备案程序合同编号______第一章:多重买卖合同概述1.1 多重买卖合同的定义多重买卖合同是指同一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受人分别订立的买卖合同。

这种合同形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但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

1.1.1 多重买卖合同的特征同一标的物多个买受人合同的独立性1.1.2 多重买卖合同的法律属性多重买卖合同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每个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可能会因履行问题产生冲突。

1.2 多重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多重买卖合同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具体的履行效力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1.2.1 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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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买卖问题的研究作者:胡俊潘云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4期摘要多重买卖又称一物数卖,是指出卖人先后与两个以上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物卖于两个以上不同的买受人的现象。

本文主要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分析来阐述多重买卖在我国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相应的制度应对:主要加强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运用,以改善对于受害人的债权法救济;构建预告登记制度以便建立物权法防范。

关键词买卖债权救济作者简介:胡俊,江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潘云华,江南大学法学院,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2.032一、问题的提出买卖是人类最早、最基本之交易行为。

一物数卖,又称为多重买卖,出卖人以某一特定标的物先后与多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数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皆为同一的法律现象。

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经济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最大目标就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市场主体在考虑相关经济利益及交易对象的前提下,会选择最优的交易以实现个人经济效益最大。

出卖人选择交易对象的唯一标准就是价高则得,这一标准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

多重买卖中存在数个买卖合同,出卖人与数个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涉及债权与物权的问题,特举列予以说明。

甲欲出售一台名贵照相机,先后与乙、丙、丁三人进行磋商,丁第一时间与甲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但未支付价款,丙随后与甲签订合同并向其支付全部货款,乙于丙之后与甲签订了合同但未支付价款。

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合同约定的古玩交付期限届满,甲未交付,乙、丙、丁三人同时将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甲履行合同的义务,交付标的物于自己。

此时法院会审查甲乙、甲丙、甲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甲应该向谁交付标的物?(一)合同效力问题多重买卖中的数个合同都是出卖人与各买受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

若无特殊约定,买卖合同成立时即生效,故多个买卖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

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具有平等性,出卖人与数个买受人先后发生数个合同之债,数个买受人的债权在效力上不存在位序的差异,平等地接受清偿,不存在效力上的差异。

在上述案例中,乙丙丁三人分别与甲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有效且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平等。

(二)所有权归属问题买受人通过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使标的物发生法律上的物权变动。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物权的变动中的物又可以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故物权变动包括动产的物权变动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即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在多重买卖中各买受人基于彼此间有效的合同,均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债务,此时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如何移转。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方便审理因多重买卖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于2012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普通动产多重买卖时履行顺序依次采用先行交付说、先行支付价款说以及合同成立在先说。

其次,第10条规定了特殊动产履行顺序依次采取了先行交付说、办理登记说、合同成立在先说。

对于动产所有权变动,交付具有优先的效力是毋庸置疑的。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其物权变更的生效要件。

故此,登记与交付的优先效力无论从立法还是理论上说都是正确的。

结合上述案例,丙先向甲支付价款,乙、丁均未支付,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标的物未交付之前,先支付价款的可以优先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

在上述案例中,丙可以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甲丁的合同虽成立在先,但由于未支付价款,故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乙虽然与甲进行磋商,但由于甲丁之间的合同成立在先,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既没有交付也没有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合同成立在先的具有优先请求权。

那么,丁在明知甲与乙正在准备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抢先与甲签订合同,依据第三款之规定,丁优先于乙请求甲向其交付标的物。

如此规定,并不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反而为恶意的第三人提供了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方法。

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存在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确定的其他标准,虽然有利于法院处理纠纷,但从民法基本理论角度分析,该司法解释与民法一系列基本原则相违背,同时也无法达到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最初的本意。

(一)违反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主体在进行合同活动具有独立的意志和充分的自由,即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合同自由”一词,但通常认为“自愿”实际上即“合同自由”。

