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人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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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刑法的人性基础

论中国古代刑法的人性基础

论中国古代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古代刑法从理性存在的人性出发,既张扬人的向善能力而肯定刑罚教育主义,又坚持理智败坏人性的“反智主义”而主张刑罚工具主义的惩罚观念;从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性出发,深入探讨了犯罪产生的社会根源,提出了犯罪预防和控制的综合治理理论;从作为历史存在的人性出发,既树立刑罚的历史权威,又强调刑罚的现实运用。

此外,基于“性恶”与“性善”的长期论争,中国古代刑法也深深陷入教化的道德理想主义与刑罚的工具主义的矛盾之中。

犯罪是由人实施的,刑罚是对人科予的,因此刑法作为规制人行为的法律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之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①。

休谟甚至认为哲学就是关于人性的科学,而“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②。

人性作为人的基本规定性,又称为人的本性或人的本质,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

西方长期以来将人的本性归结为理性,目的在于彰显人的自由意志,而情感、欲望等非理性因素也随着休谟等人的倡导,日益成为人性领域的组成要素,表明了人是经验的存在。

作为经验存在的人,一是从空间上来看,人是社会的存在;二是从时间上来看,人是历史的存在。

中国古代社会尽管没有形成西方社会那样详尽的人性论观点,刑法还没有从人性上被作为科学思考的严格对象,但是对于犯罪与刑罚的解答,却透露出人性假设上的哲理依据,从而为中国古代刑法的存在与适用提供了终极意义上的判准。

一、作为理性存在的人性与刑法古希腊自苏格拉底始,哲学转向对人本身的关注。

柏拉图通过理念世界与现象世界的划分,使人类的理性能力成为人性的普遍指引。

亚里士多德尽管也承认人有非理性的因素,但始终认为人是理性的动物。

斯多葛学派将理性自然化,认为理性的生活就是自然的生活。

中世纪的基督教则更将理性视为接近上帝的工具,认为最高的善是理性最为完善的活动结果。

宗教改革与文艺复兴则进一步将理性从外在的、他律的宗教或世俗律法中解放出来,使理性成为一种自觉自为的精神活动。

法的人性基础

法的人性基础

一、法的人性基础自然法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观念,它即包含着我们一般所讲的法律,又包含着规律、权利、正义和理性等涵义。

自然法即是实在法的基础,又是衡量其合理与否的标准。

西方的自然法学是西方存续时间最长、影响力最大、从而也是最具生命力的一种法学思潮,从人类乃至于整个世界事物的本性的角度来思考法律现象,努力探索法律的客观基础或人性基础。

把法律看成是使人的行为符合人性的一种努力。

必须研究人的本性为出发点,正是从人性中寻找法的基础,并深信存在一种基于人性的比现实中存在的法更高级的法,并把法律视为从属于和服务于人性的一种东西。

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认为现实中的法律只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只是依据正义原则所设计的社会制度。

法律说成是实现人性的东西外,还有一点就是与他们把法律,特别是自然法视为事物的规律有关。

因为法律既然就是事物的规律,那么当然与事物的本性有必然关系。

关于法律是事物的规律的论述,典型的是孟德斯鸠关于法的如下定义。

法的根源,一般来说西方的自然法学家对人的看法持一种二重的观点,即一方面强调了人与其它事物的同一性或统一性,认为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具有与其它动物相同的属性;另一方面,人又高于其它动物,因而具有不同于其它动物的特点,这就是其社会性和理性。

它表现为人必须生活于各种社会组织中,其需要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得到满足w有思维和语言,人有辨别是非的能力,有善与恶等一系列的价值观念等。

正因为西方的自然法学家认为社会性和理性是人的基本属性,因此他们也就认为自然法就是基于这些属性或这些属性相一致的法。

适用于社会生活中的理性就是道德性。

即在追求自己的幸福中不妨碍别人的同样追求,不做损人利己的事,这一理性的真谛就是保持个体之间的和谐,这意味着:一方面,使个人的自由不妨碍别人的同样自由,使个体的相对独立性不损害整体的统一;另一方面,不仅个体的存在要服从于整体的存在和发展,而且整体也要关照和服务于个体的存在与发展。

