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2011.9.28
戒毒管理规定

戒毒管理规定毒品害人害己,珍爱生命,远离毒品。
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戒毒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戒毒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强制戒毒场所管理制度汇编

强制戒毒场所管理制度汇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强制戒毒场所的管理,保障戒毒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强制戒毒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严禁虐待和侮辱戒毒人员。
第四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戒毒人员家属的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人员管理第五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配备专业的医疗人员,保障戒毒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医疗需求。
第六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配备专业的心理辅导人员,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重建自信心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七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配备专业的社会工作者,帮助戒毒人员重新融入社会。
第八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安全人员,保障场所的安全秩序。
第九条任何人不得私自进入强制戒毒场所,未经批准不得接触戒毒人员。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场所的安全。
第十一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防火安全制度,确保戒毒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十二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严格控制药品、刀具等危险物品的使用和管理,防止意外伤害和自残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全面监控场所内的活动。
第四章纪律管理第十四条戒毒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强制戒毒场所的规章制度,听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指挥。
第十五条戒毒人员不得故意破坏场所设施和物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戒毒人员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违纪行为,如打架、逃跑等,一经发现将立即进行处理。
第五章保障工作第十七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饮食和住宿条件,保障戒毒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八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帮助戒毒人员学习技能,增加就业能力。
第十九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康复机构,帮助戒毒人员进行心理和身体康复。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强制戒毒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场所的正常运行。
强戒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章 考 核
第五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考核。
第五十三条 考核的内容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遵守纪律、教育学习、生活卫生、康复训练、习艺劳动等方面的现实表现。
第五十四条 考核结果须经本人签名确认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司法部劳教局(戒毒局)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9)司劳教字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教局(戒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教局(戒毒局):
为进一步做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管理工作,司法部劳教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综合各省(区、市)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中的做法,形成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二)不满18周岁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未成年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管理;未设立未成立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应当单独编队管理。
(三)因病需要隔离管理和治疗的。
第九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实行分类管理;
(一)强制隔离戒毒和自愿戒毒的;
(二)吸毒、注射新型毒品和传统类型毒品的。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时,应当对其身体健康检查。
检查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实施。
第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收缴违禁品。对本人不宜持有的物品进行登记,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管或交其指定的亲属领回。
第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入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贴免冠照片,建立强制隔离人员档案。
第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依法收治被公安机关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强制戒毒办法(2)

强制戒毒办法(2)关于强制戒毒办法第六条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2年。
第七条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仪;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戒毒人员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戒毒人员进入强制戒毒所时,必须接受强制戒毒所的检查。
强制戒毒所以外人员给戒毒人员的物品、信件,必须经强制戒毒所的工作人员检查。
第九条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实行分别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条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实行依法管理,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
戒毒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第十一条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采取药物治疗措施,应当建立治疗档案;使用麻醉的药品和精神的药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痛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十三条强制戒毒所除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外,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第十四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允许戒毒人员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探访。
探访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规定。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
第十五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
第十六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亡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一章遵规守纪方面第一条不能正确认识强制隔离戒毒,不承认吸毒违法,拒不承认自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份的,扣1-3。
第二条煽动他人违反戒毒场所规章制度或散布不良言论,消极抵抗戒毒管理教育,造成不良影响的,扣1-3 分,第三条擅自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情节轻微的,扣0.5-3 分。
第四条违反队列、集会、讲评等集体活动纪律的,扣0.5-2 分。
第五条擅自与外来人员接触,收受或索要财物,情节轻微的,扣1-2 分。
第六条携带、私藏、传递违禁物品的,情节或后果较轻的,扣1-2 分。
第七条违反消防安全制度,使用明火或在禁烟区吸烟,情节或后果较轻的,扣0.5-2 分。
第八条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轻微的,扣1-2 分。
第九条违反违反探访、通讯、通信、就医、购物规定的,扣0.5-1 分。
第十条不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胸牌的,扣0.5-1 分。
第十一条进入工作人员办公室不喊报告,擅自进入的,扣0.5-1 分。
第十二条辱骂、戏弄他人或无事生非,情节轻微的,扣0.5-2 分。
第十三条遇有来宾、领导、工作人员到来时不讲究礼节礼貌或路上遇见不主动靠边让路的,扣0.5-1分。
第十四条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扣1-3 分。
第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__违规违纪行为,且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可以给予1-9 分的罚分。
第二章教育矫治方面第十六条不按规定参加各种学习,或迟到、早退的,扣1-2.5 分。
第十七条违反课堂纪律,不尊重老师,影响课堂秩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1-2.5 分。
第十八条不按时完成作业,加学习训练不认真的,扣1-2 分。
第十九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试考核的,扣1-2.5 分。
第二十条考试作弊或者故意交白卷、考试不及格的;扣1-2.5 分。
