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均衡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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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均衡问题研究

量刑均衡问题研究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两个最基本的环节。

量刑问题可以视作刑法理论的缩影。

1一般地,定罪是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关注的问题,而法律将量刑权授予法院。

经验告诉我们:量刑的影响面实际上已经波及到了被告人和社会公众。

也就是说,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对量刑的关注程度远远胜过定罪。

因此,我们认为,衡量刑事司法公正的根本标准就是量刑的公正性、均衡性。

量刑均衡问题,是检验法官内心是否持有公正心态及公正程度的一把标尺。

量刑适当,又是关乎被告人切身利益的头等大事。

一个不争的事实告诉我们:在我国,量刑问题因时间、空间的不同而产生的不均衡已经相当显著。

我们认为,囿于制度的限制,量刑的绝对不均衡是永恒的,但相对合理的均衡却是可以实现的。

一、影响量刑均衡性实现的体制因素量刑均衡性的实现,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因为,它比法定刑的配置要复杂得多。

而且,法定刑的配置主要是由立法机关与刑法理论界共同完成的,而量刑的均衡性实现一方面离不开理论界的研究,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靠刑事法官的努力。

但法官在实现量刑的均衡方面,往往受到诸多体制因素的制约:⒈立法体制因素的影响我国刑法对法定刑幅度的配置与世界许多国家相比范围较为宽广,因此法官对宣告刑的决定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至少这种意义不低于对犯罪性质的认定。

2同时,许多罪名又设置了一些诸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等不确定的弹性标准,这也给法官的均衡裁量带来了很多麻烦。

立法者可能更多的考虑是给法官自由裁量留下一定的空间,但国外的立法例(如法国等)往往采用重罪、轻罪的分类,并配置幅度较小的法定刑,以此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并实现量刑的相对均衡。

这种立法模式应该是一种比较成熟的立法方法,很值得我们借鉴。

⒉司法解释的不完备、不严谨由于立法的不确定性,最高司法机关只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规范一些犯罪的量刑情节,这也是立法者赋予司法机关的一种权力。

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

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

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律意识的日益提高,量刑规范化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重视,被视为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

但是在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下面我将就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进行梳理。

首先,量刑规范化的前提是审判公平。

只有审判公正,才有量刑公正的基础。

因此,保障审判公平,是量刑规范化步入正常轨道的必要条件。

这也意味着司法的各个环节都应该有相应的规范化标准,如收集证据的规范、审判程序的规范等等。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确保评判案件是在公正、公平、公开的基础上进行的,才能保证最终的量刑结果是公正的。

其次,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和罪犯,应该制定不同的量刑标准。

因为不同的罪行、罪犯,其犯罪的情况和影响往往是不同的,不能够完全一概而论。

当前的问题往往是在同一犯罪情况下,对犯罪的程度评判不同,结果导致了不同的量刑。

而实际上,基于同样的罪行,刑期应该是一致的,这也是量刑规范化的核心点之一。

因此,应该根据不同的罪行设置合理的刑期区间,并根据受害者、加害人的实际情况来选择相应的惩罚方式。

再次,需要坚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方向,建立差别化刑法体系。

这种体系将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以及当事人的社会威望等进行综合评定,从而形成不同的犯罪及相应的惩罚。

较轻的行为应该得到较轻的惩罚,较重的行为应该得到较重的惩罚。

这样就可以尽可能地减少对同类犯罪行为进行差别性判决的情况,并可以规范判决结果。

最后,要加强刑罚执行的监督与管理,减少刑罚执行中的不规范现象。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该明确规定惩罚方式、地点和期限,以及必要的保障措施等,并尽可能地消除人为因素对刑罚执行的影响。

综上所述,量刑规范化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其中涉及的问题也是非常复杂的。

在实践中,需要从各个角度去考虑量刑规范化的问题,不断完善和改进针对性的制度和机制。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的稳步推进。

均衡量刑初议

均衡量刑初议
最 多 、 众 反 响 最 大 、 会 最 关 心 的 问 题 就 是 量 刑 失衡 问题 。 我 们 希 望 群 社
具 体 的法 条 或 者 解 释 , 导致 这 一 指 导 性 原 则 在 实 践 中适 用 困难 。
( ) 国《 法 》 定 了量 刑 时必 须 考 虑 的 3 4 多种 法 定量 刑 2我 刑 规 类 o 情节 , 即法 定 的应 当从重 处 罚 、 轻处 罚 和 减 轻 处 罚 、 轻 和免 除 处 从 减
概念 来 用 来 表 达 我 们所 期 待 的量 刑 的 完 美 状 态 。 在 本 文 中 , 者 借 这 一 经 济 学 概 念 , 表 达 的 均 衡 , 指 量 刑 作 来 是
() 审 判 过程 中对 于定 罪 和 量 刑 缺 乏 区分 程 序 , 1在 量刑 得 不 到
重视 。