二者的统一就是正义,所以正义是道德追求的最高境界,是一种包容性最大的道德价值目标。

法治的人性观基础

法治的人性观基础
法 使统治 者变为 一个 哲学家 , 则法治 仍然要 比人 治好 , 实行 法 治 绵不绝 的延 续就根 本 不可 能有人类 社会 的持 续存 在和 不家, 却仍然可 以成 为“ 第二等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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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的人性观基础
张 哲
摘 要 本 文把 法治作 为一种 秩序 类型 来 阐释 法治 的人性 基础 , 以往 我们 乐于说 明法 治的经 济 、 治基础 , 往往 忽视或 政 却 回避 法治 与人性 的联 系。 际上 , 的需要 就是人 的本 性 , 实 人 自由 自觉的活 动就是 人 的类本质 。 将人 性把握 在灵魂 的载体 上 ,
立 在什么样 的人 性观基 础之上 ?带着这 个问题 , 们大致梳 理一 法 权的 限制: 我 反对 滥用行政 权的保护 措施 : 获得法律 的忠告 、 助 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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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保护 的大量 的和 平等的机 会 : 对个 人和 团体各种权 利和 自由的

浅谈法的价值及其与人性的关系

浅谈法的价值及其与人性的关系


新 趋 势 、 新特 点 ,中 国共 产 党 提 出 构 建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设想 。社会主义和谐
社会首 先应当是法治 的社 会。而在法治社 会中 ,在 立法层面上 ,立法者必须关注法
【 参考文献】 1 、李德 顺 价值 与 “ “ 人的价值”辨 析一 兼论 不 同 的价 值 思维 方 式 两种
5 何 晓榕 . 人 性 视 角 探 讨 法 的 价 值 、 从 [] 州 职 业 大 学 学报 , 0 82 : J.扬 2 0() 6 =1
的价值的人性基础,在追求法的秩序与效 益 目标的同时更多地强调法律本身蕴涵的
[. J 天津社会科学,{9 6 . 9 ] 9 4() 2 2 、卓泽渊. 论法的价值[ 中国法学, J ]
三 、法 的 价值 与人 性 的关 系
法是作为人类需求的产 物,记 载和表 达的是人类的基本需求 ,法所蕴涵 的 目的 和使命 ,也就是人类所能满足其需要的那 些东西。 或者说 , 是人们认 为法 能够 体现、 能够承载 、能够实现他们的种种理想或者 追求 ,一旦人们希冀社会具有正义 、平等 的性状、属性 ,并企 图通过法来实现这种 理想与追求时 ,他们就要设法使法具有正 义、平等的性状 、 属性 。 法所追 求的秩序 、 自由、正义 、平等 、效率 ,其实质是人们 基于 自己的需求而提 出并 以法的形式付 诸 实施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 ,作为衡量法 的价值 的有无 ,如法 的正义价值 、自由及 没有价值 。……价值不是物 的属性 ,而是 平等价值 ,正是基于人性 的正当需求而为 作为法 的 终极价 值提 出的。 当然诸 如秩 属之爱而产 生 了亲属之 间的 “ 属于人 的本质 。 ”按照这种观点 , 价值根源 亲亲容隐” 于主体 的价值判断活动 ,主体的价值判断 序 、 自由、正义、平等、效率 等法 的价值 制度 、“ 刑” 恤 原则到现代社会人们普遍 追 又是源于主体对 自己某种欲望的渴求 ,这 不是作为个体 自然人的欲求 出现的 ,是以 求正义、自由、平等 , 甚至秩序 、效益 , 都 种 欲望与渴 求体现着 主体的 目的和本 质 , 人的集合体 ,即全体社会成 员的要求 出现 是人性 发展 在 当时法 制建 设 中的必 然表 所 以,价值实际上是人的本质的体现。这 的。法 的价值是社会全体成员根据 自己的 现 。 种 观点 虽然 否定 了物 的本 身属 性 的重要 需要而认为、希望法所应 当具有的最基本 今天 ,为了顺应 时代 的发展和 当前的

论法治的人性基础分析

论法治的人性基础分析

论法治的人性基础分析【摘要】制度的设计是建立在一定的人性假设之上的,法治建构亦然。

“性善论”强调道德而漠视法治,而法律是针对“性恶论”而创制的。

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必须重新反思传统文化,在新的条件下重新认识人、定位人。

只有在正确把握人及人性的基础上,才能及时进行治国方略的制度创新,使得法治成为可能。

【关键词】人性经济人理性人一、人性的阐释在中外思想史上,人们对人性的分析都最终归结为人性是人的自然本性与社会本性的统一体上。

马克思说:“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

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人作为自然的和社会个体的存在物,其本性是“私”的(为自己);作为社会群体的存在物,其本性是“公”的(为他人)。

人性之“私”与人性之“公”,其存在都有自然及社会历史的合理性,无可厚非。

“善”与“恶”其实都不是人的本性,只能说人性之“私”有使人性趋“恶”或人性之“公”有使人性向“善”的倾向或推力。

个体的私欲及其支配下的利己行为只要为所处时代客观的生活条件允许,就是“善”的;个体私欲膨胀及行为扩张超过所处时代生活条件的限度,危及甚至损害他人及社会群体利益时,就是“恶”的。

