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税法中有关“全列举”与“非全列举”情形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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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判定

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判定

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判定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纳税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以欺诈、隐匿、逃避等方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实施虚假报税、偷税漏税、逃税等行为,从而逃避或减少应缴纳的税款或社保费用。

针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判定,需要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确切、准确的判断,以维护税收秩序,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判定标准要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准确判定,首先需要掌握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查明涉案主体的具体情况。

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判定:1. 纳税义务人的主体身份:纳税义务人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根据不同纳税义务人的身份和特点,法律法规规定了不同的税收义务和纳税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判定过程中,需要明确涉案主体的纳税义务人身份,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税收义务和责任。

2. 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判定需要明确相关事实依据,包括涉案主体的行为过程、涉及的金额或价值、时间和地点等。

审理机关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可以查阅相关的纳税申报资料、票据凭证等,通过比对和分析,判断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

3. 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税务处理措施等,对涉案主体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法律适用。

通过对涉案主体的行为与税收法律法规的对比,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给予相应的税务处罚或处理。

二、税收违法行为的判定程序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判定,一般需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 税务机关的调查取证:税务机关会对涉案主体进行调查取证,分析涉案主体的纳税情况、财务状况等,获取相关的证据和资料。

包括查阅纳税申报资料、账簿凭证等,可以通过实地勘察、讯问涉案主体和相关证人等手段,获取必要的调查取证材料。

2. 判定主体行为是否构成税收违法:税务机关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和事实依据,比对涉案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税收违法。

涉案主体在纳税申报和税务处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虚报、隐瞒、逃避等行为,以及产生的税款是否按照规定缴纳等。

税法解释原则之一

税法解释原则之一

税法解释原则之一
税法解释原则是税法解释的基本准则,它指导着税法解释工作的进行。

税法解释原则主要包括文义解释、立法者意图解释、历史解释、经济目的解释、公平正义解释等。

1、文义解释原则:指根据文本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不考虑其他因素。

2、立法者意图解释原则:指根据立法者的意图进行解释,即按照立法者制定税法时的意图和目的进行解释。

3、历史解释原则:指根据历史事实进行解释,即按照税法制定时的历史背景和实际情况进行解释。

4、经济目的解释原则:指根据经济目的进行解释,即按照税法的经济目的和功能进行解释。

5、公平正义解释原则:指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解释,即按照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进行解释。

这些原则在税法解释中相互补充、相互协调,共同构成了税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体系。

在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解释原则,以确保税法解释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

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

税法中“等”字分内外,“其他”作何解

税法中“等”字分内外,“其他”作何解

税法中“等”字分内外,“其他”作何解作者:覃韦英曌来源:《山东国资》 2020年第10期覃韦英曌最近,某大企业税务总监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其他职工福利费”难住了——疫情期间发放给职工的防护用品,究竟算不算职工福利费,能不能税前扣除?事实上,这笔支出属于企业在疫情期间为了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安全合规生产经营的必要支出,应按照劳动保护费用或者必不可少的生产经营支出处理,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受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和标准的约束和限制。

据不完全统计,在现行的18个税收实体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共有171个“等”,221个“其他”,443个“和”,531个“或”,210个“及”,读懂这些字词的“话外音”很重要。

“等”:分清是“等内”还是“等外”所谓“等内”,就是列举“到此为止”——所列举的事项仅限于列举的范围。

所谓“等外”就是与所列举事项类似且满足法律规定要件的其他事项,也适用列举事项的规定。

由于不同的人对税收政策法规理解的角度不同,可能会对“等”字涵盖的范围做出不同的判断。

“一般情况下,可以结合所列举的事项是否还有其他相关事项来判断。

”金杜律师事务所税务合伙人段桃举例说,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政策中规定,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这一规定中虽涉及“等”字,但政策已对6项专项附加扣除作了列举,这里的“等”应做“等内”理解。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相应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由于规定并未完全列举无法补开、换开的特殊原因,因此,这里的“等”就是“等外”。

