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私法社会法

合集下载

法理学知识点总结之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法理学知识点总结之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法理学知识点总结之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导语:笔者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的八大部门法的重要知识点和经典例题进行了汇总,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提供一点帮助。

由于内容太多,所以每篇文章只有一两个知识点,如有需要可以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一、法律部门1.法律部门也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社会关系复杂交错,法律部门之间很难截然分开。

有的社会关系需要几个法律部门来调整,如经济关系就需要经济法、民法、行政法、劳动法来调整。

3.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其次是法律的调整方法。

4.部门法是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表述出来的。

但是一个法律部门中的规范可以通过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表述,比如民事法律规范就是通过《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表述的。

当然,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所表述的法律规范有可能属于多个法律部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表述的法律规范,规定林木所有权的规范属于民法部门;规定采伐林木许可程序的属于行政法部门;规定盗伐滥伐林木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刑法部门。

总而言之,法律部门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是内容和形式之间的关系,但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帆哥提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调整对象(主要标准)+调整方法(次要标准)二、公法、私法、社会法1.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项基本分类。

最早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

2.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中并没有形成普遍接受的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标准。

3.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有利于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划定不同法庭的管辖权限。

4.现在公认的公法部门包括了宪法和行政法等,私法包括了民法和商法等。

5.随着社会的发展,又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即社会法,如社会保障法。

社会法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

6.公法、社会法与私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式、法的本位、价值目标等方面存在不同。

三、法律体系1.法律体系又称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社会法的公法属性

社会法的公法属性

社会法的公法属性——以德国法为例2010-3-11 11:57【大中小】【我要纠错】【内容摘要】社会法一词进入我国学术研究的视野,时间并不长,社会法在我国还是一门稚嫩的学科。

德国的社会法属于社会保障法,这一点可以从两方面得到证明:一是从德国《社会法典》的立法目的看,社会法承担社会保障法的功能;二是从《社会法典》的体系看,社会法属于社会保障法。

而德国的社会法本质上属于公法,即强调国家和政府在社会保障领域的职责。

德国的社会法理论及其立法实践对我国目前庞杂的社会法理论具有重要的启发价值。

【关键词】社会法社会保障法公法在我国,社会法一词的出现时间很短,近几年,社会法一词的出现频率才逐渐提高,社会法逐渐进入我国学术研究的视野,并成为法学界一门炙手可热的显学。

然而,究竟什么是社会法?社会法调整何种社会关系?社会法的法律属性究竟是公法、私法还是公、私交融法?对社会法基本范畴的界定,在我国仍然是仁智相见,聚讼不断的问题。

“他山之石,可以攻错”。

国外社会法的理论和立法也许可以给我们提供理论讨论的素材。

鉴于英美国家不存在社会法的概念,没有多少可供借鉴的学术资源,社会法的术语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使用,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及立法便成为我们利用的学术资源。

众所周知,德、日、法三国的法律体系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其中,日本既不存在以“社会法”命名的“社会法典”,也缺乏统一的社会法理论体系,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日本学者已经放弃了对社会法统一理论体系的构建。

[①]法国虽然存在社会法的理论,但也不存在以“社会法”命名的“社会法典”。

[②]德意志民族自近代以来崇尚理性主义,擅长抽象思维,其不但构建了统一的社会法理论体系,而且在20世纪70年代还编纂了统一的《社会法典》。

在德国,社会法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拥有自己独立的研究领域,为世界上很多国家所模仿和学习。

因此,了解德国社会法的理论和立法,也许有助于我们明了究竟什么是社会法。

法律法规基本常识基本常识-法律类

法律法规基本常识基本常识-法律类

法律法规基本常识基本常识-法律类关键信息项:1、法律的定义和分类2、法律的效力和适用范围3、法律责任的种类和承担方式4、法律权利的保护和行使5、法律程序的重要性和流程6、常见的法律纠纷解决途径11 法律的定义和分类111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它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

112 法律通常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大类。

公法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等,旨在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和保障公共利益;私法主要包括民法、商法等,侧重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人关系;社会法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

12 法律的效力和适用范围121 法律的效力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时间效力指法律生效和失效的时间;空间效力指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对人的效力指法律对哪些人具有约束力。

122 法律适用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

在法律冲突时,应按照法定的冲突解决规则确定适用的法律。

13 法律责任的种类和承担方式131 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等;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如罚款、拘留、吊销许可证等;刑事责任则包括主刑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附加刑如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

132 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取决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

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维护法律的权威。

14 法律权利的保护和行使141 公民依法享有各种法律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选举权、言论自由权等。

这些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

142 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权利的行使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遵循合理、合法、诚信的原则。

