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90.03.17【实施日期】1990.03.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〇年三月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
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警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收押第九条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
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一)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收押、出所检察第一节收押检察第五条收押检察的内容:(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3.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3.10.23•【文号】公安部令第128号•【施行日期】2013.11.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罚正文公安部令(第128号)修订后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郭声琨2013年10月23日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刑罚的执行第一节收押第二节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第三节暂予监外执行第四节减刑、假释的提请第五节释放第三章管理第一节分押分管第二节会见、通讯、临时出所第三节生活、卫生第四节考核、奖惩第四章教育改造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
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看守所对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或者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可能存在利用权力、钱财影响公正执法因素的,要依法从严审核、审批。
看守所代管管理制度

看守所代管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严格管理看守所内的在押人员、确保他们的人身安全,维护监狱的秩序和安全稳定,看守所代管管理制度是看守所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
二、管理范围看守所代管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看守所内的在押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罪犯和被羁押的其他人员。
三、管理原则1. 依法管理:对在押人员实行法律法规的规范管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2. 严格要求:要求在押人员遵守看守所纪律,言行举止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狱规定。
3. 个性化管理:根据在押人员的不同情况,采取个性化的管理措施,并尊重他们的个人权利。
4. 人性化管理:在施行严格管理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人性化的方式对待在押人员,促进他们的改造和教育。
四、管理措施1. 定期巡视:看守所应当定期进行巡视,对在押人员的活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2. 制定规章:看守所应当制定明确的规章制度,对在押人员的行为和活动进行规定,明确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3. 监控系统:安装监控系统监视看守所内的各个区域,对在押人员的活动进行实时监控,防止不法行为的发生。
4. 人员管控:对在押人员的出入管理严格把关,确保他们在指定的区域活动,不得私自出入其他区域。
5. 安全检查:定期对看守所内的设施和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6. 康复教育:对在押人员开展心理辅导、职业培训等相关教育活动,促进他们的心理康复和职业技能提升。
五、管理机制1. 监管责任:建立明确的管理责任制度,明确监狱管理人员的监管职责和权利,确保管理的严密性和准确性。
2. 协作机制:建立看守所内部及与相关部门的协作机制,积极协调解决在押人员的各种问题和突发事件。
3. 纠错追责:对监狱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人员进行追责处理。
4. 监督评估:建立看守所内外部的监督机制,对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改进,提高管理水平。
六、管理效果1. 在押人员安全:通过严格管理,确保在押人员的人身安全,减少不法行为的发生,确保看守所内的秩序稳定。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_老弱病残类罪犯刑罚执行法律制度研究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_老弱病残类罪犯刑罚执行法律制度研究》摘要:珍爱由是人们共心理倾向刑改造罪犯也是如,老弱病残类罪犯这高危犯群由身陷囹圄面对高墙电和严格管理、远离社会与亲人隔离前途暗淡,是实行集关押改造老弱病残类罪犯刑罚执行法律制研究监狱作国刑罚执行机关其执法权利是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罪犯执行刑罚而刑罚主体容《刑法》和《监狱法》都有明确规定即对刑罪犯实施"惩罚"与"改造"但"惩罚"与"改造"罪犯程监狱老弱病残犯这高危犯群成影响监狱监管安全与稳定重隐患老弱病残犯是监狱押犯特殊群体是监管改造难是罪犯杀高危犯群也是监管安全事故多发地面对监狱这高危犯群如何控制与化以维护监管场所安全与稳定是监狱人民警察改造罪犯重要课题我们定要正确分析监狱这高危犯群心理特征对其进行有效地控制与化这对创建平安监狱具有重要而深远现实义、老弱病残类罪犯心理特征珍爱由是人们共心理倾向刑改造罪犯也是如特别是老弱病残犯他们也想认真改造己切重新开始早日结束监狱生活但是旦遇到改造困难又会踌躇起心充满了各种矛盾出现些心理变化我们可以从不罪犯体身上抽象出些具有共心理特征这就是他们般心理特征老弱病残犯由年龄长期受病残折磨加囚禁生活其心理特征主要有是期望保外就医心理监狱由他们衣食住有了保证但他们风烛残年、体弱病残、卑、惭、我麻木让他们失改造信心与动力他们多数期望着己保外就医走向新生有病情严重和年龄较罪犯他们心理更是“活着吃饭睡觉死了把骨灰”反正政府养着抱定"混"有老弱病残犯以己老病残借口把病装、轻病装重不参加劳动改造整天卧床不起以期达到保外就医目扰乱正常监管改造秩序二是情绪情感我麻木性由老弱病残是监狱犯群弱势群体受到监狱各方面政策照顾他们进了监狱反倒了心理压力生活有人管、得病有人治安现状没有改造动力情绪情感处我麻木状态三是追物质享受许多老弱病残犯没有刑前是庭上担他们判刑入狱庭就卸了包袱有甚至断绝了往常年不接见有老弱病残犯身就是面对庭成员犯罪判刑入狱由庭对其恨入骨更谈不上接见类亲情关照这样老弱病残犯失获得庭物质生活助路子也失调剂伙食、改善物质生活济由他们是老弱病残