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性司法-德国刑事程序中的辩诉交易([德]约阿希姆赫尔曼)
_辩诉交易_的国际立法现状与我国刑诉程序中相关制度的完善

第21卷第1期河北法学V ol.21,No.1 2003年1月Hebei L aw Science Jan.,2003“辩诉交易”的国际立法现状与我国刑诉程序中相关制度的完善竺 效,蒋 奋①(浙江大学,浙江杭州310028)摘 要:辩诉交易制度是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刑事诉讼程序,目前其因素已为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
在分析辩诉交易的起源及当前国际上的立法状况基础上,可以比较我国相关刑事司法制度即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坦白从宽”刑事政策、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指出其中存在的缺陷,并借鉴辩诉交易加以完善之。
关键词:辩诉交易;简易程序;坦白从宽;污点证人;交易豁免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3)01-0099-04Plea-bargaining:Overseas Legislation andH ow to Perfect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sAbstract:As one of criminal procedures originated from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and Plea-bargaining has been used for reference by some countries belonging to Continental law pare some crimi2nal justice institutions concerned in China such as summary criminal procedure,criminal policy named“leniency if confessing”,exempting guilty witnesses,which turns State’s evidence on the basis of ana2lyzing the origin and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on plea-bargaining.Some flaws in these institutions andhow to solve them by referring to plea-bargaining are presented.K ey w ords:plea-bargaining;summary procedure;leniency if confessing;spotted witness;exemption by bargain 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报道了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用“辩诉交易”审结一起刑事案,这是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辩诉交易在中国刑事司法中的首次亮相。
德国刑事处罚令及辩诉交易之借鉴

德国刑事处罚令及辩诉交易之借鉴
冉容
【期刊名称】《《量刑研究》》
【年(卷),期】2018(003)001
【摘要】一、诉辩交易制度在德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认罪可以换取较低刑罚,法官由此提高审判效率。
德方在交流中认为,这一制度的优势之一是被告人较早阶段能够预测刑期,无须经漫长的庭审时间。
诉辩交易在德国刑诉法早期并没有,司法实务先于立法得以确立。
1987年,联邦法院通过判例裁定认可诉辩交易,指出不应指责这种做法。
【总页数】8页(P228-235)
【作者】冉容
【作者单位】[1]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相关文献】
1.中美德刑事速裁程序比较研究——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和德国协商制度的对比借鉴[J], 方舟
2.试论辩诉交易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可借鉴意义 [J], 周玮
3.从辩诉交易看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兼评我国第一起"辩诉交易"案 [J], 张文胜
4.论辩诉交易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借鉴意义 [J], 肖灵
5.借鉴辩诉交易制度构建刑事速决程序 [J], 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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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德国协商性司法制度的比较研究

协商性司法制度的代表便是德国,德国将该制度 分为三种方式,包括检察机关在正式提起诉讼之前的 附条件撤销案件程序、检察机关正式指控之后法官审 理案件准备阶段时的刑事命令程序和法官审理裁判阶 段的自由协商程序。
检察机关正式提起诉讼之前的附条件撤销案件程 序是一种最常见的协商形式,是指检察官对于有罪且 犯罪证据充分的被追诉人在让其履行一定义务后做出 不起诉的处理决定,例如为慈善机构捐献财物。
法 学 研 究 法制博览 2019 年 04 月(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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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德国协商性司法 制度的比较研究