第二十一条未按时完成作业或其它学习任务的,扣0.5-2 分。
第二十二条传阅、阅读、收藏淫秽物品,传抄非法宣传品或传播封建迷信、淫-乱思想的,扣0.5-2.5分。
【每日一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课件

【每日一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
第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康复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实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康复多样化、帮教社会化、建设标准化。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警务公开制度,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设置第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公安机关提出设置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分别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强制隔离戒毒所。
同级人民政府设置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
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二至四人,必要时可设置政治委员或教导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管教、监控、巡视、医护、技术、财会等民警和工勤人员,落实岗位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女民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参与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治疗、劳动技能培训、法制教育等非执法工作,可以聘用工勤人员从事勤杂工作。
第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人员、医务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职业保险。
第十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基础建设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戒毒人员监管给养经费,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生活卫生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是对吸毒行为的一种有效干预措施,它秉持着重教育、重管理、重监管的原则,旨在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重新融入社会。
在这样的环境下,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能够为戒毒人员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促进他们的身心健康和良好的恢复。
以下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的一份建议,具体制度内容如下:一、宿舍卫生管理1.每个戒毒人员的宿舍应保持整洁,床铺被褥定期更换,地面、家具及窗户等进行定期清洁和消毒。
2.宿舍内禁止吸烟、酗酒等不良行为,保持室内空气清新。
3.建立宿舍区淋浴和卫生间清洁卫生制度,保证卫生间设施的清洁和卫生,防止细菌滋生和传染疾病。
二、饮食卫生管理1.食堂要保持整洁,进行定期的清洁消毒,确保食品安全。
2.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合理搭配饮食,保证戒毒人员的营养需求。
3.饮水卫生,保证饮用水的安全和卫生。
三、个人卫生管理1.戒毒人员要保持个人卫生,定期进行洗澡、理发、剃须等个人清洁,保证环境整洁。
2.定期进行体检,加强传染病防控和心理健康管理,及时处理疾病问题。
四、康复活动卫生管理1.制定康复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卫生清洁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消毒和清理,保证场所的整洁并防止传染病传播。
2.开展各类康复活动,如文体活动、心理疏导等,引导戒毒人员树立正确的生活观念和行为规范。
五、环境卫生管理1.加强环境杀菌、通风、消毒等管理,保持整体环境的清洁和卫生,防止疫病暴发。
2.建立垃圾分类和处理制度,保持环境整洁,健康。
六、卫生督导管理1.建立明确的卫生督导管理机构,监督全面卫生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加强对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戒毒人员的卫生意识和卫生自我管理能力。
以上所述即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的一些建议。
希望这些制度能够为戒毒人员提供一个卫生良好、安全稳定的生活环境,以促进他们的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https://img.taocdn.com/s3/m/959b22697ed5360cba1aa8114431b90d6c858902.png)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正文:----------------------------------------------------------------------------------------------------------------------------------------------------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你厅《关于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有关规定执行问题的请示》(新公办[2013]227号)收悉。
经商司法部,现批复如下: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凭收监执行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并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同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执行刑罚或者拘留、逮捕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给予必要的治疗,并按照公安部、司法部、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公通字[2013]32号)的规定,对其开展诊断评估。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提前七天通知原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通报上级主管部门。
监狱或者看守所距离原强制隔离戒毒所较远、不便转送的,可以依照《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就近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
必要时,羁押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本系统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
监狱或者看守所转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时,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
公安部2014年5月23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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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7号《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
第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康复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实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康复多样化、帮教社会化、建设标准化。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警务公开制度,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设置第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公安机关提出设置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分别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强制隔离戒毒所。
同级人民政府设置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
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二至四人,必要时可设置政治委员或教导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管教、监控、巡视、医护、技术、财会等民警和工勤人员,落实岗位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女民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参与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治疗、劳动技能培训、法制教育等非执法工作,可以聘用工勤人员从事勤杂工作。
第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人员、医务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职业保险。
第十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基础建设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戒毒人员监管给养经费,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本地财政部门每年度对戒毒人员伙食费、医疗费等戒毒人员经费标准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财物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收戒规模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要求配备医务工作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医务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职称评定考核。
第三章入所第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凭《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确认是否受伤、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对女性戒毒人员还应当确认是否怀孕,并填写《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
办理入所手续后,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收戒回执。
第十五条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依法变更为社区戒毒。