然而,尽管本文不主张人性本善或者人性本恶,本文仍将以“性善论”和“性恶论”两个概念作为先前人类对人性的认识成果来研究人性与法治的关系。

二、人性与法治关系的东西方历史考察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以儒家学说为核心,以伦理道德为主要内容的人治文化。

在儒家看来,“人皆有善端”,并有向善发展的无限可能,只要通过适当方式,人人都可以成为人性完美的“至善”之人,人人皆可为“尧舜”。

在社会制度设计和统治方式上,则是“为政在人”,由理想的“内圣外王”的统治者实行“仁政”。

可以这么说,以“性善论”为基础的传统儒家文化,把整个国家的兴盛衰亡和社会的发展进步一厢情愿地寄托在极少数所谓的“圣王”身上,着力于把一切社会控制方式都伦理化、道德化,同时与政治紧密结合,形成政治化的道德社会或道德化的政治社会。

论法律的境界——基于人性维度的分析

论法律的境界——基于人性维度的分析

W U i - o g X ao r n
( lt s n Po ii d Admi ita i n Co lg ca n sr to le e,Ce ta u h Un v r i nrl So t i e st y,Ch n s a,H u a 1 0 3 a gh n n 4 0 8 ,Ch n ) ia
第2 6卷 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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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法 : 己— — 功 利 境 界 利
利 己分 为合理 利 己与损人利 己 , 合理 利 己是 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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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人们 的行 为 规 范 , 然 依 据 一 定 的人 性 基 础 制 必 定。 2 ”[ 而人性 具有 复 杂 性 、 多样 性 的 特点 , 性在 人 维 度上可 分为 利 己、 他 、 万物 。利 己的对 象是 自 利 利 己, 利他 的对 象是 自己之外 的其他人 , 利万物 的对象 是 自己之外 的其 他生 物 。在各 种部 门法之 中 , 民法 、

论法的理想、法的实效与法律的人性基础

论法的理想、法的实效与法律的人性基础

现的则是对现实世界法律 实现与否 的评判 。 法律实效指 的 是“ 人们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 的行为模式去行为, 法律被人
们 实 际遵 守 、 行 或 适 用 ” 然 而 , 部 体 现 了 民众 利 益 、 执 。 一 追 求 完 美 的 法 为 什 么 往 往 会 在 现 实 中 遭 到 冷 遇 而 难 以执 行 ,
2 1 年 4月 02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 u n l f Hu e Un v ri f P l e o r a b i ie s yo o i o t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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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总 第 17 期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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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法 的理 想 、 的 实效 与法 律 的 人性 基 础 法
不 足 以维 护 自 己的利 益 , 人们 为 了 更好 地 维 护 自己的 利 益 而 组 合 群 体 。这 种 利 己性 构成 了群 体得 以存 在 的基 础 。 但 纵 使 群 体 再 强 大 , 没 有 一 个 统 一 的 意志 支 配 群 体 中所 有 若 人 的 行 动 , 也 无 法 抵 御 外 敌 。 为在 群 体 中 , 们 也 会 为 它 因 人
作 用。 美国汉学家安乐哲先生 曾经指 出, 孟子 的性善之 生” I
字 不 能翻 译 成 英 语 中 的 ntr( 质 )因为 孟 子 在 人 性 问题 aue本 ,
2第 二 种 利他 论 。 为人 的天 性 里 有 善 的 因子 , 不 会 . 认 但 自动地 表 达 出来 , 须 经 过 后 天 的 唤醒 , 有利 他 的表 现 。 必 才 也 就是 说 每 个 人 都有 利 他 的 可 能 , 但不 具 有 利 他 的 必然 。 这

《刑法的人性基础》

《刑法的人性基础》

《刑法的人性基础》“晴日暖风生麦气,绿阴幽草胜花时”,今天早起读完《刑法的人性基础》-------第三章刑事实证学派的人性基础第一节人性假设犯罪人性分析本部分主要通过对刑事实证学派创始人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对的犯罪人性假设的思想进行分析,比较,总结,来说明刑事实证学派和刑事古典学派的对立。

刑事实证学派是在否定古典学派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刑事实证学派的人性假设是经验人,而非理性人,人根本不存在意志自由。

刑事实证学派从人性的经验假设出发,认为犯罪人的意识与犯罪行为都是被决定的,人之所以犯罪也是由一定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决定的。

三位代表人物的观点在犯罪人行为决定论的经验假设上是共同的。

龙勃罗梭,一位严肃的学者,其在任狱医期间,对成千上万个罪犯的解剖研究中进行自己的研究,寻找犯罪的原因,其犯罪灵感来自对全意大利著名的土匪头子维莱拉头颅的解剖,最终形成了自己的天生犯罪人论,于1876年著《犯罪人论》,冲击着整个刑法学界。

