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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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11.24•【文号】司发通〔2014〕136号•【施行日期】2014.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司发通〔2014〕1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已经2014年11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1月24日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行为,教育引导戒毒人员养成良好行为习惯,促进戒毒人员顺利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戒毒人员行为规范是戒毒人员在所期间生活、学习、医疗康复、生产劳动时应当遵守的行为标准,是对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范,服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

第四条戒毒人员不得交流吸毒信息,不得传授犯罪方法,发现其他戒毒人员有违反规定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和制止。

第五条戒毒人员应当正确行使权利,依法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生活规范第六条保持个人卫生,定期换洗衣物、被褥。

按规定统一着装,衣着整齐。

第七条按时打扫宿舍卫生,洗漱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摆放整齐,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听到起床号令立即起床、整理内务。

听到就寝号令立即按指定床位就寝,保持安静。

第九条列队行进时保持队列整齐,不喧哗打闹。

第十条就餐时按照指定位置入座,保持安静。

爱惜粮食,不乱倒剩菜剩饭。

第十一条自由活动时在规定区域内从事健康有益的活动。

强戒人员管理办法

强戒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章 考 核
第五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考核。
第五十三条 考核的内容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遵守纪律、教育学习、生活卫生、康复训练、习艺劳动等方面的现实表现。
第五十四条 考核结果须经本人签名确认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司法部劳教局(戒毒局)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9)司劳教字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教局(戒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教局(戒毒局):
为进一步做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管理工作,司法部劳教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综合各省(区、市)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中的做法,形成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二)不满18周岁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未成年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管理;未设立未成立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应当单独编队管理。
(三)因病需要隔离管理和治疗的。
第九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实行分类管理;
(一)强制隔离戒毒和自愿戒毒的;
(二)吸毒、注射新型毒品和传统类型毒品的。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时,应当对其身体健康检查。
检查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实施。
第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收缴违禁品。对本人不宜持有的物品进行登记,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管或交其指定的亲属领回。
第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入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贴免冠照片,建立强制隔离人员档案。
第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依法收治被公安机关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戒毒人员管理实施方案

戒毒人员管理实施方案

戒毒人员管理实施方案一、背景。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革,毒品问题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给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危害。

为了有效管理和帮助戒毒人员重新融入社会,制定并实施戒毒人员管理实施方案显得尤为重要。

二、目标。

本实施方案的目标是建立健全的戒毒人员管理体系,促进戒毒人员身心康复,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避免再次沉迷毒品。

三、管理措施。

1. 制定个性化的康复计划,针对不同的戒毒人员,制定个性化的康复计划,包括戒毒周期、康复项目、心理辅导等,以满足不同戒毒人员的需求。

2. 建立戒毒人员档案,对每一位戒毒人员建立详细的档案,包括个人信息、毒品史、康复计划、康复进展等,以便随时跟踪和评估戒毒人员的康复情况。

3. 加强戒毒人员的心理辅导,通过心理专家对戒毒人员进行心理辅导,帮助他们解决内心的恐惧、挣扎和痛苦,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4. 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为戒毒人员提供各类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他们学习一门手艺或技能,增强自信心,顺利融入社会。

5. 定期进行康复评估,定期对戒毒人员进行康复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调整和改进,确保戒毒人员的康复计划得到有效执行。

四、管理机制。

1. 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各相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包括公安、司法、卫生等部门,共同参与戒毒人员的管理和康复工作。

2. 健全监督考核机制,建立健全的戒毒人员管理监督考核机制,对各项管理措施进行评估和监督,确保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和规范性。

3. 加强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各种宣传途径,加强对戒毒人员管理实施方案的宣传教育,营造社会关爱、支持戒毒人员的良好氛围。

五、资源保障。

1. 加大财政投入,增加对戒毒人员管理工作的财政投入,确保戒毒人员管理实施方案的顺利实施。

2. 落实人力支持,加强对戒毒人员管理工作的人力支持,培养专业的康复人员和心理专家,提供更好的服务。

3. 创新管理模式,探索和引进国内外先进的戒毒人员管理模式和经验,不断推进管理工作的创新和提升。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一章遵规守纪方面第一条不能正确认识强制隔离戒毒,不承认吸毒违法,拒不承认自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份的,扣1-3。

