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举证期限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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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一、引言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是一个在法学领域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本文将以法学专业视角,深入探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问题。

二、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状或者补正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证据。

被告在答辩状中所陈述的抗辩事实和理由,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据。

三、民事诉讼举证期限设定的原则1. 公平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确保当事人在有限的时间内能够全面提供相关证据。

只有当双方在同等的举证期限内进行提供证据的机会,才能实现公正的审判。

2. 权益平衡原则举证期限的设定应当兼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原、被告在相应的期限内能够充分了解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有效的筹备和辩论。

同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性、证据的获取难度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举证期限,确保当事人能够有足够的准备时间。

3. 迅速审理原则举证期限的设定也应当考虑到法院审理案件的流程和效率,避免因为证据的拖延而导致案件无法迅速审理。

在一定程度上,举证期限的合理设计能够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推动案件的快速审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当前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评价在当前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受到了广泛争议。

一方面,认为过于宽松的举证期限容易滋生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不良行为;另一方面,举证期限过于严格则可能给当事人提供足够的时间去寻找证据和筹备辩护。

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尝试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进行相应的分类,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来确定举证期限,以达到更好的司法效果。

同时,可以鼓励当事人在诉讼前期加强证据收集和保存,以免到了诉讼过程中才开始寻找证据。

五、结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法学课题。

举证期限什么时候开始举证期限是什么时候

举证期限什么时候开始举证期限是什么时候

举证期限什么时候开始举证期限是什么时候举证期限什么时候开始法院通知你去拿传票之日,应该以传票日期为准。

盖有人民法院公章,那里的日期,传票会告诉你在15个工作日,将答辩材料和证据提交法院。

答辩和举证是一个时间,有答辩还要有相关证据,证明你的答辩。

不是你说你这样是正确的,法院就判你是正确的,而是用证据来证明你的答辩。

证据中,书证大于言证,所以应尽量提供书面证据。

举证时间到什么时候? 举证从收到举证通知开始算,期限30日;简易程序不适用举证规则,除非法院特别指定;举证交复範件即可,开庭时应当交原件。

举证期限届满指什么时间举证期限是指在开庭前,将你方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系的证据交法院的主审法院。

人民法院未规定举证期限,请问举证期限应该是多长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是多少天??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

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界。

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的有利后果。

我们认为,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第二层含义为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不致落空。

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处于虚无状态,只有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

论举证时限

论举证时限
2 1年 1 00 0月
0c . t201 0
文 艺 理 论
LI ER A RY TH E o R Y T
论举 证 时 限 限公 司, 北京 10 7 ) 0 0 2
摘 要: 举证时限 , 是指 法律规 定或 法院、 仲裁委 员会指定的 当事人 能够有效举证的期限 。举证时限是一
定时限 : 1法 院指 定 .

当一方获准补充举 证时 ,法庭也应该给予另一方相应的时间 准备举 出反证。 因此在确定举 证期限时 ,法院应该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
份 保证 书 , 证 不 会 恶 意 阻 挠 对 方 当事 人 的调 查 举 证 , 承 保 并
于 1 5天 。
效率。法院的工作 目标是公平 , 高效率的解 决诉 讼纠纷 , 当事
人如果无 限期 的举证 , 大大拖延诉讼 进度 , 会 严重影响 司法效
率。
当事 人 协 商 确 定 的 举 证 时 限 , 经 人 民 法 院认 可 。 须
第二 , 可以减少诉讼 时间和费用 , 降低司法成本。 第 三, 可以维护法院判决的即判力 , 提高司法权威 。 当事人举证不 明确 , 明显影 响法 院判 决的威信力 。试想 , 会 如 果因为当事人在法院确定案件判决后 , 提出了一个证据 , 那么 最终 的判决很可能因这个证据而否定原来 的判 决。 同时 , 确立 取证 时限也有一定的弊端 , 主要表现在 : 当事人因时间原因而
放 弃某 些 证 据 的 使用 , 能 影 响 司法 证 明 的准 确 性 。 可
人 民法院一般应 该认 可 当事人 协商确定 的举证时限 , 除 非该 时限太长 , 可能会导致诉讼延期。 在特定条件下 , 当事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得到许 可后 , 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时限 。 这些条件主要是指不 可抗力 以 及 当事人不能控制的其 他客 观原 因。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的确定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的确定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的确定2017-2018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的确定。

