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相当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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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因果关系

浅谈因果关系

浅谈因果关系今天作一个简单的开示,谈一谈因果的问题,其中包括因果的本体、分别、支分细节以及对因果的疑问。

什么叫做因果呢?比如说一个人去偷盗,偷了东西以后,在他的身口意中哪一个是因呢?我们经常讲的业,在这里和因是一回事。

偷盗人用手去抓一个东西放到自己的包里,这是不是叫做因呢?当一个人心里想:我要去偷这个东西,这个起心动念是因吗?上述身口意行为当中到底哪一个是因?一切有部和唯识宗对于因果有很多不同的观点,但是,在名言谛中比较究竟的是唯识宗所阐述的观点。

他们认为,每一个人自从无始以来到成佛之间,都有一个心的相续,此心相续有时候有眼耳鼻舌等五识,有时候没有,无论它有怎样不同的分别,总有一个恒时不灭的存在,叫阿赖耶识。

造了业以后,就会在阿赖耶识里播下一个种子。

还有一个比喻是:下雪的时候,将墨水倒在雪里,雪就变成了墨水的颜色,雪化之后,在地上就可以看到这种颜色。

同样的,如果以烦恼去造业,当这个烦恼消失的时候,这个业就会留在阿赖耶识上。

业(或因)是一种特殊的能力,如稻谷的种子,我们肉眼看不出它能发生稻芽,但是它确实蕴藏着这样的能力,同样,当阿赖耶识上播下一个业的“种子”,经过一段时间,因缘成熟后,它就会产生出“果”,这个果也叫报应。

所以因(或业)的本性就是阿赖耶识上这种特殊的能力。

当一个人杀生、偷盗的行为完成以后,在他的阿赖耶识上就会留下这个行为的种子。

这颗种子什么时候发芽是不定的。

经书中常用粮食的比喻来说明报应的早晚。

粮食蔬菜品种繁多,它们成熟的早晚也不相同。

有些成熟只需要一两个月,有些却需要五六个月甚至更长时间,这种差异来自于种子本身的不同,以及地理环境气候等因素。

同样的,经书里讲因的成熟有四种:一是今生报应。

比如年轻的时候造业,中老年时得报,有时甚至更快,当下就可以看到果报,这是什么原因呢?某些特殊因缘可以使果迅速出现,这个很快成熟的业,来自于它的对境和动机,在《百业经》中就汇集了很多这样的公案。

比如说,僧众和普通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对境,如果偷僧众的东西或毁谤僧众很严重的话,就有可能在当下或今生见到报应;如果对境是一般人,肯定是有果报,但不一定马上或在这一生显现,这种差别是由对境不同而产生的。

过错与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批判

过错与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批判

过错与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批判过错与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批判过错与因果关系同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彼此独立,但当学者们研究因果关系问题时,似乎总会有过错的鬼影出没其间,我们先看几个讨论因果关系时的经典案例:案例一:“蛋壳脑袋”案。

甲无意间轻拍了乙额头一下,不料乙的头骨异常脆弱,一拍之下竟致头骨破裂,甲的行为与此一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案例二:“漂亮衣服”案。

甲给乙写信约乙出去玩,要乙穿一套漂亮的衣服。

乙偏偏既无钱又无衣服,于是偷了别人的钱去买衣服。

甲写信行为与乙的偷窃所致损害有无因果关系?案例三:“医院失火”案。

甲打伤乙,乙因伤住院,适逢医院生火,乙为火烧毙,甲伤害行为与乙被烧死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上述三例,除了“条件说”会认定甲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外,晚近诸说几乎都会持否定态度:或如“原因说”、“必然说”,否认甲行为是损害后果的原因,认为只是条件;或者认为甲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虽不可不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却不应纳入侵权法讨论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即所谓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前一种否定态度显然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前文已做批判。

后一种否定态度则看起来较为有理,“相当因果关系说”(以下简称“相当说”)就是这一类的代表。

历史上,“相当说”是继“原因说”而出现的。

“原因说”为了纠正“条件说”的缺陷,强调区分原因与条件,结果带来了不少新的问题,很难令人满意。

“相当说”吸取前车之鉴,反对“原因说”主观硬性划分原因与条件的粗暴态度,认为应在承认“条件说”所示诸条件均为伦理上的原因的基础上,以新的标准加以限制,只使一部分上升为法律上的原因,从而完成了对“条件说”的否定之否定。

