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婚姻家庭法中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论离婚亲子关系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保障儿童的安全。在离婚过程中,确保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是首 要任务。父母双方应避免将子女置于危险环境中,或让他们承受过大的心理压力。
2、考虑儿童的最佳利益。在决策过程中,要将儿童的利益放在首位,从儿 童的视角出发,考虑他们的需求和意愿。例如,在安排探视时间、决定抚养方式 时,应根据儿童的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以及与父母的亲密程度进行选择。
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离婚亲子关系处理中的重要性。通 过将抚养权判给小明母亲,法官保障了小明的生活需求和心理健康。同时,要求 父亲承担抚养费用,既保证了小明的经济权益,又让他感受到了父母的共同关爱。 此举有效减少了小明在离婚过程中的困扰和不安,有助于他的健康成长。
五、总结
在离婚亲子关系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至关重要。它不仅保障了儿童的权益 不受侵害,还为处理离婚事务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方向。通过在实践中落实这一原 则,我们可以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得到充分的和保护,让他们在父母离婚后的生 活中获得更多的关爱和支持。
2、决定抚养方式。抚养方式的选择对儿童的成长有着重要影响。在协议中, 应根据儿童的年龄、性格、兴趣爱好以及与父母的亲密程度等因素,协商确定最 有利于儿童成长的抚养方式。
3、给予经济支持。离婚后,父母仍有义务支持子女的成长和发展。协议中 应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包括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确保子女的基本生活 需求得到满足。
4、子女心理健康。离婚过程中,儿童可能会经历情绪波动和心理压力。双 方应子女的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可寻求专业心理咨询师的帮助,以确保子女能 健康成长。
四、案例分析
本部分将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来说明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重要性。小明因 父母长期争吵而陷入焦虑和抑郁的情绪之中。在离婚过程中,父母双方都争取小 明的抚养权,而小明则希望与母亲一起生活。为了确保小明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 的保护,法官在综合考虑后将抚养权判给了小明母亲,并要求父亲承担一定的抚 养费用。此外,法官还要求父母在离婚后共同小明的心理健康,为他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关爱。
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

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摘要:儿童是社会的宝贵资产,他们的权益保护至关重要。
本文通过研究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探讨了保护儿童权益的重要性以及如何确保其最大利益。
首先,文章介绍了儿童权利的定义和分类,接着分析了最大利益原则的相关概念和原则,并结合实际案例讨论了该原则在保护儿童权利中的应用。
最后,本文提出了应进一步加强儿童权利保护的建议,以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得到保障。
关键词:儿童权利,最大利益原则,保护,社会责任引言:儿童是国家未来的希望,他们是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护儿童的权益是人类社会的责任和使命。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儿童的权益常常受到侵犯和忽视。
为了保护儿童的权益,最大利益原则被提出并广泛接受,本文旨在研究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探讨如何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
一、儿童权利的定义和分类儿童权利是指儿童享有的根据其发展特点和需求而应得的权益。
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儿童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生存权、发展权、保护权和参与权等。
生存权是指儿童有权享有生命、健康和医疗保障;发展权是指儿童有权接受教育、获得文化和社会发展的机会;保护权是指儿童有权受到免受虐待、暴力、剥削和忽视的保护;参与权是指儿童有权参与决策和表达自己的意见。
根据儿童权利的不同特点和内容,可以将其分为生存权、发展权、保护权和参与权四大类。
这些权利的保护离不开儿童个体的尊重、保护和发展。
二、最大利益原则的相关概念和原则最大利益原则是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
该原则要求在任何涉及儿童权益的决策和行动中,应以确保儿童获得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和指导。
最大利益原则涉及到多个方面,包括孩子好处的综合考虑、防止利益冲突、多利益评估和权益平衡等。
1. 孩子好处的综合考虑:最大利益原则要求将儿童的最大利益放在首位进行考虑和保护。
在制定政策和法律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儿童的权益和利益,确保他们的权益不受损害。
2. 防止利益冲突:最大利益原则强调儿童的利益应放在首位,其他利益应在其后考虑。
婚姻法中的子女抚养权争议以最佳利益为出发点

婚姻法中的子女抚养权争议以最佳利益为出发点在婚姻法中,关于子女抚养权的争议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
抚养权的分配涉及到离婚夫妻之间的权利和责任,而最佳利益原则成为了评判标准。
本文将重点探讨婚姻法中的子女抚养权争议,并从最佳利益的角度出发,探讨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子女的权益。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子女的最佳利益。
