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合集下载

辩诉交易制度浅析

辩诉交易制度浅析

辩诉交易制度浅析【摘要】: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

仅经历了短短半个世纪的时间,该项制度从产生、发展到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辩诉交易,然而我国的一些刑事法律制度及刑事政策无疑同样蕴含着辩诉交易的精髓。

【关键词】:辩诉交易;诉讼一、辩诉交易概述辩诉交易(Plea bargainging),又称辩诉谈判(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 是指控诉方与辩方律师在对抗式审判中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由检察官减少或降低起诉书所载的罪状(如将其中一项或几项重罪撤销)或者降低被告人用的刑罚来吸引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

[1]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

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词,辩诉谈判至少自1804年以来就有某种形式存在于美国,但当时控辩双方都保持审慎而半公开的态度行事。

联邦最高法院对辩诉交易虽然持否定态度,但也没有过多干涉个州法院的类似处理。

直到1970年,辩诉交易的合法行才被确立。

[2]1974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使其法典化、制度化。

二、辩诉交易的社会生态环境辩诉交易制度从实际发展到载入《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并被广泛应用并不是偶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契约文化、实用主义哲学思想、司法资源的有限等因素息息相关。

(一)直接原因--刑事案件积压和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贸度的加剧,犯罪案件也急剧增长。

繁琐的正式诉讼程序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造成法院案件堆积如山。

这时,辩诉交易便应运而生,它不仅可以缩短法院处理案件的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3]而且大大提高了结案效率,大大缓解了法院的负担。

司法界人士在评价辩诉交易制度时普遍认为,如果没有这一制度,没坏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将会面临崩溃的危险。

论辩诉交易

论辩诉交易

09291074 拉巴次仁摘要---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19世纪中叶,当时正值美国经济蓬勃发展时期,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增强,城市化的飞速发展,犯罪率也出现了惊人的增长。

为了利用有限的人力、物力,迅速处理刑事案件,解决案件积压的司法拖延问题,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采用交易和协商的结案方式,从而避开美国那冗长繁杂的以陪审团方式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式程序。

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速而又灵活,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因而他在美国联邦和各州得到了广泛采用。

它的形成和发展也对全世界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本文通过介绍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形成,和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弊端,辩诉交易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冲突,以及其是否在我国适用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辩诉交易弊病效率公正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

通俗的说,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

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以上是对辩诉交易的一个整体概括和解释,下面开始讨论辩诉交易是否在我国适用:首先介绍一下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形成及其形式:辩诉交易的实践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已在美国产生,直到1970年,在布郎迪诉美国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

接着在1974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中,对辩诉交易作了明文规定。

从此,辩诉交易在美国迅速兴起。

所谓“辩诉交易”是指代表公共利益并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与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之前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

通过这种协商和交易,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降低对被告人所控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请求的量刑幅度,并建议法院在定罪量刑时采纳此项要求,这样就使案件不经法庭正式的审判而得到迅速处理。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研究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研究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研究发布时间:2021-11-25T05:20:09.691Z 来源:《中国经济评论》2021年第10期作者:方雪峰[导读] 美国是公立协商性司法的发源地,其诉讼的简洁性和有效性以及实用性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以美国为起源的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的刑事诉讼协商制度被两大法系众多国家借鉴吸收,在不同国家以不同的形式存在。

方雪峰大连海洋大学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 110000美国是公立协商性司法的发源地,其诉讼的简洁性和有效性以及实用性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以美国为起源的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的刑事诉讼协商制度被两大法系众多国家借鉴吸收,在不同国家以不同的形式存在。

美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风险和利益的权衡使得被追诉人行使放弃上法庭的权利以1减少诉讼的不利性发生。

符合自治、公平和效率的典型的辩诉交易使得实践的公平性和自愿性以及正义的性质,在动态中的动力安排下的相互竞争中得以生存。

多年来,美国对被追诉人权益的保障进行了持续性的理论反思和制度改革,使社会从防御措施中受益,人民的权益在被进攻中得以发展。

而刑事司法的权利属于被追诉人和检察官,被追诉人的权利在于纠纷的解决过程,刑事审判的权利的出让与其具有的量刑让与的能力并不存在内在冲突。

(1)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的本质契约下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辩诉交易的实质内涵。