税法中-以上-和-以下-的实证分析 [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税法中-以上-和-以下-的实证分析 [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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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中”以上”和”以下”的实证分析 [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导读:税法中的”以上”和”以下”原则上包括本数(本身),不过也要结合具体语境来判断
税收法律规范中经常出现”以上”和”以下”等表述,那么,在使用的时候是否包括”本身”呢?这个问题不可一概而论.笔者尝试做一个简单梳理.
一、单一和多档的罚款幅度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八条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单一档次举例:《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这里的处罚幅度是单一档次,比较容易理解,根据具体情节,既可以按起点百分之五十罚款,也可以按顶格三倍罚款.但是,对于存在多重档次的处罚幅度来说,就没有那么简单了.
多重档次举例:《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这里,按照字面理解,既然”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那么,”情节严重”临界点前后,均可以罚款两千元.不过笔者认为,如果第一档中”以下”已经包括了两千元本身,那么在第二档中,”以上”就应当”超过”两千元.
二、机构的指向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全文)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全文)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明确了制定本法的目的,包括规范关税征收缴纳、维护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以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等,并强调了制定依据是宪法。

●第二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征收关税,明确了关税的征收对象和征收主体。

●第三条:确定了关税的纳税人,即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

同时明确了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关税扣缴义务人,适应了跨境电商发展的需求。

●第四条:指出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目、税率以及税目、税率的适用规则依照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执行,确保关税征收有明确的依据。

●第五条:对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和超过个人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的关税征收办法进行了区分,明确了个人合理自用进境物品在规定数额以内免征关税,以及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和免征关税数额的制定和备案程序。

●第六条:强调关税工作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体现了关税工作的政治方向和服务宗旨。

●第七条:详细规定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审议关税工作重大规划、拟定关税改革发展方案、审议重大关税政策和对外关税谈判方案、提出《税则》调整建议、定期编纂发布《税则》、解释《税则》税目税率、决定征收特定关税措施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明确了关税税则制定和调整的机构及职责范围。

●第八条:要求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税目和税率●第九条:说明了关税税目由税则号列和目录条文等组成,以及关税税目适用规则包括归类规则等。

明确了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方法,强调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关税税目及其适用规则的建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执行,确保关税税目的科学性和适应性。

税法适用原则详细讲解

税法适用原则详细讲解

税法适用原则详细讲解税法适用原则是指在具体纳税行为中,为了明确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和纳税权益,以及保障税法的公平适用,所制定的一系列原则和准则。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税法适用原则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法定性原则法定性原则是税法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

根据法定性原则,只有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所得到的行政命令才可以对纳税人产生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法时,必须以法律和法规为依据,不得凭主观臆断对纳税人的权益进行干涉和侵犯。

二、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税法适用的重要原则之一。

根据平等原则,无论纳税人的社会地位、身份、职业和财力状况如何,都应该按照统一的法定标准进行代税。

三、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税法适用的重要原则之一。

根据公平原则,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法时,应当不偏不倚地处理各种有关税收的事务,并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操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判断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四、便利原则便利原则是税法适用的原则之一。

根据便利原则,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法时,应该尽力为纳税人提供便利,并确保纳税人能够便捷地履行纳税义务。

五、效率原则效率原则是税法适用的原则之一。

根据效率原则,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法时,应该注重节约资源,提高纳税信息的获取和处理效率,以达到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果的目的。

六、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税法适用的原则之一。

根据合理性原则,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法时,应当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纳税标准和税收政策,保证税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七、稳定性原则稳定性原则是税法适用的原则之一。

根据稳定性原则,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法时,应当保持税收制度的稳定性,不得随意修改和变动纳税标准和税收政策,以避免给纳税人带来不必要的影响和损失。

总结:税法适用原则是维护税法公正适用的基本原则,也是税法适用的依据和准则。

根据法定性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便利原则、效率原则、合理性原则和稳定性原则的要求,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法时,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处理各种有关税收的事务,并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注重节约资源,提高纳税信息的获取和处理效率,以达到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果的目的。

