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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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论文共分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概述。1.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历史渊源。主客观相统 一原则是前苏联刑法学家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摒弃了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的 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在批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刑法理论;2.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理 论基础。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认为,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作用于物质,人的意识具 有主观能动性,人的犯罪行为同样是一定的客观危害行为和一定的主观罪过的统一;3.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本内涵。在认定犯罪时,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 社会关系造成严重危害,而且要求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故意或过失),否 则,就不构成犯罪;4.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刑法价值。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以人的相 对意志自由论为理论基础,以马克思唯物辨证论为逻辑起点,建立起来的一种科学的刑 法观,体现了现代刑法限制国家的刑罚权,防止其过分扩张,以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 同时这一原则确定了正确的刑罚目的:以预防为主兼顾报应。 第二部分: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存在的问题。1.在指导思想上 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要表现有:主观臆断,背弃事实和法律;先入为主,有罪推 定;凭经验办案,情绪化司法;超越职责,充当“帮手”。2.在犯罪成立标准上违反主 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要表现有:主观归罪、客观归罪和客观免责。3.在刑罚适用上违反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要表现有:惟结果论、惟过错论、惟态度论。 第三部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1.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应当 坚持的原则。包括证据裁判原则、居中裁判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罚当 其罪原则;2.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本方法。包括在指导思想上牢固树立主客观相 统一原则、用科学的方法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及理论联系实际;3.主客观相统一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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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包括在定罪阶段的运用、在量刑阶段的运用、在行刑阶段 的运用三个部分。在定罪阶段的运用包括在认定罪与非罪中的运用、在认定此罪与彼罪 中的运用、在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运用、在认定犯罪形态中的运用、在认定犯意转化中的 运用、在认定罪数形态中的运用等六个具体问题。在量刑阶段,主、客观要件是决定刑 罚的基本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是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行为人的身 份、健康状况、侵害对象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有关联,在决定刑罚时亦应予以 区别对待。在行刑阶段,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体现在死缓、缓刑、减刑、假释四个方面。

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偏重性

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偏重性

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偏重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中的基础性原则,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之为支撑我国刑法理论的“阿基米德支点”。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但在司法实必须主为决定论(意思决定论)为基础,至于行为只不过是行为人危险性的征表而已,不具有基础的意义,而行为的实害就更不具有实际的意义了。

从中可以看出,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均有潜在的出发点构成其理论预设,这种“预设性选择,从积极的意义上讲,不仅决定其理论的可能性,而且决定其局限性和脆弱性”。

而正是主、客观主义理论的局限性,使得主客观主义相统一和理论应运而生。

但是,我国刑法与刑法理论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是将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统合起来的简单折衷。

那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立论基础究竟何在呢?正如有学者指出,“主客观统一原则立论的基础,主要不是为了避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解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只强调主观或客观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的方法论错误,而是为了避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对待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互关系上的认识论错误。

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既可以相互依存而统一于一体,主客中,动性。

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

”犯罪行为也不外乎是一种实践活动,是在一定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即是一定的客观危害行为和主观罪过的统一。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人的犯罪活动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反社会的实践活动,认识和判断犯罪的司法活动也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实践活动,考察犯罪是否具有再次犯罪的人身危险性仍然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司法实践活动,所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中起指导作用,无疑应该成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而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片面性在于对主客观的辩证关系的理解上。

定罪中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定罪中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定罪中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刑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我认为是行为人主观上有实施这个犯罪行为的意图,而他客观上也采取了相关的行为以实现这个意图。

而定罪,即是法官根据查清的案件事实对案例进行定性的活动。

当然这只是刑法上对定罪的狭义解释。

而为了实现司法上的公平公正,实现法律武器的真正作用,我认为在法官在定罪活动中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是极其重要的。