15 法律程序的重要性和流程151 法律程序是保障法律公正实施的重要环节,包括立法程序、执法程序和司法程序等。

3_我国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分类

3_我国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分类

我国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分类“法律部门”这一概念,在有的法学著作和教材中被称为“部门法”。

它是指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有机组合,便成为一国的法律体系。

学理分类:对于这样一个宏大的法律体系,如何划分出不同的法律部门,法学界和法律界有过不同的方案,例如,有的学者提出三分法,将法律体系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有的学者提出八分法,将法律体系分为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政治法、文化法;有的学者提出十分法,将法律体系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程序法、军事法,又如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科教文卫法、资源环境保护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

官方分类:2001年3月9日,李鹏同志指出:构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标志有三个:一是涵盖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或法律门类)应当齐全。

二是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应当制定出来。

三是以法律为主干,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制定出来与之配套。

(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57页)2003年4月26日,吴邦国同志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标准主要有三个,“第一,涵盖各方面的法律部门,即宪法和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这七个法律部门要齐全。

第二,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应当比较齐备,做到有法可依。

第三,以法律为主干,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制定出来并相互配套。

”(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3年第三号)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1年10月27日发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分为七类:宪法和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法的分类

法的分类
18
社会法的出现
社会法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以传统 公法和私法的调整方法为原型混合而 成的法,由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保 障法作为主干部门法来构成。
19
公法、私法、社会法的区别
1、调整对象 私法:是个人(法人)与个人(法人)的 利益关系 公法:国家与个人(法人)的利益关系 社会法: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与社会之 间的关系。西方法学上所谓“强者”与 “弱者”的关系(强大的市场主体和弱势 的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关系)。
12
4、一般法和特别法
根据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 一般法是针对一般的人或一般的事在不特别 限定地区和期间有效的法律。 特别法是针对特定类别的人或特别事项,在 特定的地区、期间内有效的法律。 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
13
合同法: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的订立的损害国家 利益的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 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 者给以撤销。(合同法)
14
5、国内法和国际法
根据法的制定和适用的主体不同,法可以 划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 国内法是指由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实施于 本国的法律。 国际法指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间协商签订或 公认的调整相互关系的法。国际法的主体 主要是国家。
15
三、法的特殊分类
(一)公法和私法 这通常是大陆法系国家适用的法的分类。 这种分类源于古罗马法,由罗马法学家乌 比安提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 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 关于什么是公法,什么是私法,历来存在 争议。
第六章

公法与私法

公法与私法

该说也存在缺陷,其一,在私法中也 存在某种隶属关系,反过来在公法中也存 在平等关系。前者,如亲属法中就存在隶 属关系,公司法和社团法中公司或社团与 其成员的关系也具有一定的隶属性;后者 ,如联邦制国家州与州的公法关系就存在 平等性。其二,传统国际法虽然属于公法 ,但本质上却是享有平等地位的国家之间 的法。
拉伦茨反对利益说。 其一,私法不但保护个人利益,而且 往往也同时保护公共利益; 其二,虽然公法通常涉及公共利益, 但同样也适当地照顾个人利益; 其三,无论公法和私法,其宗旨都不 仅仅在于促进或保护某些公共利益或个人 利益,而在于适当地平衡各方面的利益, 创造正义和公正的局面。
2、意思说。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之差异 上看,公法关系是权力者与服从者间的关 系,私法关系是对等者间的关系的学说。 所以,该说主张,公法所规律的意思为权 力者及服从者的意思,私法所规律的意思 为对等者的意思,故称之为"意思说"。
第四,私法规范对公法关系的适用。公 法上纯粹以财产价值为内容的财产关系 ,可以适用私法关于财产关系的制度。 例如,连带债务、保证债务、保证金、 代为清偿、担保物权、延期利息、无因 管理以及不当得利等。又如,刑法追诉 时效与民法诉讼时效的通用。
第五,公法和私法的转换。即原本由公法规范 的关系,在加上某项法律原因后,便转变为私 法关系。 (1)公法上债务之履行,例如,在税法中 ,国家享有的税款征收权为公权,但是在纳税人 履行其纳税义务后,国家便享有该项税金的所有 权,从而发生公权因义务的履行而转换为私权。 (2)公法上取得物权的权力的行使,如土 地征收权的行使,产生国有土地所有权。 (3)为清偿公法上的债权而查封、扣押义 务人财产的行为,如《税收征管法》第38条 。
3、公法以权力为轴心,严守“权力法 定”的定律;私法则以权利为核心,适用 “权利推定”的逻辑。 4、公法奉行“国家或政府干预”的理 念,私法遵循“意思自治”、“私法自治 ”的原则。 5、公法以政治国家为作用空间,私法 以市民社会为功能范域。