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情形:当事人协商和法院指定。

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须经人民法院认可。

法院指定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

该30日举证期限,是针对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所指定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规定了五种不受不得少于30日限制的例外:1.一审普通程序,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少于30日。

2.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也可少于30日。

3.简易程序中,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日,但转化为普通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补足30日期限,除非当事人同意减少。

4.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少于30日。

5.发回重审的,若因证据、事实原因发回重审,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也不受30日限制。

举证期限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法院将告知指定的举证期限。

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协议举证期限的,可以就举证期限达成协议,并经法院许可。

协议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天。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规定了三种需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况:1.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指定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

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若程序中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则人民法院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且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劳动争议仲裁延期举证的法条中对举证期限的规定有哪些?

劳动争议仲裁延期举证的法条中对举证期限的规定有哪些?

劳动争议仲裁延期举证的法条中对举证期限的规定有哪些?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2、3款的规定,确立举证期限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依当事人主义而确立的举证期限;另一种是依法院职权而确定的举证期限。

对于劳动纠纷案件的处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且举证期限也有明确的规定。

一旦逾期举证就会失去提供证据的权利,不仅对自己产生不利的后果,也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那么劳动争议▲仲裁延期举证的法条中对举证期限的规定有哪些?下面就由小编为您解答!▲一、举证期限的确立及限制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2、3款的规定,确立举证期限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依当事人主义而确立的举证期限;另一种是依法院职权而确定的举证期限。

(一)举证期限的确定由于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泛绿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情况,法律均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

《证据规定》第33条第2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此,我们知道如果举证期限材当事人主义则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愿的结果并由人民法院认可,未经认可举证期限无效。

(二)法院依职权的举证期限《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其计算。

对此,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举证期限不以当事人是否就举证期限达成协商一致为前提,无论当事人是否自行协商举证期限,不影响法院依职权进行指定。

所以据此,在劳动仲裁法的举证期限的指定上我们可以参照《证据规定》的做法。

由于劳动法律关系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只是体现在劳动过程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上。

所以在举证期限的商量上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的认可或者可以直接由仲裁庭指定举证期限。

▲二、举证期限的长短关于举证期限确立的长短问题。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思考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思考

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摘要: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新增加了举证时限制度,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同时又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未明确规定举证期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逾期举证的后果过于宽松等,这就需要从及时明确举证期限、给当事人以协商期限的权利、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方面来加以完善。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失权;自由裁量;证据突袭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且确定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新增加了举证时限制度。

此条的增设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原则,但有很多学者认为此举证时限制度未明确规定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的后果显得宽松。

一、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是指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向人们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材料,逾期不举证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其实质上是要求负举证责任的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必须提交证据,使得对方当事人知晓且充分准备好针对该项主张的反驳和质证意见,使庭审顺利进行,在一定程度上也防止了当事人拖延诉讼和搞证据突袭的状况,从而能够实现程序的公正。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优越性举证时限制度是有很多的优越性的,第一,有利于保证程序安定,使得一项裁判不会因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而被任意推翻,从而维护了诉讼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第二,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举证时限制度中设置了由于逾期举证而可能导致失权的法律后果,这会促使当事人积极调查、收集和披露证据,便于一次开庭集中审结案件,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也使得诉讼当事人会将预期的最大收益与已经以及未来还要投入的诉讼成本进行简单比较,选择最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第三,举证时限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体系也具有很大的作用。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举证期限的确定问题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举证期限的确定问题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举证期限的确定问题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举证期限的确定问题在诉讼实践中,经常发生案件一开始是按简易程序来审理,但后来发现不适合简易程序而将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形。

就这涉及一个问题:程序转换后如何如何确定举证期限?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简易程序虽然是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但仍然可能涉及举证期限问题,也就是说,有的案件法院仍可能指定提出证据的期限,但这种情形的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无关,简易程序不存在证据交换的问题。

一旦要交换证据,该案件就属于比较复杂的案件。

这里的提出证据的期限是否等于《若干规定》中的举证期限恐怕值得探讨,至少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期限应当不受“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的限制。

《若干规定》有关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仅适用普通程序。

这里涉及两种具体情况:(1)转为普通程序时,原指定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是否应当重新指定或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2)转为普通程序时,原指定的证据期限上为届满,是否应当重新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又涉及到如何理解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原简易程序的效力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而是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具体的规定。

