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判决书
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

文章标题: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解读在我国建筑行业中,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这一主题涉及到建筑工程领域的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和实际操作等多方面内容,对于相关行业的从业者来说,了解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至关重要。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进行全面评估,以便读者能更深入地理解这一复杂的法律问题。
我们将对挂靠情形下的法律定义进行分析,接着探讨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最后共享个人观点和理解。
1. 挂靠情形下的法律定义挂靠情形是指建筑企业或个人承接的建筑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行为由其他施工单位或个人完成,而承接方却将施工单位或个人挂靠在自己名下,并以此为名义进行工程承揽和积累业绩。
在这种情况下,挂靠方通常承担一定的责任,包括应付工程款的义务。
2. 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中,通常会涉及到挂靠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情况、施工质量等内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并且证明了自己的劳动和材料供应等能力,那么他是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
3. 个人观点和理解就笔者个人而言,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需要充分考虑合同约定、劳动报酬、质量验收等方面的内容。
法律的适用应该综合考虑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出现一方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情况。
总结回顾通过对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进行全面评估,我们可以了解到这一问题涉及到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和实际操作等多方面内容。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需要特别关注合同的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为挂靠行为而导致的法律纠纷。
结论在建筑行业中,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法律问题。
北协公司与北协三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71号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终审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5号。
法定代表人:马敬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诗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庄镇狼垡二村开发区一号院。
负责人:于占武,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瑾,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金玉,原北协三处职工。
上诉人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原北协三处)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百灵、代理审判员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4年初,于占武等退休人员成立了一个建筑工程队,最初挂靠于北京市密云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后于1984年底,挂靠于北京市集体建筑企业协会咨询部(以下简称咨询部)。
1985年7月,咨询部更名为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该工程队改为“北协三队”。
1993年12月15日,经北京市建筑业联合会批准,该集体经济组织被更名为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即原北协三处。
1991年1月17日在《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管理施工队办法细则》中对施工队有以下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各施工队在公司的领导下,实行两级管理、两级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施工队对公司负责;第十条规定:施工队每月应按规定向公司上缴综合管理费,作为公司的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的开支,综合管理费施工队每月按实际完成产值的5%上交公司,公司不再另外增加其他费用;第十一条规定:施工队的生产、生活、管理用机具设备及其他财产,应详细造册报送公司,经公司审核后备查;施工队隶属北协建设工程公司领导后所购置的机具设备及其他财产,都属集体所有;施工队有使用权并负有保管责任,非经公司批准,不得变卖转让,更不得私分;如经上级批准施工队改变隶属关系,其原隶属北协建设工程公司期间所购置的机具设备及其他财产,应全部上交公司;施工队的机具设备及其他财产,公司不做平调,施工队之间的借用可互相协商,计取租赁费;第十二条规定:施工队在隶属北协建设工程公司期间所积累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以及其他各项专用基金为集体所有;如经上级批准施工队改变隶属关系或因故结束,均应上交公司,一律不得带走或私分。
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甘08民终2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摆建军宫在霞杨振兴【审理法官】摆建军宫在霞杨振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当事人】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当事人-个人】李某【当事人-公司】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韦某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某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某【代理律所】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泰丰房产开发公司是否适格被告,应否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泰丰房产开发公司是否适格被告,应否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泰丰华亭分公司是泰丰房产开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依法经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
泰丰华亭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李某借款,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泰丰房产开发公司承担。
泰丰房产开发公司不仅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0109民初863号原告: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2261号荷兰小镇商住小区5A栋商铺5号。
法定代表人:杨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青,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金刚,男,1971年3月9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乌鲁木齐。
原告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金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刚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91990.91元(该款项是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新A87196号重型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该车产权归属原告,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盈利分配。
2014年5月20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麦曼提夏提·热夏提受伤。
2014年11月19日,麦曼提夏提·热夏提起诉至法院,米东区法院作出的(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463号判决书。
原告依照该判决向法院转账支付了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合计91990.91元,现原告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马金刚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挂靠车辆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乙方自愿将牌照为新A87196号车辆挂靠于甲方名下营运;乙方必须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清管理费,费用为每月400元;加入挂靠服务的车辆,造成交通责任事故和他人伤亡的一切责任和赔偿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车辆产权属于乙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盈利分配,乙方不参与甲方的盈利分配、也不承担公司的亏损;挂靠服务期限为5年,如乙方因情况特殊中途提前过户的,乙方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一次性结清5年挂靠服务费,得到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
追偿权纠纷

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彭玉峰挂靠经营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2008-10-13)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彭玉峰挂靠经营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密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长安街3号。
法定代表人安绍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云利,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彭玉峰,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满族,住(略)。
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宝公司)与被告彭玉峰挂靠经营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玲于2008年5月20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云利、马俊杰,被告彭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坤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云利、马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彭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坤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云利、马俊杰,被告彭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同年8月18日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化雨、高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坤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云利、马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彭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坤宝公司起诉称:2001年起,被告彭玉峰挂靠原告公司,利用原告公司的施工资质,对外承接工程。