“相当说”的精华就在于这一新的标准上。

台湾史尚宽老先生曾就此总结出一个公式:“以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行为人所知之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作者:吕凯来源:《求知导刊》2019年第01期摘要:相当因果关系说是自然法哲学和实证主义法学思想的产物,文章着重于指明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条件说的修正与改进,面对三个要素的案件时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介入因素三标准”的判别方式以及通过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对比,指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

关键词: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介入因素三标准”;必然因果关系说中图分类号:D914文章编号:2095-624X(2019)01-0135-01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条件说的修正与改进相当因果关系说可以弥补条件说的局限性,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但是根据条件说会有如下弊病:采取条件说会扩大处罚范围,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介入其他行为或者因素,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根据条件说,用“没有A就不会有B”的理论,会让作为条件的前行为A承担责任,这其实是不具有合理性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一大特色在于运用二分法来思考问题,分为条件关系与相当性两个角度。

条件关系即事实上的原因,以判断责任是否成立为目的。

条件关系是指如果没有前事件(A)的发生,后者(B)不会发生,A是B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相当性即法律上的原因,其宗旨在于确定责任范围。

条件关系中的事实便是自然现实,是指在物理意义上已经发生的事件或行为,确实存在。

而相当性更偏向于一种认知上的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说便是为了纠正条件说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产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否定了单纯从客观事实上去判断责任的想法,其特色在于排除条件说中不相当的情况,避免处罚范围扩大的风险,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拥有三种判断学说:客观说、折中说、主观说,在此以具体事例体会不同学说之间对于相当性的不同评判标准:例如,甲攻击乙致使乙受伤,乙患有败血症,死亡。

客观说是一种事后判断,从法官的立场出发,主张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基础进行判断,乙患有败血症是事实,无论行为人甲是否有所认识,都认定其存在因果关系,但这种学说仅以客观性为具体判断,没有相当性的着重体现,与一般可预见性相悖,将偶然性也列入了因果关系中,是存有缺陷的。

浅析相当因果关系

浅析相当因果关系

浅析相当因果关系作者:邱雪娥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2期一、相当因果关系的源起因果关系理论在大陆法系的发展过程可以说是对因果关系的联系范围的一个限定的过程。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从原因说发展过来的,是对原因说的限定,而原因说又是对条件说的限定发展起来的。

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而产生原因说。

同理,为了克服原因说的缺陷,才产生了相当因果关系说。

可以说,相当因果关系是在克服了条件说和原因说的缺陷后产生的。

(一)条件说条件说最早由德学者布里斯提出,条件说认为:“所有成为该损害发生的条件的事件的发生中都是平等的,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没有它损害便不能发生的致损行为都是原因。

”条件说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实质上与英美法系上的“but for”规则没多大差别,客观性较强。

条件说主张凡是事物发生的必要条件,都是事物发生的原因。

条件说虽然在因果关系链上过于繁杂,但却是其它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在条件说划定出来的原因当中分解出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但是条件说忽略了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而不仅仅是哲学上的。

所以该说未免流于庞杂。

没有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使原因说有了发展的空间。

(二)原因说为了对条件说的“无限制牵连”进行限制,德国的刑法古典学派学者提出了原因说。

原因说将各种因素分别区分为原因和条件。

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为原因,其他的则为条件。

根据区分的条件和标准不同,可将原因说分为必生原因说,即只有不可缺少的条件才能作为原因,其它的只能是条件;直接原因说,该说认为只有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才是侵权法上的原因,其余为条件;最重要原因说,认为对于结果的发生最有效力的才是侵权法上的原因;决定原因说,占有优势的并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才算原因,其它的为条件。

原因说认为,应当在诸多条件中选取一重要的作为原因,而其他条件则不考虑其原因力。

而不应当像条件说那样把所有的哲学上的可引发损害发生的说原因都当作原因。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论庆应义塾大学教授井田良著(赖正直译)特别说明:本文译自日本庆应义塾大学教授井田良著《刑法总论的理论构造》(成文堂2005年第1版),有少量删节。

