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填表说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
价格》填表说明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9.07.29
•【文号】国税函[2009]404号
•【施行日期】2009.07.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消费税
正文
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暂停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填表说明的通知
国税函[2009]4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2号)中附件2《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填表说明有关内容更正如下:
将《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填表说明第一条“本表为年报”更正为“本表为月报”,其他内容不变。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进口卷烟消费税计算

进口卷烟要按复合计税办法计算消费税,即进口卷烟既按从量定额办法计算消费税,又按从价定率办法计算消费税。
计算进口卷烟消费税的具体方法如下:
1.计算每标准条进口卷烟(200支)价格A
每标准条进口卷烟(200支)价格A=(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1-消费税卷烟固定税率)
这里的消费税税率固定为36%,由于卷烟的从量定额税为每标准箱(50000支)为150元,所以每标准条进口卷烟的定额税为0.6元。
2.确定进口卷烟从价消费税的适用税率B
若A≥70元,则适用税率B为56%,否则为36%
3.计算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
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C=(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1-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税率B)
【注】计算增值税时组价与此相同
4.计算进口卷烟消费税税额
应纳消费税税额=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C×适用税率+
消费税定额税
=(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1
-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税率B)×B+海关核
定的进口卷烟数量×单位税额
注意:A与C不同,计算是分母内括号内的税率不同。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https://img.taocdn.com/s3/m/ef8e442286c24028915f804d2b160b4e767f8175.png)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正文:----------------------------------------------------------------------------------------------------------------------------------------------------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93年12月28日国税发<1993>156号)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问题1.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2.卷烟由于接装过滤嘴、改变包装或其他原因提高销售价格后,应按照新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3.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
4.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税率征税。
5.残次品卷烟应当按照同牌号规格正品卷烟的征税类别确定适用税率。
6.下列卷烟不分征税类别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1)进口卷烟;(2)白包卷烟;(3)手工卷烟;(4)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国家计划内卷烟生产企业名单附后(略)。
7.卷烟分类计税标准的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酒的征收范围问题1.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
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2.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
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规定

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规定
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防止纳税人以谎报销售价格的手段隐瞒或转移一部分应税销售额。
税法规定,对采用从价定率征收方法的应税消费品征税时‚如果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又没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核定的权限是:
1.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消费税的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零售价格÷(1+45%)
不进入烟草交易会,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该牌号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2.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核定。
3.进口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计税价格)核定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第三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卷烟牌号规格、卷烟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卷烟批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卷烟价格信息采集和审核工作。
第五条《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为卷烟批发企业申报缴纳消费税(以下简称申报纳税)的附报资料,由卷烟批发企业按月填写,于每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见附件),由卷烟生产企业于次年的1月份填写,于填报当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七条《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
省税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八条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信息,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批准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执行销售价格的当月,将卷烟牌号规格、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及建议计税价格等信息送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计税价格)核定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第三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卷烟牌号规格、卷烟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卷烟批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卷烟价格信息采集和审核工作。
第五条《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为卷烟批发企业申报缴纳消费税(以下简称申报纳税)的附报资料,由卷烟批发企业按月填写,于每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见附件),由卷烟生产企业于次年的1月份填写,于填报当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七条《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
省税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八条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信息,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批准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执行销售价格的当月,将卷烟牌号规格、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及建议计税价格等信息送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生产企业应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实际销售的当月将上述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按以下标准采集:(一)标准条(200支/条)包装的卷烟,为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二)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为卷烟实际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续表)
例:某酒厂2010年7月份发生如下经济业务:
(1)销售粮食白酒20吨,不含税单价6000元/吨,销售散装白酒8吨,不含税单价4500元/吨,款项全部存入银行
(2)销售以外购薯类白酒和自产糠麸白酒勾兑的散装白酒4吨,不含税单价3200元/吨,货款已收回
(3)用自产的散装白酒10吨,从农民手中换玉米,玉米已验收入库,开出收购专用发票
(4)该厂委托某酒厂为其加工酒精,收回的酒精全部用于连续生产套装礼品白酒6吨,每吨不含税单价8000元
计算该酒厂当月应纳消费税税额(注:粮食白酒定额税率0.5元/500克;比例税率为20%)
例:某卷烟厂生产销售卷烟和烟丝,2009年8月发生如下经济业务:
1. 8月1日,期初结存烟丝买价20万元,8月31日,期末结存烟丝买价5万元
2. 8月3日,购进已税烟丝买价1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验证
3. 8月6日,发往B烟厂烟叶一批,委托B烟厂加工烟丝,发出烟叶成本20万元,支付加工费8万元,B烟厂没有同类烟丝销售价格
4. 8月20日,委托B烟厂加工的烟丝收回,出售一半取得收入25万元,生产卷烟领用另一半
5. 8月27日,销售卷烟20大箱,取得收入100万元,销售外购烟丝取得收入10万元
6. 8月28日,没收逾期未收回的卷烟包装物23400元
7. 8月29日,收回委托个体户张某加工的烟丝(发出烟叶成本为2万元,支付加工费1060元,该处同类烟丝销售价格为3万元),直接出售取得收入3.5万元
计算该烟厂当月应纳消费税税额。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规定令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规定令文档编制序号:[KK8UY-LL9IO69-TTO6M3-MTOL89-FTT688]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现发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人庆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公平税负,更好地促进竞争,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0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
第三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
(二)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销售价格,是指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卷烟价格。
(四)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交易,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卷烟价格。
(五)零售价格,是指零售单位零售地产卷烟或专销地零售单位零售专销卷烟的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是指烟草系统内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和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
零售单位不包括宾馆、饭店和高消费娱乐场所,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及相关信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第五条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由下列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和所在地省会城市采集:(一)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二)省会城市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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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纳税人盖公章区>
A06217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纳税人名称(公章):纳税人识别号:
表单说明
一、本表为月报,作为《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报资料,由卷烟消费税纳税人每月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报送。
同时报送本表的EXCEL 格式电子文件。
二、本表“消费税计税价格”为计算缴纳消费税的卷烟价格。
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填写实际销售价格;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填写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同时,在备注栏中填写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文号。
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以及出口、委托加工收回后直接销售的卷烟,填写实际销售价格。
在同一所属期内该栏数值发生变化的,应分行填写,并在备注栏中标注变动日期。
三、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已停产卷烟、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出口卷烟、委托加工收回后直接销售卷烟分别在备注栏中注明“停产”、“新牌号”、“价格变动”、“出口”、“委托加工收回后直接销售”字样。
新牌号新规格卷烟需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投放市场的月份。
委托加工收回后直接销售卷烟需同时注明受托加工方企业名称。
四、本表“销售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填写: 销售额=销量×消费税计税价格
五、本表为A4横式,所有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一式二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