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最佳利益是指从长远利益出发,保护和促进儿童的身心健康、教育、社交和情感需求。
因此,在解决子女抚养权争议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整体福祉。
然而,在实践中,抚养权的争议往往涉及到双方夫妻的利益冲突,特别是在离婚或分居的情况下。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权衡双方的权利,并据此判断对子女最有利的抚养方式。
这涉及到各种因素的考虑,包括子女的年龄、健康状况、教育需求、家庭环境等。
在判断抚养权时,法院通常会采用多种方式,如听证会、家访和儿童心理评估等,以获取更全面、客观的信息。
这些方法可以帮助法院更好地了解子女的需求和倾向,以便作出适当的决策。
除了双方夫妻的利益,法院还应考虑到第三方的参与。
例如,爷爷奶奶、其他亲属或监护人可能对子女的抚养起到重要的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委托第三方参与子女的抚养,并确保他们能够满足子女的最佳利益。
此外,父母的合作是保护子女最佳利益的关键因素之一。
父母应该在子女抚养问题上保持合作和沟通,以确保子女得到稳定和健康的成长环境。
如果有必要,法院可以要求父母参加协议达成或婚姻调解等程序,以促进双方之间的合作。
在考虑子女的最佳利益时,法院也应该尊重子女的意愿,尤其是对于较大年龄的子女。
法院可以给予子女表达意见的机会,并在判断抚养权时予以考虑。
这种做法不仅可以尊重子女的权利,还有助于培养他们的决策能力和自主性。
最后,除了法院的判断,社会各界应当加强对子女抚养权争议的关注和干预。
教育机构、社区组织和专业机构可以提供儿童心理辅导、家庭咨询等服务,以帮助双方夫妻更好地应对抚养权争议,并保护子女的权益。
《婚姻法》如何保护儿童的财产权益.doc

《婚姻法》如何保护儿童的财产权益- 我国法律对儿童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1)明确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而且这种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够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为了更好的保护婴儿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如果父母有虐待、遗弃子女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将会受到刑事制裁。
(2)规定了不同情况的子女的平等地位在我国,除了婚生子女以外,还有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和养子女,不论是那种子女,她们的地位都是平等的。
在旧中国,非婚生子女和继子女的地位非常低下。
在新中国,国家规定了保护儿童的原则,非婚生子女和继子女不再受歧视和虐待。
《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第26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27条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歧视。
上述法律规定切实保障了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和养子女的合法权益。
(3)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姐对弟妹的抚养义务。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这一规定符合我国家庭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的落实。
;:代莎。
《婚姻法》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研究

《婚姻法》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研究作者:张凯南来源:《科学与财富》2017年第09期摘要:儿童代表一个国家的希望与未来。
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共同提案国之一,对儿童保护做出卓越贡献。
但是,我国对于儿童权利的保护立法上尚不完善。
本文主要探讨了在婚姻家庭法中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以《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视角,评析我国婚姻家庭法在此方面的成功与不足的基础上,提出在中国婚姻家庭法中应该需要的具体的修改、补充建议。
关键词:儿童;最大利益;儿童权利;《婚姻法》一、“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内涵及意义儿童权利的保护为人们所认识的时间并不长,14-16世纪在欧洲兴起的文艺复兴运动,人权的提倡,神权的反对,为儿童的命运也带来了转机。
历史上第一个保护童工的立法是1802年的《学徒健康及道德法案》。
而在此后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第三条第一款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涉及儿童的一切行动与行为,无论是福利机构、法院或者行政当局,还是立法机构的执行,都应当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最首要的考虑”。
这标志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国际公约中的确立。
二、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在婚姻法中的现状(一)我国儿童利益的基本法律保护在立法方面,我国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基本法律和单行法律为骨干,由《义务教育法》、《母婴保健法》和《收养法》等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与其相配套,并由相关司法性解释共同组成的具有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国内法律保障体系。
而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继续沿用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禁止弃婴、离异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等等方面。
(二)我国婚姻法对于儿童保护存在的弊端1.立法原则的选择现行的《婚姻法》中,仅就法条规定子女与父母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以及相互间平等的权利义务,但是在现实中父母代替子女来行使权利义务的并非个案。