根据该意见,既然案件的审理程序可以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说明按照简易程序已经经过的程序以及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仍然是有效的,例如原告按照简易程序的要求提起诉讼的行为,但并非所有的程序都是有效的,尤其是审理程序。

因为在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形式上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具有很大差异。

因此,一旦转为普通程序后,就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对没有给当事人指定据举证期限的应从转入普通程序,就要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诉讼,这是基本要求,延长诉讼时间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因此,对当事人举证期限也无疑义的应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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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举证期限的确定李 涛 段 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430071) 举证期限制度是指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的期限及不在该时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可能败诉的法律后果的一种诉讼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对举证期限制度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当事人缺乏举证积极性和举证风险意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举证期限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正式加以确定,并以较大篇幅作了明确细致的规定。

但从当前审判实践来看,笔者认为,《规定》中对如何确定举证期限还存有问题,值得作进一步操讨。

一、举证期限的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

对于应以何种方式来确定举证期间,一般认为,应以法定期限兼指定期限的形式为宜,即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在某一诉讼阶段或之前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期限,具体的期间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指定。

但是,《规定》却没有采用法定期限的方式,而是选择了指定期限,同时准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从而形成了指定期间兼约定期间的模式。

对此,笔者认为较为合理。

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和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应当是并行的,具有选择性的,两者可择其一适用。

那么,在法院已作指定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自行约定的举证期限来替代原有法院所指定的期限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规定》第33条第2款要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客观上赋予了法院对当事人的约定期限具有审查认可权,为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以替代法院的指定期限创造了条件。

人民法院只要审查认为当事人所约定的举证期限不妨碍诉讼进程,就可以准许。

不仅如此,法院在指定举证期限后,还应鼓励当事人采取约定举证期限以替代法院所作的指定,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当然,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必须短于法院原有所指定的期限。

但是,关于举证期限应何时予以确定,《规定》未予明确,仅是在第33条第1款中对法院何时方可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有所涉及。

该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依此规定,对案件指定一个明确的举证期限应是举证通知书的必备内容,并且举证通知书要与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即举证通知书最迟必须自立案之日起5日内制作并送达,所以举证期限的指定也应是在立案之日后5日内完成。

但如此可能会出现如下问题:一是举证通知书随受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时,被告一般都未作答辩,法院只单方面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对被告的抗辩情况还一无所知。

在这种没有全面了解案情、争议焦点和各方取证难易程度的情况下,要法院提出一个合理、科学的举证期限是较为困难的;二是依照立审分立的原则,在发送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案件卷宗一般还在立案部门,要保证举证通知书及时制作,理应由立案部门承担为宜。

但立案部门依职权只是对案件是否受理作形式审查,而要其对案件作实体审查以确定举证期限,则多是勉为其难。

如果由业务审判庭审查,又会出现案件移送手续繁杂、操作不便等实际困难情况,很难保证・92・举证通知书能与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实现同时送达。

三是如果法院在送达受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之时就已确定举证期限,这在某种程度上是限制了《规定》第33条第2款允许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权利。

尽管当事人可在其后再行协商约定以替代原有指定的举证期限,但这又恰恰说明法院一开始就指定举证期限未必科学、必要。

至于对当事人何时可以约定举证期限,《规定》则根本未予涉及。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受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时,多未曾见面,谈不上“约定”事宜,更谈不上将其约定好的举证期限记载于举证通知书上并作送达。

故此,笔者认为,无论是由法院指定还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均不宜在举证通知书制作时就加以确定,也不宜在送达受案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前确定。

此时,举证通知书只宜将法律所规定的有关举证期限的相关条款,与其他必须记载的内容一样作“原则性告知”,让当事人知晓即可。

那么,举证期限应在何时予以确定为宜?有人认为,举证期限应在被告提交答辩状之后确定。

对此,笔者认为此种说法有其可取之处:它将确定时间定在被告答辩状提交之后,便于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明确案件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去搜集证据;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争议焦点和证据调取可能的难易程度,从而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但该主张的欠妥之处在于,其不论法院指定还是当事人约定,一味认为只应在答辩状提交之后才能进行,易使确定举证期限的时间无形滞后,造成诉讼的拖延。

因为,原告一旦提起诉讼,肯定会进一步主动取证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并作答辩期间,必然也伴随着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

所以,在被告作出答辩之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工作实际均已经自行展开。

由于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答辩期可长达15日,如只能在被告提交答辩状之后方可确定举证期限的话,则这15日不应被计入举证期限内,使得案件难以及早进入庭审程序。