金思含 大连财经学院,辽宁 大连 116000
摘 要: 在当今多元化解决纠纷的大背景下,刑事诉讼法也需适应当前趋势对解决刑事纠纷的有关程序进行从新规划,其中最主要的
便是对认罪制度的规定。我国 201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认罪程序进行规定,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体现了我国刑事
根据 201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认罪认罚 从宽制度的含义认定为: 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身 罪行,承认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事 处罚,可以从宽处罚。
( 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和发展与我国 2006 年
十六届六中全会上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着不 可分裂的联系,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是由此项 政策演变而来的。2014 年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通过了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 最为重 要 的 便 是 提 出“完 善 刑 事 诉 讼 中 认 罪 认 罚 制 度”。2016 年中央在该政策的前提下提出“完善认罪 认罚从宽 制 度 ”的 改 革 任 务,进 一 步 明 晰 了 相 关 政 策 及实施办法。该制度同该政策互为表里,认罪认罚从 宽制度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金思含( 1997 - ) ,女,满族,辽宁抚顺人,大连财经学院,2015 级本科生,研究方向: 法学。
刑事协商中的三组关系与三项原则——以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为视角

理好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 国家专 门机关与加害人
之 间 以及 国家专 门机 关 与 被 害 人 之 问等 三 组 关 系 , 以实现案 结事 了 、 定 纷止 争 。
( 一) 加 害人 与被 害人之 间 的关 系
正, 协商程序还为质 疑和弥补刑事实体法 的道德问 题提供了理 论上的可能性” I 。刑事案件 , 尤其是 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适宜地 引入协商机 制 , 处
实依据 。
( 二) 国家专 门机 关与加 害人 之 间的 关 系 当犯 罪 不再 被 认 为 是 加 害 人 与被 害 人 之 间 的 “ 私力 冲突 ” 时, 对 犯 罪 行 为 的 打击 也 就 成 为 “ 公 权
・
5 8・
陈在上 : 刑 事协 商 中的三组 关 系与三 项原 则
和被害人之间关系 的视角来看 , 刑事诉讼 的发展过 程也是双方利害关系 冲突与平衡 的动态过程 , “ 被 害人与加害人面临竞争性利害冲突的局面 , 双方都 需要做 出最佳选择 , 力求使 自己利益最大化 , 刑事和 解的过程就是被害人与加害人 博弈 的过程 ” 。在 通常情况下 ,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加害人的“ 恨” 在 司法实践中常常表现为两种诉求 : 一是请求刑事诉
人合 意的 原则 、 对 加 害 人 的判 决 遵 守 法律 规 定 的原
增设的特别程序 中特别规定了“ 当事人和解 的公诉 案件诉讼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尽管与 上述美 国的辩诉交易以及德 国的合意程序在运作程 序、 参与主体 , 以及具体的内容设置等方面存在诸多 差异 , 但其 本质 均在 不 同程 度 上 反 映 了刑 事 诉讼 中 增加协商性 制度 的价值理性。“ 在商谈 中, 当事人 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商谈 , 并就刑罚权 的划定形成合 意, 从而不仅获得有利被告人的结果 , 而且使法律规
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协商

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协商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协商——兼述BGH Beschlussvom 2016.3.11-1 StR 71/16原创2016-07-14王志坤刑事法前沿推介编辑按:很久没空推送,今天推一篇关于德国刑事诉讼中协商的文章。
本文是结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而写,用简洁地分析了德国刑事诉讼中协商问题。
感谢王志坤检察官一直以来的支持。
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协商——兼述BGH Beschlussvom 2016.3.11-1 StR 71/16作者:王志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王世洲教授翻译过赫尔曼教授的《德国刑诉程序中的协商》(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文章虽然重要但已经算是早期的文献了。
随着2009年8月4日关于规范刑事诉讼中协商的法律正式生效,相关条文植于刑事诉讼法(特别是第257c条),协商结束了地下状态,相关司法实践发展极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也做出了多个重要判决,厘定了协商制度的实施框架。
鉴于赫教授这个题目极好,“皮袍下面可以容纳很多的小”,于是便采拿来主义,想在这个大帽子下片段式地介绍一下协商的发展,顺便译介一个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被告人协商告权的判例。