当立法原则的缺陷导致在父母和子女利益冲突时,并不能有效的维护子女的切实利益。
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与我国的婚姻家庭法

(L J 童权利公 约》 是世界上加入 国家最多、 影响
最 广 泛 的公 约之一 , 各 国的国 内立法 和儿 童权 利保 对 护产 生 了深 远 的影 响 , 由此 带动 了各 国 亲属立 法 由 并
则” 最早 由 15 99年《 儿童权利宣言》 确认 为保护儿童
权利 的一 项 国际 性 指 导 原 则 。 此后 在 17 99年 联 合
足。并借鉴国外及港台法律有关规定提 出了在婚姻家庭法 中 立“ 设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完善对未成 ,
年 人权 益保 护 的立 法构 想 。
关键 词 : 儿童 最 大利益原 则 ” 亲子 关 系; “ ; 父母 ; 未成年 子女 “ 童最 大利 益原 则” 儿 的涵义 及 由来
一
、
相关法律条文的依据。
②
8 0
陈苇 :中国婚姻 家庭立法研 究》 北京: 《 , 群众 出版社 , 0 年 , 5— 9页。 2 0 第4 4 0
儿童权利保护 的“ 最大利益原则”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 与
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责任的持续性 , 以父母履行责任
首 先 , 虑子 女 的意 见是 有 前 提 限制 的 , 考 即父母
这不仅与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价值理念不相一致而且也与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原则精神尚有较大差一对父母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的处理不是从维护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而更主要考虑的是父母的意愿和利益子女的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婚姻法第36条第3款意见第5条虽然规定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妥善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
和义务 、 保障子女最大利益为特征 , 重视父母双方在 决定有关子女利益事项 中的积极参与 , 以保 障父母离
法律知识如何维护婚姻中的子女权益
法律知识如何维护婚姻中的子女权益一、婚姻中的子女权益的重要性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子女是婚姻的结晶,他们的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维护。
在婚姻中,父母作为子女的监护人,有责任和义务为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保障他们的基本权益。
二、保障子女权益的法律原则为了维护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法律制定了一系列的原则,包括以下几点:1. 最佳利益原则:法律以子女的最佳利益为出发点,将子女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在决策和执行中,要优先考虑子女的权益,确保他们获得最优质的照顾和教育。
2. 平等原则:法律要求父母在婚姻破裂后共同承担子女的抚养责任,男女双方都应该平等地对待子女,共同参与子女的成长。
3. 听取意见的原则:法律鼓励听取子女的意见,尊重他们的主体地位,特别是在决定涉及子女的事项时,应充分考虑到子女的意见和利益。
三、维护子女权益的法律措施为了确保子女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法律规定了以下一些措施:1. 监护权的确定:在婚姻破裂后,法院会根据最佳利益原则确定子女的监护权。
根据具体情况,父母可能会获得共同监护、单一监护或亲子关系的部分破裂。
2. 子女抚养费的支付:离婚后,父母之间往往需要支付子女抚养费,以保障子女的生活需要和教育支持。
法律规定了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和义务。
3. 探望权的行使:无论父母是否共同监护,法律都保障了非监护方对子女的探望权。
父母应该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以确保子女能够与非监护方保持亲子关系。
4. 再婚与继子女权益保护:当父母离婚后再婚,继子女的权益也应受到保护。
法律规定继父母应当承担与生物父母同等的抚养义务,确保继子女享有与生物子女同样的权益。
四、如何应对婚姻矛盾,维护子女权益婚姻破裂时,父母的行为和态度直接影响到子女的福祉。
以下是一些建议,帮助父母处理婚姻矛盾,维护子女权益:1. 保持沟通:父母应当保持良好的沟通,就子女的教育、成长和抚养等问题进行协商,共同维护子女的权益。
2. 尊重子女意见:在决策涉及子女的事项时,尊重子女的意见和感受。
浅析婚姻家庭法中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浅析婚姻家庭法中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摘要]儿童由于其身体及心理方面的原因都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国家出台了法律对其权益进行保护,并且确定了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
但在现实中我们发现,该原则的具体实施面临很大的困难。
本文拟从该原则的含义、历史沿革、存在问题、解决途径等方面着手进行探讨,以期为该问题的解决寻求一条可行的途径。
[关键词]儿童;最大利益;保护1 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概述1.1 概念及历史沿革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用《儿童权利公约》中的话来定义,即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也就是说,任何主体在实施与儿童有关的行为时,均应该首先考虑儿童的利益。
简单的说,就是为了一切儿童、为了儿童的一切、一切为了儿童。
综观亲子关系的沿革史,大致可以看到其经历了古代的“家本位的亲子法”、近代的“亲本位的亲子法”、现代的“子女本位的亲子法”的发展进程。
随着家庭领域中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原则由父母权利本位向子女权利本位过渡,20世纪中后期,西方国家在父母子女关系上开始将维护子女最大利益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第一次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作为原则之一予以规定。
