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04•【字号】乌政办[2004]203号•【施行日期】2004.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乌鲁木齐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04]203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四日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违法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将违法生育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协调有关部门对违法生育管理实行综合治理,对严重违法生育问题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条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违法生育管理工作,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违法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生育管理中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违法生育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生育:(一)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生育间隔不满三周年的;(二)非婚生育子女的;(三)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四)再生育不符合程序要求的。
第七条违法生育子女的,应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违法生育子女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给予以下处理:(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生育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评选先进,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学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学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高新魁)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形势严峻,必须切实抓紧抓好。
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和服务手段,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流动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状况等问题还需改善,流动人口享有计划生育服务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流动人口,特别是农民工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突出问题之一。
因此,我们必须增强历史责任感和时代紧迫感,切实抓紧抓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2、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我国流动人口以农民工为主体,规模庞大、分布广泛,解决好流动人口问题事关我国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因此,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尊重其主人翁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其同当地居民和睦相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3、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解决"三农"问题的必然要求。
人口流动促进了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是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结构,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市化进程,实现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有效途径。
因此,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实现人口合理分布,缓解农村人口压力,促进农民的全面发展是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贯彻落实国务院5号文件的具体举措。
4、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必然要求。
流动人口事关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引导人口合理分布,保障人口安全,促进人口大国向人力资本强国转变战略目标的实现,是我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重要任务之一。
因此,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具体举措。
二、坚持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协调配合,建立和完善统一管理、优质服务的新体制1、我们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全局意识,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探索建立不同类型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模式,总结、推广好做法、好经验,为人口流动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8•【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23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服务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居住或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设区的市所辖各区跨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便捷服务、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1998)-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1998)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计生委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维庆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范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计生委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充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管理制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于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
可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坚持公平公正、优化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服务;(二)提供计划生育、传染病防治和临时救助服务;(三)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四)开展健康卫生、法制宣传教育;(五)进行居住登记、出租房屋等治安管理;(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且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平等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且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第八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于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关联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方法生育条例(2017最新版本)

精心整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最新版本)时间:2017-08-04阅读:489《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以构建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支持体系为目标,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扶助标准动态调整,降低并稳定适度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保证奖励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政务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十条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优生优育、生理卫生、青春期和性健康等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9.30•【字号】乌政办[2006]237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06]237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委、局、办:《乌鲁木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6年9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确保对实行计划生育和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家庭的奖励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加快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专项经费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社会捐助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领导,人事、财政、农业、民政、计划生育、卫生、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纳入精神文明单位评比验收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六条公民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和依法领取《光荣证》可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
第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增加晚婚假20天。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01.18
•【字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施行日期】2011.03.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月1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
但是,下列人员除外:(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流动人
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进入本辖区的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告知其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并建立生育、节育和技术服务档案;
(三)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建立生育、节育和技术服务档案,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保障措施;
(四)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六)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
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并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指导成立以流动人口为主要成员的计划生育基层协会组织,引导、支持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九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
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办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日发给婚育证明。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婚育证明过程中,发现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未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在三个月内补办。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
对无婚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及时报告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