经过二十多年的研究,龙勃罗梭对自己的研究成果进行了修正,不再认为“基因”是犯罪的唯一原因,由侧重生理因素发展到心里因素及其他因素。

龙勃罗梭在其《犯罪:原因和救治》中开宗明义的指出: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很多的,并且往往缠结界分。

如果不加以逐一研究,就不能对犯罪原因遽下断语。

龙勃罗梭不无感叹的说:“实言之,每一个现象中的真正的特殊原因何在,即使是善于观察的人,亦不能下一断语”。

由此可见,龙勃罗梭确实是一位严肃的科学家,值得敬佩和学习。

----遗传与堕落是犯罪的渊薮---龙菲利,师承龙勃罗梭,在继承部分老师的思想基础上,把实证学派的研究推向更高。

在龙的研究中,遗传与犯罪的关系是核心。

菲利引入了后天因素,包括地理因素与社会因素。

其实在《犯罪:原因和救治》中也论述了地理环境对犯罪的影响。

提到地理环境,当属《论发的精神》(1748年出版)首倡之,对地理环境对法制和整体的制约论述极为全面。

在刑事实证学派中,对古典学派进行理论上抨击最力的当为菲利,他首先否定了意志自由论,得出结论:犯罪人犯罪并非出于自愿,一个人要成为罪犯,就必须使自己永久地或暂时的置身于这样一种人的物质和精神状态,并生活在从内部和外部促使他走向犯罪的那种因果关系的链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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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人性基础
严存生/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6.1第一版
英国科学家休谟曾在其著作《人性论》中谈到人性对科学研究的意义,人性是一切科学研究的基础和核心,就像战争中的攻城略地,只有直捣首都或皇城,才能解决根本问题。

人们普遍认为,任何一门科学,如果要成为真正的科学,就必须研究人性问题。

为了研究人性在法律中的意义,研究人性在解决有争议的法学问题时发挥的作用,阅读了《法律的人性基础》一书。

本书通过介绍历史上关于人性及其与法的关系的论著的研究、对具体的法律和法律问题进行人性的探索、法之本体、西方历史对于“法的人性基础”思想的思考、人及社会的属性、部门法学问题的人性思考等,构思对法律的人性基础的基本观点和理论框架并进行论述,系统的阐述了我们对人、人的本性以及法与人的本性的关系的看法。

本书在中、西方历史上的“法的人性基础”思想比较上做了深入探究。

我国历史上在对人的论述里,含有“天人合一”的观念;在对人性的论述中,大都承认人有善恶是非观念;在对法的论述中大都认为“法从礼出”,法本于人的道德性,其功能是禁恶。

我国古代思想家关于法的人性基础之论述的基本观点和思路是,法是礼义的派生物,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落实礼义于人们行为中而设计出来的一套社会制度。

西方历史上的“法的人性基础”思想有流派之分。

西方的自然法学主张“自然法”在实在法之上,这种法在他们看来本源于事物或人的本性,以及二者结合而成的道德性;早期哲理法学仍然从人的道德性寻求法的基础,而晚期哲理法学家在人性不断发展变化的基础上把法与人性联系起来思考;亚当.斯密认为法律是基于正义的要求,是维护正义秩序和使人的行为具有道德性的手段之一,大卫.休谟认为人的直觉就是人的一切,精神是以道德为根本和核心的;功利主义法学和分析法学以及后来产生的社会法学认为法正是基于追求功利是人的本性的认识及利用“避苦求乐”的本性,用奖惩两种办法促使人们做符合道德要求的事情。

比较中、西“法的人性基础”思想,我国和西方的学者都肯定了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但是西方学者把自然人格化,即我国的人性论倾向于自然神论,西方则倾向于宗教有神论;在研究对象上,西方思想家一般以全人类为对象,没有在人类内部做具体的划分,而我国古代思想家进一步把人划分为智者和愚者,认为他们有不同的属性;我国和西方思想家都把人分为感性和理性两个方面,又都把人性区分为几个层次。

法的人性基础研究对解决现实中的法律问题是非常有价值的,它能使发杂问题简单化,能使我们直接抓住问题的根本,使人豁然开朗。

法的人性基础探究对于部门法学也是很有意义的,它可以提高部门法学研究的理论层次,从更深层次上探索部门法学的基本理论。

为此,本书对民法学上的土地所有权、环境保护法上的“动物权利”、刑法学上的犯罪和死刑以及国际法上的自由和主权原则等法律问题的人性基础作了初步思考。

人性化是法治发展的基础,研究法的人性基础,对于建设人性化法治社会有着建设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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