译文仅供研究参考,如需引用,敬请核对原文。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论(井田良)一、关于大阪南港事件的最高法院裁定在我国的学说中,因为出现了即使在因果过程中介入了稀有、异常的事态,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的著名案件,才使人们明确地意识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问题所在。

引起了激烈争议的最高法院裁定1990年11月20日(大阪南港事件),其案情如下。

被告人X用脸盆和皮带多次殴打被害人A的头部,使A发生脑出血,陷入意识消失状态,此后,X于深夜驾驶汽车将A运到港口货场,将A放置于货场后即离去。

倒在地上的A在仍存活的时候被Y用方角木料殴打头顶部,于次日黎明死亡,但被害人的死因是脑出血,是X的暴行所形成的,Y在货场的暴行,只是扩大了已经发生的脑出血,使死亡时间稍为提前。

按照历来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标准,Y的故意暴行的介入是偶然的稀有、异常事态。

因此,如果其提前了死亡时间,那么在X的行为与提前的死亡的关系上,可能就要否定因果关系。

但是,关于这个案件,最高法院裁定肯定因果关系、认定成立伤害致死罪的的结论是正确的(学说上基本没有反对这一裁定结论的观点)。

即使是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并非要求关于因果过程与结果发生的形态的全部细节都可能预测。

对于过失犯要件的预测可能性,也不需要具体因果过程的细节都可能预见,应当预见的结果形态与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的抽象化是当然应该允许的。

不过,即使初始行为非常危险,也还不能认定在如果没有介入情况就会发生同种结果的情况下就是既遂。

但是,将因果过程和结果形态在一定程度上加以抽象化,在这一范围内将具体的介入情况置之度外,就可以并且也应当在此基础上判断经验的通常性。

如前所述,在规范意图通过禁止一定行为来加以回避的结果被实现时,换言之,作为违反规范行为的实质的危险性(构成规范禁止的依据的行为危险性)在因结果的发生而得到现实的确证时,才能以结果发生为理由施以更重的违法评价。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须满足四个条件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须满足四个条件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须满足四个条件近年来,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渎职犯罪案件中,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案件比重不断增加。

在办案过程中,如何认定事故的发生与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成为办案人员所面临的重大考验。

笔者认为,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具有多个原因导致一个结果、行为主体不作为等特点,可以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定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案件,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

这里所指的原因是指除去常识性、公理性的条件以外的法律规定的原因,也就是说将企业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设备安全保护措施不力、电线短路等直接原因排除,只讨论监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渎职行为方面的原因。

多因一果性,是指该类案件可能涉及多个玩忽职守渎职行为,可能是行业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地方政府监管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也可能是其他的渎职行为,这些原因共同导致了一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从而使得安全事故玩忽职守犯罪因果关系更加难以认定。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按照社会生活的经验,通常从某行为中发生某结果是一般的、相当的时候,就承认因果关系。

当然,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项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当损害结果的原因大大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时,两者具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相当因果关系,是指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只需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

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案件的特点决定了认定该类案件的因果关系相对比较复杂,通过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是可行的。

当然,通过相当因果关系认定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合理描述条件(渎职行为)。

必然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周光权 2003-02-21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

在刑事审判中,凡是因果关系需要判断的犯罪,都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否则刑事判决难以令人信服。

但是,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不足。

一、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范围有的人认为,因果关系理论只在认定结果犯时有意义,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因果关系虽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却是认定犯罪的重要工具,所以,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首先,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

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等罪的成立,除要求有行为之外,还要求有死亡结果发生,没有此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或者只成立未遂。

即使有死亡结果,但如果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也是未遂。

例1,甲欲杀乙,在其坐飞机以前半小时投毒,乙在飞机起飞45分钟后必死无疑。

但在飞机起飞10分钟后,恐怖组织成员丙劫持航空器撞击建筑物,乙死亡的。

甲应负何种罪责?在这里,虽然有乙死亡的结果,但是,由于丙的介入使甲的投毒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所以,甲只负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

其次,在处理行为犯时必须考虑因果关系。

如果危害结果和实行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不存在,行为人仍然只应承担犯罪未遂的责任。

