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第一编商法总论 第四章 商事登记

(一)形式审查主义 (二)实质审查主义 (三)折衷审查主义
依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登记机关必须对申请人提 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 可见,我国系采实质审查主义。但在实践中,实际 采取的方式是形式审查与年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
法院与行 政机关均 为商事登 记机关 (法国)
专门注册中 心和商会为 登记机关 (荷兰)
(二)我国的商事登记管理机关: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4 条、第5条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独立行使登记管理权,并实行分级管 理的原则。
第三节 商事登记的种类
一、开业登记: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前需审批。《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改为实行公司设立以直接登记为主, 审批为辅的制度。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对外商投 资企业的开业登记作了特别规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对个体工商户的登 记内容作了规定。 开业登记的内容一般包括:商号、商事企业的住所、 营业场所、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开业日期、经 济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 数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节 商事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
申请是指由商主体的创办人或商主体提 出的创设、变更商主体或变更商主体已登 记的有关事项的行为。
各国主要是从对申请人的要求、提出申请的方 式以及申请时应附交的文件等方面进行规制。
二、审查:
是指受理登记申请的机关,在接到申请者所提交的 申请之后,于法定期限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内 容,依法进行审查的活动。
三、核准发照: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予 以审查后,作出的登记和颁发证照之批 准的行为。(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
《商事登记效力研究》范文

《商事登记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商事登记是商业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不仅关乎市场主体的资格确认,更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通过对商事登记效力的研究,可以深入理解商事登记的法律价值和商业意义,对于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商事登记效力的概念、内容及重要性进行研究分析。
二、商事登记效力的概念商事登记效力是指商事主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后所取得的法律效果。
它不仅确认了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也规范了市场主体的行为。
商事登记效力的核心在于通过法律手段对市场主体的资格、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和规范,从而保障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三、商事登记效力的内容1. 资格确认效力商事登记最直接的效果就是确认市场主体的资格。
经过登记的商事主体,获得了从事特定商业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这一效力是商事登记的核心,也是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
2. 公示公信效力商事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
经过登记的商事主体信息,向社会公众公示,具有公信力。
这意味着任何人在与商事主体进行交易时,可以依据公示的信息进行判断,从而减少交易风险。
同时,这也保护了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人假冒或盗用其名义进行非法活动。
3. 权利义务规范效力商事登记不仅确认了市场主体的资格,还对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范。
经过登记的商事主体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
这种规范效力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四、商事登记效力的重要性1. 维护市场秩序商事登记效力是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
通过确认市场主体的资格、权利和义务,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从而保障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这有利于维护市场的稳定,防止市场混乱和违法行为的发生。
2. 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商事登记效力可以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经过登记的商事主体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保护,可以依法开展经营活动,防止他人假冒或盗用其名义进行非法活动。
商事登记立法中的效力问题探讨

商事登记立法中的效力问题探讨商事登记立法中的效力问题探讨在《商事登记法》的立法过程中,商事登记的效力是一个基本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商事登记法》的基本定位和基本制度的设计。
本文拟从企业登记注册的实践出发,对此做一粗浅的探究。
探讨商事登记的效力必须建立在明确商事登记的概念基础上。
商事登记概念均包含以下两个要素:一是商事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将其设立、变更、解散等事实记载于主管机关的登记簿,二是其申请经由登记机关审查核准、颁发相关证照并予以公示。
因此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商事登记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是由行政相对人申请登记行为和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注册行为组成。
一、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及其效力分析目前对商事登记究竟是行政许可行为还是行政确认行为存在激烈争论。
这一性质的界定将直接决定商事登记的效力。
(一)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的区别《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
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从法理上讲,按照通说,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政行为。
许可是一种赋权行为,意味着批准行政相对人可以行使原来没有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在法律上是禁止一般人行使的(法律上的禁止,有的是明示,有的是默示),属于法律禁止的解除:而确权是对行政相对人已有的权利加以确认。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对象不同。
行政许可是使个人、组织获得某种行为的权利,主要是指作为性的行为:行政确认则是指对个人、组织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和认可,主要是指身份、能力和事实的确认。
(2)法律效果不同。
许可是准许许可人今后可以行使某种行为,其法律效果具有后及的性质:行政确认是对即有的身份、能力、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
(二)商事登记的性质决定其效力商事登记若属于行政许可,则具有创设效力,登记事项要生效须以登记为前提,未登记,不生效:登记行为是相关事项的生效要件,除产生对抗效力外,具有创设效力。
国开商法复习题答案