在公诉以价机制中,"法院法官所能做的,就只能是对他们各自的辩护进行一个决断,因此法官在这个过程中并不能起到十分决定性的作用。

"在这种对抗式的诉讼体系中,法官分离与与协商外的中立主导地位以及其他被告人所依法享有的程序参加权和避免受到最严厉指控的罪行促使了辩诉交易的法律框架的完善,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显然可以通过操纵对被告的指控来控制被告的量刑曝光的能力,规范指控议价权的方式对检察官的越权行为提供了潜在的强有力的遏制①,而致力于管控检察官的实证公平程序范围。

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

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观《守法公民》有感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为诉辩谈判或者诉辩协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

因为控辩双方都争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条件,协商谈判的过程就会出现讨价还价的局面,双方都会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因而称之为诉辩交易。

①以美国为例,诉辩交易是在美国广泛适用的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诉讼方式。

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内容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指控交易,是指检察官同意以比原指控要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二是罪数交易,是指当被告人犯有数个罪名时,检察官以只对其中一罪进行指控,而撤销对另一些罪名的指控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三是刑罚交易,是指检察官以同意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科处其同意的刑罚,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通常在检察官许诺作出上述一种或者多种形式的让步之后,只要被告人接受并作出有罪答辩,即达成诉辩交易。

从电影《守法公民》中检察官尼克与辩方进行了辩诉交易,给其中一个嫌犯提供作污点证人的机会,换取较轻的处罚我们可以看得①摘自<外国刑事诉讼法>76页出。

诉辩交易在美国的产生与发展,绝不是偶然现象。

它是美国特定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

学者们一般认为,诉辩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存在至少有以下两个基础:1、当事人诉讼主义理念。

美国广泛采用的诉辩交易的作法,虽然是迫于与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而采取的,但它们必然表现出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一些本质特征。

在美国当事人主义含义颇多,单就与诉辩交易制度产生的相关性而言,至少包括两点: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性原则。

当事人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

“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在检察官向法庭提出公诉前,私下进行商量,讨价还价,最后达成协议:被告人答辩有罪,检察官则相应地减少控罪或降低控罪幅度或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刑罚的建议。

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rady v. U.S.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

1974年则在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

目前,美国各州约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方式结案的。

辩诉交易对检察官而言,可以减少其工作量和败诉危险,同时可以节省政府诉讼开支和减少司法人员的工作负担。

对被告人而言,可以逃避较重的刑罚和长时间审判所带来的压力和心理折磨。

但也有人对辩诉交易制度提出了批评,认为由于把正义和自由当成了交易的对象,因而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助长了检察官的专权和惰性。

美国司法实践中,辩诉交易一般有三种类型:
A.指控交易:即检察官允诺比以原始指控要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
控,以换取被告人对后一指控作有罪答辩的交易。

B.罪数交易:指被告人犯有数罪时,检察官允诺指控较少的罪名,撤
消其他罪名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交易。

C.刑罚交易:指检察官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以
换取被告人对某一罪名作有罪答辩的交易。

浅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辩交易制度-牛生光.doc

浅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辩交易制度-牛生光.doc

浅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辩交易制度/牛生光-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美国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认罪答辩”。

由于这种结案方式快捷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

但是,一直是在私底下进行的。

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正式确认了诉辩交易的合法性。

美国1974年修订实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的将诉辩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

虽然在其发展中遭到一些非议,但当今美国犯罪率高、监狱人满为患、刑事诉讼程序花费惊人等现状,成为诉辩交易发展的温床。

据有关人员统计,目前美国有89%以上的刑事诉讼案件需要通过诉辩交易进行,著名的和案也是通过诉辩交易来解决的。

一诉辩交易制度的含义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为诉辩谈判或者诉辩协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

因为控辩双方都争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条件,协商谈判的过程就会出现讨价还价的局面,双方都会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因而称之为诉辩交易。

诉辩交易是在美国广泛适用的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诉讼方式。

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内容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指控交易,是指检察官同意以比原指控要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二是罪数交易,是指当被告人犯有数个罪名时,检察官以只对其中一罪进行指控,而撤销对另一些罪名的指控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三是刑罚交易,是指检察官以同意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科处其同意的刑罚,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通常在检察官许诺作出上述一钟或者多种形式的让步之后,只要被告人接受并作出有罪答辩,即达成诉辩交易。

