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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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发布单位】吉林省【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日期】-02-27【生效日期】-05-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吉林省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月2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经过,现予公布,自5月1日起实施。

省长韩长赋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它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进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共同组织自行管理或者经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它管理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其它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的使用、服务及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她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新建成的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有的居住小区、非住宅房屋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能够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鼓励业主经过委托或者聘用物业职业代理机构或者代理人行使物权,维护自身权益。

物业职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或者代理人应当具备法律、财务、工程、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第八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它管理人参加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培训,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

吉林省物业管理规定

吉林省物业管理规定

吉政令第203号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省长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共同组织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三条物业的使用、服务及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服务规范的原则.第四条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五条新建成的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有的居住小区、非住宅房屋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第七条鼓励业主通过委托或者聘用物业职业代理机构或者代理人行使物权,维护自身权益.物业职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或者代理人应当具备法律、财务、工程、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第八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培训,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含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法买受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一人拥有多处房屋所有权或者多人拥有一处房屋所有权的,视为一个业主.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出售或者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占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或者交付使用1年以上且入住业主人数超过30人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少于30人的,或者业主一致不同意成立业主大会,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称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着位置公告.第十二条筹备组负责以下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书面或者集体会议和内容;二确认业主身份、专有部分面积及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三拟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推荐办法并组织推荐候选人;四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五其他准备工作.筹备组应当将本条前款所列事项,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30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着位置公告.第十三条业主对业主身份、人数或者专有部分面积等问题向筹备组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异议人.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第十五条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代表业主主张权利.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成员人数为奇数,连选可以连任,因故离任的,由业主大会选举补充.第十七条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3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向新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第十八条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津贴.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可以代表业主依法维护权益.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进行公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或者从事其他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成员在其管理的区域内居住的,不能作为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成员.第二十四条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着位置公告.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其资格:一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二无故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3次以上的;三提出辞职的;四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五违章搭建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的;七不按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八业主大会决定需要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可以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一集体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二委员人数不足半数的;三长期不履行职责的.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业主委员会成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委员出席,并可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成立业主大会并制定管理规约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时失效.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将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查验接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在居住小区详细规划中,应当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配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居住小区详细规划确定的位置和面积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可以独立使用的房屋不含地下室.物业管理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改变其用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应当向所有人交纳使用费,其交费数额及给付方式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同时进行登记.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依照下列情况,划定物业管理区域:一独立的小区;二位置相邻可以统一管理的小区;三设施、设备相对独立的建筑物.第三十五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二选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三订立一个管理规约;四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项目应当与服务内容一致.第三十七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核发后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备案企业的资质、业绩、被投诉情况在省级网站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及相关知识的培训.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第四十条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签订保管合同.第四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因故选择退出物业服务时,应当在退出前30日内用公告方式书面告知业主.第四十三条业主大会因故不能召开,无人实施物业管理,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业主自治;也可以在多数业主同意的前提下,临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费用由受益人承担.第四十四条居民居住的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照明及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的水、电、气、热费按住宅价格收取.第四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部门应当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在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之前产生的损耗由经营单位承担.第五章物业服务收费第四十六条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协商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及时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浮动幅度范围内,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政府制定指导价格的除外.第五十条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应当承担其后发生的物业服务、采暖等相关费用.房屋具备入住、使用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发出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书面通知,业主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办理相关入住、使用手续.业主接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其入住时间以建设单位向业主发出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书面通知时间为准.第五十一条业主将物业出租、出借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使用人交纳或者代为交纳,业主负连带责任.物业出售或者更名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结清物业服务费用.第六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五十二条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能满足基本入住、使用条件的住宅,方可入住.第五十三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设施设备;三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未经利害关系人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同意设置营业摊点;六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七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标准噪声;八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九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十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制止;当事人拒不纠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五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第五十五条未封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环卫部门负责.封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经营单位委托,维修、养护相关设施设备以及代收有关费用的,委托人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第五十七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内给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接口处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需进行二次供水的,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费用.供水经营单位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仍需进行二次供水,供水经营单位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其承担二次供水责任;供水经营单位未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业主承担二次供水责任.第七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五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五十九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按楼建账、按户核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经测算后,予以公布.第六十一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利息转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本息每年转存一次.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实行一户一卡制,接受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和使用情况的查询.第六十三条业主转让物业时,交易双方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直接过户给物业买受人.第六十四条物业灭失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业主.第六十五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分级审计制度.设区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省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所在市州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八章投诉与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物业管理服务发生下列纠纷,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二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资料的;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六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容提供物业服务或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另行委托给他人管理的;八其他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纠纷.第六十七条下列事项的投诉不予受理:一投诉请求不明确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协议的;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投诉的,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处理,对当事人确有违法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涉及财产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七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保障维修经费的合理、公正、透明使用,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各类物业服务企业、单位中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维修资金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单位从业主所收取的维修服务费,用于维修、保养小区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系统所需经费。

