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当因果关系说述评
过错与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批判

过错与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批判过错与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批判过错与因果关系同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彼此独立,但当学者们研究因果关系问题时,似乎总会有过错的鬼影出没其间,我们先看几个讨论因果关系时的经典案例:案例一:“蛋壳脑袋”案。
甲无意间轻拍了乙额头一下,不料乙的头骨异常脆弱,一拍之下竟致头骨破裂,甲的行为与此一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案例二:“漂亮衣服”案。
甲给乙写信约乙出去玩,要乙穿一套漂亮的衣服。
乙偏偏既无钱又无衣服,于是偷了别人的钱去买衣服。
甲写信行为与乙的偷窃所致损害有无因果关系?案例三:“医院失火”案。
甲打伤乙,乙因伤住院,适逢医院生火,乙为火烧毙,甲伤害行为与乙被烧死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上述三例,除了“条件说”会认定甲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外,晚近诸说几乎都会持否定态度:或如“原因说”、“必然说”,否认甲行为是损害后果的原因,认为只是条件;或者认为甲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虽不可不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却不应纳入侵权法讨论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即所谓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前一种否定态度显然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前文已做批判。
后一种否定态度则看起来较为有理,“相当因果关系说”(以下简称“相当说”)就是这一类的代表。
历史上,“相当说”是继“原因说”而出现的。
“原因说”为了纠正“条件说”的缺陷,强调区分原因与条件,结果带来了不少新的问题,很难令人满意。
“相当说”吸取前车之鉴,反对“原因说”主观硬性划分原因与条件的粗暴态度,认为应在承认“条件说”所示诸条件均为伦理上的原因的基础上,以新的标准加以限制,只使一部分上升为法律上的原因,从而完成了对“条件说”的否定之否定。
“相当说”的精华就在于这一新的标准上。
台湾史尚宽老先生曾就此总结出一个公式:“以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行为人所知之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举例

相当因果关系说举例
相当因果关系说可通过以下例子进行理解:
例子1:甲杀害乙后将乙扔入湖中,乙后溺毙。
按照通说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但按照区分说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例子2:甲以为李四攻击自己,误将李四杀“死”,李四昏迷,甲非常害怕,将“尸体”扔入河中,李四溺毙。
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视为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处理,只要满足相当的因果关系,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需要注意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不同情况下可能存在不同的结论,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如果你想了解更多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内容,可以继续向我提问。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作者:吕凯来源:《求知导刊》2019年第01期摘要:相当因果关系说是自然法哲学和实证主义法学思想的产物,文章着重于指明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条件说的修正与改进,面对三个要素的案件时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介入因素三标准”的判别方式以及通过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对比,指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
关键词: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介入因素三标准”;必然因果关系说中图分类号:D914文章编号:2095-624X(2019)01-0135-01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条件说的修正与改进相当因果关系说可以弥补条件说的局限性,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但是根据条件说会有如下弊病:采取条件说会扩大处罚范围,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介入其他行为或者因素,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根据条件说,用“没有A就不会有B”的理论,会让作为条件的前行为A承担责任,这其实是不具有合理性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一大特色在于运用二分法来思考问题,分为条件关系与相当性两个角度。
条件关系即事实上的原因,以判断责任是否成立为目的。
条件关系是指如果没有前事件(A)的发生,后者(B)不会发生,A是B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相当性即法律上的原因,其宗旨在于确定责任范围。
条件关系中的事实便是自然现实,是指在物理意义上已经发生的事件或行为,确实存在。
而相当性更偏向于一种认知上的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说便是为了纠正条件说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产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否定了单纯从客观事实上去判断责任的想法,其特色在于排除条件说中不相当的情况,避免处罚范围扩大的风险,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拥有三种判断学说:客观说、折中说、主观说,在此以具体事例体会不同学说之间对于相当性的不同评判标准:例如,甲攻击乙致使乙受伤,乙患有败血症,死亡。
客观说是一种事后判断,从法官的立场出发,主张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基础进行判断,乙患有败血症是事实,无论行为人甲是否有所认识,都认定其存在因果关系,但这种学说仅以客观性为具体判断,没有相当性的着重体现,与一般可预见性相悖,将偶然性也列入了因果关系中,是存有缺陷的。
学前儿童因果关系认知发展述评

