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城区犬类饲养管理制度范本

一、总则为加强城区犬类饲养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饲养范围与要求1. 饲养犬类应选择小型观赏犬,每户限养1只。
2. 饲养犬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合法的犬类饲养证明;(2)犬只体高不超过40厘米,体重不超过15公斤;(3)犬只健康,无传染性疾病;(4)犬只已进行免疫接种,并持有免疫证明。
三、饲养管理1. 饲养者应遵守以下规定:(1)为犬只提供适宜的饲养环境,保持犬舍清洁卫生;(2)定期为犬只洗澡、梳理毛发,保持犬只外观整洁;(3)为犬只提供充足的食物和饮用水,保证其营养需求;(4)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2. 饲养者应遵守以下公共场所管理规定:(1)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市场、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2)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载客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3)携带犬只外出时,应使用牵引绳,并确保犬只不会伤人、吓人;(4)不得在公共区域随意排泄犬只粪便,应携带犬只便器,并及时清理。
四、犬只登记与免疫1. 饲养者应在饲养犬只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犬只登记手续,领取犬只登记证。
2. 饲养者应按照动物防疫法规定,为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持有免疫证明。
五、违规处理1. 违反本制度规定,饲养犬只未办理登记手续、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2. 违反本制度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区域、未使用牵引绳、随意排泄犬只粪便等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3. 饲养者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当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3.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宠物犬的管理条例

宠物犬的管理条例《家犬管理条例》是否现行有效?《家犬管理条例》没有被废止。
家犬管理条例依然有效,《家犬管理条例》:一、为预防和消灭狂犬病,以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保持市容整洁,保证工作、生产、学习、生活和社会活动的正常进行,巩固安定团结,特制订本条例。
二、县级以上城市及近郊区、新兴工业区禁止养犬。
生产(包括牧犬)、科研用犬、警犬必须实施检疫免疫。
发现可疑病犬,要立即捕杀,以保证安全。
三、各级人民定期兽医站、卫生防疫站及有关部门,施行对犬免疫注射。
凡工厂、仓库及农村社员、外侨等私人养犬者,都必须接受对犬免疫注射。
注射狂犬病疫苗后,进行登记、收费,发给“家犬免疫证”,并在犬身作统一标记。
四、凡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包括无标记犬),一律视为野犬,公安人员、民兵以及广大群众都有权捕杀,不负任何责任。
犬如伤人,追查犬主。
犬主应负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群众出售狗皮时应交回“家犬免疫证”。
六、凡被犬咬致伤者,应及时送医院治疗;并由医院向当地卫生防疫站申请狂犬病疫苗注射,防止狂犬病发生。
其他家养哺乳动物被犬咬伤者,送兽医站处理。
野生哺乳动物被犬咬伤者,要立即捕杀。
七、如有违犯本条例者,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级省、市、自治区人民可参照本条例制订管理实施细则,认真执行。
家犬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城市禁止养犬】:也就是说,城市养宠物狗实际上是一种违法的行为。
从一开始,城市养犬就应该是被彻底禁止的。
一些爱狗人士肆无忌惮违法养犬,由于没有得到有效的惩罚,很多人专门跟风,仿效这种行为。
导致养狗的人增加。
而爱狗人士势力的壮大,现在已经造成了一个遍地,人狗矛盾空前尖锐的时代。
看清《家犬管理条例》实际上就是规定了彻底城市禁狗的这个,我们也会更加理解文明养犬是最大的谎言。
聪明的人其实早就知道了,文明养狗这个谎言就是迷惑人的。
可以这么说吧,狗患问题严峻到如此地步,很大程度上的原因就是文明养犬的说辞欺骗性太强。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收费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批复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收费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01.11•【字号】苏价费[2010]11号•【施行日期】2010.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收费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批复(苏价费[2010]11号)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你们《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收费问题的请示》(宁价费[2009]304号、宁财综[2009]913号)收悉。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价格成本专项监审结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将现行养犬管理收费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
即发放犬牌、犬证、犬用芯片(包括新办、遗失补办、植入),分别按20元、60元收取工本费。
芯片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的,不再收取费用。
对重点管理区的犬只,按每年每犬300元收取养犬管理费。
对认领和领养依法收留的遗失犬、无证犬、流浪犬的,向认领和领养人收取留验饲养费每天10元,但留验期及其收费最多不得超过7天。
此外,畜牧兽医部门、有关服务机构依法提供犬只防疫、检疫服务的收费,继续执行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的现行收费规定。
二、继续落实好养犬管理收费减免优惠政策。
对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的辅助犬、七十岁以上的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以及特种犬(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的军用犬、警用犬、动物园观赏犬、科研实验用犬等),均免收牌、证(芯片及其植入)工本费和养犬管理费;对一般管理区养犬,免收养犬管理费;对饲养绝育犬的,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三、进一步完善制度,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有关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和规范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为办证、缴费人提供快捷、方便、周到的服务;要定期在登记发证点醒目处公布收费文件规定、收支账目,接受市民监督;要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促进科学管理、文明养犬。
养狗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犬只的饲养、管理活动。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文明、和谐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区管理、业主自治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确保本规定有效实施。
第二章养犬登记与档案管理第五条养犬人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养犬人的身份证件和住址证明;(二)犬只的品种、性别、年龄、体重、免疫证明等相关材料;(三)犬只照片;(四)公安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登记费用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档案,对养犬人的基本信息、犬只的品种、性别、年龄、体重、免疫证明等资料进行登记和保管。
第九条养犬人信息发生变化或者犬只死亡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不得饲养国家禁止饲养的犬只品种;(二)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三)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商业设施、学校、医院等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四)不得在禁止遛犬的时间和区域遛犬;(五)不得在禁止时段或者禁止区域放任犬只自由活动;(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为犬只占用座位;(七)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公园、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八)不得在犬只排泄物上行走或者不立即清理犬只排泄物;(九)不得利用犬只进行非法活动;(十)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一条遛犬时,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使用犬绳牵引犬只,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二)为犬只佩戴犬牌,并随身携带养犬证;(三)在犬只吠叫时及时制止;(四)在禁止时段或者禁止区域遛犬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犬只伤人;(五)在遛犬时保持犬只清洁,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2024年小区养犬管理规定