国开商法复习题答案一、选择题1. 商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哪一项?A. 公平原则B. 自愿原则C. 诚实信用原则D. 所有选项都是答案:D2. 根据商法,以下哪种合同属于无效合同?A. 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B.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C.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D. 合同当事人自愿解除的合同答案:B3. 商事代理权的授予方式包括:A. 明示授权B. 默示授权C. 法定授权D. 所有选项都是答案:A4. 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包括:A. 对外公示效力B. 对内约束效力C. 法律保护效力D. 所有选项都是答案:D5. 商事组织形式主要包括:A. 个人独资企业B. 合伙企业C. 公司D. 所有选项都是答案:D二、判断题1. 商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
(正确)2. 商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商业行为。
(错误)3. 商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正确)4. 商事登记是商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定程序。
(正确)5. 商事组织可以不进行商事登记。
(错误)三、简答题1. 简述商法的基本原则。
答案:商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公平原则、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商事活动应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强调商事行为应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商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不得进行欺诈等不正当行为。
2. 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有何区别?答案: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主要区别在于代理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商事代理通常涉及商业交易,目的在于促进商业活动;而民事代理则更广泛,包括但不限于商业交易,其目的可能涉及个人或家庭事务。
此外,商事代理在法律上通常具有更强的专业性要求。
四、案例分析题案例:某公司A与公司B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A向公司B提供一批货物。
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A发现公司B存在欺诈行为,遂决定解除合同。
请问公司A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答案:公司A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商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商法专业测试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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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商事登记

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 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四节 商事登记的效力
一、应否登记方面体现为登记要件主义和登 记对抗主义;
登记要件主义,是指某些事项非经登记不产 生法律上的效果;
登记对抗主义亦称登记公示主义,是指某些 事项不经登记也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仅仅 是由于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在登记后表现为是否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
对抗效力,是指公司登记事项一经公告,任何第 三人不可以不知道该事项为由主张权利。
公信效力,亦称公信原则,是指企业登记及公告 仅依其登记及公告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 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 也将加以保护。
三、意义: 1、有利于商主体获得、公示自己的经营身份、经营
状况、经营能力,确立经营信誉;
2、有利于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公众了解商主体的相关 经营情况;
3、有利于国家了解商主体的经营状态,进行对商主 体的法律调整和国家商事活动的宏观规划,更好建 立商事经营的法律秩序。
第二节 商事登记对象与管理机关
我国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对违反登记法规的 行为,具有处罚权。
第五章 商事登记
本章主要学习以下问题: 第一节 商事登记概述 第二节 商事登记对象与管理机关 第三节 商事登记的种类与程序 第四节 商事登记的效力 第五节 商事登记的限制与监
商事登记,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 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 有关商事登记的法规、细则规定的内容和 程序,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在地登记机关 提出并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 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
商法总论第四章商事登记

我国商事登记的完善措施
推行电子化登记
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推行商事登记的电子化, 提高登记效率和透明度。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和培训
加强商事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工 作,提高企业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
建立全国统一的商事登记信息平台,实现信 息共享和互通互认。
完善信用体系和惩戒机制
完善企业信用体系和惩戒机制,对违规企业 进行公示和处罚,提高违规成本。
信息披露不透明
商事登记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不透明, 导致企业信用体系不完善,不利于市 场监管和公众监督。
法律法规不健全
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存在漏洞和 不足之处,导致商事登记在实际操作 中遇到诸多困难。
监管力度不足
商事登记的监管力度不足,存在监管 盲区,导致一些不法企业钻空子,违 规操作。
我国商事登记的改革方向
商事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如发 生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重 要事项变更,需向登记机关申 请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
商事主体终止时,需向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登记,以终止其营 业资格。
备案登记
某些特定类型的商事主体,如 分支机构、代表处等,需向登
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
商事登记的内容
01
02
03
04
基本信息
包括商事主体的名称、住所、 负责人、注册资本等。
经营信息
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 营方式等。
投资人信息
包括投资人的姓名或名称、投 资额、投资比例等。
其他信息
如商事主体的章程、组织机构 设置等。
商事登记的程序
01
02
03
申请与受理
商事主体需向登记机关提 交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对 符合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
《商事登记效力研究》范文

