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卫生相关法律法规
放射卫生法律法规(一)

放射卫生法律法规(一)引言:放射卫生是指对放射性物质的安全使用和管理的科学和技术控制方法。
放射卫生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是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对放射卫生法律法规进行阐述,包括放射卫生法律法规的背景和意义、主要法律法规的概述、放射卫生管理的基本原则、放射卫生法规的执行机构以及发展趋势和挑战。
正文:一、放射卫生法律法规的背景和意义1. 放射性物质对人体和环境的影响2. 预防和控制放射性物质的必要性3. 放射卫生法律法规的目标和意义二、主要法律法规的概述1. 放射性物质管理法a. 法律目的和适用范围b. 放射性物质的注册和核准要求c. 放射卫生监测和评估d. 监管措施和处罚2. 放射性废物管理法a. 废物的分类和处理原则b. 废物的运输和贮存要求c. 废物转移和系统交付的程序3. 辐射事故应急管理法a. 辐射事故应急预防控制措施b. 辐射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c. 辐射事故调查和事后处理程序三、放射卫生管理的基本原则1. 预防为主原则2. 安全评估和限制剂量原则3. 个人防护和公众保护原则4. 责任和追溯原则5. 国际合作和信息共享原则四、放射卫生法规的执行机构1. 国家核安全局2. 卫生部门和环保部门3. 监督部门和执法机构4. 辐射安全评估和技术支持机构5. 公众参与和监督机构五、发展趋势和挑战1. 国际合作和技术交流的加强2. 风险管理和风险沟通的需求3. 新技术和新材料对法规的影响4. 法律法规的更新和完善5. 公众参与和知情权的保障总结:放射卫生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放射卫生管理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法律法规,能够有效预防和控制放射性物质的风险。
然而,放射卫生法律法规的执行仍面临着发展趋势和挑战,需要加强国际合作、技术交流,完善法规体系,保障公众参与和知情权。
放射卫生法律法规

放射卫生法律法规本文档为放射卫生法律法规的范本,用于参考使用。
以下详细列出了该文档的章节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的目的和适用范围第二条:法律定义第三条:基本原则第四条:法律责任第二章:放射卫生管理第五条:放射卫生管理体制1.放射卫生管理部门和职责2.放射卫生管理机构和设施3.放射卫生管理人员资质和职责第六条:放射卫生设备和设施1.放射卫生设备的选择和使用2.放射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放射卫生控制措施1.放射卫生工作区域划分2.放射卫生防护措施3.放射卫生事故应急预案第八条:放射卫生监测和评估1.放射性物质监测2.辐射水平评估3.放射性废物管理第三章:辐射源管理第九条:辐射源安全管理1.辐射源的分类和登记管理2.辐射源的使用和处置3.辐射源的封存和销毁第十条:辐射源运输管理1.辐射源运输许可和监管2.辐射源运输的安全措施第十一条:辐射源事故应急管理 1.辐射源事故的报告和调查2.辐射源事故应急处置第四章:职业防护与安全第十二条:职业防护措施1.辐射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测2.职业防护用品和设施第十三条:职业安全措施1.辐射作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2.辐射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第五章:公众防护与安全第十四条:放射建筑物和场所的防护1.辐射建筑物和场所的规划和设计2.公众暴露和辐射防护措施第十五条:公众参与与信息公开1.公众参与放射卫生管理2.放射卫生信息的公开和发布第六章:法律责任和处罚第十六条:违法行为和责任1.违法行为的分类和处罚2.法律责任的追究和补救措施第十七条:卫生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执法1.放射卫生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责2.执法程序和处罚措施本文档涉及附件:详见附件列表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放射卫生:指与放射性物质有关的卫生管理和控制。
2.辐射:指由放射性物质发出的能量,如电离辐射和非电离辐射。
3.放射性物质:指具有放射性属性的物质,如放射性同位素。
4.放射卫生设备和设施:指用于放射卫生管理和防护的装置、设备和建筑物。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诊疗管理,保证放射诊疗安全,保护医疗质量和患者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诊疗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保障放射诊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
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应当建立健全放射诊疗管理制度,明确放射诊疗安全管理责任,加强放射诊疗人员培训和放射诊疗设备维护,确保放射诊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放射诊疗许可第五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
第六条申请放射诊疗许可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放射诊疗科目;(三)具有符合放射诊疗要求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四)具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五)具有放射诊疗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三)放射诊疗科目设置证明;(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和工作场所示意图;(五)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相关证明文件;(六)放射诊疗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放射诊疗管理第九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科目开展放射诊疗活动;(二)建立健全放射诊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放射诊疗设备安全、有效;(三)加强放射诊疗人员培训,提高放射诊疗技术水平;(四)对放射诊疗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设备正常运行;(五)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工作环境符合放射诊疗要求;(六)加强放射诊疗过程中的防护,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健康。
放射科法律法规精选

放射科法律法规精选放射科作为医院中负责疾病诊断和治疗的临床科室,在开展检查和治疗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以下是一些与放射科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总结: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这是我国针对职业病预防和治疗的重要法律,其中规定了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政府相关部门在职业病预防和管理中的职责和义务。
放射科医生应该了解并遵守该法的规定,确保医疗安全和质量。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科是医疗机构的一部分,因此需要遵守这一法规的规定。
其中包括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要求、诊疗规范的制定、执业许可证的申请、医师资格认定等方面的规定。
放射科医生应该按照条例的要求,加强自身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这是一份由卫生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用于规范放射诊疗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放射科医生需要对规定的具体内容有深入的了解,严格遵守规定中的各项要求,包括设备和技术人员的资质、诊疗流程的规范化等。
4、国际标准《ICD-10》和《CT施行指南》:这些国际标准是指导医学影像学实践的标准文件,对于放射科的各项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放射科医生应该熟悉这些标准的要总之,放射科医生应该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应用,以保障患者的权益和医疗安全,同时也需要在医疗服务中注重对患者隐私的保护,合理使用影像数据和报告的撰写和发放,从而促进放射医学事业的健康发展和患者的福祉提升。
放射卫生法律法规放射卫生法律法规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而制定的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以下是关于放射卫生法律法规的一些主要内容:1、适用范围:放射卫生法律法规适用于所有从事放射性活动的人员和单位,包括医疗机构、科研机构、企业等。
2、安全标准:法律法规对放射性物质的使用、运输、储存等方面提出了严格的安全要求。
比如,医疗机构的X射线设备需要有资质的技术人员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避免对患者造成伤害;使用辐射防护设备和仪器监测照射剂量等。
放射卫生法律法规

(二)设备要求: 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 他相关设备 。 (三)其他要求: 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 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 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日常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 条例》第八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九、十 条、第四章 一、放射工作使用场所: ①工作场所应分为控制区和监督区,入口处设置 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②工作场所应有屏蔽设施。 ③提供具有资质认证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测 报告。(一年一次)
开展X射线影象诊断工作的 医疗卫生机构
一、新开展的单位: 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 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 条例》第六十六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十一、十二、十三条。
预防性卫生审查的申办程序:
开展X射线影象诊断工作的 医疗卫生机构
未建机房前,向具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委托具有建 设项目评价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制作《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表 》,《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表》制作完毕、设计方案制定后, 向具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递交该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书面申请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照图施工。施工完毕安装 机子后,委托具有建设项目评价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制作《放 射防护效果评价报告表》,待《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表》制作 完毕后,向具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递交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审查书面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向卫生行政部门递 交《放射诊疗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应的申请材料,获得《放射 诊疗许可证》并进行诊疗项目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开展X射线影象诊断工作的 医疗卫生机构
放射卫生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放射卫生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模板范本:放射卫生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本旨在提供有关放射卫生专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信息,供大家参考。
下面将对各个章节的内容进行细化说明。