有的人认为,行为犯一旦实施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这可能值得推敲。

例2,A为贩卖假币而向B打电话预定,在B将假币依约送给A之前,C却将A的邻居D定购的假币误送给A,A也稀里糊涂地将其收下。

A构成购买假币罪既遂还是未遂?购买假币罪是行为犯,犯罪成立与否与犯罪人是否最终取得假币无关。

但是,犯罪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则与是否取得假币有关。

从表面上看,A实施了购买假币的实行行为,最后也取得了假币,似乎应当成立犯罪既遂。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 - 北大法宝V6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 - 北大法宝V6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一、问题的提出侵权之构成需要具备因果关系要件,对此,没有任何争议。

[1]但是,什么是因果关系?侵权构成需要何种因果关系?判断因果关系存在的标准是什么?该标准如何操作?因果关系问题的实质何在?统一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否可能?因果关系之判断,是一个纯粹事实性判断,还是同时掺杂着法政策判断?如果掺杂着法政策判断,都是些什么样的法政策?这些法政策能否以及应否通过其他的途径来实现?因果关系要件与过错、违法性等要件分界于何处?此等问题,似乎均没有明确的答案。

正如“在哲学中,因果关系问题因不可战胜而成为永存的问题”一样,[2]百余年来,法学家们也一直为上述问题所困扰,以至于相关的思考成为了“因果关系的折磨”。

在这样的问题意识之下,本文试图探讨一般性因果关系理论的建构。

虽然,在因果关系领域,将民事责任的全部适当的限制归纳到单一公式的一元论观念,受到哈特/奥诺尔的批判,他们认为放弃一元论代表了法律的发展方向。

[3]但是,笔者以为,理论的单纯化一直是理论体系应有的追求,体系的应有之意,即在于自洽的统一构造。

只是,在一定阶段,于实现正义目标所必要的范围内,一定的理论必须容忍必要的例外。

不过,随着例外的越来越多,理论更新的压力也会越来越大,更具包容力的新的单纯化理论,无论是在技术层面还是在价值层面上,均会更有利于正义目标的实现,其也可以更深刻地揭示出问题的实质。

在因果关系领域中,前人已创造出丰富多样的理论体系,不同法系、不同国度的学者,形成了不同的理论表达,如等值理论、相当性因果关系、法规目的说、可预见性理论、义务射程论等,向我们展现着不同的视角、不同的构造。

对此,需要我们以反思的目光加以审视,在审视的基础上思索因果关系问题的实质,并尝试整合、提升的可能性。

二、学说梳理与检讨(一)等值理论等值理论(Aquivalenzthorie),又称条件说(condito sine que non),该学说主张,作为赔偿基础的行为,必须是损害的必要条件,所有引发具有法律意义结果的条件,从法律角度看,是等值的(gleichwert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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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相当因果关系
作者:武书娟
来源:《商场现代化》2010年第09期
[摘要]在对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两大法系历经多年理论和司法实践,在不同时期提出了不同学说,硕果累累。

尤其是作为大陆法系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至今仍是法学界讨论的热点,对侵权法上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深入研究,有助于明确责任承担范围,从而更好的把握现今复杂繁多的侵权案件,做到客观公正的归责。

[关键词]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性法律价值取向事实原因法律原因
相当因果关系学说首先是19世纪80年代德国弗莱堡的心理学家冯•克里斯(Von kries)倡导的。

冯•克里斯基于可能性的数学理论以及社会统计学理论,认为可能性概念也可能在法律上适用。

这种基于数学理论以及社会统计学理论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的方法,毫无疑问是科学、合理的,冯•克里斯也因使用这种科学的方法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而声名远扬。

不久,其理论也逐渐被法学界所接受,他们在克里斯的理论基础上对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作了进一步的研究,从而形成了侵权法领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基本及其价值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说,系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间,即有因果关系。

冯•克里斯认为,只有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原因和结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1)它必须是损害的必要条件;(2)它必须在相当量方面增加损害的客观可能性。

由此可知,并非引起某个事件的每个条件都是原因,只有使这一事件在一般的情况下就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的条件才是该结果的原因,才会承担责任;如果该条件在一极其特殊的,或者极可能小的情况下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并且该条件是一种事物在一般进程中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则该条件不属于导致结果的原因。

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的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依吾人知识经验一般可得,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或缺的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的可能,其条件与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换言之,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关系。

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最早出现于19世纪末的德国,是大陆法系在侵权法因果关系认定中适用最广泛的理论。

作为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因为有其存在合理性和研究价值,所以在其产生的一百多年里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