一、协商是什么?协商(Verstaendigung)是一个很有违和感的术语。
神经大条的也许把它混同于“和解(TOA)”。
但如果把它与“交易”或者“辩诉交易”(deal)联系起来,很多人会恍然大悟,有不过如此之感。
“交易”一词容易让人联想到暗箱操作、权钱对价,故学术上常用“Absprache”指称(如Dirk Sauer,Absprachen im Strafprozess,2014.),强调它是一种协议性安排。
术语有时会蒙着一层神秘的面纱,隐约让人感到其实指的正当性(其实不过是幻影),比如用“协商”更强调“共识(Konsen)”,而不是“交易”。
Dirk Sauer进而指出,基于共识作出的刑事诉讼安排远不止于协商,还包括起诉便宜(不起诉)和刑罚令程序;前者可追溯至1924年,后者甚至是普鲁士时代的产物。
辩诉交易在中国适用

辩诉交易在中国的适用摘要:关键词: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沿革(一)辩诉交易制度概念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也称辩诉谈判、辩诉协商。
辩诉交易没有非常统一的定义,通俗的解释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之前,处于控方的检察官与被告一方的律师进展会商与谈判,检察官以撤销指控、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刑罚的建议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做有罪辩论或者满足控方其他条件。
假设交易成功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并得到法官的同意认可而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不在开庭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起源,开展关于辩诉交易制度的起源,一般认为该制度是19世纪后半期在美国形成的,在全美国围普遍适用则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场的。
在纽约州,1839年的统计显示全部刑事案例的25%是获得被告人的有罪辩白后判决的,这一数字在1869年增长到了70%,而到20世纪20年代,则猛增到了90%,统计数字的变化大致显示出了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开展速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日趋增多的案件,一些地区的检察官开场大围地使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有罪辩论〞。
由于这种结案方式灵活快速,节省人力财力资源,故此在联邦和各州得到了广泛采用。
然而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正式成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
美国1974年修订实施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承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的而详细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
由于辩诉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法部门乐于采用。
目前,在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以色列、巴基斯坦、菲律宾等国家的立法或者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形式的辩诉交易。
二、辩诉交易的分类(一)根据协商容对辩诉交易的分类根据协商容将辩诉交易分为控诉协商、罪状协商、量刑协商。
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制度之借鉴

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制度之借鉴作者:范俊美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8期摘要本文通过对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的比较,来论证将这两种制度引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可行性,认为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法律文化和制度基础,但可以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
关键词辩诉交易刑事和解刑事司法制度作者简介:范俊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07-02公正和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一般情况下二者之间是相互统一的,但是也会产生一定的冲突,在上世纪80年代以来,刑事案件剧增,各类案件也愈加纷繁复杂,二者之间的冲突也更加明显,为了保证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均衡,各国大都创制了一些快速程序,尤以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制度最引人注目。
