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21•【字号】甬政办发[2011]35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甬政办发〔2011〕35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宁波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水利建设,进一步提高防汛防台抗旱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保障作用,根据2011年中央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83号)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地税、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宁波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我市地方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分级筹集、分级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五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各级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征地管理费收入中提取3%。
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3.03.06•【字号】甬价管[2003]32号、甬财政综[2003]90号•【施行日期】200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甬价管[2003]32号、甬财政综[2003]90号2003年3月6日)鄞州区人民政府、镇海区人民政府:为了促进我市的城市化进程,完善城市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宁波市鄞州区、镇海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浙价费[2002]398号)精神,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鄞州区、镇海区部分区域(详见附件)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按宁波市城区标准执行,即:住宅每平方米9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40元。
其它区域,建制镇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5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90元;集镇的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70元。
其他事项仍按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农经委《关于规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行为的通知》(甬价房[2001]245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以上收费标准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准。
执行宁波市城区标准的区域:鄞州区的中心区、宋诏桥、邱隘、下应、钟公庙、石矸、姜山、古林、高桥、东钱湖镇和梅墟开发区。
镇海区的招宝山、蛟川、庄市、骆驼街道。
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xxx村“一事一议”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草案)为规范xxx集镇建设,适应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城乡规划条例》、《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第xxx号令,经村民代表会议协商、讨论、通过。
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按总体规划要求,村民“一事一议”为筹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条凡是在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成(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30元。
其中:(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种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经报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交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其它原因应缴纳而未缴纳(包括未足额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当按规定补交基础理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一事一议”集镇居民代表委托村委会征收后用于街道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基础设施配套减免按下例确定执行:(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项目,按照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在原地址上进行的不改变使用性质,不扩大建筑面积的重建项目。
(三)符合用地条件的群众在自家承包的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住房。
第六条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应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征收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村民委员会按“一事一议”的议定,制定专用票据,所收的资金实行“村财乡管村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村委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
任何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基础设施配套费。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村委会按“一事一议”规定予以追缴。
基础设施配套费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基础设施配套费,又称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等,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过程中,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向政府缴纳的费用,用于支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等费用。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城市建设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征收标准、使用范围、征收程序等方面对基础设施配套费进行详细研究。
二、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了规定。
其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是专门针对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法律文件。
2. 征收范围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商业、工业等建设项目;(2)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排水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3)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共设施;(4)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绿地和休闲设施。
3. 征收标准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实际情况制定。
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合理负担原则:征收标准应当与建设项目的规模、类型、地理位置等因素相适应,确保建设单位能够合理承担;(2)公开透明原则:征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便于建设单位查询和监督;(3)动态调整原则: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成本、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
4. 征收程序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建设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设项目申请;(2)当地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确定征收标准;(3)建设单位按照确定的标准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4)当地人民政府将征收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三、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范围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排水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2.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3.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绿地和休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4. 其他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相关的费用。
城市配套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一)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
贵阳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执行本条第(三)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二)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三)在县(市、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的通知

非经营性公建配套工程费,按市建委的计划,由各区统筹安
排建设项目。
公建项目的电力工程建设费由市物价局在科学测算的基础
上,尽快制订标准。
三、统一组织建设,规范破路占道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要按照统一调控计划、统一组织
建设、集中审批管理、严格执法监督的原则,由市建委牵头,市
属于土地划拨的建设项目,在办理拨地手续前一次性交齐大
配套费,土地部门凭交费证明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拨地。
凡不按规定标准、数额、时限交纳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
续,专业部门不予接用管网设施。
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电力、供热工程建设费按现行办法交
纳。
大配套费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还款的主要来源,任何部
行。
非经营性公建、电力和供热配套工程费,按现行规定的范围、
内容和标准收取。
(二)收缴方式。
通过土地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公建项目,土地出让
时注明大配套费标准,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签订大配套合同,
并按规划审批的建筑面积交纳大配套费。土地部门凭市配套办出
具的交费证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建委根据不同建
定,严密组织,文明施工。
违反以上规定私自开工建设、布设附着设施、架设线缆的,
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施工规范建设的
配套工程,有关部门要责令返工;对不按规定标准配套的建设项
目,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不予发放入住许可证。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环城四区(不含外环线以外5公
剂资金、同步建设,确保道路各类管线一次落成,并留有余量。
架空线缆一律切改入地,费用摊入企业成本。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市政配套费收费标准