何 谓 量刑 “ 衡 ” 均
2 刑事 司法 方 面 的重 视 不 足 , 、 只重 视 对 犯 罪 的 “ 性 ” 而 忽 视 定 , “ 量” 定 。具 体 表 现 在 :
“ 衡 ” 是 一 个经 济学 概 念 , 经济 学 里 有 了很 丰 富 的 含 义 : 均 本 在
在 经 济 学 中 , 衡 一 般 是 指 经 济 体 系 中 变 动 着 的 各 种 力 量 处 于 平 均 衡 , 而 变 动 的净 趋 向为 零 的 状 态 。在 西 方 经 济 学 中 , 衡 时一 个 因 均 被广 发 运 用 的 概 念 。均 衡 的最 一 般 意 义 指 经 济 事 物 中有 关 的变 量 在一 定 条 件 的 相 互 作用 下所 达到 的相 对 静 止 的 状 态 。我 们 借 这 一
均 衡 量 刑 初 议
刘 大 川

罪行均衡原则浅论

罪行均衡原则浅论

罪行均衡原则浅论牟长辉律师修订后的刑法在认真总结了我国年实施刑法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内外有关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第五条中明确确定了罪刑均衡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此项原则的确立,肯定了我国刑事司法中一贯坚持的刑罚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的原理,吸收了一贯坚持的刑罚个别化的基本精神,体现了现化刑法理论中重视行为人个体状况的思潮,对于克服和纠正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一些轻罪重判的不下常现象,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实现刑法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罪恶刑均衡的含义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作罪刑相当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刑法的重刑主义而提出的,至古典学派时得到发展完善。

他们通过对刑法的正当性、公正性及刑罚的本质、目的理论探讨,依据报应论和预防论的观点,得出了罪刑相适应的适法结论,其中贝卡利亚强调了罪刑均衡的重要性,孟德斯鸠意识到罪刑均衡的必要性,边沁提出了计算罪刑均衡的五个主要规则并将原则具体化,黑格尔也强调刑罚应当按照犯罪的质和量来衡量等。

根据上述学派的理论,罪刑均衡是指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要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做到罚当其罪。

这一原则提示了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关系,体现了刑法公正的精神,解决了刑罚分配的公正性,其基本内容包括:(1)有罪必罚,无罪不罚;(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3)一罪一罚,数罚并罚;(4)同罪同罚,罪刑相当。

反映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它也相应具有二重含义:一是按照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即预防)相当于按需分配,即制定刑法时要以罪刑均衡原则为指针,解决好刑法本身的法条竞合、前后法律协调、对犯罪的各种情况区别对待等问题;二是按照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即报应)相当于按劳分配,即刑事司法实践中要按照罪刑均衡原则为量刑依据,解决好定罪、刑事责任与量刑的对应、量刑的精确化、正确适用有关刑罚制度等问题,各罪种之间要统一平衡,不能畸轻畸重,亦即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

量刑规范化的思考及适用探索

量刑规范化的思考及适用探索

量刑规范化的思考及适用探索摘要: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

量刑也是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的确定。

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刑事立法界乃至刑事司法界对于立法上整体的罪刑关系和司法个案本身的罪刑关系比较关注。

十分强调罪与刑的均衡与相当。

司法实践中个案之间量刑的不均衡,会导致涉案被告人及其亲属、被害人的不满和对立,继而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乃至法治的怀疑与动摇。

因此刑罚权的行使被喻为生杀予夺之权,如果不能规范适当地裁量刑罚,不仅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而且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的保障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

因此本文从量刑规范化的意义和作用以及量刑规范化适用实践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量刑不规范;量刑规范化的影响;影响量刑的原因;量刑规范化实践适用探索;一、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负面影响及危害(一)、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也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念头,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

而达到这些目的前提就是量刑适当、量刑规范。

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滥用自由裁量权,使不该判刑的无辜被判刑;不该判重刑的,却被判重刑,有的甚至因被错判极刑死刑而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因而也就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二)、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主题,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