第二条煽动他人违反戒毒场所规章制度或散布不良言论,消极抵抗戒毒管理教育,造成不良影响的,扣1-3 分,第三条擅自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情节轻微的,扣0.5-3 分。

第四条违反队列、集会、讲评等集体活动纪律的,扣0.5-2 分。

第五条擅自与外来人员接触,收受或索要财物,情节轻微的,扣1-2 分。

第六条携带、私藏、传递违禁物品的,情节或后果较轻的,扣1-2 分。

第七条违反消防安全制度,使用明火或在禁烟区吸烟,情节或后果较轻的,扣0.5-2 分。

第八条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轻微的,扣1-2 分。

第九条违反违反探访、通讯、通信、就医、购物规定的,扣0.5-1 分。

第十条不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胸牌的,扣0.5-1 分。

第十一条进入工作人员办公室不喊报告,擅自进入的,扣0.5-1 分。

第十二条辱骂、戏弄他人或无事生非,情节轻微的,扣0.5-2 分。

第十三条遇有来宾、领导、工作人员到来时不讲究礼节礼貌或路上遇见不主动靠边让路的,扣0.5-1分。

第十四条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扣1-3 分。

第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__违规违纪行为,且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可以给予1-9 分的罚分。

第二章教育矫治方面第十六条不按规定参加各种学习,或迟到、早退的,扣1-2.5 分。

第十七条违反课堂纪律,不尊重老师,影响课堂秩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1-2.5 分。

第十八条不按时完成作业,加学习训练不认真的,扣1-2 分。

第十九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试考核的,扣1-2.5 分。

第二十条考试作弊或者故意交白卷、考试不及格的;扣1-2.5 分。

第二十一条未按时完成作业或其它学习任务的,扣0.5-2 分。

第二十二条传阅、阅读、收藏淫秽物品,传抄非法宣传品或传播封建迷信、淫-乱思想的,扣0.5-2.5分。

【每日一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课件

【每日一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课件

【每日一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

第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康复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实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康复多样化、帮教社会化、建设标准化。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警务公开制度,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设置第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公安机关提出设置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分别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强制隔离戒毒所。

同级人民政府设置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

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二至四人,必要时可设置政治委员或教导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管教、监控、巡视、医护、技术、财会等民警和工勤人员,落实岗位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女民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参与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治疗、劳动技能培训、法制教育等非执法工作,可以聘用工勤人员从事勤杂工作。

第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人员、医务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职业保险。

第十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基础建设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戒毒人员监管给养经费,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正文:----------------------------------------------------------------------------------------------------------------------------------------------------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你厅《关于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有关规定执行问题的请示》(新公办[2013]227号)收悉。

经商司法部,现批复如下: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凭收监执行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并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同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执行刑罚或者拘留、逮捕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给予必要的治疗,并按照公安部、司法部、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公通字[2013]32号)的规定,对其开展诊断评估。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提前七天通知原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通报上级主管部门。

监狱或者看守所距离原强制隔离戒毒所较远、不便转送的,可以依照《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就近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

必要时,羁押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本系统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

监狱或者看守所转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时,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

公安部2014年5月23日——结束——。

部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部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 隔离戒毒所内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 明,经检察机关检验后,通知死者亲属、所 在单位和户籍地所在地公安机关。 亲属对死亡提出异议要求司法鉴定的, 由强制隔离戒毒所组织鉴定,鉴定费用由亲 属承担。 第四十四条 死者无配偶、单位或者死 者亲属、原单位接到通知后20日内不来认领、 处理尸体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报其省级主 管机关批准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探访在探访室或指定地点 进行。探访室应当设置玻璃隔离设施。探访 时应有工作人员在场。 国外、境外配偶、直系亲属探访强制隔 离戒毒人员,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省级主 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配偶、 直系亲属探访时,应当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或护照)、户口本等证明本人与探访人员 关系的证明。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的工作人 员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 身份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对没有证 件或与证件不符的,禁止探访。
第九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按照 下列情形实行分类管理; (一)强制隔离戒毒和自愿戒毒的; (二)吸毒、注射新型毒品和传统类型 毒品的。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治疗 的不同阶段和效果,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按 照急性脱毒期、康复期、巩固期进行分期管 理。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管理的 重点是防止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擅自离所、非 正常死亡、所内犯罪、所内吸毒等安全事故, 防止外部人员袭扰和破坏。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经常进 行安全检查,收缴违禁物品,及时消除安全 隐患。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对强制隔离戒毒人 员学习、生活、劳动的场所实行现场管理, 及时处理各约束措施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出 现急性戒断症状或者可能发生自伤、自 残情形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使用 束缚服(椅、床)。 使用束缚服(椅、床)应当防止造 成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人身伤害。