《合同法》之所以专列一条规定“自愿原则”,立法者的用意已经反映在条文。

亚当·斯密作为古典自由经济学的代表人,他一直倡导经济自由主义,反对公权力对经济领域的干预,政府只是一个“守夜人”。

经济自由主义是合同自由原则的经济学基础。

法律对于市场主体自由选择合同交易主体横加干涉,势必会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发展。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规定的合同履行顺序是对合同法所遵循的基本精神的违反。

(二)突破债权平等性债权具有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权人的债权法律地位相同。

数个债权在受偿顺序上亦没有先后之分,平等地接受清偿,不存在效力上的差异。

平等原则是调整民事活动的重要原则之一,指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平等、独立的法律地位,任何一方不得支配另一方。

我国《合同法》第3条规定了平等原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平等的保护。

合同的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合同的内容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公平的。

因此,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平等的。

综上所述,一物数卖中,各个买卖合同之间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各债权人的债权在效力上无先后之分,平等地接受清偿。

因此,各个买受人之间应拥有相同的债权请求权,不应该存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先支付价款的人不一定就是合同成立在先的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起草者的本意是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其认为先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以及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一定是诚实信用的买受人,是值得保护的。

然而,合同价款的支付、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及诚实信用并无直接联系。

价款支付的时间由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的能力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并不是合同成立在先一定会先支付价款。

正如上述案例中,甲丁之间的合同最先成立,而最先支付价款是丙。

按照此司法解释的理解,在一物数卖中,出卖人只要要求恶意的第三人在先买受人之前付款,就可以轻易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与立法者的本意是背道而驰的。

(四)剥夺出卖人自主决定权《合同法》属于私法,而私法自治是民法中古老的原则,因此,在经济自由贸易的时代,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民事活动。

《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对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权利。

在上述案例中,出卖人甲作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的权利,因为动产发生物权变动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故出卖人甲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出卖人甲就有权决定将动产交付给乙丙丁中哪一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强制规定出卖人必须将标的物交付给某一特定买受人,显然是不合理的。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者立法的本意是为了预防违背诚信的多重买卖行为。

然而,这种想法既不现实也无必要。

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已有足够多的机制来规制多重买卖的问题,没有必要再确立一种违背民法基本理论的规则。

三、问题的解决(一)合同救济方式当双方当事人违约时,作为违约的后果,他们常常必须支付损害赔偿金。

应该支付多少损害赔偿金是由法院确定的,或者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的。

显然,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可以威慑到合同的当事人,如果他们不履行合同就必须支付损害赔偿金,这会对当事人产生激励。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数额,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比如近年我国房产价格上涨过快,出现很多一房数卖的情况,那么受损的买受人可以依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赔偿其因房价上涨而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只要合理的把握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完全赔偿原则,提高出卖人的违约成本,便可以有效的防范一物数卖的发生。

(二)物权救济方式物权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物权变动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种,即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变动形式。

所谓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法律规定的形式是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

而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仅须当事人意识表示即可。

我国立法及司法审判实践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债权合意+物权合意+交付(或登记)。

故在多重动产买卖中,其他买受人为了保障自己权利,可以交易过程中,在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上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即进行物权的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21第1款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保全不动产的物权,防止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

预告登记是指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为了保全交易的不动产物权的稳定性,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预告登记。

在预告登记之后,原物权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再次处分该不动产,将不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从而更好地保证了买受人的利益。

所以,在不动产多重买卖中,买受人可以通过预告登记的方式防止出卖人因一物数卖而导致的所有权移转他人的违约行为的出现,更好的保障自己的权利。

(三)侵权救济方式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买受人能否对出卖人主张侵权责任,对于此问题,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履行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推知买受人只能主张违约责任,不能主张侵权,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可见,由于债务的不完全履行致债权人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受损的,债权人可以主张侵权责任。

能否要求恶意的买受人负侵害债权之损害赔偿责任,即侵害他人债权可否构成侵权行为,此问题是民法上一项尚未解决之争论难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例如了侵权责任法的客体,即侵害的民事权益的范围包括财产权益。

虽然《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性权益,而合同中债权当然属于财产性权益,因此多重买卖而导致的其他买受人不能取得合同利益的,可以向恶意买受人主张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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