借鉴下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

借鉴下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

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下(二)辩诉交易制度的优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沃伦·伯格曾指出,“通过辩诉交易来确定指控,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基本部分,基于诸多理由,它还是极受欢迎的一部分。

”辩诉交易正是基于以下优点,而成为“极受欢迎的一部分”,并在较短时间内就风行全美国的。

首先,它迅速而彻底地处理了绝大部分刑事案件,是解决案件积压问题的一条捷径。

如前所述,美国犯罪率极高,正式审判程序繁琐,无论是政府,还是公众都不堪讼累之苦。

从客观效果来看,辩诉交易的使用使大量刑事案件不经正式审判获得迅速的处理,有效地解决了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的问题,成为确保美国刑事司法制度正常运行的基本保证,没有它,“整个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就会面临崩溃的危险”。

与之相关联的一点,是辩诉交易制度大大减少了诉讼成本。

一个大的刑事案件,从调查到审判结束,往往要花费政府几十万、上百万,甚至几百万美元的费用,如果被告不服有罪判决而提起上诉的话,则还要花费数目巨大的资金。

对于被告人而言,诉讼越长久,则花费的时间和财力也就越多。

但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协议,则费用大大减少,甚至可以免除。

这无论是对于一般的美国人,还是对于财政并不宽裕的美国政府来说,都是一件好事。

辩诉交易正是从两种意义上减少了社会总费用:一是辩诉交易本身所需要的费用大大低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费用;二是由于本身成本低,承担了相当数量刑事案件的解决任务,避免由于大量案件涌向正式审判而导致的社会总费用的增加。

再次,有罪答辩、辩诉交易的存在,标志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起着明显的作用。

被告人积极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命运。

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程序主体地位的一种体现。

正如德国学者赫尔曼教授指出:“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均扎根于个人自由和独立的观念。

”辩诉交易制度鼓励被告人积极行使辩护权,怀疑事实、怀疑法律、怀疑惩罚的力度和合法性,怀疑司法权力行使时的公正性,使被告人站在与检察官平等对立的地位上来就定罪与量刑讨价还价,发挥被告人的主动性。

工作心得:美国检察官是辩诉交易中的主导者

工作心得:美国检察官是辩诉交易中的主导者

工作心得:美国检察官是辩诉交易中的主导者“辩诉交易”,指处于控告方的检察官与处于被告方的辩护律师进行会商和谈判,以撤销指控、降格控诉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或满足控诉方其他要求。

如果交易成功,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被告人系出于自愿,协议内容合法,便加以采纳,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

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兴起,最早可追溯至19世纪,但直到1970年的“布拉迪诉美国”案,这一制度才由美国最高法院以判例的形式正式确立,遂在美国刑事司法中得到广泛采用。

时至今日,在美国联邦及各州的犯罪案件中,均有超过90%以上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使辩诉交易成为美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前解决”的重要内容。

其中,检察官所扮演的角色举足轻重,是辩诉交易程序推进的主导者。

检察官主导辩诉交易的制度基础美国实行典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检察官作为政府或社会公益的代表追诉犯罪,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处于控诉方的当事人。

检察官所作出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尽管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但其性质不是作为司法机关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司法性裁判,而只是一种当事人的处分。

与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相比,美国在追诉犯罪的问题上一贯不实行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甚至谈不上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

在美国,检察官在决定是否对被告人提起刑事指控时,享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一定时期内刑事政策的要求或者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决定对犯罪人不予起诉或降格起诉。

其他实行起诉便宜主义的国家大都以微罪不处分为限度,而美国的检察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却可以不受这种条框的限制,从而反映出美国关于追诉犯罪的刑事政策中所具有的现实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色彩。

易言之,辩诉交易在美国赖以生存的基础在于:其一,只要被告人本人认罪服法,法官就可以不经审理而径行判决。

这在其他强调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经过法庭调查事实、核实证据的国家中是难以实现的;其二,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对罪犯提出控诉上享有很大的自主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它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也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对刑事指控作有罪答辩,以换取国家对案件的合理考虑”。[1](P385)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仅经历了短短半个世纪的时间,该项制度从产生、发展到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辩诉交易,然而我国的一些刑事法律制度及刑事政策无疑同样蕴含着辩诉交易的精髓。司法改革客观要求加大辩诉交易的运用,在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同时,可以分步设立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的辩诉交易应当规范化及制度化,同时鉴于特定的制度背景,应注意在立法上为其确立一定的限度,以促进辩诉交易良好运作,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与效益。