然而,在实际的定罪过程中,却经常出现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的错误行为。

内心有恶,而遵循自己内心的恶而产生相关行为。

这才是在我看来真正的法律应该惩罚的恶。

人非圣贤,我相信每个人心中都会存在恶念,都有过那么一瞬间有犯罪的想法。

如果仅仅因为这心中有过的罪恶想法就将其定罪,那么我觉得,这个世界将无人幸免,都会面临牢狱之灾。

然而在定罪活动中,客观归罪却是常客。

精神病人发病,在意识混乱时犯了罪,是否为罪?意外事件的发生又是否为罪?出于善意的行为却导致了危害结果,而这又是否为罪?在我看来,这些,都不应该为罪。

法律真正存在的意义是惩罚人们内心的恶,重不在惩罚,而在于规范。

这些行为背后,并没有一个罪恶之源在支配着他们,而将他们定罪,那么就违背了法律存在的初衷。

近来著名的赵宇案中,听到女子呼喊救命,赵宇挺身而出与意图强奸女子的李某搏斗,在斗争的期间,赵宇一脚之力踹破了李某的腹部致其破裂。

而因此,晋安市公安局竟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将其定罪。

这不是一件看起来十分荒唐可笑的事情吗?本是一件见义勇为的好事,结果却是犯了罪。

仅仅凭借赵宇将其踢致重伤这一客观结果,而将其定罪,却忽略了其主观意愿中是以救人为目的。

而非是对李某怀有恶念。

这样的定论,完全违背了法律维护正义的这一理念。

还给社会灌输了错误的理念,即伸张正义也犯法。

有学者指出:“定罪活动是主观反映客观的活动,案件事实即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司法人员首先需认识这种客观存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就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与案件事实本身符合。

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刑法是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利益和实现公平正义。

在刑法的适用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被称为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本文将探讨这一原则的含义和作用。

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是指在刑法适用过程中,主观方面即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必须相一致。

也就是说,要认定某人犯有某罪,除了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外,还必须证明其有故意或过失等主观心态。

首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体现了刑法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通过要求主观和客观要件相一致,可以防止无故行为被定为犯罪,保证了刑法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只有当犯罪人的主观意图与其实际行为相符合时,才能真正确认其罪责,避免对无辜者的误判和惩罚。

其次,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也有助于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刑法是以保护人民利益为出发点的,对犯罪人也应当尊重其权利和尊严。

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要求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一致,避免了对犯罪人进行主观意图的推定和猜测,保证了犯罪人在刑事审判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此外,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也为法律实施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明确要求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一致,可以为法官和执法人员提供明确的标准和判断依据。

这有助于提高刑法适用的效率和准确性,维护司法公正性,同时也减少了对犯罪人的不当指控和侵犯。

然而,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也存在一些挑战和困难。

有时在实践中,很难准确判断犯罪人的主观故意,特别是在一些复杂的刑事案件中。

此外,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要求执法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判断能力,以确保刑法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是刑法适用中的重要原则。

它既体现了刑法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又保护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法律实施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尽管存在一些困难和挑战,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维护社会秩序和法治建设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只有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上,我们才能确保刑法的公正和有效实施,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们正确认识事物的一项基本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们正确认识事物的一项基本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们正确认识事物的一项基本原则,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哲学认为认识是主体对客体能动的反映,是人类实践的总结,认识要求我们尽可能真实地反映客观事物。

其基本内涵应包含两个方面,一:首先是认识主体在认识相应客体时应当做到主观方面于客观方面的相统一,即认识主体的认识是建立在正确的主观意志和客观的社会环境的基础,两者均不可或缺;二:其次是指认识主体对认识客体的主观方面和客体行为表现的正确把握,即在认识认识客体时,应当合理地将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结合起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我国刑法中定罪的原则具有其特定的含义和要求。

有的学者将对此原则的认识可分为两大类,一:即所谓的狭义说,认为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仅指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如有的学者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学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研究犯罪构成的时候,要把犯罪构成要件置于一个矛盾的统一体中,明确任何犯罪行为都是由人去实施的,并且只有当他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有辨认能力,对是否实施这一行为有控制能力,而又故意或过失的地实施这一行为,以致危害社会时,才负担刑事责任,否则,其所实施的行为即使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某种损害,但主观上缺乏辨认、控制能力或者虽然有辨认能力而无故意或者过失,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不是犯罪行为。

另有学者认为: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是指只有当一个人在一定的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且这种主观上的罪过和刻感受的危害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

(二),即广义说,认为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包括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和认定犯罪的司法人员的认识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统一两方面内容。

有的学者认为定罪原则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主观和客观不仅仅是犯罪要件与客观要件,更主要是对犯罪的评价标准,我们主张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是指对犯罪的评价采取主观与客观的双重参照标准。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生成与内涵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生成与内涵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生成与内涵【内容提要】本文对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生成与内涵作了较为深入地探讨,指出该原则的生成直接导源于主、客观主义及折衷主义刑法理论之缺陷,其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该原则不仅在定罪、量刑、行刑过程起指导作用,而且对整个刑事立法、司法及刑法解释都起根本性指导作用【关键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生成/内涵/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生成之前提条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产生的前提条件直接导源于前述主、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与折衷主义之缺陷,正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的片面性与折衷主义刑法理论的不稳定性,使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理论应运而生。