因不能给付工人工资、材料费,被多家单位、个人起诉,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或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公司为被告共垫付 1 996293.75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 1 996 293.7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坤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6)二中民终字第2478、 2482、2456、2484、2487、2492、2464、2454、2465、2490、2432、2453、2452、2462、2447、2434、2440、2451、2448、2480、2477、2461号22份民事判决书、密云法院当事人缴款收据、密云县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4)献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2005)密民初字第1488、3871号民事判决书、(2006)密民初字第1396、303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发票、支票存根、收条、借条、证人证言。
【典型案例】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承担合同责任

【典型案例】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承担合同责任【法理分析】以下内容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P116-117),可作为该案裁判的法理基础。
在合同之债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承担的责任形式有两种,一种为连带责任,一种为合同相对方单方责任。
如何对外承担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
一般而言,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案外第三人无关。
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
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结合签订合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
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
【裁判要旨】以下内容引自该案判决书说理部分,系该案的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何正涛的行为构成婺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首先,根据本案现有事实,何正涛与各材料供应商之间签订的是口头合同,用以证实本案债权关系的《欠条凭证》也系何正涛以个人名义出具。
同时,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主张何正涛与冷启林等材料供货商发生交易时是以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名义实施,均未主张现场设置了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项目部,均未主张何正涛与各供货商发生交易时向对方出示过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因而,本案不能认定何正涛的行为对冷启林构成了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
【裁判文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天佑路水利局院内。
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起诉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起诉书篇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篇一: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XX)驻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新青,男。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马世云,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XX)驿民初字第2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闫新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马世云,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XX年9月,被告闫新青将其购买的红岩牌重型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车号为豫q07755。
20XX年7月至20XX年7月,被告在车辆营运中因拖欠当月应交费用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9份,共计14025元。
20XX年12月18日被告驾驶该车在广西省灵山县钦浦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后事故车辆被灵山县公安局扣留至今。
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月即20XX年元月起,原告未向相关主管部门交纳该车辆的养路费、规费等费用,也未向被告提出交纳每月应交费用的要求,被告也未交纳该费用。
20XX年7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酿成纠纷。
还查明:1、诉讼中,原告提交欠条10份、领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17249元;对20XX年5月14日的欠条,被告主张不是其书写,其不认可,原告对此无异议;领据2份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以此为由辩称与其无关。
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5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8号3层。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玲,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安潮,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工业小区1区72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10月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0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四海公司与东昌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东昌公司承包经营四海公司在烟台的分公司即“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分公司)。
协议签订后,东昌公司开始独立承包经营烟台分公司,直到2005年6月,四海公司与东昌公司终止了承包合同关系。
经清算,东昌公司在承包期间给四海公司造成2 913 元的债务,其中包括承包费用254 元,四海公司代替东昌公司清偿的债务为2 341 元,已实际发生但还未清偿的债务为318 元。
四海公司多次要求东昌公司清理其在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东昌公司均予以拒绝。
故四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昌公司偿付其承包期间形成的债务 2 913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原审庭审中,四海公司撤回了要求东昌公司给付254 元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表示另案处理。
东昌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东昌公司不同意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与李某、李树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李某、李树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4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立颖韩尚达邓宏涛【审理法官】徐立颖韩尚达邓宏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李某;李树元;王淑华;通辽市三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大宇物流;绥化市德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某李某李树元王淑华通辽市三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大宇物流绥化市德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李某李树元王淑华【当事人-公司】通辽市三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大宇物流绥化市德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伟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李令淼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伟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李令淼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伟李令淼车延丰【代理律所】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树元;王淑华【被告】通辽市三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大宇物流;绥化市德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虽以李冬与被上诉人通辽市三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大宇物流存在雇佣关系、涉案车辆被挂靠到被上诉人绥化市德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不认可。
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微信截图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冬与被上诉人通辽市三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大宇物流存在雇佣关系,而被上诉人通辽市三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大宇物流在一审时提交的孙广海与上诉人王某的通话录音则明确体现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李冬就已购买了涉案车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冬与被上诉人通辽市三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大宇物流并不存在雇佣关。
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
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一、案例简介根据我所获得的信息,该案例涉及到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纠纷。
这种情况下,挂靠方与施工人之间存在委托合作的关系,施工人在项目中承担了实际的工作,并要求挂靠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然而,挂靠方拒绝支付工程款,给双方带来了严重的纠纷。
本文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细节来评估并讨论这一问题。
二、对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评估在解决这一纠纷时,首先需要确定挂靠方与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所了解到的信息,挂靠方是项目的业主,通过与施工人签订"挂靠合同"的方式,将工程签约给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
在这种情况下,施工人承担了实际的施工工作,并有权要求挂靠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根据我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挂靠合同在中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合同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挂靠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施工人有权要求挂靠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在案例中,挂靠方拒绝支付工程款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挂靠方认为施工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导致挂靠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二是挂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施工人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挂靠方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三、案例分析与讨论针对上述情况,我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与讨论:1. 挂靠合同约定: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是否明确规定了施工人有权要求挂靠方支付工程款。