一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的实践20世纪30年代就已在美国出现,但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的状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的布拉迪诉美国案(Brady.V.U.S.A Brady United States,379,U.S.742,752-53[1970年])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法性。[2](P53) 1974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作了明文规定。从此,“辩诉交易”在美国得到广泛应用。而如今的美国,辩诉交易已经占据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在美国,90%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由于辩诉交易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以及能够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使得控方在证据不甚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的被告人的定罪,所以一经问世即获得了蓬勃的生命力,尽管美国有反对者对辩诉交易程序提出种种非议,但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法部门乐于采用。辩诉交易已是确保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得以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没有它,“整个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就会面临崩溃的危险”。[3](P64) 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惠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力和程序权力进行的处分。在实际的操作中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辩诉交易的参与主体

辩诉交易的参与主体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代表被告人),他们对案件的处理进行讨论、协商,以达成协议。法官不能参与这一讨论和协商,而是最终对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与认可。被害人虽是当然参与主体,但主要由其辩护律师统一进行交易活动。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

美国辩诉交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没有限制,任何刑事案件,不论性质严重程度,均可采用辩诉交易程序解决,这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特点。 (三)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告人答辩的种类

被告人对其权力的处分体现在刑事指控的答辩中,主要体现于刑事审判前的“罪状答辩程序”(arraignment,即“传讯”)中,通常有以下三种:

1“无罪答辩” 若被告人认为自己却是无罪,并且希望通过法庭审理为自己洗脱罪名,它可以拒绝控方的协商建议做出无罪答辩,对此,法院应当尽快安排开庭并做好开庭前的准备。

2“有罪答辩”

这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三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即由公正陪审团迅速审判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对此,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径行判决。而有罪答辩依其形式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直接的有罪答辩”(straight guilty pleas),二是“协商性的答辩”(negotiated pleas)。前者是指在事实清楚的案件里,当证明有罪的证据占绝对优势时被告人所作的有罪答辩;而后者在事实上相当于“辩诉交易”中的有罪答辩,当控方的证人不可靠或者整个有罪证据较为薄弱,而被告人具有较强的辩护或者将得到陪审员的同情时,检察官往往会作出让步,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3“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Nolo Contendere) 对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被告人只有在法庭允许下才能作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法庭只有在正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有效司法中的公共利益后,才能接受这样的答辩。”这种“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的后果,通常被等同于有罪答辩的后果。

(四)辩诉交易的交易类型

辩诉交易的交易类型主要有三个: 一是“罪名的交易”,即降格控诉,包括(1)检察官允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轻的另一罪名以换得被告人认罪;(2)当被告人犯有某些在社会上影响更为恶劣的犯罪(如猥亵儿童罪)并害怕从此声名狼藉,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时,检察官允诺以其他罪名(如轻伤罪)起诉而换取被告人认罪; 二是“罪数的交易”,当被告人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争取嫌疑人承认有罪,许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仅指控其中的一个罪行; 三是“量刑的交易”,即检察官允诺建议法官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 (五)辩诉交易制度的有效要件 一次有效的辩诉交易,其产生的前提是应当确保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必须是“自愿的”(voluntary)、“理智的”(intelligent)和“明知的”(knowingly)。被告人应当能够了解“被指控的真实本质”,做出的有罪答辩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没有任何的强制因素。 1969年,联邦最高法院在“迈克卡斯诉美利坚合众国”(McCarthy v. United States,394 U.S. 459)和“鲍亚肯诉阿拉巴马州”(Boykin v. Alabama,395 U.S. 238)两案中清楚地表明,由于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事实上是以放弃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进行审判的权利和与证人对质的权利等三项宪法性权利为代价的,所以,一项有效的有罪答辩,必然要求是“对一项权利或特权的有意的放弃或者让与”;相反,“如果一项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不是自愿的和明知的,那么这必然是对正当程序的违反,其结果是无效的。” 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Brady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同样认为:“国家的代理人不能通过实际的或威胁的对被告人的肉体侵害或者对其意志的强制,来提供一份答辩”;“刑事司法体制执行一个最低限度的要求,那就是被告人的答辩应当是他自己自由意志的表达。这个答辩不仅仅是对过去行为的承认;而且是被告人放弃陪审团和法官审判的权利的标志,也就是他同意有罪判决可以在没有审判的情况下做出。对宪法性权利的放弃,不仅必须自愿,还必须是在充分了解相关情况和可能结果之后实施的明知和理智的行为。” (六)辩诉交易程序的启动