我国有学者指出了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也有主客观相统一的因素。

对此,我们并不否认,但认为,如果把资产阶级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偶然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看成是与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一样的东西,是欠妥当的。

我国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是定罪、量刑与行刑过程中一切主客观因素辩证的有机的统一,而所谓的资产阶级刑法中的“统一”充其量只不过是“结合”而已,如同有的论者所指出,“并合主义虽然也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但并非有机统一,而是一种折衷。

”还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不少刑法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价值之一乃在于克服资产阶级刑法中客观主义的“客观归罪”与主观主义的“主观归罪”的弊害,作到不枉不纵,准确而科学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例如,有的教科书在论述这一原则时指出:“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与奴隶制和封建制刑法中的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的刑事责任原则根本对立的,同时,也是对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种片面的定罪学说的否定。

主观归罪和主观主义把犯罪意思作为犯罪成立的基本要件,把人身危险性、反社会性格、犯罪动机等主观要素,作为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标准。

至于是否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是否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和结果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之间有无,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重要性

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重要性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所谓主客观相统一,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即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故意或者过失危害社会的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威胁或已经造成现实的侵害。

如果缺少其中主观或客观任何一个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不能令该人承担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相统一,缺一不少。

缺少其一犯罪就不能成立。

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便于法官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何种罪。

犯罪主体在意识意志的控制之下实施一定危害社会行为,侵害了犯罪客体,造成了危害结果。

若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则法官就不能认定他有罪。

刑事责任能力定义在上文以提到,此处不在赘述。

我国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主要是从年龄大小和精神状态发面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行为人在意识意志控制之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即要阐述的是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之时是否有罪过(故意和过失)。

根据其罪过来看犯罪嫌疑人是过失犯还是故意犯。

犯罪客体决定着犯罪性质即犯了什么罪。

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这三个概念的定义范围越来越精确。

从犯不犯罪(一般客体)到犯何类罪(同类客体)到最终的犯什么罪(直接客体)。

由此,法官可以逐渐的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和犯何种罪。

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使法官量刑更加的科学。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法官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而且应注意的是犯同一罪,过失犯比故意犯的量刑要轻。

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必要要件和选择要件。

必要要件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选择要件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当危害行为造成相同的危害社会结果。

由于具体的危害行为的不同,方法不同,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可能导致量刑可能不同,如加重处罚。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优化思考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优化思考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优化思考摘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基本原则之一,但由于其自身的模糊性以及不易操作性遭到了越来越多学术界的怀疑与批判。

本文首先对该原则进行层次性内涵分析,并列出该原则遭到质疑的原因,试图通过笔者自己的见解提出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优化建议。

关键词主客观相统一模糊性优化建议作者简介:王秋力,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26-02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层次性内涵分析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中国刑法学理论中被视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与客观主义、主观主义所并列的刑法基本立场之一,对犯罪论与刑罚论都有重要的影响。

更有学者认为其是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及作为其核心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得以建立的依据。

主客观相统一,顾名思义,即既要考虑主观因素又要考虑客观因素,将主客观因素并重,形成统一矛盾体,这样的方法论是我们刑法研究所必须掌握的。

传统的刑法学理论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该界定的模糊性引起了学界的争论,有反对者认为:“主客观相统一这类口号,使得思维简单化,混淆了很多复杂的关系,容易使人误解为主客观要件同等重要,是半斤八两的关系。

”笔者认为,一味地否定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企图引入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而直接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直置换为法益侵害原则和责任原则的做法并不可取,完全按传统的方式理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做法依然是不值得提倡的。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应该包含以下三层含义:一是任何客观犯罪都是在主观心理支配下造成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后果;二是构成犯罪必须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结合的总和;三是任何犯罪的认定与量刑都是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与犯罪客观事实相统一的结果。

我们通常讨论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均是在第二层次,而忽略了第一层次和第三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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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言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中的作用方式如下:1.在定罪阶段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表现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与犯罪客观要件(行为、结果、特定的犯罪前提等)的有机统一。

2.在量刑阶段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在已然之罪上,犯罪是客观危害行为与主观恶性相统一,这是量刑的前提和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另方面,在未然之罪上,行为人的再犯可能即人身危险性(主观的)与罪前、罪中及罪后的各种个人表现(客观的)相统一,这是量刑必须予以考虑的根据之一,或者说是刑事责任的次要根据。