戒毒人员不满十六周岁且强制隔离戒毒可能影响其学业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依法变更为社区戒毒。
对身体有外伤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记录,由送戒人员出具伤情说明并由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戒毒人员入所手续,应当填写《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并在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及时进行信息维护。
戒毒人员基本信息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应信息不一致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要求办案部门核查并出具相应说明。
第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人身和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保管,并填写《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一式二份,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戒毒人员各存一份。
经戒毒人员签字同意,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将代为保管物品移交戒毒人员近亲属保管。
对检查时发现的毒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没收的违禁品,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逐件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处理。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配合办案部门查清戒毒人员真实情况,对新入所戒毒人员信息应当与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系统进行比对,发现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在逃人员的,按照相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管理第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性别、年龄、患病、吸毒种类等情况设置不同病区,分别收戒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戒毒人员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新入所戒毒人员管理制度,对新入所戒毒人员实行不少于十五天的过渡管理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戒毒人员入所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谈话教育,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途径,掌握其基本情况,疏导心理,引导其适应新环境。
第二十二条戒毒人员提出检举、揭发、控告,以及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登记后及时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障戒毒人员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检查。
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
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通话。
第二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立探访制度,允许戒毒人员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探访。
探访人员应当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所身份证件检查,遵守探访规定。
对违反规定的探访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警告或者责令其停止探访。
第二十五条戒毒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批准其请假出所:(一)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离所探视的;(二)配偶、直系亲属死亡需要处理相应事务的;(三)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戒毒人员应当提出请假出所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后,发给戒毒人员请假出所证明。
请假出所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天,离所和回所当日均计算在内。
对请假出所不归的,视作脱逃行为处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会见戒毒人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委托书,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指定地点进行。
第二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戒毒人员伙食标准,保证戒毒人员饮食卫生、吃熟、吃热、吃够定量。
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应当尊重其饮食习俗。
第二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人员代购物品管理制度,代购物品仅限日常生活用品和食品。
第二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人员一日生活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督促戒毒人员遵守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并根据其现实表现分别予以奖励或者处罚。
第三十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出入所登记制度。
戒毒区实行封闭管理,非本所工作人员出入应经所领导批准。
第三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统一戒毒人员的着装、被服,衣被上应当设置本所标志。
第三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应急报警、病室报告装置、门禁检查和违禁物品检测等技防系统。
监控录像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第三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遇有戒毒人员脱逃、暴力袭击他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
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加强巡查,不得擅离职守,不得从事有碍值班的活动。
值班人员发现问题,应当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
第三十六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二)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隐匿违禁物品的;(三)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占用他人财物等侵犯他人权利的;(四)交流吸毒信息、传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五)预谋或者实施自杀、脱逃、行凶的。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处以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
对情节恶劣的,在诊断评估时应当作为建议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重要情节;构成犯罪的,交由侦查部门侦查,被决定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转看守所羁押。
第三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发生戒毒人员脱逃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配合追回脱逃人员。
被追回的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被追回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时可以作为建议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情节。
第三十八条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同时通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通知其家属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主管公安机关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
查清死亡原因后,尽快通知死者家属。
其他善后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询问登记制度,配合办案部门的询问工作。
第四十条办案人员询问戒毒人员,应当持单位介绍信及有效工作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在询问室进行。
因办案需要,经强制隔离戒毒所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后可以将戒毒人员带离出所,出所期间的安全由办案部门负责。
戒毒人员被带离出所以及送回所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对其进行体表检查,做好书面记录,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办案人员和戒毒人员签字确认。
第五章医疗第四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治疗和护理操作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和成瘾程度等,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并建立个人病历。
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实行医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医护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分管戒毒人员的治疗和身体康复情况,并给予及时的治疗和看护。
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毒瘾发作或者出现精神障碍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规范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对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民警和医护人员应当密切观察,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的情形解除后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