纳税人税法基本知识解读

纳税人税法基本知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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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基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核心内容就是税收利益的分配。

二、税收的本质。

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或公共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分配的形式。

税收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分配形式;税收具有非直接偿还性(无偿性)、强制义务性(强制性)、法定规范性(固定性)。

三、税收的产生。

税收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

物质前提是社会有剩余产品,社会前提是有经常化的公共需要,经济前提是有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上层条件是有强制性的公共权力。

中国的税收是公元前594春秋时代鲁宣公实行“初税亩”从而确立土地私有制时才出现的。

四、税收的作用。

税收作为经济杠杆之一,具有调节收入分配、促进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增长的作用。

五、税收制度构成的七个要素1、纳税主体,又称纳税人,是指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关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征税对象,又称征税客体,是指税法规定对什么征税。

3、税率,这是应纳税额与征税对象之间的比例,是计算应纳税额的尺度,反映了征税的程度。

税率有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全额累进与超额累进)和定额税率三种基本形式。

4、纳税环节,是指商品在整个流转过程中按照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阶段。

5、纳税期限,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具体时间。

一般的按次与按期征收两种。

6、纳税地点,是指缴纳税款的地方。

一般是为纳税人的住所地,也有规定在营业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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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税法中有关“全列举”与“非全列举”情形的理解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25号:4、有些技术合同、租赁合同等,在签订时不能计算金额的,如何贴花?
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却无租赁期限的。

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五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请问:在税法中如何确定列举项目为全列举或非全列举,如上述文件“签订合同时若无法确定计税金额的应先按定额五元贴花,待实际结算补贴花”的规定,是仅适用于技术合同或租赁合同?还是适用于一切印花税应税凭证?这
种列举在很多文件中存在,有时感觉理解为非全列举,似乎扩大了政策的适用范围,并且在不同情况下是全列举或非全列举对税务机关或纳税人互为利或不利,如确定流转税价外费用的时候估计税务机关绝对采用非全列举,因为文中的“等”可容纳一切;而对于税收优惠时却一定倾向于全列举(即只要不列举,即使文中有“等”字也绝对不能适用)不知博主如何理解税收立法?谢谢!
税缘俞凝2011-10-29 15:29: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如国税函(2009)3号文内所列职工福利费项目是全列举或是非全列举,如为全列举,是否所有未列举的项目均不能列支福利费税前扣除?
【法理分析】
“税缘俞凝”博主:
您好!欢迎您的再次光临!有您的光临,我的博增添了不少光彩!您能常常来访,有此机会与您共同探讨问题,算是缘份。

在此,顺便多谢您对我的信任!!同时欢迎您能常来。

祝周末愉快!
您所提到的两个问题,我个人的见解是:
您提到的无论是有关《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25号文第4点“有些技术合同、租赁合同等,在签订时不能计算金额的,如何贴花?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却无租赁期限的。

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五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问题,或是您提到“如国税函(2009)3号文内所列职工福利费项目是全列举或是非全列举,如为全列举,是否所有未列举的项目均不能列支福利费税前扣除?”的问题。

所涉及到的行政规章中所表述的项目都不是全列举法。

所以,建议您在对这些涉税
实务处理时要谨慎。

正如您在提问中表述的“因为文中的“等”可容纳一切”,确实如此。

为便于理解,下面结合实例进行分析:
比如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问题?在2009年1月4日税务总局发布了国税函(2009)3号文件后,曾引起争议。

税务总局大企业管理局曾以便函的形式下发了《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其明确规定离退休人员补助不得税前扣除,然而这个答复函所依据的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已经废止,其自然失去了效力。

因为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已全文失效,税收政策上对离退休人员统筹补助也就没有了硬性规定。

其实,《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只是对工资薪金支出的扣除进行了限制,但离退休人员统筹补助能否以福利费扣除并没有禁止。