不少学者主张,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主观)危险性的统一。

3.在行刑阶段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要表现为:主观的人身危险性的减轻及消失与征表人身危险性变化的罪犯的一切行为事实相统一。

论的“阿基米德支点”。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方面的条件。

但在司法实践中它并不意味着在犯罪和刑罚方面要求面面俱到和平均主义,而面)起决定作用,强调预防的正当性。

立论基础正确理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中国刑法理论中的合理性和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必须先了解其理论和立论基础。

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以及司法上关于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适用,是应该重视行为还是行为人,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和新派形成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对立。

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分别是旧派和新派在犯罪领域的基本立场。

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

主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危险性格。

但是,客观主义不是客观定罪,主观主义也不是主观定罪。

他们并没有在强调一面而否认另一面,只是将另一面绝对化或依附于一面而存在。

只不过,他们各自都有自己的理论预设,在今天看来,他们的缺陷也正是在于其理论预设。

客观主义将自由绝对化,认为人都是理性的自由人,人人都有平等的自由意志;而主观主义则以行为决定论(意思决定论)为基础,至于行为只不过是行为人危险性的征表而已,不具有基础的意义,而行为的实害就更不具有实际的意义了。

从中可以看出,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均有潜在的出发点构成其理论预设,这种“预设性选择,从积极的意义上讲,不仅决定其理论的可能性,而且决定其局限性和脆弱性”。

而正是主、客观主义理论的局限性,使得主客观主义相统一和理论应运而生。

但是,中国刑法与刑法理论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是将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统合起来的简单折衷。

那么中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立论基础究竟何在呢?正如有学者指出,“主客观统一原则立论的基础,主要不是为了避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解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只强调主观或客观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的方法论错误,而是为了避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对待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互关系上的认识论错误。

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既可以相互依存而统一于一体,又可以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

但是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解决主观和客观的关系时只看到了二者的相互关系中的一个方面既相互依存,而忽视了二者相互分离、单独存在的状态,以为认定其中一个方面就必定意味着另一个方面的存在,而事实上这两个方面并非不可分割地必然联系在一起。

主客观统一原则,基于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的因素可能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客观真实,强调在解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必须同时考虑犯罪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犯罪行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这样就防止了在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分离的状态下只根据其中一个方面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使刑事责任的实际追究更趋合理。

”可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价值优点在于克服和纠正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都没有正确地理解和把握主客观因素在刑事责任中的辨证关系。

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辨证唯物论是中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理论的理论基础。

马克思主义辨证唯物论认为,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作用于物质。

人的认识并不是完全被动的,人的意识具有主观能动性。

人可以根据对客观世界的规律的认识来指导自己的实践活动,不断的改造世界以达到自己的目的。

正如恩格斯所说,“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

”犯罪行为也不外乎是一种实践活动,是在一定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即是一定的客观危害行为和主观罪过的统一。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人的犯罪活动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反社会的实践活动,认识和判断犯罪的司法活动也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实践活动,考察犯罪是否具有再次犯罪的人身危险性仍然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司法实践活动,所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中国的刑事立法、司法中起指导作用,无疑应该成为中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而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片面性在于对主客观的辩证关系的理解上。

客观主义以意志自由为理论预设,将人的意志无一例外的平等化和绝对化。

而实际上,自龙勃罗梭以来的犯罪人类学派和社会学派的研究表明,隐藏在行为表面意志自由之下恰恰是意志的不自由,生理、心理和社会等等因素如航海中的暗礁般深深地制约着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

相反,主观主义则以行为决定论为基础,以犯罪征表说将犯罪行为与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同一化,忽视犯罪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可能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另一面。

而事实上,不表现于外在行为的危险性格或虽有“犯罪”行为的表现但缺乏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也的确存在。

因此,要克服主、客观主义的片面性,还必须进一步弄清人的意志自由与外在客观因素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在自由和必然的关系上,认为客观必然性是人们获得自由的前提。

自由的程度取决于对客观必然性认识的程度,不能超越客观必然性所允许的范围。

同时承认和强调人的自由不单是对必然的认识,不只是思想的自由,而且是行动自由。

人们对必然的认识,获得支配自然和社会的自由,并不是一劳永逸的,而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