1980年《婚姻法》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利益”的原则扩大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利益”原则。
1991年9月4日,我国颁布了《未成年人保障法》。
该法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规定了具体措施。
2001年4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修改1980年《婚姻法》的决定。
修正后的婚姻法除保留原有的规定外,在总则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成员之间应该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规定,在“家庭关系”一章中,将原来的“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将原来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修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并在第四章“离婚”中增加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在新增的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增加了关于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
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
我们生活的世界是一个由成人主宰的世界。
儿童的利益时刻处于危险之中。
虽然爱护儿童是一种普遍的人类文化价值,是社会文明和传统美德的体现。
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儿童除了作为“问题”受到关注之外,他们的权利几乎被遗忘了。
可以说,到底应该怎样保护好儿童,至今还是一个没有解决好的世界各国都面临的难题。
把儿童的利益宣布为权利,并且从人权的角度加以保护,是现代国际国内法律发展的一个进步趋势。
其中,“最大利益原则”就是近些年来国际人权公约和相关国家立法确立的一项旨在增进儿童保护的重要原则。
(一)儿童权利意识在中国中国素有爱护儿童的良好传统。
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
”[72].但中国固有的传统小农经济和专制政治的模式,重义尚德轻利的非主体意识的价值观一直占居主流,对儿童的关爱始终仅仅是从德和仁的角度出发。
由于父权至上的价值观一直占居主流,儿童不享有个人权利,他们的地位和处境并不比妇女好。
传统的儿童观往往从社会和家庭的整体利益的角度认识儿童的价值,儿童的价值似乎主要在于承载成人对于家庭和社会的期望。
因此,在成人的眼中儿童必须依附大人,需要被雕琢,他们的自我意识和独立人格完全被忽视,更谈不上作为独立主体而应享有相应的权益了。
在中国,这样的状况延续了几千年。
直到20世纪20年代,一些先进的知识分子才开始以非传统的眼光看待儿童问题。
中国儿童权利意识虽已初步生成,但还没有普及。
立法和司法上虽初步体现了“儿童优先”原则,但因经济、社会和观念方面的原因,真正把儿童权利落到实处,采取具有国际普适性的最大利益原则规范涉及儿童事务的一切行为,还会有很艰难的路要走。
中国的权利之壤虽非贫瘠,但陈年经久的封建特权思想影响与引进的和新生的平等性的权利是水火不容的,要想在积淀已久的旧思想的岩层下生长出合格的儿童权利观念,绝非易事。
儿童的权利保护既有赖于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也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希望所在。
注释:郝卫江著《尊重儿童的权利》,《儿童福利法》等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面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
婚姻法解读如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婚姻法解读如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婚姻是社会基本组织形式,而其中的未成年人更是婚姻法所要保护的重点对象。
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是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基础之一。
本文将以婚姻法为基础,从离婚、财产分割、抚养与教育等方面解读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一、离婚时的儿童权益保护离婚时,儿童是家庭中最脆弱的一环,需要特别的保护。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法院在处理夫妻离婚案件时,应当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为他们安排抚养、教育、探望等事项。
这就意味着,在离婚时,法院会采取一系列措施,确保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
首先,法院会考虑未成年人的意愿,依据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情况和发展需要,判断抚养权的归属。
根据婚姻法第36条的规定,法院会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性别、学历、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抚养条件、能力等因素,做出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决定。
其次,离婚时财产分割也会对未成年人的权益进行保护。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法院会依法判决财产分割,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将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存在,并确保他们在离婚后能够获得合法的经济保障。
二、抚养与教育中的未成年人权益除了离婚时的保护措施外,婚姻法还在抚养与教育方面加强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
根据婚姻法第39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由实施抚养职责的一方行使。