2009年1月4日发布的3号文件,以列举的方式对职工福利费的扣除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特别指出,“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也属于职工福利费。

该文虽然列举范畴中没有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但这种列举并不是全列举法,其没有排除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成为职工福利费用核算内容的可能。

不久,财政部正式行文就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2009年11月12日,财政部下发了242号文件,该文在列举福利费的内容时明确规定,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都属于福利费。

实际上,该文件是对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补充。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242号文件是针对财务、会计核算的规范性文件,但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这一条款,且并不与税收法律、法规相冲突。

因此,综合3号文件和242号文件的精神和具体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确禁止,财会规定有明确范围的前提下,企业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核算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应当属于职工福利费,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和3号文件规定的扣除范围。

因此,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补助显然是职工福利费用,所以就应当按照职工福利费14%的限额扣除。

又比如: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下发的《关于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检查工作相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稽便函[2011]31号),该文对企业列支项目为“会议费”、“餐费”、“办公用品”、“佣金”和各类手续费等的发票,须列为必查发票进行重点检查。

对此类发票要逐笔进行查验比对,重
点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利用虚假发票及其他不合法凭证虚构业务项目、虚列成本费用等问题。

“稽便函[2011]31号”文件对两类必查发票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检查方法,即对一定金额以上的必查发票“要逐笔进行查验比对,通过对资金、货物等流向和发票信息的审核分析,重点检查其业务的真实性”,对费用类必查发票“要逐笔进行查验比对,重点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利用虚假发票及其他不合法凭证虚构业务项目、虚列成本费用等问题。

”对这两条规定,曾有些企业由于理解出现偏差,自以为文件列举的项目是全列举法,采取了回避“稽便函[2011]31号”文所列举费用,开具“广告费”、“咨询费”、“运费”等其他名义的发票,认为税务机关不会查处这些项目内容。

结果,这些企业在涉税问题上由于理解的偏差导致了要承担法律风险。

其实,这些企业,如果在该文件出台后您所在单位的“广告费”、“咨询费”、“运费”等费用突然增加,而“会议费”、“餐费”、“办公用品”、“佣金”和各类手续费等又突然减少,这也会暴露企业利用其他费用发票进行舞弊的事实。

更何况从“稽便函[2011]31号”对几项费用列举的表述上来看,根本不是全列举,文件中列举的检查项目句子后面的表述还跟有“等问题”字眼,说明税务机关的检查重点远不止是这几项费用,这是企业自作聪明所导致的后果。

再结合您提到的国税函[2009]3号文第三条对界定的职工福利费的内容究竟是全列举还是非全列举的问题来分析,很明显,国税函[2009]3号文第三条对界定的职工福利费的内容究竟是全列举还是非全列举的问题并没有明确。

如果是全列举,则该文没有列举的即使从情理上分析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支出的内容,或者按照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规定应该作为职工福利费的支出,都不能在税前扣除(即使企业列支的职工福利费没有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标准),如国税函[2009]3号文没有列举的许多企业都存在的逢年过节发放給职工的各种货币性福利和非货币性福利,或者平时以各种名目为职工集体提供的衣、食、住、行、玩乐、健康等各方面的福利待遇。

而如果是非全列举,则没有列举的其他从情理上分析应该作为职工福利费的支出又如何把握?如上述
逢年过节发放給职工的各种福利和以各种名目为职工提供
的各方面的待遇等。

因此,对于上述扣除范围的问题还有待税务部门予以进一步明确。

在没有明确之前,建议企业在涉及企业所得税处理时,暂先按国税函[2009]3号文规定的列支范围和标准判断是否应计入税法口径的职工福利费。

您提到的有关《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25号文第4点的表述采取的也是非全列举方式,必须引起注意。

其实,即使没有这项规定,对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的合同时,纳税人也应依法建立
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并如实自行申报纳税。

否则,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第四点规定,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有权核定征收印花税:
1、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2、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3、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可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以上个人见解,仅供参考。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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