《商事登记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商事登记作为商业活动的重要环节,其效力问题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稳定与秩序。
商事登记的效力研究,对于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对商事登记效力的深入研究,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实际操作提供理论支持。
二、商事登记概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主体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行为。
商事登记是商事主体进入市场的法定程序,也是其获得法律资格的必备条件。
商事登记涉及的内容广泛,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三、商事登记效力的含义及类型商事登记效力,是指商事登记行为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和实际作用。
具体来说,它涉及到商事主体在完成登记后所获得的法律资格和权利。
根据不同的标准和角度,商事登记的效力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如形式效力、实质效力、公示效力等。
四、商事登记效力的具体表现(一)形式效力形式效力是指商事登记在法律程序上的有效性。
当商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完成登记程序后,即获得相应的法律资格和权利。
这种形式效力是商事主体进行商业活动的基础。
(二)实质效力实质效力是指商事登记在实质内容上的有效性。
它涉及到商事主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包括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具备实质效力的商事主体,才能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
(三)公示效力公示效力是指商事登记的公示作用。
通过商事登记,将商事主体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以便相关方了解其真实情况和法律地位。
这种公示效力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
五、商事登记效力的影响因素及问题(一)影响因素商事登记的效力受多种因素影响,如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登记机关的办事效率、市场主体的诚信度等。
这些因素直接影响着商事登记的效率和效果。
(二)问题在商事登记效力的实际运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虚假登记、隐瞒真实情况等违法行为,以及登记程序繁琐、耗时较长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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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黄娟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律法规、商事登记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特别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薄的法律行为。
[1]商事登记是对商事经营中重要的或与经营开展有直接关系的事项的记载。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商号、商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方式、注册资金、财产责任、经营期限等等都是商事登记的必要事项。
商事登记制度产生最初的意义在于保护商人的利益。
传统的商事登记制度是以私法条款为本位的,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干预经济职能的不断扩张,使商事登记逐渐演绎出为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功能,从而使商事登记的性质发生了一些变化。
现在,学界对商事登记的性质争议颇多,主要有三种观点:(1)商事登记属于公法行为。
该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利用公权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是代表国家对商事主体的承认,是作为私法的商法的公法性最为集中的体现。
(2)商事登记属于私法行为。
该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主要是解决商事主体资格问题,即商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尽管登记的权利由国家机关行使,但其本身属于私法范畴,其目的在于解决私法主体意志。
(3)商事登记属于混合行为。
该说认为,商事登记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国家对商事活动进行司法监督或行政管理而采取的措施;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为了获得商事主体资格以及为了商事营业的变更、终止等,向登记机关所实施的商事法律行为,因而认为商事登记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
笔者认为,第三种学说较为合理。
商事登记法在总体上应属于私法范畴,但在其规范体系中,又包含了一些具有公法性质的规范。
无论是片面强调国家的公权干预而忽视商事登记解决主体资格的本质目的,还是片面强调商事登记立法对私人利益的维护而忽视商事登记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的身份都是有失偏颇的。
把握好商事登记的性质,对商事登记法律效力的分析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商事法关于商事登记效力规定的具体分析商事登记的效力是指商事登记所具有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在商事合法登记的时间和法定范围内所具有的对商事主体、商事第三人和相关国家机关所具有的约束力的总和。
[2]依据引发商事登记的不同事因,可将商事登记的效力分为商事设立登记的效力、商事变更登记的效力和商事注销登记的效力。
(一)商事设立登记的效力商事设立登记,是指商主体的创设人为设立商主体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行为。
[3]我国没有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所以对商事设立登记的效力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民商事单行法中。
概括之,商事设立登记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点:1、创设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4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这表明商事设立登记是商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必经程序,是获得商事经营资格即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条件。
这点正体现了商事设立登记的创设效力。
2、公信效力。
商事设立登记及公告的内容被法律赋予公信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行为也将予以保护,这就是设立登记的公信力。
[4]商事登记本身就是国家用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第三人权益的有效手段。
对第三人来说,有了商事设立登记,其可以通过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选择交易主体及交易内容,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与迅捷。
3、对抗效力。
对抗效力是指商事主体将应登记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及程序真实地经登记机关登记公告后,即推定公众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应登记事项,商事主体可以已登记事项向第三人主张免责效力。
[5]但值得注意的事,商事设立登记的对抗效力只有在所登记事项是真实的情况下才有效。