所以说,对举证期限的确定时间,可以区别指定和约定两种情况对待:在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后,当事人就可以立即约定举证期限(尽管这种情形出现的可能性极少);若直至被告提交答辩状之时双方仍不能约定的,则法院可以进行指定。

当然,无论是当事人在应诉通知书送达后约定举证期限,还是法院在被告答辩状提交后指定举证期限的,作出具体决定的时间不宜太久也不宜太短。

当事人约定的,可在应诉通知书送达之后被告答辩状提交之前作出,约定一致后,应立即报法院审查认可,法院应当在较短时间内作出答复。

如果直到被告提交答辩状时双方仍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成的,则法院应立即予以指定,该决定则应在被告的答辩状提交之次日起3日内作出。

同时,应当予以强调的是,在应诉通知书送达之后答辩状提交之前,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功能,从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主动联系,召集或组织双方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力争尽早确定举证期限。

二、举证期限的起算时间《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此款是基于人民法院能在送达受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之前确定举证期限这一前提下作出的。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这一前提是不科学的,故与之相系的此条款也就不适用了。

而且,即使该条款适用,由于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送达的时间不一致,客观上易造成被告举证期限届满而原告仍未届满,而此时又不能实行证据交换或开庭质证以固定证据,实际上原告还可以利用被告举证期限继续调查取证,造成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长短并不一致的情况。

所以,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不宜以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之次日起计算,而应根据举证期限的确定时间的不同也作区别对待;对于法院指定的,应自法院指定之次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协商的,自法院认可之次日起计算。

三、举证期限的终止时间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最后期限应确定在诉讼的哪一阶段,不仅影响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而且关系到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目标能否实现。

终止太早,当事人无法享有充分的取证时间;太迟则易拖延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由此有的人认为,举证期限应定在第一审的法院辩论终结之前。

这实质上是坚持了・3・对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评价王 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100081) 公正和效率是民事诉讼或者说三人诉讼形态所共同期望达成的价值目标。

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可以在很多个层面上进行,其中程序正义可谓是呼声极高,它要求“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

①至于效率,正如古老的法谚所说的那样,“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它要求通过诉讼得来的正义必须具有及时性;与此同时,效率还要求“在讨论审判应具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内容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间向法院或者他方当事人提出证据,逾期不提出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对于举证时限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若依此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仍然不能有效消除当事人不及时向法院提交证据,搞“突然袭击”的现象,达不到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所追求的诉讼目的。

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应以开庭审理之日为法定的举证时限的终点”的主张。

对此,笔者认为是合理的。

其理由是:既可以最大可能地给予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时间,又可保证开庭审理后当事人难以用逾期所举的证据进行“突袭”,做到了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提高诉讼效率的最佳结合。

而且,《规定》也认为,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可以进行证据交换。

因证据交换一般是在庭审之前,故可以认为,《规定》也是认为举证期限的终止时间应在开庭审理之前。

但是,举证期限未届满能否进行证据交换呢?《规定》第38条第2款“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从中可见,举证期限未届满也可进行证据交换,此时举证期限视为届满。

对此,笔者认为欠妥。

因为:首先,举证期限的贯彻实施,需要有一些相应的配套制度来加以保障。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就可以作为这样一种配套制度,它促使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将彼此所收集到的所有证据公开告知对方,加以固定,对那些没有经过证据交换的证据庭审时就可不予采纳。

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也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一步约束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一种手段。

其次,在举证期限未届满时就进行证据交换,不仅使当事人对事先确定举证期限产生不稳定感,而且可以举证期限未届满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交换或不完全交换已掌握的证据。

所以,笔者主张,在举证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只应当允许当事人出于自愿,自行协商决定是否提前进行证据交换,并导致举证期限届满;法院在此期间内是不能自行确定交换证据而导致举证期限届满的。

此外,在双方协商决定提前进行证据交换的情况下,也不应如《规定》所规定的那样,简单认为举证期限视为届满。

这样,可保证双方当事人在交换证据后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能继续享受原有剩余的举证期限而不须法院另行指定,简化了手续,并且还可对当事人主动实行证据交换,提前终止举证期限以进入庭审程序起到鼓励作用。

・13・第24卷 2003年第1期(总第136期) 法学杂志LAW SCIENCE MA G AZIN E 200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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