公法与私法——精选推荐

公法与私法——精选推荐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比较法视角[摘要] 由古罗马法学家最早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分类,已经持续了几千年。

在这期间,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几度演变,分和不定。

公法与私法是法理学上的概念,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却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会存在的。

本文以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对公私法的划分来探讨公私法的区别和划分标准。

[关键词]公法与私法区别意义一、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意义公法、私法划分的意义在于准确的适用法律。

1、有利于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有利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准确定位。

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该适用何种法律规范,首先要确定是公法主体还是私法主体,准确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判断适用哪一种法律规定,采用什么样的救济方法或制裁手段,案件由何种性质的法院审理,适用何种诉讼程序。

2、有利于构建法律体系,完善法律部门。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的不同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整体。

不同社会关系,以及同一社会关系的不同方面,有不同的调整方法构成不同的法律部门。

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利益的多元化,就是要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

3、有利于保护人权,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真正平等。

我国自古就有公法和私法不分。

权力本位的传统,所谓权力本位反映到社会主体上,就是重视义务轻视权力,这不仅导致我国法律体系的混乱,更本质的是对人权的摧残。

4、有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公法私法的划分是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基础,国家的宏观调控只是辅助的手段。

5、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国。

重公法,趋向专制。

重私法,倾向于无政府,因此一个理性的社会不能只重公法也不能只重私法。

6、公私法的划分是准确寻找外国准据法的前提。

在冲突法上,学者普遍认为冲突规则不能延伸到公法领域,即一般情况下法院不能适应外国公法。

因为这不符合冲突法解决国际私人法律关系的性质。

如果坚持准据法中包括公法规范,有可能与法院的强制性公法规范发生正面的、直接的冲突。

公法与私法

公法与私法

一、公法与私法划分问题的提出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是由罗马法学家提出的。

乌尔比安(Ulpianus,公元170-228年)在《学说汇编》一书中写道:“它们(指法律)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

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

”[1]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里进一步明确了这一划分,“法律学习分为两个部分,公法与私法。

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

”[2]关于两者的效力,《学说汇编》指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则是任意的,“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

[3] 由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最初标准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这给了人们一种最初的印象,似乎“私法只服务于特定个人的利益,而只有公法才服务于普遍利益”,这也为后来公法服务于国家权力的集中和扩张提供了理论支持。

然而,法律是对社会生活的反映,要探求罗马法学家们划分公法与私法的初衷,则必须从当时的政治、经济等多方面进行分析,而不能仅从表象出发。

首先,古罗马城邦时代的民主自治传统和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促成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发达的罗马私法。

恩格斯曾指出:“在罗马帝国时代,……至少对自由民来说产生了私人的平等,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罗马法发展起来了,它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的最完备形式。

”[4]因而,罗马私法被誉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由此可见,私法与公法的区分是有着深刻经济根源的。

其次,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与私法划分是在公元3世纪,此时正处于古罗马帝国向君主专制转变的时代,古代民主制下对政体和国家治理问题的言论自由逐渐丧失,法学家们将公法研究视为畏途。

诚如有些学者所言,“罗马法提出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但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撇开公法——如果真的存在公法的话。

换句话说,法学家谨小慎微的避开了这个禁区。

”[5]法学家们正是基于这个直接原因而提出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再次,罗马法学家将法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之后,就把公法弃之不顾,专心研究私法去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划分若干问题一、问题的缘由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一直是欧洲大陆法系的传统,这一划分曾经直接影响到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系统的建设,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设立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两个系统,前者审理公法案件,后者审理私法案件。

不仅如此,在法律研究和教育中,公法学和私法学也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思想和理论体系。

在英美法系中,最初完全不存在公法和私法的概念,英美法系的法院既审理私法案件也审理公法案件。

当然这并不意味英美法系的形成中没有大陆法系或罗马法系的影响,马克思曾经指出,在资本主义初期,“即使在英国,为了私法(特别是关于动产的那部分)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原则”。

[1]到了二十世纪初期,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国家行政权的扩大,事实上造成了公法从私法中的分化和独立,一些学者也开始关注私法和公法的划分及其合理因素。

[2]我国的法律体系被西方学者认为比较接近于大陆法系[3],近年来也有学者主张引进公法、私法的概念,同时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

更有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应由私法、公法和社会经济法三大部类组成。

[4]我国作为一个“后发国家”,法律结构的形成所走过的道路可以比喻为“可持续发展”,即是从公法一元结构直接进入了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元结构。