物质享受是他们追目日常改造生活常发现他们了追物质享受不惜违反监规纪律串换物品有甚至进行盗窃活动以满足己物质享受四是尊感尤其突出老弱病残犯年龄和身体等缺陷方面原因犯群地位低下他们尤其希望得到其他罪犯和监狱人民警察尊重改造他们特别其他人面前表现己长处以得到别人尊重五是行活动孤独性老弱病残犯行活动上有孤独性他们由心理扭曲多数期望离群独居、独立生活从事零散劳动改造兴趣单调、态固执、处人刻板、行活动表现出孤独性六是心理改造艰巨性老弱病残犯由情绪情感已麻木社会价值已凝滞行活动孤独难以合群他们多数认前途已失已被社会遗弃活天就接近坟墓天心灰冷加上他们改造由体弱病残获得考核分奖励也少面对茫茫漫长刑期对改造前途缺乏信心有甚至失信心因监狱人民警察要变他们思想、习惯、行是比较困难造成他们心理改造艰巨性老弱病残犯由年龄、体弱病残他们心理上存着疾患或精神上有异常患有抑郁、闭等症认知能力差不愿与他人沟通遇到改造上压力与挫折爱钻牛角尖也不能正常理和对待导致出现杀不可预知监管改造事故二、老弱病残类罪犯教育改造对策老弱病残类罪犯这高危犯群由身陷囹圄面对高墙电和严格管理、远离社会与亲人隔离前途暗淡虽然他们教育改造难但通他们心理特征分析和日常改造表现出行动机积极加以引导有针对性采取教育改造对策激活他们改造积极性避免监管安全重事故发生具有重要现实义老弱病残犯由生活理能力差劳动能力低下其心理特征多表现性情麻木、心理多疑、行孤独等改造程他们零碎事情较多旦处理不当有可能会引发监管安全问题监狱人民警察要采取这四项教育改造对策是实行集关押改造对老弱病残犯实行集关押改造给他们制造了比较平等改造环境也避免他们与其他罪犯混押所带思想混乱防止出现交叉感染现象发生对他们集关押改造还有利进行分类教育有利对他们疾病进行治疗有利根据每人具体情况安排生产劳动改造岗位和任增加济效益有利发挥他们技长有利提高他们改造质量避免他们人支配较多脱管机会较现象发生预防了他们杀可能性二是对老弱病残犯进行严格科学鉴定监狱要依法严格保外就医制和手续对老弱病残犯保外就医要严格把关彻底打破他们企图伪装骗取保外就医妄想对那些企图伪装骗取保外就医老弱病残犯要做到耐心细致说引导教育工作当他们看到保外就医"捷径"堵死就会老老实实接受改造通减刑奖励获得由三是制定适合老弱病残犯管理制对老弱病残犯监狱要根据他们实际情况制定出套适合他们管理制结合罪犯普遍期望减刑早日出狱心理动机发挥计分考核奖励这杠杆作用调动老弱病残犯改造积极性激活他们改造动力对那些积极主动而力所能及接受改造任老弱病残犯要给予考核分奖励对那些破坏监规监纪、消极改造、伪装老弱病残犯则要予以扣罚考核分这样通奖罚就会老弱病残犯心理上产生震撼通监狱人民警察积极引导和思想说教老弱病残犯改造积极性就被激活了四是对老弱病残犯严格管理要对他们进行"善教"监狱人民警察对老弱病残犯要严格按照《刑人员改造行规》和监规监纪及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管理程要做到依法、公正和公平还要着教育、感化和挽救原则有针对性做他们思想化工作及肯定他们长处从感情上接近他们举办些适合老弱病残犯参加体娱乐活动丰富他们改造生活唤起他们生活信心和改造积极性促进他们身心健康教育改造监狱高危犯群是项长期艰巨工作是实现监狱安全与稳定前提条件监狱人民警察必刻保持高警惕全面摸排、强化措施做化努力营造安全与稳定平安监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20.06.18•【文号】司发通〔2020〕59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区矫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20〕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对2012年1月10日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0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向社区矫正委员会报告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提请社区矫正委员会协调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和撤销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意见;(三)拟定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四)推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五)指导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六)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七)协调推进高素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看守所执法细则

看守所执法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1-01. 制定目的和依据1-02. 适用范围1-03. 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1-04. 修订1-05. 施行时间第二章羁押2-01. 收押2-02. 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2-03. 提讯、提审、提解2-04. 出所2-05. 警戒、看守第三章管理教育3-01. 过渡管理3-02. 分押分管3-03. 管教岗位3-04. 谈话教育3-05. 集体教育- 1 -3-06. 安全大检查3-07. 严管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3-08. 深挖犯罪3-09. 对在押人员上诉、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3-10. 会见、通信、探视3-11. 医疗、卫生3-12. 财物接收、保管、使用3-13. 在押人员劳动管理3-14. 在押人员伙食及代购品管理3-15. 处理在押人员死亡3-16. 在押人员档案管理第四章执行刑罚4-01. 暂予监外执行4-02. 减刑、假释- 2 -第一章总则1-01.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推进看守所执法规范化建设,明确看守所执法岗位职责、岗位规范和工作要求,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一)本细则是指导看守所民警严格、准确、规范执行看守所各项工作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仅限看守所内部适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得向外单位、个人公开。
(二)看守所民警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看守所民警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4.修订本细则每年视情修改。
1-05.施行时间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3 -第二章羁押2-01.收押(一)查验法律文书1.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
看守所释放证明书