我国不少学者主张将这两种机制引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并提出了在我国建立辩诉交易或者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一、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发端于美国,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被告人(通常由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代理)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消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院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有罪辩答的一种司法制度。
豍辩诉交易是为了解决刑事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问题而出现的,在产生之初一直处于不公开的地下交易状态,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法院才在布雷迪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中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1974年4月美国修订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在司法制度中的法律地位。
豎辩诉交易产生以来就备受争议,反对者多从此制度侵犯了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有违社会正义的价值理念、可能招致检察权的滥用、与传统程序相背离等几个方面来质疑这一制度的合理性,但在实务界,辩诉交易则受到了来自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大力支持,认为辩诉交易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被告人认罪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迅速平等的辩诉交易对于被告人而言也更有利于保障其权利,可以更为务实地实现正义,辩诉交易过程中的一系列制度和程序使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严格的监督和约束,检察官不会轻易滥用其自由裁量权,从而可以促进国家权力的良性运行,而且这种简易的结案方式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
辩诉交易的发展历程及作用评析

性,可以减少争议,并提高司法效率。
02
强化被害人权益保护
在辩诉交易的发展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将成为一个重要议题。未来的
辩诉交易制度可能更加注重被害人的参与和意见,确保他们的声音能够
在交易中得到充分体现和保护。
03
监督与平衡机制的建立
为了确保辩诉交易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未来可能建立起更完善的监督和
平衡机制。这包括法院对交易的司法审查、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公众
对被害人的影响
辩诉交易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不良影响。一些被害人可能感到被排斥在辩诉交易过程之外, 他们的权益和意见可能没有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这引发了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和争议。
辩诉交易的前景
01
制度化与规范化
尽管辩诉交易存在争议,但许多司法系统已经开始在制度化、规范化的
道路上探索。通过明确规则和程序,确保交易的公正性、透明度和合法
公正与效率的兼顾:辩诉交易既追求司法效率的提高 ,又确保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有助于在司法活动中实 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总的来说,辩诉交易在提高司法效率、保障被告人权 利以及实现公正与效率平衡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然 而,在实际应用中,也需要注意防止滥用、确保公正 和透明度,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04
CATALOGUE
辩诉交易的发展历 程及作用评析
目录
• 辩诉交易概述 • 辩诉交易的发展历程 • 辩诉交易的作用评析 • 辩诉交易的争议与前景
01
CATALOGUEBiblioteka 辩诉交易概述辩诉交易的定义
• 辩诉交易,又称“诉讼协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 检察机关在法庭审判前,就案件的事实认定、罪名认定、刑罚 幅度等方面达成协议,经法院审查认可后,依法作出判决的一 种特殊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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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性司法——德国刑事程序中的辩诉交易[德]约阿希姆赫尔曼上传时间:2007-1-19一、德国协商性司法简介近年来,德国刑事司法的实施状况经历了剧烈的变化。
指控、量刑与案件处理中的协商已经成为普遍存在的现象,尽管这些协商实践曾被认为与德国刑事程序中的若干诉讼原则与司法传统是相抵牾的。
德国式的协商性司法与美国式的辩诉交易并不完全相同,因为在德国刑事司法程序中不存在类似于美国刑事程序中的有罪答辩制度。
但是,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对比,德国刑事司法中新出现的这一趋势也表现出来了若干十分有趣的相似之处。
德国协商性司法有助于避免或者减轻依照刑法规定可能产生的严厉处罚。