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这一权利,那么施工人有权要求挂靠方支付工程款;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那么挂靠方可以主张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2. 施工人的履约情况:施工人在工程中是否按合同要求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是否达到了约定的质量标准。
如果施工人未履行约定的义务,那么挂靠方可能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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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判决书篇一:闭业军诉陈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闭业军诉陈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51592-1-1.html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良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闭业军被告陈成原告闭业军与被告陈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XX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闭业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闭业军诉称:被告陈成(乙方)于20XX年7月5日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甲方)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将自行购买的桂A26773号车辆自愿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营运,甲方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协议期限是20XX年7月5日至20XX年7月5日到期,该车辆20XX年10月行驶证、营运证到期不来年检,违反了协议第三条规定,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车辆仍实际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作非法营运,违反了协议第十二条规定,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车队稽查组也多次寻找该车均未找到,为了更好的管理车队,同时也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挂靠合同关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闭业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2、被告陈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
被告陈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5日,被告陈成(乙方)与原告个人经营的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成将其自行购买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A26773号,被告自愿将该车挂靠在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名下,并以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的名义进行营运,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每月向被告收取一定管理费。
合同期限自20XX年7月5日至20XX年7月5日止。
但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成未按协议履行,自20XX年10月起行驶证、营运证到期年检也不来年检,被告桂A26773号车仍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营运,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
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把车辆作非法营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了更好的管理车队,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原告于20XX年2月21日诉至本院。
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桂A26773号车辆挂靠关系。
另查明,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经营者为原告闭业军,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五象岭路59号。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XX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成未按协议履行,行驶证、营运证到期年检也不来年检,被告桂A26773号车仍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营运,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
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把车辆作非法营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被告桂A26773号车辆仍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将给原告带来经营风险,原告因此可能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挂靠经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闭业军经营的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与被告陈成的桂A26773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XX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华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黄颖良篇二:闭业军诉梁用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闭业军诉梁用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51588-1-1.html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良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闭业军被告:梁用斌原告闭业军与被告梁用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XX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闭业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闭业军诉称:被告梁用斌(乙方)于20XX年11月30日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甲方)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将自行购买的桂A50196号车辆自愿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营运,甲方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协议期限是20XX 年11月30日至20XX年11月30日到期,该车辆20XX年11月行驶证、营运证到期不来年检,违反了协议第三条规定,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车辆仍实际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作非法营运,违反了协议第十二条规定,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车队稽查组也多次寻找该车均未找到,为了更好的管理车队,同时也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挂靠合同关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闭业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2、被告梁用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
被告梁用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梁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XX年11月30日,被告梁用斌(乙方)与原告个人经营的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梁用斌将其自行购买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A50196号,被告自愿将该车挂靠在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名下,并以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的名义进行营运,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每月向被告收取一定管理费。
合同期限自20XX年11月30日至20XX年11月30日止。
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梁用斌未按协议履行,自20XX年11月起行驶证、营运证到期年检也不来年检,被告桂A50196号车仍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营运,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
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把车辆作非法营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了更好的管理车队,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原告于20XX年2月21日诉至本院。
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桂A50196号车辆挂靠关系。
另查明,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经营者为原告闭业军,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五象岭路59号。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XX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梁用斌未按协议履行,行驶证、营运证到期年检也不来年检,被告桂A50196号车仍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营运,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
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把车辆作非法营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被告桂A50196号车辆仍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将给原告带来经营风险,原告因此可能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挂靠经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闭业军经营的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与被告梁用斌的桂A50196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梁用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XX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华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黄颖良篇三: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磨伟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兴民二初字第1282号原告: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莫仕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