其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将“条件判断”和“相当性判断”有机结合了起来,合理的确定了责任的范围。

相当因果关系的构造可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组成部分。

其要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首先确定造成该损害结果的条件,而后再借助一般社会经验对这些条件进行判断,进而断定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避免了单纯采取条件说所造成的因果循环,牵连范围过宽,一概而论使每一个有牵连的加害人均承担责任的责任范围过宽现象。

其二,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可能性”纳入判断因果关系中,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因为“可能性”判断一般取决于社会上大多数人的经验与见识,所以在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某侵害行为是否为某损害后果的原因时,并不要求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精确和绝对的地步,只需证明该侵权行为依一般社会经验极大的增加了损害的可能性即可。

如此则极大地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突出表现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在该类案件中一般采用“盖然性”的方法确定原因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例如,某化工厂污染了某居民区的水源,该居民区大部分居民喝了该水之后均呈现出不同轻重的中毒情况,则该居民区居民只需证明该化工厂侵权的“极大盖然性”即可,而无须亲自证明该盖然性已经达到了确定性的程度。

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缺陷
虽然相当因果关系说已逐渐被大陆法系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但相当因果关系说亦有其固有的理论缺陷:
其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可能性理论易造成使用的差异性。

由于因果关系说的可能性理论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行为人对极大增加损害结果的可能性理论并不能提出精确的认定标准,因此即使是在同一国家或同一地区,同样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其判决也是见解歧异。

另外,法官在裁案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会出现法官因同情被害人而认定因果关系之存在,造成裁判不公。

其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缺少必要的法律价值取向。

美国著名的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认为“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会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

价值判断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在于它们被整合进了作为判断客观渊源的宪法规定、法规以及其他种类的规范中。

”由此可见,价值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

相当因果关系说借助数学及社会统计学理论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毫无疑问是科学的。

可是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毕竟是法律问题,而法律问题的解决就必须注意到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取向,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此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其三,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并不能对社会中发生的所有的侵权案件判断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并且有些案件并不适宜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如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侵权案件。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完善
毫无疑问,相当因果关系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研究价值,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有其存在和生长的沃土。

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我国理论和实务运用中存在的缺陷也应引起注意。

本文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判断标准上的种种不足与欠缺,提出了以下建议:
第一,应准确理解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可能性”,使因果关系判断清晰化。

即一般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若无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和“若有该行为,通常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

准确理解“相当性”,有利于准确判断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有利于削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带来的不公。

第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应结合价值判断,采用两分法,从“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方面来判断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

江平教授认为,应当按照两分法思路来考察因果关系:“第一步被告行为或者应由其负责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第二步,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否是应负法律责任的原因?”[4]因此,认定事实原因时,鉴于我国无陪审团制度,法官可以采用“折衷的相当条件说”,将被告实施行为时以一个理性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因素纳入条件范围。

在判断法律原因时,法官应将法规目的说融入相当因果关系说。

法规目的说认为在法规性评价因果关系和认定成立损害赔偿义务时,归责必须与侵权人所违反的法规保护范围或法规目的相吻合。

就其实质而言,法规目的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主张舍弃任何特定的标准直接依法规之内容及目的决定因果关系的有无。

在实践中,大多数学者主张,损害应否赔偿,首先须认定其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法规之目的。

换言之,加害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之间虽有相当因果关系,但在法规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因果关系问题早在古罗马时代就已经产生,但由于当时社会结构的简单,社会生活的单调,大多侵权案件都比较简单,因而因果关系较容易判断。

但从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工业文明的发展,社会结构日益复杂,人们生活逐渐丰富,侵权案件也大量增多,日益复杂,难以把握。

因此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不应一概而论的套用某一理论学说,对一些不适合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案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选择适用更适合这一案件的理论学说,从而更好的体现立法的价值。

例如,在一因多果的案件中我们可以适用必要条件说,可以有效排除无关因素,提高诉讼效率;在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的案件中,可以采用实质因素说,则有利于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立。

作为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至今是法学界讨论的热点,对侵权法上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深入研究,有助于明确责任承担范围,从而更好的把握现今复杂繁多的侵权案件,做到客观公正的归责。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205
[2] 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史泰容出版社, 2000: 161-170
[3]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 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527-528
[4] 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131
[5]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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