然而由于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原因,社会对法院判决往往持怀疑态度,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及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

(三)、不利于判决结果的预测。

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加仔细考虑,不经司法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学者所言,“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

量刑规范化实施中的问题及几点建议

量刑规范化实施中的问题及几点建议

量刑规范化实施中的问题及几点建议作者:濮阳县人民法院高凤林发布时间:2010-10-11 17:07:33 由于目前刑法对量刑规定的比较笼统,且司法人员重定罪轻量刑思想的存在,量刑过程不够公开、不够透明,导致同一案件事实或犯罪情节大致相似的案件,不同的审判组织,不同地区的法院,所判决的结果大相径庭,影响了法律的尊严。

量刑规范化是是刑事审判工作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改革的重要内容,对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但量刑规范化还存在以下问题: 1、轻罪案件的量刑在《量刑指导意见》中没有具体规定。

2、现有量刑标准存在绝对化倾向的不足。

3、在《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部分未遂如何减少基准刑没有做出规定。

4、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未纳入量刑规范工作范围考量。

《指导意见》中对于积极缴纳罚金的情况未予规定。

以上问题的存在同样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不利于法官裁量的主观能动性,不利于量刑的公正、均衡,削弱了司法公信力和权威,量刑规范化改革将失去意义。

因此建议:1、基层法院在审理轻刑案件时,根据量刑规范化得出的宣告刑结果若低于被告人实际羁押的刑期,对于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案件,适用缓刑,来取得刑期上的统一,对于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案件,建议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就变更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

2、量刑起点是在任何量刑情节尚未对量刑发生作用时,犯罪基本构成事实所对应的特定的刑罚的量,必须是因个案而异的。

量刑起点应有一定的幅度和弹性,避免量刑标准绝对化,使法官享有应有的自由裁量权。

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如果认为根据量刑规范化确定的宣告刑过低或者过高的,在上浮或者下调百分之十的刑期后,如果仍然感觉刑期不合适,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直接再上浮或者下调百分之十的刑期,以提高办案效率。

3、对犯罪部分未遂的案件量刑时先对既遂部分确定一个基准刑,再将部分未遂的部分按照未遂犯罪确定基准刑,将二个刑期相加后,再结合其他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

司法量刑均衡理论及其实践探索

司法量刑均衡理论及其实践探索

1 量 刑 均 衡 理 论 及 其 实 践 问题 分 析
1 . 1 量 刑 均衡理 论 缺 陷分析 量刑 均 衡 理论 蕴 含 这 几个 方 面 的 内容 : 一 是要
量 刑 均衡 化 有 违 差 别对 待 原 则 . 不 利 于 实 现 司
法公 正 的 目的。 目前思想 界 对正 义 问题最 深刻 的认

0 引言
量 刑 失衡 , 总 的来 说 表 现为 对 同一 案件 或 相 似
案 件 由于时 间 不 同 、 区域 不 同 、 审级 不 同 、 审判 人 员 不 同以及 其 他各 种 影 响 因素 的 不 同 , 做 出 的判 决 可
能相 去 甚远 。司法 实 践 中出现 的 量 刑不 均 衡 、 量 刑
识莫 过 于罗尔 斯 的正义 论 , 他 指 出正 义 的两 条 原则 :

求 对所 有 的量 刑 情节 法 定 化 , 并 确定 法 定 化情 节对
刑期 的影 响 :二 是要 求 对 行 为 的危 害 程度 法 定 化 ,
是 每 个人 都 享 有其 他 人所 享 有 的 自 由 . 即平 等 自
第 2 6卷 第 3期
2 0 1 4年 7月
黄 河 水利 职业 技 术 学 院学 报
o u r n a l o f Ye l l o w Ri v e r C o n s e r v a n c v T e c h n i c a l I n s t i t u t e
Vo 1 . 2 6 No . 3
J u 1 . 2 0 1 4
司法量刑 均衡 理论及 其 实践探 索
郭 念念 , 樊 梦 成
( 1 . 山东大学 , 山东 济南 2 5 0 1 0 0 ;2 . 建设银行新疆分行 , 新疆 乌鲁木齐 8 3 0 0 0 2 )

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

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

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量刑是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的确定。

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刑事立法界乃至刑事司法界对于立法上整体的罪刑关系和司法个案本身的罪刑关系比较关注。