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同,这一实践产生的主要动因就是刑事司法体制负担过重。
除此之外,在本文的结束部分,我还会分析促使协商性司法产生的其他原因。
德国刑事司法体制中的协商性司法的出现,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早期。
[1]起初这种协商性司法仅仅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适用,而且主要是针对一些轻微犯罪的例外案件予以适用。
但是,由于这种实践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并没有被公开讨论。
一段时间以后,这种协商实践越来越普遍了,甚至在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也开始进行了这一实践。
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早期,这种做法已经得到了广泛的了解与承认,许多司法实践部门的人员认为,将这种协商实践公诸于众是合理的选择。
[2]但是,这一实践情况的曝光,正如所预期的那样,遭到了德国法律刊物与媒体的强烈批评与诸多质疑。
目前,德国刑事程序中仍在大量地进行协商性司法实践。
据估计,20%到30%的案件都进行过协商。
即使没有立法者与上诉法院的认可与介入,人们也普遍认为未来这种协商性司法的适用数量还会继续增加。
二、协商性司法的表现形式与主要特征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协商性司法发生的可能性取决于案件的类型。
在白领犯罪、偷税逃税犯罪、毒品犯罪以及环境犯罪等重大复杂案件中,由于案件涉及到复杂证据与法律争议,协商几乎成为不可避免的事情。
此外,在罚金刑与非刑事处罚的轻微案件中,协商性司法也经常发发生,但在暴力犯罪与其他严重犯罪的处理过程中,协商则属于例外情况,并不经常发生。
由于这种协商性司法是由实践部门人员发展出来的,德国法上并没有相应的条文支持或限制这一实践做法。
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针对这一操作建立了一些非正式侧,当然这些规则完全不同于美国辩诉交易所遵循的那些规范。
在德国,协商可以在刑事程序中和各个阶段进行:侦查程序、中间程序、审判程序甚至是上诉审程序。
除了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参与协商之外,法官也可以积极的参与案件的协商处理。
实际上法官与辩护律师可以单独进行协商,而无需检察官的参与。
在实务中,法官经常主动的询问辩护律师是否可以与法官进行协商,从而启动双方对案件的协商处理。
协商的参与方一般并不试图达成一个确定的协议,他们一般只是提出本方可以接受的结果。
这样法官不会确切的指出如果被告人自白犯罪,他会对其处以几年的刑罚。
相反法官只会告诉辩护方对于被告自白的犯罪,他的最高量刑幅度如何。
这一操作实践对于关键性问题并没有予以肯定性的解决,因此,这种协商要求参与方之间要相互信任,同时具有良好的工作合作关系。
协商通常是秘密进行的,而且被告人基本上不能参与这一过程。
但是一般认为,辩护律师在参与协商之前,应当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辩护律师也应当将对方开出的“交易”条件通知给被告人。
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类型的协商性司法的做法:(一)轻微犯罪中的协商最为常见的一种协商形式存在于检察官对于有罪证据充足的案件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的规定当中。
根据1975年德国刑诉法修改过程中新增的第153条a的规定,对于轻罪案件中的被告人,检察官可以在要求被告人履行一定义务如支付一定款项给慈善机构或者国家的同时[3],中止案件的进行。
当被告人履行了规定的义务以后,检察官将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
由于德国法中的轻罪范围不同于美国法中的规定,美国法中许多作为重罪处理的犯罪如盗窃、贪污、欺诈以及大部分毒品犯罪与环境犯罪在德国法中都属于轻罪。
因此,德国检察官根据该条款进行处分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
当然第153a条对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只有被告人所犯罪行轻微,而且对其暂缓起诉不会危及到公共利益时,检察官才可以作出这种中止程序的决定。
而且在第153a条生效之时,通说的观点认为,起诉法定原则—一个长久以来规范德国刑事司法运行的法律原则—应当对检察官行使这一新权力进行约束;[4]有人估计这一条款可能会引发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就中止案件的条件进行某些形式的协商,[5]但这种协商只不过是例外情况,而且也会被限制在轻微案件中。
实践证明这种估计是错误的。
该条款生效后不久,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就利用该条款进行了大范围的协商活动。
条款中对于轻微犯罪的限制并没有得到太多的遵循。
比如在判克马万有处并罪给的察检受接人被会也辩护律师建议的情况下分,就可以避免审判带来的心理压力与负面效应,也不会受到留有犯罪记录的负面影响。
根据第153a条的规定,在许多情形下检察官中止案件必须经过法官的同意。
但实际上这一要求对检察官行使裁量权并没有太多的限制,因为实践中法官都会同意检察官的决定。
该条款也要求检察官只有在有罪证据充足时才能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
但在重大复杂然既。
式被,此如话的序程判,检察官可以对某些白领犯罪的被告人处高达十付义务从而中止诉讼程序。
如果这些被告人选择进入审,他处以罚金,因为罚金刑在德国是十分普遍的处罚方告官的暂缓起诉处的案件中,即使不能确信被告人有罪,检察官也会进行协商的。
因为如果继续进行调查活动的话,将会耗费检察官大量的时间。
检察官们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无辜的,辩护律师必然会反对这一处分,因此检察官的这种便捷的处理方式是合理的。