(二)商事变更登记的效力商事变更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对已成立之商主体,因其自身情况发生变化,变更已登记事项的法律行为[6]。
同商事设立登记一样,商事变更登记后的登记事项具有公信效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但由于商事登记涉及的内容广泛,其中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章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等。
这些变更登记事项中多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围内的事,诸如变更企业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修改章程等,都无须行政机关插手,故此时行政机关的核准属于行政确认,不具有创设效力,也不是相关事项的生效要件。
但商主体的企业性质的变更等对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了调整,故此时的变更登记属于生效要件,具有创设效力。
如《公司法》第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条件。
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此时,商事登记机关登记行为是公司性质变更的生效要件,如果公司性质变更未进行登记,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述,商事变更登记的效力随商事变更登记内容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三)商事注销登记的效力商事注销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法对终止经营活动的商主体,收缴营业执照、公章、撤销其登记注册号,取消其商主体资格或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7]商事注销登记产生的原因有很多种,可能是解散、歇业、被撤销或者是宣告破产等。
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注销,只有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后,商主体资格才消灭。
所以,应承认注销登记的生效要件地位,注销登记是商主体结束自己商事活动资格的必要条件。
另外,注销登记同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一样具有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
二、我国有关商事登记效力立法存在的问题商事登记效力问题是商事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而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却很不完善。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形式混乱、缺乏统一的商事登记程序我国目前并无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有关商事登记的规定均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
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
除了以上专门立法外,《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实体法对商事登记亦有涉及。
就法律位阶而言,其中法律屈指可数,绝大多数都是以实施细则、办法等形式存在,这极大的影响了商事登记应有的权威,也使商事登记效力混乱。
因为商事登记的效力因依据的法律位阶不同而不同,由于没有统一的立法形式,会造成商事登记效力本身的冲突,致使商事登记本身的效力减弱。
另外,由于多元化的立法,缺乏统一的商事登记程序,使得不同的商主体被不平等的对待,违法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伤害了商主体依法履行登记义务的积极性,从而使得商事登记的效力得不到有效的发挥。
(二)对不实登记的法律效力及责任承担规定不清所谓不实登记是指已进行商事登记的事项与营业状况的事实不符的情况。
[8]依其产生的原因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因申请人原因导致的不实登记;二是因登记机关或第三人原因导致的不实登记。
在现代交易的过程中,一些登记申请人为了增加商业信誉、降低交易风险等目的,会故意或过失的将一些与营业状况事实不符的事项进行登记,从而将市场风险转移给第三人。
故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商事登记的公信力,各国普遍规定了商主体不得以虚假的商事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真实的登记对第三人有利的,则不做对第三人不利的解释。
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但对于因登记机关或第三人原因导致不实登记的情况,我国法律规定不完善,缺乏事后纠正机制,且对于责任承担的规定也不完整。
(三)对登记与公告不符时的效力层次缺乏规定公告是指将登记的有关事项,通过报道或其他途径让公众知道,其具有公告主体法定性、公告发布及时性和公告地点确定性等特点。
登记与公告是两个互相衔接的程序,两者同样具有公信效力,由此存在一个效力层次问题。
当代形成了以德国为代表的公告效力优先主义和以台湾为代表的登记效力优先主义并存的局面,前者主张登记与公告的内容不一致时以公告的内容为准,公告作为优先于登记的证据而使之具有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后者主张登记与公告内容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公告信息不具有对抗登记信息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公告一般是由登记机关等国家行政机构完成,因此登记与公告的内容一般都是一致的。
但如果登记机关由于疏忽大意等情况而造成的登记与公告不一致,就涉及登记与公告的效力优先选择问题。
我国现行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商事登记效力立法的几点建议鉴于目前我国商事立法对于商事登记效力的规定存在前述的缺陷,影响了商事登记效力的发挥及商事登记制度本身存在的目的。
笔者建议,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其予以完善。
(一)实施商事登记的统一立法,统一商事登记程序我国商事登记现行的分散式立法不但增加了立法成本、协调成本、维护成本和学习成本,而且由于缺乏统一性,给执法和守法带来困难,还使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难以有效的实现。
因此,实现商事登记的系统化立法,统一商事登记程序成为法治时代的强烈需求。
另外,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近二十年来积累的商事登记立法经验也为实现商事登记效力的系统化立法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和立法技术等基础性条件。
(二)明确不实登记的法律效力,强化不实登记过错人的责任承担我国对不实登记中因登记机关或他人原因导致不实登记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并没有规定,使得登记申请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会计所等与商事登记有关联的第三方。
笔者认为,对于此种登记不实的情况,善意第三人可依商事登记的公信力来维护其信赖利益,即第三人因登记不实与登记申请人做出的交易,法律承认其法律效力。
如果是登记机关的过错,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性质适用司法赔偿或者行政赔偿制度,同时对于造成这种过错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强化其行政责任的承担,以此使登记机关更好的履行其职责,从而更好的保障商事登记的公信力。
如果是他人的过错,还应当适用民事赔偿制度,强化第三人的责任意识,从而更好的维护商主体本身的利益,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
(三)进一步完善公告制度公告制度是商事登记的必经程序,其对于商事登记对抗效力的实现起着重要作用,法律应对公告制度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由登记机关作为登记公告的主体,并对登记公告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对登记与公告不符时的效力选择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从而更好的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