[5]这种构想和学说与二十世纪上半叶日本法学界的观点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

二、日本“法体系”最一般的划分日本的学者一般认为,法的体系可以从各种不同的角度来分类。

例如,有的学者把诸如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这样的人为法称作实定法,而把神法和根据理性认识的非人为法称作自然法。

有的把在国内适用的法称作国内法,把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称作国际法。

有的把民法和刑法等规定国民权利和义务的种类、变动、效果等的法律称作实体法,而把规定通过审判、具体实现这些实体规定的法律称作程序法或诉讼法。

有的把民法、商法等私法关系的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统称为“民事法”,而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统称为“刑事法”,等等。

因此,根据不同的基准,产生了不同的分类方法,主要有:自然法与实定法、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国际法与国内法、固有法与继受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般法与特别法、任意法与强行法等。

[6]但是当代日本法学界对“法体系”最一般的划分是把国内法划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

(一)公法和私法在日本资本主义法制确立时期,法律体系最一般的划分是公法和私法的划分。

[7]但是,其划分的标准在学界也不一致,有的认为保护社会利益即公益的法是公法,保护私人利益即私益的法是私法,这在法学界被称作“利益说”。

有的着眼于法律关系的主体,认为法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是国家或公共团体这样的公共机关时,所适用的是公法,法律关系的双方都是私人时,所适用的是私法,这被称为“主体说”。

目前的一般学说“法律关系说”则是根据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区别公法和私法。

[8]这一学说认为,公法是调整权力o服从的关系即不平等者之间的关系的法,而私法是调整平等o对等的立场上所缔结法律关系即平等者之间的关系的法。

因此,国家、公共团体与个人的关系,在权力o服从关系的限度内,由公法加以调整。

但是,当国家、公共团体以与私人一样的资格加入到与个人的关系中时,因为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应由私法加以调整。

[9]按照这一划分,在日本作为公法的有:调整国家组织和国民主权的宪法,规定国家活动规则和各项制度的警察法、土地收用法、国家公务员法、国家行政组织法等行政法,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刑法,规定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等。

私法主要有:调整私人财产关系和家族关系的民法、调整企业和企业贸易规则的商法、有关票据交易的票据法等。

(二)社会法资本主义进入20世纪,产生了既不适合公法又不适合私法的社会法领域。

这是因为,在以商品生产和交换为社会结构的近代资本主义市民社会中,体现法律人格的平等、所有权的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原则这些以个人主义为基调的市民法原理在私法中得到了重要的体现。

与此相对应,公法主要调整国家各机关的行为,防止国家侵犯人权,从侧面支撑自律性的市民社会。

因此,在宣扬自由放任哲学的19世纪,与私法相比,公法处于消极的地位,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积极国家论和福利国家论的展开,市民法原理的形式性适用带来了越来越多的实质性不平等。

例如,在契约自由的前提下,处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被强迫在低工资和超时间的条件下工作;在自由放任的竞争中获胜的企业,形成垄断体,开始控制价格和费用,操纵市场;自由放任社会的景气变动和恐慌,使人们、特别是老人和病人陷入贫困,等等。

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解决这些社会问题,开始加强以修正市民法原理和实现实质性平等的社会原理为目标的社会经济立法。

[10]在美国,过度的自由放任主义(the excesses of laissez-faire)特别在农民和工人中产生了社会和经济的动荡,对改革产生了政治压力。

这些因素在革新运动(the Progressive movement)兴起时达到了顶点。

进步运动者寻找经济中的政府扩大作用,要求政府改革自身管理机制和制定调整社会特殊利益的法案。

他们认为法律不是基于不可改变的原则和演绎推论,不是与社会因素、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无关的东西,认为法院经常忽视了本杰明o卡多佐所说的“社会正义的寻求”。

哈佛法学院的罗斯科o庞德教授于1911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接近于进步运动思想的论文《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宣告了一种法的哲学即“社会学法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的产生。

[11]这种主张社会性立法和改革的运动也影响到了日本,1911年日本颁布了《工厂法》,于1916年开始实施,这是日本第一个劳动法规。

其后又颁布了一系列的社会性法规,如1921年颁布了《借地法》(土地租赁法)和《借家法》(房屋租赁法),1922年颁布了《借地借家调解法》,1924年颁布了《佃农调解法》。

在法学界,1920年末弘严太郎从美国和欧洲留学回国后,感觉到了劳动法的重要性,开始了非正式的劳动法讲座并发表了一系列论文,后来被公认为是日本的劳动法之父。

[12]类似这些有关劳动、经济调整和社会保障的法规,后来被法学者统称为社会法。

在现代日本主要有: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基准法、劳动工会法、最低工资法等劳动法规,有关公共扶助、社会保险等的生活保护法和国民养老金等的社会保障法,控制垄断的禁止垄断法等经济法规。