实际上尽管这些被追诉者可以选择进行审判而获取无罪判决,但这一处理方式还是会对无辜的被追诉者带来非正当的压力。
因为选择不接受检察官的这一处分并不是对所有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吸引力,比如对于那些独立税务顾问而言,公开其将会接受审判的这一事实的负面影响在于,在其被无罪开释之前,他的职业信誉将会受到严重的破坏。
因此,辩护律师有时很难决定是选择接受、暂缓起诉还是要求检察官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另一种在复杂案件中的检控策略就是,检察官在诉讼进行的早期阶段就向辩方提出中止程序的处理方案,同时提醒辩方律师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接受这一方案,检察官在后续的程序中将不再提供协商的机会。
检察官采用这一策略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节省时间,但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德国法律的规定。
根据第153a条的规定,诉讼程序可以在包括审判期间的任何时段上中止。
一旦开始了审判程序,法官在征得检察官的同意后,也可以中止诉讼程序。
因此,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对被告人声称其不会在审判程序中同意中止处分是不合适的。
检察官是否同意审判中的中止处分,应当以审判中呈现的证据为基础。
并不是仅有检察官可以向辩护方单方面施加压力,辩护律师也可以影响检察官的决定。
如果辩护律师得知检察官倾向于对案件作不起诉处理,他就可能同检察官商议其客户即被追诉人应当承担的给付金额。
如果检察官不想作出不起诉处分,辩护律师可以声称他将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提出大量的证据调查请求,从而以此向检察官施加压力。
从德国审判程序的内在要求来看,[6]这一策略将是十分有效的。
在德国审判程序中,法官主导证人的提出与讯问。
法官必须主动的调查所有他认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
当然辩护律师也可以提出调查其他证据的要求。
比如辩护律师如果申请传唤居住在国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话,审判程序将会被严重的拖延。
因此,辩护律师使用这种证据申请来拖延审判的策略已经成为律师在协商中讨价还价的惯常做法。
检察官非常重视这种通过证据申请而施加的压力,因为检察官很难估计这种额外的证据申请会拖延审判多长时间。
按照第153a条的规定,如果涉及到重罪案件,检察官不能根据该规定中止程序。
但是故意的话, 另外在一个对于, 比如。
这一限制条件也没有发挥多少控制作用。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比较轻微人最初的指控是帮助作伪证这一德国法中的重罪指控。
但法官、间隙中碰面并商议后,认为被告人行为仅仅是对未发誓的陈述提供了帮助,从而仅仅构成了伤体身的罪一项轻罪。
通过这种操作,这一案件也就具备了中止处理的前提。
(二)协商与处刑命令程序指控罪指害重的来。
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可能会协商使用一个轻罪指控来代替原控一项杀人罪的重罪指控可以降格为在德国法中作为轻案件中,对被告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庭审第二种协商的形式来自于德国刑事程序中的处刑命令程序。
这种书面化的简易程序是用来处理大量的日常司法活动中的轻微犯罪案件。
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的有罪证据比较清楚明了而且只有在被告人同意适用该程序时才进行这种处刑命令程序。
对于这些轻微案件,检察官直接向法官申请不经审判而直接对被告人作出处刑命令。
检察官必须准备一份详细记载案件事实并且提出具体罚款处罚请求的申请文件。
检察官可以通过处刑命令程序申请的惩罚只能是罚款,在交通犯罪中也可以是吊销驾驶执照。
[7]检察官的书面申请文件连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移送给法官,通常法官并不审核案件的真实性而是习惯性准许检察官的申请,签署处刑命令。
这一处刑命令随后将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被告人。
对于被告人来讲,处刑命令意味着交付一定数额的罚款,同时承认自己的罪行。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这种处刑命令与美国的有罪答辩制度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特别是与美国刑事程序中的无争论答辩比较近似。
通过交付罚款,被告人可以避免审判所带来的心理困扰、名誉受损以及费用支出,而对于检察官和法官来讲,这一程序也是处理案件的有效方式。
这种对诉讼各方均有好处的案件处理方式,大量地引发了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协商。
在可以适用处刑命令程序的大部分案件中,被告人如果愿意认罪,其辩护律师就会主动与检察官联系,表示愿意接受处刑命令,只要对被告人的罚款不超过一定的限度。
在德国,罚款的数额可能很高,这取决于被追诉人的收入,对于某一犯罪最高的罚款数额可能高达36万马克。
而且即使是对于那些较为严重的轻罪,罚款处罚也是经常进行的。
因此我们不难想象,这些法律规定给辩护律师与检察官留下了多么大的协商空间。
被告人如果反对适用处刑命令程序,并且在后续的审判程序中被认定有罪,那么该被告人实际上是在冒着被判处较原有的处刑命令更重的刑罚危险。
但是处以被告人更重的刑罚并不是未选择处刑命令程序的必然结果。
法官们要在判决书中详细地阐明其加重对被告人处刑的理由,这些理由可能会得到上诉法院的复审。
许多美国学者已经适当的指出了德国的处刑命令程序与美国的辩诉交易之间存在着以在某些案件中,处刑命令程序的适用已经变得非常大胆了。
在许多严重复杂的偷税逃税案件中,法律对该程序的限制规定几乎已经无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