马克思主义关于意志自由和客观必然性的辨证关系表明:人的意志既有自由的一面,又有受客观必然性支配和制约的不自由的一面,即人的自由是相对的。

这一论断是理解主、客观主义理论片面性的钥匙。

在客观主义那里,无论是前期古典学派所谓的绝对的人人平等的意志自由,还是后期古典学派的无原因的意志自由事实上只是一种幻想。

主观主义把对犯罪行为起决定作用的人类学、社会学等因素看成是绝对的唯一的因素,从而断然否定人的意志自由,则是机械的、形而上学的。

只有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相对自由意志论,才能克服主、客观主义理论在主客观方面认识上的片面性。

犯罪现象是内因和外因相互作用的结果,是人的内在的主观意识与其客观外部犯罪活动过程的统一。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符合犯罪发生的事实过程,也是符合认定犯罪的认识过程。

中国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正是在扬弃主、客观主义理论,合理吸收其“片面的深刻”的闪光点的基础上构建而成的。

犯罪偏重性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是旧派和新派在犯罪领域的基本立场。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中国刑法理论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全过程,是中国刑法关于犯罪和刑罚问题的科学指导思想。

有学者从传统理论对该原则的具体使用中分析其不足之处,认为以辩证法精神为内核的马克思主义所指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共时性(静止性)与历史性(运动性、过程性)、整体与层次结构性、同一性与对立差异性、有机联系性与中介性(分裂性)的对立统一。

客观主义、主观主义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区别不在于主客观因素的有无的问题上,而是在于对主客观因素更重视哪一方面。

主客观相统一实质上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这对矛盾体得以存在的场所与前提,在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对立中达到一种相对的动态的主客观相统一。

但这种统一并非面面俱到,而是一种以具体条件或不同领域为转移,有所偏重的统一。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中国的主客观相统一究竟是重视客观要素、还是主观要素呢?能够做到完全同等重视吗?这种主客观相统一是应以客观因素为基础,还是以主观因素为基础,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就像一个钟摆因客观依据或条件的改变从主观主义转向客观主义或从客观主义转向主观主义而达到动态的平衡。

在认定犯罪的时候应该偏重于关注行为及其实害,这是由犯罪的本质——社会危害性决定的,尽管社会危害性也是主观恶性和危害行为的统一,但危害行为在决定犯罪与否或犯罪性质的问题上具有决定性作用(但并不否定主观罪过在此方面的作用,只是主观罪过同本文所讨论的人身危险性或危险性格有本质的不同,这里的行为和实害是相对于人身危险性而言。

)“处于犯罪概念基底的,首先是行为。

是直视其现实意义来把握行为,还是认为行为具有行为人性格的征表意义,暂且不论,古典学派,近代学派从来都赋予行为在确定犯罪概念上以重要意义。

在今日的刑法中,无疑也必须以行为观念为核心来确定犯罪概念。

上述的犯罪定义中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而且有责的行为’为犯罪,刑罚法规规定的各犯罪都由一定的行为来赋予特征。

”而且,“关于作为犯罪概念基底的行为,其中,特别应该作为问题的对待的是作为界限要素的机能。

它不外乎是刑法评价为犯罪的前提,是作为刑法评价对象的行为。

”犯罪行为及其被侵害法益以及行为的样态决定犯罪的性质及犯罪形态,判断犯罪以相当构成要件之客观事实如何为标准,且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因此对其产生侵害的危害行为成为犯罪与否及为何犯罪所关注的重点自是理所当然的。

刑罚偏重性在刑罚执行阶段,由于个别化的刑罪关系已经确定,社会危害性已被凝固在确定的刑罪关系中,因此,一般引起该关系的变更的重要因素就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以人身危险性为主导,突出对再次犯罪预防作用的刑罚制度——减刑和假释,较为明显地反映出刑罪关系在这一阶段的基本特征。

减刑和假释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发生变化即具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足以证明人身危险性的显著变化。

当然,刑法根据原判刑罚为标准,限定变更的幅度,也表明在这一阶段并非完全无视已然之罪的严重程度而任意变更刑罪关系。

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性虽不能主动引起刑罪关系的变化,但却对刑罪关系的变化起着限定作用,制约着刑罚变更的速度,幅度和范围,这实际上划定了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在刑罪关系中各自的地位关系。

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决定刑罪关系的变化,而且,这种影响是积极主动的。

在通过刑罚对犯罪遏制卓有成效,人身危险性转变较为彻底,再犯可能性近于低值,从而由于人身危险性的消除或化解而解除刑罪关系。

可见,在刑罚执行阶段,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成为关注的焦点,在反映已然之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刑罚限度内决定刑罚的执行方式,甚至引起刑罚关系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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