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05.24•【字号】黑公通[2013]18号•【施行日期】2013.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禁毒正文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公通[2013]18号)各市(地)、系统公安局、司法局、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绥芬河市、抚远县公安局、司法局、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决定、投送、管控等工作,经省禁毒委批准,现通知如下:一、严格把握强制隔离戒毒法定要件各地公安机关要准确理解、认真把握、严格执行《禁毒法》、《戒毒条例》关于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法律规定,既不允许随意降低、更不允许擅自提升法定要件规格,防止对应当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处置不当”。

(一)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认定其吸毒成瘾:1.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2.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3.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二)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3.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的;4.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5.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1.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2.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3.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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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第四章通信、通话
第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来往邮件应当接受工作人员的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和其他违禁品。

实施检查时,应当有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和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

第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来往邮件由大(中)队统一登记、收发。

第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所在大(中)队批准,可以使用强制隔离戒毒所指定电话与配偶、亲属电话。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与国外、境外配偶、亲属通话,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持有或使用移动通讯设备。

第五章探访
第二十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和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到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探访的,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

第二十一条正在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予安排探访。

因特殊情况确需探访的,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

正在接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探访。

第二十二条探访在探访室或指定地点进行。

探访室应当设置玻璃隔离设施。

探访时应当有工作人员在场。

国外、境外的配偶、直系亲属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省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探访时,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户口本等证明本人与被探访人员关系的证件。

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对没有证件或与证件不符的,禁止探访。

第二十四条探访人员送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日常生活用品,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置的商店购买。

探访人员送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其他物品,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并由工作人员当面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探访人员应当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探访规定。

对违反规定的,终止探访。

第六章探视
第二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可以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

第二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配偶、直系亲属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原单位、就读学校或所在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中应当说明探视者与被探视者的关系和探视理由;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配偶、直系亲属病危通知书或者公安机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配偶、直系亲属死亡证明;
(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探视:
(一)处于急性脱毒期的;
(二)正在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的;
(三)其他不宜办理探视的。

第二十九条探视由大(中)队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审批表》,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强制隔离戒毒抽批准。

一次探视时间不得超过5日(不含路途)。

逾期不归,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告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探视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接送。

第三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探视费用自理。

第九章所外就医
第四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具备治疗条件,地方县级医院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指定的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亲属、原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第四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在大(中)队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医务部门、管理部门审查提出所外就医意见,经强制隔离戒毒所审核,报其省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所外就医批准后,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填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接回,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一次所外就医时间为1至3个月,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疾病治疗情况,对已经痊愈的及时收回所内执行剩余期限;未痊愈的可以续办所外就医手续。

第五十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到期的所外就医人员回所进行诊断评估。

第五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的费用自理。

第十一章奖惩
第五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的所内表现进行奖惩。

第五十七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奖励种类为表扬、嘉奖、记功三种,惩罚种类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三种。

第五十八条奖惩由大(中)队提出意见,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奖惩审批表》,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核,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

第五十九条奖惩决定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宣布,须本人签名确认后存入档案。

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条奖惩结果应当作为诊断评估的依据。

第十三章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经诊断评估准予提前解除或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提前或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规定之日起计算;
(二)延长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与原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合并执行;
(三)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含路途)、所外就医的时间,计算为已经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

(四)强制隔离人员擅自离所或探视期限不归的时间,不计算为已经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

第六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填发《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由大(中)队宣布并发给本人。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提前通知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亲属及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六十七条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接到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或受委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省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后,应当及时向本人宣布。

第六十八条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毒所应当及时发还代管财物,结清账目,办理出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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