学前 儿 童 因果 关 系认 知 发展 述评
口 龚桂红
[ 摘
要 ] 因果 认 知发 展 是 儿 童认 知 发展 的一 个 重要 方 面 ,近 年 来 吸 引 了研 究 者 的 关
注。 文章在 综合 近 些年 来 国 内外相 关研 究基 础 上 .从 学前 儿 童 因果 判 断的 影响 因素 、儿 童 因果机 制 的理 解 、学前 儿 童 因果 关 系的应 用研 究三 个方 面对 这 一 问题进 行 综述 .并对 今后
cormackbutterfill和hoerl的研究中给幼儿分别三学前儿童掌握因果关系机制的研究呈现积木单独启动机器和积木成对启动机器的情景要求幼儿判断哪个积木启动了机器发现4岁一学前儿童能否理解因果关系的内在机制儿童在积木成对启动机器情景中很难作出正确的因皮亚杰认为绝大部分学前儿童对因果关系的果判断而5岁6岁儿童则做得非常好
断 时要 考 虑 的 因素越 多 因果 判 断任 务 难 度 就 越 大 , 儿童 通 常 只能 完成 单 一 因素 的推理 任 务 。例 如 Mc .
C o r ma c k ,B u t t e r f i l l 和H o e r l 的研 究 中 ,给 幼 儿 分 别 呈 现 积 木 单 独 启 动 机 器 和 积 木 成 对 启 动 机 器 的 情 景 ,要求 幼 儿 判 断 哪个 积 木 启 动 了机 器 ,发 现 4 岁
受 因果共 变信 息 的影 响 。例如 ,S h u l t z 和S p e l k e 发 现
3 岁 幼 儿会 利 用 原 因与 结果 同时 出现 的次 数 来 判 断 事 物 之 间的 因果强 度 。[ ] [ G o p n i k ,S o b e l ,S c h u l z ,
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方法

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方法展开全文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张开骏(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它解决的是将一定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从而行为人要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法上的法律责任。
根据一定的危害结果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到该犯罪的成立、既遂或加重处罚等。
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地位至关重要。
一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包括两个层次(或阶段),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归因判断,应采用条件说;第二个层次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归责判断,需在前者基础上融入价值考量,对此,我国的传统学说是继受苏联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目前有影响力的学说是继受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继受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坚持“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考察行为和结果的联系程度,针对不少情形得出的因果关系判断结论与德日通说具有一致性。
不可否认“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包含着一定的合理成分,但是它采取哲学式的话语体系和理论范式,缺少法律层面的价值考量,没有创设出较为明晰的判断规则,在面对复杂的因果关系情形时适用乏力,因此日渐式微。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日本通说,在我国渐成主流学说。
“相当”是指行为“通常会发生”结果,行为合法则(或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结果。
相当性的判断依据客观规律和经验法则,考虑行为发生结果的规律性、通常性。
其优点在于,针对介入因素等复杂情况,构建了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规则。
包括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本身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行为人的管辖范围等。
这使得相当因果关系说比较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方便适用,具有很大的优越性。
客观归责理论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即行为制造了不被容许的法益风险;行为实现了不被容许的法益风险;因果过程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
每个层次下也包含了若干判断规则。
浅析相当因果关系