第四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专业化的原则,保障业主知情权、审查权、监督权。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用好维修资金,不得将维修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章维修资金的收取和管理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单位应在每年的管理服务协议中写明维修资金的收取标准、用途及管理办法。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单位应建立专门的维修资金账户,维修资金应从业主的专用账户中划拨,并详细记录在维修资金账户中。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单位应建立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保障维修资金的安全、准确、及时、合法使用。

并应及时公开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单位应将收到的维修资金全部用于小区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系统的维修、保养等活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单位应对维修资金的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公开审计结果。

第三章维修资金的支出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单位必须按照小区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系统的实际需要和经费预算,制定合理的支出计划。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单位应按照资金保管制度,将维修资金投入小区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系统的维修、保养等活动。

第十三条支出维修资金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要求,严格执行采购制度,明确采购程序和要求,保证物资采购质量。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单位应加强对维修施工人员的管理,严禁私自挪用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单位应对小区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系统的维修、保养等活动进行合理安排和保障。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单位应设立专门的监督检查机构或者委员会,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改)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改)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组织及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第七章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纳入社区治理体系,构建党建引领、政府主导、行业自律、居民自治、专业服务、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扶持、激励政策和措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措施;(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四)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体系;(五)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六)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七)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八)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统称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九)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培训;(十)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小区内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居民的生活环境,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资金筹集1.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来源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小区内的业主根据楼栋面积比例按月度缴纳,用于日常维修和设备更新。

•物业管理费中专项维修资金:每个业主根据自己的住房面积按月度缴纳,用于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

•其他收入:如小区内商业场所的租金、停车费等收入。

2. 资金监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采取以下措施:•成立专门的资金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和物业公司代表组成,共同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在小区内设立独立的资金账户,每月定期向业主公开该账户的收支情况。

•每年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审计,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和合法性。

三、资金使用1. 资金使用原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公平合理原则:资金应按照小区内设施设备的实际需要进行合理分配,确保各项设备得到适时维修和更新。

•急需优先原则:针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优先进行维修和更新,确保小区居民的生活环境安全。

•公共设施设备维护原则:资金的使用应着重维护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2. 资金使用程序资金使用程序分为以下几个步骤:•需求提出:业主或物业公司提出设施设备维修或更新的需求,并提交申请。

•资金审批:资金管理委员会对申请进行审批,并根据资金情况确定是否批准使用。

•委托维修:经过审批通过后,委托合格的维修单位进行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

•资金报销:维修单位提供相关维修发票和材料,由资金管理委员会进行审核并报销相关费用。

3. 资金使用记录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做好记录,包括以下内容:•资金收入记录:记录所有资金来源和金额,包括业主缴纳的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中的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收入。

•资金使用记录:记录每笔资金使用的设施设备和费用,包括维修和更新的项目名称、金额以及相关维修单位信息。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管理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物业管理投诉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的相关制度;(二)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三)负责招投标或者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工作;(五)负责受理物业管理信访,调解处理纠纷,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六)协调、指导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物业质量及其配套设施是否完善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验收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是否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配建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热、燃气、绿化、环卫等配套设施的移交、运行及维修、安全服务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划分停车位及确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合理的行车路线,对停放大型客车、货车和危险品运输等车辆的行为进行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阻碍消防通道、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doc 6)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doc 6)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doc 6)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物业专向维修资金的缴存和规定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改造,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物业专项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按规定缴存的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产权人所有。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和责任。

第五条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来源:第十六条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一)使用计划;(二)产权人分户明细;(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四)中修、大修、更新、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五)相关产权人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证据;(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下列规定列支:(一)房屋共用部位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栋房屋的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专向维修资金中列支;(二)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第1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吉林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提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物业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相关主体。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平合理、协商一致、依法管理、服务至上的原则。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维护小区内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二)制定物业管理规章制度。

