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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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4.29•【字号】京建交[2009]286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交〔2009〕286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现将《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件: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我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日常监管,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投诉的管辖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投诉的处理实行地域管辖的原则,由投诉涉及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所在部门注册所在地(未注册的由经营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收到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转交有管辖权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投诉的方式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投诉、网上投诉、电话投诉和信访投诉等方式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一)直接投诉,是指当事人直接前往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二)网上投诉,是指当事人通过“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的“网上投诉”栏目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三)电话投诉,是指当事人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便民热线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四)信访投诉,是指当事人通过信访渠道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的投诉。

三、投诉的受理(一)受理范围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所管辖范围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应当及时受理。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经纪人的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在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中,向当事人居间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等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人须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房地局发给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10万元以下的注册资金;(四)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和《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助理资格证》的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其中具有房地产经济初级职称的人员2名以上。

第四条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培训、考试、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助理”。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大专以上房地产专业或相关专业的学历;2.有房地产或相关专业技术职称;3.有五年以上房地产工作实践;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助理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2.有两年以上房地产工作实践。

第六条个人从事房地产活动,必须受聘于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遗失证件应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和《房地产经纪人助理资格证》。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咨询或具有委托事项的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现行有效)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现行有效)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现行有效)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经纪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经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用范围本办法合用于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及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行为。

第三条定义1. 房地产经纪机构:指依法设立的,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房地产经纪人员:指在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备案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

3.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指参预房地产交易的买方、卖方、租赁方、出租方或者委托方。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设立条件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法定资本及经营场所符合规定;2. 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所需的合格人员;3. 注册备案并取得相应证书。

第五条经营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像关法律法规,专业、诚信、公正地开展以下经营行为:1. 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2. 居间协助房地产买卖、租赁等交易活动;3. 审核房地产交易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4. 承办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登记、验资、预告等手续。

第六条信用评价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市场业绩、从业人员素质、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信用评价,并公示评价结果。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第七条注册备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在经纪机构注册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八条从业资格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合法有效的职业资格证书;2. 通过相应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

第九条业务行为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像关法律法规,忠诚、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1. 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2. 搭售其他产品或者服务;3. 泄露客户信息或者利用客户信息谋取不当利益;4. 接手客户委托后不认真履行义务等失职情形。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的管理第十条交易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在履行房地产交易服务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对交易当事人进行真实身份核实,确保交易双方的合法身份;2. 对交易资料进行审核,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 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引导交易双方达成合法合规的交易。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互利的原则,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有序竞争。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员工从业合规,防止违法行为发生。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严格保护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或滥用。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不得逃税、偷税、骗税。

第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确保其遵守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经纪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确保从业人员的规范操作。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合法使用自有或租用的办公场所,不得私自占用他人场地。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信息系统,存储和管理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公示经营信息,包括公司名称、经营许可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关经纪业务。

第十八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不得从事违法活动或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国务院住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每年的考试次数根据行业发展要确定。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8.22•【字号】京建交[2008]577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交〔2008〕577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监督管理,营造依法、诚信的经营环境,现将《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9月1日起试行一个季度。

试行期间,只打分不处理,根据试行情况,完善调整有关分值后,再正式实施。

附件:《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日常监管,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依法、诚信的经营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和《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地产经纪行业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简称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查处和记分、处理。

第三条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建立全市统一平台的房地产经纪行业动态监管系统,纳入房地产市场动态监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采用记分制,对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进行处罚、处理时进行记分,累加后按规定的措施做出相应处理。

第四条市建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适时予以补充调整。

第五条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记分周期届满,机构及人员的年度积分清零,重新记分。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一、总则《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市场健康有序运行。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国内的房地产经纪活动。

二、经纪公司的设立和管理1. 设立条件经纪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点符合相关规定。

2. 经营范围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包括以下方面:代理买卖、出租、转让房地产的中介服务;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评估、鉴证等相关服务;组织开展房地产市场调研、培训等活动。

3. 经纪人的任职和资格经纪人应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年满18周岁;具备相应的法律、房地产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无违法犯罪记录;取得经纪公司的聘用资格。

三、经纪合同及交易程序1. 经纪合同经纪公司与委托人之间应签订经纪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应包括:委托事项和经纪服务内容;经纪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经纪合同的期限和解除方式。

2. 信息披露和真实性经纪公司应及时向委托人提供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 交易程序房地产交易程序应遵循以下步骤:委托人与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合同;经纪公司提供相关的房地产信息和市场分析报告;委托人选择合适的房地产进行交易;经纪公司协助委托人与买方或卖方进行交流、协商;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后,经纪公司提供相关交易文件和材料;完成交易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经纪费用和收益分配1. 经纪费用的收取和退还经纪公司应根据经纪服务的实际情况收取经纪费用,并在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