浅析相当因果关系作者:邱雪娥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2期一、相当因果关系的源起因果关系理论在大陆法系的发展过程可以说是对因果关系的联系范围的一个限定的过程。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从原因说发展过来的,是对原因说的限定,而原因说又是对条件说的限定发展起来的。
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而产生原因说。
同理,为了克服原因说的缺陷,才产生了相当因果关系说。
可以说,相当因果关系是在克服了条件说和原因说的缺陷后产生的。
(一)条件说条件说最早由德学者布里斯提出,条件说认为:“所有成为该损害发生的条件的事件的发生中都是平等的,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没有它损害便不能发生的致损行为都是原因。
”条件说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实质上与英美法系上的“but for”规则没多大差别,客观性较强。
条件说主张凡是事物发生的必要条件,都是事物发生的原因。
条件说虽然在因果关系链上过于繁杂,但却是其它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在条件说划定出来的原因当中分解出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但是条件说忽略了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而不仅仅是哲学上的。
所以该说未免流于庞杂。
没有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使原因说有了发展的空间。
(二)原因说为了对条件说的“无限制牵连”进行限制,德国的刑法古典学派学者提出了原因说。
原因说将各种因素分别区分为原因和条件。
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为原因,其他的则为条件。
根据区分的条件和标准不同,可将原因说分为必生原因说,即只有不可缺少的条件才能作为原因,其它的只能是条件;直接原因说,该说认为只有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才是侵权法上的原因,其余为条件;最重要原因说,认为对于结果的发生最有效力的才是侵权法上的原因;决定原因说,占有优势的并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才算原因,其它的为条件。
原因说认为,应当在诸多条件中选取一重要的作为原因,而其他条件则不考虑其原因力。
而不应当像条件说那样把所有的哲学上的可引发损害发生的说原因都当作原因。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论庆应义塾大学教授井田良著(赖正直译)特别说明:本文译自日本庆应义塾大学教授井田良著《刑法总论的理论构造》(成文堂2005年第1版),有少量删节。
译文仅供研究参考,如需引用,敬请核对原文。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论(井田良)一、关于大阪南港事件的最高法院裁定在我国的学说中,因为出现了即使在因果过程中介入了稀有、异常的事态,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的著名案件,才使人们明确地意识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问题所在。
引起了激烈争议的最高法院裁定1990年11月20日(大阪南港事件),其案情如下。
被告人X用脸盆和皮带多次殴打被害人A的头部,使A发生脑出血,陷入意识消失状态,此后,X于深夜驾驶汽车将A运到港口货场,将A放置于货场后即离去。
倒在地上的A在仍存活的时候被Y用方角木料殴打头顶部,于次日黎明死亡,但被害人的死因是脑出血,是X的暴行所形成的,Y在货场的暴行,只是扩大了已经发生的脑出血,使死亡时间稍为提前。
按照历来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标准,Y的故意暴行的介入是偶然的稀有、异常事态。
因此,如果其提前了死亡时间,那么在X的行为与提前的死亡的关系上,可能就要否定因果关系。
但是,关于这个案件,最高法院裁定肯定因果关系、认定成立伤害致死罪的的结论是正确的(学说上基本没有反对这一裁定结论的观点)。
即使是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并非要求关于因果过程与结果发生的形态的全部细节都可能预测。
对于过失犯要件的预测可能性,也不需要具体因果过程的细节都可能预见,应当预见的结果形态与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的抽象化是当然应该允许的。
不过,即使初始行为非常危险,也还不能认定在如果没有介入情况就会发生同种结果的情况下就是既遂。
但是,将因果过程和结果形态在一定程度上加以抽象化,在这一范围内将具体的介入情况置之度外,就可以并且也应当在此基础上判断经验的通常性。
如前所述,在规范意图通过禁止一定行为来加以回避的结果被实现时,换言之,作为违反规范行为的实质的危险性(构成规范禁止的依据的行为危险性)在因结果的发生而得到现实的确证时,才能以结果发生为理由施以更重的违法评价。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
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一种科学上的因果关系,即如果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犯罪结果也不会发生。
在刑法的适用中,相当因果关系是对犯罪行为的结果负有责任的一种标准。
相当因果关系的确立对于刑法的适用至关重要,它能够帮助司法机关准确的界定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为犯罪行为的处罚提供科学的依据。
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法律科学性。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确立是建立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的,它是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的科学性判断。
在刑法的适用中,法律是对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进行界定和规定的,而相当因果关系的确立是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是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实施和适用,因此具有法律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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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说,就目前来看,尚属需要探讨的问题。
虽然,目前德国的通说认为法规目的说较之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有“返朴归真”之效,并可使“义务与行为处于平衡状态”,但就实践而言,德国法院尚未完全摒弃相当因果关系说,而是仍然把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认定之基础方法,只是依据相当因果关系所得出的结论附加法规目的的考察而已。
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未来发展,王泽鉴先生有一段话,颇令人深思:“相当因果关系说困扰着各国法院及学说,产生永无穷尽,难以解决的问题。
在台湾地区,原审的见解被终审法院推翻的亦多有之,而法院的认定不为学说所赞同,亦属难免。
因其所涉及的非属事实认定,乃法之价值判断上的归责问题。
在若干案件,见解歧异,不足为奇,所愿期待的是,各级法院应尽量公开其判断因素及推论过程,而法学者应就个案从事较深刻的分析,建立较客观、可资检验的论证准则基础,避免流于主观法律情感的恣意,以空乏的说辞,掩饰未经深思熟虑的观点。
”[21]确实,渴望在因果关系认定上能够构建一个一致标准的努力已经被证明是徒劳,在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上一个正确的态度似乎应该是在一个相对合理的一般性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对案例的比较而建立起类型,探讨其适用的具体方法,从而维护该一般标准适用的妥当性,并进而在个案中达致符合正义的运用。
注释:转引自陈聪富著《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九卷第二期,第178页。
参见王旸著《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513页。
参见李仁玉前揭书第97-99页;王旸前揭书第504-509页。
对此很多学者持不同看法,如冯。
巴尔就说,“必要条件理论的主要不足不是它将过多的事件列入原因中去,而是它根本无力在原因和非原因之间进行区分。
……既然如此,在作者看来,适用必要条件理论本身也是毫无意义的。
”参见冯。
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
对此,将在下文进行探讨。
曾世雄先生将这里的“假设因果关系”和下文的“超越因果关系”合称为“修补因果关系”,并有详细论述。
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92-211页。
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196页;曾世雄前揭书第195-197页。
聚合的因果关系为否定必要条件理论的学说的主要依据之一,学者多有讨论,惟称谓不尽一致,王泽鉴教授称之为聚合的因果关系,参见王泽鉴前揭书第194页,冯。
巴尔称之为双重因果关系,参见冯。
巴尔前揭书第528页,陈聪富则称之为累积因果关系,参见陈聪富前揭书第229页。
转引自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第527页。
转引自陈聪富前揭书,第178页。
转引自陈聪富前揭书,第182页。
参见王旸前揭书,第524-525页。
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205页。
参见王旸前揭书,第516页。
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第275页。
参见陈聪富前揭书第305页。
在日本不少学者持此观点。
参见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第一版,第177页。
上述(2)-(6)项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04-109页。
曾世雄前揭书,第105页。
曾世雄前揭书,第114页。
王泽鉴前揭书,第221页。
[21]王泽鉴前揭书,第2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