十分强调罪与刑的均衡与相当。

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从一定意义上讲,量刑公正比定罪公正更重要,因为司法实践中个案之间量刑的不均衡,会导致涉案被告人及其亲属、被害人的不满和对立,继而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乃至法治的怀疑与动摇等等。

因此,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结合量刑实践经验,总结一套相对科学的量刑规则,对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的量刑现状(一)从审判实践中看,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官队伍的构成存在着道德水准和业务技能参差不齐的状况,同一案件事实,不同的审判组织、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甚至不同的犯罪主体,判决结果是不同的。

有些案件所判刑罚差别之大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无法接受,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已经远远超过了这些案件本身。

正如西方一位著名哲学家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它的后果可能超过十次犯罪。

实践中,相同或相似案件的不同判决结果的大量存在,使我们不得不对法律的实践理性产生了质疑。

下面本文对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逐一进行分析探讨。

首先,认识论的原因。

长期以来,审判人员对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十分重视,担心案件被发回重审,相比较而言,对量刑重视不够。

这是其一。

注重个案量刑的合法性,忽视不同个案的比较研究和总结,机械司法,这是其二。

过分强调犯罪人的态度和表现,造成同罪异罚,有罪不罚,甚至无罪处罚的非正常现象,这是其三。

其次,立法的原因。

量刑作为一项司法活动,必须以立法为依据,我国刑法基本上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但是,某些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的设置仍然存在偏大的问题。

有学者统计,刑度在5年以上的法定刑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共有70个左右,约占法定刑总数的40%。

数据表明,在现行刑法中法定刑刑度过大的矛盾已经有所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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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确定对被告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及判处多重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两个重要内容,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必然结果。

如果说定罪属于罪刑关系质的个别化,量刑则为罪刑关系量的个别化。

长期以来,司法机关一直比较注重定罪的准确性,而对量刑的准确性有所忽视,由此产生量刑不均衡的问题。

一、量刑不均衡的表现量刑不均衡,主要是指案件与案件之间的比较而言。

虽然每个案件都有各自的特点,但触犯同一罪名的案件又具有许多共同点,这也是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因此,同类案件之间在量刑上具有可比性。

1、不同审判组织量刑不均衡。

由于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同,对同类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不同的司法主体可能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

同一犯罪不同审级、审判程序量刑可能不同,同类犯罪则会悬殊更大。

有的审判人员喜用严刑重典,有的则多用轻刑,这与审判人员的个性气质及长期形成的判案惯性有关。

因为我国多采用的是经验型量刑方法,而不同的人经验则可能完全不同。

2、不同地区量刑不均衡。

同是盗窃1000元,有的地方判1年,有的地方判2年,还有的法院则免予处罚。

量刑的地区差别主要与经济发达程度有关,一般而言,经济发达地区,对同一犯罪处罚较落后地区要轻,这不仅体现在经济犯罪中,而且体现在危害社会治安犯罪中。

3、不同时期量刑不均衡。

在新旧刑法交替时期,由于相关刑法条文的变动,对一些犯罪量刑不均衡明显增多。

虽说有“从旧兼从轻”的量刑原则,但仍有各种轻重不一的判决,有的甚至人为拖延或缩减办案时间,以达到适用某一“有利”刑法的目的。

在阶段性严打斗争高峰期,为了“突出严打声势”,刑罚往往被普遍加重,量刑不均衡更加突出;即使非严打时期,对一般案件与准备在公判大会上宣判的案件也轻重各异。

4、不同犯罪主体量刑不均衡。

尤其是涉及被告人较多的团伙犯罪,主从犯之间的量刑差别幅度该有多大,实践中较难掌握。

因此,有的法院在判决时明显畸轻畸重。

如有一起被告人作用相差不大的盗窃案件,对主犯判10年,对从犯分别判5年、3年,社会效果不好。

还有起一轮奸案件,二被告犯罪行为基本相同,甲被告被判5年,乙被告逃跑一年后被抓获,却仅被判4年。

量刑不均衡主要包括罚与不罚不均衡(有的犯罪处于是否免予处罚临界点),重罚与轻罚不均衡(有期徒刑幅度、罚金的数额、减刑期限不均衡),缓刑与实刑不均衡(判3年缓刑4年的实际威慑力还比不上有期徒刑2年)。

二、量刑不均衡的原因量刑不均衡是由各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有立法、司法的因素,有政策的影响,有主观、客观方面的原因。

其中主要的有:1、认识论上的原因。

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办案定性不能错,否则就是错案,而量刑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就行。