(三)收取费用并提供相应服务。

(四)协助业主开展自治管理。

(五)提供保安、消防等服务和维护安全管理。

(六)协调解决业主之间的纠纷。

(七)推动小区环境卫生整治等。

第二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下列服务:(一)物业维护服务,包括小区公共设施维护、绿化养护、保洁等。

(二)安全保卫服务,包括保安、消防等。

(三)环境卫生服务,包括垃圾清运、环境整治等。

(四)机动车辆管理服务。

(五)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服务。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相关从业人员和设备。

(三)具备良好的信誉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物业管理费用第七条物业管理费用包括物业服务费和公共维修资金。

第八条物业服务费应由业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缴纳,用于物业管理服务的开支,并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

第九条公共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按照公共区域和设施的不同面积所占比例缴纳的资金,用于小区内公共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和更新。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对物业费用的使用进行公开,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业主自治第十一条业主应主动参与小区的自治管理,行使以下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参与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三)对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参与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五)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二条业主应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配合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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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吉建办[2010]101号各市(州)房产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公用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财政局:为了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发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作用,保证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正常使用,结合我省实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了《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区分所有的房屋,业主应按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者决策、政府监管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管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缴存第五条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办法》规定的新建房屋(含商品房屋、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棚改回迁房、廉租住房),由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首期交存的标准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

第六条设电梯的房屋,另由建设单位按照业主拥有房屋专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一次性交存属业主所有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电梯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代管单位统一管理。

第八条新建房屋首次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交付时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向业主收取。

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合同条款。

未售出的房屋(含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用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第九条公有住房房改时,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按照房改部门出具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通知中的数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代管单位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已经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区域,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要审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票据,没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票据的不予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业主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首次应缴存数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及时续筹。

续筹后账面应当不少于规定的首次应缴存数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大会、房屋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扣除管理成本后的余额。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公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四)其他应计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益。

第三章管理第十三条代管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代管单位应当与专户银行共同开发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化管理系统,以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栋建账、核算到户,建立业主分户明细账,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结存和查询等环节统一管理。

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实行一户一卡制,业主可以随时查询分户账中资金数额。

第十五条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代管单位申请重新复核。

代管单位应当自收到业主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代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

代管单位在接受业主委员会查询时,应当书面提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等情况。

第十七条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代管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闲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和在专户银行组合存款,但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当年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次年未发生使用的,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利率计息;超过一年未发生使用的,按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发生使用的年度,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如双方没有约定,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户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征收拆迁除外。

第二十一条因拆迁、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相关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本人身份证向代管单位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账户剩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使用第二十二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或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一般包括: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路灯、沟渠、池、井、垃圾箱(房)、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附属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单幢房屋内相关业主共有的外墙面、屋面、落水管等。

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门厅、楼梯间、电梯、电梯间、走廊通道、照明、消防设施等。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人为损坏,无法明确责任人的,维修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房屋自然损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原则区分分摊:(一)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单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二)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维修,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维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三)单幢房屋涉及外墙面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属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用房等房屋维修,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另有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分摊的,从其决定或者约定。

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是否需要增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摊比例,由业主规约或者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约定。

第二十五条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承担。

第二十六条未售出的房屋维修,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按照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向代管单位提出申请;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向代管单位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三)相关业主同意实施使用方案的书面决议;(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上述材料真实性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项目基本情况、施工预算、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摊清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时的工程款补足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

使用方案和相关业主同意实施使用方案的书面决议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和维修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7天。

第三十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工程的预结算编制与审核、施工监理费用明细分摊等,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中介机构代理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代管单位对申请材料做书面审查。

对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内容和规定程序形式条件的,代管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划拨。

不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内容和规定程序形式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或者书面要求申请人修正或者补正。

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监督工程施工,组织竣工验收。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维修过程实施监督。

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相关业主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监督工程施工,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材料应当交代管单位备案。

第三十三条下列费用不得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的保修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

(四)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由责任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第三十四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材料,由代管单位存档备案。

第三十五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未按规定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并按照规定向代管单位提请补建,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第三十七条建制镇多产权商品房屋,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林省财政厅共同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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