辩诉交易程序的启动权在检察官,检察官可以向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发出要约,进行交易。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只有程序启动请求权,是否启动由检察官决定。程序启动的时机由双方商定,一般在审判前的任何阶段均可进行,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亦可进行交易。 双方一旦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合法,便予以接受,但法官不受检察官量刑建议的约束。若法官不接受,被告人也不能撤回有罪答辩。[4](P98)

二 辩诉交易制度理论分析 (一)辩诉交易制度中所蕴含的契约理论 美国诉讼理论普遍认为辩诉交易是一种经典契约式的合同关系。从合同原理的角度,辩诉交易是一种待履行的刑事契约。就通常的理解,辩诉交易的当事方是检察官与被告人,法官的作用仅仅是程序性地对交易结果予以确认。在传统的国家追诉主义刑事诉讼理念中,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公益的对被告人进行单向追诉的上位主体,两者之间并不处在一种平等的阶位之上,因此这两种不平等的主体无法达成合意、合法的刑事契约。因为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须具有完全平等的主体地位。但这一理论禁锢在20世纪70年代被最终突破。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Brady v. United States, 397 U.S.742)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定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此后,辩诉交易在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广泛发展起来,以致于成为刑事诉讼中解决刑事案件的一种主要方式。在辩诉交易的契约本质上,有两种不同的学说,一种是权利交换说,一种是风险交换说。权力说认为,由于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事实上是以放弃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进行审判的权利和与证人对质的权利等三项宪法性权利为代价的,所以,一项有效的有罪答辩,必然要求是“对一项权利或特权的有意的放弃或者让与”。按照此说,检察官所放弃的是对案件事实真相进行追诉的权利、得到的是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被告人所放弃的三项宪法权利、获得的是减少犯罪指控或刑罚折扣的利益。风险说认为,辩诉交易的当事方实际上不是就权利本身进行交易,而是互换了这样一种风险,即事后出现的结果将使得一方或另一方后悔事先没有达成协议。具体而言,在决定交易之前,被告人承担着以最严厉的判决定罪的风险,检察官承担着高成本的审理后作无罪判决的风险;交易之后,被告人承担的风险是,如果诉诸审理的话,也许就会产生无罪或较轻的判决,检察官承担的风险是,如果案件提交审理的话,将可能获得最大严厉(或至少比较重的)判决。但无论是哪种学说,真实自愿的合意是核心理念,都认为辩诉交易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平等的受宪法的保护,被告人不受强迫,意志自由,通过理性对话与信息交流,基于自由选择,最终达成真实自愿的合意,以实现各自的利益所需。并且为了确保答辩协议的真实性,法院必须进行法律审查。[5](P26)而这些理念又恰恰于契约、合同关系的要素相吻合。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正当性

尽管辩诉交易已有了漫长的历史,但自它诞生之日对他的批评和指责就没有终止过,然而我们却不能忽视他的正当性: 首先,它能使被告人避免审判所带来的不确定性,能够防止有罪的人因程序的不确定性而逃脱制裁,虽然他弱化了探究真相的能力,可能使有害者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但“半块面包总比没有面包好”。被告人是愿意接受审判的,也愿意接受处罚,虽然通过这种方式处罚的相对比较轻,但由于他愿意接受这个处罚,而实际也受到了相应的处罚,已经取得了我们所需要的社会效果,应当说总体是合理的。 其次,辩诉交易程序简洁,高效节约,既提高了结案的速度,又节省了司法资源。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说,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降低十个百分点那么就需要投入两倍于现在的司法资源,其成本是巨大的;相应的,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降低20%,届时需要的司法资源将是现有司法资源的三倍。[6](P26)

再次,辩诉交易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审前羁押阶段被告人的“被迫懒散”对社会造成的腐蚀性影响,它有效防止了那些有继续犯罪倾向的被告人在审前释放阶段侵犯社会的可能,它大大缩短了从指控到最终处置之间的时间,这非常有利于恢复那些最终判处监禁的犯罪人的名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