比较注重量刑的合法性,而忽视量刑的合理性。

加之我国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审判不依照判例,而依照法律”,法官办案无判例可供对照,对其他的案例也很少参照,只对照法律,难免量刑不均衡。

还有个人情感因素、认识能力、法学素养的影响,如有的法官在办案时过多地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民愤”等因素,而有的法官考虑较少。

[!--empirenews.page--] 2、立法的上原因。

79年《刑法》的立法就本着“宜粗不粗细”的思想,由此造成条文简略、弹性幅度太大。

新修订的《刑法》虽条文大幅度增加,完善了许多具体的量刑情节,但可供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很大,比较抽象、笼统的条文仍不少。

我国又没有判例法,司法解释往往不及时、不具体、不系统,对一个案件涉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主次关系如何确定,相互间可否累加、抵销,以及数罪并罚中“最高刑之上,总和刑之下”的幅度如何掌握等,均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3、廉政因素的影响。

司法部门历来是不正之风侵害的重点对象,以钱买法、以权压法难以从根本上杜绝。

一些案件由于受不正之风的影响,承办法官认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帮忙”就不违法,由此导致“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

还有的受地方行政干预,重罪轻判,尤其是涉及党政官员的经济犯罪案件。

三、量刑不均衡的危害定罪错误,肯定要作为错案处理,而对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二审和再审一般都不认为是错案,但并非不具有危害性:1、违反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

新《刑
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第一次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不仅包括罪的法定,也包括刑的法定。

这两个原则都要求刑当其罪,即刑罚与犯罪的客观危害及主观恶性相适应。

量刑不均衡,同罪不同刑,恰恰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不能有效制止、预防犯罪。

这是量刑不均衡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结果。

刑须制罪,刑当制罪,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刑罚价值。

刑罚过重,可能矫枉过正,伤及无辜,增强罪犯的改造逆反心理。

刑罚过轻,则会使犯罪分子逃避惩罚,增加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达不到特殊预防目的。

3、破坏法制统一。

法制统一既包括空间上的统一,也包括时间上的统一。

不能因为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量刑就可以或高或低。

比如最高法院98年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授权省级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执行“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的标准。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盗窃同等数额的财产,各地量刑不同,似乎危害性也不同。

特别是对流窜作案的,可能因其在经济发达地方盗窃而不构成犯罪,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在时间上,特别是“严打”时期,刑罚大幅度波动是不符合法制要求的。

执法必严的“严”并非指要严刑峻罚,而是要严格依法办事。

83年“严打”时,普遍加重刑罚,并将上诉期都缩短为3天,最后又大批量进行减刑,在加强法制同时又破坏了法制,教训是很深刻的。

不断“严打”造成的负面影响是风声一过,犯罪就可能反弹。

事实上,只有“长治”才能“久安”。

4、影响司法公正形象,容易滋生腐败。

量刑幅度给了法官以自由裁量的权力,正确运用可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科学的判决。

但滥用误用就会导致畸轻畸重,即使办案中无私无弊,也容易引起社会上的猜疑。

更何况,由于有时量刑幅度较大,如刑法分则中大量的“3-7年”、“5-10年”的法定刑,此幅度往往也是当事人进行不正当“活动”的范围。

[!--empirenews.page--] 四、量刑不均衡的对策1、加强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

新《刑法》增加了许多具体量刑情节规定,如《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应处10年以上刑罚直至死刑的8种情节进行明确,便于掌握;刑法还在第63条规定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减轻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的要报最高法院核准,这些都有利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但立法上仍有不少罪名还缺少具体量刑情节,应予以完善。

另外,对一个案件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其采用原则,应当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同时要通过司法解释,对量刑情节增减刑的幅度、格次进行分解、量化,增加可操作性,杜绝随意性。

2、提高司法人员个人素质。

首先是提高政治素质,要加强廉政教育和监督措施,杜绝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通过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院长、二审、审判监督等各种程序进行监督,发现量刑不均衡的应作为错案处理,追究错案责任。

其次要提高审判人员的司法水平、法学素养,严格按犯罪的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再犯可能等方面进行科学、准确、适当的量刑。

3、借鉴引进判例制度。

我国虽不实行判例法,但最高法院长期以来下发了不少案例,但一直未明确这些案件的效力。

由于具体案例可以形象的进行对比,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应有系统地选择有代表性的案例下发,并明确其法律效力。

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应当参照,从而正确把握量刑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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