这一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抚养权的归属,确保他们的生活得到充分的照顾。
在教育方面,根据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夫妻离婚后,双方应当共同履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职责。
无论离婚与否,父母都应当共同承担子女的教育责任,确保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
三、未成年人权益的监护与维权儿童的未成年性决定了他们在某种程度上需要监护。
婚姻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也包括监护制度。
根据婚姻法第36条和第50条的规定,法院会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决定由父母或其他近亲属行使监护权。
这样的监护制度将确保未成年人在离婚后得到关注和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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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姻家庭法中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摘要]儿童由于其身体及心理方面的原因都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国家出台了法律对其权益进行保护,并且确定了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
但在现实中我们发现,该原则的具体实施面临很大的困难。
本文拟从该原则的含义、历史沿革、存在问题、解决途径等方面着手进行探讨,以期为该问题的解决寻求一条可行的途径。
[关键词]儿童;最大利益;保护
1 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概述
1.1 概念及历史沿革
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用《儿童权利公约》中的话来定义,即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也就是说,任何主体在实施与儿童有关的行为时,均应该首先考虑儿童的利益。
简单的说,就是为了一切儿童、为了儿童的一切、一切为了儿童。
综观亲子关系的沿革史,大致可以看到其经历了古代的“家本位的亲子法”、近代的“亲本位的亲子法”、现代的“子女本位的亲子法”的发展进程。
随着家庭领域中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原则由父母权利本位向子女权利本位过渡,20世纪中后期,西方国家在父母子女关系上开始将维护子女最大利益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第一次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作为原则之一予以规定。
1980年《婚姻法》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利益”的原则扩大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利益”原则。
1991年9月4日,我国颁布了《未成年人保障法》。
该法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规定了具体措施。
2001年4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修改1980年《婚姻法》的决定。
修正后的婚姻法除保留原有的规定外,在总则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成员之间应该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规定,在“家庭关系”一章中,将原来的“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将原来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修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并在第四章“离婚”中增加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在新增的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增加了关于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
从而确立了新型的、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利益为原则、父母子女间平等、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亲子权利义务关系。
1.2 规定该原则的原因
(1)历史原因。
15世纪在意大利兴起、16世纪在欧洲盛行的文艺复兴运动,将人文主义作为其指导思想和核心精神,强调人性和人的价值,要求享受人世的欢乐,肯定人的个性解放和自由平等,推崇人的感性经验和理性思维。
这场文化革命,使人类开始重视人的价值,也使人类社会一步步走向男女平等、成年人与儿童平等的现代文明社会。
中国素有爱护儿童的良好传统。
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
”但中国固有的传统小农经济和专制政治的模式,重义尚德轻利的非主体意识的价值观一直占据主流,对儿童的关爱始终仅仅是从德和仁的角度出发。
在几千年的奴隶、封建等级社会里,“父为子纲”成为人们尊崇的生存信条,只有孝顺父母,接受父母之命,听从父母之意的人才可以生存下去。
在这样的社会里,子女的权利受到了完全的疏忽。
社会一直发展延续至今,这样的观念在人们心里根深蒂固,忽视子女的利益也成为一种再正常不过的现象。
然而,今天我们所要构建的社会是法治社会,是人人平等的现代文明社会,因此,规定和贯彻实施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2)社会原因。
现在社会中未成年犯罪比例居高不下,未成年吸毒的人数年年上升,未成年少女怀孕、未成年妈妈……一系列的问题已经越来越严重,而这些问题都有一个共同的根源,这就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长期受到忽视。
“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死亡。
”当这种压抑到了一定程度而完全爆发的时候,社会混乱也成为一种必然。
国家要发展和壮大,首先要的是国内社会生活的和谐与稳定,因此,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国内社会生活稳定的内在需要。