一、引言- 简要介绍放射卫生专业的背景和重要性- 引出本将涵盖的法律法规范围二、国家级法律法规2.1 放射卫生法- 详细介绍放射卫生法的目的、适合范围和基本原则 - 对放射卫生管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详述- 强调法律中的主要义务和责任2.2 辐射防护法- 解释辐射防护法的实施背景和目的- 阐述辐射防护管理的基本要求和规范- 讨论法律中的主要概念和定义2.3 放射源安全管理条例- 突出放射源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和目标- 解读条例中的放射源分类和监督管理要求- 详细说明放射源的使用、运输和处置规定2.4 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介绍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背景和目的- 分析管理办法中的评价范围和评价程序- 强调评价结果的使用和监管2.5 其他相关国家级法律法规- 罗列其他与放射卫生专业相关的国家级法律法规,并简要介绍其内容和适合范围三、地方性法律法规3.1 省级放射卫生管理规定- 叙述省级管理规定的制定目的和依据- 描述规定中的监管机构和职责分工- 讨论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实施要求3.2 市、县级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解读市、县级管理办法的背景和适合范围- 分析办法中的管理机制和协调机构- 强调各级行政部门的责任和义务3.3 其他相关地方性法律法规- 罗列其他与放射卫生专业相关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并简要介绍其内容和适合范围四、本文所涉及附件- 罗列出本所涉及的相关附件,并简要介绍其内容和作用五、本文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 罗列本文所用到的法律名词和术语,并提供相应的注释和解释六、总结- 对内容进行回顾和总结- 强调放射卫生专业的法律法规遵守的重要性。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为,保障放射卫生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
第三条服务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客观、高效的原则,为放射卫生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五条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六条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包括机构基本情况、技术人员资质、设备设施清单、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等。
第七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XX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技术评审第八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XX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服务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第九条技术评审应当包括现场核查、资料审核、技术能力评估等内容,确保服务机构具备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能力。
第十条技术评审不合格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服务机构,并说明不合格的原因。
第四章审核和批准第十一条技术评审合格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技术评审合格之日起XX个工作日内,对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批准的服务机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第十三条服务机构需要变更资格证书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资格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XX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诊疗活动的管理,保障放射诊疗安全,保护患者和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健康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使用放射性物质、放射性设备进行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放射诊疗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放射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放射诊疗机构和人员第五条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放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合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有与放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放射诊疗设备;(三)有与放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与放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放射废物处理措施;(五)有放射诊疗活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手续。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设备和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放射专业技术职务;(二)经过放射诊疗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三)遵守放射诊疗活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具有相应的防护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人员,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资格证书。
未取得放射诊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放射诊疗活动。
第三章放射诊疗活动的管理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放射诊疗活动的管理制度,明确放射诊疗活动的责任人和管理职责,保证放射诊疗活动的安全。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放射诊疗活动的操作规程,明确放射诊疗活动的操作步骤、安全防护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其放射诊疗水平和安全防护意识。
放射卫生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管理规范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管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放射性污染防治资质,建立健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管理制度,保障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服务机构与管理要求第五条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措施;(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放射性污染防治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
第七条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包括:(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操作规程;(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四)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事故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服务单位应当配备与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内容与要求第九条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放射工作场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方案,并按照方案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
第十条服务单位应当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放射防护评价,提出放射防护措施建议,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服务单位应当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放射防护培训,普及放射防护知识,提高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放射卫生监测,评价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卫生状况,并提出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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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劳动保护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
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 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 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 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和操作规程;
劳动保护措施(续)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 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 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4、建筑设施在没有取得卫生行政部门 的预评价报告而施工建设,竣工验 收没有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而投入 使用。
5、各医疗卫生机构普遍存在抵制卫生 行政部门依法组织的卫生监督监测。对 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明显偏差,总是 错误的认为监测就是为了收钱,形成了 只要是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工作可以不 用执行的怪现象。造成政令不通,法律、 法规不能很好的执行。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19、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 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
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 为。
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续)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
故的作业;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
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 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 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 救治措施等内容。
10、佩带个人剂量计的法定性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
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 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 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 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11、设备转让的法律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
三、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 法
2001年10月23日由卫生部 发布
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1、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射线装置
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 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必 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 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 作。
2、申办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 下列相应条件:
a、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 验收认可; b、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 家有关标准和放射防护要求;
9、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
㈠ 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 ㈡ 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 ㈢ 会通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㈣ 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 法规教育;
10、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 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 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许可登记的行政 处罚。