市政配套费收费标准市政配套费是指在城市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用于补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扩建和维护等所需的费用。
市政配套费的收费标准直接关系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来源和合理利用,因此必须合理科学地确定收费标准,以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
一、市政配套费的确定原则。
市政配套费的确定应遵循公平、合理、科学、透明的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几点:1. 公平原则,市政配套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公平合理,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2. 合理原则,市政配套费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各项收费标准,确保资金的合理利用。
3. 科学原则,市政配套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基于科学的依据和数据进行确定,确保收费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4. 透明原则,市政配套费的收费标准确定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确保决策的公开公正。
二、市政配套费的收费项目。
市政配套费的收费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土地增值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往往会带来周边土地价值的增加,因此需要对土地增值部分进行补偿。
2.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和扩建的费用,包括道路、桥梁、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
3. 环境保护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对环境进行保护和修复的费用。
4. 公共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包括公园、广场、文化设施等公共设施的配套费用。
5. 其他费用,其他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相关的费用。
三、市政配套费的收费标准确定方法。
市政配套费的收费标准确定方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按照成本核算确定收费标准,市政配套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以成本为基础进行核算,合理确定各项收费标准。
2. 综合考虑周边土地价值变动,在确定土地增值补偿费的收费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周边土地价值的变动情况,确保补偿金额合理。
3. 考虑城市发展规划和政策导向,在确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环境保护费和公共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发展规划和政策导向,确保收费标准与城市发展规划相适应。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

4、执业证章收费:按实际制作成本加不超过10%的差率自行制定,差率部分用于支付制章损耗、邮寄费用
同上
(6)
建筑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职务考试费
20元/门
浙财综字[2000]25号、浙价费(2001)55号
(7)
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上岗考试费
40元/科
浙价费(2001)410号
(8)
(3)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试考务费
35元/人.专业(含证书费)
浙价房[1998]383号,浙财综[1998]136号
(4)
注册建筑师(包括一、二级)考试注册收费
1、考试报名费:35元/人.科;
2、客观题考试(基础考试):60元/人.科,专业考试(作图题考试):120元/人.科;
3、注册费50元/人;
浙价房[1997]209号,[1997]财综66号
8
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
按不高于当地建制镇基础设施配套费80%的标准,由各市、县财政、物价、建设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财政、物价、建设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农民个人建房减半收取
省人大(97)72号令,浙财综(2000)31号,浙价房(2000)156号
(10)
房地产估价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注册收费
1、注册费:50元/人;
2、执业印章收费:按实际制作成本加不超过10%的差率自行制定,差率部分用于支付制章损耗、邮寄费用
计办价格[2000]839号
3、注册费50元/人
4、执业证章收费:按实际制作成本加不超过10%的差率自行制定,差率部分用于支付制章损耗、邮寄费用
浙价费[2004]253号,计办价格[2000]839号,浙财综字[20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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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9]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改善投资环境内外,保障城市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房[1997]209号)和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对象为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市规划区内,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包括临时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项目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开发建设房屋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含本办法生效前领取土地证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分别为:住宅每平方米9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40元。
同时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类别、建筑高度、容积率等因素,实行差别收费政策。
(一)高层建设项目以控制性规划文本确定的单位建筑最高高度分段累进计收:24米(含24米,下同)以下部分,按上款标准收取;24~50米部分,按上款标准的80%收取;50~100
米部分,按上款标准的60%收取;100米以上部分,按上款标准的40%收取。
(二)别墅(包括联排别墅)按上款标准加倍收取。
(三)工业建设项目控制指标应按《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修订)的通知》(浙土资办[2004]5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工业用地符合城市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重建、改建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并免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利用地下空间的地下室工程项目以及建设项目内地下室部分,实行零收费。
第五条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设施建设项目;
(二)建设项目内的公共配套设施用房;
(三)各级财政安排及华侨、华人捐赠的教育、卫生等公益类项目;
(四)各级政府组织的住房保障类工程和村民住宅项目;
(五)市政府及以上机关明确规定予以免征的项目。
第六条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下列建设项目减免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除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益类项目,按每平方米60元收取;
(二)市物流发展规划确定的物流中心内的物流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60元收取;
(三)行政机关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70元收取。
第七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市三区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房屋建筑面积3000元平方米以上的其它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临时建筑项目和房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其它建设项目,由海曙、江东、江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申请的房屋建筑面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房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应当一次性缴纳;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可分两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60%,余款必须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交清,具体缴纳期限以双方签订的缓交协议为准。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缴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或建设项目的扩初纪要;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提供房屋立面图和剖面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核实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缴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承办单。
第十条如实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缴费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规划、发改部门批准文件或房屋测绘单位审核意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交超过部分房屋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如实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原缴费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根据规划、发改部门批准文件或房屋测绘单位审核意见以及缴费单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凭《预算外资金收入退付申请书》,直接向财政部门申请退还差额部分房屋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法定手续,除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竣工房屋建筑面积追缴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对未办理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公示的内容包括收费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及对象、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缴费期限以及减免政策等。
第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为政府专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市政府办公厅《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甬政办[1996]2号)规定的城市市政道路、桥梁、绿化等配套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今后如需调整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另行公布。
第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不再单独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土地出让金成交总价款。
具体提取办法由城建、土管、规划、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尚未办结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仍按原办法结算。
《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甬政办[199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