此联看守所留存此联交被释放人篇二:释放证明书此联附卷此联交被释放人篇三: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办法》20131220 公安部发布《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0日20:44 中国新闻网我有话说中新网12月20日电公安部网站今日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办法》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
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看守所对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或者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可能存在利用权力、钱财影响公正执法因素的,要依法从严审核、审批。
第八条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刑罚的执行第一节收押第九条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十条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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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刑罚的执行第一节收押第二节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第三节暂予监外执行第四节减刑、假释的提请第五节释放第三章管理第一节分押分管第二节会见、通讯、临时出所第三节生活、卫生第四节考核、奖惩第四章教育改造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
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刑罚的执行第一节收押第八条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九条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对于发现余罪的罪犯,需要将其羁押到立案地看守所的,立案地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收押。
对于人民法院异地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异地看守所凭提起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提审手续收押。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
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一条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
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
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二条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
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第十三条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
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律师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看守所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
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五条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六条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暂予监外执行第十七条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条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
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一条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二条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区域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五)被保证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
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看守所收到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交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
第二十九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减刑、假释的提请第三十一条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
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四条执行地公安机关向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减刑、假释建议的,应当提供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材料。
看守所接到相关建议和材料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二)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罪犯在假释期间未违反相关规定的,假释考验期满时,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释放第四十条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三十日前,将拟释放的罪犯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
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管理第一节分押分管第四十三条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罪犯数量少的,可以集中关押。
第四十四条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
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会见、通讯、临时出所第四十五条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
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