2024年小区养犬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小区环境的安全与和谐,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居民小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小区内养犬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定义)1、养犬:指居民在小区内养育狗类动物。
2、保留犬:指小区允许居民养育的狗类动物。
3、非保留犬:指小区禁止居民养育的狗类动物。
第二章养犬登记管理第四条(养犬登记)1、小区内居民如欲养犬,应前往物业管理处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1)居民身份证明;(2)犬只种类、数量、品种和性别证明;(3)犬只健康证明;(4)养犬所需设施条件的证明。
第五条(登记费用)1、居民办理养犬登记应支付登记费用,登记费用由物业管理处确定并公示。
第六条(登记备案)1、物业管理处将办理养犬登记的居民信息备案,并发放养犬证明。
2、养犬证明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七条(犬只数量)1、每户居民最多允许养育一只保留犬。
2、禁止居民养育非保留犬。
第八条(犬只防疫)1、居民应按时为犬只注射疫苗,确保犬只健康。
2、禁止携带未经防疫的犬只进入小区。
第九条(犬只散步)1、居民养犬应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散步活动,不得在小区内随意放养、游离或散步。
2、居民养犬外出散步应使用牵引绳,确保犬只安全。
第十条(清洁管理)1、居民养犬应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保持小区干净卫生。
2、居民养犬禁止在小区内洗犬或清洗器具。
第四章犬只管理责任第十一条(犬只带害行为)1、如犬只咬伤他人或其他动物,居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如犬只造成小区环境破坏或其他负面影响,居民应进行相应处置或改正。
第十二条(犬只受伤或失踪)1、如犬只受伤或失踪,居民应及时报告物业管理处,并积极配合寻找失踪犬只。
第十三条(犬只繁殖和售卖)1、禁止在小区内进行犬只繁殖活动。
2、禁止在小区内购买、售卖或送赠犬只。
第五章违规及处罚第十四条(违规行为)1、未办理养犬登记的居民养犬的,物业管理处有权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不得超两只

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不得超两只2004年《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修改至今,全市养犬总量快速增长、养犬品种日趋繁多。
据统计,全市目前犬总量大约为9.3万余条,其中限制养犬地区内3万多条、农村地区6万多条,其中大型犬、烈性犬等禁止饲养的犬占了一半以上。
由于养犬行政许可被取消,管理上失去了强有力的抓手,造成犬吠、犬便溺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及损害环境卫生等“犬患”问题明显突出。
据了解,去年1-8月份,全市共有2万多人因被犬咬伤、抓伤到卫生部门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并发生了4起人感染狂犬病死亡的病例。
为从立法上解决“犬患”问题,今年,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将《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列入立法项目。
目前,市政府法制办将已形成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免疫制度和一站式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本市主城和新市区范围内的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其他地区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社会福利院,禁止养犬。
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免疫不得饲养犬只。
一般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犬只。
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示。
在禁养区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违法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持养犬登记申请表、犬只免疫证明、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携犬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此外,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须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免疫服务,提供一站式服务。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都有电子档案为加强对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的管理,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将当场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并给犬只设置电子身份标识,建立电子档案。
公安部门建立的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包括养犬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登记、强制免疫的时间;《养犬登记证》的变更、补发、注销情况等内容。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收费试行标准转为正式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收费试行标准
转为正式标准的批复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价费[2010]1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0.01.11
【实施日期】2010.0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收费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批复
(苏价费[2010]11号)
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
你们《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收费问题的请示》(宁价费[2009]304号、宁财综[2009]913号)收悉。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价格成本专项监审结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现行养犬管理收费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
即发放犬牌、犬证、犬用芯片(包括新办、遗失补办、植入),分别按20元、60元收取工本费。
芯片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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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政发[1994]64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4.06.14
【实施日期】1994.06.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6月14日 宁政发〔1994〕64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
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加
强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持市容整洁,维护社会秩序,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郊区城镇以及设在城区、郊区城镇以外区域的车站、码头、港口、机
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影剧院、歌
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
第三条 驻宁部队、公安机关、科研单位和重要物资仓库等确因侦查、警卫、科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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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 禁养区外的个体养犬专业户、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须先报经市公安
局批准,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再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
第五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养犬的,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填写《养犬申请表》,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
局批准,发给《准养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