(3)法律原因。
法律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社会公平的保证。
法律的宗旨是公平、正义和民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儿童作为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一分子,当然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因此,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法律保护的应有之意。
2 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2.1 不确定性的问题
(1)运作标准和相关概念的界定不确定。
我国所有关于儿童利益保护的法律的运作标准、“最大利益”的界定都是不确定的、含糊的和随意的,在很大程度上,对该原则的运用和运作都是依赖于法官的价值判断。
而每个法官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都是不同的,由此产生的价值判断当然也是不同的,而“使用一种不确定的标准将导致家庭和国家之间责任分配的不合理。
”这种不确定使得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受到保护时将会受到诸多不确定的因素的影响,这些不确定的因素包括涉及儿童利益的争议双方的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社会关系等。
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法官所作出的所谓的实现“儿童最大利益”的法律文书就极有可能损害了儿童利益,而不是保护了儿童利益。
(2)最大利益所指向的主体不确定。
我国所有的法律条文中都没有明确的指出利益所针对的主体是个别儿童还是儿童群体,因为,不同的公正考虑导致的将是不同的利益分配。
在这个问题里,我们还应该分几种情况来考虑。
首先,对于个别儿童来说,它所指向的对象究竟是什么样的儿童,是一个正常的儿童,还是患重病,或者是处于非常时期的儿童(比如即将参加中考、高考的儿童)。
其次,对于儿童群体来说,它所指向的对象究竟是什么样的儿童群体,是生活环境差不多的,还是层次参差不齐的。
对于这些问题的规定不确定也不利于对儿童利益的保护。
2.2 权利冲突问题
现代社会发端于人的理性启蒙和个性解放,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儿童却被排斥于权利主体之外。
幸运的是,与社会权利增长和集体福利制度生成相伴随,作为弱势群体的儿童的利益得到了关怀。
这表明儿童的利益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以及人类追求公平和正义的进程是相依相伴的。
但是,在“最大利益”原则的运用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儿童权利与成人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
2.3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没有全面落实
政策、责任和资金方面的问题很多,儿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方面存在的问题还比较突出。
如儿童生存环境不佳,身体健康状况面临威胁,儿童隐私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受到侵犯的现象比较常见,家庭暴力、学校性侵犯等问题时有发生。
3 解决途径
3.1 设立专门的保护子女最佳利益的机构
国外的立法中都有专门的保护子女最佳利益的机构,如美国的子女委员会、德国的家庭法院等。
然而在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机构或者组织在做未成年的保护的工作,仅仅是在《未成年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由此可见,在我国,目前行使保护未成年责任的机构包括国家机关、政党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家庭及学校。
然而,这些机构的最基本、最主要的职责并不是保护未成年利益,而仅仅是把保护未成年利益作为这些机构的一项社会义务和责任,这样的规定和制度导致的后果是即使这些机构不履行保护未成年的义务,其于法追究也无须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至多只是承担不利的社会评价而已。
因此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不专业,不体系,不足以保护儿童利益。
儿童在心智和经济上均属弱势,当他们的权利遭到父母或监护人侵犯时,没有能力进行自我救济,在这种情况下,设立专门的保护机构可以帮子女实现利益。
3.2 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儿童福利至上”等以儿童为权利主体的价值观念
我国对“儿童是权利主体”的观念认识不够,儿童利益最大原则在社会各个领
域也未得到充分的重视。
从古至今,我国的优良传统美德里就有一条“尊老爱幼”,但在生活中,我们更强调“尊老”而忽视了“爱幼”,很多情况下,甚至可能会出现为了“尊老”而虐幼的情况。
3.3 立法上将运作标准、相关概念和最大利益所指向的主体明晰化
笔者认为,“儿童最大利益”是一种价值体系,它不仅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还应包括福利、医疗、教育及参与等权利。
我国应在立法中用法条或司法解释的方法对“儿童最大利益”进行解释。
3.4 立法和司法过程中严肃解决利益冲突的问题
在“最大利益”原则的运用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儿童权利与成人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
这时就应该在立法和司法中严肃解决这种冲突。
儿童作为弱势群体,于情于理均应得到特别的照顾。
因此,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当儿童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父母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儿童利益。
3.5 对“儿童最大利益”进行规则性的规定
“儿童最大利益”在我国法律中是以原则形式出现的,而我国法律的适用规则中有一条是“穷尽规则方能适用原则”。
这样的规定使得“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受到极大的限制,不利于保护儿童利益,因此,对“儿童最大利益”进行规则性的规定是对儿童利益进行实质保护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