如经纪公司未提供相应经纪服务,应主动退还经纪费用。

2. 收益分配经纪公司和经纪人之间的收益分配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经纪公司应根据经纪人的工作贡献和业绩情况进行相应的分配。

五、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处理1. 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监督管理,包括对经纪公司资质的审核、经纪人的培训和考核等方面。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

2017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负责管理和实施考试工作,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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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提高房地产经纪行业服务质量,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经纪活动包括以下内容:(一)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等信息咨询;(二)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发布房源、客源信息等;(三)协助洽谈交易条件和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等。

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监督管理和对区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考评。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构建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和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备案信息公示,交易信息查询,合同网上签约,信用档案公示等服务。

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和北京经纪人协会(以下并称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工商局的指导和监督,主动、及时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引导行业依法竞争,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其他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本市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北京市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取得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1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于1个部门或分支机构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工商局负责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继续教育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条件为:(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二)所受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本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三)因在房地产经纪活动及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四)被政府管理部门限制从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十条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人员,只能申请办理一种人员的注册。

第十一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后首次申请注册,或注册被注销后重新申请注册的应当办理初始注册。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人员的一个注册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执(从)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续注册。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房地产经纪人员变更执(从)业机构、部门(分支机构)或所执(从)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5日内办理变更注册。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其注册证书或公告注册证书作废:(一)不再符合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条件的;(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房地产经纪人员继续教育的;(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变更注册的;(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经纪行业管理规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行业组织负责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和继续教育的具体实施。

针对行业发展状况每年制定继续教育计划,严格继续教育管理制度,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道德文化素养和职业技术水平。

房地产经纪人员自注册之日起,每年完成不少于20学时的继续教育,对连续执(从)业5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可减免10学时的指定教育内容;对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继续教育或违反继续教育管理相关规定的人员,应当取消其参加当期继续教育学习记录,情节严重的予以注销注册;对假冒他人名义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应当予以注销注册、通报批评。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条件:(一)具有1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和1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房地产经纪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分支机构经理应当是房地产经纪人。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组织机构代码、房地产经纪业务类型、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内容、资金监管方式、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等基本信息进行初始备案。

外埠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首次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外埠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该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的信息。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取得备案证明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纪人备案书,并按照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一)营业执照正本原件;(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分支机构备案证明正本原件;(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纪人备案书;(五)分支机构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正本复印件或扫描件;(六)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姓名、照片、注册证书编号、所在部门(分支机构)、职务、联系电话;(七)从事商品房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八)所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类型的业务流程;(九)房地产经纪服务和其他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十)房地产经纪服务和其他服务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十一)本机构投诉电话、行业组织自律电话、12315消费者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十二)本市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备案;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跨区迁址的,应当先申请办理注销备案,再申请办理初始备案。

第二十一条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不再符合本市备案条件或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注销其备案,收回备案证明并公告备案证明作废。

被注销备案的机构如再次办理备案时应当报送书面情况说明,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查无误后予以重新备案,机构原备案证明号不变。

房地产经纪机构注销备案的,其下设的分支机构一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证明遗失或破损的,可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证、换证。

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和北京建设网()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备案证明所载内容发生变更、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

第二十四条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初始、变更、重新备案申请时,应当于7日内进行基本信息查验和经营场所公示情况实地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发给行政管理事项办理结果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核发(换发)备案证明。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注销备案、遗失补证、破损换证申请的,应当即时办理。

第二十五条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业务指导,每年对辖区内房地产经纪行业经营场所公示内容进行不少于1遍的现场检查。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接到现场核查通知的,应当事前备齐业务档案和相关资料并要求从业人员到场候检。

第四章房地产经纪活动第二十六条本市房地产经纪业务类型包括商品房销售代理、存量房买卖经纪、房屋租赁经纪、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

第二十七条每宗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至少由1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2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以其所受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接并收取费用。

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时,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佩戴统一配发的胸牌,并实名从业。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前应当先通过平台查看本机构是否已承接该宗业务相对方的代理业务,该宗经纪业务是否已由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独家代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需要合作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商品房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于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所代理销售项目名称、委托销售楼栋、坐落位置、销售场所位置、开发企业名称、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电话、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基本情况,分别报项目所在地和备案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待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确认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存量房买卖、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前,应当向委托人告知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有关房屋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内容;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办理房屋入住有关手续等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向当事人告知其他服务事项。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通过平台在线填写、打印《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确认书》、《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事项告知确认书》,经委托人签名(加盖公章)确认后留存。

第三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其中属于存量房出售、房屋出租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查看委托出售或出租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的身份证明、代理出售或出租房屋的公证委托书等有关资料;属于房屋承购经纪业务的,还应当了解委托人的购买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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