[13]从此,以往的公法和私法的范畴也受到社会法原理的影响,如在私法领域制定了保护租赁人地位的、旨在纠正租赁关系实质性不平等的《借地借家法》[14]等。

三、公法和私法划分中的若干问题日本法学与德国法学一样,具有把法学各学科大致分为公法和私法加以思考的传统。

在二十世纪初的德国,宪法学者耶利内克(Jellinek Geory,1851-1911)所著的《一般国家学》,推动了公法和私法进一步区分。

德国的行政法之父迈耶(Otto Mayer,1846-1924)也极力主张公法和私法的峻别。

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日本早期的宪法学者美浓部达吉在德国留学时,受到了耶利内克和迈耶的深刻影响,把他们的主张和学说带回了日本。

日本的行政法大师田中二郎也追随迈耶的主张,严格区别公法和私法,以公法私法二元体系论为中心,构筑起了自己的理论体系。

但是严格区别公法与私法的主张,在二十年代后的日本,曾经为主张天皇专政的复古反动派所利用,终于酿成了“天皇机关说”事件和对国民采取高压态度的国家主义祸害。

[15](一)“利益说”、“主体说”和“法律关系说”的问题点“利益说”的缺陷在于人为地把法益区分为公益和私益。

按照“利益说”标准,我们首先必须先弄清什么是公益和什么是私益的问题,否则就不能准确地区别公法和私法。

结果,“利益说”成了用问题回答问题的学说。

并且在法律中,也存在以公益保护为目的的规范和以私益保护为目的的规范同时被规定在同一法律中的情况。

按照“利益说”,这样的法律到底是公法还是私法,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例如,在日本刑法中,不仅有以公益保护为目的的规定(内乱罪、妨害执行公务罪、伪造货币罪等),也有以私益保护为目的的规定(伤害罪、毁损名誉罪、盗窃罪、抢劫罪等),并且也存在同时保护公益和私益的规定(放火罪、重婚罪、颠覆火车电车罪等)。

如果按照“利益说”,那么刑法到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就不清楚了。

[16]同样,“主体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因为,当事人的一方是国家或公共团体,经常被适用的法律也只限于公法。

例如,国家在建设官厅建筑时,国家与建筑业者要签定承包合同,这一承包合同依据的是民法,而民法是典型的私法。

又如,地方公共团体(都道府线市町村)从业者购买事务用品时,也要依据民法的买卖合同规定。

这样,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公共团体与私人时,调整的法律中,既有公法,也有私法。

像“主体说”主张的那样,调整上述法律关系的法都是私法的话,就有可能误导人们把民法和商法也看成是公法。

“法律关系说”也存在缺陷。

因为,它把法律关系单纯地分为权力的法律关系和平等的法律关系,在什么是权力的法律关系和什么是平等的法律关系这一点上,存在不明确的地方。

例如,警察根据逮捕令逮捕犯罪嫌疑人,或根据判决对被告人执行刑罚,是国家权力的行使。

国家与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关系,完全是权力的法律关系,调整这一法律关系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公法。

但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职业指导、惩戒和指定住所的关系,也可以说是一种权力的法律关系,这样,规定父母的这些权利的民法也不得不归入公法的范畴。

另外,如果主张调整平等关系的法是私法,在买主和卖主的场合,很容易理解。

但问题是,本来平等关系到底指的是什么这一点并不是那么明确的。

例如,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与被告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虽然存在着起诉者和被起诉者这样一种立场的差别,但是他们的地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和对等的。

在法庭的争论中,作为诉讼的当事人,他们却平等地享有攻击和防卫的机会。

这样就有可能把含有调整平等关系的规定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看成是私法。

但是,事实上,这两种诉讼,除了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外,在嫌疑人的逮捕、证人寻问和诉讼指挥等许多点上,具有调整作为国家与诉讼当事人的权力性法律关系的规定,因此在这些点上是明显的公法。

结果是,根据“法律关系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免不了陷入含糊的困境。

那么,区别公法和私法的基准到底是什么呢?这一问题可以归结为,公法是调整什么的法和私法是调整什么的法这一命题。

上述分析表明,公法或私法调整的对象,既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是法律关系中的利益,而是必须从法律关系本身入手,求得答案。

但是,如果把法律关系分成权力关系和平等关系,就会出现前述不可克服的矛盾。

因此,我们选择把法律关系分为统治关系和非统治关系的方法,并认为调整统治关系的法是公法,调整非统治关系的法是私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