• 2、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
•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 权利。
•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
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
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 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3、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的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 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 开的原则;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四、目前我市放射卫生工作中 存在的问题:
1、卫生监督体制没有理顺,放射卫生 监督力度不大。
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 的领导对放射防护工作重视不够, 无射线装置许可证使用射线装置、 无放射工作人员证上岗的现象时有 发生。
3、射线装置建筑选址、设计不符合要 求,放射防护设施和建筑设施没有 实行“三同时”。
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进行诊断、 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 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 照射。
8、放射工作单位的义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
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 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放射工作单位的义务(续)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
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 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 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 放射工作。
6、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下列设 备和场所设置规定的警示标志
a、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醒目处, 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b、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应当设置电 离辐射警示标志。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 素装置和仪表以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试 维修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装置。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7、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应当按《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 理规定》执行。
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 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卫生许可的法定性(续):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一
至二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情况 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 证上。
3、建设项目的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 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 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 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 同意。竣工验收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 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 证后方可启用。
放射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讲义
A、举办这次学习班的意义
• 1、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的需要
• 2、贯彻落实《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放射防护条例》的需要
• 3、贯彻落实《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
• 法》的需要
• 4、依法保护放射从业人员健康和福利待 遇
• 5、建立健全全市放射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 6、加大放射卫生监督,保护病人健康权 益
一、职业病防治法
• •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法律对职业病的解释: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 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 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 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 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17、费用的支付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
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 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 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 本中据实列支。
18、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 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 检查。
13、职业健康检查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 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 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 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 用人单位承担。
14、未经检查不得上岗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 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 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 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 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 并妥善安置;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 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 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 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 应用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2、卫生许可的法定性: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
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 公安部门办理。
卫生许可的法定性(续):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 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
6、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 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 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 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 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 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7、法律对放射的特殊管理
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 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4、职业病的申报: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
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 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 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5、建设项目的预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 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 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 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 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 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
劳动保护措施(续)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 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 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 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9、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说明的法定性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
5、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职责: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
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 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和标准。
6、设置放射性标志的法定性 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
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 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 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 工作信号。
7、控制剂量、减少损害 对受检者和患者使用放射
15、职业危害岗位的特殊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
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 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 危害的作业。
16、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
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
20、被监督单位的义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 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 不得拒绝和阻碍。
21、对卫生行政部门的约束 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
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
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 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 施
22、卫生行政部门违法的追究
复验期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 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经资质 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 护检测评价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